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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自緝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自緝字第6 號自 訴 人 邱平和承受自訴人 甲○○被 告 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四日欲向自訴人邱平和借款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乃由另案被告丙○○(前經本院以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提供其個人所有坐落於桃園縣○○鄉○○○段第三三一之一一О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第四六九二號建築改良物(下稱系爭房地)之權狀二紙及另案被告丙○○之印鑑證明,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一紙,表示欲為被告乙○○作抵押擔保,自訴人邱平和見有殷實之物保,乃不疑有他而與案外人洪安娜各出資五十萬元借貸予被告乙○○,雙方並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而後自訴人邱平和乃將款項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吳義男代書處交被告乙○○、另案被告丙○○等親收無訛後,由被告乙○○、另案被告丙○○等共同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本票二紙交自訴人邱平和為據,詎嗣後自訴人邱平和將前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所有證件送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登記時,另案被告丙○○竟謂其未收受款項向該所申請撤銷抵押權設定,致自訴人邱平和所送之證件遭退回,此時被告乙○○卻已不見蹤影,催討無門,是被告乙○○與另案被告丙○○係共同施詐術欺騙自訴人邱平和,致自訴人邱平和陷於錯誤而交付金錢,使自訴人邱平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ОО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

三、訊據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邱平和借款以向丙○○購買房地,並由丙○○提供系爭房地供自訴人邱平和設定抵押擔保,並有收受自訴人邱平和所交付之借款一百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自訴事實不實在,我沒有詐欺。當初是廖明陸代書介紹我可以跟丙○○購買系爭房地,廖明陸也介紹我向邱平和借錢,邱平和要求我除了以系爭房地供設定擔保外,還要再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我有將拿到的一百萬元交給廖明陸,可是後來廖明陸搬走,我找不到廖明陸等語。

四、本件自訴人邱平和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附屬證件、申請書、大溪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駁回理由書簽辦單、本票、存摺對帳單等件,為其論據。

五、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先自訴人邱平和已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死亡,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司法院電子閘門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各一份在卷可參,是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規定,准予由原先自訴人邱平和之子甲○○聲請承受本件訴訟。

㈡又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提起自訴,其後於該審審理時無須委

任律師為代理人(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第六、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是本件係原先自訴人邱平和於八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自訴,且並未委請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有其提出之刑事自訴狀一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決議意旨說明,於本院審理中仍無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六、經查:㈠被告乙○○於上揭時地向自訴人邱平和借款以向丙○○購買

房地,並由丙○○提供系爭房地供自訴人邱平和設定抵押擔保,並有收受自訴人邱平和所交付之借款一百萬元,惟被告乙○○亦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提供其本人所有之身分證正面影本交予自訴人邱平和,有自訴人邱平和所提出之面額五十萬元之本票一紙及被告乙○○之身分證正面影本一紙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八、十三頁正面),且該本票二紙係案發當時為雙方辦理貸款手續之吳義男所提供,業據證人吳義男於八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八十年度自字第二七一號卷第四一頁反面)。準此以觀,被告乙○○於向自訴人邱平和借款當時,苟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實無需提供其本人之身分證件予自訴人邱平和以供查證及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作業,其大可以假名或化名證件提供予自訴人邱平和,以避免其詐欺取財犯行日後東窗事發遭警查緝之可能。再者,被告乙○○另有親自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交予自訴人邱平和以供作擔保一節,亦如前述,如被告乙○○於向自訴人邱平和借款當時苟有詐欺取財之意圖,大可以假名或化名或提供不明客票為之,又何需以其本人名義簽發上開本票二紙交予自訴人邱平和,反而造成其財產日後有遭自訴人邱平和循民事途徑求償之可能!是縱本件日後丙○○有以未收到前開一百萬元為由而否認自訴人邱平和有對系爭房地設定擔保抵押之爭執,然自訴人邱平和嗣後亦循民事訴訟途徑獲得勝訴確定判決而獲得救濟,以保障其權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五五四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九號民事裁定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度自緝字第四號卷第八八—九四頁),惟亦難僅以被告乙○○、丙○○,抑或渠等與自訴人邱平和間有前開一百萬元借款、系爭房地登記與否之爭執,即以擬制推測之方式認被告乙○○於向自訴人邱平和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意圖,並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㈡雖被告乙○○至今仍未能與承受自訴人甲○○就前揭糾紛達

成和解,其行為固有不當,惟被告乙○○於向自訴人邱平和借款成立債之關係初始,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既如前述,而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據此而論,本件當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取財之刑責尚無干涉。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所為與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尚屬有間,本件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何自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乙○○之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法 官 林 家 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負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7-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