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1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賈秀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27
1、26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賈秀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賈秀香曾於民國92年間,擔任佳碁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佳碁公司)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且其明知桃園縣楊梅鎮「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起訴書誤植為大觀天「地」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為有違誤,下稱自救會)於86年5 月4 日,業已推選蕭明威擔任該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且亦明知該自救會於87年4 月19日業已與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堡公司)達成和解,並由自救會受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詎被告竟意圖使蕭明威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3年8 月間向本署提出告訴,誣稱:蕭明威假冒為上開自救會之主任委員,並於92年間製造對佳碁公司新臺幣(下同)13億之假債權,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法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云云,以此而誣告蕭明威涉有偽造文書罪嫌,嗣經本署於94 年1月12日以93年度偵字第1349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4年3 月15日駁回再議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㈡被告明知渠自己並未交付132 萬元6,600 元予蘇千祿及委託
其保管,亦明知蘇千祿並無偽造自救會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要求社區各住戶每戶繳交6 萬元而共取得1,000 萬元等情,其竟基於意圖使蘇千祿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於95年4 月
28 日 向本署提出告訴,誣稱:蘇千祿組了另1 個自救會當主委,以合法自救會自居,多次阻撓伊辦理社區建物保存登記,造成其本人所付之132 萬6,600 元無法取回,另蘇千祿為偽造自救會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要求社區住戶每戶繳交6萬元,共取得1,000 萬元後,竟變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款項侵吞入己云云,以此誣告蘇千祿涉嫌侵占罪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
㈢被告明知自己未曾受泰堡公司委任,另復基於偽造文書之犯
意,於94年11月30日,製作虛偽不實之「民事委任書」,並偽刻上開自救會印章、泰堡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治中印章,蓋用於上揭民事委任書,自詡為自救會之主委,受泰堡公司委託,並於94年12月間參與該自救會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之94年度執字第26694 號案件,執行佳碁公司不動產拍賣程序,並提出該民事委任書於民事執行法院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該自救會、泰堡公司、王治中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案件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者,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有無之屬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等情,因認為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蕭明威、蘇千祿、陳三平、陳永泰之證述、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自救會86年5 月4 日之會議議程及會議紀錄影本、本院95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95年3 月31日、同年4 月14日、同年8 月30日、審判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5 號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4年度上聲議字第825 號處分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995號案件訊問筆錄、87年4 月19日和解契約書、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影本、泰堡公司及其負責人王治中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8 月31日刑鑑字第0950082920號鑑定書、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出入境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3年間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蕭明威提起告訴指稱蕭明威於強制執行程序執以聲請參與分配者係約13億元之假債權,再有於95年4 月28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對於蘇千祿提起告訴指稱其為辦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惟繳納之132 萬元6,600 元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不能取回,指稱蕭明威及蘇千祿涉犯偽造文書及侵占罪嫌,另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1 紙為其所提供行使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我是第3 任主任委員,並沒有經過交接給蕭明威,我現在還是主委,86年5 月4 日第5 次自救會會議我有參加,但是快結束了我才到,剛好蘇千祿在台上向住戶要錢買路權,還沒有結束我就離開了,我是泰堡建設和佳碁公司的代理人,所以我知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並沒有13億債權,而且王治中86年間根本就已經死掉了,是我去士林閱卷才知道有這筆債權。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1,326,600 元我是交給地政事務所,是交給政府,本來我就沒有交給蘇千祿,我的話不是這意思,我也沒有沒有告說蘇千祿向每戶收6 萬,把收的錢侵占入己,這不是告,這是寬股檢察官叫我不要管了,我就說我把資料交給蘇千祿也可以,但那我付的錢怎麼辦,我是這樣說的,實在是偵查檢察官害我,我要告蘇千祿侵占的是他侵占我的智慧財產,另外,蘇千祿真的也有要求住戶每戶繳6 萬元,他收了錢,我認為蘇千祿所收的這筆款項也不是如他所說去繳執行費,因為依照法律規定,第1次拍賣要繳執行費,第2 次就不用了。針對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11頁所附之94年11月30日民事委任書,這印章是86年間王治中到我家去,叫我配合蘇千祿作假債權,我不同意,當時王治中也是通緝犯,我就說你要把此案交給我代理,所以王治中才把2 顆大小章交給我,就是在我家將公司章及他個人私章交給我,至於自救會印章是因為我本來就是當過自救會主委,自救會成立也要蓋章。現在不記得了,應該是84年間我自己刻的,因為王治中在86年間把泰堡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依照民法第348 條規定,他已經全部都移轉給我了,所以什麼事情都由我來做,就是讓我負責大觀天第全部的案子,讓大觀天地的住戶都可以住進去,我是自救會的主委,如果沒有委任書,我就沒有權利打官司,去爭取買預售屋受害者的權利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⑴首就被告究有無擔任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
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固據證人蕭明威於96年11月
8 日本院審判期日證稱:我是自救會主委,這個建案建設公司本來是佳碁公司,後來佳碁倒掉之後由泰堡公司來接,我買第1 期,佳碁公司融資銀行有花旗、台開、合庫,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是同1 個工地,第1 期是大觀天第,第2期是台北交響曲,臺北交響曲有銷售,建設到水泥外牆都好了,有的3 樓,有的4 樓。後面有一些部分還沒有蓋,原本規劃是屬於獨棟式或是2 棟合併,也就是透天厝,大觀天第也是RC結構,有獨棟也有雙拼透天,都不是集合住宅,是獨棟或雙拼透天,大觀天第好像是80年動工,相當久了,買時我太太還沒懷孕,但我小孩現在已經國2 了,建商是在82或83年倒掉的,興建程度還沒有辦法交屋,但可以快可以交屋了,只剩下細節的部分,比如磁磚或內部粉刷還沒有好,靠前面的部分有些是好的,有些還沒有好,大觀天第承購戶約196 戶,台北交響曲有登記的部分48戶,因為有些人沒有來登記,有登記的是48戶,當初我們住戶方冠雄先生召集我們承購戶到華中橋底下里民活動中心開住戶大會,希望能夠由我們承購戶每戶繳3,000 元當作自救基金,當時參與的住戶成立了自救會,請方冠雄先生擔任主委,陳欽增先生也是委員之1 ,來的人並繳3,000 元的話就有在名冊上打勾,我看的結果至少有191 位,是包括大觀天第及台北交響曲,當時沒有委託書,就是繳3,000 元,不管有沒有繳錢參與,我們所作決議都有通知給所有承購戶,由他們自己決定,剛開始是方冠雄以個人名義,後來有大觀天第台北交響曲大樓住戶自救委員會名字,是什麼時候取的,是誰取的,我也不知道,以我手上文件來看,最早是在83年有名字,也沒有蓋章,是有打上名義,除了由方冠雄首先倡導成立的自救會外,後來就是賈秀香另立自救會想解決問題,也有個人單打獨鬥去興訟,我們發通知給承購戶、建商等有些文件上沒有蓋章,我們有刻章,章是我保管的,我當時擔任主委時,賴杏蘭總聯絡人,我跟她辦交接,她把印章及第1 次承購戶集會時繳3,000 元的名冊交給我,賴杏蘭現在已經沒參加了,她從泰堡倒掉之後就沒了,泰堡倒掉之後,這個自救會就沒什麼運作了,當時東西都在賴杏蘭這邊。經費是由張淑貞負責保管,我的前任主委,如果是經過住戶大會正式選的話,應該是李世俊。因為泰堡公司倒掉時,當時主委是李世俊,泰堡倒掉之後,就沒有再召開自救會,所以就沒有再選任主委的問題,當時李世俊是先做主委的工作,在泰堡公司倒掉之前幾天晚上,李世俊召集我們承購戶到泰堡公司的公司所在地開會,跟我們說明公司的情況,並提到因為方冠雄在大陸做生意,因為忙,沒辦法處理這件事情,所以李世俊就說由他來接,參與的承購戶以鼓掌同意,李世俊是先做主委的工作後再得到我們的追認,那個時候李世俊到桃園縣政府抗議之後,一直都沒有很好的結果下來,所以我們也不知道該怎麼進行下一步自救的工作,在這之間,賈秀香就出現,告訴我們該怎麼做,當時我們認為有人願意出面做自救會的工作也不錯,所以我們就配合她,她有召集承購戶來,但是到的人沒有像自救會的人那麼多,每次我都有參加,每次都是來10幾20個,被告第1 次出面是在中正紀念堂,那次大大小小大概有40、50人,「(是否就是在這個情況下,因為它很熱心出來處理,所以你們願意配合他,就變成他好像是主委?)對」「(所以他的情況就很像李世俊,先作主委,以主委的名義對外協調,只是還沒有經過自救會的選任?)對」,我們都沒有稱主委,我們都稱魏媽媽,我們有承購戶曹道全的太太有車,就載著賈秀香去辦事情,蘇千祿並不是承購戶,只是從85年起擔任法律顧問,後來有些住戶覺得魏媽媽的辦法好像不是讓我們這些承購戶在法律上有保障,擔心萬一整個工地被拍賣被花旗銀行拍賣掉,我們就什麼都沒有了,想由住戶自己來做法律上有保障的程序云云(本院卷第一卷第
