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7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芳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乙○○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緝字第546 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郭芳原、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郭芳原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乙○○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事 實
一、郭芳原於民國93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3年8 月20日以93年度桃簡字第10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再經本院於93年12月31日以93年度簡上字第323 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又於94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4年10月3 日確定,二案接續執行,於95年6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與二哥乙○○、大哥丙○○係三兄弟,渠三人與徐勝樟則係朋友,徐勝樟與丙○○交情尤篤,除受僱於丙○○工作外,平時亦住在丙○○位於桃園縣八德市大信里松柏林200 號家中。95年9 月10日下午,丙○○邀請胞弟乙○○、郭芳原以及友人蘇俊男、吳坤明等人齊聚上址烤肉飲酒,徐勝樟以及丙○○之妻子林秀滿、小孩等人則在場坐陪,時至下午4 時許,徐勝樟因酒醉先進入上址和室房間內睡覺,旋酒後之郭芳原因不滿丙○○夫妻未於其入監服刑期間妥適照顧其子女,而與丙○○爆發口角爭執,未料引發未睡著之徐勝樟不滿,喝斥郭芳原不知長幼倫理,郭芳原聞之竟遷怒徐勝樟,二人亦發生口角衝突,徐勝樟遂持一木製板凳自和室內丟往郭芳原,郭芳原更生怒火,而興起傷害徐勝樟身體之犯意,將該板凳丟向和室內之徐勝樟,擊中徐勝樟之頭部,致徐勝樟受有頭部外傷併前額撕裂傷之傷害,倒臥在和室之地板上,郭芳原隨即進入和室內繼續與徐勝樟互毆,乙○○見狀,亦進入和室內勸阻二人,詎徐勝樟倒地後仍不斷挑釁郭芳原,乙○○遂以手輕拍及以腳輕踢徐勝樟,要求徐勝樟不要再繼續出言挑釁,其間郭芳原因生暴怒,舉腳接續猛力踹踏徐勝樟右側腰腹部,徐勝樟吃痛,身體本能朝右邊側躺,郭芳原再接續以腳猛力踹踏徐勝樟之左側腰腹部數下。然徐勝樟猶屢屢不聽乙○○之勸阻,一再回嘴激怒郭芳原,故乙○○亦心生惱怒,轉而興起傷害徐勝樟身體之意,並與郭芳原基於共同傷害徐勝樟之犯意聯絡,與郭芳原共同接續舉腳踹踢徐勝樟之腹部及腰部數下,終為丙○○及友人蘇俊男勸阻,始罷手離去。然徐勝樟於當日晚間7 時許,先因上揭頭部外傷及前額裂傷之傷害,至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下稱聖保祿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後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許出院,然因其左側腹腰部受乙○○、郭芳原二人共同接續數次以腳猛烈踹擊,內部腎臟左腎門受有外傷性腎挫傷引致後腹腔出血,而感身體不適,於翌日上午7 