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13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庚○○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紀亙彥律師
紐則慧律師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扣案之上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存證信函壹紙;刑事告訴狀草稿壹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上偽造之「辛○○」印文共伍枚、署押共叁枚,及未扣案之「辛○○」印章壹個,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存證信函壹紙;刑事告訴狀草稿壹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上偽造之「辛○○」印文共伍枚、署押共叁枚,及未扣案之「辛○○」印章壹個,均沒收。
庚○○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共叁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壹月,扣案之上開筆記本壹本沒收;又共同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存證信函壹紙;刑事告訴狀草稿壹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上偽造之「辛○○」印文共伍枚、署押共叁枚,及未扣案之「辛○○」印章壹個,均沒收;又共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之筆記本壹本;存證信函壹紙;刑事告訴狀草稿壹紙;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六九九號卷內之刑事告訴狀、存證信函上偽造之「辛○○」印文共伍枚、署押共叁枚,及未扣案之「辛○○」印章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2年間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220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3年5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各罪均構成累犯)。
詎丁○○猶不知惕勵,其與庚○○係夫妻關係,2 人間竟基於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0年間起至95年6 月30日止,在其等斯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號住處經營地下錢莊,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放款予經濟拮据需款孔急之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借款時間、地點、貸放方式及收取之重利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收取利息之情形,記載在庚○○所有的筆記本內,而丁○○、庚○○2 人即共同以經營前開地下錢莊為業,並均以此賴以維生。丁○○、庚○○復另行起意,各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聯絡,分別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放款予經濟困窘急需金錢應急之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借款時間、地點、貸放方式及收取之重利等,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藉此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將收取利息情形記載在庚○○所有之筆記本。
二、借款人戊○○於94年12月間,因不堪重利避不見面,丁○○、庚○○見狀即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戊○○受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明知戊○○並未向友人辛○○佯以小孩補習教育需要費用為由,借款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為逼戊○○出面,竟至辛○○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 號3 樓之住處要求辛○○配合,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先於94年12月間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辛○○」之印章1個,而於95年1 月2 日假冒辛○○名義,偽造載有前開不實遭詐欺取財內容之存證信函(1 式3 份),並在其中偽造「辛○○」之署押及印文各1 枚,將其中1 份寄予戊○○,並告以辛○○如存證信函遭退回,須出面至郵局取回退回之存證信函,嗣辛○○依指示取回存證信函後,復基於同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同年2 月7 日,以辛○○之名義載以虛構不實之戊○○詐欺取財犯罪事實,偽造附前開偽造之存證信函為證據之刑事告訴狀,並在其中偽造「辛○○」印文4 枚、署押2 枚,寄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戊○○詐欺取財罪,再於95年2 月間某日告以辛○○已寄出刑事訴狀,並囑辛○○如接到開庭通知,須依告訴狀所載內容陳述等語。其後,辛○○於95年9 月11日因戊○○被訴詐欺取財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即具結後證稱:「戊○○於94年2 月3 日15時許,在桃園市○○街○○巷○○號3 樓向其借錢‧‧‧10萬元為現金給付‧‧‧戊○○佯稱因為過年快到了,小孩要註冊」云云。嗣辛○○郵寄記載有前開各情之信件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經承辦檢察官調查後,始查悉前情。
三、丁○○和庚○○為催討其等貸放之金錢及利息,竟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以下犯行:
⑴95年8 月25日21時許,由丁○○出面至借款人丑○○於桃園
縣桃園市○○街220 之3 號住處,向其恐嚇稱:限於24小時內交出其弟戊○○,不然會和去年一樣倒楣(指丑○○於94年間因無法向其說出戊○○行蹤後不久即遭不明入士持棍毆打成傷,惟此部分未據告訴)等語,致丑○○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而全家搬遷躲避。
