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20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丁○○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魏雯祈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4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無罪。
事 實
一、丙○○、丁○○係甲○○之夫洪忠德之父母,洪忠德於民國94年6 月間因罹患肺癌,僅欲將其名下坐落桃園市之二棟房地(即坐落桃園市○○段○○○ ○號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00之
606 及同段835 建號所有權全部、847 建號所有權全部)贈與其父母,遂將辦理登記所需印鑑章、國民身份證、印鑑證明等相關資料交付丙○○辦理。詎丙○○竟趁洪忠德臥病在床,乃利用處理上揭二棟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持有洪忠德證件、印鑑章之機會,另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4年9 月13日前某日,虛捏洪忠德同意將其所有另一筆門牌號碼為台北縣土城市○○路○ 段7之1 號2 樓之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城市○○段第372 地號面積4426.13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一萬分之二十八之土地(下稱本案房地)贈與丁○○之不實事項,且未經洪忠德同意,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在「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洪忠德之印文,表示洪忠德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丁○○之意,而偽造洪忠德名義之上開申請書及二份契約書,嗣再於94年9 月13日利用不知情之代書乙○○將上開申請書及契約書連同其他申請文件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之地政人員提出申請登記而為行使,致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生損害於洪忠德及地政機關對房、地權利登記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及公權力。而洪忠德本人則於94年10月27日死亡。
二、本案經被害人洪忠德之配偶甲○○訴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即被告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曾於94年9 月13日,委託代書乙○○,在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蓋用其子洪忠德之印章,而將原為洪忠德名下之本案房地辦理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丁○○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本案房地及另二棟桃園市房地分別係我及丁○○於83年間贈與給洪忠德,之後洪忠德於94年間發現自己罹癌來日無多,便向我親口表示欲將上開坐落桃園市之二棟房地移轉過戶予我,另本案房地則要贈與過戶給伊母即被告丁○○,我遂持洪忠德親自辦理之印鑑證明3 份找代書乙○○代為辦理上開三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等語。是本件之主要爭點在於,洪忠德生前究竟有無同意將本案坐落土城市之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丁○○。經查:
㈠案外人洪忠德因病而於94年10月27日死亡之事實,有財團法
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6年1 月4 日(95)長庚院法字第1352號函檢附之病歷資料可證。次依偵查卷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1234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示,本案房地係於94年9 月13日由原所有權人洪忠德以96年9 月6 日發生之贈與關係為原因,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丁○○,並由代書乙○○代理申辦,以上事實固堪認定。
㈡證人即洪忠德之配偶甲○○到庭證稱:「(妳與洪忠德的關
