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8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金志雄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廖蕙芳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一一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年。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與甲○○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甲○○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之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元與丙○○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連帶沒收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犯罪事實
一、綽號屁哥之丙○○為瑞生運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生公司)員工,負責領單、報關、提領貨物之工作,甲○○則為金安國際起重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安公司)之經理,平日負責將公司所交付提單,前往桃園國際機場各倉儲提領空運貨物後,再分派給其餘司機送達貨物等工作,丙○○、甲○○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而屬懲治走私條例所規定未經許可不得私運來台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丙○○在位於永儲大樓之瑞生公司辦公室內接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黃哲益」之成年男子來電,委託丙○○私下提領貨物,並將給予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報酬,丙○○既專司提領空運貨物之工作,自能從「黃哲益」未先委由立案報關業者報關,再由該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或其他貨運公司派遣員工前往倉儲業者提領貨物後送達指定處所之一般空運貨物報關、領貨程序處理,反私下以高額報酬尋找個人代為領貨、送貨,應能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領取貨物可能為某種毒品,竟因其在外積欠債務,一時心生貪念,仍予以應允而私下接單,並於同年五月一日致電予友人甲○○告知自稱「黃哲益」之成年男子所提供之賺錢途徑,邀同甲○○於領貨當日駕駛自用小貨車一同前往倉儲領取貨物,甲○○可從中賺取五萬元之載運代價,甲○○明知丙○○係自行私下接單,並無通報其所屬瑞生公司進行報關程序,顯已違反一般空運貨物報關、領貨之慣例,而其所屬金安公司又與丙○○所屬之瑞生公司平日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且單程開車領取貨物又能獲取高額代價,應能預見丙○○委託其前往領取之空運貨物,恐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然甲○○亦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同意擔任運送角色,丙○○、甲○○即共同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渠等二人與「黃哲益」間互有犯意聯絡,由「黃哲益」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粉末(淨重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八,純質淨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公克)分裝成九十包,復將該九十包再以外包裝袋分裝為四十三袋,並以每箱各十、十一、十、十二袋分置於四紙箱內,即在香港地區將該四紙箱偽以內容物品名為IC電子零件方式空運寄送,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五日利用港龍航空KA0486班機之貨運服務,將上開內裝有愷他命之紙箱四箱(提單編號00000000000號)自香港地區運抵我國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貨運站永儲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儲)倉棧進口專區,「黃哲益」遂再以電話通知丙○○委託提領貨物已在永儲倉棧,並相約不詳時間、地點,由「黃哲益」先行給付報酬十萬元予丙○○,復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上午九時許,丙○○先行交付該筆十萬元予甲○○收受,再於同日上午十時許,丙○○前往華儲辦公大樓一二一室內,取得乙○○(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另由檢察官偵辦中)所擲回該處之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後,即於同日上午十二時許,以電話聯絡甲○○前往桃園縣大園鄉遠雄倉儲附近之OK便利商店,將該提單交付予甲○○,並告知該批貨物係要前往永儲貨棧領取,丙○○、甲○○遂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自用小貨車分別前往永儲倉棧後,再一同搭乘電梯至永儲大樓五樓海關室以電腦查詢該提單所載貨物已經報關、完稅,並由海關電腦篩選為C1之免除書面審核及免除開驗程序之貨物,甲○○經確認可以直接領取該批貨物,遂將該筆十萬元現金取出六百元繳交該批貨物倉租後,即自行下樓提領該批貨物,並由堆高機將該筆貨物放置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小貨車內,旋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七分許駕駛該貨車前往與丙○○相約之遠雄倉儲,而丙○○則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一路尾隨在後,嗣經丙○○因無法聯絡黃哲益,且察覺渠等二人行動恐遭警跟監,旋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四十五分,丙○○以電話告知甲○○將所駕駛貨車上之貨物載送回永儲倉棧碼頭擺放,甲○○即依丙○○指示將該批貨物運回永儲倉棧碼頭後隨即離去。