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聲減字第994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水利法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96年度聲減字第5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又附表編號二之罪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又拾伍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二與附表編號一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江德民附表:
┌────────┬───────────┬───────────┐│ 編 號 │ 一 │ 二 │├────────┼───────────┼───────────┤│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 │ │物交付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貳年 │有期徒刑叁月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刑法第30條,修正前刑法││ │款 │第339 條1 項 │├────────┼───────────┼───────────┤│ 犯 罪 日 期 │自85年5 月2 日後之不詳│92年4 月12日 ││ │日起至87年6 月13日止 │ ││ │ │ │├─┬──────┼───────────┼───────────┤│偵│ 機 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查│ 案 號 │87年度偵字第16790 號、│94年度偵緝字第515 號 ││ │ │88年度偵字第1141號、第│ ││ │ │1729號、第3108號 │ │├─┼──────┼───────────┼───────────┤│最│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後├──────┼───────────┼───────────┤│事│ 案 號 │92年度簡字第198 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實├──────┼───────────┼───────────┤│審│ 判決日期 │92年10月27日 │94年9 月25日 │├─┼──────┼───────────┼───────────┤│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判│ 案 號 │92年度簡字第198 號 │94年度壢簡字第1732號 ││決├──────┼───────────┼───────────┤│ │ 確定日期 │92年10月27日 │94年11月22日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不減 │第2 條第1 項第3 款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 │├────────┼───────────┼───────────┤│減刑刑期、褫奪公│ │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 ││權期間或罰金額 │ │ │├────────┼───────────┼───────────┤│易科罰金或易服勞│ │ ││役之折算標準 │ │ ││ │ │ │├────────┼───────────┴───────────┤│ 備 註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原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198 ││ │號判決宣告緩刑4 年確定,嗣於95年2 月27日,經本││ │院以95年度撤緩字第21號撤銷緩刑宣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