⑵95年11月28日21時17分許,由丁○○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撥打借款人林羽樺(原名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恐嚇稱:「妳聽得懂嗎?妳12月底到底有沒有錢給我就好了。‧‧‧全部清掉哦‧‧‧沒有的話,妳們全家大小都要搬家啦!我是這樣跟妳講啦!」等詞,致林羽樺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⑶95年12月1 日23時30分許,由丁○○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撥打借款人癸○○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恐嚇稱:「你拿個1 千多塊給我幹嘛?‧‧‧我管你跑(車)幾天,幹你娘,你是逼我要動手了是不是?你是要逼我要對你怎麼樣了是不是?‧‧‧你拖啊!我不喜歡你拖,你拖我受不了就會想要對你怎麼樣嗎?他媽的B ,你真的很欠揍」等詞,使癸○○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⑷95年12月12日18時44分許,由庚○○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撥打林羽樺前揭持用之行動電話,質問其何以不接電話後,再將電話交由丁○○對之恐嚇稱:「那我不管妳現在要不要上班‧‧‧12月底有沒有辦法給我就好了‧‧‧妳12月底沒有的話,妳不要怪我會怎麼做」等語,致林羽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四、嗣於96年1 月9 日15時55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執行拘提後,經丁○○之同意,帶同警方至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15樓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並扣得庚○○所有,供丁○○、庚○○犯本件誣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偽造之存證信函1 紙、刑事告訴狀草稿1 紙;丁○○等2 人所有,因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甲○○、林詠誠本票(含信封)各1 份,及庚○○所有,供庚○○、丁○○犯本件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所用之載有收取利息明細之筆記本1本。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對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就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爭執部分之認定:
一、通訊監察部分:
(一)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在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第1 項第1 款、第15款、第2 項定有明文。又通訊監察書應記載下列事項:一、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二、監察對象。三、監察通訊種類及號碼等足資識別之特徵。
四、監察處所。五、監察理由。六、監察期間及方法。七、聲請機關。八、執行機關。第5 條之通訊監察期間,每次不得逾30日;其有繼續監察之必要者,得於期間屆滿前,重新聲請。前項期間屆滿前,已無監察之必要者,應即停止監察,同法第11條、第12條亦定有明文。查本件通訊監察作為,係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依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8日95年乙○惟秋聲監字第001212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監察對象為廖○○等人,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5年10月18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1月16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㈡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6日95年乙○惟秋聲監續字第001344號通訊監察書,案由及涉嫌觸犯之法條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監察對象為廖○○、蔡○○,實施監察之通訊號碼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監察時間自95年10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12月15日上午10時止,監察方法為監聽、錄音、其他。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0月18日95年乙○惟秋聲監字第001212號、95年11月16日95年乙○惟秋聲監續字第001344號通訊監察書各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通訊監察作為符合前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法定程序,本案警員對被告丁○○、庚○○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實施監聽錄音,並未逾越授權實施監察之範圍,故本件監聽錄音所取得之證據既係經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依法監聽所取得,自有證據能力。又監聽錄得之錄音,係憑機械力照錄,未經人為操作,復未伴有個人主觀意見在內,應有證據能力。而將監聽之內容製作成譯文則是警員依據上開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錄音帶內容具體為文字紀錄,本院並已就被告丁○○、庚○○有意見之通訊監察錄音帶內容,於97年1 月29日當庭逐一勘驗(詳見本院卷㈡第199-202 頁),被告丁○○、庚○○均在場聽聞,坦承為其等之對話無訛,並針對該等錄音帶內容表示意見(其餘未勘驗之通訊監察錄音帶,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表示對於譯文對話內容無意見,不聲請勘驗),自屬已經合法調查,無妨害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據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944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固認本件通訊監察違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所列舉之重罪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云云。惟按本案通訊監察書之核發,檢察官依被害人之指述、司法警察機關之偵查報告及其他相關情資,綜合判斷認有事實足認有犯罪嫌疑,且有相當理由可信通訊內容與犯罪有關,乃核發本案通訊監察書,然而所謂「相當理由」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檢察官依修正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於核發系爭通訊監察書具相當理由之解釋判斷,法院審查其適用合法性之密度為何?應採何標準?是否應賦予檢察察官一定之「決定空間」而有判斷餘地,論者或有不同見解。然本院認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依職權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時,應給予檢察官適當之判斷餘地,亦即檢察官得依據個案情節,在法律授權目的範圍內,擁有相當的決定權限,本案並無客觀證據足以認定檢察官於核發通訊監察書時係出於恣意,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於核發之初有明顯之判斷錯誤,檢察官對於相當性之判斷尚屬可信、正當、合理,應認無違法之處。被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主張本案監聽係屬違法監聽,而認本案通訊監察所得之資料有毒樹果實理論之適用,尚難認為有據。
