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6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6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五九八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一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五三三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七六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向唐國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並以唐國文名義辦理登記虛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一樓「金隆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隆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取得「德旺世界有限公司」、「龍誠科技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金隆盛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並虛開金隆盛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予「名誠有限公司」、「利棟企業有限公司」、「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義瑞科技有限公司」、「永悅電子有限公司」、「政諮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扣抵銷項稅額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為被告甲○○與唐國文共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明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故共犯之自白(其需踐行法定之調查程序,使具證據能力,乃屬當然)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判決基礎,否則其採證即有違證據法則。」(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四九號判決意旨)、「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然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可攏統為同一之觀察;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同性之關係,如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為避免其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據以為論罪之依據。」(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0五號判決意旨)、「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詳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四一號判決意旨),是以共犯在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須無瑕疵可指,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得專憑該項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合先敘明。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被告甲○○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共犯唐國文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金隆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度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0九二六四00號函暨金隆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在卷可憑,故被告甲○○罪嫌已臻明確(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0一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一頁至第二頁)等資以為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認識唐國文,且曾經與唐國文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辯稱略以:當時唐國文我知道他要開公司,後來唐國文開公司後說因為公司沒有業績,所以無法辦理貸款,經唐國文翻閱報紙而認識一名叫「卓先生」的男子,我與唐國文有一起認識「卓先生」,但我沒有取走唐國文的證件說要成立公司並說每個月要給唐國文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況且在九十一年間時我因為信用貸款無法繳納還從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一直到現在每一期都要扣滯納金及利息,如何可能還每個月給唐國文錢,我自己經濟狀況甚差,連最基本的健保費都長年無力繳納,哪來多餘的錢給唐國文,唐國文從來未曾讓我介入他所經營的公司財務,也未讓我了解他業務上的相關事宜,我對於稅務方面更是完全一竅不通,更不知道唐國文公司有關稅務方面的事情,我何來幫助他逃漏稅,且就我所了解,到銀行,辦理貸款必須要本人親自辦理並核對身分證及親筆簽名,我哪有可能拿他人身分證即可以取得貸款,這實際是唐國文推卸責任之詞等語。

五、經查:

(一)檢察官據以起訴被告甲○○,無非以共犯唐國文於偵查中經通緝到案後所為就自己犯行之供述內容,上開供述並未以證人身分具結,而係以自白之供述,其內容如下:

1、九十五年四月七日偵訊筆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七頁)檢察官問:之前是否曾任金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的負責人?唐國文答:是,我是掛名的負責人,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我

退伍回來不知道才會被甲○○設計當人頭,約九十三年間甲○○說要幫我辦貸款,然後向我借證件,然後我的身分證件等資料就交給他,後來貸款都有下來,但是他沒有跟我講說要我當人頭的事情,所以整個過程我都不知道,是後來該公司被發現逃漏稅時我才知道。

2、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偵訊筆錄(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二二頁)檢察官問:是否金隆盛公司負責人?唐國文答:不是,我是人頭,我退伍後找不到工作,在新竹市

認識甲○○,他叫我身分證借他,每個月給我薪水一萬元,他按月給我,共給我十幾萬元。

3、九十五年六月五日偵訊筆錄(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六頁至第七頁)檢察官問:(告以移送意旨)有無意見?唐國文答:我不清楚,我那時只是人頭,我後來才知道。

檢察官問:你當初是答應誰擔任負責人?唐國文答:甲○○,是在我退伍回來沒多久,我八六年去當兵,當了一年八個月,在八八年退伍。

檢察官問:何持擔任負責人?唐國文答:九十一年。

檢察官問:你當初是用多少錢的代價擔任負責人?唐國文答:我在新竹市認識甲○○,當時我沒工作,他和我說

和他上工作,就安排我住平鎮市○○路附近,地址不詳,他就和我要證件辦負責人東西,我就拿給他身分證及已辦好的戶籍謄本,他每個月我一萬元五千元。

由以上唐國文以被告身分之供述可知,唐國文最初經通緝到案時係供稱「九十三年間遭甲○○設計當人頭,因當時甲○○說要替唐國文辦理貸款故取走其證件,後來貸款有下來,唐國文皆不知當人頭,一直到公司被發現逃漏稅後,始發現自己被登記為金隆盛公司之負責人」,然其後卻改稱「九十一年退伍後,甲○○向唐國文講要證件辦理負責人的東西,甲○○並每月給付一萬元或一萬五千元給唐國文」,則倘唐國文確係自九十一年起即由被告甲○○給付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而擔任金隆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何以於通緝到案時卻供稱係被告甲○○於九十三年替其代辦貸款時取走其身分證件其皆不知遭人登記為人員?此等情節相異甚大、瑕疵甚多,自不得專憑唐國文之前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甲○○犯罪之惟一證據。

(二)又檢察官於偵查中雖對被告甲○○傳喚,然並非傳喚被告甲○○戶籍地址而係傳喚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金門縣金城鎮和平新村四十四號」,並以被告甲○○傳喚未到,逕以唐國文以被告身分之供述而並未命唐國文具結之內容即逕以對被告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然被告甲○○經本院依其戶籍地址所在之「新竹縣○○鄉○○村○鄰○○街○號之二」傳喚,被告甲○○並無無法傳喚之情形,被告甲○○甚且不知其遭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內容;另唐國文多次合法傳喚其戶籍地址,並依其偵查中所留之地址,且以唐國文所留之電話通知,復命警及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拘提,皆無法通知、傳喚或拘提到案等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拘票二份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拘提無獲等附卷可參,則證人唐國文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瑕疵供述實無從採以採憑。

(三)此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所載用以認定被告甲○○亦共犯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之證據即金隆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度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0九二六四00號函暨金隆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其內容僅足以認定唐國文犯罪,其中無任何一項證據顯示被告甲○○亦共同涉犯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載之犯行,參以被告甲○○經濟狀況甚差,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信用貸款皆無力償還迄今猶欠銀行債務等情,亦有被告甲○○遠東商業銀行消費金融部九十六年六月十三日提供之被告甲○○欠款紀錄,則倘如唐國文所言被告甲○○係自九十一年起以每月一萬元至一萬元不等之價格請唐國文擔任金隆盛公司之人頭負責人,何以被告甲○○自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迄今仍無法清償且須每月給付違約金?是被告甲○○所辯未取走唐國文之證件後請其擔任金隆盛公司人頭負責人,且當時其經濟狀況甚差如何可能給付唐國文每月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之代價等各節應為真實,可以採信。

綜上所述,檢察官據以對被告甲○○起訴之唐國文供述前後不一,顯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另依其他卷內所附之金隆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度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0九二六四00號函暨金隆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證據,亦無一足以補強唐國文前揭供述之內容,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並無任何明確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有何檢察官公訴意旨所載之犯行,本件核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又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本件既應諭知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即不能逕依簡易判決處刑而應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裁判日期:2007-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