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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1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1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等因犯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藍色口罩貳個、白色膠帶壹捲、黑色皮帶壹條、綠色口罩壹個均沒收。又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肆枚(署名與指印各貳枚)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肆枚(署名與指印各貳枚)均沒收。又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鴨舌帽壹頂、藍色口罩貳個、白色膠帶壹捲、黑色皮帶壹條、綠色口罩壹個、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肆枚(署名與指印各貳枚)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肆枚(署名與指印各貳枚)均沒收。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參年,扣案之黑色鴨舌帽壹頂、藍色口罩貳個、白色膠帶壹捲、黑色皮帶壹條、綠色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少連上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確定,及另犯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7年訴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11月,於民國87年8 月28日入監執行,至95年5 月26日因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98年7 月23日始期滿。吳政治則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搶奪案件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少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年,又因另犯殺人未遂、搶奪、竊盜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少訴字第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3 月、8 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於87年12月31日入監執行,至96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假釋期至99年7 月25日始期滿(乙○○、甲○○均不構成累犯)。

二、詎乙○○仍在假釋期中,不知悔改,於96年2 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樹林市○○街某處,明知洪億維(涉犯竊盜罪嫌,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所交付其兄丙○○名義之駕駛執照1 張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收受之;乙○○嗣另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同年月4 日下午4 、5 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火車站後站附近地址不詳之租屋處內,以將自己照片

1 張換貼於前揭丙○○所有之駕駛執照上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復於同年2 月6 日晚上8 時許,因欲於過年期間取得車輛代步,獨自前往址設台北縣三重市○○路○ 段○○○ 號

1 樓之「百宏汽車商行」,另分別基於行使變造駕駛執照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未經丙○○之同意或授權,冒稱係丙○○本人欲租借汽車,並提出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供不知情之百宏汽車商行負責人丁○○檢視,丁○○檢視後不疑有他遂同意出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乙○○繼而在該汽車商行所提供之「汽車借用約定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共8 枚(簽名及指印各4 枚),足以生損害於丁○○對於判斷租用汽車人別之正確性及丙○○本人。乙○○取得該車後,分別於96年2 月10日支付新台幣(下同)7500元、96年

