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673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甲○○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罪,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在案,上開各罪均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應予減刑,惟迄今仍未收到減刑裁定,爰聲請裁定減刑等語。
二、按實體裁定(包括宣付保安處分、定應執行刑、減刑及撤銷緩刑宣告等),應認與實體判決同其效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實體裁定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非經法定救濟程序即非常上訴,不得再就同一案件而為裁定(最高法院四十四年臺非字第四一號判例、民國六十年六月十五日第一次民刑庭總會決議、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第五次民刑庭總會決議關於撤銷緩刑、定應執行刑及保安處分部分參照) 。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同之聲請減刑案件,前已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五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減刑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該減刑之確定裁定,既具實體確定力,本件聲請人就同一事實,重複向本院聲請減刑,自屬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