嗣因自稱「黃哲益」之成年男子事先為能掩飾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台,於九十六年四月底某日,先行委託癸○○(其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為其商借公司牌以便其進口貨物,且處理本件貨物相關報關程序,而癸○○又另行轉請經營杰登報關行之乙○○進行本件貨物之報關事宜,復於九十七年五月七日上午,乙○○請其所屬不知情之員工子○○以電腦製作進口報單及通關程序,因過程中將該批貨物數量誤繕為一件,乙○○遂以瑞鳴國際有限公司(係本件貨物名義上之貨主,以下簡稱瑞鳴公司)名義繕寫說明本批貨物數量誤繕,且申請更正數量、查驗貨物之申請書,並於當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由乙○○在蘇明賢陪同下前往臺北關稅局外棧組投遞該申請書,經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九六○一八五號收文後,交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由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丁○○處理查驗工作,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另在進口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二箱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由丁○○會同乙○○、蘇明賢二人,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並察覺箱內貨物明顯非屬進口報單上所載品名為IC之電子零件,丁○○經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並放置在三樓查驗區,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因接獲國際情資,於事前業已查詢該批貨物貨號及提單號碼,並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派遣調查員埋伏在永儲倉棧附近,且鎖定領貨之甲○○及自後駕車一路尾隨之丙○○後,知悉該批毒品又由甲○○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載運回永儲大樓內,為恐該批毒品事後調包而流向不明,即於同日晚間七時許,由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員緊急拘提甲○○,再前往永儲大樓三樓查驗區查扣上開業經封箱之貨物,並將查扣之不明粉末九十包全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淨重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八,純質淨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公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丙○○、甲○○分別於臺北市調查處中的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之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丙○○之選任辯護人金志雄律師、被告甲○○之選任辯護人廖蕙芳律師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分別表示共同被告甲○○、丙○○之臺北市調查處之調查筆錄,均無證據能力,本院既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因此認定上開共同被告丙○○、甲○○所為之陳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分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佈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等意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更恐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經查,本件被告丙○○、甲○○分別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同年月八日,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序分別訊問,則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甲○○在該次檢察官偵訊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由檢察官依訊問證人程式為之,且共同被告丙○○、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均經證人具結程式,由檢察官、被告甲○○或丙○○之選任辯護人行交互詰問,並給予在庭被告甲○○或丙○○補充詢問之權利,業已保障被告二人之對質權利,且前開筆錄亦經提示予被告丙○○、甲○○及渠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對之表示意見,本院因認前開被告丙○○、甲○○於該次經具結之檢察官偵訊所為之證述,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應均具有證據能力,自得採為證據使用。
三、除前述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之證據方法外,本案所引用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丙○○、甲○○及渠等二人之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丙○○、甲○○固坦認渠等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由被告丙○○提供本件貨物提單,與被告甲○○共同前往永儲大樓五樓查悉該批貨物業經放行,並由被告甲○○領取貨物送往與被告丙○○相約之遠雄倉儲後,被告甲○○嗣後又依被告丙○○之來電指示,將該批貨物載回永儲碼頭放置之事實,然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或懲治走私條例等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是在機場認識自稱「黃哲益」之人,後來「黃哲益」有撥打電話至伊辦公室要伊處理IC貨物進口事宜,伊有找甲○○一同提領貨物,伊只是想賺取數千元之提領費、報關費及貨運費,伊不知道裡面是愷他命,取得提單後,伊有與甲○○前往永儲,經查詢電腦確認貨物已經放行,伊就離開,伊後來因為無法聯絡黃哲益,所以才會電話通知甲○○將已領取貨物運回永儲暫放區云云,被告甲○○則辯稱:九十六年五月一日,綽號屁哥的丙○○打電話要伊幫忙領貨,詳細時間丙○○會再通知,同年月七日接近中午十二時許,伊有到遠雄倉儲對面的OK便利商店向丙○○拿一張提單,要伊領完貨物載送到遠雄倉儲等他,丙○○確實有給伊十萬元現金,是要給伊繳交稅金與倉租,伊並無從中獲取任何代價,僅係同行間之幫忙,伊並不知道該批貨物內容物為何,且伊因為擔心將錢弄混淆,所以有將該筆剩餘款項交由同事庚○○保管云云,經查:
㈠訊據被告丙○○、甲○○坦認渠等二人有於上開時間共同前
往永儲大樓五樓確認本件貨物業已編列C1程序放行而由被告甲○○前往領取貨物,且被告甲○○有依被告丙○○指示運送至遠雄倉儲再運回永儲碼頭之事實,又證人癸○○、乙○○於臺北市調查處、本院審理時證述:自稱黃哲益之人委託癸○○處理本件貨物借牌進口,癸○○嗣後再委託乙○○處理本件貨物報關程序,乙○○因本件貨物數量有誤,有向臺北關稅局申請重新查驗等情明確,再查本件貨物因由乙○○向臺北關稅局申請更正數量、查驗,而經由臺北關稅局人員許嫚云以編號九六○一五八號收文後,交由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第一課第二股股長楊清批示重驗後,再經由電腦作業將該批貨物由C1之免除書面審核及免除開驗程序改為C3之審核及查驗程序,經電腦隨機篩選指派第三股股員丁○○處理查驗工作,並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在報單批示開驗本案貨物開驗箱數二箱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再由丁○○會同乙○○、蘇明賢二人,當場將本件貨物開箱查驗,並察覺箱內貨物明顯非屬進口報單上所載品名為IC之電子零件,丁○○經通報第三股股長石清義後,旋將已開封之箱子重新封箱放置在三樓查驗區等節,亦由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石清義、楊清、許嫚云、陪同證人乙○○會同查驗之蘇明賢於臺北市調查處及證人即臺北關稅局人員丁○○迭於臺北市調查處、本院審理時分別說明上開查驗過程綦詳,復與證人即本件查獲之臺北市調查處機動組調查員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述:本件因經由國際情資交換,知悉有大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抵達臺灣,經事前清查比對,已查悉本件毒品貨號,遂於該日由本處專案小組前往永儲倉棧埋伏、監看,進而鎖定領取貨物之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及跟隨在後由被告丙○○所駕駛之黑色自用小客車,復見被告甲○○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抵達遠雄倉儲後又返回永儲即離開,經專案小組研判被告丙○○、甲○○可能懷疑遭跟監,始將本批毒品載運回永儲放置,其為避免該批毒品遭不法份子調包,即於當日緊急拘提被告甲○○,並前往永儲三樓查驗區將本案毒品查扣送驗等語明確,另有永儲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跟監照片二十幀、本件編號00000000000號提單、署名瑞鳴公司之進口報單、臺北關稅局外棧組編號九六○一八五號收狀之更正數量申請單等影本各一紙存卷可參,而扣案之九十包不明粉末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其內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淨重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八,純質淨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公克)一情,有該局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以調科壹字第○九六○○二三七七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足稽,此外復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八,純質淨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公克)、供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所用之外包裝袋九十個、分裝袋四十三個、紙箱四只扣案足資佐證,堪以認定被告丙○○有受自稱「黃哲益」之人委託,將其取得之提單交付予被告甲○○,並有共同前往永儲大樓確認該提單所載之貨物業經放行,復由被告甲○○出面領取其內藏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該批貨物,再依被告丙○○之指示以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運送至遠雄倉儲,又將該批貨物載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是被告丙○○、甲○○客觀上確實有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至明。
㈡雖被告丙○○辯稱:本件領貨其僅從中獲得數千元之代價云
云,而被告甲○○則以:其並無從中獲取代價,丙○○給伊之十萬元係要繳納倉租跟稅金,伊後來有交給庚○○保管一詞置辯,然觀諸被告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伊在機場時認識一個黃先生,黃先生有問伊是否想賺錢,伊因欠車行五、六萬元,當時因為伊想要賺錢,一時貪錢就說想,黃先生有問伊可否找到貨車,伊回稱可以,後來黃先生有用便條紙寫下黃先生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號給伊,並且有給伊十萬元之代價,伊後來將提單交給甲○○提領,伊要給甲○○五萬元,但是當天伊有把十萬元都先給甲○○等情節(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聲羈卷第三六六號第七、八頁),顯見自稱「黃哲益」之成年男子係以十萬元代價誘使被告丙○○同意為其處理領取本件貨物,且已於事前支付報酬十萬元予被告丙○○收受一情無誤,是被告丙○○事後改辯稱:其僅於其中獲取數千元代價一詞,應係被告丙○○因犯後查悉其於當日所處理貨物內藏有大批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恐其因此身陷重罪而虛偽杜撰上開辯解,期能規避其因貪圖高額報酬而同意「黃哲益」代為安排領貨、運送之實情。