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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3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王敬堯律師被 告 丁○○

壬○○乙○○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連續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壬○○連續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

乙○○連續於檢察官偵查及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子○○無罪。

事 實

一、緣聯達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達電信工程公司)於民國91年1 月1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八百零七萬二千元,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桃園營運處(下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投標承攬工程名稱「IFLXXA152F、91年度介壽地區線路積點發包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施工材料由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提供,施工期限自開工日起至91年12月31日止。事後,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癸○○、子○○父子所經營之「興嘉電信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嘉電信工程公司)施作,由癸○○擔任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子○○則為工地品管員。而興嘉電信工程公司再將系爭工程分包予中國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電信公司)及丁○○經營之「太男源企業社」,丁○○即與其父乙○○、其妻壬○○共同施作。

二、丁○○、壬○○、乙○○均明知於91年7月至9月間,其等均有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之材料,竟基於偽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2月4日下午2 時35分許,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被告陳進城、丑○○、梁成廷及寅○○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下稱陳進城等貪污案件),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復命丁○○、壬○○、乙○○具結後,明知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對其等是否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之領料單上所示之材料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丁○○、壬○○、壬○○並均證稱:「(問:告證六的這九張領料單【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領料單】的材料,是否你們領走的?)不是我們領走的」等語,企圖影響檢察機關對於偵查結果之正確性。嗣經壬○○於同日訊問時,向該管檢察官承認有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

三、丁○○、壬○○、乙○○承前偽證之概括犯意,於93年6月2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之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經執行審判職務之法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其等並在朗讀證人結文並簽名具結後,以證人身分接受法官訊問時,均明知證人作證應據實陳述,不得匿、飾、增、減,仍對於其等是否曾經代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至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之材料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丁○○虛偽證稱:「(問:是否有領取被證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張領料單上所載之材料?)我沒有領過被證十所載之材料」、「我施作的材都是子○○拿給我的」云云、壬○○虛偽證稱:「(問:提示被證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妳之前是否有見過?)我都沒看過;(問:證人有無領料?)我也沒有去領料;(問:九張領料單上領用人是否為證人簽名?證人有無到過被告處領料?若有,是何人帶證人去領料?)都不是我簽名的。我從未到被告處領過料、我也沒有去過被告的領料區」云云,及乙○○虛偽證稱:「(問:是否領過系爭九張領料單上的材料?有無到過領料區領過材料?若有去過,與何人一同前往?)我都沒有看過被證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領料單】;被證十上所載之材料我都沒領過;有一次我兒子丁○○沒空,我有幫忙他去領材料,是子○○帶我去的,沒有其他人一同前往,壬○○並沒有與我們一起去,我不知道領什麼材料。除了那一次,我都沒有去過領料區」云云,足以影響於審判之結果。嗣經丁○○、壬○○、乙○○於94年5 月11日於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向該案件承審法官承認有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而自白其等於本院93年6月2日庭訊時之證述為虛偽,始知上情。

四、案經中華電信公司告發,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壹、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又證人應命具結之規定係以證人依法應使其具結,以擔保證言係據實陳述。若違背該等具結之規定,未令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該等證言因欠缺程序方面之法定要件,即難認為係合法之證據資料,故不得作為證據。至於當事人有無爭執其證據能力,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要旨及同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七二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證人庚○○於94年5 月24日以證人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已滿十六歲且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不得令具結之事由存在,依前揭判例、判決要旨,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即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式具結,其證詞方得作為證據,惟依上開訊問筆錄之記載,檢察官並未曉諭證人庚○○具結,且卷內亦無結文供參,依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證人庚○○於94年5 月24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筆錄,即無證據能力。

貳、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丁○○、壬○○、乙○○於93年12月6 日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中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及證人丙○○於93年12月2 日書立之「聲明書」,對被告子○○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且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已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見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65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均非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二款所示之文書,且就「民事陳報狀」部分,被告丁○○於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固具結證稱:陳報狀是我們寫的,內容都實在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77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這份狀子是因為之前中華電信公司的古經理來找我,他跟我說他要一個真相,他的員工是否有被冤枉,我才知道這件事。在92年的時候戊○○跟我說他聽到的消息好像我日後會被陷害,我才覺得不對勁,我就去請戊○○公司的律師,他就說事態嚴重,如果把話說清楚就會沒事,所以狀子就是戊○○公司的律師幫我寫的,古經理當時沒有拿我們開庭的筆錄給我看,是由戊○○跟古經理接洽。在遞出上開民事陳報狀之前,我也沒有看過這狀子的內容。中華電信公司的人沒有把筆錄交給我看,是交給戊○○,再由戊○○交給他公司的律師,戊○○後來有跟我講說這內容對我很不利,叫我一定要把事實講出來,所以我才去跟戊○○的律師談,談完之後才決定跟法院陳報我們之前講的不對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149至150 頁),所述顯然前後矛盾,另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不知道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卷第38至41頁民事陳報狀,我沒有印象有人告訴我要寫這陳報狀的事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16

1 頁),顯見上開「民事陳報狀」所載內容是否確係出於被告丁○○、壬○○授意及其內容是否與被告丁○○、壬○○真意相符,均非無疑,自難認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指「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情形。就「聲明書」部分,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具結證稱:聲明書不是我寫的,是我請戊○○用電腦打的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182 頁),然參酌證人戊○○於檢察官訊問時先具結證稱:聲明書是丙○○跑來跟我說子○○叫他寫不實的借據,我便建議丙○○要出具聲明書以明責任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18

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93年的時候丁○○有來問我說子○○要丁○○簽一些電纜借據,我去詢問我們公司法律顧問,律師建議我要幫丁○○做一個證明,證明丁○○與丙○○雙方沒有借用物品的情形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二】第356 頁),就「聲明書」係因證人丙○○或被告丁○○向其述說有借據之事而建議書寫之情,所述前後明顯不一,是該「聲明書」亦難認其具有「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情形。準此,前開「民事陳報狀」及「聲明書」均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所定情形不符,自無證據能力。