係?)夫妻。(洪忠德何時過世?)94年10月27日。... 肺癌。(妳從洪忠德過世往前推算,大概多久發現?)不到半年。(洪忠德當時發現自己罹患肺癌,他當時名下有幾間房子?)總共有三間。(你所說的三間房子,是否包含台北縣土城市○○路○段7 之1 號2 樓這棟房子及座落土地?)是。(洪忠德發現自己罹患肺癌的時候,有打算要安排自己名下的房子?)他一開始還沒想到這個問題,後來大概覺得自己的病情很嚴重,才開始有打算。... 他有跟我說桃園那兩間要給父母,土城這間要給我。... 我聽洪忠德說他那時候有回桃園靜養,他有跟他父母親討論過這件事情,他們有同意,所以他才去辦印鑑證明交給他的父母。... 洪忠德只有親自去辦理印鑑證明,但是他沒有辦過贈與登記。... 都是洪忠德的爸爸在辦的,他(被告丙○○)只叫洪忠德交出印章及身分證。(有交印鑑證明嗎?)... 那個時候丙○○騙洪忠德辦理桃園那兩間房子的過戶程序,所以那時候洪忠德才會把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交給丙○○。(洪忠德那時候有無自己找過代書來辦這些事情?)沒有,真的沒有。(當時既然洪忠德要把土城的這棟房子贈與給你,你有沒有問他這個房子的印鑑證明、印鑑是否應該交給你自己辦?)其實洪忠德說什麼我都順從他... 後來他說怎麼這些東西辦這麼久,叫我找律師去查一下,才知道他名下的房子已經都沒有了。(當洪忠德發現他名下的房子都過戶到被告這邊的時候,他做了什麼處置或反應?)他很生氣,就等於要判他死刑一樣,他人還沒死。【這封信函(即下述之存證信函)是否就是在你所述的心情及背景下,所發出的存證信函?】對,我們到長庚郵局寄的。(我想跟你確認一下,請你辨識存證信函上方寄件人姓名洪忠德是否他親自寫的?)是,他還親自蓋手印。(你有無與洪忠德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有。... 那時候爸爸一直要求洪忠德辦三張,我們也很納悶為什麼要辦三張,我們後來就辦了三張。... (你剛剛前面提到洪忠德有答應土城的房子要送給你,當時是在何時何地跟你說?)地點在長庚醫院,時間我忘記了。... 他講很多次,有時候在醫院跟我講,有時候不是在醫院跟我講。(他為什麼不直接辦贈與給你就好了?)因為他想繼續活下去。... (你剛剛說請了三張證明,你有無質問為何請三張證明?)沒有,我們相信爸爸,他說怎樣,我們就怎樣。(所以你當時是相信丙○○會把土城的房子過戶給你?)我不知道,那時候我沒有去想這個,而那個時候我們也搞不懂為什麼要申請三張,後來洪忠德要跟丙○○要身分證,丙○○都沒有拿出來,不知道怎麼回事,所以洪忠德要我去找律師。... 當時他只是叫我這樣做,他跟我講兩、三次我才去做。原本我不去做,但是後來他跟我講兩、三次,我才去,後來找了律師去查,才知道房子已經沒了,他很生氣。... (這張存證信函的內容是何人決定的?)當時我在戊○○律師那邊,洪忠德打電話給我,他問我怎樣,我當時還猶豫了一下,我才跟他說房子好像被你爸爸過戶過去了,洪忠德說他要把房子要回來,戊○○律師跟我說要不要寫個存證信函,我再問洪忠德,洪忠德說好,內容是戊○○律師寫好了之後,問我們這樣好不好,我再拿回去給洪忠德看,洪忠德看了之後就簽名,他在簽的時候我有阻止他,我說過了就過了,但是他還是很生氣,就簽了。... (他對內容同意嗎?)他有看。... (洪忠德是何時發現土城的房子被過戶?)我忘記幾號了。他在長庚住院的時候經常碰到需要身分證才有辦法領藥,洪忠德就跟爸爸要身分證,但都沒有要到,後來覺得奇怪,為什麼辦桃園那兩間房子的過戶要那麼久。... 洪忠德一直跟我說,奇怪,為什麼辦那麼久,叫我去幫他查一下,我還跟他說應該不會吧,後來他跟我講了兩、三次,我才說好,才坐計程車去土城,本來不知道怎麼查,剛好那裡有個戊○○律師事務所,我就去找戊○○律師。(戊○○律師當時怎麼查到這個資料?你有無提供他任何證明文件?)好像是每年都會寄來的房屋稅或地價稅的稅單,我忘記是哪一張,但我有帶一張過去。(你怎麼會有那一張房屋稅或地價稅的稅單?)因為每年的稅都是我們在繳的,稅單我放在家裡。(你有住在土城市的房子?)有。... 洪忠德沒有委託丙○○去辦土城房屋過戶給我的手續。... (你剛剛提到洪忠德在桃園靜養的時候,有與他的父母親討論到房屋處理的問題,有提到桃園的房子要給他父母親,土城的房子要給你,他的父母親都同意,這件事情,是他們在談的時候你親自在場,還是你事後聽洪忠德說的?)事後洪忠德回到房間才跟我講的。(他們在談的時候有哪些人在場?)我不知道。... 就我所知,洪忠德有什麼事大部分都是跟他的爸爸談。(談房屋怎麼分配的事情,丁○○在不在場,你是否知道?)我不知道... (後來要辦過戶,需要拿印鑑證明,是誰跟洪忠德要的?)丙○○。(丁○○有無出面跟洪忠德要三張印鑑證明?)印象中都是丙○○。(要辦印鑑證明的時候,洪忠德人在桃園靜養還是在醫院?)在桃園靜養的時候。(你剛提到當時丙○○是要洪忠德辦三份印鑑證明,而你們也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要三份,在這種情況之下,洪忠德都沒有問丙○○為什麼辦兩棟房屋的過戶需要三份印鑑證明?)洪忠德當時沒有想那麼多。... (印鑑證明是在辦好當天就交給丙○○?)回來後丙○○就拿去了。(洪忠德的身分證、印鑑章是什麼時候交出去的?)我不知道什麼時候,我記得那時候洪忠德身分證、印章都在我這邊,洪忠德跟我說他們講好了。(印鑑證明交出去後多久把身分證、印鑑章交出去?)我不知道哪一天。... (印鑑章、身分證是丙○○拿的,還是丙○○跟丁○○一起拿的?)丙○○拿去的。