147 頁至第158 頁),所證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前後主任委員有方冠雄、李世俊及其3 人,其所持印章並非得自前任主任委員,係與總聯絡人賴杏蘭辦理交接,賈秀香人稱「魏太太」並非主任委員之情,然依其所稱之賈秀香及李世俊均熱心於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之事務,李世俊係先執行主任委員之職務後經追認為主任委員,賈秀香之情形則與李世俊相若,則賈秀香究否非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一節,已然生疑,質之證人蕭明威:「(【提示交查卷第28頁會議議程】為何這個召集人列了張淑真、魏賈秀香等人,而沒有你講的曹道全?)是曹道全發函通知的」,「(議程上記載的這些人是有哪些特殊身分,為何可以列為召集人?)張淑真是管錢的,被告則是很認真」,「(總不能因為很認真,所以就可以列為召集人開會,怎麼可能因為被告很認真,就可以列為召集人呢,當時被告等人到底是以什麼樣的身分來擔任召集人?)張淑真是主要幹部,魏賈秀香是因為我們配合她做事情」,「(所以你們就認他為主委嗎?)我們當時沒有叫他主委」,「(【提示同卷第29頁第5 次會議議程紀錄】議程第3 項,主任委員報告,其中載明有報告的人有⒈王建治⒉魏賈秀香⒊蕭明威,這個紀錄這樣記載代表什麼意思?)這個我不知道,我那時候不是主任委員」,「(為什麼這些人列在主任委員報告這項目裡面?)這要問紀錄人」,「(當時到底有幾個主任委員?)我不知道」,「(不只1 個?)我真的不知道」,「(【提示同卷第33頁會議記錄】王道昇有個提案四,提案內容是現任主委各自為政,所謂的現任主委各自為政是什麼意思?)依我的想法,因為有時候副主委或委員,我們口頭上也會稱之為主委」,「(為何主委或副主委各自為政呢?)我不知道,這提案不是我提的」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58 頁至第160 頁),顯然對於86年5 月4 日召開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第5 次自救大會召集人有「魏賈秀香」;議程內容三、主任委員報告部分「魏賈秀香」發言次序列名於王健治之後,蕭明威之前;提案四、部分係經王道昇提案「現任委員各自為政,提議改選自救委員會」之事實,有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第5 次自救大會會議議程1 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28頁至第34頁),質之蕭明威竟不能應對何以賈秀香經列名於主任委員之中且不能解答何以斯時存在之主任委員各自為證之情形,徵之賈秀香有擔任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事實,亦經證人陳三平於偵查時述明在卷(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並賈秀香係有經選出之第2 任主委之事實,亦經證人陳永泰證明詳確(交查卷第61頁至第62頁),基此,堪認蕭明威指稱之賈秀香自始從未擔任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情節,已不實在,反徵被告自稱其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告所任主任委員一職及所持印章從未與蕭明威辦理交接之事,並非無憑(關於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容後述)。
⑵再就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有自泰堡公司受讓對
於佳碁公司債權並以約13億元對於佳碁公司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真實性,經查:
①據證人蕭明威證稱:「(後來是由泰堡建設來接,泰堡建設
來接的條件是如何?)我不清楚」,「(泰堡來接,可是佳碁公司已經蓋的建物是屬於佳碁公司的,泰堡要承接的話,屬於佳碁公司的建物的部分,泰堡公司有權利嗎?)我不知道」,「(泰堡公司來承接這個建案,佳碁公司已經跟住戶收的頭款及工程款,他們有無承擔?)有」,「(萬一房子沒蓋好,要解約,他們願意承擔當初客戶已經繳交的頭款及工程款返還的責任嗎?)前面住戶已經交給佳碁的部分,泰堡承認這個收據,爾後泰堡公司要收的部分是他之後施工興建的部分」,「(也就是說,住戶之前繳給佳碁的,它承認住戶有繳這筆錢,不再跟你們收,他跟你們收的部分,就是僅限於它幫佳碁公司履行繼續施工的這個合約義務,相對的,就它本身履行施工的進度這個部分,住戶依約應該按照其依合約的進度,應繳交工程款的進度來繼續繳交?)就按照合約上還要施工的部分的部分來收。泰堡是承接佳碁,不能說泰堡是幫佳碁來履行合約義務」,「(你所謂的泰堡是承接佳碁,是有承接佳碁的契約地位?)這我不知道」,「(你們有另外與泰堡簽契約?)有」,「(契約的內容如何簽?)按照佳碁以前的合約換成泰堡的。每坪增加2, 300元來繳給泰堡,還有多增加一些設備」,「(你的意思是說,當初跟佳碁簽的時候,比如說是每坪2 萬,50坪,總價是100萬元,在泰堡接手前,假設已經繳款給佳碁70萬元,爾後再跟泰堡簽約,每坪變成21,000元,總價變成105 萬元,泰堡承認你們已經繳給佳碁的70萬元,所以只需將未付的35萬元,按照施工進度,繳給泰堡就可以了嗎,是否這個意思?)是」,「(等於是說,【泰堡】他是接手把他做完而已,至於之前佳碁已經收錢的部分,但是對於這筆已經收的錢不負返還的責任?)我不瞭解」,「(萬一泰堡以後房子蓋不下去,他也收了一些錢,要解約,他是要還你他跟你收的錢,還是連你們以前交給佳碁的錢也要還給你們?)這點我不懂」,「(可是佳碁公司本身當初向花旗辦建築融資的時候,絕對有設定土地抵押給花旗,這樣,佳碁公司與花旗銀行之間建築融資,泰堡公司要不要負擔,這部分你瞭解嗎?)我不瞭解」,「(你知道佳碁公司欠花旗公司多少錢?)我記得好像貸了9 億」,「(既然已經由泰堡接手要繼續蓋,住戶也已經與泰堡換約,簽約之後,泰堡有真的蓋嗎?)有」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61 頁至第163 頁),顯然蕭明威對於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暨融資銀行團間建案承接之商定條件及契約形式為何,並非全然清楚,則基此契約所生之債權內容,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承購戶以其為首者既不明瞭,如何與泰堡公司進行磋商、談判?如何自泰堡公司受讓該筆債權?均難想像,況依其所知,泰堡公司承接後僅需將剩餘工程進度施作完成並得按完工進度向住戶收取剩餘之買賣價金,並得向承購戶略微溢收價金每坪2,300 元,形式以觀,因承接建案而對於承購戶所負義務及所享權利之對價關係應尚屬平允、對等,從而,泰堡公司有何得以對佳碁公司主張之鉅額債權復有何動機將之讓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箇中深由,實難明暸,查證人蕭明威繼而證稱:當初建築執照起造人應該是佳碁公司,我沒有聽說有變更,起造人過程中都是佳碁,泰堡來接手興建,佳碁有同意,這是我聽到郭俊良親口講的,我不曉得這工地的起造人有沒有變更為泰堡,泰堡是蓋到差不多了,快可以交屋程度,有申請到使用執照接水接電了沒我不知道。但已經通知我們要去辦貸款過戶,只是說去辦的前1 、2 天,李世俊通知我們不要繳,說有問題,當泰堡又出了問題,承購戶有的想繼續住,就去抗議,當時有住戶想再找建商,但這部分過程我不是很清楚,結果是沒有找到建商施工,後來我知道花旗銀行要作法拍的動作,那時候我們有說不行,如果拍賣我們什麼東西都沒有,所以就再開個住戶大會,要做排除工作,這跟86年5月住戶大會沒關係,就是在我接任主委之後的事,因為如果花旗要去法拍,我們就什麼都沒有了,所以我們必須要去做一些保護我們自己的工作,所以要召開住戶大會改選,找個律師幫我們處理事情,因為有些住戶認為現任主委沒有積極做事,「(我剛剛不是問說你開住戶大會與86年5 月4 日的會有無關係,你現在講的好像又有關係?)這個會是在86年
8 月,確實時間要查」,我們是要依強制執行的程序來滿足債權,主張的債務人是佳碁公司,因為當時合庫是先對佳碁作假扣押,花旗要對合庫假扣押的標的聲請拍賣抵押物,我們是聲明參與分配。全部的強制執行是花旗在主導的,我們聲明要參與分配,要執行名義,當初提出應該是支付命令,我們釋明的文件有繳款合約、發票,全部的加起來應該是12億8,000 多萬,不過我們住戶繳給佳碁公司,並沒有12億這麼多,多出來的,是因為我們曾經告過王治中及郭俊良,王治中人透過第3 人跟我們解決,希望我們能夠撤回告訴,他也向我們表示現階段他無法完工,他願意把他對佳碁的債權移轉給我們,來協助我們對佳碁的執行,簽約時我們律師【蘇千祿】有去,我也有去,但我看不懂,在香港跟王治中談債權轉讓的事,他人不在臺灣,因為我們告的時候他已經出國了,去的有我、蘇千祿、蘇千祿的秘書、趙先生,趙先生他不是我們的住戶,可能是泰堡那邊的人,不是我們這邊的人,是到香港的凱悅飯店,他住幾樓我不知道,我們在大廳跟他見面,「(【提示交查卷第43頁和解契約書】最後是不是與王治中簽立這個和解契約書?)沒有錯」,這契約書格式是何時做好要問律師,跟王治中洽談聯絡和解的事宜是蘇千祿談的,是蘇千祿先打好帶過去,在談之前,我們11個委員有先開委員會,開完這個會後由委員打電話問住戶,住戶有說好,當時我們的想法是如果是拍賣的話,我們債權【約近13億】比較多,也比較可以保障住戶的權益,因為【泰堡公司】他們將債權讓給我們,我們就與他和解,「(當初在開委員會的時候,就說要泰堡公司把債權讓給你們嗎?)沒有」,「(你們要如何讓債權額提高一點的方法有沒有提到過?)當時王治中被通緝,透過第3 人與我們聯絡,希望我們不要告他,讓他回臺灣,我們就問他有什麼條件,他說他願意把這個債權讓與給我們,我們才開這個會」,「(你怎麼可以確信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有12億的債權?)這部分我不懂,這部分我是問蘇千祿。我們請蘇律師看一下,這個12億債權的真實性」,「(你剛剛是說細節都是王治中與蘇律師談的嗎?)是」,「(所以蘇律師有跟你們確定確實有這筆債權存在嗎?)他說沒問題」,87年4 月19日我們去香港的,當天來回,後我們再開自救會,議程真的不知道,忘記了,最主要是要討論繳執行費的事,在那次的自救會中,就是跟住戶說已經有這些債權,但是需要執行費,要住戶分攤,為了執行費的事,大概開了2 次會左右,不曉得是分開2次會議講的,還是1 次會議講完的,我們有跟承購戶說要參與分配的金額是13億左右,因為事先已經講過了,所以他們都知道有受讓泰堡的債權,所以他們繳的執行費才會比他們實際上所繳的屋款應有的執行費還要多,1 戶的執行費要攤繳款的千分之7 ,再乘上3.25,以我的話,要負擔執行費9萬多,每戶不一樣,我有2 戶,還是6 萬多?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們委員有墊錢,執行費繳到法院將近900 萬元,律師那邊幫我們開了個戶頭,法官建議我們1 個人作代表,就以我做代表開戶頭,存摺在蘇律師那邊,印章在我這邊,要領錢時候至少經過我們,才可以領,之後是由蘇律師帶著取款條去領錢,付了之後拿了法院收據回來,目前這個執行事件有資產管理公司以3 億多元承受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
