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Q○○
157巷1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Q○○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偽造黃○○等肆拾肆名勞工(勞工姓名詳附表)印章共肆拾肆顆、同意書1 壹份及未扣案之同意書2 壹份、同意書3 壹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7年3 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留存聯壹紙、同意書3影本上偽造黃○○等肆拾肆名勞工之印文共肆拾肆枚、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3 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銀行留存聯上偽造「壬○○」之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黃○○等44名原住民勞工(勞工姓名詳附表)受僱於日商大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大豐營造公司)負責施作臺灣高速鐵路新竹段C220標工程,民國93年間勞資雙方發生資遣糾紛,該等原住民勞工遂統一委由黃○○負責處理與大豐公司間有關資遺費求償相關事宜,黃○○再經由不知情之C○○介紹認識Q○○,並委任Q○○與其共同處理上開資遺費求償事宜,惟Q○○要求事成後須由2 人平均分配資遣費總金額30% 之佣金,獲黃○○首肯後,Q○○即撰擬內容為前開原住民勞工委任黃○○處理與大豐公司求償一切事務並同意給付30% 佣金予黃○○之個別同意書43份交予黃○○,黃○○在徵得其餘43名原住民勞工同意後,乃於93年8 月1 日,將Q○○所擬前開同意書交予其餘原住民勞工簽署確認(其中宙○○、酉○○、辰○○、K○○、F○○、C○○等人之同意書佣金部分係35%) 。Q○○另與黃○○簽立日期為94年7 月7 日,內容略為黃○○因受委任處理前述大豐公司求償一事再概括授權Q○○負責有關訴訟輔佐、書狀撰寫、證據蒐集、製作名冊、計算明細及統籌相關事務等,佣金由渠等各自分配1 半之同意書,其餘43名勞工亦知悉黃○○再委託Q○○處理相關求償事宜之事,嗣黃○○等44名勞工於94年10月26日以黃○○為原告(選定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大豐公司提起給付資遣費之訴(94年度重勞訴字32號)。詎Q○○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底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後公園廣場,對黃○○等44名原住民勞工佯稱先在其製作無文字內容僅載明個人身分資料之名冊2 份(其中
1 份載明簽章、親筆簽名、出生、身分字號、地址、捺手印等欄位,下稱名冊1 ;另1 份載明簽章、親筆簽名、出生、身分字號、給付金額、地址、捺手印等欄位,下稱名冊2 )簽名及捺指印,以利日後向大豐公司求償所用,致黃○○等44名勞工不疑有他,均在Q○○提供之名冊上簽名及捺指印,Q○○事後再於不詳時地,持其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所偽刻黃○○等44名勞工之印章各1 顆,接續蓋用在名冊1 之「簽章」欄上,而偽造黃○○等44名勞工之印文44枚,復偽造日期為94年7 月7 日,內容略為黃○○等44名勞工同意委由Q○○全權處理向大豐公司求償之相關事宜,賠償之總金額50 %分配予Q○○等不實內容之同意書,再以上述已蓋用黃○○等44名勞工印文之名冊1 附於該同意書後方,虛偽表示已獲得黃○○等44名勞工委任全權處理求償一事並同意佣金成數為50% 之私文書1 份(下稱同意書1 ,如附件㈠)。
Q○○為免黃○○起疑,復另偽造日期為94年7 月7 日,以Q○○及黃○○共同具名,內容略為除黃○○外其餘43名勞工同意委由Q○○與黃○○共同處理向大豐公司求償事宜,Q○○及黃○○可分配賠償總金額50% 之佣金等不實內容之同意書,並在該同意書之同意人清單名冊及同意書末頁接續蓋用前開偽刻之黃○○等44名勞工之印章,而偽造黃○○等
44 名 勞工之印文44枚,虛偽表示其與黃○○經其餘43名勞工委任全權處理求償事宜並同意佣金成數為50% 由2 人分配之私文書1 份(下稱同意書2 ,如附件㈡),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等44名原住民勞工。
二、95年1 月11日黃○○等44名勞工透過立法委員協調達成由大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5,398,560 元資遣費之協議,Q○○為圖謀該筆資遣費,復承前揭犯意,向癸○○、丑○○、壬○○佯稱如配合申設聯名帳戶供大豐公司匯入資遣費所用即可不向其等收取佣金,致癸○○等3 人不疑有他均應允之,而於95年2 月7 日,與Q○○共同前往基隆市○○路○○號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由癸○○、丑○○、壬○○在該信用合作社活期存款留存印鑑卡上簽名,並持Q○○另行預刻之「癸○○」、「丑○○」、「壬○○」印章各1 顆(與前述Q○○所偽刻之該3 人印章不同)蓋印在該印鑑卡上,再交予該信用合作社櫃檯人員領取存摺(帳號000-00-00000