... (這三棟房子一直到洪忠德過世時為止的使用狀況?)之前他出租桃園的兩棟房子,後來沒有出租,就空著,我與洪忠德一直住在土城學府路這裡,一直到洪忠德過世為止」等語(本院卷第56頁至第69頁)。又證稱:「(你前次審理時提到洪忠德只是把印鑑證明、印鑑章及他的身分證交給丙○○去辦桃園的兩棟房屋過戶的事情,沒有包括土城的房屋,確定嗎?)確定。(所以,土城房屋過戶的事情,並沒有請丙○○代辦?)沒有。(然後,你後來會到土城找到戊○○律師,是因為妳先生一直覺得很奇怪,為什麼辦房屋過戶的事情,辦那麼久都沒有好,所以請你去查查看,所以你才到土城,但是因為不知道怎麼查,剛好看到謝律師的事務所,所以進去問他,是這樣嗎?)是。(所以,房屋已經被過戶到洪忠德母親名下的事情是謝律師幫你查出來的?)是。... 拿土城學府路房屋的地價稅或房屋稅(之稅單)。(有沒有拿桃園的房子?)沒有。... 他(戊○○律師)說可以查,就叫他裡面的小姐在他們事務所按電腦幫我查,後來發現房子已經被過戶了。... (這麼說是謝律師跟你講說洪忠德的房屋已經被過戶到她母親的名下?)對。... 就是學府路那間。(沒有幫你查桃園的?)沒有,我只查學府路的。(所以你就是因為想查學府路房屋的過戶情形,所以才跑到土城去?)對。(謝律師跟你說土城的房屋已經被過戶到丁○○的名下了,你就當他的面打電話跟洪忠德說?)對。
... 律師說直接把單子(存證信函)拿回去給我老公簽。
... (你上次說因為洪忠德覺得很怪怎麼辦過戶那麼久都沒有辦好,洪忠德只是說丙○○幫他去辦桃園房屋過戶給丁○○的事情,照這樣來看,如果要查房屋過戶的情形如何,那也應該是到桃園來查桃園房屋過戶的情形,為什麼你反而到土城去查學府路房屋的過戶情形?)因為我那時候要回家,不知道怎麼辦,謝律師事務所離我土城的家不遠,所以我就去問他,他問我有沒有什麼地契或單子,所以我就回土城的家拿,結果我土城的家只有房子的稅單。(那你為什麼不查桃園的呢?)我直接回去拿就拿到土城的。... 洪忠德叫我查土城的,沒有要我查桃園的。(為何洪忠德要你去查土城的?)我不知道他在想什麼。... 他叫我查看看有沒有被過戶到他母親的名下。... (請你仔細回想,洪忠德在什麼樣的情況下請你去查土城房屋的過戶情形?)在醫院的時候,有時拿藥需要身分證,因為洪忠德跟他爸爸要身分證,他爸爸說還沒有過戶好,拖了一陣子,所以那時候拿藥就看我的身分證,有看過一次,後來洪忠德覺得很怪,為什麼拖了那麼久還沒有辦好,就叫我去查,跟我講了好幾遍,之後我才去查。... 他直接叫我查土城的房屋,沒有叫我查桃園的。
... (他請你去查,查什麼東西?)怕房子被他爸爸過戶過去。(怕房子被他爸爸過戶過去,這是洪忠德跟你講的嗎?)對。... 查房子是否還在他的名下。... (你前次開庭時提到請領了三份印鑑證明交給爸爸媽媽,對不對?)對。(根據你的說法,只有桃園有兩戶的房子要過戶給爸媽,為什麼要請三份?)我當時也不知道。... (洪忠德生前有無跟你說過三間房子統統要送給父母的事情?)沒有,只有說桃園兩間。... (洪忠德把三份印鑑證明給他父親,但只希望他父親只過戶桃園的兩間房子,是這樣嗎?)是。(所以他才會叫你去查土城的房子有沒有被過戶,是這樣嗎?)對。(洪忠德生前有無跟你說他不應該給她父親三份印鑑證明?)沒有。但他說爸爸為什麼騙他」等語(本院卷第173 頁至第181 頁)。依甲○○所述,洪忠德於94年10月27日過世前半年左右發現自己罹癌之時,其名下尚有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三棟房地,為作身後計,便表示欲將另二棟坐落桃園市之房地贈與予其父母即被告二人,本案房地則欲贈與告訴人甲○○,爾後即應被告丙○○之要求,親自辦領三份印鑑證明後,連同自己身分證及印章一併交付丙○○,由丙○○全權處理該二棟坐落桃園市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事宜,但從未同意丙○○將本案房地一併過戶。之後洪忠德病情每況愈下而又住院,因感該二棟桃園市房地所有權移轉之辦理時間過久,且因住院拿藥時經常需要身分證件核對,而屢次向丙○○索討身分證,均未獲取回,遂心生懷疑,恐丙○○趁此機會將本案房地一併辦理移轉過戶,乃囑甲○○前往查明本案房地是否仍在其名下,經甲○○返回本案房地所在之土城家中,並委請所設附近之戊○○律師代為查詢,竟發現本案房地確已遭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事實,隨即電告洪忠德,再經戊○○律師建議以存證信函正告被告二人速行返還,洪忠德亦表同意,乃由戊○○律師書擬該存證信函完畢後,由甲○○攜返醫院,再由洪忠德審閱後簽名捺印寄發。
㈢次據證人戊○○到庭證稱:關於甲○○前揭所述,好像有這
麼一回事,但詳細情形我已不記得了,只記得好像有拿稅單去查某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現況,但究竟是我請事務所助理利用電腦連線方式查詢、抑或由甲○○自己去查詢,我亦無法確定。而我確實有建議甲○○先發存證信函,因為假如她先生先過世就會很麻煩,後來甲○○好像當場在我事務所內打電話給某人,之後我再請助理繕打下揭之存證信函交給甲○○帶回等語(本院卷第167 頁至第176 頁),此與甲○○上揭查詢本案房地之過戶情形及存證信函之製發經過等證言,大致相符。再參偵查卷附寄送予被告丁○○之存證信函1 紙,上載:「敬啟者:我只有同意將桃園市的二棟房屋贈送給父母親,並沒有同意將土城市的房屋贈送給母親,今天趁我病危之時趁機一併移轉,顯有過分,所以請文到五日內,將土城市的房屋還給我,我要贈送給太太,特此通知」等語。而其「寄件人」欄則署名「洪忠德」,並蓋有印文及捺有指印。而該「洪忠德」三字是否為洪忠德本人親簽乙節,雖因該三字與送請比對之字跡相隔時間過久而無法鑑定(此觀偵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 月8 日刑鑑字第0950130967號函即明),然經本院將其上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鑑定結果,與該局檔存洪忠德本人指紋卡之右手拇指指紋相符,亦經該局鑑定屬實,有該局96年8 月16日刑紋字第096125461 號鑑驗書可考。