165 頁至第176 頁),證稱佳碁公司為建築執照載之起造人,承接之泰堡公司申請得使用執照,因故停工,負責人王治中遭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承購戶提起告訴,經通緝在案,經合作金庫聲請對於佳碁公司名下之建案標的假扣押,經花旗銀行聲請強制執行,經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聲請參與分配,為增加聲請參與分配之金額,適王治中透過第3 人表明有和解之意願,望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撤回告訴,藉此亦助益該自救委員會向佳碁公司聲請參與分配,遂於87年4 月19日在香港凱悅飯店大廳,有其及蘇千祿等人在場之情形下,雙方在蘇千祿預先審擬之契約上簽署泰堡公司將對佳碁公司之債權讓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從而該自救委員會得以13億之債權金額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固非完全無憑,然查王治中於86年7 月2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之事實,有王治中入出境查詢結果資料1 份在卷可稽(交查卷第96頁至第97頁,有效查詢期間至95年4 月27日),據此泰堡公司承作建案因故倒閉後,顯然王治中亦有避不見面,遠走海外,一舉擺脫國內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之意,兼收債權人跨海求償之難度,藉此逍遙法外,更無須再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一干人等會面、談判、簽約,或求彼等法外施恩,以免遭順藤摸瓜、緊迫盯人,真正藏身之處及財產所在為人知曉,後續道義責任及法律責任無窮無盡之必要,況於87年4 月19日起王治中亦無返國之事實,就此亦難認王治中其人真有返抵國門面對相關法律責任之念,抑或真如被告所言王治中其人早於86年間已然死亡,縱若真有對佳碁公司享有高額債權,亦得出資些許委由在國內任何合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使之,本人或委由第三人在海外遙控指揮即可,何須與國內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組成員會面、簽訂契約並將高額之債權讓與,不過僅求該自救委員會對其撤回告訴,衡此當事人間背景實力及利益讓步甚屬懸殊之情,該身處弱勢之自救委員會係如何與王治中從事會面、談判、洽商妥定,真難理解。
②證之證人蘇千祿於9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85年
改選蕭明威為主任委員之後才擔任大觀天第台北交響曲自救會的法律顧問,改選之前曹道全、李世俊只是來找我問我法律問題,佳碁公司由泰堡公司承受的過程是別的律師承辦,不是我承辦,我只有看到他們契約書後面的內容,「(【提示本院卷84年4 月22日所簽訂的備忘錄及84年5 月19日所簽訂的補充備忘錄】)你所謂的有關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權利如何分配的契約是指這2 份文件嗎?)沒有錯,是這2 份備忘錄,備忘錄是附在承購戶跟泰堡公司換約的契約後面,這是我第1 次看到泰堡公司跟佳碁公司承接的文件」,這個社區的基地是佳碁公司跟地主買的,佳碁公司買了之後,是佳碁公司發生財務危機之後因債務承擔而過給泰堡公司,佳碁公司為了興建社區跟花旗銀行辦理建築融資,我事後看文件有知道的,是有為花旗銀行設定抵押權,由泰堡公司繼續興建這個工地,係基於泰堡公司與佳碁公司之間何等之法律關係,這要看契約的備忘錄,這部分是由泰堡公司的人員提供相關資料,包括泰堡公司與佳碁公司的契約書及銀行同意的文件,才知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有這樣的債權存在,他們間的關係是債務承擔,從備忘錄上看到是債務承擔,佳碁公司原本向花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的部分,泰堡公司有承受,也就是說,佳碁公司原本對花旗銀行所欠的抵押債務,是由泰堡公司來承擔,這部分有經過花旗銀行的同意,我印象中看到的債務承擔契約書中是佳碁公司、泰堡公司還有花旗銀行都有簽名,「(你們為什麼沒有附這份佳碁公司、泰堡公司及花旗銀行所簽訂的契約?)我找不到當時聲請支付命令的卷」,「(但如果說,泰堡公司來承擔佳碁公司所欠花旗銀行的債務,而且也經花旗銀行的同意,在債務承擔契約成立之後,原本佳碁公司所欠花旗銀行的債務,已經由泰堡公司來承擔,而佳碁公司對花旗銀行的債務就已經消滅了,已經不再是債務人了,那為何花旗銀行還會繼續拿佳碁公司所簽的本票聲請裁定?)因為在債務承擔上面載明佳碁公司另外載明保人及抵押物」,「(之後主債務人到底是誰?)現在那個卷我已經遺失,找不到那份契約書,但是應該不會掉」,「(如果說是併存的債務承擔,併存的債務承擔之後,變成佳碁公司與泰堡公司是連帶債務人,而在任何一方沒有對債權人清償之前,彼此之間不具求償權,如果是這樣,泰堡公司如何對佳碁公司主張有9 億的債權?)我印象中裡面還有1 個協議書,當時泰堡公司有提供土地作擔保品,後來建商繼續建,佳碁公司對泰堡公司有1 個保證利益及違約金,後來這個案件泰堡公司接了沒有辦法做,因為佳碁公司隱瞞了1 個事實,因為佳碁公司另外1 個工地欠金庫3,000 多萬元的貸款,合庫對佳碁公司執行扣押本案大觀天地工地」,「(泰堡公司承受佳碁公司的這個工地繼續興建,這個工地所座落的基地的所有權有沒有移轉給泰堡公司?)有」,「(佳碁公司呢,所原始起造即將完工的建物部分,這部分的權利如何歸屬?)這部分後來法官有做決定,是屬於佳碁公司所有,一直到現在拍賣公告上還是屬於佳碁公司所有」,「(那當時泰堡公司跟佳碁公司間對建物的權利有沒有作約定?)這部分我不知道」,「(如果說建物的權利歸屬未定的話,將來泰堡公司興建完工之後,如何能夠履行辦理保存登記,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給各承購戶的義務?)佳碁公司的使用執照當時已經變更名義給泰堡公司」,「(佳碁公司為何會將他的使用執照變更為起造人為泰堡公司?)這是他們之間的協議我不知道」,我這邊只有1 份違約之後所簽的協議書,內容是由於佳碁公司沒有誠實告知有其他工地的存在,而造成無法興建,所造成泰堡公司的損失有哪些,當時有列明,佳碁公司有承諾,至於原本佳碁公司向承購戶所收取的購屋價款,【84年4 月22日】備忘錄上面是這樣寫說泰堡公司承受原契約的權利義務,所以將來佳碁公司向原承購戶所收的錢應該是由泰堡公司來承擔,「(【提示交查字第154 號卷第43頁和解契約書】這份【87年4 月19日】和解契約書你有經手嗎?)有」,這是因為告王治中、郭俊良刑事詐欺案件後,由巨龍公司的1 位董小姐跟我聯繫說,有關王治中的案件是由1 位王振國來處理的,我跟王振國來聯繫後,王振國他說王治中很有誠意要處理這個工地問題,王治中也是被騙,他說想要跟我們和解,和解的內容都是王振國傳來的,這份契約的空白契約書是王振國他們擬好,我們修改,和解契約書第1 條寫乙方同意將對佳碁公司所有的12億元債權移轉給甲方,這12億元的債權,我跟王振國確認過,說泰堡公司有這個債權,也有當面與王治中確認,這是王治中打了通電話來之後,我們到香港去找他,這份契約書是在香港與王治中當面簽的,我當時在現場有看到王治中的身分證,而且他有拿出泰堡公司與佳碁公司所簽的協議書影本,就是違約的那1 份,我們自救會跟王治中或是他的代表人王振國洽談和解的事,有先召開自救會跟自救會的會員告知並取得他們的同意,這就是告證13的授權書,我們87年1 月10日在臺大校友聯誼社召開第7 次的自救大會,這次主要是要報告就是這張授權書前5 行的內容,是要談債權讓與及租約等問題,這次已經有提到要受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的債權,所以要求住戶簽授權書授權我們去處理,這是泰堡公司要求的。後面所附告證13授權書,就是會議之後及當天請住戶簽的,但是因為有些住戶不願意當場簽,所以陸陸續續簽到過年以後,而且希望住戶能夠超過100 戶以上,第7 次我記得就是以這張授權書為內容,印象中好像是沒有做會議記錄。會簽授權書是因為花旗銀行要拍賣,所以我們要急著簽授權書,不然被拍賣掉的話,我們住戶錢收不到,在第7 次大會,我們有跟與會住戶報告簽授權書的原由,就是因為花旗銀行要拍賣,我們沒有任何的保障,我們也沒有任何執行名義可以參加分配,而要跟泰堡公司和解的目的就是要保障我們自己的自備款,如果有多的話還可以多拿點回來,我們也有告知住戶為什麼跟泰堡公司和解可以保障自備款甚至可以多拿一些回來,因為今天泰堡公司很有誠意,他願意把他因為佳碁公司違約而取得對佳碁公司的債權讓給住戶,這第7次的會議中,就是報告我們要受讓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的債權,所以之後才有授權書由住戶授權你們以這樣的方式去處理,參加的人就是就授權書上面的人,當天現場簽了80幾戶,有些人不簽是因為當天也有提到執行費的問題,他們要考慮,有些人放棄,都有,通知未到就是不知道,有些人根本聯絡不上,我有印象賈秀香有到,她每次都有去,後來我們就是根據住戶所簽的授權書到香港去跟王治中談和解,我們和解契約書是在87年4 月19日就簽好了,到88年4 月18日才又召開第8 次的自救會討論繳執行費的問題,是因為回來之後,後來不曉得花旗銀行進行到第幾拍了,我當時為了保障住戶的自備款,有請每個住戶來確認他們的債權,並簽名寫上他們自備款有多少,這過程弄了很久,就這樣為了自備款的支付命令,花了很多時間核對,一直到88年才去聲請發支付命令,這中間都沒有再開過自救大會,期間委員本身並沒有很正式開會,只有自己並鼓勵住戶來我事務所核對他們的債權額,第8 次自救大會時候,已經有取得債權讓與及一些支付命令出來,所以就是要討論執行費的問題,我們要聲明參與分配,【建案所在】土地是泰堡公司的,強制執行就土地的部分是執行泰堡的土地,就建物的部分是執行佳碁公司的建物,執行債務人有2 個,是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我們聲明參與分配,是就建物的部分,土地我們沒有權利,第8次大會我們提到說已經取得對佳碁公司的執行名義,準備要執行,只是有執行費的問題,我們有跟住戶提到這件事情,這就是告證15,就是當時會議內容,執行費的繳納方式,裡面提到是匯到蕭明威的帳戶,這件事情我們有個別通知住戶,這在告證15倒數第5 行就有載明,也有通知住戶嗎,「(有沒有印象被告第8 次大會有無到場?)