時許再送行政院衛生署桃園醫院(下稱桃園醫院)急救,旋轉送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下稱長庚林口分院)救治,經診斷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左腎第三級裂傷、兩側胸部鈍挫傷、低血容積休克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因腎臟左腎門所受外傷性腎挫傷致後腹腔出血引起肌溶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延於95年9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二、本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郭芳原就其於上揭時地與徐勝樟發生口角衝突,進而以持板凳丟擊及以腳踹擊之方式傷害徐勝樟,致徐勝樟受有上開傷害,終告不治死亡之結果,均坦承不諱,惟否認其二哥即共同被告乙○○亦有參與傷害徐勝樟之行為,供稱:乙○○只是來勸架,並沒有毆打徐勝樟等語。被告乙○○對伊於上揭時地進入和室乙情固坦承不諱,惟否認有何傷害徐勝樟致死之犯行,辯稱:我進入和室是要勸阻郭芳原與徐勝樟間之爭執,我只有以手拍打徐勝樟的臉頰及肩膀,目的是要徐勝樟不要再回嘴,以免激怒郭芳原,我沒有傷害徐勝樟之意思及行為等語。
二、經查:㈠被害人徐勝樟於95年9 月10日晚間7 時許先因頭部外傷及前
額裂傷至聖保祿醫院急診,經傷口縫合後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許出院,嗣於翌日即9 月11日上午7 時許送桃園醫院急救,再於當日轉送長庚林口分院急救,經診斷受有腹部鈍挫傷併左腎第三級裂傷、兩側胸部鈍挫傷、低血容積休克併急性腎衰竭等傷害,經救治後仍因腎臟左腎門所受外傷性腎挫傷致後腹腔出血引起肌溶血症,導致多器官衰竭及中樞神經休克,延於95年9 月25日晚間8 時3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以上事實,有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5)醫鑑字第1953號鑑定書、法醫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 份、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及診斷證明書、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醫院急診病歷(上揭文書均據被告二人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文書作成時之情況,以之作為本案審判證據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相驗筆錄、相驗照片12張、解剖照片39張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㈡依此,徐勝樟之致命傷,乃腎臟左腎門之外傷性腎挫傷,至
於頭部外傷及前額裂傷則非致命傷。而造成徐勝樟此致命傷之原因,固據被告郭芳原於本院審判中自承係其持小板凳丟擊徐勝樟後,在與徐勝樟互毆之過程中,以腳踹踢徐勝樟之腰腹部數下等情屬實。然共同被告乙○○斯時是否亦有以腳踹踢徐勝樟之腰腹部或毆擊徐勝樟等情,據在場目擊之證人吳坤明於95年10月3 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
依你警詢所言,郭芳原、乙○○是如何以腳踹踢徐勝樟?)答:剛開始是郭芳原先在徐勝樟床鋪上(按應為和室木板上之誤)舉腳踹徐勝樟的腹部,乙○○則是跳在床上擋他弟弟,但徐勝樟一直回嘴,乙○○可能被激怒,也用腳踢徐勝樟,至於踢哪個位置我就不記得」、「(檢察官問:郭芳原踹徐勝樟幾下?力道如何?)答:剛開始郭芳原拿椅子往房間丟,丟到徐勝樟的頭,隨後就衝到房間打他,因為我腳開刀不方便,等我過去看到的情形就是在踢」、「(檢察官問:乙○○踢了死者幾下?力道如何?)答:乙○○用左腳踢,力道不大,只用左腳踢了死者二下,力道不大,我想他可能只是在警告死者不要講話,乙○○當時主要是要阻擋他弟弟,乙○○踢的過程我都有看到,他當時是要勸架才進房間」、「(檢察官問:徐勝樟的房門有關起來過嗎?)答:我看到是開著的」、「(檢察官問:丙○○說乙○○也有對死者拳打腳踢?)答:他們二人(即指郭芳原及乙○○二人)是先進到房間去的,我因行動不便走的比較慢,而我所看到的就是乙○○踢徐勝樟,先前(即吳坤明緩步走至和室門口之前)乙○○有無用手打徐(勝樟),我沒有看到」、「(檢察官問:蘇俊男在做什麼?)答:他從房間衝出來到徐的房門口,他比我先到」等語(95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150 頁反面至第151 頁)。於96年3 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亦證稱:
「我印象中所見到的情形是,徐勝樟當時是仰躺在地上,頭朝房間內,腳朝門口,郭芳原站在死者的右手邊,乙○○則是蹲在死者的左手邊。郭芳原舉腳由上往下踹徐勝樟右腹部,徐勝樟可能因為疼痛的關係身體就往右側過來,郭芳原又繼續由上往下的踹徐勝樟的左腹部。至於乙○○則是一邊擋郭芳原,一邊叫徐勝樟不要講話。可能是因為徐勝樟不聽,乙○○用手打他並且舉腳踢了他一下。... 徐勝樟側身之後,乙○○就站起來。一方面阻擋郭芳原,一方面用腳踢徐勝樟後面... 並不是由上往下踹」;「(檢察官問:你認為乙○○對徐勝樟的動作是什麼意思?)答:我認為應該也有教訓的意思,因為是我叫乙○○去阻擋郭芳原的,乙○○可能因為徐勝樟不聽勸阻,繼續回嘴反抗,於是乙○○生氣也踢打他」等語(95年度偵緝字第261 號卷第28頁、第29頁)。
於本院審判中亦證稱:「(檢察官問:你到達後,有看到他們三人有起衝突嗎?)答:... 徐勝樟去他房間(即和室)睡覺了。後來好像變成郭芳原和丙○○有起口角,說一說後,因徐勝樟沒有睡著,所以在房間裡面好像有說什麼話,郭芳原就叫徐勝樟不要再說了。結果徐勝樟還在那邊說,就引起郭芳原生氣,就衝入和室裡面去。之後二人就在裡面打架了,因我有聽到砰砰碰碰的聲音,因我當時坐在電視前面,只有聽到聲音,看不到裡面狀況,所以我有請乙○○進去勸架。乙○○進去時,門有關起來,後來丙○○也把門打開,進入勸架,因我腳不方便,但我有走過去,我站在門外,我看到的情形就如同以前(在檢察官)勘驗時我說的情形,我現在有點不太清楚了。我在勘驗時所說的話就是我所看到的情形」、「我看到乙○○蹲著叫徐勝樟不要說話,郭芳原站著」、「(辯護人問:當時徐勝樟有回嘴反抗的情形?)答:有,嘴巴一直唸,但唸什麼我不知道。可能是因這樣導致他們生氣」、「當時乙○○好像也有打徐勝樟。因徐勝樟不聽話,一直說話,乙○○才有打他。乙○○原本是要擋郭芳原不要打徐勝彰」等語(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依上開情狀,郭芳原與徐勝樟發生爭吵後,郭芳原先持小板凳砸向位在和室內的徐勝樟,並擊中徐勝樟的頭部,隨即進入與徐勝樟發生扭打,此時坐在客廳前之吳坤明先喚被告乙○○前去阻止二人互毆,乙○○進入和室後即先將和室門關起,之後丙○○及蘇俊男亦前往勸架,吳坤明自己亦起身前往欲加攔阻,但因行動不便,故在緩步前行到達和室門前時,丙○○及蘇俊男已先抵達,將和室門打開進入勸架,吳坤明則在和室外側目擊徐勝樟躺在和室木板上,郭芳原以腳由上往下接續數次踢踹徐勝樟之左側及右側腹部,乙○○則阻擋郭芳原繼續攻擊徐勝樟,亦要徐勝樟閉嘴,然因徐勝樟仍不斷回嘴激怒郭芳原,故以手拍打及以左腳踹踢徐勝樟之身體一至二下。由是可見,在郭芳原進入和室與徐勝樟扭打之後,乙○○亦進入和室,雖先以手拍打及以腳踹踢徐勝樟,但應非重擊,且意應在勸阻徐勝樟不要繼續回嘴激怒郭芳原,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嗣後和室內之情形,吳坤明則證稱:「因郭芳原要打徐勝
樟,所以乙○○就起來,一方面擋著郭芳原,一方面用腳踢了徐勝樟一下,意思就是要徐勝樟不要說話,因是我叫乙○○進去阻擋他們的」、「(審判長問:就只有踢這一下?)答:我看到就這樣,但事後我就坐回去了」、「(審判長問:你坐回去後裡面還有無聲音?)答:就是裡面四個人還在拉扯。蘇俊男和丙○○進去裡面要把他們拉出來」、「(審判長問:他們四個人在裡面拉扯情形如何你有無看到?答:我不知道,我就聽到他們拉扯的聲音」、「(審判長問:拉扯為何有聲音?)答:就是邊拉有人在說不要在打了的聲音... 聲音聽得出來,我有聽到蘇俊男說不要打了... 只有聽到蘇俊男說不要打了... 我聽到他(蘇俊男)說一次不要打了,不要打了」、「(審判長問:整個過程,你有無聽到乙○○有說什麼話?)答:沒有。