2 月14日支付14000 元之租金,惟並未將該車輛歸還,繼續使用該車迄至96年4 月11日晚間9 時50分許,與同在假釋期中之甲○○共乘該車而由甲○○駕駛搭載彭志豪,行經桃園縣觀音鄉樹林村2 鄰樹林子1 號對面之產業道路時,適見前有女子蔡凱倪獨自騎乘TX6-558 號輕型機車,見四下無人,又思及乙○○缺錢花用,甲○○即詢問彭志豪要否行搶,經彭志豪允諾後,竟共同基於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強盜之犯意聯絡,2 人均先戴上乙○○購買之口罩掩住面容,甲○○並頭戴黑色鴨舌帽,以避免形跡敗露,而推由甲○○駕車趨前擋住蔡凱倪之去路,乙○○則下車行至蔡凱倪身後,以徒手架住蔡凱倪之脖子之強暴方式,至使蔡凱倪不能抗拒而強拉蔡凱倪坐上副駕駛座,造成蔡凱倪之頸部受有擦挫傷,乙○○則至後座乘坐,甲○○旋駕車離去,途中為避免蔡凱倪識得其2 人之面貌,故以口罩遮住蔡凱倪之眼部,且因蔡凱倪吵鬧不休,乙○○遂取下身上皮帶,並以膠帶接連皮帶之一端綑綁蔡凱倪,乙○○、甲○○2 人並向蔡凱倪稱係搶劫,要求其交出財物,蔡凱倪即告知其皮包尚遺留在機車腳踏板處後,甲○○又駕車返回原處,由乙○○下車取走皮包交予蔡凱倪,命其自行交出財物,蔡凱倪表示該皮包及身上僅餘現金新台幣(下同)1,000 餘元,乙○○、甲○○二人未取該等現金,即詢問蔡凱倪有無提款卡,蔡凱倪答稱有台新銀行之提款卡,且該帳戶內尚有5 萬多元後,2 人旋從蔡凱倪口中得知密碼,並搭載蔡凱倪前往尋找提款機,擬取蔡凱倪帳戶內之款項;未久,途經同縣中壢市某處時,乙○○2 人見前有警察臨檢,為免遭警方起疑,遂主動取下蔡凱倪之口罩並加以鬆綁,且警告不可聲張,蔡凱倪唯恐不依將致甲○○危險駕駛,連帶遭受不測,僅得順從未敢求救;迨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駕車駛至中壢市○○路○○○ 號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前人煙稀少,旋停靠路邊由乙○○持蔡凱倪之提款卡下車前往提款,欲取得蔡凱倪台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惟因乙○○領款時,為巡邏之警員察覺行蹤可疑,經盤查乙○○及在車上之甲○○後當場逮捕,乙○○、甲○○即未順利操作提款機並取得款項而未能得逞,並扣得上開黑色鴨舌帽1 頂、手套5 個、膠帶1 捲、皮帶1 條、藍色口罩2 個、綠色口罩1 個等物。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蔡凱倪、丁○○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蔡凱倪、丙○○於偵查中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有結文2紙附於偵查卷可稽),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法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及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犯收受贓物、行使變造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被告乙○○就前述時、地,自洪億維處所收受丙○○之駕駛執照,並將自己照片換貼之方式,變造該駕駛執照,嗣於同年2 月6 日前往「百宏汽車商行」,冒稱係丙○○本人欲租借汽車而持上揭變造之駕駛執照行使,交付予丁○○用以承租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復在「汽車借用約定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接續偽造「丙○○」之署押等節,均坦承不諱。且查:丙○○之駕駛執照原本連同皮包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而於96年2 月初某日僅單獨遺失駕駛執照,皮包及其餘證件均未遺失等情,業據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而被告乙○○若係透過洪億維借用丙○○之駕駛執照,應當與洪億維言明何時歸還,且丙○○與洪億維親如兄弟,若係借用,大可由洪億維告知,但丙○○卻稱並無借用之事;被告乙○○既自承並無講到何時歸還該張駕照,且將其換貼照片予以變造,於租得汽車後,又信手將該駕照隨手丟棄(詳96年8 月

7 日審理筆錄第15頁),顯見其對於該張駕駛執照顯有可能係洪億維以不法方式取得上開駕駛執照一事,應當了然於胸,始未曾考慮過事後如何歸還及向丙○○交代之問題,而有收受贓物之主觀犯意,洵堪認定。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4216-MQ 號自小客車照片1 紙、且有變造之「丙○○」駕駛執照影本、汽車借用約定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影本各1 紙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實。

二、被告乙○○、甲○○共同強盜部分:訊據被告二人對於前述時、地強拉被害人蔡凱倪上自小客車,並且要求被害人提供提款卡及密碼,至中壢市○○路○○○ 號前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設置之提款機前欲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而遇警盤檢而不遂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自警詢、偵訊至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本院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同年8 月7 日審判筆錄)並於偵查中均互相具結證述屬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凱倪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詳偵卷第26頁、85頁、本院96年8 月7 日審理筆錄),並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提款機監視錄影帶翻拍照片2 張、現場機車位置照片2張、被害人受傷照片1 張(見偵查卷第44至49頁),及黑色鴨舌帽1 頂、膠帶1 捲、皮帶1 條、藍色口罩2 個、綠色口罩1 個等作案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至公訴意旨雖認:

於被害人遭強拉至車上之行車過程中,被告甲○○曾有指示乙○○用手勒住被害人之頸部以限制其行動之情,惟查:不僅被告二人堅決否認有此情節,證人即被害人蔡凱倪於本院證述時,亦證稱:「頸部之傷痕應係在被拉上車時造成的…他們只有在一開始拉我上車的時候有勒住我的脖子,其他時間都沒有再勒住我的脖子,…(檢察官問:整個過程中妳是否有聽到他們的對話裡說到要勒住妳的脖子?)沒有聽到。」等語明確,故此部分難認屬實。且按,強盜罪所施用之強暴、脅迫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其喪失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而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抗拒,喪失其意思自主為已足,縱令被害人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行為不生影響。再按所謂不能抗拒,祇須行為人所施之暴力已足使被害人本人主觀上受到壓制無法抗拒為已足,至客觀上是否已達一般人皆不能抗拒之程度,則非所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349號、

72 年 度台上字第50 29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案發時間係在夜間,而被害人獨自1 人騎車於產業道路上,且被告2 人均係身強體壯之青年,突將被害人以自小客車擋下,並強拉被害人上車,被害人於車上副駕駛座上並未掙扎欲逃下車,亦配合被告2 人將提款卡交付,並主動供出密碼,則依當時客觀之情狀,縱使被告等實際上未以言語恫赫、未持任何兇器或施加其他暴力,衡情被害人以一獨身女子身處在當時孤立無援之處境下,參以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一度遇到警察臨檢,伊不敢呼救是因為怕被告二人會衝撞路上行人…當時在車子行進中,伊不敢冒險,且被告車子之中控鎖有鎖上…當時伊是被害人,很害怕,不管被告說什麼都不敢信任,伊到現在車子經過伊身旁伊都會嚇到,當時心情是害怕見不到自己的家人等語(見本院96年8 月7 日筆錄第4 至10頁),顯見被害人實已心生畏懼,其自由意志顯有受到壓抑,應認被告2 人前開行為已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提款卡予被告二人去提領金錢,以求脫身甚明,且依前述,即使被害人曾為實際之抗拒行為,亦無礙於被告強盜罪責之成立。綜上各節所述,參互印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 人上開強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 條第1 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其與被告甲○○所為之強盜行為,其等已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正著手操作提款機未操作成功之際,即為警查獲,其犯罪尚屬未遂,應構成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審酌被告二人強盜欲取得財物即為被害人帳戶內金錢,該張提款卡除作為取款工具之外,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財產價值,是被告二人取得被害人之提款卡,尚非屬於犯罪之既遂,是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強盜既遂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核被告甲○○所為,亦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第4項之普通強盜未遂罪。被告乙○○、甲○○就上開強盜未遂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二人所犯強盜罪均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依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乙○○於百宏汽車商行提供之「汽車借用約定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丙○○」之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應有冒用丙○○名義向該商行借用汽車並保證借用責任之用意,及若有違規,願提供駕駛人資料以負違規責任之用意,係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作文書,應構成偽造私文書之罪,其謄寫完成後,交付予車行負責人丁○○之行為,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公訴人之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行使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偽造署押罪既具有吸收關係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敘),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本院於96年5 月18日準備程序時,即由受命法官諭知被告乙○○涉犯此部分罪名及犯罪事實,亦此敘明)。被告乙○○雖於上開汽車借用約定書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多個「丙○○」之署押,然各行為密接、獨立性均屬薄弱,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乙○○偽造署押之低度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其變造駕駛執照之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乙○○所犯之強盜未遂、收受贓物、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4 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按刑法第339 條之2 第1 項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罪,係指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提款卡後,利用他人提款卡輸入他人密碼,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為係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輸入該密碼,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他人之存款而言。查本件被告2 人雖以不正方法取得被害人蔡凱倪之提款卡擬提款,惟未操作成功,然刑法第339 條之2 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罪並未處罰未遂,被告2 人自無所謂另涉犯利用自動付款設備之詐欺罪問題;另按「強盜罪以強暴、脅迫等方法,至使不能抗拒為構成要件之一,當然含有妨害被害人自由之性質,故犯強盜罪而有妨害被害人之自由時,是否另論以妨害自由罪名,應就行為人之全部犯罪行為實施過程加以觀察。倘妨害自由行為時,強盜行為尚未著手實施,可依其情形認為妨害自由、強盜犯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若強盜犯行業已著手實施,則所為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行為,應包括在強盜行為之內,無另行成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之餘地。」(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84號判決),經查被害人蔡凱倪係遭被告2 人強押上車、詢問有無財物後,被害人供出提款卡帳戶內有存款,始再由被告

