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4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766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9 條、第1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故買贓物 ││ │損害於他人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肆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刑法第349 條第1 項、第││ │第210 條 │2 項 │├────────┼───────────┼───────────┤│ 犯 罪 日 期 │90年11月20日 │92年7 月25日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5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95年度偵緝字第878 號、││ │ │第879 號 │第879 號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83號 │96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6年6 月29日 │96年6 月29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6年度壢簡字第83號 │96年度壢簡字第83號 ││決├──────┼───────────┼───────────┤│ │ 確定日期 │96年7 月23日 │96年7 月23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貳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日 │├────────┼───────────┴───────────┤│ 備 註 │編號一、二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壢簡字第83號││ │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