參、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設計,以同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偵查中檢察官為蒐集被告犯罪證據,訊問證人旨在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期日透過當事人之攻防,調查人證以認定事實之性質及目的,尚屬有別。偵查中訊問證人,法無明文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亦僅規定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被告對質,是檢察官偵查中雖未命證人與被告對質,尚非違法。此項未經被告對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六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明定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被告以外之人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當事人若主張其顯有不可信之情形者,本乎當事人主導證據調查原則,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毋庸另為證明,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六八四號判決要旨參照,同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八○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證人庚○○、丑○○、己○○、癸○○、丙○○、戊○○及被告丁○○、壬○○、乙○○經轉換證人身分,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雖亦屬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均未具體指明其等於偵查中所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存在及指出可供本院調查之證據,參酌上開說明,上列證人及被告丁○○、壬○○、乙○○於偵查中之證述,毋庸另為證明,即應認有證據能力。

肆、本案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子○○及其選任辯護人與被告丁○○、壬○○、乙○○等,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乙、有罪部分(即被告丁○○、壬○○、乙○○部分):

壹、被告丁○○、壬○○、乙○○對其等有於93年2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陳進城等貪污案件及於93年6月2日在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具結後對其等實際上有自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等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於具結後有虛偽陳述其等並未領取之事實,於檢察官訊問時、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94年5 月11日行準備程序與本院就本案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105至106頁反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170至171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9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83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63頁、第140 頁、卷【三】第344頁、第335頁)。此外,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陳進城等貪污案件93年2月4日訊問筆錄、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九二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3年6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被告丁○○、壬○○、乙○○於各該期日所簽署之證人結文各一份、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提料單及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來賓登記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102至111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30至46頁,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卷第

189、191、192 頁,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6至78頁、第79至83頁)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丁○○、壬○○、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貳、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八一二七號判例要旨及同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九四九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壬○○、乙○○是否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與檢察官於陳進城等貪污案件中調查證人陳進城、梁成廷、丑○○及寅○○是否涉犯貪瀆及偽造文書等罪嫌,與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向中華電信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之民事事件中,應否扣除未返還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費等事項,均有重要關係,則被告丁○○、壬○○、乙○○於93年2月4日下午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陳進城等貪污案件,與於93年6月2日上午在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就其等有無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之事項所為結證內容,與案情至關重要,無論承審檢察官是否因此而對證人陳進城、梁成廷、丑○○及寅○○與承審法院是否對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分別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均無礙於被告丁○○、壬○○、乙○○偽證罪之成立。

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壬○○、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被告丁○○、壬○○、乙○○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二條第一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依修正後之規定,於被告有數犯罪行為之情形,即應分論併罰,故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論科。另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又刑法第七十四條於98年6月10日修正公布,自98年9 月1日施行,惟係將原第二項第五款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修正為「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僅文字修正,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之規定,而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次按犯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並不專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而要在引起偵查或審判機關之易於發見真實,以免被誣告人終於受誣,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在審判前或審判中,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自白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三四五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壬○○、乙○○於93年6月2日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虛偽陳述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云云後,於94年5 月11日同一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均已坦承有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有該案94年5 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22頁),又被告壬○○於93年2月

4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陳進城等貪污案件調查時,雖先否認有領取告證六(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所示材料,惟隨即坦承「告證六(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的材料是子○○叫我們領走的」,亦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足佐(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105頁反面至106頁),顯見被告丁○○、壬○○及乙○○均就其等於93年6月2日在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之證述及被告壬○○就其於93年2月4日在陳進城等貪污案件所為之證述內容,均已分別在各該案件裁判或處分確定前自白有虛偽不實之偽證行為,揆諸上開判例要旨,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核被告丁○○、壬○○、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次按「上訴人所為應成立偽證罪,該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丁○○、壬○○、乙○○除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93年6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有虛偽陳述未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外,另於93年2月4日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陳進城等貪污案件時,亦有於具結後虛偽陳述上開內容,因其等先後二度在不同訴訟中為偽證之行為,依上開說明,其等所應成立之偽證罪罪數,應依訴訟件數即二件計算,且因被告丁○○、壬○○、乙○○所為上開偽證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雖僅就被告丁○○、壬○○、乙○○於93年6月2日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九八五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之偽證犯行提起公訴,然其等於93年2月4日於陳進城等貪污案件之偽證犯行,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又偽證罪係屬學說上所謂之「己手犯」,而「己手犯」之特徵即在於:正犯以外之人,雖可對之加功,而成立該罪之幫助犯或教唆犯,但不得為該罪之間接正犯或共同正犯,亦即該罪之正犯行為,惟有藉由正犯一己親手實施之,故數人間縱互有犯意聯絡,仍非共同正犯(司法院【81】廳刑一字第13529 號函附討論及審查意見【三】可資參照)。是被告壬○○、乙○○縱對其等於上開案件作證前,曾依被告丁○○之說明而於作證時均配合否認有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云云,依上開說明,渠等仍不成立偽證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又被告丁○○、壬○○、乙○○就其等於93年6月2 日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及被告壬○○就其於93年2月4日陳進城等貪污案件之偽證罪犯行,均有於裁判或處分確定前自白之情事,均分別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丁○○、壬○○、乙○○於擔任證人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證言,已對國家司法權產生重大危害,足以陷審判結果於錯誤之危險,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及被告三人均已自白有領取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 月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丁○○、壬○○、乙○○上開犯行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為,爰均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另審酌被告丁○○、壬○○均無前科,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各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乙○○前曾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2年6月19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五九三號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褫奪公權一年確定,有臺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件自不宜再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丙、無罪部分(即被告子○○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子○○明知其於91年7月至9月間,會同包商即被告丁○○施作系爭工程時,所使用之施工材料,均是由其本人偕同被告丁○○、壬○○、乙○○等前往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依約提領,惟因貪圖方便或節省時間,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蓋印時,使用另一字體不同之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印章,搭配證人即其父癸○○或自己之私章。而負責審核、發放材料之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即證人陳進城、梁成廷、丑○○、寅○○等人,因已熟悉時常前來領取系爭工程之材料者,就是被告子○○等人,即大意疏未核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印文是否與領料印鑑卡上之領料專用印鑑章相符,便宜行事讓被告子○○、丁○○、乙○○、壬○○等人領取材料。