我沒注意」等語(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亦即吳坤明見乙○○一方面阻擋郭芳原繼續攻擊徐勝樟,一方面又以腳輕踢徐勝樟,要求徐勝樟不要回嘴,又見蘇俊男及丙○○已在現場,進入和室欲將郭芳原、乙○○及徐勝樟拉出,吳坤明即緩步走回客廳而離開,惟嗣後郭芳原、乙○○及徐勝樟三人仍在內拉扯,蘇俊男亦在內喊叫「不要打了,不要打了」等語。可見在吳坤明離開和室現場後,徐勝樟與郭芳原及乙○○等人間仍未停止扭打或拉扯。至嗣後爭執情形,吳坤明雖已離開而未目擊,然據與蘇俊男一同到達和室之被告二人之大哥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我弟弟郭芳原打我的時候,徐勝樟就有罵郭芳原說為何要打自己的哥哥,而我另外一個弟弟(按指被告乙○○)見狀,就要徐勝樟回自己的房間睡覺,徐勝樟也有回去房間,我跟我弟弟(郭芳原)在客廳繼續爭執小孩子的事情,徐勝樟又跑出來,乙○○又叫他回去房間,沒他的事,此時郭芳原可能不高興就與徐勝樟二人在房間爭執打起來,郭芳原有拿小板凳打徐勝樟,乙○○本來要去勸架,可能因徐勝樟反抗時激怒到他,他也加入變成毆打徐勝樟」、「剛開始郭芳原與徐勝樟二人是互毆,再來郭芳原是拿小板凳打徐勝樟的頭,至於乙○○進去房間後,剛開始是勸架,後來門被關起來,是誰關的我不清楚,後來就是一連串碰撞跟叫罵的聲音... 我們二人(指丙○○自己與蘇俊男)就合力把房門打開阻止」、「(檢察官問:乙○○究竟如何打徐勝樟?)答:在門關起來之前,我見到的就是拳打腳踢」等語(95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147 頁反面至第148 頁、第149 頁)。又證稱:我因聽到和室內傳來打鬥聲,前去查看,而與原本在客房的蘇俊男同時到達和室門口,蘇俊男便入內阻擋,我則在門口拉人,但已忘記拉了誰。當我和蘇俊男把門打開來後,我看到徐勝樟側躺在地上,頭朝房間內的牆壁,腳朝房間門口,人往左側躺。至於當時被告二人怎麼打徐勝樟,因為我當時有喝酒故記不太清楚,我只知道被告乙○○、郭芳原二人都有打徐勝樟等語(96年偵緝字第261 號卷第28頁)。依此,丙○○雖未詳述所見乙○○毆打徐勝樟之過程,然亦可見郭芳原與徐勝樟在和室內爭執互毆之後,乙○○雖旋即進入勸架,並有阻擋郭芳原繼續攻擊徐勝樟之舉,然乙○○隨後亦因徐勝樟不聽勸阻,不斷回嘴激怒郭芳原,因而亦心生不滿,而有與郭芳原共同毆打傷害徐勝樟之行為,亦堪認定(至丙○○於本院審判中之證詞,乃為迴護被告二人而多所隱匿,並不足採,詳下述)。
㈣再據證人蘇俊男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聽到打鬥聲後
從客房衝出來,我站在和室門口出聲勸阻,丙○○則是在和室門口拉人,後來我進到和室房裡,在徐勝樟的右邊阻擋,但因為郭芳原及乙○○二人在房間繞來繞去,故我也忘記我究竟擋哪一個。郭芳原、乙○○二人則是用腳由上往下來回地踢徐勝樟,反正就是我推一個,另外一個就趁隙來踹等語(96年偵緝字第261 號卷第29頁)。可見郭芳原及乙○○二人於蘇俊男入內阻擋時,分別趁蘇俊男阻擋另一人之空檔間,交互不斷以腳自上而下踹踢徐勝樟。而蘇俊男於本院審判中雖先證稱:「當時我酒醉起床了,我看到和室那扇門,我有進去勸架,當時場面很亂,到底有誰出手我不知道」、「(檢察官問:當時你進去和室時,有無看到郭芳原或是乙○○在打徐勝樟?)答:當天場面很亂我沒看到,但有看到郭芳原、乙○○在現場,但我沒看到他們動手。我在那邊勸架而已」等語(本院卷第80頁至第81頁),即蘇俊男改以「場面很亂」為託詞,不願坦言郭芳原及乙○○毆打徐勝樟之經過。然經辯護人以其上揭偵查中之證詞對其詰問時,蘇俊男便證稱:「(問:當時你要把誰拉出來?)答:當天很亂,互動情形很大,我也忘記我是拉誰出來」、「(問:你到底是要拉郭芳原或乙○○?)答:忘記了,當天我酒醉了,大家跑來跑去」、「(問:你意思是他們不給你拉?)答:不算不給我拉,他們力量比我大,因人在生氣,有時力量比較大一點」、「(問:你覺得你拉他們時為何要用力抵抗你?)答:當天我們都有喝一點酒,事前有何情形我不知道,男生喝一點酒,都會氣焰高漲,說話大聲,說話比較有力,我們又是外面做工的」、「(問:你在拉他們過程中你所看到的乙○○當時為何會在和室裡面走來走去?)答:事發前有點口角,我不知道何原因,我所看到的情形就是這樣,到底乙○○為何在裡面走來走去我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即蘇俊男與丙○○一同到達和室前並拉開和室門後,蘇俊男進入和室欲拉開郭芳原及乙○○與遭毆打之徐勝樟之際,郭芳原及乙○○竟分頭在和室內繞來繞去,以閃躲蘇俊男之拉扯。