時間很久了,但是我記得被告每次都有來鬧,但是否有全程參與我不敢講,因為有時候會有住戶間的衝突產生」,「(是不是因為你們的處理方式與被告的處理方式不同,你們希望取回價金,但是被告希望取回房屋?)我們分2 種,1 種是債權如果下來,你要債權的人就分配給你,另外你想要房屋的,就委託給主委繼續跟承受的建商處理,所以我們跟被告的處理方式沒有不一樣」,現在是由賢德【資產管理公司】承受,賢德與本案完全無關,他有板信的資金,後來花旗銀行將債權讓給賢德,住戶部分有,部分沒有依照我們的處理方式繳交執行費給我們去辦理執行的事項,我們有實際上拿著我們已經取得的執行名義去聲明參與分配,執行費不足部分由主委及主委找人代墊,總共支付多少執行費將近800 多萬元,實際上由住戶所收的執行費將近400 萬元,結果是賢德承受建物,他要繳錢,我們的債權還是有分配到,賢德只是就抵押物的部分有優先權,所以還是要繳錢,【普通債權】我們是比例分配。參與建物分配的人不只是我們,賢德好像是以3 億多承受,現在還沒有分配,因為賈秀香抗告,而且檢舉執行案件的承辦法官,賈秀香在該執行案件中是以泰堡公司的代理人參與,也就是本案偽造文書的部分,她抗告理由我不曉得,泰堡公司有什麼理由可以抗告我不知道,「(你說告證13被告都有參與,授權書被告有無簽?)沒有。但是說明一點,她每次來參加,簽到簿都不簽名」,照她自己所述是她承購戶數有5 戶,都是別人的名字,所以不論新或舊約,都沒有她的名字,王振國及王治中是親屬關係,當時他有拿身分證影本給我看,簽完和解契約書後,我沒有再跟王治中聯繫,都是跟王振國,王振國現在大陸,賢德也有希望住戶繼續購買,不過我是持反對的意見,因為賢德開價太高,土地的部分也是債權人承受,統統都是賢德承受,是按照第1 拍底價承受,只因為被告現在抗告,所以沒有辦法發權利移轉證明書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3 頁至第17頁),依其所述,證稱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間分別於84年4 月22日簽訂備忘錄及於84年5 月19日簽訂補充備忘錄,彼此有併存債務承擔關係,由佳碁公司將建案所在土地讓與泰堡公司,並變更使用執照名義人為泰堡公司,泰堡公司無力將承受之建案完成後,王治中透過王振國表明有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和解之意,表明佳碁公司另積欠合作金庫貸款金額3,000 餘萬元,致土地遭合作金庫聲請假扣押,隱瞞泰堡公司此事,依此違約事實,泰堡公司對於佳碁公司有12億元之債權,現願將此債權讓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經王振國來回穿梭連絡,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於87年
1 月10日在臺大校友聯誼社召開第7 次自救大會,向參與住戶報告將與泰堡公司協商債權讓與及和解事宜,稱:「不然被拍賣掉的話,我們住戶錢收不到」,「跟泰堡公司和解的目的就是要保障我們自己的自備款,如果有多的話還可以多拿點回來」等語,並要求與會住戶簽署授權書,及於同年4月19日,其等前往香港會晤王治中並簽署和解契約書1 份,未再與王治中有何聯繫,期間不斷通知住戶繳交執行費,並該自救委員會於88年間召開第8 次自救大會,敦請住戶繳交執行費以利聲請參與分配,嗣並以此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固非無憑,然仍難圓滿釋示前揭疑問,更難解釋縱若佳碁公司真有隱瞞泰堡公司另有向合作金庫貸款3,
000 餘萬元之債務,相較佳碁公司既已將本建案所在土地及建物使用執照名義人變更為泰堡公司,並泰堡公司承受佳碁公司之債務後,仍得向承購戶按施工進度收取買賣價金,是此佳碁公司對於泰堡公司已有相當之對待給付,何以致使對於泰堡公司仍應負擔違約金,且違約金應高達約12億元之譜,參如下述證人即佳碁公司負責人郭俊良所述,此數字已約當於大觀天地乙案之總銷售金額,更遠高於佳碁公司所能獲得之純利,其中該違約金之金額有無過高或顯失公平之情事,甚而或純係泰堡公司之一方憑空虛編杜撰,實有疑義,再考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既係欲受讓該高額之債權,憑以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藉此為使一己對於佳碁公司行使之普通債權得迅速膨脹,意在多獲分配之動機觀之,是否該自救委員會主事者及委任律師真有堅決之意思及強大之能力向接觸之泰堡公司人員及王治中確實深究該筆債權之真實性,甚而嚴格向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求證該筆債權之真實金額,抑或囫圇吞棗,但圖迅速擴充,希求受讓自泰堡公司之鉅額「債權」能助益住戶回收買賣價金之給付若干,多多益善,越多越好,亦屬有疑。
③徵之證人即佳碁公司負責人郭俊良於99年1 月19日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之前是佳碁公司的負責人,大觀天地跟臺北交響曲這2 個建案是佳碁公司投資興建,是同1 個工地分1 期2期,第1 期叫大觀天地,第2 期叫台北交響曲,大觀天地建案總銷售大概13億,臺北交響曲7 億到8 億,大觀天地的銷售情形大概有8 成,臺北交響曲差不多9 成,1 期2 期都有開工,第1 期先開工,大概82年開工,第2 期大概83、84年開工,客戶繳款是按照施工進度,尾款是等房屋蓋好、辦妥貸款之後由銀行來繳,佳碁公司第1 期拿到使用執照,這個案子真正有4 期,不是只有2 期,第2 期臺北交響曲還在蓋,在佳碁公司手中,2 期是蓋到大概結構的三分之一,1 期幾乎完工了,第1 期有向銀行辦理土融及建融,第二期還沒有,第1 期的土融及建融是跟花旗、台開、中興銀行辦理,總共貸款9 億,主辦銀行就是花旗銀行,這2 個建案的土地所有權是地主的,我們那時候好像是過了百分之七十,沒有全部過戶是因為地主跟我們建設公司以合作的方式,這2 期在申請建照時起造人的名義就是建設公司,「(第1 期已經領到使用執照,第2 期只做結構的三分之一,到這時候,向承購戶所收取屋款兩期部分總共多少?)3 億多」,使用執照拿到後停工是因為股東之間的問題,不是因為周轉不靈,是股東不願意,我們案子從頭到尾只缺了8,000 萬,光第1期尾款就還有11億可以收,我們要跟銀行貸款,銀行願意貸我們3 億,但是因為有部分的地主不願意簽字,所以貸款不成,因為資金無以為繼,所以無法繼續蓋,後來由泰堡建設承接,全部承接1 、2 、3 、4 期都承接,3 、4 期還沒有推出,但我們土地全部過戶都有到他【泰堡公司】名下,第
1 、2 期泰堡承接之後,如果要完工,還要花大概3 億左右,扣掉我們佳碁公司已收款項,泰堡公司還可以向承購戶收錢,第1 期還可以收10億,第2 期還可以再收4 、5 億,「(他們還可以再收14、15億,但是他們花3 億,這樣不是很賺錢的生意嗎?)是」,我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是協議,房屋蓋好,屋款收到了,他還我們跟銀行的融資9 億,並且分我們1 億利潤,我們土地所有權有移轉給泰堡,這是連佳碁公司及地主的一起移轉,建物則移轉不過去,我們有約定建物所有權也移轉給泰堡,我們也都已經辦了,但移轉不過去,「(這不是變更起造人名義就可以嗎?)因為第1 期已經拿到使用執照,變更不了」,「(辦理保存登記的話,一定要登記為佳碁公司的嗎?)在使用執照看到是這樣子」,「(如果第1 期已經拿到使用執照,建照不能再變更起造人名義,你又說建物所有權要移轉給泰堡,這部分要如何移轉?)根據合約我們就移轉給客戶」,第1 期理論上是沒什麼問題,從泰堡接手之後直到可以交給客戶為止,還要花8,000 多萬,我們資金缺口是因為總共4 期建築案裡面,只做了1 期的融資,2 期的根本還來不及做,如果當初有把2 期的規劃進去,錢都會有夠,約定由泰堡公司來接手,我們之前跟承購戶收的屋款,是由泰堡公司完全承擔,因為合約已經概括承受,又跟客戶個別重新簽約,只是承購戶要求佳碁公司也要在他們與泰堡公司簽的合約負保證人責任,但他【泰堡公司】光第1 期就處理不完了,根本沒有考慮第2 期,他【泰堡公司】接手之後第2 期幾乎沒有動過,他【泰堡公司】沒有錢,他【泰堡公司】就只是想要拿這個工地去外面搬錢來做這件事,我跟銀行貸款3 億的話要拿土地去增加設定金額,還要把公司股權全部交給銀行保管,當初這個工地就是因為沒有錢才會找泰堡,我也問泰堡有沒有錢,因為第1 期工地只要有8,000 萬的話1 個月就可以完工,但是他也沒有錢,他跟我說他想向合庫貸10億,但合庫不敢借給他,後來錢借不到,他沒有錢,人也跑掉了,泰堡承接後,原本跟花旗的土融及建融的9 億也是他們【泰堡公司】承接,也跟銀行做完所有換約手續,我們要負連帶賠償責任,就是泰堡承接之後變成他們是主債務人,我們是連帶保證人,「(泰堡承接時,你們談妥條件是你們工地既有的債務,包括承購戶所繳屋款,及跟銀行所辦土融及建融一概由泰堡債務承擔,你們把工地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通通移轉給泰堡公司,爾後興建事宜就是由泰堡全權負責,資金由他們籌措,等完工交屋之後,付清銀行貸款及各項成本之後,你們分配1 億利潤?)是」,「(你說第1 期建照已經完成,門牌也已經出來,土地也已經分割給承購戶?)是分割但還沒有過戶給承購戶,正在辦過戶手續當中,而且已經跟花旗在辦貸款」,據我所知,泰堡承接之後沒有償還花旗公司任何金額,還跟他【花旗銀行】借了錢,「(照理說,雖然泰堡公司承擔你們對購屋款的債務,也承擔你們公司向花旗的土融及建融,你們還是把土地所有權交給泰堡,也把建物所有權交給泰堡,這樣是有對價關係,之後你們對泰堡公司還有負任何債務嗎?)沒有,我們把東西都給他了,他應該是要履行義務給我們錢」,「(權利給他,債務讓他自己去處理,你們就等著分配利潤?)是」,「(佳碁對花旗銀行的土融及建融,泰堡都沒有還過嗎?)沒有,因為一定要等貸款下來才能還」,「(第1 期快完成了,隨便找個人弄錢進去就行了,後來為何連第1 期也會發生糾紛?)泰堡就是連那1 點點錢也沒有,我們甚至於想說泰堡如果沒有錢的話,我們乾脆自己面對客戶,跟客戶坐下來協商,如果泰堡沒有錢的話,那些錢就是由客戶來攤,但那時候已經把土地移轉過去了,我們主控權已經沒有了,可以主控的又已經跑掉了,他【泰堡】公司又很奇怪,有2 個負責人」,「(可是建物還是你們的嗎?)就是因為這樣子才變成一團亂,銀行想要借我們錢也借不了,因為土地是別人的,變成到底是誰出來借,銀行也不知道」,「(後來為何花旗會去執行拍賣抵押物?)貸款利息有寬限期,我們公司已經拖了1 、2 個月,但是還是在寬限期裡面,泰堡接手之後又拖了幾個月,已經超過寬限期,銀行不負責,業務就交給法務處理,結果法務就來查封了,查封之後又更亂了」,「(可是在花旗查封之前不就有合庫來假扣押嗎?)合庫假扣押是另外的土地,不是本案的土地」,花旗給付票款的執行標的是土地,就是土融及建融,當初辦貸款就是有開本票,合庫假扣押的不是本案土地,是本案旁邊,花旗執行的對象我不知道他是對泰堡還是佳碁,因為他有2 張本票,1 張是泰堡的,1 張是佳碁的,泰堡接手之後好像有繼續跟承購戶收屋款,第1 期他有繼續施工1 段時間,可是並沒有什麼動,就花旗土建融部分,泰堡真的沒有還半毛錢,而且還跟花旗拿周轉金,我跟王治中有接觸過,「(【提示本院卷卷二第85頁】債務承擔暨增補合約是否是你當初與泰堡所簽的合約?)