0 號),Q○○則趁機預先在該信用合作社之3 份空白取款條上盜蓋前開「癸○○」、「丑○○」、「壬○○」印文,以為其日後伺機提款所用,再佯以由其保管存摺,開戶印章由癸○○、丑○○、壬○○等人各自取回保管,以取信癸○○等3 人。事後Q○○再於不詳時地,偽造日期為95年1 月15日,內容略為黃○○等44名勞工與大豐公司達成協議,由大豐公司給付資遣費5,398,560 元,並同意將款項匯入指定之癸○○、丑○○、壬○○3 人共同開立之前揭聯名帳戶,由黃○○為本案請求給付金額之受理窗口、製作勞工名冊清單、金額計算等不實內容之同意書,復持前述偽刻黃○○等44名勞工之印章,接續蓋用在名冊2 之「簽章」欄上,偽造黃○○等44名勞工之印文44枚後再附於該同意書後方,虛偽表示黃○○等44名勞工同意大豐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匯入所指定癸○○、丑○○、壬○○之聯名帳戶統由黃○○處理之私文書1 份(下稱同意書3 ,如附件㈢),再將該同意書3影本交予不知情之律師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作為兩造和解筆錄之附件而行使,黃○○雖向Q○○爭執該份同意書內容之真正,惟因Q○○表示能拿到資遣費才是重點而作罷。迨大豐公司於95年3 月24日將資遣費5,398,560 元匯入癸○○等
3 人上開聯名帳戶後,Q○○旋於同日(3 月24日)持上開癸○○等3 人之聯名帳戶存摺及其預先蓋印之空白取款條1份,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冒用癸○○、丑○○、壬○○名義提款,在該空白取款條上填寫時間(95年3 月24日)、帳號(00000000000) 及金額(90萬元)等取款資料,而偽造完成該取款條之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大豐公司所給付之資遺費其中90萬元款項交付予Q○○。同年3 月27日,Q○○又持上開癸○○等3 人之聯名帳戶存摺及預先蓋印之空白取款條2份,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冒用癸○○、丑○○、壬○○名義提款,在該2 份空白取款條上分別填寫時間(均95年3月27日)、帳號(均00000000 000)及金額(分別為90萬元及359 萬9 千元)等取款資料,而偽造完成各該取款條之私文書,復接續冒用壬○○名義,在該信用合作社一式複寫2聯之「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填寫時間(95年
3 月27日)、帳號(00000000 000)、金額(359 萬9 千元)、收款人(Q○○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號000-000-000000)等相關資料,並在該申請書之「匯款人」欄偽造「壬○○」署名共2 枚,偽造完成該申請書之私文書後,均持向不知情之承辦人員行使,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大豐公司所給付之資遺費90萬元款項交付予Q○○,另將359萬9 千元轉匯至Q○○所有上開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內,均足以生損害於黃○○等44名原住民勞工、基隆市第二信用社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Q○○連續取得持有前開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5,398,560 元後(不含開戶之500 元),除將其中1,278,500 元發放予部分原住民勞工(詳附表所載),及其主觀上認應得之佣金809,784 元外(5,398,560元×30% ÷2 =809,784 元),所餘款項共計3,310,276 元均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持為己用。迨至95年3 、
4 月間,黃○○陸續經其他原住民勞工反應獲償之資遣費不足或未得任何資遺費,始輾轉查詢而悉上情。
三、案經黃○○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黃○○、丑○○、壬○○於偵查中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3 紙附於偵查卷可稽,見偵字第1996號卷第12至14頁、頁),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而本院審酌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對於證人未○○、丙○○、癸○○、酉○○、宙○○、F○○、G○○、庚○○、乙○○、戊○○、亥○○、寅○○、己○○、D○、J○○、丁○○、N○○、戌○○、宇○○、I○○、O○○、巳○○、卯○○、C○○於偵查中所為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僅爭執部分證明力),經本院審酌上開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等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故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㈡又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