二、嗣因系爭工程延誤進度,被告子○○唯恐中華電信公司會對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罰款,進而必需由其擔負最終責任,損及自家公司利益,即利用上開領料程序產生瑕疵之機會,於91年10月間某日要求被告丁○○與證人即不知情之下游轉包商丙○○配合填寫不實之借料借據,目的係為證明上開施工期間內,所使用之材料是向丙○○借得,而非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所提供,企圖藉此製造領料糾紛,資為因應工程結束後所可能發生之狀況。嗣系爭工程完工後,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與中華電信公司果然發生給付工程尾款之爭執,此際,被告子○○擔心無法向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交待,竟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意思,於92年1 月23日,親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誣指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業處員工陳進城、丑○○涉犯貪瀆罪嫌,讓盜刻聯達電信工程公司領料專用印鑑章及品管員子○○私章之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載請領日期(編號五之領料單請領日期應為91年8月22日,起訴書誤載為8月21日)以上開盜刻印章蓋用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之九張領料單上,持向不知情之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發料員己○○申請發料,以此方式讓該人取得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應交付給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之施工材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因而分案偵辦(案號為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嗣又藉證人即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辛○○(另案偵辦中)之手,以聯達公司負責人名義,於同年3 月16日,以同一事實,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梁成廷、丑○○、寅○○等共同涉嫌偽造文書,讓盜刻領料專用印鑑章之人得以領料,該署因此又分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案偵辦(本件連同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案件,經偵查終結後,簽分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案件為證人陳進城、梁成廷、丑○○、寅○○不起訴處分,經再議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案件後再為不起訴處分,嗣經再議,又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案件,再次為不起訴處分。【另補充:該案又經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六年度偵續二字第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事後,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又於92年11月19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民事訴訟,訴請中華電信公司給付工程款尾款。被告子○○因事涉本身利益,竟在給付工程款事件於93年6月2日開庭前,挾被告丁○○尚未取得施作系爭工程所應得之二百五十餘萬元尾款之機會,以不做偽證,將無法取得工程尾款為要脅,教唆將以證人身分出庭之被告丁○○、乙○○、壬○○,必需就有無前往領料、有無在相關領料單據上簽名等重要事項為反於事實之陳述,而其等因恐無法取得報酬,遂受其唆使,於93年6月2日給付工程款事件開庭時,向執行審判職務之本院法官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諸如有無去過領料處所、有無在系爭領料單據上簽名、領料單據上之簽名是何人為之、去過領料處所次數等事項,為如事實欄所載之虛偽陳述。而被告子○○本人,當日亦以證人身分出庭,亦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就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本人究竟有無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為虛偽陳述,證稱:「(問:是否有領取被證十【即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九張領料單上所載之材料?)我們沒有領走該材料,我也不知道是何人領走,從被證十無法看出是否有領出」云云。

四、訊畢因被告丁○○、乙○○及壬○○於返家經過思索後,發現上情有偽證之嫌,遂於93年12月6 日具名提出民事陳報狀一份,向法官陳明以上所證情節均與事實相悖,而被告子○○知情後,為避免上揭誣告他人及教唆偽證等情事因此曝光,乃先發制人,又基於意圖使人受刑事處分之誣告犯意,藉當時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代表人洪悅華(另簽分偵辦)之手,再次於94年1 月27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不實告訴,誣指被告丁○○、乙○○、壬○○與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梁成廷、丑○○、寅○○共同偽造文書盜領施工材料,該署因而又分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六號案件偵辦(該案經偵查終結為不起訴處分,經再議後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五年度偵續字第二○○號案件,又為不起訴處分。【另補充:該案又經再議並發回續行偵查,分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丁○○、乙○○及壬○○等人則於94年5 月11日給付工程款事件再次開庭時,當庭向本院法官具結合盤託出受被告子○○教唆偽證之情形,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職責,並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往昔類如上窮碧落下黃泉式之與檢察官聯手蒐證證明被告犯罪之辦案作為,已不能存在,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當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即明,自無許檢察官未確實盡其舉證責任,反指法院不積極蒐集被告罪證,存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六五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二號判例要旨參照,同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亦同此旨)。

參、公訴人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八條之教唆偽證罪、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及同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係以被告丁○○、壬○○、乙○○、陳進城、梁成廷、丑○○、寅○○及丙○○等人之證述及證人結文,與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等為其認定之依據。惟訊據被告子○○堅詞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係合理懷疑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梁成廷、丑○○及寅○○等人涉有貪污罪嫌,並非羅織罪名誣告,伊亦未曾教唆被告丁○○、壬○○、乙○○三人偽證,且伊於93年6月2 日在給付工程款事件所為證述內容均屬實在,並無偽證,92年3月16日、94年1月27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係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徵詢律師意見後自行決定,伊僅就關於材料數額不符之事告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人,並未主導或利用該公司誣告等語。

肆、經查:

一、被告子○○於92年1 月23日以言詞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員工陳進城、丑○○貪污時,係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蓋用之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及癸○○印文與該公司留存於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之領料專用印鑑章印文不符,為其依據(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1至5頁),並舉出「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承攬廠商領料印鑑卡」(下稱領料印鑑卡)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九張為憑(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 至15頁)。經本院核對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五所示領料單,係蓋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與被告子○○之楷體字印文,如附表一編號六至九所示領料單,則蓋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及癸○○之楷體字印文,而明顯與前揭領料印鑑卡上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及癸○○之篆體字印文不同,是被告子○○所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疑遭人以盜刻印文之方式盜領材料等語,即非子虛。

