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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自字第 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字第7號自 訴 人 丙○○

樓被 告 乙○○即簡梅先

號2樓甲○○ 年籍不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十一日自訴被告乙○○即簡梅先、甲○○涉犯詐欺案件,其起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於五日內補正,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郵寄送達於自訴人於刑事聲請自訴狀所記載之指定送達代收人陳建州設於臺北縣新店市碧潭郵政四十四號信箱,由自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陳建州本人收受,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經郵寄至自訴人之戶籍地即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二樓,而寄存送達於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江陵派出所,此有本院送達裁定證書二紙附卷可稽。又查,自訴人之戶籍地確仍在其於自訴狀所記載之上開住所即臺北縣新店市○○里○○鄰○○路○○○號二樓無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自訴人個人基本資料一紙在卷可憑。是本院前開裁定依法已合法送達於自訴人,惟自訴人未遵期補正,本件自訴之起訴程式顯有未備。而自訴人迄今未為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法 官 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毓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05-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