、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Q○○固坦認有受黃○○委託處理黃○○等44名勞工向大豐公司求償資遣費之相關事項,並分別撰寫上開各同意書及製作名冊,嗣與黃○○等44名勞工約在桃園火車站後方公園,要44名勞工在名冊上簽名及捺指印,並帶同癸○○、丑○○、壬○○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聯名帳戶,該3 人印章係伊預先刻好帶去,開戶後存摺由伊保管,嗣後再自該聯名帳戶內將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分次提領及匯入其所有華南商業銀行七堵分行帳戶,迄今尚未完全將資遣費發放完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等犯行,辯稱:93年初黃○○來拜託伊幫他們就大豐公司跟原住民勞工間請求資遣費之民事訴訟代理人,他們同意伊跟黃○○的佣金是30% ,伊跟黃○○一人一半,伊就開始蒐集證據、找原住民了解情形、提書狀,但他們說要先給伊一些費用做為開支,將來在佣金內扣除,伊都沒有拿到這些費用,93年伊跟黃○○說不做了,事後黃○○又來拜託伊,伊說因為伊幫忙打官司,被日本公司知道,將來要再去日本公司求職就很困難,才提議如果佣金提高到50 %伊1 人獨得,伊才願意做,黃○○說好,他不要佣金了,只要包一個紅包給他就可以,這個條件黃○○他們全部都同意,同意書都是他們同意後寫的,也有附內容,不是伊偽造的,印章也是他們授權伊去刻的,經過他們同意伊才持那些印章蓋在同意書上,大豐公司後來有發放5 百多萬資遺費,本來要撥到黃○○帳戶,但是其他人不願意,全部原住民決議開一個壬○○、癸○○、丑○○聯名帳戶,把錢放到共同帳戶去處理,黃○○就去找他們3 人帳給他處理,壬○○就打電話告訴伊這件事,說他很怕,要把帳戶的印章及存摺交給伊處理,當天晚上壬○○、丑○○、癸○○就簽了同意書給伊,伊拿到存摺及印章就把錢匯到伊華銀帳戶再陸續把錢提領出來,其中74萬元給黃○○、法律扶助機關伊捐了3 萬元、律師費10萬元、34個委託人也各給了一半,黃○○又跟伊要1 百萬元,說他兒子在看守所,伊沒有給他,他就來告伊,而且要扣伊帳戶,所以伊從華銀帳戶把剩下的5 、60萬元匯到伊另外一個帳戶,伊沒有偽造文書及侵占云云。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證人黃○○、壬○○、丑○○、未○○、丙
○○、癸○○、酉○○、宙○○、F○○、G○○、庚○○、乙○○、戊○○、亥○○、寅○○、己○○、D○、J○○、丁○○、N○○、戌○○、宇○○、I○○、O○○、巳○○、卯○○、C○○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6年度偵字第1996號卷第5 至7 頁、交查字第730 號卷第74至77頁、第108 至110 頁、第115 、116 頁、第120 至
122 頁、第125 至127 頁、第129 至130 頁、本院卷附96年
9 月11日筆錄),且均互核一致,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重訴字第32號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Q○○亦坦認有受黃○○委託處理黃○○等44名勞工向大豐公司求償資遣費之相關事項,並分別撰寫上開各同意書及製作名冊,嗣與黃○○等44名勞工約在桃園火車站後方公園,要44名勞工在名冊上簽名及捺指印,並帶同癸○○、丑○○、壬○○至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立聯名帳戶,該3 人印章係伊預先刻好帶去,開戶後存摺由伊保管,嗣後再自該聯名帳戶內將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分次提領及匯入其所有華南商銀行七堵分行帳戶,迄今尚未完全將資遣費發放完畢等情不諱,此外並有上述各該同意書、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存摺封面影本、取款條、跨行匯款申請書、有限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6年10月8 日基二信社總字第
13 37 號函覆之癸○○等3 人開戶資料、客戶存提明細表、跨行匯款申請書、取款條、跨行匯入匯款單(見他字第2393號卷第12至16頁、交查字第730 號卷第13至71頁、第95至99頁、第102 至105 頁、第138 至144 頁、第158 至174 頁、本院卷第149 至158 頁)附卷可資佐證,復有被告Q○○所偽刻44名原住民勞工之印章44顆及開立聯名帳戶所用之癸○○、丑○○、壬○○印章各1 顆扣案足憑,堪認上情屬實。
㈡至持以申請聯名帳戶所用之「癸○○」、「丑○○」、「壬
○○」印章各1 顆,因係被告Q○○已徵得癸○○等3 人同意共同前往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開設聯名帳戶所預刻,而癸○○等3 人到場後亦未表示反對,復均持前揭印章蓋用在該信用合作社之活期存款留存印鑑卡上,表示申辦開立聯名帳戶之意,均據證人癸○○、丑○○、壬○○證述在卷,足見癸○○、丑○○、壬○○均有默示同意被告為其等刻印以申請開戶之意,是此部尚難認被告有偽造印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又被告Q○○雖於領款後之不詳時地,撰擬日期為95年1 月24日,內容略為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5,398,