再經本院於補充詰問時向蘇俊男確認經過,蘇俊男亦稱:「(審判長問:你剛說你不知道打人是誰,很亂,不過你偵訊中除也說你忘記是阻擋哪個人之外,你還有補充說反正就是我推一個,另一個就趁隙來踹,這是何意思?)答:這我曉得。我有這樣說,我阻擋一個,另一個腳有踹到我,但我不知道是哪一個」、「(審判長問:所以就是你擋一個,另一個沒有被你擋,就過去踹,是否這樣?)答:是」、「(審判長問:所以你也不知道是誰,你就是擋住這個,那個去踹,擋另一個,那個去踹?)答:是」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88頁)。亦即,郭芳原及乙○○二人於蘇俊男進入和室阻止時,除均不願配合蘇俊男阻擋而罷手,甚而在閃躲蘇俊男之同時,亦交互分別趁隙上前以腳踹踢躺在木板上之徐勝樟之腰腹部。可見乙○○於蘇俊男進入和室後,確有一面閃躲蘇俊男之拉扯,一面不斷以腳踹踢躺臥在地板上之徐勝樟。倘乙○○自進入和室後、至衝突結束為止,均意在阻擋郭芳原,自己從未興起傷害徐勝樟之意,自應持續不斷以肢體阻擋郭芳原,或以其他方式防免徐勝樟受郭芳原之毆擊,始為合理,何須再待蘇俊男、丙○○、吳坤明或他人前往攔阻。然今蘇俊男進入和室欲阻止雙方衝突,乙○○竟不與蘇俊男共同阻止郭芳原,反而閃躲蘇俊男,甚而趁蘇俊男拉扯郭芳原之同時,更趁隙接近並以腳自上而下踹踢徐勝樟,顯然乙○○斯時絕非在阻止郭芳原,而已然興起與郭芳原共同傷害徐勝樟之犯意,進而與郭芳原共同交互踹擊躺臥在地板上之徐勝樟,當可確定。此外與上開吳坤明之證詞交互勾稽,可見被告乙○○進入和室時,其本意確在阻止郭芳原與徐勝樟互毆,並要徐勝樟不要再回嘴以停止爭吵,詎料郭芳原仍不斷以手持板凳或以腳踹踢等方式,持續毆擊徐勝樟,徐勝樟亦不斷回嘴挑釁郭芳原,乙○○見調解無效,徐勝樟又不聽勸阻,乃轉而對徐勝樟心生不滿,此時始興起與郭芳原共同傷害徐勝樟之意,並閃躲隨後趕至之蘇俊男之拉扯阻擋,而以腳踹踢之方式,與郭芳原交互毆擊躺臥在地板上之徐勝樟,至堪認定。
㈤丙○○於本院審判中雖證稱:當天我先扶徐勝樟進去睡覺,
後來有聽到郭芳原與徐勝樟發生口角爭吵的聲音,我便下去查看,但和室的門已關起來,當時在另一房間內睡覺的蘇俊男也跑過來看,我和蘇俊男便一人一邊把和室的門撥開,門打開時他們已經打完了,在門口我不知道拉到誰的手,叫他們不要吵架,當時很混亂,我也喝很多酒,我沒有看到是誰打,但當天是郭芳原先進和室,乙○○隨後才進入等語(本院卷第57頁至第61頁)。即丙○○雖確定和室內發生爭吵鬥毆,但並未見到亦無法確定何人毆打徐勝樟。此與丙○○上揭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親見被告二人均有毆打徐勝樟等語,顯然不符。惟查,丙○○於偵查中為不利被告郭芳原及乙○○之證述後,亦向檢察官陳稱:「一邊是我的親兄弟(被告郭芳原及乙○○),一邊是我的好朋友(被害人徐勝樟),我覺得很為難,後來想想人命一條,他們自己做的事情,自己要承擔」等語(95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149 頁),可見丙○○斯時係基於「大義滅親」此一自發性之道德上動機,始將經過和盤托出,而為不利自己親弟弟即被告二人之證述,足認應非謊言,可信度甚高。況對照丙○○歷次於警詢中之陳述(被告丙○○及其辯護人均不同意作為證據,而丙○○歷次警詢中陳述與其審判中證述確有實質上不同,惟查該警詢中陳述並無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規定,當無證據能力,惟得作為彈劾丙○○審判中證詞可信度之彈劾證據,併此敘明),其於95年9 月13日及21日警詢中均陳稱:案發前一日徐勝樟向我預支工資,旋於案發當日獨自外出喝酒,約在晚間7 時許返回我住處,滿頭是血,但當時我不在家,遂由蘇俊男及我姑姑郭寶玉送往聖保祿醫院就醫,返家休息後,隔日徐勝樟又因不舒服再由我及蘇俊男共同送往署立桃園醫院急診,在經轉送長庚醫院後昏迷不醒等語(95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15頁),即其對徐勝樟受傷原因毫無所悉。