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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4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4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在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呂理胡律師

唐永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停止羈押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遭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迄今,爰聲請予以交保或解除禁見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前因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係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共犯「美鳳」尚未到案,而本案被告所犯之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罪部分,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旦成罪,其罪刑不輕,故可認有勾串上開未到案共犯之虞,有羈押必要,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以具保代之,且斟酌聲請人除本案外,尚有另案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現正由本院進股審理當中,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再犯率高,亦不宜以具保代替羈押,至於禁止接見通信部分,則因被告對事實經過並無爭執,已無必要,即公訴人亦指稱:同意解除禁見,但不同意交保等語。是故,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部分,尚難准許,聲請解除禁見部分,則有理由,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本院已先行發函對聲請人解除禁見在案,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07-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