560 元經44名勞工同意指定存入癸○○、丑○○、壬○○上開聯名帳戶,所開立聯名帳戶之印鑑及存款簿交由Q○○為本案大豐公司給付金額之受理窗口,負責全部給付金額之工作、製作勞工名冊清單、金額計算及通知領取之同意書,並於95年4 月間發放資遣費予癸○○、丑○○、壬○○同時以領了資遣費即須在該同意書「同意人」欄簽名及捺指印,癸○○、丑○○、壬○○即均在該同意書上簽名及捺指印等節,亦據證人癸○○、丑○○、壬○○證述無訛,並有該同意書附卷可考(見交查字第730 號卷第11、12頁),則該份同意書既係經由癸○○、丑○○、壬○○同意而簽名捺印,縱內容係屬虛偽,且涉及他人權利,亦核與刑法偽造文書罪係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此部所為,自難認有何偽造私文書犯行,均併此敘明。
㈢被告Q○○雖以前詞置辯,惟查,告訴人黃○○原欲藉助被
告Q○○之力共同為43名原住民勞工向大豐公司求償資遣費之事,且43名勞工均同意給付資遣費總金額30% 佣金予黃○○,而黃○○亦願與Q○○平分該筆佣金,足見黃○○等44名勞工與Q○○間就本案系爭求償之事實具有相互依存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而彼等又無怨懟或金錢糾紛及仇恨,Q非被告確有前述偽造同意書及未經黃○○等44名勞工同意擅自提領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予以侵占之情,衡情酌理告訴人黃○○及委託其提出告訴之玄○○、丙○○、G○○、未○○、C○○、D○、A○○等人(見他字第2393號卷第3 至11頁)應無甘冒誣告刑責而無端向被告Q○○提出告訴之必要,而證人黃○○、丑○○、壬○○、癸○○等人更無陷己涉犯偽證罪責來誣攀被告Q○○之理,被告前揭所辯已堪存疑。且查,被告Q○○於偵查中先供稱44名勞工之印章是伊經過同意才代刻及由伊在同意書之清冊上蓋用印章云云,惟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印章是黃○○交給伊使用,不是伊代刻的云云,後又改稱清冊上的印文是44名勞工他們自己持印蓋的云云。再被告Q○○所稱因癸○○、丑○○、壬○○等人說黃○○一直找他們要他們把印章交出來,伊才保管印章云云,然與證人李玫娟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打電話給Q○○,也沒有受到黃○○騷擾,我只有打電話問Q○○遣散費何時下來」等語(見交查字第730 號卷第76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問:黃○○有無去找你們,希望把存摺及印鑑章交給他處理,你當天就打電話給Q○○,說你很害怕,當天晚上就簽了同意書,並把存摺及印鑑章交給Q○○,有無此事?)沒有這件事,存摺本來就在Q○○那裡,黃○○也不曾要我把印鑑章交給他處理,也沒有跟我聯絡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5、16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黃○○沒有找過我要我把帳戶及印鑑章交給他保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均相佐,俱見被告之辯述並非始終如一,顯然隨檢察官調查及本院審理之進行屢為改變辯述情節,且其所辯有前後矛盾及諸多隱瞞之處,其所辯各情已難認可採。再觀諸前述93年8 月1 日同意書已明確載明授權黃○○處理向大豐公司求償事宜,並同意給付資遣費30% 之佣金予黃○○,有同意書在卷足憑,則以抽佣30% 已屬非低,黃○○等44名勞工何有可能在短短數月間(按被告Q○○稱同意書1 係在94年農曆過年後左右簽立的)即同意再提高佣金為50 %之可能,被告所撰上開同意書1、2 所載佣金提高為50% 部分顯然悖於常情,亦屬可疑。抑且,前開同意書1 、2 之日期均記載94年7 月7 日,惟同意書1 之內容係黃○○等44名勞工同意委由Q○○全權處理向大豐公司求償之相關事宜,賠償之總金額50 %分配予Q○○,而同意書2 之內容則為除黃○○外其餘43名勞工同意委由Q○○與黃○○共同處理向大豐公司求償事宜,Q○○及黃○○可分配賠償總金額50% 之佣金,有前述各該同意書附卷可考,則既為同日製作之同意書,黃○○等44名勞工豈有一方面同意授權Q○○全權處理求償一事並50% 佣金分配予Q○○,另一方面又同意授權黃○○及Q○○共同處理求償一事並50% 佣金由黃○○及Q○○平分之可能,凡此均與常理相逕庭,更遑論上開同意書4 內容所載將聯名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交予被告負責全部金額給付之影響44名勞工權益重大事項,並非經44名全體勞工同意具名,而僅係由癸○○、丑○○、壬○○3 人具名,其悖離常情之處更不言可諭。再又被告Q○○自95年3 月24日、27日即全數將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提領一空,除已發放之資遣費外,尚有3,310,276 元(詳後述)迄今均未發放,業據證人黃○○證述甚明,被告Q○○亦不爭執尚未將全部資遣費發放完畢,則被告倘若真有發放資遣費之意,以44名勞工數量非多,資遣費金額亦非龐大之情況下,顯不至於歷時近2 年均未發放完畢之可能,佐以被告自偵查起至本院審理終結止經檢察官及本院一再諭請被告提出所發放資遣費及剩餘資遣費之流向等相關資料,被告始終無法提出具體事證,猶供稱「不方便提出」之無稽之詞,益見其言之虛。綜上各述,俱徵被告Q○○前開各辯,顯係事後捏設,無可憑信。
㈣至被告侵占之金額部分,查被告自癸○○等3 人前開聯名帳
戶共計提領5,399,000 元,其中包含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為5,398,560 元及開戶時存入之500 元,而就開戶存入之50