對」,花旗是後來才簽的,花旗是後來要簽本票轉移的時候才介入,要做新的設定給他,債務承擔暨增補合約,我不確定是跟王治中或呂奇峰簽的,其中1 個,不過如果簽上應該是他【王治中】,「(按照你剛剛所說,你跟王治中等於是銀貨兩訖,他承擔你的債務及承受你的權利,你等著分配利潤,雙方沒有欠錢,可是根據王治中跟大觀天地預售屋自救戶代表委員會所簽的和解契約書提到乙方就是泰堡公司同意將對佳碁建設公司所有之債權計新臺幣12億元移轉給甲方指定之主委蕭明威,換句話說,王治中的泰堡公司他主張對你們佳碁公司有12億元的債權,你對和解契約書所載內容有何意見?【提示交查卷第43頁】)我們沒有欠他錢,怎麼會有12億元的債權」,「(協議是在87年4 月19日簽的,當時你知道有這個和解的內容嗎?)我聽說了,但是我沒有看到正式內容」,「(【提示同上偵卷第47到50頁存證信函及掛號信回執】你有接到這份存證信函嗎?)有接獲」,「(有裡面所講的金額這件事嗎?)可能沒有這個金額」,「(他說你們欠他的錢其中有1 項是對銀行的連帶債務承擔9 億8,000 萬,有這筆你有欠泰堡嗎?)他幫我承擔債務,可是我把東西給他了,這是對價關係」,「(等於你把房屋及土地賣給他,他應該給你的錢不用給你,他幫你還給銀行?)是」,「(第2 項所謂的你們公司保證本工程利潤1 億5, 000萬,這是怎麼回事?)那是一開始談,是王治中還沒有正式進來之前談的,談說他幫我們蓋好,我們給他1 億5, 000萬的利潤,他幫我們墊款,那時候還是我們主導,後來正式內容是反過來變他們主導,我們全部走人,我們分1 億元的利潤」,「(意思是說你們之所以會承諾泰堡公司有1 億元5,000 萬的利潤,是因為土地還是你們的,房屋還是你們的,只是他們出錢幫你們蓋,建案還是你們佳碁公司的,蓋好之後你們分利潤給他?)是」,「(前面那種情形,銀行債務還是你們承擔嗎?)是」,「(對承購戶的債務還是你們承擔,跟泰堡無關?)是」,「(但最後締約內容是反過來,你們完全退出,但是你們要分1億的利潤?)是」,「(第3 項泰堡公司依約代償及支付之工程費用1 億5,000 萬,有這筆錢嗎?)我不知道有這筆錢」,「(代償是代表他幫你還錢,你知道他還給誰嗎?)我不知道」,「(工程費用呢?)我知道工程費用就幾千萬」,「(既然你們權利義務交給他們的話,你們退出,這件事情他們自己要負責,這樣還能跟你們要嗎?)沒有權利跟我們要,我們該給他的東西全部給他了」,「(這個到底是跟王治中談的還是跟另外1 個公司負責人談的?)跟王治中」,「(你還有王治中的消息嗎?)很久很久沒有他的消息」,「(你說你有接到存證信函,你又說你並沒有欠泰堡公司這些錢,這樣你有回信給律師說你並沒有欠泰堡公司這些錢嗎?)沒有,因為那時候我連生活都有問題,哪有時間管這個,那時候只能想說看能不能找到王治中,希望他過戶把東西還給我們,這樣才有辦法繼續往下去解決問題,可是沒有辦法找到他,他一直沒有出現過,聽人家說他人在天津,我們試著去打聽,但是沒有人知道」,「(如果你都默不作聲,這樣會不會讓自救戶及委任律師更加堅信泰堡公司確實對你有這筆債權存在?)我們是轉給他們【泰堡公司】,根本沒有欠他們【泰堡公司】錢,整個工程也沒有10幾億的工程」,「(工程成本也不到10幾億嗎?)對」,「(第1 期呢?)工程款才5 、6 億,不超過7 億」,「(【提示同上偵卷第51、53、54頁】後來拿到和解契約書的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的主委曾經以它做為債權之憑證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發給佳碁公司,這個支付命令你有收到嗎?)這我不敢確定,那段時間類似這樣的支付命令我不知道收了多少」,「(可是這個金額很大?)說實在那時候法院來的公文我連開都不開,什麼都不看,已經是完全放棄掉的心態」,「(這麼說這些支付命令後來都因為佳碁公司沒有聲明異議而告確定,沒有異議是因為你根本連看都不想看,所以不知道有這些金額的存在,而不是因為你承認有這些金額所以不去異議?)不是,支付命令我都不看」,「(你剛剛隱隱約約有提到巨龍公司出面跟你們協調承認金額,可以撤回告訴,這是什麼情形?)王治中出了問題,自救會找王治中,那時候他還在國內,王治中也找我,王治中跟我說巨龍建築經理公司有跟他提,只要他願意簽一些東西,大觀天地的承購戶就不會對王治中跟我採取任何法律行動」,「(那時候告了嗎?)後來告了」,但是巨龍公司要王治中簽什麼文件我不知道,客戶和王治中在和解,後來有沒有簽成我不知道,王治中說到時候只要他沒事,我也沒事,自救會及建設公司之間的糾紛與巨龍建經公司的關係,可能是自救會委託巨龍出面,那時候我從來沒有聽過自救會,那時候自救會是他們講的,那時候自救會有2 派人,他們都自稱自救會的,1 派是蕭明威,1 派是賈秀香,他們都自稱是自救會主委,這是在他們提告之前的事,巨龍公司要求王治中簽和解的這件事情,跟剛剛提示給我看的和解契約,我不敢說絕對沒有關係,但我真的不知道他們談的內容,我只知道他們有談,「(和解照理應該是泰堡如何賠自救會或客戶的問題,怎麼會把你拖下水,主張泰堡對你有債權然後把債權讓給自救會?)我不知道他們為何這樣做,我那時候什麼都沒有了,你叫我簽什麼都沒有差,我那時候心態是只想要脫離這個是非圈,你要給我什麼東西我都給你,我已經完全插不上手,人家卻1 天到晚來逼我,我已經把可以給的東西給光了,我還能怎麼樣呢」,「(【被告稱:他當時全部讓給泰堡了,我們有兩本合約,1 本是舊的,是跟佳碁簽的,1 份是新的,是跟泰堡簽的,泰堡公司說如果15天不簽的話,合約就失效,合約是在花旗銀行簽的,當時郭俊良也在,我問他說到底還欠多少錢才能做下去,郭俊良說還欠1 億元,我就提到反正我們住戶要繳屋款,乾脆住戶先集資把房子蓋好,承購戶也同意,但是花旗不同意,因為花旗有1 個叫做劉詩亮的已經跟潤泰建設談好了,【劉詩亮】他要跟潤泰拿5 億的回扣,潤泰有2個,1 個是潤泰建設,1 個是潤泰紡織廠,潤泰紡織廠跟花旗銀行借錢,花旗銀行的劉詩亮就說如果潤泰不接這個案子不借錢給潤泰,後來潤泰接了8 個月後也不做了,因為潤泰紡織已經拿到貸款,我因為從開始就是自救會的主委,我才會瞭解】有被告說的這件事情嗎?)她說的前後弄混了,客戶知道這件事情,但是沒有同意,當時賈秀香也在,她也想說不然她們來籌錢,但是事情沒有談成,後來有找潤泰,潤泰是花旗找的,但是潤泰也沒有談成,泰堡是地主找的,花旗是其實不太願意跟泰堡談,花旗比較喜歡跟大公司談」,「(【提示95年度他字第722 號卷第7 頁】民事委任狀是你簽的嗎?)是」,「(委任賈秀香做什麼事?)跑法院、接什麼,她一直跟我說有很多人可以投資,可以把東西拿回來」,「(這個案件是誰執行誰?)花旗銀行拍賣抵押土地,那時候名義已經是泰堡公司,被告跟我說可以找人來買,再把房屋整理整理後交給客戶,要不然土地被拍賣掉的話什麼都沒有了」,「(花旗既然有建融的話,對建物應該有法定抵押權,為何對建物沒有採取動作?)我記得好像也有執行」,「(後來她【賈秀香】為何透過代書要去辦保存登記?)後來的東西我就不知道,不是王治中就是呂奇峰拿給他的,我們有1 份使用執照,但是使用執照在哪裡我不知道」,「(確實是大觀天地的嗎?)是,已經到地籍單位去申請門號了,確實有使用執照」等語(本院卷第三卷第22頁背面至第32頁背面),依其所述,自佳碁公司因股東因素發生資金缺口無力完工時起,債權人花旗銀行及地主分頭找潤泰公司及泰堡公司承作,初始佳碁公司與泰堡公司固有協商將工程轉包由泰堡公司實際承作,佳碁公司須給付泰堡公司保證獲利金1 億5,000 萬元,惟最終敲定係由泰堡公司概括承擔融資貸款之償還及與承購戶間之契約關係,與承購戶進行換約,並與花旗銀行簽訂債務承擔合約,且佳碁公司僅居於連帶保證人之地位,為泰堡公司之履約提供擔保,惟須將建案所在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轉讓泰堡公司,若建物所有權無法轉讓則應於泰堡公司完工後直接轉讓承購戶,泰堡公司須自行施工並得按施工進度向承購戶請求給付價金,工程費用須自行負擔,並須給付佳碁公司保證獲利金1 億元,然泰堡公司並未積極施工,乃至該建案所在土地及建物迭遭聲請強制執行等情,顯然佳碁公司根本未積欠泰堡公司債務分文,且無因違反契約須對泰堡公司負有賠償責任或違約金債務情事。
④固證人蘇千祿於本院99年3 月16日審判期日指稱:我開始參
與大觀天地及建商之間的紛爭,正確時間應該是在第5 屆,就是改選蕭明威為主委以後我才正式參與,之前是有叫曹道全的人請我去列席旁聽而已,之前並沒有真正介入,只有提供法律諮詢,真正介入是在蕭明威當選主委之後才積極參與,因為那時候有其他的自救戶已經對王治中及郭俊良提出刑事告訴,我在還沒有改選之前,我是接受部分自救戶的委託去增加告訴人數而已,等於說已經提告的自救戶跟後來所謂的大觀天地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的組成員是有重疊,不是全部都變成自救會的委員。委託我去告的自救戶裡面就有後來改選的委員跟主委,包括蕭明威,主委、副主委、委員都有,但是委員那時候只有11個,提告的自救戶得全部都是自救會的會員,只是其中有一些人改選之後變成委員,提告之後,泰堡的委託人巨龍透過住戶來說要和解,被告也有跟巨龍接觸過,我參加告訴人數增加的時候我才知道有巨龍,在這之前被告已經有接觸巨龍,王振國跟我談和解內容過程很久,剛開始談的時候雙方所談的和解方案都沒有付諸於書面,因為雙方都沒有同意,直到後來做了和解書的內容出來之後,我就開委員會說明給委員,因為他們認為泰堡沒有誠意,住戶已經被泰堡騙第2 次錢,每坪多收2,100 元的樣子,他們要泰堡拿出真正的方案,泰堡當初沒有具體的拿出來,直到討論過一段時間之後,他們才提出這樣的方案,但對待條件是我們要撤銷對他們的刑事告訴,協商過程很久,因為自救會本身意見就很多,泰堡接手之後,實際動工繼續興建與否,這部分我沒有看到,但我所聽到或看到的相關文件是有施工,施工到第1 期的使用執照全部都領下來,郭俊良說的不對,他簽債權承擔契約的時間實際上執照還沒有下來,他就倒了,是泰堡接手後繼續施工到使用執照已經下來,「(【提示本院卷卷二第7 頁】你上次在本院96年11月29日審判期日時作證曾說佳碁公司使用執照當時已經變更名義給泰堡公司,這段話是什麼意思?)是指債權承擔簽約之後泰堡有繼續施工之後才過給他們,就是土地所有權及使用執照都有變更給泰堡」,「(這不就代表佳碁公司本來就有取得使用執照嗎?)不是,只有建照」,「(佳碁公司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的話,哪有所謂的將使用執照變更起造人為泰堡公司?)這部分要聽一下錄音我回答的內容,這部分我的印象是只有建照沒有執照,執照是施工之後才有變更的問題」,「(【提示本院卷卷一第132 頁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從民事執行處所發函文載明建物重測前為3845建號,屬佳碁公司所有,旁邊另外有影印字跡寫「領得使用執照後不再受理申請修改使用執照內容」等文字,這代表什麼意思?)第132頁這東西不是我提出的,建物的部分一直沒有保存登記,所以沒有變更的問題」,「(原則上辦理建物第1 次所有權登記時,要提出使用執照,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應該就是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的所有權人嗎?)依法律規定」,「(如果當初是由泰堡公司本身申請使用執照,所發下來的使用執照起造人也是泰堡公司的話,代表在泰堡公司接手之後,建築執照的起造人已經變更為泰堡公司了,泰堡公司繼續興建去申請使用執照,發下來的使用執照起造人是泰堡公司,依照這種情況來看的話,將來要辦理建物保存登記,登記所有權人應該是泰堡公司,本院民事執行處怎麼會在這種情況下依然認為建物所有權人是佳碁公司?)請審判長調合作金庫84年執全字第418 號,因為合作金庫去聲請假扣押建物的時候,合庫主張建物所有權人是佳碁公司所有,泰堡和泰堡的債權人都有提出異議,可是民事執行處有引用最高法院的63年度第6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認為尚未辦理保存登記的建物仍屬於原起造人,而且3 次拍賣有兩次流標,民事執行處在這3個拍賣公告上還是認定部分建物屬於佳碁」,「(這麼說,是否代表在泰堡公司接手之後,佳碁公司有把建築執照的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泰堡公司?)