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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聲減字第 9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6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行使偽造貨幣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罪刑,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徐 培 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6 日附表:

┌───────┬────────┬────────┐│ 編 號 │ 1 │ 2 │├───────┼────────┼────────┤│ 罪 名 │竊盜 │行使偽造貨幣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八月 │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0條第1條│刑法第196條第1項│├───────┼────────┼────────┤│ 犯 罪 日 期 │92年2月11日 │92年2月24日 │├───┬───┼────────┼────────┤│偵 │ 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及│ 關 │檢察署 │檢察署 ││查 ├───┼────────┼────────┤│ 案│ 年 │92 │92 ││年 ├───┼────────┼────────┤│ 號│ 字 │偵 │偵 ││度 ├───┼────────┼────────┤│ │ 號 │3113 │4394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最 │ │年│92 │92 ││ │案├─┼────────┼────────┤│ 後 │ │字│易 │訴 ││ │號├─┼────────┼────────┤│ 事 │ │號│1080 │1073 ││ ├─┼─┼────────┼────────┤│ 實 │判│年│92 │93 ││ │決├─┼────────┼────────┤│ 審 │日│月│11 │06 ││ │期├─┼────────┼────────┤│ │ │日│11 │10 │├───┼─┴─┼────────┼────────┤│ │法 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年│同上 │同上 ││ 確 │案├─┼────────┼────────┤│ │ │字│ │ ││ 定 │號├─┼────────┼────────┤│ │ │號│ │ ││ 日 ├─┼─┼────────┼────────┤│ │確│年│92 │93 ││ 期 │定├─┼────────┼────────┤│ │日│月│12 │07 ││ │期├─┼────────┼────────┤│ │ │日│21 │29 │├───┴─┴─┼────────┼────────┤│合於中華民國九│為第三條所定之罪│為第三條所定之罪││十六年罪犯減刑│,但宣告刑未逾一│,但宣告刑未逾一││條例 │年六月,符合第二│年六月,符合第二││ │條第一項第三款 │條第一項第三款 │├───────┼────────┼────────┤│減刑刑期褫奪公│減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權期間或罰金額│ │ │├───────┼────────┼────────┤│備 註│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 │ │ │└───────┴────────┴────────┘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7-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