又查被告丙○○於交付提單前,即已交付十萬元現金予被告甲○○收受,且渠等二人前往永儲大樓五樓以電腦查詢本件貨物業經報關、完稅,並由海關電腦篩選為C1之免除書面審核及免除開驗程序之貨物,被告甲○○經確認可以直接領取該批貨物,遂將該筆十萬元現金取出六百元繳交該批貨物倉租,而被告甲○○有將剩餘款項交由同事庚○○保管等情,均據被告丙○○、甲○○所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庚○○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日中午被告甲○○因怕跟金安公司處理倉租、稅金之預備金搞混,所以有交付一疊用銀行捆鈔的紙綁著的現金給伊,跟伊說錢先放在伊這邊,下午再找伊拿一節明確(見本院卷㈡第八六至八八頁),顯見本件貨物於被告甲○○辦理提領之前,被告甲○○、丙○○二人藉由海關電腦查詢程序,已能確知該批貨物業經報關、完稅程序,除數百元之倉租外,並無其他應繳納之款項,被告甲○○當日既係與被告丙○○一同前往永儲大樓繳納本件貨物稅金,本即無事先收取該筆稅金由己身保管之必要,反而因此徒增遺失他人大筆現金之風險,況且被告甲○○經以電腦確認該批貨物業經完稅放行後,顯可先行扣除數百元倉租費用,將剩餘款項九萬九千餘元立即歸還予被告丙○○,而其竟將該筆款項留存身上,又恐與己身所保管處理金安公司領貨繳納倉租、稅金之預備金混同,反而大費周章委請同事庚○○代為保管,再於日後另行歸還被告丙○○之處理方式,顯與一般常情相悖,益見被告丙○○於該次本院訊問時所稱:該筆十萬元現金為「黃哲益」所交付之報酬,且其要給甲○○五萬元一語,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甲○○前開所辯該筆現金十萬元為繳納倉租、稅金之用等詞,實係犯後為求脫免重罪之虛撰言語,難以採信。
㈢至被告丙○○、甲○○均辯稱:渠等二人並不知悉該批貨物
為愷他命云云,然觀之證人即瑞生公司員工壬○○、己○○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單情形一詞(見本院卷㈡第十九頁、本院卷㈢第二四頁)及證人金安公司總經理辛○○、員工庚○○亦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述:金安公司不允許員工私下接貨一事(見本院卷㈡第九、八九頁),可知被告丙○○所屬瑞生公司不允許所屬員工自行接單報關,且被告甲○○所屬金安公司亦禁止所屬員工未透過公司交付提單情形下,私下接單前往倉儲業者領貨,而被告丙○○、甲○○既分屬瑞生公司、金安公司之員工,應能對於所屬公司上開禁令知之甚詳。又參酌臺灣近年販賣、施用毒品氾濫,而毒品來源多由國外私運來臺,且為政府大力掃蕩、查緝之目標,均廣為大眾傳播媒體所報導,應屬公眾所能週知之事實,復佐以我國機場多有以廣播或告示提醒勿輕易替人運送物品以免涉犯槍毒之重罪,且衡諸一般進口業者自國外空運貨物入臺,除委由空運公司配合航空公司貨運班機處理運送來臺事宜,並透過長期配合報關業者進行報關、繳稅程序,再由報關業者配合之貨運公司或其他自己配合之貨運公司代為前往倉儲業者繳納倉租之模式,實屬一般自國外運送貨物入臺處理流程之常態,而被告丙○○、甲○○於案發當時分別年齡為四十九歲、四十一歲,已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且長期在桃園國際機場周遭往來,並分別擔任一般空運來臺貨物進口報關及領貨之工作,實難對於毒品多由國外私運來臺,造成臺灣目前毒品氾濫及空運貨物進口入關之各項報關、提領程序實難諉為不知。何況被告丙○○與自稱「黃哲益」之成年男子並非熟識,僅係往來桃園國際機場而有數次見面之機緣,被告丙○○見「黃哲益」來電提供賺錢機會,捨棄由其所屬瑞生公司或其他立案報關業者進行報關程序,並交予合法之貨運公司處理提領、送達貨物之一般程序,反以高於一般通關費用之十萬元鉅額代價,委託其私下提領貨物,被告丙○○應能預見「黃哲益」所委託其領取貨物可能為某種毒品,而被告甲○○本即知悉其所屬金安公司與被告丙○○所屬之瑞生公司平日並無業務往來關係,且僅單程開車領取貨物,被告丙○○竟能口頭約定五萬元之高額報酬,亦應能預見被告丙○○所委託其前往永儲倉棧所領取之空運貨物,恐係屬違禁物品之某種毒品,則被告丙○○、甲○○主觀上能預見該批貨物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可能,仍為貪圖暴利,決意共同前往永儲倉儲領取本件貨物,顯見渠等二人自係容認此一結果之發生而不違背渠等二人之本意,而均共同具有私運屬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是被告丙○○、甲○○所辯稱渠等二人均無從明確知悉該批貨物內容物為愷他命一節,實無礙於渠等二人仍共同具有未必故意而有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臺之主觀、客觀事實,自難資為對於渠等二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丙○○、甲○○二人所辯上開各節,俱不足
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類第四項管制進出口物品。且按臺灣地區與香港或澳門貿易,得以直接方式為之;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判決要旨參照)。基此,本案由共犯「黃哲益」先行將本件查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偽裝為IC電子零件自香港地區以空運運輸方式來臺,再由本件被告丙○○、甲○○負責持該批貨物提單前往永儲倉棧大樓提領貨物,並由被告甲○○駕駛自用小貨車載運至遠雄倉儲後又載回永儲倉棧碼頭放置等情,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丙○○、甲○○所共同參與私運進入臺灣地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為香港物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以進口論,應適用懲治走私條例之規定處斷,又被告丙○○、甲○○雖未能送達至共犯「黃哲益」之指定處所,然顯已共同參與實施運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國之行為而屬走私毒品既遂無訛,故被告丙○○、甲○○二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依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查被告丙○○、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黃哲益」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甲○○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兩人並無前科,平