2 人強押被害人前往提款等情,復據被害人多次陳明在卷,其間妨害自由之犯行均屬強盜罪之行為手段,應已包括在強盜行為之中,揆之前開說明,被告2 人亦無另成立妨害自由之餘地。又被告乙○○將被害人強行架上車,致造成被害人頸部受傷,係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亦不另論傷害罪,均併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壯年體健,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利用夜間被害人獨自1 人孤立無援之機會,以暴力強取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危害社會治安甚鉅,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甚鉅,惟其強盜犯行尚未得逞,且被告乙○○冒用他人名義租車,所為對該車行負責人及遭冒用之本人均造成危害匪淺,兼衡其2 人生活狀況、素行不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公訴意旨聲請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7 年、被告甲○○量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係立於被告二人涉犯強盜既遂罪之基礎所為之求刑,未考慮未遂犯減輕之規定,顯有過重,尚有未洽,併此敘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96年7 月16日起施行生效,被告乙○○所犯之收受贓物罪、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依該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應予減刑,並減其刑期之二分之一;爰就乙○○所犯四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4.被告乙○○前因懲治盜匪條例、搶奪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少連上訴字第107 號判處有期徒刑9 年、3 年確定,及另犯竊盜案件,為本院以87年訴字第95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三罪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11年11月,於入監執行後,至95年5 月26日因假釋出監,犯本案時,仍於假釋期中;被告吳政治曾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搶奪案件各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7年少訴字第67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年,又因另犯殺人未遂、搶奪、竊盜案件,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88年少訴字第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 年、1 年3 月、8 月,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於入監執行後,至96年1 月2 日假釋出監,犯本案時,亦於假釋期中,有上開被告2 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

2 人前已因罪質相近之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及搶奪案件遭法院判刑確定,被告吳政治更有2次 搶奪前科,被告2 人復均有竊盜前科,被告2 人於上開刑期假釋出監,仍於假釋期中,竟不知自食其力,仍遊手好閒,不務正業,再犯本件強盜未遂等案件,可認被告2 人顯有犯罪之習慣,徒以交付有期徒刑之執行,不足以改變其習性,本院經綜合審酌其等所犯罪名及惡性程度後,爰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併諭知被告2 人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

四、沒收部分:

1.扣案之黑色鴨舌帽1 頂、膠帶1 捲、皮帶1 條、藍色口罩

2 個、綠色口罩1 個,均為被告乙○○所有,為供被告二人犯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坦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至手套5 個,被告二人均否認於犯案時有使用,雖被害人蔡凱倪指述被告乙○○曾戴手套犯案,惟不確定被告甲○○有無穿戴,且其所述情節亦與手套(5 個)之數量不符,故尚難據憑採信,是該

5 個手套,尚難證明與本件被告2 人犯上開強盜犯行有何直接關連,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

2.上貼有被告乙○○照片之變造「丙○○」之駕駛執照1 張,業遭被告乙○○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詳96年8 月7 日審理筆錄第15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3.被告乙○○於汽車借用約定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4 枚(署名與指印各2 枚)及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上偽造之「丙○○」之署押共4 枚(署名與指印各2 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至百宏汽車商行之「汽車借用約定書」、「提供違規駕駛人申請書」,雖係被告乙○○偽造私文書所用之物,然業經被告乙○○行使而交付予丁○○,非屬被告乙○○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8 條第1 項、第4 項、第25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49 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第90條第1 項、第2 項、第51條第5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8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強盜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條至第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強盜等
裁判日期:2007-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