嗣於同年9 月26日警詢中則改稱:郭芳原曾向我表示,徐勝樟是他一人持椅子毆打成傷的,但詳情為何要問郭芳原本人才清楚,其餘我都不知道,我曾想追問郭芳原,但郭芳原亦不再跟我詳述經過了等語(按當時郭芳原及乙○○二人已逃匿而未到案。見95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28頁至第31頁)。嗣於同年10月1 日警詢中竟一反前詞,陳稱:郭芳原先用手推徐勝樟進入和室,二人隨即互相拉扯及毆打,乙○○見狀先進入房間勸架,但徐勝樟不聽乙○○之勸告,且在勸架時亦被徐勝樟打到,乙○○因此發脾氣,也加入與郭芳原共同毆打徐勝樟,當時三人在房間內互毆時門關起來,我隨即與蘇俊男將門打開欲加阻止,案發後我因害怕故將徐勝樟送醫,被告二人亦向我表示,倘警方調查,即推說徐勝樟在外喝酒自己受傷,其餘一概不知等語(95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於95年10月11日警詢中亦稱:我先前係基於兄弟之情,故未詳述實情等語(95年度相字第1590號卷第40頁)。可見丙○○歷次警詢,即已因自己與被告二人間之兄弟手足情誼、及與死者間之友人情誼,致內心交相衝突,故先推說一概不知,嗣改稱郭芳原告以係他一人毆打,終改稱係被告二人共同毆打,而為如此曲折前後不一之陳述,復參諸丙○○於審判中經檢察官詰問,就上揭「從未見得何人毆打徐勝樟」此一含糊其辭之證述內容,何以與前揭警詢中陳述不一致時,則表示:「因被告是我弟弟,難免會維護」等語(本院卷第第58頁),可見丙○○在本院審判中所為上開一反偵查中所言之證述,無非係因親情壓力而致內心煎熬,故為迴護被告二人始含糊其詞,當不足採。
㈥按殺人與傷害致死之區別,應以加害人行為時有無殺意為斷
,而行為人究係基於何種犯意,為行為人內心之主觀意思,須依行為時所存之一切客觀情況,如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攻擊所用器具、攻擊部位、受傷情形等等各種情況加以推斷;至受傷處所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之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原不能為區別殺人與傷害致人死之絕對標準(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718 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郭芳原先持小板凳丟擊徐勝樟,致擊中徐勝樟之頭部,進入和室後再以腳踹踢徐勝樟之腹部,隨後而至之被告乙○○原意在阻擋郭芳原傷害徐勝樟,嗣竟因徐勝樟不聽勸阻,而亦心生不滿,並以腳踹踢徐勝樟之腹部,此均如前述,可見被告二人對於將致徐勝樟受有上開傷害結果乙情,當有所認識及預見,此固無疑問。而造成被害人徐勝樟死亡結果之致命傷,即腹部鈍挫傷併左腎第三級裂傷,乃因被告二人交互踹踢徐勝樟之腹部所致,亦如前述。被告二人以腳猛踹之人體腹部,衡諸一般人之常識,均知乃胃、腸、肝、腎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之部位,倘遭重擊,極易導致內部大量出血,因而造成死亡之結果,此於客觀上應有預見之可能。惟查,被害人徐勝樟本係被告二人之兄長丙○○之友人,平日寄居在丙○○住處,案發當日係由丙○○邀約被告二人到場飲酒烤肉,足見被告二人與被害人平日並無怨隙。而本案起因乃被告郭芳原與丙○○間關於郭芳原之子女照護問題,本與徐勝樟無涉,僅因徐勝樟不滿郭芳原對為其兄長之丙○○出言不遜,而認郭芳原無長幼倫理,故出言指責郭芳原,因而使飲酒後之郭芳原心生怒氣,方以板凳丟擊或以腳踹踢徐勝樟。至乙○○非但本毫無毆擊徐勝樟之意,反係為勸阻二人衝突而進入和室,詎因攔阻時不滿徐勝樟不聽勸阻,一再回嘴尋釁,始亦心生怒火而以腳踹踢徐勝樟。依此緣由觀之,足見本案僅係被告二人於飲酒後與徐勝樟之爭執衝突間,盛怒之下突然而為,亦見被告二人於踹踢徐勝樟之時,根本未深思其等行為之後果。參以當時徐勝樟遭被告郭芳原以板凳重擊頭部、又遭被告郭芳原及乙○○二人交互以腳踹踢之後,終為蘇俊男、丙○○等人阻止而離開和室,而徐勝樟於案發後約2 小時餘即當日晚間7 時24分,由蘇俊男陪同至聖保祿醫院就診,斯時呼吸通暢、脈搏規則、活動力正常,而經診斷為頭部外傷及前額裂傷,並縫合傷口後,於當日晚間9 時25分出院;但因仍感不適,而於翌日上午7時再往桃園醫院急診,斯時呼吸較喘、脈搏正常、活動力軟弱、但意識狀態清楚,以上事實均有卷附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急診病歷、桃園醫院急診護理紀錄及急診病歷與治療護理紀錄可查。