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4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因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一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所犯如附表壹、貳、叁所示各罪,各判處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並各減為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乙○○被訴如附表肆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乙○○曾有恐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公共危險等前科紀錄,猶不知悔改,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七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尿急而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號嘉義基督教醫院借用廁所,適經該醫院5C083號病房房門未上鎖,而認有機可趁,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開啟該病房房門進入,見該房病人甲○○熟睡而疏於注意之際,即竊取甲○○所有之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前往該醫院後門停車場,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去。
二、乙○○竊得上開甲○○所有財物後,復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竊盜得來之甲○○所有之金融卡,於如附表貳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貳所示地點之自動提款機,持各該金融卡置入自動提款機內操作,輸入甲○○預設之各該金融卡提領現金密碼,佯以係該金融卡之合法使用人身份之不正方法提領現金,使附表貳各編號所示銀行提款機辨識系統誤認其為真正持卡人,陷於錯誤,而指示各該自動提款機付款如附表貳所示之金額予乙○○,共計提領五次,金額達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五百元。
三、乙○○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持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竊取得來之「甲○○」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叁編號一、二、三、
六、七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上開信用卡表示其為甲○○本人刷卡支付消費之方式,致使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特約商店之接待人員不疑有他,誤認乙○○係「甲○○」本人,而致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以所持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乙○○則於消費後之每筆屬私文書之簽帳單(簽帳單一式二聯,一為商店存根聯,一為持卡人留存聯,持卡人僅需在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之商店存根聯下方持卡人簽名欄內偽簽與「甲○○」類似「江杳鋗」之署名,以示甲○○確認各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將商店存根聯返還予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接待人員,而行使主張該偽造之私文書,使如附表叁編號
一、二、三、六、七所示特約商店之接待人員如數交付各該次刷卡消費之產品予乙○○,金額達三萬三千七百十五元,使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向收單銀行請款,並由收單銀行扣除一定之手續費後付款予如附表叁各編號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再由收單銀行將交易資料轉送如附表壹各編號之發卡銀行請款所墊付消費款項,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如附表叁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
四、乙○○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竊取得來之「甲○○」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所持署名「甲○○」所有之信用卡方式刷卡消費,致使如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商店之接待人員不疑有他,誤認乙○○係「甲○○」本人,而致陷於錯誤,同意由乙○○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惟因刷卡無法成功而未能遂行犯罪。
五、嗣於九十五年九月一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因甲○○發覺其放置在嘉義基督教醫院5C083號病房內之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物遭竊,遂前往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嘉義基督教醫院、失竊後信用卡所屬特約商店、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等處之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之內容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件證人丙○○、丁○○、嚴若瑄迭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之證述,雖均為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渠等警詢及偵查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附表叁編號一、三、四所示之商店接待人員丙○○、丁○○、嚴若瑄迭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此外復有嘉義基督教醫院暨停車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十幀、嘉義市家樂福賣場及3C店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四幀、統一超商自動提款機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二幀、簽帳單影本五紙及彰化銀行大林分行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彰化銀行跨行提款交易明細表、京城商業銀行客戶存提記錄單、華僑銀行信用卡損失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冒用明細等各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持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信用卡欲刷卡消費而未成功刷卡,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無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消費之刷卡清算紀錄等情,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六)聯卡會計字第○九六○六○○二六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玉山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玉山卡(風)字第○七一二二○○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回覆本院明確,並有卷附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所出示之報案用損失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備註欄內註明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消費並無刷卡成功一情明確,是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乙○○之論罪科刑,分述如下:㈠核被告乙○○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房內竊取被害人甲○○
之財物(即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持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所竊得被害人甲○○所有之金
融卡,向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部分(即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㈢又按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上之顧客(持卡人)簽名欄簽名
為署押後交還予特約商店行使主張,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質,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之私文書至明。是被告於如附表叁編號一、二、
三、六、七所示之商店,在各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上偽造類似持卡人「甲○○」之「江杳鋗」署名,表示被害人甲○○簽認交易帳款之意,並交付各特約商店行使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甲○○、發卡銀行與收單銀行之利益及發卡銀行、收單銀行對信用卡交易控管、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各該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持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
、六、七之信用卡,使附表貳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各該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由被害人甲○○本人持之刷卡消費,而陷於錯誤,並如數交付刷卡消費之產品予被告,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㈤又被告於如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時間、特約商店,被告出
