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劉 楷律師被 告 丑○○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被 告 巳○○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前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
林添進律師被 告 甲○○
號(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姜至軒律師被 告 丙○○
(另案於台灣桃園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被 告 乙○○
(另案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黃青鋒律師被 告 辰○○選任辯護人 蔡宏修律師被 告 庚○○
21號選任辯護人 李銘洲律師
邱奕澄律師被 告 戊○○指定辯護人 余樹田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9912號、第10765 號、第11051 號、第11635 號、第189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玖年。
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改造手槍壹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
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捌年;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處有期徒刑陸年。
乙○○、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捌年。
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及使其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貳月。
翁偉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捌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辰○○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審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二、子○○因辛○○(由本院另為審理)之告知,知悉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內常有人聚賭,遂與辛○○、丑○○、壬○○、巳○○、庚○○、乙○○、甲○○、己○○、丙○○、辰○○(其中壬○○、己○○由本院另為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子○○召集丑○○、壬○○、巳○○、庚○○、乙○○、甲○○、己○○、丙○○、辰○○至桃園縣中壢市○○路上子○○所經營之「酷兒檳榔攤」集合,隨後帶同眾人前往現場附近勘查周圍環境,於凌晨二時許,辛○○打電話前來告知再不行動當晚場子就要散了,子○○即指揮分派各人之行動,並提供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三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西瓜刀等物,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壬○○、巳○○,丙○○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乙○○、己○○、辰○○,庚○○自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昌銘彩藝公司,到達現場後,子○○即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指揮,庚○○駕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甲○○、丙○○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由丑○○、巳○○、乙○○、壬○○戴著頭套、口罩用以掩護面容,丑○○、巳○○、乙○○持前揭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三支,壬○○持其所有偽為真槍,不具殺傷力,惟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手槍一支(因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為具殺傷力之槍枝,故認為假槍),辰○○、己○○分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各一支,結夥三人以上進入昌銘彩藝公司,壬○○一進昌銘彩藝公司後即高喊「不要動、靠牆蹲下」等語,並喝令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另由辰○○負責對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進行搜身,丑○○、巳○○、乙○○、己○○則分持前揭刀、槍控制現場,賴良桂因為動作較慢,而遭己○○以刀砍傷,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而由辰○○取得或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於得手後,丑○○、巳○○、乙○○、己○○分別搭上已停在門口由甲○○、丙○○駕駛之前揭車輛前往桃園縣○○鎮○○路與子○○會合後,再分頭返回「酷兒檳榔攤」,由子○○負責分配贓物,嗣後再將部分贓款交付辛○○作為報酬。而作案用之頭套、口罩、西瓜刀則由丑○○、巳○○收齊後丟棄。
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子」之成年男子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才」之成年男子之告知,知悉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有常有人聚賭,遂將此一消息告知丑○○,丑○○遂與「太子」、「阿才」、壬○○、巳○○、甲○○、己○○、戊○○、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丑○○聯繫壬○○、巳○○、甲○○、己○○、戊○○、辰○○,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先在桃園縣○○鄉○○○○道附近集合,並與「阿才」碰面,丑○○、壬○○、巳○○、甲○○、己○○、戊○○、辰○○、「阿才」共同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觀察現場後,「阿才」再行離去。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丑○○、壬○○、巳○○,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辰○○,共同至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甲○○、戊○○駕車在外等候,準備接應,丑○○、巳○○、壬○○、己○○、辰○○均戴帽子及口罩,用以掩飾面容,丑○○、巳○○分持前揭子○○所有,由丑○○所保管之手槍二支,壬○○持前揭其所有之手槍一支,己○○、辰○○持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結夥三人以上,巳○○於進入後即高喊「不要動」等語,以此脅迫之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己○○負責看守被害人,丑○○、壬○○、巳○○下手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作案用之帽子、口罩、西瓜刀則於事後收齊後丟棄。
四、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友人所託,在桃園縣某處,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該槍寄藏於其位於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內。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因警方借訊丙○○,知悉甲○○持有前揭槍枝,於同年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桃園刑事警察大隊借提甲○○出所,至其前揭住處,經甲○○自願同意受搜索而實施搜索後,當場扣得上開槍枝。
五、丑○○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九十五年間,在網路上以新台幣五萬至六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具有殺傷之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不具殺傷力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內據阻鐵之模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在桃園縣中壢市某處交付價金及收受槍枝後而持有之。嗣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由張雅雯駕駛四一0七-MN號自小客車搭載丑○○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光輝街口,因行跡可疑,警方上前盤查時即行逃逸,經警方於同日晚間二十二時四十分,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民權路口圍捕到案,經由丑○○同意,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同年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許,帶同警方前往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四樓之處所房間內、桃園縣新屋鄉黎頭洲十八之一號前廣場,當場扣得上開槍枝。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丑○○、巳○○、乙○○、甲○○、丙○○、辰○○、戊○○均辯稱自白係出於警察之強暴、脅迫、利誘,無證據能力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逮捕被告等及製作警詢筆錄之警員卯○○、寅○○、