二、再依證人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未依領料卡上印鑑章發料是因為初期才有核對領料卡上印鑑章發料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66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開工初期我們不知道來領料的人是否是承包商所指派之人,所以我們要核對料單上的公司章是否為印鑑章。開工初期的前一、二次,我們認識承包商指派的人之後,以後他來領料,我們就認人,只要他持公司的大小章,我們都會承認。公司沒有規定或要求領料單上的章一定要是印鑑卡的章才可以發料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二】第245至246頁),及證人丑○○於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印鑑卡的用意,是因為開工時我們不清楚施工人員為何,所以要開立印鑑卡,輔助確認領料的人或洽辦人員確實是原告(即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的人員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90頁),及中華電信公司與聯達電信工程公司間「電信線路零星積點工程契約」第十條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工地負責人應辦理事項如下,如未親自前往者,主辦單位得拒絕受理,其發生延誤工期情事時,由乙方(即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負責,工期照計。⒊甲方(即中華電信公司)供給材料之領、退應親自(或指派專人)赴主辦單位辦理。」(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卷第12頁),並未約定領料單上應蓋用領料專用印鑑章等情,可知證人寅○○、丑○○在剛開始執行系爭工程之檢查員職務時,係在中華電信公司未明文規定且契約亦未約定之情形下,即要求聯達電信工程公司需在領料單上蓋用與領料印鑑卡相符之印文,是被告子○○所辯領料單沒有蓋用領料專用印鑑章不能領料等語,即非無據。雖證人寅○○、丑○○嗣後認為前來領料之被告丁○○等人均為經常為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前來辦理領料之人而再未要求核章,然衡諸常情,渠等應不會特別通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癸○○或被告子○○上情,故被告子○○依循前例認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印文與領料印鑑卡之印文不符,應不能領取材料,進而質疑當時執行職務之檢查員即證人丑○○與其主管即證人陳進城涉嫌使人盜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即難認其有明知不實而誣告之犯意。至於中華電信公司在本件工程完工後,於92年5月5日發布、自同年5 月15日起實施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線路工程用料管控作業要點」第肆條第三項第二款規定:「發包工程檢查員/監工員必須辦理承包商領料印鑑卡,俾憑領料。用料單位應核對領料單之承商印鑑與工程領料印鑑卡所載是否相符。」(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20至23頁),因發布時間係在本案發生之後,與本案無涉,附此敘明。

三、另由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所載工程編號:「IFLXXA152F」(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63頁)與本件工程契約第一條之工程名稱「IFLXXA152F九十一年度介壽地區線路積點發包工程」(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卷第8 頁)相符,足見上開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所載之工程名稱:「91年度第一期線路零星擴援積點發包工程」乃指系爭工程無訛,其他卷附之品管員工日報表、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建築物配線-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架空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電桿-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交接箱-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管道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及接續-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與竣工圖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57至94頁),其上工程編號及工程名稱分別記載:「IFLXXA152F」、「91年度第一期線路零星擴援積點發包工程」,亦與系爭工程相關,先此敘明。又上述品管員工日報表等資料雖兼或有被告子○○之楷體字印文、證人癸○○之篆體字與楷體字印文、聯達電信工程公司之篆體字與楷體字印文,然各該印文與領料印鑑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有爭議印文,是否均相符合,未經公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僅憑臆測之方式,推論上開資料之印文分別與領料印鑑卡及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有爭議印文相符,進而推論被告子○○於申告前即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蓋用之印章,再據以認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乃被告子○○所共同領取而有誣告及偽證之犯行。

四、且依證人癸○○於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具結證稱:自檢表(即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錯誤的章打叉再補蓋是因為檢查員丑○○告訴我,說叫我去蓋印章,說自檢表的章有錯誤。打叉是檢查員打的。我問檢查員為何有這個章,他說不要管那麼多,他已經打叉了。我在旁邊補印聯達公司的大小章。有些沒有打叉可能是漏蓋。我只蓋我的私章,我蓋的時候沒有旁邊的大章,也沒有叫我去補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82 頁),可知證人癸○○係因證人丑○○要求始另行在上述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補蓋印章,且在其蓋章之前,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上已有其他印文存在,雖證人癸○○曾提出質疑,然未能獲得證人丑○○回覆,況依證人癸○○上開證詞,亦無法證明被告子○○曾經一同到場更改印文而知悉有與領料印鑑卡不符之印文,進而得以聯想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已遭人領取,故公訴人據此推定被告子○○知悉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印章而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尚嫌速斷。

五、依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們在依照子○○指示施作工程的時候,子○○每次都會拿好幾種表單,請我們就施作情形在表單上勾選,寫好後子○○就拿走。我有作施工後的草圖給子○○,拿工作單回來之後要畫大圖,但我的大圖都是我弟弟幫忙畫。另外,我會寫工作單及請款的項目(如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90頁反面竣工內容的名稱、數量我會填寫上去,至於項目代號的英文不是我寫的),我會寫上這些部分的內容是因為我怕請款時會漏掉才先寫上去,我弟弟幫我畫完大圖之後再交給子○○,至於我弟弟幫我畫的大圖是否是檢察官提示的竣工圖我並不確定,我弟弟幫我畫的大圖是子○○要向電信局請款用的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143 至144 頁),及被告壬○○於本院審理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具結證稱:子○○有天到我家,說要送資料到中華電信,他有帶自檢表,請我幫他寫的。被證三十一(即配線箱-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89 頁;電桿-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12

5 頁;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91 頁;建築物配線-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92 頁;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93 頁;配線箱-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9

4 頁;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95 頁;架空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96 頁;管道電纜-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97 頁)都是我寫的,被證三十二不是我寫的,被證三十三第二張是我寫的。自檢表不是一天做的,是子○○陸陸續續叫我做的,是在我家做的,檢查日期也是我填的,每項工程完工後,他就會請我填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8

2 頁),足見竣工圖係由被告丁○○製作,而各類外觀結構品質檢查紀錄表及零星工程檢查紀錄表等,則有部分為被告壬○○製作,故不能僅因上開文件有疑似符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與領料專用印鑑章之印文,即遽認被告子○○持有該管印章。至被告丁○○、壬○○雖均否認曾在上開文件上蓋用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示有爭議之印文,然因其二人與被告子○○利害關係相反,且其等證述亦一再反覆,故不能據此即率爾推定被告子○○必然知悉且持有該印章,進而推論其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