示其所竊得之被害人甲○○所有之如附表叁編號四、五之信用卡欲以刷卡支付消費款項,使各特約商店店員誤以為係由被害人甲○○本人持之刷卡消費,然因刷卡交易失敗,致未能取得所消費之產品而未能遂行犯罪,是此部分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檢察官認如附表叁編號五部分,檢察官以被告有偽造簽帳單持之行使,並因此詐取財物,認被告所犯應係同法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一節,惟被告該次使用玉山銀行信用卡刷卡並無成功,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無附表叁編號五所示消費之刷卡清算紀錄等情,業據證人即該特約商店員工嚴若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二次原持信用卡刷卡然無刷卡成功,嗣後改以現金支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卷第十頁),並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六)聯卡會計字第○九六○六○○二六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玉山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玉山卡(風)字第○七一二二○○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各一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於該次交易雖有以出示被害人甲○○所有之如附表叁編號五所示之玉山銀行信用卡與店員即證人嚴若瑄,然經證人嚴若瑄無法持卡刷卡成功,而始由被告改以現金交付無誤,是被告既已施用出示竊取而來之信用卡向店員表示以該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詐術,顯已著手實行犯罪,嗣後因無法刷卡成功,而因此獲得財物而未能得逞,應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至明,然公訴人認此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所引用起訴法條即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係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逕行審理、判決。至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犯行,雖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未予以說明所犯詐欺取財罪究係既遂或未遂,然檢察官於起訴書附表二編號四備註欄內將該次犯行註明為「未刷卡成功而未遂」,是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與本院認定並無二致之處,附此說明。
㈥被告在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各消費簽帳
單之簽名欄所偽簽之「江杳鋗」之署名,分別為偽造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前開各簽帳單等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各該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在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時間、地點
,其行使附表叁編號之一、二、三、六、七偽造私文書,即係被告對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特約商店店員之施用詐術之行為,就行為人而言,僅有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且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為之,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六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上開部分,被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物罪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認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㈧又被告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竊盜罪、如附表貳各編號所示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如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如附表肆編號
四、五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被告所為如附表叁編號四、五犯行,其雖已持如如附表叁
編號四、五所示竊取而來之信用卡,向馨苑有限公司員工嚴若瑄表示欲持之付款,使該員工誤信為被害人甲○○本人消費,顯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然因刷卡均無法成功,未能取得財物而未得逞,為未遂犯,是上開二罪,應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其年輕體壯,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
物,僅因個人一己之私,而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嗣後再盜刷信用卡、盜領現金,嚴重影響銀行管理信用卡及金融卡之正確性及被害人甲○○權益,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係其於九十三年間因與本案同樣手法案件在高等法院審理之期間,其當時正歷經偵審程序,竟猶故犯同質之本件之罪,顯見其法律觀念欠缺,未能記取教訓,並量及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本矢口否認各項犯行,迄至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即附表壹、
貳、叁各編號所示之刑。又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壹、貳、叁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罪
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前,且均查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應依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分別減為如附表壹、貳、叁所示,並定應執行刑。
又公訴人以被告前已涉案多起醫院竊盜財物,再持所竊得之
信用卡盜刷,一再犯案且事後飾詞狡辯等情,而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一節,然被告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是本院認如主文所定之應執行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附此說明。
三、至未扣案之被告前往附表叁編號一、二、三、六、七所示特約商店刷卡後,於簽帳單之商店存根聯上所偽簽「江杳鋗」之署名,因簽帳單已逾一年之保存期限,而未予保存一情,有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六)聯卡會計字第○九六○六○○二六二號函、聯邦商業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六)聯銀信卡字第九八五五號函、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以台新總法制第0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九、九六、一○○頁)附卷可稽,是上開簽帳單既已滅失,則其上原存之「江杳鋗」署名,即無沒收之可能,是此部分之偽造之「江杳鋗」署名,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之犯意,於如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竊取得來之被害人「甲○○」所有之信用卡,於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時間,至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信用卡特約商店,出示上開信用卡表示其為甲○○本人消費,而於該特約商店店員所交付之屬私文書之簽帳單冒用「甲○○」名義簽名,以示甲○○確認各筆交易係其本人所為之意,並持之以行使一節(即如附表肆所示之犯罪事實,而起訴書係記載於附表二編號四、五之犯罪手法欄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經查: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證據法則上,證據資料尚存有對被告有利之懷疑時,無法依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時,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原則,不得以此項證據資料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且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需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決參照)。
㈡查被告雖有持如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之信用卡,使馨苑有