這我不知道」,「(為何使用執照起造人會寫泰堡?)這部分我沒有參與,我的意見是可能那是泰堡與佳碁之間的協議,一定是有協議,佳碁公司才願意把執照變更為泰堡公司,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使用執照已經是泰堡公司的名義了,之前我並沒有經手」,「(就你所瞭解,佳碁公司確實有把本案工地即大觀天地及台北交響曲所坐落土地的所有權移轉給泰堡公司嗎?)這還是要看他們之間的協議書,有沒有包括全部我不敢講,他們之間的協議內容就在我提的告證30」,我也沒有看到土地權狀,這些東西都是在改選之前的事,改選之前的事情我是聽住戶跟巨龍跟我說的,花旗執行標的物有包括土地及建物,土地的所有權因為後來有糾紛,是不是包括全部的土地我不知道,依拍賣公告的記載土地是泰堡的,至於原本是否屬於佳碁公司我不清楚,泰堡與佳碁之間就泰堡來承接本案的大觀天地與台北交響曲工地興建事宜,他們之間協議內容我沒有看過,泰堡公司接手之後支出的工程費用是多少我不知道,但我看告證30我才知道,工地之部分倒閉的時候,告證30就出來了,告證30寫得很清楚,泰堡有支付1 億工程費,而且有郭俊良的騎縫章跟郭俊良的簽名,我是依照告證30去認定的,郭俊良簽名蓋章承認泰堡有支付1 億工程款,郭俊良上次當庭承認的是8,000 多萬,「(照他的說法,泰堡公司根本沒有付錢、根本沒有施工?)這是他的講法,但是最後他說他有付錢,審判長問他泰堡的工程費用多少,他說他知道工程費用就值幾千萬,所以他也知道他有支出,如果他沒有支出,他不會這樣說,第2 ,我們看協議書會認簽名及蓋章,主委委託我去比對,郭俊良的簽名蓋章我們都有跟買賣契約書、備忘錄比對,比對認為是一樣,我們才會相信,我們也怕被騙,而且我們就有關工程款做債權讓與時發存證信函雙掛號給他,還有各個執行處3 次拍賣分配表上面都有載明這些債權,郭俊良從來沒有提出異議,存證信函郭俊良是有蓋佳碁大小章回擲的」,「(這份告證30協議書你是在何時看到的?)正確時間是在香港時看到的,但之前他們在討論時有提到這些,但沒有給我看協議書」,「(協議書在香港是王治中給你們看,他的目的是讓你們確信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確實擁有如存證信函所載之第2 及第3 兩類債權存在?)是」,「(這個協議書就是在證明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有這兩類債權存在嗎?)對」,「(另外有關對聯貸銀行債務承擔新臺幣9 億8,952 萬2,000 元這部分,王治中有提供任何文件或憑據證明他對佳碁公司有這部分債權存在嗎?)告證30的附件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發債權人為花旗銀行債務人為王治中以及債務人為泰堡公司的支付命令,泰堡公司本來沒有任何債務,承接之後,連王治中個人跟泰堡公司就承擔了9億元的債務」,「(你有沒有問王治中為何王治中個人及泰堡公司會成為花旗的債務人?)現場我們沒有討論到這點,現場討論協議書時只說到佳碁違約之後泰堡受損害多少,佳碁同意賠償多少」,「(可是本件你們所受讓的債權金額最大的就是9 億8,000 萬這筆,而這筆債權是王治中主張泰堡對佳碁所有的債權,這筆債權的來源是因為泰堡公司負擔對花旗的債務嗎?)不是,當初在談的時候一直在講告證30的違約賠償,我接的時候是佳碁違約之後,佳碁違約之後所造成泰堡的損害賠償這部分他們要讓給我,所以我第1 次作證我就說違約賠償」,「(違約賠償有包括9 億8,000 多萬元嗎?)有,因為協議書上佳碁同意把違約賠償部分列進,就是9 億多的部分,協議書的第5 條、第7 條有約定,針對違約之後的債權,審判長可能認為沒有違約雙方9 億元債權是否存在,事實上這是未違約之前的現狀,違約之後他們訂了
1 個新的,我是照著新的法律關係做債權轉讓」,「(然當初泰堡公司承接佳碁公司本案的工地,也承擔佳碁公司對聯貸銀行包括花旗銀行所負的債務,也已經跟花旗銀行簽約,等於泰堡公司也承擔這筆債務,花旗也同意由泰堡承擔,佳碁成為連帶保證人,在經過契約而達成的債務承擔,佳碁公司如何能夠片面解除承擔?)這是佳碁同意解除泰堡的債務承擔」,「(如果佳碁同意解除泰堡的債務承擔,當初泰堡因為承擔佳碁的債務而對佳碁公司所取得的對價或補償是否要返還給佳碁?)審判長說的都是在違約前的事情,如果單純用債務承擔我尊重審判長,我沒有意見,但今天違約了,為什麼會有第5 條、第4 條的產生是因為泰堡進去施工,結果工地被4 個債權人假扣押查封,工地不能施工,泰堡進去做也花了1 億多元,做到快要交給客戶了,佳碁債權人在協議書的第2 條的第3 、4 、5 、6 款,有4 個人去查封所有房屋及土地的興建,審判長問的問題是在沒有違約之前才會有審判長說的既然是債務承擔怎麼能夠片面解除債務承擔」,「(縱使佳碁有所違約,造成泰堡公司有所損害而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且雙方因此合意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也就是佳碁公司解除泰堡對花旗所承擔的債務,當初泰堡公司因為承擔債務對佳碁公司所取得的權利是否要返還,損害賠償的部分另外再談?)本件在我接手的當時並沒有審判長所說的解除契約問題,雙方沒有解除契約,雙方當時只有違約損害賠償」,「(雙方當時只有損害賠償的話,頂多是說可能佳碁違約造成泰堡無法繼續施工,造成泰堡在這個工地繼續施工完成時所可取得的利益及支付的工程款作為損害賠償內容,為何把9 億多元也當作損害賠償的內容,因為泰堡公司之所以願意承擔9 億多的債務勢必跟佳碁有補償關係存在,佳碁一定移轉一定權利給泰堡作為對價,不然泰堡如何願意承擔9 億多元債務,這個對價如果沒有解除契約、對價讓泰堡公司繼續持有,這時候他怎麼又必須讓佳碁來負擔他當時所承擔9 億債務?)解除契約之後有關不當得利部分在本件沒有發生,審判長在問為何今天明明土地過給你,你再解除契約,你這邊可以拿走,這邊又可以拿走,事實上本件不是這樣」,「(如果不是這樣,為何9 億元會當作損害賠償的內容,等於佳碁要賠泰堡9 億,佳碁當初過給泰堡的土地又不能拿回來,當初佳碁把建照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泰堡,原則上要讓泰堡取得建物所有權的這個給付內容也拿不回來,他不是兩頭空嗎?)審判長提的部分本案根本沒有發生,如果有發生,這個部分在違約之前我認為合理,違約之後,我第1點已經寫了,佳碁沒有違約的話泰堡最少的保證利益有到1億元,雙方合約而且郭俊良也簽名,工地一定有利潤可以拿,違約之後整個破滅掉,泰堡自己連帶保證,我今天狀子有寫,泰堡現在欠花旗21億元,就是因為債務承擔的關係,所以拿9 億做為債務承擔的債權讓與我認為沒有錯」,「(你是說這份協議書簽了之後泰堡公司對花旗所承擔9 億多債務,佳碁公司也必須負賠償責任,當初移轉給泰堡公司的土地不能取回,當初把建物起造人名義變更為泰堡,有意讓泰堡公司取的建物所有權這部分也無法取回?)我沒有這樣講,審判長說的事件還沒發生,這是雙方的訴訟權,這是佳碁以後要不要跟泰堡請求的問題,但是違約賠償是違約賠償,郭俊良到底有沒有違約,這是我做律師的責任,我要審他到底有沒有違約,再來審酌債權有沒有正當性,確實有違約的事實,違約之後泰堡確實造成損失,郭俊良願意賠這些錢,他也簽名蓋章,也付了一大堆本票,我們形式審查這些債權是合法的」,「(你形式審查,有沒有認為這種約定是合法的?)當初從他們給我的協議書裡面寫同意解除債務承擔,我認為那是新的和解條件,所以我認為那跟前面解除契約無關,因為他們沒有說雙方合意解除契約,所以審判長說的沒有發生,他們是同意解除債務承擔」,「(縱使佳碁片面同意解除泰堡的債務承擔,不做其他要求,從利益分配來看、從債務分配來看、從權利義務的分配來看這樣的協議內容是否合理?)當初佳碁願意賠這些錢就是因為他騙了泰堡,他隱瞞了債務,所以泰堡軋了1 億多元進去,又承擔了9 億多,又提供了1 個不動產1 億多,全部都沒了,再加上審判長說的保證利益、代償費用、成本都沒了,所以佳碁才來寫這樣的違約賠償。再來是審判長說的正當性,佳碁現在欠花旗21億,我今天提出的告證40是為何9 億到現在變21億,審判長講的土地對價關係我也有查,當時拍賣土地時3 億都賣不出去,所以沒有郭俊良說的你承擔我9 億、我給你9 億的建物及土地所以有對價關係,80幾年、90年到94年2 次拍賣到這
1 次是承受全部都沒有賣出去,所以我認為那是違約賠償」等語(本院卷第三卷第50頁背面至第56頁背面),依其所述,雖仍極力主張因佳碁公司違約,並已於84年12月19日與泰堡公司簽訂協議書1 份,是以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自泰堡公司受讓債權乃於法有據等語,固非無憑,然觀諸所據佳碁公司及泰堡公司84年12月19日簽訂之協議書載之:「二、乙方【佳碁公司】於原契約簽訂後,未能切實履行契約所訂之義務致甲方【泰堡公司】及甲方之負責人權益所損,並使原協議之合作無法進行,計因乙方之故意或過失而生之債務糾紛如下:⒈甲方及甲方之負責人承擔原乙方向美商花旗銀行、中興銀行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借貸之9 億元(未計利息)整之債務…三、甲方就原契約簽訂後,已投資約新臺幣1 億元於本約所示不動產之興建工程,就原契約所訂完成所有興建工程尚需新臺幣5 億元整。四、乙方同意於本協議書簽訂後6 個月內清償本約第2 、3 、
4 、5 、6 項各項債務,並應不計任何方式解除因而所致之假扣押查封。且保證日後不得再有任何類似之假扣押情事發生。五、乙方同意於本約所示之不動產興建完成前解除甲方本約第2 條第1 項所在之債務承擔。六、乙方如違反本約第
4 條之約定,致甲方無法興築本約合作興建之不動產,則應賠償甲方就投資本合作案之損失計約新臺幣1 億元整(不含已施作未付款之部分)及2 億元整之懲罰性違約金計新臺幣
2 億元整,乙方開立票號:TH0000000 、面額新臺幣3 億元整之本票1 紙予甲方,以為擔保,如乙方屆期不履行合約條款時,願逕受強制執行,不再另行催告。七、乙方如違反本約第5 條之約定,致甲方無端承擔甲方新臺幣9 億元之債務者,乙方應賠償甲方新臺幣50億元整之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開立票號TH0000000 ,面額新臺幣50億元整之本票乙紙予甲方以為擔保,如乙方有屆期不履行合約或乙方有不履行合約之可能或乙方顯已無能力履行合約之情事者,甲方得逕行提示或轉讓予第三者提示本票,乙方願逕受強制執行,不再另行催告」,此有協議書1 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三卷第63頁至第65頁),若謂和解,則遍觀全協議書之內容條件對於佳碁公司可謂極其苛刻,幾近等同於佳碁公司對泰堡公司單方面之承諾或讓步,並未見泰堡公司提出有何相對應之利益交換或公平互惠,甚而協議書第7 條載之若佳碁公司違反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賠償泰堡公司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達「50億元」,根本遠逾該建案之總銷售額,形式言之,此等天文數字,彷若戰爭失敗者簽訂之不平等條約,衡情需有雙方實力、背景形勢之極端懸殊始能克其功,況乎泰堡公司對於花旗銀行、中興銀行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責任解除與否,根本已非佳碁公司一己意思所能左右,惟須徵得聯貸銀行團等債權人之同意,是在此違約要件極有可能成就,若如成就則賠償責任又顯現極為巨大之情形下,更難想像本欲從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抽身、力求擺脫相關民事責任惟求坐享保證利益1 億元之佳碁公司,有何非得簽訂該等協議,再陷糾葛泥沼之動機及必要,綜上,不難發現該協議書或係佳碁公司受泰堡公司之脅迫、詐欺所簽訂,或係雙方當事人通謀為虛偽之意思表示,或純係泰堡公司之一方所偽作,在在均有可能,真實性實有疑問。再依證人蘇千祿所稱,顯然所持佳碁公司之違約經過,均來自於泰堡公司之片面之詞,未見佳碁公司負責人等相關人員之現身說法,則傳述過程有無特意失真或因故誤植乃至不符事實之處,更值懷疑。
