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82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減為附表減刑後宣告刑欄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到裁定正本之翌日起五日內,檢附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
◎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 一 │ 二 │ │ │├──────┼──────────┼──────────┼──────────┼──────────┤│罪 名 │傷害罪(刑法第二七七│連續恐嚇危害安全罪 │ │ ││ │條第一項) │(刑法第三0五條) │ │ ││ │ │ │ │ │├──────┼──────────┼──────────┼──────────┼──────────┤│宣 刑 │拘役四十日 │拘役四十日 │ │ │├──────┼──────────┼──────────┼──────────┼──────────┤│犯 罪 日 期 │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 │九十四年四月間至九十│ │ ││(民國) │ │四年八、九月間 │ │ │├──┬───┼──────────┼──────────┼──────────┼──────────┤│偵查│機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 ││機關│ │署 │署 │ │ ││及 ├───┼──────────┼──────────┼──────────┼──────────┤│ │案號 │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九十四年偵字第一九八│ │ ││案號│ │四0號、二0二三六號│四0號、二0二三六號│ │ │├──┼───┼──────────┼──────────┼──────────┼──────────┤│最後│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事實├───┼──────────┼──────────┼──────────┼──────────┤│審 │案號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 │ ││ │ │四號判決 │四號判決 │ │ ││ ├───┼──────────┼──────────┼──────────┼──────────┤│ │判決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 │ │ ││ │日期 │ │ │ │ │├──┼───┼──────────┼──────────┼──────────┼──────────┤│確定│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 │ ││ ├───┼──────────┼──────────┼──────────┼──────────┤│判決│案號 │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七│ │ ││ │ │四號判決 │四號判決 │ │ ││ ├───┼──────────┼──────────┼──────────┼──────────┤│ │確定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 │ ││ │日期 │ │ │ │ │├──┴───┼──────────┼──────────┼──────────┼──────────┤│合於中華民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 │ ││九六年罪犯減│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 │ │ ││刑條例 │ │ │ │ │├──────┼──────────┼──────────┼──────────┼──────────┤│減刑後宣告刑│拘役二十日 │拘役二十日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