0 元部分,因係被告Q○○隱瞞其餘41名勞工私自帶同癸○○、丑○○、壬○○3 人前去開戶,加以證人癸○○、丑○○、壬○○均未提及開戶之金額為渠等支付,是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認開戶之500 元係被告支出,則該筆款項自不在被告侵占之範圍內,從而計算被告侵占金額自仍以大豐公司所給付之資遣費5,398,560 元為基礎。而觀之證人丑○○、壬○○於偵查中均證稱:我們的意思是Q○○付的費用就是在他拿的比例裡面支付,我們根本沒同意要扣掉費用後再支付給我們等語(見偵字第1996號卷第9 、10頁),從而,姑不論被告所泛指伊在處理求償事宜過程所花費之律師費、包給大豐公司之紅包、車費、誤餐費等各項費用均無法提出相關單據以證其說,然依證人丑○○、壬○○前揭所證,毋論被告所指上開費用多寡均非可在資遺費中請領扣除甚明,再者被告雖未經黃○○等44名勞工同意偽造提高佣金成數為50% 之同意書並擅自提領取得資遣費,然初始黃○○等44名勞工原即同意給付資遺費總金額30% 佣金予黃○○,而黃○○亦同意與被告Q○○平分該30% 佣金,是就被告與黃○○平分該
30 %之佣金部分即809,784 元(5,398,560 元×30% ÷2 =809, 784元),被告主觀上認係其應得之佣金,尚無悖離常情之處,稽此即難認被告就其中809,784 元仍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予以侵占之主觀犯意。另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陸續發放計1,278,500 元資遣費予勞工(詳附表),此部分金額既已發放,自亦非被告所侵占之款項,是綜合上述計算,應認被告侵占資遣費之金額應為3,310,276 元(5,398,560元-809,784 元-1,278,500 元=3,310,276 元),公訴人認被告侵占之金額係5,399,000 元,尚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綜上各述,被告Q○○前揭所辯,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被告Q○○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
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刑法第335 條第1 項及第339 條第
1 項之罪其法定刑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就法定罰金刑部分,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結果關於法定刑最高罰金部分,修正前後規定並無不同(新法以新臺幣為貨幣單位,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實際與行為時法罰金刑相同),不生法律變更比較問題,此部分應依法律一般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之規定。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10倍,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換算為新臺幣結果,為30元以上,而修正後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已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 千元以上,就法定刑最低罰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被告,故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
㈡核被告Q○○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5 條第1 項侵占罪。按侵占業務上持有物之罪,以其所侵占之他人所有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所有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論科,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162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Q○○持有大豐公司給付之資遣費5,398,560 元係基於受黃○○概括授權處理資遣費求償相關事務之委任關係,而非基於執行業務關係而持有,此據告訴人黃○○指述在卷,並有前述同意書可稽,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應論以普通侵占罪。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此部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審理,並變更其該部起訴法條。被告偽造印章、偽造署名及印文為各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上開同意書3 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3 月24日取款條、3 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刻黃○○等44名勞工之印章各1 顆,為間接正犯。