⑤按刑法第180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最高法院22年上第3368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經本院分別審查佳碁公司、泰堡公司、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3 方所處之地位及利害關係,既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所稱受讓泰堡公司對於佳碁公司債權之依據來自84年12月19日協議書,⒈然就佳碁公司而論,遍觀該協議書之全文內容條件,對於佳碁公司可謂極其苛刻,幾近等同於佳碁公司對泰堡公司單方面之承諾或讓步,並未見泰堡公司提出有何相對應之利益交換或公平互惠,甚而協議書第7條載之若佳碁公司違反協議書第5 條之約定,將賠償泰堡公司損害賠償及懲罰性違約金達「50億元」,亦根本遠逾該建案之總銷售額,況乎泰堡公司對於花旗銀行、中興銀行及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承擔責任解除與否,本非佳碁公司一己意思所難能左右,惟須徵得聯貸銀行團等債權人之同意,是在此違約要件極有可能成就,若如成就則賠償責任又顯現極為巨大之情形下,更難想像本欲從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抽身、力求擺脫相關民事責任惟求坐享保證利益1 億元之佳碁公司,有何非得簽訂該等協議,再陷糾葛泥沼之動機及必要。⒉就泰堡公司而論,負責人王治中於86年7 月2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據此泰堡公司承作建案因故倒閉後,顯然王治中亦有避不見面,遠走海外,一舉擺脫國內相關之民刑事責任之意,兼收債權人跨海求償之難度,藉此逍遙法外,更無須再與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一干人等會面、談判、簽約,或求彼等法外施恩,以免遭順藤摸瓜、緊迫盯人,真正藏身之處及財產所在為人知曉,後續道義責任及法律責任無窮無盡之必要,況於87年4 月19日起王治中亦無返國之事實,就此亦難認王治中其人真有返抵國門面對相關法律責任之念,抑或真如被告所言王治中其人早於86年間已然死亡,真有對佳碁公司享有高額債權,亦得出資些許委由在國內任何合格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行使之,本人或委由第三人在海外遙控指揮,何須與國內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組成員會面、簽訂契約並將此高額之債權讓與,不過僅求該自救委員會對其撤回告訴,衡此當事人間之背景實力及利益讓步甚屬懸殊之情況,該身處弱勢之自救委員會係如何與王治中從事會面、談判、洽商妥定,亦已難理解。⒊就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而論,以該自救委員會既係欲受讓該高額之債權,憑以於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藉此為使一己對於佳碁公司行使之普通債權得迅速膨脹,意在多獲分配之動機觀之,是否主事者及委任律師真有堅決之意思及強大之能力向接觸之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及相關人員確實深究該筆債權之真實性,甚而嚴格向債權、債務雙方當事人泰堡公司及佳碁公司求證該筆債權之真實金額,抑或囫圇吞棗,但圖迅速擴充,希求受讓自泰堡公司之鉅額「債權」能助益住戶回收買賣價金之給付若干,多多益善,越多越好,亦顯啟人疑竇。綜據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受讓自泰堡公司對佳碁公司之鉅額債權前述過程,該債權之真實性,容存有相當高度之懷疑,考以被告既身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為承購戶應有之權益來回建商奔走,過程因緣際會得悉以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受讓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疑點重重,申告指稱之蕭明威92年間製造對佳碁公司約近13億之「假債權」,憑以聲請參與分配等情,實難認屬空穴來風,憑空捏造,尚非全然無因,徵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主張債之關係相對人佳碁公司負責人郭俊良於本院審理時堅決否認佳碁公司有何違反契約之處並對泰堡公司負有損害賠償責任及違約金債務之存在,核與被告所述亦屬吻合,顯然被告所述有憑有據,自難以誣告罪嫌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質之證人蕭明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們有跟承購戶說要參與分配的金額是13億左右,因為會先已經講過了,所以他們都知道有受讓泰堡的債權,所以他們繳的執行費才會比他們實際上所繳的屋款應有的執行費還要多,1 戶的執行費要攤繳款的千分之7 ,再乘上3.25,以我的話,要負擔執行費9 萬多,每戶不一樣,我有2 戶,還是6 萬多?我忘記了,因為當時我們委員有墊錢,執行費繳到法院將近900 萬元,律師那邊幫我們開了個戶頭,法官建議我們1 個人作代表,就以我做代表開戶頭,存摺在蘇律師那邊,印章在我這邊,要領錢時候至少經過我們,才可以領,之後是由蘇律師帶著取款條去領錢,付了之後拿了法院收據回來,目前這個執行事件有資產管理公司以3 億多元承受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及證人蘇千祿於95年6 月28日偵查時證稱:「(賈秀香告你侵占,答辯?)這部分我要引用我之前的答辯內容即提出資料,我是在【本院】95年度自字第4 號案件時,我才知道賈秀香曾經拿1百多萬給李麗玲去辦裡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但因為這系爭房屋早在83年就經合作金庫假扣押為佳碁公司所有,但是賈秀香仍變更為起造人為泰堡公司去作保存登記,結果被執行處第5 股法官發現,阻止他辦理變更登記,結果他的132 萬元當初也是繳給地政機關和代書費,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我不知道他為何告我,且事後經檢事官詢問時,賈秀香也自己承認說,他也從沒有交錢給我過,錢也是被李代書拿走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338 號卷第4 頁至第5 頁),綜合觀之,可證被告所指稱之蕭明威要求住戶繳納執行費6 萬元共約1,000 萬元左右並未退還之情,係符事實,另亦確有被告因為辦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而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共計132 萬6,600 元,然因標的已遭查封故登記未果之事實。按被告所犯為收受贓物罪,雖與自訴人所訴之侵占罪名不同,然其指訴之犯罪事實既非虛構,自不能成立誣告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575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要件之一,若其所虛構之事實,在法律上不生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問題,即難論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2年上第197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251號判例意旨參照)。既查被告申告內容有部分屬實,並非全然無因,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抑且以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受讓並持以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之真實性,既係容存有相當高度之懷疑,亦如前述,被告聞悉蕭明威、蘇千祿等人既將以對佳碁公司約近13億之「假債權」聲請參與分配,並聞悉彼等四處要求承購戶繳納執行費,據其所知,當有因此懷疑蕭明威、蘇千祿等人是否藉以製造「假債權」之方式向承購戶招搖撞騙執行費之高度可能,從而提起告訴,既非無據,況且,將心比心,以被告立場觀之,其人既非嫺熟法律專業之人士,又對於以蕭明威、蘇千祿為中心運作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之運作內幕及真實動機所知有限,坐井觀天,若非尋求偵查機關依法偵查,抑或僅能依所知事實予以揣度,所述前情自無非僅欲向偵查機關指明住戶繳納之執行費去向不明,或其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惟竟而仍不能辦理保存登記惟無所獲之可能原因,從而依其所知指以涉嫌之可能偵查對象且提出告訴,請求職司犯罪偵查之檢察機關依法追訴偵辦,依此被告或用語不精或有部分事實本有不明,本欲請求偵查機關依法偵查處理,或被告尚非嫺熟法律等情以觀,實難以被告所申告之「侵占」事實經偵查機關依法偵查後查無犯罪嫌疑,遽以誣告罪嫌相繩苛責。再者,依被告於同年月28日申告內容以:「我要告蘇千祿侵占,我在81年買了預售屋,因當時建商向花旗銀行融資3 億多元跑掉,後來經過查證才知道是1 個人頭公司,後來在85年我就出來組自救會,打算自己找建商把房子蓋起來,於是我們就和花旗談,但花旗銀行表示要由他們自己找建商成蓋,不願意交給我們,於是我就告花旗銀行,在94年5 月時花旗銀行交該債權賣給別人,但依法我們有優先承買權,我向花旗表示要買回來,但前提是我要完成第1 次保存登記,為了要保存登記,我當時共交132 萬6, 600元申請登記,後來該債權建商出面和我協調,蘇千祿律師自己組了另1 個自救會當主委,以合法的自救會自居,而不讓我辦保存登記造成我132 萬6,600 元無法取回,所以我要告他侵占」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訊問筆錄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016號卷第3 頁、95年度交查字第1078號卷第11頁)。細觀所稱,無非敘明因為辦理建物第1 次保存登記而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共計132萬6,600 元,然因標的已遭查封故登記未果之經過,並未提及其有繳納如上之金額與蘇千祿,或有提及蘇千祿對其繳納登記費用及代書費用之過程有施以何等強暴、脅迫、詐欺等不法情事,是以依被告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對於蘇千祿亦不生刑事責任之問題,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顯難論以誣告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此部分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查被告於94年11月30日提出之民事
