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68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9 條、第10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三 │ 四 │├────────┼───────────┼───────────┼───────────┼───────────┤│ 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持有第一級毒品 │連續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玖月 │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肆月 │有期徒刑陸月 │├────────┼───────────┼───────────┼───────────┼───────────┤│ 所 犯 法 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 項 │第2 項 │第1 項 │第1 項、刑法第30條、修││ │ │ │ │正前刑法第56條 │├────────┼───────────┼───────────┼───────────┼───────────┤│ 犯 罪 日 期 │95年10月24日 │95年10月24日 │95年10月24日 │自91年11月間某日起至91││ │ │ │ │年11月24日止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 │95年度毒偵字第5579號 │94年度偵字第15932 號 │├─┼──────┼───────────┼───────────┼───────────┼───────────┤│最│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5年度訴字第1906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6年5 月25日 │96年5 月25日 │96年5 月25日 │96年5 月8 日 │├─┼──────┼───────────┼───────────┼───────────┼───────────┤│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571號 │95年度訴字第1906號 ││決├──────┼───────────┼───────────┼───────────┼───────────┤│ │ 確定日期 │96年6 月11日 │96年6 月11日 │96年6 月11日 │96年6 月7 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 │ │├────────┼───────────┼───────────┼───────────┼───────────┤│減刑刑期、褫奪公│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 │有期徒刑貳月 │有期徒刑叁月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役之折算標準 │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 │日 │日 │日 │日 │├────────┼───────────┴───────────┴───────────┴───────────┤│ 備 註 │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3號判決同時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