又被告Q○○在上開同意書1 及同意書3 各蓋用偽刻之黃○○等44名勞工印文、在同意書2 蓋用偽刻之除黃○○外其餘43名勞工印文、在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3 月24日、3 月27日取款條上均盜蓋癸○○、丑○○、壬○○印文,而偽造完成該等私文書各該犯行,均各屬一偽造私文書接續多次舉動,另被告Q○○在95年3 月27日該次偽造取款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使銀行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告該次犯行,仍屬一詐欺取財犯意接續多次舉動,且均侵害1 個法益,均屬單純一罪之一行為。又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如前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是被告先後多次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各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各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一罪論,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又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同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被告所犯各罪依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55 條 規定論以牽連犯。是被告上開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侵占3 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書贅載應分論併罰該節,自有未合,併予敘明。查公訴人雖漏未論敘被告偽造取款條及跨行匯款申請書持以向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領取款項之行為亦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罪,然該部事實業經詳述載明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應認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不以正途取得財物,竟貪求不勞而獲,將黃○○等44名勞工獲償之資遣費計3,310,276 元予以侵占,罔顧其他原住民勞工權益,行止可議,所獲不法金錢之數額非微,另盱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該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
1 。
三、扣案之被告偽造之黃○○等44名勞工(勞工姓名詳附表)印章各1 顆,為偽造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上開同意書1 (見交查字第730 號卷第140 至14
4 頁)及未扣案之同意書2 、同意書3 (按經本院調取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勞訴字第32號卷審閱結果,提出於臺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之附件即同意書3 並非原本,而係影本,足見該同意書3 並未因提出銀行而非屬被告所有)各1 份、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3 月27日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留存聯1 紙,均係被告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除已扣案之同意書1 外其餘文書並查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按刑法第38條亦修正,但該條第1項第2 款並未修正,至於第3 項將第1 項第2 款得沒收之物,由屬於『犯人』為限,修正為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僅屬用語之明確化,含義仍屬相同,故無法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法律,附此敘明),而上開同意書1 、2 、3 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留存聯既已沒收自兼及其上偽造黃○○等44名勞工之印文及壬○○之署名,是不再重複諭知沒收該等偽造之印文及署名。