再參偵查卷附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8 月1 日(九五)長庚院法字第0712號函暨所檢送之洪忠德病歷紀錄及護理紀錄單所示,94年10月5 日之時,洪忠德之生命徵象穩定,意識清楚。可見洪忠德斯時對通常事理之瞭解並無何困難,與常人無異。綜此可見該信函內容雖為戊○○律師事務所內助理繕打,然確經甲○○攜返醫院,並由洪忠德在意識清晰狀態下,親自審閱無誤後始予簽名捺印寄發者,當可確定。此亦與上揭甲○○證稱洪忠德知悉本案房地遭被告丙○○過戶與被告丁○○後,大發雷霆,隨後經戊○○律師繕打上揭存證信函後,由吳淑珍帶回醫院,並經洪忠德親自審閱無誤後簽名捺印寄發等情,互核相符,可見甲○○上揭證言,應屬實情。且依事理及人情之常,為人子之洪忠德斯時既已自知重病在身、來日無多,倘確曾同意被告丙○○於辦理另二棟坐落桃園市房地所有權移轉之時,另將自己僅餘之一棟本案房地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母,自無可能甘冒違逆人倫之大不諱,大發雷霆,甚而以「存證信函」此種法律手段正告父母即被告二人限期返還,顯見洪忠德從未同意被告丙○○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予其母丁○○,而因知悉被告丙○○竟因其臥病在床,即趁機利用受其委託辦理另二棟房地移轉所有權之機會,將本案房地一併移轉過戶予被告丁○○,故甚感氣憤,乃有此極端之舉。更罔論被告丙○○於檢察官偵查中自承:「(可否提出洪忠德表示不告你們的存證信函?)他是口頭上告訴我們的」等語(偵查卷第147 頁),可見被告丙○○確曾向檢察官自承洪忠德於寄發存證信函之後、往生之前,曾向其以「口頭」表示不再以法律訴究手段追究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之事之旨。姑不論被告丙○○是否事後央求洪忠德原諒、並得洪忠德以「口頭」承諾「不告了」等旨,然可茲確定者,厥為被告丙○○於委託代書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主觀上即已知悉自己從未得洪忠德授權、洪忠德亦從無將本案房地任由其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之意,否則,若經同意,自屬循法之舉,豈會有「洪忠德口頭上表示不再對之訴諸於法」此說之現?㈣證人乙○○到庭時經被告辯護人詰問時,雖證稱:「(你認
識在庭被告丙○○?)在辦案件之前沒什麼往來。(你有承辦過他的土地登記案件?)本案的贈與案件。... 當初洪忠德到我的事務所跟我說他有台北及桃園的房子共三間要贈與給他的父母,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我就告訴他要準備權狀正本、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這些,他說好,等他準備好之後再請他的父母送來給我辦。(你剛剛所指台北的房子,是否指土城的房子?)我沒有問這麼清楚,他當時只是問我要準備什麼資料。(你總共幫他辦理過戶幾間房子?)桃園2 間及土城1 間。... 日期滿接近的,印象中不是同一天送件,至於差幾天我不記得。(送印鑑證明、土地權狀,是何人送給你的?)都是他父母拿過來的,我有確認送過來的文件都是正本,不是影本。... (當時是怎麼分配這三間房子的贈與對象?)是他父母拿文件過來跟我說要贈與給誰,洪忠德只跟我說要贈與給他父母,以後會請他父母帶文件來給我辦。(洪忠德比丙○○更早與你接觸?)對。(他有沒有指定這三間房子的贈與對象?)當時沒有提及。他只說要贈與給他父母。(他有沒有提到他太太的事情?)完全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4 頁)。即在被告丙○○找伊代辦本案房地及其餘二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洪忠德曾先向伊表示將委請伊代辦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上揭三棟房地移轉所有權與被告二人之相關事宜,並表示將於必備資料準備完畢後,委由被告二人帶來辦理。然嗣經檢察官反詰問時,則證稱:「(洪忠德是什麼時候到你這邊?)時間隔太久了,我記不起來」。再經本院補充訊問時,則證稱:「(你接觸洪忠德為止,你從事代書業務多久?)我在80年取得執照,但是在大園這裡接觸比較多的案件已經有2 年。(你會對每個案件的委託過程及委託人告知的事項都記得很清楚?)不一定。(為什麼就洪忠德這部分你會記得這麼清楚他當初來就強調他桃園及台北共三間的房子要贈與給他的父母,完全沒有提到他配偶的事情?)因為我是之前有去作證過一次,我現在是憑我的印象來說。(但是你之前在板院作證時也說的很清楚,這三棟房子是要贈與給他的父母,然後你又說你並沒有聽到洪忠德說要將房屋移轉給他的太太,代表你在95年12月20日到板橋地院民事事件作證時,就已經對洪忠德告知你的事情記得清楚,為什麼你會記得這麼清楚?)因為我要出庭前有先看一下是什麼案件,所以我回想,記憶中就是沒有這件事,如果他當初有說要登記給太太的話,就不會把三棟房子登記給父母親了」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12
