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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5號自 訴 人 戊○○擔當訴訟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戊○○所有座落桃園縣○○鄉○○○段三三一之一一О地號土地及其上房屋一棟(下稱系爭房地),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出售予被告丁○○,總價新臺幣(下同)四百三十六萬元,其中契約成立日交付定金一百二十六萬元,提供系爭房地供其設定抵押向外借款後再付六十萬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按,但另案被告乙○○、丙○○(以上二人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被告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於契約作成後授意甲○○代書將自訴人印鑑章加蓋於第五條⑴項「定頭金一百二十六萬元親收足訖,不另立收據」上,旋即謊稱本日需要點交房屋,定金應至工地現場交付,自訴人戊○○年輕不疑有他,乃同至房屋所在地,到達後被告丁○○藉口小解溜之大吉,至此避不見面。自訴人戊○○因無售屋經驗,乙○○要求甲○○代書加註交款辦法第⑵項,由自訴人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丁○○設定抵押權登記,向外借款後再交付六十萬元,當時認為既由其交付定金一百二十六萬元,同意其抵押借款後再付自訴人戊○○六十萬元,亦無重大不利,遂予允諾,當由乙○○作成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上自訴人印鑑章均由乙○○蓋上,並以被告丁○○向外借款需要本票二件作為保證,囑自訴人戊○○在其上簽名,不料乙○○竟然據此主張自訴人戊○○與被告丁○○二人共同向乙○○、丙○○借款一百萬元並已親收款項云云,分別提起自訴人涉嫌詐欺及協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訴云云,自訴人戊○○至此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二項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向乙○○借款以向自訴人戊○○購買系爭房地,並由自訴人戊○○提供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丁○○並有收受乙○○所交付之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自訴事實不實在,我沒有詐欺。當初是己○○代書介紹我可以跟戊○○購買系爭房地,己○○也介紹我向乙○○借錢,乙○○要求我除了以系爭房地供設定擔保外,還要再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我有將拿到的一百萬元交給己○○,可是後來己○○搬走,我找不到己○○。若我當時要詐騙戊○○,就不會用我的真實姓名去買,辦理抵押登記的人我都不認識,戊○○的相關辦理抵押權登記證件都是由戊○○自己交給代書辦理,我都沒有經手戊○○的證件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戊○○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

一、二項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無非係以: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所載,自訴人戊○○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丁○○設定抵押向外借款,係以取得第二期款六十萬元為考量,情理上,自應以被告丁○○為債務人,自訴人戊○○只為擔保物提供人而已,茲乙○○竟另詐欺案主張自訴人戊○○為其債務人,並於簽約時收受交付一百萬元云云,顯為虛構子虛烏有。又本案屬設計週密之騙局,由乙○○主謀,被告丁○○為人頭,犯罪手法係以買賣為餌,再利用自訴人戊○○無經驗達到「假借款,真抵押」之目的。自訴人戊○○未收分文定金於先,又蓋章同意設定抵押於後,既已約定設定完畢後再交付六十萬元,何來簽約同時收到其借款一百萬元之有?自訴人戊○○同意提供系爭房地供被告丁○○抵押借款,屬買賣附款條件之一,而簽發二張各五十萬元之本票,顯然與此等債之本旨不合,若謂自訴人戊○○與被告丁○○共同簽發本票成為票據上連帶債務人,情理上因非借款人(實為被告丁○○之債權人)根本無此必要,何況契約上抵押借款後再付價款僅存六十萬元,何以本票載為一百萬元,此非設局詐騙為何?又乙○○、丙○○、被告丁○○共同施詐之標的物並非金錢,而係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各一張、印鑑證明書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本票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蓋妥自訴人戊○○印鑑章),此乃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欲取得抵押權之設定,再與被告丁○○勾串以其為債務人,製造假債權而為強制執行。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曾榮振律師函、大溪地政事務所函、乙○○自訴狀、乙○○民事起訴狀等件,為其論據。

五、程序事項:㈠本件自訴人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

院認有必要,爰依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

㈡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自訴人戊○○於八十一年一月七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且並未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參,其後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雖有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惟嗣後又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解除委任關係,有該委任狀及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卷九十二年七月二日訊問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說明,本件於本院審理中仍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六、經查:㈠被告丁○○於上揭時地向乙○○借款以向自訴人戊○○購買

系爭房地,並由自訴人戊○○提供系爭房地供乙○○設定抵押擔保,被告丁○○並有收受乙○○所交付之借款一百萬元,然未再將之交付予自訴人戊○○一情,已為被告丁○○、另案被告乙○○、自訴人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同認在卷。準此以觀,被告丁○○向乙○○所借得之一百萬元於收受後縱未再將之交付予自訴人戊○○一節,固屬實情,惟此筆款項乃係被告丁○○直接自乙○○處所取得,自始均非屬於自訴人戊○○所有之財物,於此,顯難認被告丁○○對自訴人戊○○有何該當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㈡自訴意旨雖又謂:被告丁○○所詐欺之標的物並非金錢,而

係自訴人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各一張、印鑑證明書一張、國民身分證一張、本票二張、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二份(蓋妥自訴人戊○○印鑑章),此乃其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欲取得抵押權之設定,故認被告丁○○此部分涉有詐欺得利罪嫌云云,惟被告丁○○對此亦堅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乙○○於本件中確實有借款予被告丁○○,已為本院認定如前所述,而自訴人戊○○又係將其所有申請抵押權設定所須文件包括所有權狀,印鑑章、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重要文件交予乙○○,亦為自訴人戊○○前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準此以觀,乙○○既係因借款予被告丁○○後而自自訴人戊○○處取得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以供辦理系爭房地之擔保設定抵押登記事宜,顯難認乙○○對該等文件之取得及其事後辦理系爭房地之擔保設定抵押登記事宜對自訴人戊○○有何詐欺得利之意圖及行為,且此部分亦為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二五號刑事確定判決所同認在卷,而對乙○○諭知無罪確定在案(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卷第七七—七九頁)。據此而論,乙○○就此部分對自訴人戊○○既未有詐欺得利之犯行,而被告丁○○自始又從未取得並經手自訴人戊○○所有之土地及房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書、國民身分證、本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被告丁○○又因此一事件所自乙○○處所取得之借款糾紛,亦遭乙○○對之提起詐欺自訴,而經本院另以九十六年度易緝字第六號判決無罪在案,故均難認被告丁○○就此部分有何與乙○○對自訴人戊○○共為詐欺得利之意圖及行為。

㈢雖被告丁○○未將自乙○○處所借得之款項交付予自訴人戊

○○,其後並導致自訴人戊○○之系爭房地遭乙○○提起民事訴訟而遭敗訴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卷第八八—九四頁),其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丁○○之行為對自訴人戊○○而言,並未該當刑法上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構成要件,既如前述,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據此而論,本件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刑責尚屬無涉。

㈣綜上所述,被告丁○○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丁○○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丁○○之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丁○○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法 官 林 家 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