二、搜索、扣押部分:按搜索,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者,得不使用搜索票,但執行人員應出示證件,並將其同意之意旨記載於筆錄,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搜索係屬無令狀搜索,事前執行人員已先出示證件,當場獲得被告同意後,才至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 巷○○號15樓之住處搜索,此有證人即到場執行搜索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6年1 月9 日係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至被告2 人住處執行拘提,並在被告2 人住處社區車庫出口,看到被告2人開車出來,伊有拿拘票給被告2 人看,並詢問可否至其等住處看一下,被告丁○○表示沒有關係,沒有搜索票也可以讓伊搜索,伊即在主臥室梳妝台抽屜起獲刑事告訴狀、外面書寫甲○○、林詠誠的信封及本票各1 張,在客廳電視櫃抽屜起獲署押辛○○的存證信函1 張,在被告庚○○隨身攜帶的皮包內起獲記帳筆記本1 本,而搜索、扣押筆錄係在被告丁○○家中製作,目錄表係在搜索完後寫的,當時被告丁○○有同意搜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㈠第144-147 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中經詢以:「警方拘提你與丁○○時詢問你們是否同意警方至你家中檢視,丁○○表示就算沒有搜索票也可以讓警察到家中搜,有無此事?」,答稱:「有」等語情節相符(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28頁);被告丁○○雖於警詢就前開相同問題,表示「拒絕回答」,然其已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案筆錄執行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31 條之1 經受搜索人同意執行搜索」,受搜索人簽名欄內簽名,有搜索、扣案筆錄1 份附卷可稽,顯見本件搜索確已事先徵得被告2 人之同意。被告丁○○事後於本院供稱:警察只說要到伊家中搜,並未問伊是否同意,伊也沒有表示同意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難以採取。是本案搜索程序既屬合法,則執行搜索所得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草稿、林詠誠本票(含信封)、甲○○本票(含信封)各1 紙及筆記本1 本,自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
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傳喚不到,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所謂「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依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部情況」是否具有可信性決定之,所謂「外部情況」係指就詢問有無出於不正方法、陳述是否出於非任意性、有無違反法定障礙事由期間不得詢問及禁止夜間詢問之規定、詢問時是否踐行應先告知義務、警詢筆錄所載與錄音或錄影內容是否相符等情,且必須依據陳述人之觀察、記憶、表達是否正確、陳述人有無虛偽陳述之動機,及對照同一待證事項之其他經過詰問證人之證述是否相同,有無矛盾之處而加以綜合決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6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一)證人甲○○、戊○○於警詢之陳述: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原則上不得做為證據之主要理由,乃為直接審理原則之要求及被告反對詰問權之保障,已如前述,然為實現刑事訴訟發現真實之目的,於證人無法於審判中到庭證述之情形,法院無從強制其證言,此為法院已窮其能事而未能令被告詰問該名證人之故,法律乃退而求其次,就該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認已具備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例外規定其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傳聞證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其立法目的即在此。經查,證人甲○○、戊○○經本院合法傳喚均未到庭,復經本院囑警至其等住居所執行拘提,亦均拘提無著,證人甲○○、戊○○顯已所在不明等情,有送達回證、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在卷可稽,是證人甲○○、戊○○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而本院審酌證人甲○○、戊○○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並無證據顯示違法取供之情形,且係各別就其等向被告等借貸之過程為完整之陳述,應認均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存在,並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丙○○○、癸○○、辛○○、卯○○、寅○○、丑○○、林羽樺(原名壬○○)於偵查中之陳述:
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業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自均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論罪之依據。
四、除前述據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丁○○、庚○○及其等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丁○○、庚○○均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被告丁○○辯稱:伊有借錢給癸○○、戊○○、辛○○、壬○○、寅○○,但沒有借錢給丙○○○、甲○○、丑○○、子○○。且伊借錢給辛○○沒有收取利息,其餘之人均係自願給伊利息的。而戊○○拿了錢就不見了,根本沒有付利息;癸○○有時有給,有時沒有給利息;壬○○部分伊係收1 萬元月息1千元;寅○○係收利息9 分或6 分。又係辛○○自己說其與戊○○有債務糾紛,要伊幫忙寫狀紙,並提出告訴的,告訴的內容也係辛○○告訴伊的,而戊○○雖然有向伊借錢,不過戊○○跑掉就算了,伊沒有要催討。至於恐嚇部分,伊根本不知道丑○○住在何處,並沒有去其住處恐嚇;伊只是跟壬○○說要拿本票查封她的房子;癸○○部分則因為很熟,伊常會跟癸○○說他欠扁,並沒有恐嚇他們云云。被告庚○○則以:伊並沒有借錢給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也不知道被告丁○○有借他們錢,只有聽被告丁○○說過,有借別人錢,但不知道借何人。又伊完全不知道辛○○告戊○○的事,因伊不認識辛○○、戊○○,且伊沒有打過電話給壬○○,只有幫被告丁○○打過2 次電話給2 個女孩子,因被告丁○○在廁所,所以要伊幫忙打,打完後就叫被告丁○○聽,也不知道所撥打電話之人係何人,伊沒有恐嚇他人等語置辯。
二、經查:
(一)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1、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丁○○認識很久,伊最早係於90、91年,因經營公司需要資金,所以向被告丁○○借錢週轉,每次少則借款1 、2 萬元,多則借20萬元,借款的利息是1 萬元月息1 千元,還會先預扣1期的利息,沒有約定違約金及還款期限,伊有錢就會清償,如果沒有錢就支付利息。伊曾經在借款時簽過雙倍的本票,後來就簽同額的本票,被告丁○○要伊怎麼簽,伊就怎麼簽,並有交付身分證影本,但沒有簽過小客車讓渡書。伊於95年中開始開計程車後,也有繼續向被告丁○○借錢,自始借款次數很多,有20次以上,中間有借有還,如伊遲繳利息,被告丁○○不高興會念2 句,問伊為何沒有依照時間給付;被告丁○○也曾經於電話中向伊表示,如果伊不還錢,要逼他動手等語,伊當時聽到時,心裡會有一點害怕,事後被告丁○○並沒有實際作這些行為。伊借款時,被告庚○○有時會與被告丁○○一起拿錢給伊,也曾經打電話向伊催款,被告庚○○也知道到期的欠款金額為何,但並未恐嚇過伊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㈠第199-211頁)。
2、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係因為打牌輸了,經朋友介紹向被告丁○○借款,大約從5 、6 年前開始,伊每次都借款3 萬元,會先扣10天的利息,實際上拿到2萬7 千元,利息每10天算1 期,每期要2 千元或3 千元,有時超過還款期限,會多拿500 元,有時不會,伊陸陸續續借款的期間約有1 年多,次數約有10次。借款地點大都在桃園縣桃園市陽明公園,伊有交付身分證影本,借錢時被告庚○○有時候會在場,且拿錢給伊,被告2 人都會向伊催討欠款等情明確(詳參本院卷㈠第237-250頁)。
3、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曾於91年9 月15日向被告丁○○借款2 萬元,實際只有拿1 萬6 千元,每隔3 天要還
2 千元,分10次還清,且當時有簽4 萬元的本票,伊已經還清借款了等語(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209-211 頁),並有扣案甲○○簽發之本票1 張可資佐證。
4、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曾於92年至94年1月間向被告2 人借款,每次均借2 萬、3 萬元或5 萬元不等,利息每10天1 期,還2 千元、3 千元、5 千元不等,並未收遲延利息。借款時要簽3 倍的本票,清償後就會將本票返還,伊最後1 次清償8 萬元。借錢時,被告2 人都有來,在車上交錢,收利息時,也是2 人一起來,被告丁○○開車,被告庚○○進來收。伊弟弟戊○○自94年4 月未付利息,全家搬走後,被告丁○○有2 、3 次至伊上班地點要伊替戊○○清償借款,後來94年7 月改用恐嚇的,稱伊不可能不知道戊○○的行蹤,不然到時候要對付伊,還說他都隨時有準備(東西),後來94年11月10日晚上10時許,伊在住家樓下停車時,2 個男子用鋁棒將伊太太頭敲破,把伊手打斷,因為伊沒有與人結怨,也不知是誰做的,只好對外宣稱出車禍,一直到95年8 月25日21時,被告丁○○到伊住處,稱:限伊24小時交出戊○○,不然會跟去年一樣倒楣等言,伊只好趕快報案並搬家等語明確(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卷第143-144頁)。
5、證人戊○○於警詢時證稱:伊自92年或93年間開始向綽號「小武」之被告丁○○借錢,第1 次借款3 萬元,實拿2萬7 千元,每10天1 期,每期要還利息3 千元,後來借款
5 萬元,分3 個月返還,第1 個月還本息3 萬元,第2 、
3 個月還本息2 萬5 千元,另有借過3 萬元實拿2 萬4 千元,每5 天還本息1 次,每次還5 千元,若有遲延,每天要繳罰金500 元。伊共借款約20餘萬元,所支付的利息已超過30萬元等語在卷(參見同前偵卷第41-43 頁)。
6、證人辛○○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2年3 月間,在桃園市○○路某茶館第1 次向被告2 人借款2 萬元,利息每5 天1 期,每期還4 千元,共分6 期清償;第2 次是94年1 月間,在青田街257 巷口被告丁○○車內,借款2 萬元,利息每10天2 千元,伊到94年11月才還清,中間如有遲延付息,1 天罰2 百元;95年1 月間,在中正路、南平路的「大鼎活蝦」,隔月又在伊住處樓下借1 萬元,利息每10天1 千元,遲延付息每天罰100 元;94年8 月間,在火車站借5 千元,因為之前借款尚欠利息1 千5 百元,所以只給伊3 千5 百元;最後1 次是在95年7 月間,在文昌公園,也是借款5 千元,返還前積欠的1 千5 百元的利息,實拿5 千元,利息都比照以前。伊迄今尚積欠被告2 人
3 萬元,有簽6 萬元的本票。借款時,被告2 人都一起前來,而剛開始是被告丁○○來收利息,最近幾個月才由被告庚○○來收利息等情明確(參見同前偵卷第142-143 頁)。
7、證人林羽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因家中需錢週轉而向被告2 人借錢好幾次,每次借約3 萬元,都在伊社區樓下或住處交付借款,借款時1 次要簽本票2 張,每張面額3萬元,並有交付戶口名簿影本、身分證影本等,利息每10天3 千元,遲交利息時,伊拜託被告丁○○不要罰錢,並按照寬限時間還錢。被告丁○○曾經告訴伊,稱其知道伊大兒子念何學校、讀幾年幾班及住何處,伊並未告訴被告丁○○此事,也不知道被告丁○○為何要向伊說。伊目前尚積欠9 萬元本金,每次各借3 萬元,利息都是每10天1期,每期3 千元,本來都有按時繳利息,直到95年8 、9月才有遲繳。被告丁○○曾經打電話恐嚇伊,稱月底不還錢,要伊全家都搬家,當時伊感到很害怕,因為家中還有伊婆婆及4 個小孩。每次借錢,被告2 人都會一起來,只有第1 次借錢時,被告庚○○跟伊要戶口名簿影本,但每次借款時,都有簽本票,且借款3 萬元,實際都只有拿到
2 萬7 千元,到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被告2 人都會聯絡伊,也是被告2 人一起來收利息,但有時被告庚○○會1個人來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㈡第29-42頁)。
8、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於94年底、95年初因為急需用錢,第1 次借30萬或35萬元,1 個月每10萬元利息1 萬2 千元,借款地點在伊住處附近、伊住處或中壢交付,都是被告2 人一起來,利息則用電話聯絡,不一定在那裡交付,有時候被告2 人一起來,有時候被告丁○○一個人來收,伊知道被告庚○○的姓名,但不知道被告丁○○的本名,只知道叫「小武」。伊借錢時有簽雙倍的本票,還有簽借款契約書、車輛讓渡書,也有交付戶口名簿、身分證影本,並將手錶、鑽戒及伊父母的電話、地址給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69-182頁)。
9、證人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於95年11、12月時,有向被告2 人借款,會先扣1 期利息5 百元或1 千元,1期10天,每期拿5 百元或1 千元利息,如超過10天會加計利息,且借款1 萬元,要簽2 萬元的本票。伊如果要借錢,都是打電話跟被告丁○○聯絡,但都是被告庚○○拿錢到桃園高中鐵道旁或文昌公園給伊,收利息時,被告2 人會一起到伊工作的地點即桃園市○○路的豐田大郡收取,還錢時,會將之前簽的本票還伊,伊迄今尚有2 次的借款尚未清償等語明確(詳參本院卷㈠第250-255頁)。
、被告丁○○初於警詢、96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雖均否認借款予他人,收取利息云云(參同前偵卷第16-21 、105-107 頁);嗣於96年1 月19日檢察官訊問時始承認:
伊自94年1 月初開始借款給辛○○、寅○○、癸○○、壬○○、卯○○等人,借款地點伊忘記了,利息1 萬元收3千元,如逾期還款約定1 萬元每日罰100 元,但伊幾乎都沒有收逾期罰款云云;而於96年2 月9 日檢察官訊問時稱:伊以前有借錢給王美琴,也有借錢給辛○○、癸○○、寅○○、壬○○、卯○○等人,借款利息1 萬元1 天100元,超過天數沒有罰金,借款地點都是桃園市,有時是在伊車上。扣案筆記本內容大部分都是伊寫的,只有幾張小便利貼是被告庚○○寫的,伊叫被告庚○○寫的時候,只說有人欠伊錢云云;又於96年2 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陳:扣案筆記本內頁之記錄係95年收取本金利息的記錄。伊於95年初至95年5 、6 月共借寅○○95萬元,都在寅○○住處借錢給她,每1 萬元剛開始收900 元,後來降為600元,收利息地點大都在寅○○住處門口,被告庚○○有時候有去,但大多是伊下車,而借款時要簽與借款同額之本票,此外沒有任何抵押;伊借癸○○大約幾萬元,於95年初開始借,借款地點在桃園市區,剛開始伊是算月息10分,不過後來癸○○都沒有給利息,所以返還時會在本金部分加一點錢,例如積欠8 萬元,最後要返還9 萬元,不過是癸○○自己提出的,應該不算利息;林羽樺係95年過年前後至5 、6 月間向伊借錢,每次借錢的原因不同,有時是要繳貸款、有時是老公住院,借款地點都在林羽樺住家樓下伊車上借錢,日息是每萬元100 元,但是林羽樺也都沒有付利息,實際給付情形就跟扣案筆記本上所載一樣,也有簽同額本票。伊只有看債務人的戶口名簿,並沒有影印留底,伊只是要看有沒有住在該處而已云云;再於96年
4 月13日檢察官訊問則稱:林羽樺借款時有拿戶口名簿及身分證影本,寅○○只有身分證影本,手錶、戒指、手鍊都是她自己給伊擔保,只有林羽樺、寅○○有押東西。另外伊借款給債務人時,每借1 萬元簽2 萬元本票,後來是因為債務答應要還錢沒有還,伊才會生氣講髒話云云(詳參同前偵卷第131 、172-173 、195-197 、231-232 頁);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伊借錢給癸○○等人,利息都是他們自己交給伊的云云。而被告庚○○初於警詢即供稱:伊自95年間開始借錢給卯○○、辛○○、林羽樺、寅○○、癸○○、甲○○等人,並使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債務人催討欠款,有收取2 、3 分利息云云;於96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伊從95年10月開始借錢予辛○○,收取每萬元200 元至300 元之利息,另借約10幾萬元予寅○○,但沒有收取利息,亦有借錢予癸○○、林羽樺、卯○○、甲○○等人,其中林羽樺在95年10月底在其工作處所向伊借6 萬元,卯○○則是在桃園高中向伊借5 千元,伊交付4 千5 百元,500 元當利息,甲○○借4 萬元,並簽了扣案本票。筆記本係別人向伊借錢,伊記帳用的云云(見同前偵卷第27-34 、108-111 頁);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則改辯稱:借款的人是被告丁○○,筆記本也是被告丁○○叫伊記,伊就記。伊不曾與被告丁○○一起去放款、收利息云云,後又辯以:伊有與被告丁○○一起去,但不知道發生何事,電話也是被告丁○○叫伊打的,伊根本不知道什麼事情,伊與林羽樺講的電話內容係指林羽樺欠被告丁○○錢。伊曾經單獨去收取利息,也係被告丁○○要伊去的,伊並不清楚實際借款情形云云(詳見同前偵卷第133-134 、169-170 、195-197 頁)。由被告丁○○、庚○○前開供述,與證人癸○○、丙○○○、甲○○、丑○○、戊○○、辛○○、林羽樺、寅○○、卯○○前揭證述互核以觀,及有上開被告庚○○所有,供被告丁○○、庚○○2 人犯本件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所用之筆記本1 本;被告2 人所有,因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得之本票(含信封)2 份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 人確實自90年間起,乘附表一、二所示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以金錢獲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被告庚○○事後固以:全不知情為辯,惟佐以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被告庚○○與被告丁○○及證人等有以下通話紀錄:
⑴95年10月30日11時58分
被告丁○○:喂!證人卯○○:小武。
被告丁○○:ㄟ。
證人卯○○:我卯○○,我今天跟你拿5 千,初10再給被告丁○○:好。
證人卯○○:一樣要寫。
被告丁○○:對啦!證人卯○○:一樣寫1萬。
被告丁○○:對。
證人卯○○:5千要寫1萬給嗎?被告丁○○:對。
證人卯○○:你現在可不可以拿到桃園高中那?被告丁○○:好,現在過去。
⑵95年10月30日12時4分
被告庚○○:喂!被告丁○○:妳出去為何0916沒帶?被告庚○○:我放忘記。
被告丁○○:現在卯○○要借5千元。
被告庚○○:他在那裡?被告丁○○:虎頭山那裡,桃園高中那裡。
被告庚○○:我現在過去。
⑶95年10月30日12時30分
被告丁○○:喂!被告庚○○:我要給他4千5對不對?被告丁○○:對。
被告庚○○:他借5千,我給他4千5,我跟他拿1千1,他被告丁○○:ㄟ。
被告庚○○:我給他4千5對吧?被告丁○○:對。
⑷95年11月8日16時17分證人辛○○:喂。
被告庚○○:王老師,明天到。
證人辛○○:我知道。
被告庚○○:你上次欠5百。
證人辛○○:我知道。
⑸95年11月9 日15時00分證人辛○○:喂。
被告庚○○:王老師,你要匯多少?證人辛○○:我欠你5百,今天要1千5至2千。
被告庚○○:我現在念一個帳號給你。
證人辛○○:你現在要給我是嗎?被告庚○○:我郵局的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證人辛○○:你的名字?被告庚○○:庚○○。
證人辛○○:好。
⑹95年12月3日20時55分
證人林羽樺:喂,妳10點半再來好嗎?被告庚○○:妳還欠我2萬7哦。妳10點半有嗎?證人林羽樺:有,我現在只有1千。
被告庚○○:好。
⑺95年12月5日21時43分
證人林羽樺:喂!被告庚○○:今天有沒有?證人林羽樺:晚一點好不好。
被告庚○○:幾點?證人林羽樺:10點半。
(以上通訊監察譯文參同前偵卷第95-1頁公文封內),由前揭通話紀錄可知,被告丁○○於接獲證人卯○○欲借款之電話時,隨即撥打被告庚○○之電話,告以證人卯○○借款之金額,即由被告庚○○至約定地點交付借款,並先扣利息,被告庚○○復自行撥打電話向證人辛○○、林羽樺催繳利息,隨身攜帶記載利息收取情形之扣案筆記本,足見被告庚○○對借貸情形、利息收取時間、金額均知之甚詳,被告庚○○猶否認參與,無非圖卸刑責之詞,委無可採。而被告丁○○供稱被告庚○○不知情云云,核屬迴護被告庚○○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庚○○之認定。
、再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至通知危害方法,並無限制,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本件被告丁○○、庚○○於債務人無法如期支付利息時,即推由被告丁○○出面,分別以事實欄三所示之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詞向證人丑○○、林羽樺、癸○○恫嚇,已令證人丑○○、林羽樺、癸○○理解其意義,並心生畏怖之事實,業據證人丑○○、林羽樺、癸○○分別證述明確,而前揭言詞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亦足以使人生畏怖心,並確已使證人丑○○、林羽樺、癸○○產生畏怖心理,被告2 人仍辯稱:並無恐嚇之意,丑○○、林羽樺、癸○○亦無心生恐懼云云,自無可採。
、綜上,被告丁○○、庚○○前揭常業重利、重利、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誣告部分:
1、證人辛○○於警詢證稱:地下錢莊成員於94年12月間冒用伊名義寄存證信函予戊○○,又於95年2 月間冒用伊名義具狀提出刑事告訴,因伊曾於92年3 月30日透過戊○○的友人劉榮輝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後來戊○○向該地下錢莊借錢後失去聯絡,該地下錢莊認為伊與戊○○很熟,就自作主張冒用伊名義寄存證信函及提出刑事告訴。該地下錢莊帶頭的就是「小武」(即被告丁○○,其原名廖紀武),另一個女性自稱是被告丁○○的太太。之前被告丁○○都會問伊開庭的時間,並先到地檢署等伊,要伊照其意思應訊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92號偵查卷第36-40 頁),另於戊○○被訴詐欺取財罪案件偵查中亦證稱:被告丁○○約於94年12月底至伊住處樓下找伊,稱其在找戊○○,要伊配合,但伊話還沒說完,被告丁○○就離開了,過了1 星期,被告丁○○稱其已寄存證信函予戊○○,叫伊至郵局領回;刑事告訴狀並非伊所寫、所寄,簽名亦不是伊所簽,戊○○並未積欠伊10萬元。被告丁○○有告訴伊,如果檢察官問的話,只要一口咬定就好,被告丁○○表示伊比較了解戊○○的家庭情況,所以要以伊名義等情(參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偵查卷第49-50 頁)。而證人戊○○於前開詐欺取財案件偵查中亦陳稱:伊並未積欠辛○○錢,卷內本票係伊簽給一個叫「小伍」(即被告丁○○)之人,因為伊向「小伍」借錢,至於這2 張本票為何在辛○○手上,伊並不清楚,可能是「小伍」要逼伊出來,所以要辛○○出面告伊等語(見同前偵緝卷第38頁)。由證人辛○○、戊○○前開證述可知,其2 人之間並無金錢借貸關係存在,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上所載「戊○○以小孩補習及繳學費為由,向辛○○借款10萬元」一事,確屬虛構之詞。
2、被告丁○○、庚○○雖均否認前情,然本件確實在被告2人住處扣得存證信函1 張、刑事告訴狀草稿1 張等物,而扣案刑事告訴狀草稿之內容,經核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699 號卷內之告訴人為辛○○、被告為戊○○之刑事告訴狀所載告訴犯罪事實相符,該刑事告訴狀所附證物即寄件人辛○○、收件人戊○○之存證信函亦與扣案之存證信函相同,業據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緝字第1009號、95年度偵字第24089 號偵查卷核閱無誤。再參以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稱:戊○○曾以小孩要補習為由,向伊借錢,因為辛○○也這樣說,所以伊就幫辛○○寫告訴狀,但係辛○○決定要告戊○○的,去刻印章、郵局寄信,辛○○都有去,伊想戊○○跑掉就算了,如果伊要告戊○○的話,以伊自己的名義就可以,不必用辛○○的名義云云(詳見本院卷㈠第72頁,本院卷㈡第224-225 頁),亦可知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確非證人辛○○所書寫,倘證人辛○○確有貸與證人戊○○金錢,並因戊○○拒不返還借款而委託被告丁○○向證人戊○○催討之情,則證人戊○○於被告訴詐欺取財通緝到案後,證人辛○○當可依法向戊○○請求返還借貸之款項,衡情亦無主動向檢察官供出其前在偵查中所為證述全屬虛偽,而自陷偽證刑責之理(證人辛○○所涉偽證罪,已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由此益徵證人辛○○前開證述並非虛妄,可以採信。本件顯係被告2 人借款予證人戊○○後,證人戊○○不堪重利,避不見面,致被告2 人債權無法獲得清償,被告2 人不甘損失,始杜撰前情,欲利用司法偵查程序,迫使證人戊○○出面,惟因被告2 人知悉貸放重利係屬違法,為免貸予重利之違法犯行遭偵查機關查知,始以證人辛○○名義提出詐欺取財告訴,並要求證人辛○○提供開庭時間、偵查進度,亦未悖離社會常情,是被告丁○○辯稱:伊受辛○○之託,幫助辛○○撰寫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云云,不足採信。
3、至被告庚○○對於前揭各情,仍以完全不知情為辯,惟其於警詢時已供稱: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草稿均係伊所寫,因為辛○○要告戊○○欠他錢,所以請伊代寫,印章係伊自己刻的云云,於96年1 月10日檢察官訊問時亦供陳:
扣案之辛○○存證信函、告訴狀草稿都是伊幫辛○○寫的,因為伊之前有幫別人告成功過云云(見同前偵卷第33、
110 頁),足見被告庚○○對前情知之甚詳,被告丁○○事後供稱:前開存證信函、告訴狀草稿均非被告庚○○所書寫,而係伊所寫云云,無非為脫免被告庚○○罪責之詞,要難憑採。
4、從而,被告丁○○、庚○○行使偽造文書、誣告等犯行,亦事證明確,同堪認定,亦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丁○○、庚○○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被告2 人行為後(指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現行刑法已刪除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之規定,行為當時常業重利罪之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修正後,因常業犯已經刪除,應將所犯重利罪分論併罰,合併計算其法定最高本刑,本件被告2 人先後多次所為重利犯行,若依數罪併罰論處,其因而所量處之刑顯較原常業犯之法定刑為重,經比較新舊法,本件附表一所示重利犯行,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2 人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
(二)關於罰金法定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2 人,則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
(三)又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除法理上合於接續犯、包括一罪之情形仍可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外,其於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予以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前刑法得論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連續犯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然依修正後刑法應併合處罰,自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2 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就上開情形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六)至⑴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固有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2 人間就本件所涉各罪,均成立共同正犯。⑵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雖亦有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丁○○均構成累犯。故前揭修正部分,對被告2 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按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可參)。被告丁○○、庚○○共同貸放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人,其等所收取之利息,換算年息高達120%至360%不等,遠逾民法約定利率週年不超過20﹪之規定,與借款人所貸本金顯不相當,且自90年間起迄至95年6 月30日止,被告2 人利用借款人需款孔急之情況下,以前述高額利息借款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營業時期甚長,顯係以之營利謀生甚明。是核被告丁○○、庚○○乘附表一所示之人急迫貸與金錢,而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