5 頁至第129 頁)。且於甲○○另案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被告二人返還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民事訴訟案件中,乙○○除到庭證稱上旨外,亦證稱:「因為時間過的太久,而要我確定(洪忠德)何時來找我,而且我的案件很多也不會特別去記那麼多」等語(見本院另行調閱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124號卷第30頁)。可見乙○○就同一代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案件,就其中洪忠德何時前往找伊代辦、該三棟房地申辦時之詳細狀況,均已不復記憶,然就「洪忠德確曾表示要將包括本案房地再那之共三棟房地一併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二人」乙節,竟能記憶如此清楚且分毫不差,其緣由無非係如乙○○本人所言:「因為我要出庭前有先看一下是什麼案件,所以我回想,記憶中就是沒有這件事,如果他當初有說要登記給太太的話,就不會把三棟房子登記給父母親了」。亦即,乙○○在出庭作證前,已先行閱覽本案相關資料,而發現包括本案房地在內之共三棟房地,最終結果係分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丙○○或被告丁○○,故而以其從事地政士之業務經驗慣例推敲其緣由,主觀上即相信並認定洪忠德初始找自己代辦時,即已表示欲將包括本案房地再內之共三棟房地全部過戶予被告二人,有以致之,是其證言自難作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另洪忠德於委託被告丙○○辦理另二棟坐落桃園市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時,曾親自前往台北縣土城市戶政事務所申辦3 張印鑑證明後,將之一併交付被告丙○○,此亦如前述。而申辦不動產登記時僅需依各筆房地之登記繳附印鑑證明1 份即可,此固為常人均知之常識,即倘洪忠德確僅同意由被告丙○○辦理上揭另二筆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本案房地並不與之,自僅須辦理2 份印鑑證明即可,何須額外請領1 份印鑑證明交由被告丙○○。此部份確有可疑。然查,洪忠德既係委由被告丙○○代辦,而非親辦,主觀上自難保無遺失或有突發狀況之可能,是洪忠德為保順利完成另二棟房地之登記事宜,故受被告丙○○要求「多請領一份印鑑證明交付之」,非無可能,此再觀乎甲○○一再證稱:曾聽聞洪忠德屢次表示「為什麼爸爸要騙他」等語尤明。是上情亦非必與常理相違,亦難據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
㈤綜上可見,被告丙○○係藉由受洪忠德委託辦理原屬洪忠德
所有桃園市二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之機會,另持洪忠德交付之印鑑及身分證,及原要求洪忠德多申辦而得之一份印鑑證明,在未得洪忠德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私文書上盜蓋洪忠德之印章,用以表示洪忠德贈與並移轉本案房地所有權與被告丁○○之意思表示,並委由不知情之代書乙○○持向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等事實,至堪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應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適用之法律;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次,法律有變更而須為新、舊法之比較以定其適用之目的,厥唯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不致因法律之修正而惡化或受到更不利益之結果並兼謀行為人之利益,此為最高之價值,非必斤斤於法律體系適用之完整性,況或基於法規之性質,如程序性之法律、事涉執行之緩刑規定,依法理係均應適用新法,或因法律另有規定,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2 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係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2 項規定「於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 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即有此情形係一律適用行為時法之舊法,由是可見遇有法律修正而須選擇適用新法或舊法時,應依法規之性質或視法律之規定各自決之,不受其他法規如何適用之羈絆,在選法適用時,本即寓有可據個別之特性而割裂分別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容許性,縱令須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規亦無不同,至數項經修正之法律須整體比較以同其新、舊法之適用俾維持法律體系之完整性,核係各該法律在適用上因具「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使然,非屬新、舊法應比較利、弊藉資保障行為人之既有法律地位兼謀其利益之立法意旨所必然。