日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佐,渠等二人均明知愷他命為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管制進出口物品,而被告丙○○、甲○○分屬專職空運貨物報關或提領、送達貨物之工作,本均能預見「黃哲益」請託提領本件貨物,恐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違禁物品,仍均因一時貪念,為賺取高額運輸毒品之不法報酬,竟容認該事實發生亦不違背渠等二人之本意下,允諾前往永儲倉棧領取「黃哲益」自香港地區空運來臺以IC電子零件偽裝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且被告丙○○、甲○○所運送之數量高達淨重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八,純質淨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公克,數量甚鉅,及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惟量及甫進入國內即被查獲,對於我國社會造成之侵害程度尚輕,等一切情狀,而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八年,然本院斟酌上情,認公訴人之求刑尚認過輕,再考量渠等二人涉案之程度不同,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等不同品項毒品之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
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件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八,純質淨重六萬二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諭知沒收之。
㈡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準此,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意即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供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九十個,依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載有空包裝總重九百九十公克,又其內容物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白色粉狀物等情以觀,足認前開供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包裝用之外包裝袋九十個,均可分別與其內容物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分離,而外包裝袋主要作用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被告攜帶及運輸毒品之用,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之供藏放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袋四十三個、紙箱四只等物,亦屬供共犯「黃哲益」以空運運送方式運輸愷他命而藏放前開毒品之用,顯見上開之物均係共犯「黃哲益」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則揆之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仍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丙○○、甲○○主文從刑下均宣告沒收之。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但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現款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原判決就本件販賣毒品所得八千元及五千元,未分別諭知由共同正犯『連帶』沒收,而僅諭知『沒收之』,自有未合(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七八、一四九五、一九九六號判決均同此見解)。查「黃哲益」交付予被告丙○○之現金十萬元,業經由被告丙○○再轉交予被告甲○○收受,且該筆款項扣除所繳納倉租六百元後,剩餘之九萬九千四百元為被告丙○○、甲○○二人之酬勞一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該筆款項應屬被告丙○○、甲○○二人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本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之,然因未經扣案,爰依該項規定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丙○○、甲○○之財產抵償之,其中連帶沒收部分若對被告丙○○、甲○○其中之一人已為沒收或抵償財物時,就已沒收或抵償之部分,另一人即免除責任。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一項,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應 沒 收 或 追 徵 價 額 之 物 │├──┼──────────────────────┤│ 一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淨重八萬四千六百九十八││ │公克,純度百分之七十四點零八,純質淨重六萬二││ │千七百四十四點三公克)。 │├──┼──────────────────────┤│ 二 │扣案包裝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外包裝袋九││ │十個。 │├──┼──────────────────────┤│ 三 │扣案供分裝已包裝之前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大包││ │裝袋四十三個。 │├──┼──────────────────────┤│ 四 │扣案之紙箱四只。 │├──┼──────────────────────┤│ 五 │運送毒品之報酬新臺幣九萬九千四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