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又貸予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又意圖使戊○○受刑事處分,未得辛○○之同意或授權,即擅自以辛○○之名義偽造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戊○○涉犯詐欺取財罪,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丑○○、林羽樺、癸○○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又被告2 人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辛○○」印章,均係間接正犯。又偽造「辛○○」印章後,在所偽造之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上更偽造「辛○○」印文及署押,各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2 人就前開所犯各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被告2 人利用無犯罪故意之辛○○誣告戊○○犯詐欺取財罪,核其等所為應認均係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間接正犯。
六、被告2 人先後偽造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並持以行使,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七、被告2 人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誣告罪之方法,即其等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最高法院30上字第3232號判例意旨參照)。
八、被告2 人所犯前開常業重利、3 次重利、誣告、4 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九、按刑法第169 條第2 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 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 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前開誣告戊○○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公訴意旨認係犯同法第169 條第2 項之罪,容有誤會。又被告
2 人所犯上述常業重利、重利及誣告罪間,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2 人所犯前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罪條文,惟於事實欄已明確記載偽造印章、偽造存證信函、刑事告訴狀之事實,而本院業已依法告知被告2 人各所犯法條(本院卷㈡第226頁),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十、又被告丁○○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十一、爰審酌被告丁○○、庚○○乘借款人需錢孔急,以高達年息120%至360%之重利剝削借款人,徒增借款者心理上負擔,並危害正常經濟秩序,又因借款無法如期收回,為逼使借款人出面處理,竟擅用他人名義虛構犯罪事實誣告借款人,無端使司法機關發動偵查,浪費司法資源及嚴重影響司法之公正性,復以加害借款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催討債務,對社會治安造成莫大威脅,兼衡被告2 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智識程度,犯後仍多方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十二、末查,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4 日制定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2 人所犯上開重利、誣告、恐嚇危害安全等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例,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均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併就減得之刑與不應減刑之常業重利罪之宣告刑,依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
十三、至公訴意旨雖就被告2 人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年,並對被告2 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惟本院斟酌被告2 人之具體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本件被告
2 人所犯前開各罪,應各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妥適。又被告2 人既有恃常業重利犯行營生之意,而為前揭各犯罪行為,尚難認即屬具有犯罪習慣,且被告庚○○前並無何前案紀錄,被告丁○○於76年、93年間雖分別有竊盜、恐嚇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憑,亦難遽認被告2 人有犯罪之習慣,復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被告2 人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本院認令被告2 人入監服刑,已足使其等警惕,尚均無諭知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四、沒收:⑴扣案之筆記本1 本,係被告庚○○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
件常業重利罪、重利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修正前、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⑵扣案偽造之刑事告訴狀草稿及存證信函各1 紙,係被告庚
○○所有,供被告2 人犯本件誣告罪所用之物,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⑶至偽造之「辛○○」印章,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未扣案偽造之刑事告訴狀,及所附證據即偽造之存證信函各1 張,既已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行使,已非被告2 人所有,惟刑事告訴狀上偽造之「辛○○」印文4 枚、署押2 枚,存證信函上偽造之「辛○○」印文、署押各1 枚,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⑷至扣案之本票2 張(發票人各為甲○○、林詠誠),係甲