準此以解,就「罪、刑」有關之規定諸如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應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予以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固如前述,惟究其緣由,實係著眼於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並進而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換言之,各該「罪、刑」之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嗣始得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易詞以言,個別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然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因之,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顯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第查,「易刑」或「定執行刑」係規範宣告刑得或應如何執行之法律,核屬為刑之宣告後始生應否適用問題之規定,非屬宣告刑所據以決定因而須先行確定如何適用新、舊之法規,依其性質,在未為刑之宣告前亦無可能確定應否適用而預先選定須適用新或舊法,復無此必要,不寧唯是,該規定所涵攝之「小前提」係「宣告刑」,猶與「罪、刑」規定涵攝之「小前提」為「歷史社會事實」迥異,職是,「易刑」及「定執行刑」之規定,不論涵攝之「小前提」、決定應否適用之階段及適用後所得之法律效果,與「罪、刑」之規定皆不相侔,與之顯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依前述,要毋須與「罪、刑」之規定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自得秉其本身之性質而各據應涵攝之「小前提」為新、舊、利、弊之比較後個別定其法律之適用,尤應敘明。茲首就與本案有關且於為刑之宣告前須先行及連帶確定應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情形列述如下:㈠與罪、刑有關且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變更部分:
⑴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復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刑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⑵另修正前刑法第55條原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惟修正後第55條僅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是以刑法修正後,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應比較新舊法之規定。
⑶經綜合適用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修正後
之規定顯非較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因之,依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有關規定,合先敘明。
㈡毋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有關罰金刑之幣別及其提高標準之準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分則各條文所定之罰金刑,其幣別原為「銀元」,又倘非屬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間新增或修正之條文,所定罰金數額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而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因修正前、後有關罰金刑部分之處罰輕重相同,並未影響國家刑罰權之範圍,僅屬法律之修正而非屬法律有變更。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其盜用印章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第三人代為上揭各舉,屬間接正犯。