是若被告二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決意,自可繼續重擊被害人腹部或頭部要害,迄被害人倒地不起後再行離去,當無留被害人氣息尚存、而有就醫餘力之可能,綜上益證被告二人均僅基於傷害洩憤之犯意,並無殺人犯意甚明。綜前各節,被告二人主觀上均係基於傷害徐勝樟之犯意,客觀上雖能預見此舉將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然實際上對此死亡結果之發生並無認識或預見,亦未容認,至堪認定。縱終致徐勝樟死亡之結果,亦不能論被告二人以刑法殺人罪責,而僅能以刑法傷害致人於死罪論處。
㈦此外,本案尚有扣案之木製板凳1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95年12月4 日刑醫字第0950154851號鑑驗書1 份、現場照片29張等可資佐證。綜上各節,足見被告乙○○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於進入和室勸阻郭芳原與徐勝樟互毆未果後,因對徐勝樟不聽勸阻,一再回嘴尋釁之行為不滿,而在郭芳原持續踹擊徐勝樟之間,亦興起傷害郭芳原之意,並與郭芳原基於傷害徐勝樟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交互以腳踹踢徐勝樟之腰腹部,致徐勝樟受有上開致命傷害,終不治死亡等事實,至堪認定。被告郭芳原、乙○○二人共同傷害致人於死之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芳原、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2 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被告乙○○係在被告郭芳原之傷害犯行繼續中、終了前,興起與郭芳原共同傷害徐勝樟之犯意聯絡,亦於斯時開始與郭芳原共同分擔傷害徐勝樟之行為,故自該時起,被告二人就上揭傷害致人於死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郭芳原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二人僅因口角細故,竟均無法控制自身情緒,即分別持板凳或以腳踹踢之方式,接續敲擊及踢擊被害人徐勝樟數下,可見渠二人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毫無尊重之意,且造成被害人死亡此一無法逆轉回復之結果,所生危害特別嚴重。而依被告郭芳原上揭前科紀錄表所示,其有數次竊盜、毒品、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本非良善,而今甫因竊盜及贓物等罪執行完畢,不思謹慎言行,未及
3 月即再犯本案奪取他人性命,量刑自不宜從輕,而其就乙○○涉案部分雖多所掩飾,然此係因兄長親情羈絆之故尚可理解,犯後雖逃逸無蹤而經通緝到案,然此應係畏罪有以致之,參諸郭芳原對自己犯罪經過均坦認不諱,亦始終認罪,可見非無悔意,綜合上情,本院認公訴意旨求處被告郭芳原有期徒刑12年,尚嫌過重,爰量處有期徒刑9 年。另被告乙○○本意在勸架,因惱怒徐勝樟不聽勸阻,而途中起意傷害,其犯罪動機、情節及主觀惡性,應較被告郭芳原為輕,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徒以勸架為託詞,顯然毫不知悔,綜合上情,爰量處有期徒刑8 年2 月,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2 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蕭世昌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