○○向被告庚○○借款,由林詠誠擔保,而簽發交付之情,已據被告庚○○於警詢供明在卷,自係被告2 人所有,且因犯本件常業重利罪所得之物,惟該本票既係擔保借款債權所用,是被告2 人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對借款人、保證人仍有請求權,且於借款人、保證人清償借款後,仍應返還借款人、保證人,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169 條第1 項、第210 條、第216 條、30
5 條、344 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5 日附表一: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貸 放 方 式 │年 息│├──┼───┼────┼─────┼─────────┼──────┤│ 1 │癸○○│90、91年│桃園縣桃園│借款1 萬元至20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間起至95│市○○路82│,約明每萬元月息1 │之120。 ││ │ │年中(起│號 │千元,借款時先預扣│ ││ │ │訴書誤植│ │1 期利息,並簽立與│ ││ │ │自93年間│ │借款金額雙倍或同額│ ││ │ │起至96年│ │本票,及提供身分證│ ││ │ │1月9日查│ │影本,作為擔保,前│ ││ │ │獲日止)│ │後借款約有20次以上│ ││ │ │ │ │。 │ │├──┼───┼────┼─────┼─────────┼──────┤│ 2 │陳王美│90、91年│桃園縣桃園│借款3 萬元,預扣3 │相當年息百分││ │琴 │間,借款│市陽明公園│千元利息,實際交付│之360。 ││ │ │期間前後│附近 │2 萬7 千元,約明每│ ││ │ │約1 年(│ │10日為1 期,利息每│ ││ │ │起訴書誤│ │期3,000 元,若遲延│ ││ │ │植為91年│ │給付利息2 至3 日加│ ││ │ │間起至93│ │罰500 元,另提供身│ ││ │ │年間止)│ │分證影本供擔保,前│ ││ │ │ │ │後借款約10次。 │ │├──┼───┼────┼─────┼─────────┼──────┤│ 3 │甲○○│91年9 月│桃園縣桃園│借款2 萬元,預扣4 │相當年息百分││ │ │15日 │市○○路附│千元利息,實際交付│之240。 ││ │ │ │近 │1 萬6 千元,約明每│ ││ │ │ │ │3 天償還2 千元,分│ ││ │ │ │ │10期清償,並簽立借│ ││ │ │ │ │款金額雙倍即4 萬元│ ││ │ │ │ │之本票作為擔保。 │ │├──┼───┼────┼─────┼─────────┼──────┤│ 4 │丑○○│92年至94│桃園縣桃園│借款2 萬元至5 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年1 月間│市○○路圖│不等,約明每10日為│之360。 ││ │ │ │書館停車場│1 期,利息每萬元1 │ ││ │ │ │ │千元,並簽立借款金│ ││ │ │ │ │額3 倍之本票作為擔│ ││ │ │ │ │保。 │ │├──┼───┼────┼─────┼─────────┼──────┤│ 5 │戊○○│92年間至│桃園縣桃園│借款3 萬元至5 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94年4 月│市○○街25│不等,方式如下:借│之240 至360 ││ │ │止 │7 巷3 號1 │款3 萬元,預扣3 千│。 ││ │ │ │樓 │元利息,實際交付2 │ ││ │ │ │ │萬7 千元,約明每10│ ││ │ │ │ │日1 期,每期給付3 │ ││ │ │ │ │千元利息,若遲延給│ ││ │ │ │ │付利息,1 日罰款30│ ││ │ │ │ │0 元;借款5 萬元,│ ││ │ │ │ │約定分3 個月攤還,│ ││ │ │ │ │總計須還款8 萬元;│ ││ │ │ │ │借款3 萬元,預扣6 │ ││ │ │ │ │千元利息,實際交付│ ││ │ │ │ │2 萬4 千元,約明每│ ││ │ │ │ │5 日1 期,每期給付│ ││ │ │ │ │5 千元,1 個月清償│ ││ │ │ │ │完畢,若遲延給付,│ ││ │ │ │ │每日罰款500 元。 │ │├──┼───┼────┼─────┼─────────┼──────┤│ 6 │辛○○│⑴92年3 │⑴桃園縣桃│借款5 千元至2 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月間 │園市某茶館│不等,方式如下: │之240 至360 ││ │ │⑵94 年1│⑵桃園縣桃│⑴借款2 萬元,每5 │。 ││ │ │月間 │園市○○街│日為1 期還款本息4 │ ││ │ │⑶94 年8│257 巷巷口│千元,分6 期清償完│ ││ │ │月間 │⑶桃園縣桃│畢。 │ ││ │ │⑷95年1 │園市火車站│⑵借款2 萬元,每10│ ││ │ │月間 │⑷桃園縣桃│日為1 期,每期2千 │ ││ │ │⑸95年2 │園市○○路│元利息,若遲延給付│ ││ │ │月間 │與南平路「│,每日罰款200元。 │ ││ │ │ │大鼎活蝦」│⑶借款5 千元,利息│ ││ │ │ │⑸桃園縣桃│約定同上⑵所示。 │ ││ │ │ │園市○○街│⑷借款1 萬元,約定│ ││ │ │ │47巷23號3 │每10日1 期,每期1 │ ││ │ │ │樓 │千元利息,如遲延給│ ││ │ │ │ │付,每日罰款100 元│ ││ │ │ │ │。 │ ││ │ │ │ │⑸借款1 萬元,利息│ ││ │ │ │ │約定同上⑷所示。 │ │├──┼───┼────┼─────┼─────────┼──────┤│ 7 │林羽樺│94年6 月│林羽樺住處│借款3 萬元,約定每│相當年息百分││ │(原名│起至95年│或社區樓下│10 日1期,每萬元利│之360。 ││ │壬○○│6月止 │等處 │息1 千元,並簽立借│ ││ │) │ │ │款金額雙倍之本票,│ ││ │ │ │ │及提供戶口名簿、身│ ││ │ │ │ │分證影本作為擔保。│ │├──┼───┼────┼─────┼─────────┼──────┤│ 8 │寅○○│94年底至│桃園縣桃園│陸續共借款75萬元,│相當年息百分││ │ │95年初 │市○○路、│約定每月為1 期,利│之144。 ││ │ │ │中壢市元化│息每10萬元1 萬2 千│ ││ │ │ │路附近 │元,並簽立借款金額│ ││ │ │ │ │2 倍之本票,及提供│ ││ │ │ │ │自小客車讓渡書、戶│ ││ │ │ │ │口名簿影本、父母的│ ││ │ │ │ │電話地址、勞力士手│ ││ │ │ │ │錶、鑽戒、鑽鍊作為│ ││ │ │ │ │擔保。 │ │└──┴───┴────┴─────┴─────────┴──────┘附表二: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地點 │貸 放 方 式 │年 息│├──┼───┼────┼─────┼─────────┼──────┤│ 1 │辛○○│95年7 月│桃園縣桃園│借款5千 元,每10日│相當年息百分││ │ │間某日 │市文昌公園│為1 期,給付5 百元│之360。 ││ │ │ │ │利息。 │ │├──┼───┼────┼─────┼─────────┼──────┤│ 2 │卯○○│95年10月│桃園縣桃園│各借款5 千元、1 萬│相當年息百分││ │ │30日、95│市文昌公園│元(起訴書誤植為各│之至360。 ││ │ │年11月25│、桃園高中│借款1 萬元),約定│ ││ │ │日 │附近等處 │每10日1 期,每期利│ ││ │ │ │ │息5 百元或1 千元,│ ││ │ │ │ │並簽立借款金額雙倍│ ││ │ │ │ │之本票作為擔保。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