六、再依證人丑○○於中華電信公司訪談時證稱:承包商質疑有問題之五張領料單(編號:91I0047、91J0081、91I0168、91I0169、91J0092 ,即附表一編號五至九所示領料單)均由壬○○拿給本人核發,亦有實際發料之情形等語(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122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在庭四個被告(即子○○、丁○○、壬○○、乙○○)我都有看過來領料,但不是每一次都是四個人一起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206 頁),與證人寅○○於中華電信公司訪談時證稱:承包商質疑有問題之三張領料單(編號:91G0079、91G0080、91G0081 ,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領料單)當時係由該承包商之員工壬○○拿來向本人申請核發(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113頁)、於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辦期間,原告(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辦理領料手續時,癸○○不一定會出面辦理,也不一定會在場,因時隔已久,無法精確估算癸○○在場次數,印象中大約是七、八次,我承辦領料次數大約有九十幾次(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0

6 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經手這段期間大概都是癸○○、子○○、丁○○、壬○○這四人比較多,他們來領料時,癸○○、子○○不一定會在場。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五三二號卷第21、24、27頁之領料單(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領料單)來領料的是壬○○(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二】第244至247頁),及證人己○○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告證六(即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這批材料是乙○○、丁○○、壬○○他們一家人來領,還有一位丁○○的弟弟來領,主要為前三人來領等語(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207 頁),與被告丁○○、壬○○、乙○○均坦承有提領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等情,綜合觀之,足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確係由被告丁○○、壬○○、乙○○提領。又佐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左下角註記「96男」、「128元」等字,為被告壬○○代替被告丁○○、子○○簽寫,業據被告壬○○於本院審理給付工程款事件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78 頁),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對應之領料登記簿編號96至98、116、118、

122、128至130號所載,除編號128外,領用人欄均登載為被告丁○○(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146至148 頁),及中華電信公司桃園營運處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料單五張(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6至78頁),其上簽收人均為被告乙○○,與如附表三所示之來賓登記表九張(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9至83頁),其上所登載之來賓姓名為丁○○、壬○○、乙○○三人等情,相互以觀,益徵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係由被告丁○○、壬○○、乙○○等人領取,則被告子○○辯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均非其所領取等語,可以採信。

七、雖被告丁○○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與本院審理時均證稱:領料時一定要由子○○或癸○○陪同前往才能辦理領料,且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係由子○○陪同前往領取云云(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33頁、第35至36頁反面,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170頁,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78頁、第283 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11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141 頁),然與證人丑○○、寅○○、己○○前揭關於被告丁○○、壬○○、乙○○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時,癸○○、子○○不一定會在場等語相左,亦與如附表二所示提料單之簽收人均為被告乙○○、如附表三來賓登記表之來賓姓名為被告丁○○、壬○○、乙○○等情不符,是被告丁○○上開證述即難據以認定被告子○○有參與或知悉被告丁○○、壬○○、乙○○已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之行為,益徵被告子○○所辯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已遭被告丁○○、壬○○、乙○○領取,殊值採信。

八、另領料登記簿編號128 之領用人欄雖登載被告子○○姓名,但被告子○○否認為其簽名(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209 頁),對照被告子○○於檢察官訊問時,承認領料登記簿編號92、94、107、117、120、131、154、1

55、156、157、158、159、160、166、167、168號為其親筆簽名之字跡(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64頁、第146至149頁),及被告子○○於92年1 月23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申告陳進城、丑○○貪瀆時,於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所簽寫之「陳」字(見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5 頁),領料登記簿編號128 號領用人欄所簽寫之「陳」字左半邊之「阜」部寫法,均明顯與領料登記簿上經被告子○○承認為其簽名及前述訊問筆錄受訊問人欄之「陳」字寫法不同,故領料登記簿編號128 號之領用人即難遽認係被告子○○本人,是其所對應如附表一編號七所示領料單,亦難認為其上所列之材料由被告子○○領取。雖在鄰近於領料登記簿編號128號後之編號131號,亦有被告子○○之簽名,然被告子○○於領料登記簿編號131 之領用人欄簽名時,是否曾經看到編號128 號領用人欄之簽名,已不復記憶乙節,為被告子○○於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結證明確(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118 頁),且公訴人亦未證明被告子○○在領料登記簿編號131 之領用人欄簽名前,曾經留意編號128 之簽名非其本人所為,故不能僅以被告子○○曾於領料登記簿編號128號後之編號131號領用人欄簽名,即遽認其已知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已經被告丁○○提領而有誣告之犯意。

九、又依證人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就只有(9 月17日)電信領料單料單編號91J0092 號(即附表一編號八)所示領料單那張的材料編號00000000號0.65MM*200PCCP-LAP市內電纜的規格具有特殊性,其餘領料單材料是一般常用材料,目前無法由竣工圖比對是用在哪裡。即使以數量上來算,也難以比對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一】第15

9 頁),及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所列材料,除065 電纜線外,其它的電纜線沒有這麼特殊,一般的設計都會用到05、04的電纜線,所以幾乎一般的工地都會用到。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中所列258WTS測試端子板是很特殊的零件,會特殊設計才會用到。一般的材料不一定是用一個工地上,這要看工作單上的量,有時候一張領料單上的料可能用好幾地方的工地,不一定會用在只有一個工地,有時候一千米的纜線可能放好幾個地方用,也有可能一千米的纜線在大工地會不夠用,例如一千米的纜線一個工地只用五十米,其他的九百五十米就用到其他的工地上了,這很難識別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10頁、第14頁),顯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除065 電纜線及258WTS測試端子板外,其餘材料因不具特殊性,且可能在多處工地使用,佐以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生作完工作剩下的材料,如果隔天還要作,剩下的料就先放在我們的一個小的料場,如果施工完畢要請款,剩下的料就交給子○○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159 頁),與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每天作完之後,剩餘的料我放在施工地點旁邊的空地的草皮上,我負責的工程施作完畢之後,如果有剩餘的料,子○○自己會去處理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151 頁),足見被告丁○○、壬○○、乙○○領取財料後,到工作完成前才會將剩餘用料交予被告子○○清點,益徵被告子○○對被告丁○○、壬○○、乙○○領取材料後之去向,並無法完全掌握,故其所辯不知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已遭人領取,即非無據。