另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法定刑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丙○○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設詞矯飾犯行,態度惡劣,全無悔改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 月16日實施,因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爰併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亦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折算標準並應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亦即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之數額折算1 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則應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1 日。惟95年7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於同日並廢除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亦即係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
1 日。經比較結果,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顯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9 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對被告所減得之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於本案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盜蓋洪忠德印章所生之印文,均屬真正,至上開各項文書於提出申請後,已屬收繳之地政機關所有,非仍屬被告丙○○所有,依法均不得諭知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另受洪忠德委託辦理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告訴人甲○○之任務,然竟以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方法,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與共同被告丁○○,因認被告丙○○此部分亦涉有刑法342條第1 項之背信罪嫌。惟查,被告丙○○除堅詞否認有受洪忠德委託辦理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乙事外,甲○○本人亦於本院審判中證稱:「洪忠德沒有委託宏宗堯去辦土城房屋過戶給我的手續」等語(本院卷第65頁),即洪忠德僅託由被告丙○○辦理另二棟桃園市房地之移轉過戶事宜,並不包括本案房地之任何移轉登記,亦未曾聽聞洪忠德曾委託被告丙○○辦理將本案房地移轉過戶於己等事等語明確,此均如前述。再者,依上開洪忠德製發之「存證信函」內容,係表明要求被告二人速將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返還登記予洪忠德本人,而非過戶予甲○○,甲○○就此亦證稱:「(你剛剛提到洪忠德發現房子過戶了,洪忠德說要要回房子,是直接要回來,還是要回來到你的名下?)回來是要給洪忠德的,因為當時他還想要活下去」等語(本院卷第18
0 頁)。由上可見,姑不論洪忠德生前究有無向甲○○表示欲贈與本案房地之意,然洪忠德絕無委請被告丙○○代辦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乙情,亦堪認定。是就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言,被告丙○○既未受洪忠德之委託,自無何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當無構成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上開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丁○○為洪忠德之母,因洪忠德於94年6月間罹癌而欲將其所有之本案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配偶甲○○,並委託被告丁○○及丙○○代為辦理,詎被告丁○○竟趁此機會,與被告丙○○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背信之犯意聯絡,與之共同以上揭方式盜蓋洪忠德印章於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