限公司之員工嚴若瑄,誤認被告係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即甲○○本人所使用,而致陷於錯誤,同意由被告以該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之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惟該二次刷卡均未成功,業經證人嚴若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上開二次原持信用卡刷卡然無刷卡成功,嗣後以現金支付等語(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二號卷第十頁)明確,且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亦無附表叁編號四、五所示消費之刷卡清算紀錄等情,業據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以(九六)聯卡會計字第○九六○六○○二六二號函(見本院卷第四九頁)、玉山銀行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玉山卡(風)字第○七一二二○○一號函(見本院卷第九七頁)回覆本院明確,並有卷附華僑商業銀行信用卡服務部所出示之報案用損失明細表(見偵查卷第二七頁)備註欄內註明如附表叁編號四所示消費並無刷卡成功一情明確,是被告即無於馨苑有限公司內因消費而有在該公司員工嚴若瑄所交付之在簽帳單上有何偽造被害人「甲○○」或類似之「江杳鋗」署名,而有偽造屬私文書之簽帳單並持之行使之犯行至明,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有誤會,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本件即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認如附表肆編號一、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無從以該罪與被告相繩,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壹:被害人甲○○遭被告乙○○竊取之物┌──┬───┬───────────────────────────┬───────────┐│編號│所有人│ 遭 竊 之 物 │宣告刑及經減刑所處之刑│├──┼───┼───────────────────────────┼───────────┤│ 一 │甲○○│身分證、汽車駕照各一紙。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二 │甲○○│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號)一張 │。 │├──┼───┼───────────────────────────┤ ││ 三 │甲○○│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一張 │ │├──┼───┼───────────────────────────┤ ││ 四 │甲○○│華僑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 │├──┼───┼───────────────────────────┤ ││ 五 │甲○○│玉山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 │├──┼───┼───────────────────────────┤ ││ 六 │甲○○│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一張│ │└──┴───┴───────────────────────────┴───────────┘
附表貳:被告乙○○持附表壹編號二、三所示之金融卡盜領被
害人甲○○帳戶現金明細及宣告刑、減得之刑┌──┬────────────┬──────┬───────┬────┬───────────┐│編號│ 盜 用 之 金 融 卡 │ 時 間 │ 地 點 │詐領金額│宣告刑及經減刑所處之刑│├──┼────────────┼──────┼───────┼────┼───────────┤│ 一 │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95年09月01日│嘉義市○○路統│ 5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000-00-000000 │上午09時20分│一超商內中國信│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託商業銀行提款│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機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二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95年09月01日│嘉義市○○路統│ 190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帳號:0000-00-00000-000 │上午09時22分│一超商內中國信│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託商業銀行提款│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機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三 │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 │95年09月01日│嘉義市家樂福賣│ 6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帳號:000-00-000000號 │上午10時58分│場內日盛國際商│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業銀行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四 │京城商業銀行金融卡 │95年09月01日│嘉義市家樂福賣│ 3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帳號:000-00-000000 │上午10時59分│場內日盛國際商│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業銀行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五 │彰化商業銀行金融卡 │95年09月01日│嘉義市家樂福賣│ 600元│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帳號:0000-00-00000-000 │上午10時59分│場內日盛國際商│ │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 │ │業銀行 │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 │ │ │ │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 │ │ │ │ │期徒刑貳月。 │└──┴────────────┴──────┴───────┴────┴───────────┘
附表叁:被告乙○○持如附表壹編號四、五、六所示之信用卡
刷卡消費明細及宣告刑、減刑┌──┬───────────┬──────┬────────┬────┬───────────┐│編號│ 盜用之信用卡及卡號 │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金 額 │宣告刑及經減刑所處之刑│├──┼───────────┼──────┼────────┼────┼───────────┤│ 一 │華僑銀行信用卡 │95年09月01日│家樂福—嘉義店3C│10680元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午10時16分│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二 │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年09月01日│家樂福—嘉義店 │6707元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午10時45分│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三 │華僑銀行信用卡 │95年09月01日│家樂福—嘉義店內│6690元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午10時51分│「樣少女屋」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四 │華僑銀行信用卡 │95年09月01日│家樂福—嘉義店內│刷卡未成│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07分│「馨苑有限公司」│功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五 │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年09月01日│家樂福—嘉義店內│刷卡未成│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07分│「馨苑有限公司」│功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 │ │ │ │ │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 │ │ │ │ │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 │ │ │ │ │壹月又拾伍日。 │├──┼───────────┼──────┼────────┼────┼───────────┤│ 六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95年09月01日│大潤發—員林店 │7900元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午01時00分│ │ │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 │ │ │ │ │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 │ │刑貳月。 │├──┼───────────┼──────┼────────┼────┼───────────┤│ 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95年09月01日│大潤發—員林店 │1738元 │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午01時23分│ │ │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 │ │ │ │ │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 │ │ │ │。 │└──┴───────────┴──────┴────────┴────┴───────────┘
附表肆:檢察官起訴被告乙○○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經本院認定無罪部分:
┌──┬───────────┬──────┬────────┬──────────┬─────┐│編號│ 盜用之信用卡及卡號 │ 時 間 │ 特 約 商 店 │ 犯 罪 手 法 │ 刷卡金額 │├──┼───────────┼──────┼────────┼──────────┼─────┤│ 一 │華僑銀行信用卡 │95年09月01日│家樂福—嘉義店內│冒用甲○○名義在簽帳│3228元 ││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07分│「馨苑有限公司」│單上簽名,並持之以行│ ││ │ │ │ │使。 │ │├──┼───────────┼──────┼────────┼──────────┼─────┤│ 二 │玉山銀行信用卡 │95年09月01日│家樂福—嘉義店內│冒用甲○○名義在簽帳│3228元 ││ │卡號:0000000000000000│上午11時07分│「馨苑有限公司」│單上簽名,並持之以行│ ││ │ │ │ │使。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