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樓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上鈞律師李詩皓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二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四九三.四八公克)、供前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十三.七四公克)、綑綁用膠帶壹條,均沒收。
乙○○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四八八.七八公克)、供前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壹只(重十二.五七公克)、綑綁用膠帶壹條,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珠海遊玩,且渠等二人平日在臺灣均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亦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於同年月十四日(檢察官誤繕為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晚間,在當地「天地人間」舞廳內,見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蜜蜂」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前來兜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價格低廉,與臺灣所購買差異甚大,甲○○因所攜帶金錢不足,即先向乙○○商借款項,甲○○、乙○○二人即各以人民幣四萬餘元(折合新臺幣約十萬元)之代價,與「蜜蜂」談妥各買五百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於隔日即九十六年五月十五日凌晨由該綽號「蜜蜂」之成年男子將約一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送至甲○○、乙○○所投宿之南洋海景飯店後,甲○○、乙○○即各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先將前開約一公斤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以大型夾鏈袋平均分裝成二袋,再相互以透明膠帶黏貼纏繞綑綁於腹部方式而藏放後,由大陸珠海搭車前往澳門轉機返台。嗣於同日晚間十一時許,甲○○、乙○○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一八號班機自澳門抵達臺灣桃園機場入境通關之際,因渠等二人形跡可疑,為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安檢隊員所發覺,而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該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室進行安全檢查而當場查獲,並自甲○○、鍾瑞祥身上查扣前開經透明膠帶纏繞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鑑定結果,自甲○○身上所查扣之愷他命含包裝袋重五○七‧三公克,包裝袋重一三‧七四公克,取○‧○八公克鑑定用罄,餘四九三‧四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四八三‧六八公克,自乙○○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含包裝袋重五○一‧四三公克,包裝袋重一二‧五七公克,取○‧○八公克用罄,餘四八八‧七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四七九‧○八公克),及供前開毒品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纏繞腰部之透明膠帶二條,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佈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本件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分別隔離訊問,並保障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五八二號解釋參照),本院因認被告甲○○、乙○○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前開被告甲○○、乙○○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管制物品入境之事實,業據被告甲○○、乙○○迭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與證人即被告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互核相符,並有查獲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為警自被告甲○○、乙○○所查扣之不明白色粉末,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核磁共振分析法鑑定結果,認:送鑑編號A1部分(即自被告甲○○身上所查扣不明粉末)含包裝袋重五○七‧三公克,包裝袋重一三‧七四公克,取○‧○八公克鑑定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餘四九三‧四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四八三‧六八公克,另編號A2部分(即自被告乙○○身上所扣得之愷他命)含包裝袋重五○一‧四三公克,包裝袋重一二‧五七公克,取○‧○八公克用罄,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成分,餘四八八‧七八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八,驗前純質淨重約四七九‧○八公克」等情,有該局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所出具之刑鑑字第○九六○○七八○九四號鑑定書一份存卷可參,復有扣案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包裝袋二只、綑綁用之透明膠帶二條足資佐證,足認被告甲○○、乙○○之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運輸毒品罪,所稱之「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者為限,其在「國內運送」者,亦屬之,至於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己或為他人,運輸之方法為海運、空運、陸運或兼而有之,均非所問。至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者,雖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毒品罪論科,但仍以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者為限(參照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所謂「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所揭示)。準此,究係運輸毒品,應依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之,且「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自己或為他人,或兼有之,均非所問,換言之,祇要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者,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至明,是被告甲○○、乙○○所夾帶第三級毒品數量非輕,且自大陸珠海地區轉車至澳門,再搭機返台入境之方式,縱雖僅係為供自己施用而運輸,然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甲○○、乙○○均仍構成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故被告甲○○、乙○○自大陸地區運輸且私運愷他命進入國境之行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亦犯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被告甲○○、乙○○均各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甲○○、乙○○二人並無前科,平日素行堪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存卷足參,被告甲○○、乙○○二人平日即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習慣,竟明知愷他命為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仍利用前往大陸珠海之機會,貪圖該地愷他命價格與臺灣價差甚大,而以轉車搭乘飛機之交通方式運輸第三級毒品,且其所運輸之愷他命數量非輕,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甚大,惟所幸及時查獲,被告甲○○、乙○○事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五年等一切情狀,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以示儆懲。
三、至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甲○○、乙○○強制工作等語。經查:被告甲○○、乙○○並無前科,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佐,已難認渠等二人有犯罪之習慣,且被告甲○○、乙○○二人係因貪圖大陸珠海地區所兜售愷他命價格低廉,而自該區運輸第三級毒品返台供自己施用,尚難逕認其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而公訴人復未敘明被告有何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具體情狀,本院斟酌被告甲○○、乙○○二人之犯案動機及情節,認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矯治之效,故不併予宣告強制工作處分。
四、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被告甲○○、乙○○經分別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被告甲○○部分驗餘淨重四九三‧四八公克,被告乙○○部分驗餘淨重四八八‧七八公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分別自被告甲○○、乙○○主文之從刑部分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依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分別載有空包裝袋重一三‧七四公克及一二‧五七公克,足認前開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二只,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甲○○、乙○○分別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用,且扣案透明膠帶二條,係被告甲○○、乙○○為運輸愷他命,用以黏貼第三級毒品外包裝袋纏繞身體腹部而藏放前開毒品,顯見上開之物均係被告甲○○、乙○○分別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乙○○供認在卷,應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恩如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