委任書載之委任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治中/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號13樓」、受任人「大觀天地社區主委/ 賈秀香/ 住臺北縣○○鎮○○街○○巷○ 號5 樓」、內文「鈞院受理94年度執字第26694 號二股拍賣事件案件茲委任受任人為訴訟代理人就本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並有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委任人: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蓋章)/ 王治中(蓋章)」、「受任人: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蓋章)/ 賈秀香印(蓋章)」之事實,有民事委任書1 紙在卷可稽,並查其上蓋印「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之印文,經比對與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正反面所示之公司印文及負責人印文不相符之事實,固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
8 月31日刑鑑字第0950082920號鑑定書及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1 份在卷可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604 號卷第28頁至第33頁),然查卷內既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王治中及泰堡公司所用印章僅以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示印章為限,參以泰堡公司竟有負責人2 名之事實,亦經證人郭俊良證述如前,據此泰堡公司治理情狀甚為混亂,為可想見,則泰堡公司及負責人王治中果否於公司登記印鑑章者外另有刻印印章使用?王治中果否確有將此等其及泰堡公司另行刻印之章授權被告使用?饒富懷疑,惟以王治中於86年7 月23日自桃園機場出境後即未曾返臺,既亦無從調查此部分印章之真偽及授權之真切與否,酌以蕭明威、蘇千祿等人既可代表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遠赴香港,經與已然出境避居海外之泰堡公司負責人王治中會面、磋商、談判後受讓取得約近有13億之鉅額債權,以此相同之毅力、決心及熱忱,區區泰堡公司及王治中之印章1 枚,於泰堡公司倒閉並經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後頓成幾近無用之廢物,被告又有何不能在其國內住處與王治中會面、磋商、談判後受讓取得之可能?況佳碁公司負責人郭俊良亦真有與被告簽訂民事委任狀,此經被告及證人郭俊良述明一致在卷(本院卷第三卷第32頁背面),並有民事委任狀1 紙在卷可證(他字卷第7 頁),顯然被告汲汲營營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承購戶權益往來奔走於建商等利害關係人之間,備極辛勞,亦非無所得以觀,實難純以該民事委任狀蓋章與泰堡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顯示者不同一節,指以被告犯偽造文書罪名確實。又查被告雖有於本院95年度自字第4 號95年4 月14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最近有沒有跟王治中連絡?)沒有,我聯絡不上王治中,從84年見過後就再也沒有看到他了」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4 號卷第88頁背面),所稱最後與王治中會面係於84年間,要與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稱:王治中在86年間把泰堡公司的大小章交給我,是在我家交給我的,他把他公司章及他自己的私人章交給我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5頁、第36頁),則稱得王治中授權並交付印章係於86年間,顯有前後矛盾之處,然徵之被告於18年4 月3 日年生,年齡稍長,所述又已距事發之際為久,認其所述出入無非係因對於年分數字之記憶發生錯亂所致,尚難指以純屬子虛。再者,被告自稱其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等住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且被告所稱其主任委員一職從未交接予蕭明威之經過,既非無據,已如前述,並徵證人郭俊良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自救會有2 派人,他們都自稱自救會的,1 派是蕭明威,1 派是賈秀香,他們都自稱是自救會主委等語(本院卷第31頁背面),顯然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承購戶組成之自救會分有蕭明威及賈秀香2 頭馬車,各以正朔自居,此由被告於96年11月29日本院審理時自承:「(妳是以怎樣的身分提出抗告?個人的身份還是泰堡公司的身分?)我始終是自救會的主委」,「(妳以什麼名義?)我以自救會名義」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21頁),足徵主觀上被告自認為主任委員而持用自行刻印之「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對外行文,自認有權以自救會名義對外交涉,是以,實殊難以此自救會間令出多門之情狀,能謂被告對其不具使用該「大觀天第自救委員會」印章權限一節有確實之認識,考以客觀上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承購戶組成之自救委員會本為無法人格之非法人團體,組織鬆散,集會成員時有百人、時有40、50人、時有10、20人,來來去去及所任職務聽令各組成員意思及熱心公共事務與否是便,團體運作時有時無,後期則參與者更屬寥寥,亦經證人蕭明威證述如前,遍查卷內並查無各該自救委員會有何章程等團體組織之明確規定,遑論團體名稱之來源根本不詳,又為首之主任委員一職均得任令組成員自由僭行,事後追認,參與成員既均認為無何不可,但求有人熱心參與,嗣並各立山頭,各自為政以觀,從而團體名稱、組織、機關暨相關權利規範本身既已均非明瞭,容或曖昧不明,已難認定客觀上各該自救委員會對外用印有奠基於明確之大會決議及章程規定,並依此決議、規定而對於用印權限有明確之授權、劃分,遑論指以客觀上亦曾有任自救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對於使用「自救委員會」名義之印章權限有所欠缺,況形式言之,被告所用之「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與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名義亦有不符,此經蕭明威於93年8 月10日警詢時供稱:「(賈秀香申告你偽造楊梅鎮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主委名義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沒有假冒情形,我是經過合法跟正式程序所選出的主委,且我的委員會是『大觀天地及台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她的委員會名稱跟我不一樣」,「(那為何賈秀香對你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我不知道,我們處理事情都經過購買戶授權,我也懷疑賈秀香的成員到底有多少人我也不知道」,「(你有在她的委員會參加會議?)沒有,但是她有到我這邊委員會參加會議」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3495 號卷第5 頁背面至第6 頁),辯以雙方名義本不相同,並無偽造之虞,相對言之,自亦難認被告有冒名偽造之處。末證人蘇千祿雖於偵查時證稱並於本院時證稱:我印象中賈秀香每次都有到【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自救大會】,賈秀香每次都有到【我們的自救大會】,但簽到簿都不簽名等語(本院卷第二卷第14頁、第20頁),然查被告之子女為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建案之承購人,此經被告及證人蘇千祿述明一致在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交查字第154 號卷第21頁,本院卷第二卷第20頁),則基於承購戶母親之立場,參加以蕭明威為首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自救委員會舉辦之自救大會,關心、監督彼方之運作情況及真實動機,衡情並無不可之理,亦無明確否定一己另為自救會主任委員之意,反觀蕭明威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賈秀香】她有召集承購戶來,但是到的人沒有像自救會的人那麼多,每次我都有參加,每次都是來10幾20個,被告第1 次出面是在中正紀念堂,那次大大小小大概有40、50人等語(本院卷第一卷第157 頁),惟蕭明威亦曾有參與被告召開之大觀天第及臺北交響曲承購戶大會之情事,在在均顯各該自救會之團體界線規範甚為模糊之情形。是以,尚難認被告於94年11月30日行使之民事委任書經蓋印之「泰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王治中」、「大觀天地自救委員會」等情客觀上係有經被告冒名偽造,及主觀上被告真有何偽造之意。從而,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實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方法,均無以證明被告確實有何誣告及偽造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仍有可疑,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乙錡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