十、證人丙○○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子○○要我寫借據,但本件工程中,我沒有出借任何材料供太男源企業社或興嘉電信工程公司使用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184 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20頁),然對借據究係由何人書寫、借據上部分材料為何刪除等情,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時先供稱:借據是由子○○口授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182 頁),其後則改稱:我有刪掉一些材料,因為我的庫存根本沒有這一些東西。借據是他們已先寫好借據叫我簽名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20至21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有一部份的借據是擬好的拿給我簽名,擬好的借據是何人擬的,我不知道。借據要刪掉這些材料,是因為我工程很小,料也不多,所以我就把它刪掉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二】第366至367頁),顯然有前後矛盾之情形,是其有瑕疵之證述即難遽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十一、另被告丁○○對借據究係何時、何地、因何事由而簽寫等情,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後證稱:聲明書可證明子○○叫我們簽立不實的資料交給他到中華電信公司,此份資料是之前民事庭開庭時,中華電信公司人員問子○○為何未領料仍可施工,子○○才叫我簽這幾張聲明書(應為借據之誤)。我記得這幾張不實借據開立日期是在91年工作完成前,子○○將借據影本交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要我去跟調查站檢舉中華電信員工貪瀆,時間點是在92年間。丙○○的借據是子○○叫我虛構的,我記得子○○叫我在我家附近的工地先照抄,後來他叫我帶他去找丙○○簽名。這八張不實的借據內容,子○○就是唸這一些材料規格數叫我寫下,這是在丙○○位在桃園市的料場寫的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170至171頁,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193至194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第9 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子○○在調查局要開庭前半個月,他來三峽工地找我跟我說,要我把他之前拿給我的電纜借據影本,說成是寅○○及丑○○這兩個檢查員要我寫的,我只記得子○○就只有叫我說,是他們叫我寫的,沒有叫我說其他謊話。子○○後來知道我沒有把檢查員說出來,到我家問我借據有無銷燬,並叫我讓這些影本消失,整個不見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345 頁、第347至348頁),則由被告丁○○對上開借據簽寫時間,由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93年6月2日被告子○○開庭後,翻異為是在91年工作完成前,地點亦由證人丙○○位在桃園市的料場,改為在被告丁○○住處附近工地,且簽寫原因亦由為應付中華電信人員質問被告子○○為何未領料仍可施工,改為被告子○○指使被告丁○○作為向調查站檢舉中華電信員工貪瀆之證據,再變更為係要使被告丁○○用以誣指乃寅○○及丑○○這兩個檢查員要其簽寫云云,前後差異甚鉅,故被告丁○○之證詞即難採信。

十二、況且,依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中所列258WTS測試端子板是很特殊的零件,會特殊設計才會用到,丙○○的借據中有所謂的30C 端子板與258WTS沒有關聯云云(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

【三】第11頁),並衡諸常情,若被告子○○確有為誣告陳進城等人而命證人丙○○書寫上開借據或在借據上簽名,以捏造有向證人丙○○借料以完工之假象,則借據所列舉之材料應會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吻合,方能達成上開目的,惟經比對上開借據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所列材料,包括前述具特殊性之258WTS測試端子板,均未臚列於上開借據內,而上開借據內則贅載諸多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所未記載之材料(詳如附表四),足見被告丁○○及證人丙○○所述與常情不符,故上開借據自不足以做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十三、另因證人戊○○對於何人告知關於被告子○○要求書立上開不實借據乙事,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丙○○有一天跑來跟我說,子○○有叫他寫不實的借據云云(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182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93年的時候丁○○是幫我作工程,他有來問我,說子○○有來找丁○○,要丁○○來簽一些電纜借據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二】第356 頁),前後明顯不一,是其證詞已難遽信,況其僅係聽聞而未親見上開借據書立之過程,是其證詞自不足以作為不利於被告子○○之認定。

十四、再依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算是經理,之前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實質上是我管的,但是於98年2 月底我離職了。本件是我和王敬堯律師討論後向洪悅華報告,經過洪悅華同意,決定要告發及告訴己○○並為本件的追加告訴告發等語(見九十五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號卷第67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57頁),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有跟洪悅華說要對丁○○等人提出告訴,他有授權我處理這件事情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13頁),且衡諸常情,證人甲○○並非稚齡孩童,既決定以聯達電信工程公司名義對證人己○○及被告丁○○等人提出告訴,應係經過自己與律師之討論、判斷後,始做成該項決定,故難認其僅為被告子○○提告之工具,是公訴人以被告子○○利用聯達電信工程公司誣告證人己○○及被告丁○○等人,難認有據。

十五、另就被告子○○有無教唆被告丁○○、壬○○、乙○○三人偽證之部分:

(一)依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跟我說子○○叫我們做什麼,我們就做什麼,我先生告訴我,如果在法庭上法官問什麼,子○○說什麼,我就是照子○○的意思去說。丁○○並沒有明確要我朝什麼方向或是明確跟我說要怎麼說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336 頁),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子○○去找我們,我都是在旁邊,是我兒子在跟他接洽等語(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330 頁),顯見被告乙○○、壬○○二人所為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等偽證之行為,係依被告丁○○指示為之,自難認為係受被告子○○所教唆。雖被告丁○○一再指稱其係受被告子○○以不給付工程款之手段,而不得不配合偽證云云,然對其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時,被告子○○或證人癸○○是否在場等情,被告丁○○歷次所述前後矛盾,已如前述。且被告子○○究係在何時、何地、如何教唆被告丁○○、壬○○、乙○○三人偽證之細節,被告丁○○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之前偵查庭開庭前,子○○在領完料後約在91年10月間到我們住家叫我們照他的意思講云云(見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卷第170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先具結證稱:子○○是在民事庭開庭的前一天打電話跟我說。子○○當天開民事庭前,在庭外時就跟我說開庭時不要講到料跟錢的事情,而且當時子○○把我一個人拉到角落旁邊去講,他說有話要到旁邊講,但我太太跟我父親坐在民事法庭外面,是不一樣的地方。子○○沒有順便跟我太太及父親講,我們三個人在民事庭開庭時講的話會一致是因為我在法庭上叫我太太及父親說什麼,他們就跟著回答。子○○要我說料沒有領,是只有民事庭開庭前那次通話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一】第148頁、第151頁、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345 頁),然稍後又翻異前詞證稱:92年11月13日桃園縣調站訊問時說沒有領料,是子○○教我說的,但子○○在桃園縣調站訊問前什麼時間及地點跟我說,我忘記了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344至345頁、第349 頁),是由被告丁○○上開證述可知,其對被告子○○何時、何地、如何教唆偽證及其次數等情,由約在91年10月間到我們住家,變更為在民事庭開庭的前一天打電話,在庭外把我一個人拉到角落旁邊去講,且只有民事庭那一次,再變更為在桃園縣調站訊問前亦有教唆其偽證云云,所述一再反覆,已難信實。且被告壬○○於檢察官訊問時先證稱:94年民事庭開庭時,因為我老公說,如果不配合子○○的話,我們會領不到工程款,所以我就說謊。在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次出庭時,我們不是因為子○○叫我們做不實陳述,我們是聽了丁○○的轉述,為了工程款而作了不實的陳述(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四六四號卷第18

3 頁、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15頁),然於本院給付工程款事件行準備程序時則改稱:在開民事庭之前,子○○有叫我不要承認(見九十三年度偵續字第一○五號卷第280 頁),亦前後不符。再者,被告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先具結證稱:在民事給付工程款事件第一次出庭時,我們不是因為子○○叫我們做不實陳述,我們是聽了丁○○的轉述,為了工程款而作了不實的陳述(見九十六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一號卷【三】第15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我在民事庭是子○○要我們怎麼說、怎麼做,我們就照子○○怎麼說、怎麼做。那時候應該有說謊。子○○大部分都是工作場所找我們,跟我們說,他去過最少三次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329 頁),亦有前後矛盾。更遑論被告乙○○、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渠等係在作證時,聽被告子○○所述再跟著怎麼說云云(見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二九號卷【三】第329頁、第336頁),然其等於92年11月13日在調查局作證而虛偽陳述未領取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之材料時,被告子○○並不在場,又其等於93年2月4日在於檢察官訊問時為同上內容之虛偽陳述時,被告子○○作證次序亦在被告壬○○、被告乙○○之後(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一六號卷第103至104頁反面),益徵被告壬○○、乙○○所述不實。故綜合上開各情,自不能僅憑被告丁○○、壬○○、乙○○有瑕疵之證述即認定被告子○○有教唆其等偽證之犯行。

伍、綜上所述,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九所示領料單上之印文既顯然與領料印鑑卡之印文不符,且其上所載之材料又係由被告丁○○、壬○○、乙○○領取,又無證據足認被告子○○曾經參與及知悉上情,是縱被告子○○指述陳進城等人貪瀆並不成立,然其所述既非出於憑空捏造,亦非故意為虛偽陳述,是其所為自與誣告及偽證之要件尚有未合,且本件公訴人所提之證據方法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確切不疑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子○○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開法條及判例之說明,本件不能證明被告子○○犯罪,依法應為被告子○○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浩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魏于傑

法 官 許雅婷法 官 李文娟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蕭秀蓉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附表一┌──┬────────────┬────┬──────┐│編號│ 請領日期及文號 │料單編號│ 發料日期 │├──┼────────────┼────┼──────┤│ 一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29號 │91G0081 │91年7月3日 │├──┼────────────┼────┼──────┤│ 二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0號 │91G0080 │91年7月3日 │├──┼────────────┼────┼──────┤│ 三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1號 │91G0079 │91年7月3日 │├──┼────────────┼────┼──────┤│ 四 │91年8月8日字第9108053號 │91H0160 │91年8月9日 │├──┼────────────┼────┼──────┤│ 五 │91年8月22日字第9108126號│91I0047 │91年8月22日 │├──┼────────────┼────┼──────┤│ 六 │91年9月11日字第9109042號│91J0081 │91年9月25日 │├──┼────────────┼────┼──────┤│ 七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6號│91I0168 │91年9月12日 │├──┼────────────┼────┼──────┤│ 八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7號│91J0092 │91年9月27日 │├──┼────────────┼────┼──────┤│ 九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8號│91I0169 │91年9月16日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收料單位│簽收者│├──┼──────┼────┼───┤│ 一 │91年7月3日 │丁○○ │乙○○│├──┼──────┼────┼───┤│ 二 │7月3日 │(空白)│乙○○│├──┼──────┼────┼───┤│ 三 │91年8月22日 │丁○○ │乙○○│├──┼──────┼────┼───┤│ 四 │91年9月12日 │丁○○ │乙○○│├──┼──────┼────┼───┤│ 五 │91年9月16日 │聯達 │乙○○│└──┴──────┴────┴───┘附表三:

┌──┬──────────┬───┬──┬────┬─────┬───┐│編號│ 來訪時間 │ 來賓 │服務│ 電話 │ 證件字號 │受訪者││ │ │ 姓名 │單位│ │ │ │├──┼──────────┼───┼──┼────┼─────┼───┤│ 一 │91年7月3日9時30分 │丁○○│聯達│0000000 │Z000000000│己○○│├──┼──────────┼───┼──┼────┼─────┼───┤│ │91年8月8日2時30分 │壬○○│聯達│0000000 │Z000000000│丑○○│├──┼──────────┼───┼──┼────┼─────┼───┤│ │91年8月9日9時12分 │壬○○│聯達│0000000 │Z000000000│寅○○│├──┼──────────┼───┼──┼────┼─────┼───┤│ │91年8月22日9時30分 │乙○○│聯達│0000000 │Z000000000│己○○│├──┼──────────┼───┼──┼────┼─────┼───┤│ │91年9月11日8時35分 │壬○○│聯達│0000000 │Z000000000│丑○○│├──┼──────────┼───┼──┼────┼─────┼───┤│ │91年9月12日9時30分 │乙○○│聯達│0000000 │Z000000000│己○○│├──┼──────────┼───┼──┼────┼─────┼───┤│ │91年9 月16日15時45分│乙○○│聯達│0000000 │Z000000000│紀保忠│├──┼──────────┼───┼──┼────┼─────┼───┤│ │91年9月17日9時30分 │壬○○│聯達│0000000 │Z000000000│丑○○│├──┼──────────┼───┼──┼────┼─────┼───┤│ │91年9月25日9時45分 │壬○○│聯達│0000000 │Z000000000│丑○○│└──┴──────────┴───┴──┴────┴─────┴───┘附表四:

┌──┬──────────────────┬─────────────┐│編號│ 領料單 │ 借據 ││ │ │ │├──┼──────────────────┼─────────────┤│1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29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5頁): │號卷第68頁) ││ │⑴0.4MM*60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 │0.4-30P-CCP-LAP*100M ││ │ 領1000M 、實發1000M) │(有刪除記號) ││ │⑵0.4MM*40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 │ ││ │ 領1500M 、實發1500M) │ ││ │⑶0.5MM*20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 │ ││ │ 領1000M 、實發1000M) │ ││ │⑷0.4MM*30P FS-JF-LAP 市內電纜(請領│ ││ │ 1500M 、實發1500M) │ ││ │⑸封套式端子交接箱基座SST 型1800P (│ ││ │ 請領1ST 、實發1ST) │ │├──┼──────────────────┼─────────────┤│2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0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4頁): │號卷第73頁、第66頁) ││ │0.5MM*30P CCP-LAP-SS市內電纜(請領 │0.5-30P-CCP-LAP-SS*2000M ││ │3000M、實發3000M) │0.5-30P-CCP-LAP-SS*1000M │├──┼──────────────────┼─────────────┤│3 │91年7月3日字第9107031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3頁): │號卷第70頁) ││ │75MM*3MM*81MM*2MMPVC拉線警示管(請領│警示管*20支 ││ │20PC、實發20PC) │ │├──┼──────────────────┼─────────────┤│4 │91年8月8日字第9108053號(九十二年度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2頁): │號卷第68頁、第69頁、第71頁││ │ │) ││ │⑴18M/M2#1 桿型繞線夾(請領100PC 、│18桿*50支 ││ │ 實發100PC) │18桿型*200個(總和不符) ││ │⑵22M/M2#1 桿型繞線夾(請領120PC 、│22桿*50支 ││ │ 實發120PC) │22桿型*200個(總和不符) ││ │⑶30M/M2#1 桿型繞線夾(請領120PC 、│30桿型*150個(數量不符) ││ │ 實發120PC) │ │├──┼──────────────────┼─────────────┤│5 │91年8月22日字第9108126號(九十二年度│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1頁): │ ││ │0.5MM*200PCCP-LAP-SS市內電纜(請領10│無對應 ││ │00M 、實發500M) │ │├──┼──────────────────┼─────────────┤│6 │91年9月11日字第9109042號(九十二年度│(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70頁): │號卷第67頁、第72頁) ││ │⑴0.4MM*200PFS-JF-LAP 市內電纜(請領│4000D接續子*5盒 ││ │ 1000M 、實發1000M) │6P端子*10個 (?) ││ │⑵UY電纜心線接續子(請領90000PC 、實│ ││ │ 發90000PC ) │ ││ │⑶258WTS測試端子板(請領12PC、實發12│ ││ │ PC) │ │├──┼──────────────────┼─────────────┤│7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6號(九十二年度│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9頁): │ ││ │0.5MM*600P FS-JF-LAP市內電纜(請領 │無對應 ││ │1000M、實發1000M) │ │├──┼──────────────────┼─────────────┤│8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7號(九十二年度│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8頁): │ ││ │0.65MM*200P CCP-LAP市內電纜(請領179│無對應 ││ │2M、實發1292M) │ │├──┼──────────────────┼─────────────┤│9 │91年9月17日字第9109088號(九十二年度│ ││ │他字第二八八號卷第67頁): │ ││ │1.143MM 電纜綁縛線(請領20RL、實發 │無對應 ││ │20RL) │ │├──┼──────────────────┼─────────────┤│10 │無對應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 │ │卷第67頁: ││ │ │⑴0.4-100P-FSJF*500米 ││ │ │⑵M6(10)*5條(刪除) ││ │ │⑶7.5M水泥桿*5根 ││ │ │⑷8M水泥桿*1根(刪除) ││ │ │⑸7M水泥桿*8根(刪除) ││ │ │⑹7.5M木桿*5根 ││ │ ├─────────────┤│ │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 │ │卷第68頁: ││ │ │⑴0.5-30P-PEPVC*500M(刪除││ │ │ ) ││ │ │⑵0.4-100P-PEPVC*50M(刪除││ │ │ ) ││ │ │⑶0.4-100P-CCP-LAP*500M (││ │ │ 刪除) ││ │ │⑷0.4-100P-CCP-LAP*500M (││ │ │ 刪除) ││ │ │⑸45mm鋼角線*200M ││ │ │⑹室內線*800M(刪除) ││ │ │⑺室外線*200M(刪除) ││ │ ├─────────────┤│ │ │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二四二九號││ │ │卷第72頁: ││ │ │⑴45桿*150支(刪除) ││ │ │⑵單分RA*50個 ││ │ │⑶保安器單體*50個(刪除) ││ │ │⑷M4CLA(10)*1條(刪除) ││ │ │⑸0.65-600P-PEPVC*60米(刪││ │ │ 除) │└──┴──────────────────┴─────────────┘

裁判案由:誣告等
裁判日期:2010-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