又前開同意書3 影本1 份及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95年3 月24日取款條1 份、3 月27日取款條2 份及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銀行留存聯1 份,雖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業因行使而分別交付予臺北地方法院、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惟在上開同意書3 影本上偽造黃○○等44名勞工(姓名詳附表)之印文共44枚、在跨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銀行留存聯上偽造「壬○○」署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被告交付癸○○等3 人開立聯名帳戶所用之「癸○○」、「丑○○」、「壬○○」印章各1 顆,及被告在上開取款條盜蓋「癸○○」、「丑○○」、「壬○○」之印文,因屬真正,即非偽造之印章及印文,且非被告所有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1 項、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
7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連雅婷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上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編│姓 名│已領或未領資││編│姓 名│已領或未領資││號│ │遣費明細(新││號│ │遣費明細(新││ │ │臺幣) ││ │ │臺幣) │├─┼───┼──────┼┼─┼───┼──────┤│1 │黃○○│ 350,000元││23│己○○│ 0元│├─┼───┼──────┼┼─┼───┼──────┤│2 │宙○○│ 0 元││24│J○○│ 0元│├─┼───┼──────┼┼─┼───┼──────┤│3 │酉○○│ 0 元││25│B○○│ 48,000元│├─┼───┼──────┼┼─┼───┼──────┤│4 │辰○○│ 0 元││26│申○○│ 48,000元│├─┼───┼──────┼┼─┼───┼──────┤│5 │K○○│ 0 元││27│午○○│ 48,000元│├─┼───┼──────┼┼─┼───┼──────┤│6 │F○○│ 50,000元││28│子○○│ 0元│├─┼───┼──────┼┼─┼───┼──────┤│7 │壬○○│ 88,000元││29│丁○○│ 0元│├─┼───┼──────┼┼─┼───┼──────┤│8 │癸○○│ 49,000元││30│丙○○│ 0元│├─┼───┼──────┼┼─┼───┼──────┤│9 │庚○○│ 40,000元││31│天○○│ 25,000元│├─┼───┼──────┼┼─┼───┼──────┤│10│G○○│ 31,500元││32│L○○│ 25,000元│├─┼───┼──────┼┼─┼───┼──────┤│11│丑○○│ 75,000元││33│甲○○│ 25,000元│├─┼───┼──────┼┼─┼───┼──────┤│12│地○○│ 39,000元││34│戌○○│ 25,000元│├─┼───┼──────┼┼─┼───┼──────┤│13│H○○│ 34,000元││35│宇○○│ 0元│├─┼───┼──────┼┼─┼───┼──────┤│14│未○○│ 0元││36│I○○│ 0元│├─┼───┼──────┼┼─┼───┼──────┤│15│M○○│ 49,000元││37│O○○│ 49,000元│├─┼───┼──────┼┼─┼───┼──────┤│16│乙○○│ 0元││38│N○○│ 0元│├─┼───┼──────┼┼─┼───┼──────┤│17│E○○│ 0元││39│A○○│ 29,000元│├─┼───┼──────┼┼─┼───┼──────┤│18│D ○│ 0元││40│巳○○│ 0元│├─┼───┼──────┼┼─┼───┼──────┤│19│玄○○│ 41,000元││41│P○○│ 41,000元│├─┼───┼──────┼┼─┼───┼──────┤│20│戊○○│ 41,000元││42│辛○○│ 0元│├─┼───┼──────┼┼─┼───┼──────┤│21│亥○○│ 0元││43│卯○○│ 0元│├─┼───┼──────┼┼─┼───┼──────┤│22│寅○○│ 28,000元││44│C○○│ 0元│├─┴───┴──────┴┴─┴───┴──────┤│ 以上合計1,278,500元│├──────────────────────────┤│備註: ││㈠按被告Q○○始終無法提出其所指已實際發放資遣費予陳││ 武財等勞工之相關資料供本院審究,惟觀之告訴人黃○○││ 於偵查中即依檢察官指示提出該等勞工已領及未領資遣費││ 名單(見交查字第730 號卷第148 、149 頁),且核與於││ 偵查中到庭之證人未○○、丑○○、丙○○、酉○○、陳││ 志國、F○○、壬○○、庚○○、乙○○、戊○○、莊基││ 福、寅○○、寅○○、己○○、D○、J○○、丁○○、││ N○○、戌○○、宇○○、I○○、巳○○、卯○○、陳││ 健治所證相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不爭執該名單││ 之內容,是本院認告訴人黃○○所提上開名單(除下述㈡││ 部分外)堪可資為認定其等領取資遣費之證據。 ││㈡次按證人癸○○、G○○、丑○○、O○○分別於偵查中││ 證述其等已領取資遣費之金額分別為49,000元、31,500元││ 、75,000元、49,000元,與告訴人黃○○所提上述名單 ││ 記載之金額略有差異,諒係誤載所致,應以本人陳述之金││ 額為準,附此敘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