贈與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之上,捏造洪忠德同意將本案房地贈與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丁○○之意思,而違背洪忠德所委託之任務,嗣並由不知情之代書持往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行使,使不知情之地政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土地登記簿冊上,足生損害於洪忠德及地政機關對地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故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亦著有判例。經查: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此部分罪嫌,無非係以偵查卷附之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25日北縣板地登字第09500012234 號函暨檢附之本案房地登記申請資料、存證信函、甲○○於偵查中之證述、及被告丙○○與丁○○與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等為據。然訊據被告丁○○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或背信之犯行,辯稱:洪忠德確同意將本案房地過戶給我,並沒有要贈與給甲○○之意思等語。經查,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係由洪忠德移轉至被告丁○○名下,此固經認定如前。然關於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丁○○之過程,據證人甲○○於本院審判中證稱:「其實說真的,都是洪忠德的爸爸(即被告丙○○)在辦的,他只叫洪忠德交出印章及身分證... 爸爸都拿去了... 那個時候丙○○騙洪忠德辦理桃園那兩間房子的過戶程序,所以那時候洪忠德才會把印鑑證明、身分證、印章交給丙○○... (當時辦了幾張印鑑證明?)那時候爸爸一直要求洪忠德辦三張... 我們相信爸爸,他說怎樣,我們就怎樣... (所以到底洪忠德是與他的父親談,還是母親談,還是跟他的父母一起談,你知不知道?)就我所知,洪忠德有什麼事大部分都是跟他的爸爸談...(後來要辦過戶,需要拿印鑑證明,是誰跟洪忠德要的?)丙○○。(丁○○有無出面跟洪忠德要三張印鑑證明?)印象中都是丙○○。... (印鑑章、身分證是丙○○拿的,還是丙○○跟丁○○一起拿的?)丙○○拿去的」等語(本院卷第66頁至第68頁)。亦即,雖然洪忠德僅委託被告丙○○辦理上述其名下另二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不包括本案房地,然關於辦理本案房地及上述另二棟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之相關資料,包括洪忠德之身分證、印鑑章、及印鑑證明等,均係由被告丙○○出面向洪忠德領取,亦係由被告丙○○出面與洪忠德商談,甚至洪忠德本人於病榻之際,主觀上亦僅認為係受其父即被告丙○○所騙。是就整個辦理過程觀之,被告丁○○既未出面,而均由被告丙○○辦理,堪認關於洪忠德名下房地之分配事宜,應均為被告丙○○一手包辦負責,自難僅以本案房地最終過戶至被告丁○○名下之事實,遽論被告丁○○對洪忠德實未同意或委託被告丙○○辦理本案房地所有權移轉乙情必然知情,自難認被告丁○○主觀上有何與被告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另關於公訴人所指之背信罪部分,查洪忠德生前從未託付被告丙○○或丁○○或任何他人將本案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甲○○,而係被告丙○○趁洪忠德委託辦理另二棟房地移轉登記予己之機會,擅自將本案房地過戶予被告丁○○,此均認定如前。被告丁○○既未曾受洪忠德何等辦理本案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甲○○之委託,自無何他人處理事務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可言,當無構成刑法背信罪之餘地。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丁○○部分係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前所述,自應為被告丁○○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
第1 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第214 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林蕙芳法 官 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高文靜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