袁國恕、丁○○、癸○○均證稱並未對被告等為強暴、脅迫、利誘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依卷附被告子○○、丑○○、巳○○、甲○○、丙○○、辰○○、戊○○之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二六四、二六九、二七0、
二七二、二七四、二八0、二八二頁),被告丑○○、巳○○、甲○○、丙○○、辰○○、戊○○於入所時均未有任何傷勢,而被告子○○雖有受傷,然該槍傷及骨折係於遭逮捕時因脫逃所受,此為被告子○○自承屬實(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二一二三號偵查卷第二三頁),是證人卯○○、寅○○、袁國恕、丁○○、癸○○證稱並未對被告等為強暴行為,尚堪採信。
㈡被告甲○○於本院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準備程序時辯稱:當
時因另涉擄人勒贖案遭禁見,警方說如果我承認的話,就不會有事,所以才會承認。我於第一次偵查中沒有承認,是第二次檢察官也跟我說如果我承認,我女友就不會有事,所以我才承認云云。經查,被告甲○○前有多次前科,對警詢、偵訊及審理程序並非毫無經驗之人,豈有可能因警察告知坦承即會無事,而承認加重強盜之重罪,再參以被告甲○○除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五月九日警詢時均自白犯行外,於同年六月二十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被告甲○○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本院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甲○○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之警詢自白有任何經脅迫、利誘等非出於任意性自白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足徵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㈢被告巳○○辯稱:當時被查獲的時候,我被警察帶到地下室
,警察用手銬將我的手銬在後面,警察一個人把我的頭往前壓,另一個人把我的手往上舉,這次我於警詢中並沒有承認。第二次是警察把我借提出去,他叫我承認,他說如果我承認,讓我打電話回家,去現場拍攝地點時會繞過去我家與我家人講一下話,因為當時我被禁見云云。經查,被告巳○○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警察借訊時坦承事實欄三之犯行,並於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是基於自由意識陳述,並未受強暴、脅迫;於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警察借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同年六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亦自白犯行,被告巳○○於偵查中始終未主張遭受刑求,其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利誘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本院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巳○○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之警詢有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進行詢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徵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㈣被告丙○○稱:袁國恕有拿八千元放在桌上,他叫我自白,
並要我咬子○○出來,且當時小隊長也有拿巳○○的口供給我看,當時我否認的話,警察會把錄音機的聲音關小聲但還是繼續錄音,當時我有跟警察說我要跟檢察官說你恐嚇我,因為當時警察在製作警詢筆錄的過程中有對我說不要讓我對你動粗,當時是在錄音狀態中云云。經查,袁國恕於本院作證時證稱並無此事(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二四頁),又被告丙○○稱等所涉犯之加重強盜罪,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之重罪,衡諸常情,豈會有人為區區八千元之利益而承認此種重罪,另錄音機之音量關小,並不會因而無法錄到聲音,反而錄音效果會更為清晰,本院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丙○○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是被告丙○○辯稱警察於錄音過程中有將錄音機聲音關小後對其恐嚇云云,顯無可採。況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警詢時雖坦承有前往事實欄二之現場,惟仍否認有參與強盜,於借訊後經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並無遭受刑求,係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方自白犯行,其間以相隔月餘,是被告丙○○辯稱其自白係因警察有拿八千元利誘及於警詢筆錄製作過程中有對說不要讓我對你動粗云云,顯屬不實。故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被告戊○○辯稱:我被抓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如果我不承認的
話就要帶我去山上,到時候就知道去山上做什麼,而且在往警局路上,一直打我的頭,十六日我製作做警詢筆錄過程中,因為我不承認,警察就直接從我的胸口打下去,之後把我帶到地下室,一樣用毛巾把我的眼睛遮起來,並用手銬把我的手反銬,並用腳銬銬住我的腳,另位一個警察扮白臉,他說如果我承認的話,會請求讓我交保云云。經查,被告戊○○係於九十六年三月十六日於警詢時坦承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更較警詢時為詳盡,且於檢察官訊問時表示未受刑求,亦不因檢方要聲請羈押而更改證詞(見偵查卷九第九0至九一頁),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時,仍自白犯行,被告戊○○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利誘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表示未受刑求,且檢察官於聲請羈押前特別詢問其是否因檢方要聲請羈押而更改證詞時,仍明確表示沒有要更改證詞,而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又本院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戊○○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無發現任何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訊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足徵其警詢、偵訊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㈥被告乙○○辯稱:四月三十日警察來我家抓我,之後就帶我
回刑警隊,警察袁國恕打我一巴掌後就帶我到地下室一個小房間,用毛巾把我的眼睛矇住,並用手銬把我的手、腳往後銬,並把我的手往後拉,拉了約三十分鐘,這過程中他叫我要咬住其他被告,並要我交槍,後來我受不了,我說我去買槍給你,他說不要,要我咬其他被告,指證他們云云。經查,本院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乙○○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雖依被告乙○○九十六年五月一日台灣桃園監獄新收(借提還押)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上之有病或內傷紀錄(自述)上記載:「雙手被警察用手銬銬瘀傷。背部遭毆打內傷」(見本院卷一第二七六頁),然此部分係被告乙○○之自述,依外傷紀錄上並無任何紀錄,是被告乙○○是否受有刑求,尚難憑此認定。而被告乙○○於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之警詢筆錄,尚矢口否認有為前述之強盜犯行,並要求與被告丑○○對質(見偵查卷十第八0頁),是即令被告乙○○所辯屬實,惟被告乙○○既未自白,自無自白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可言。至於被告乙○○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一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自白,係於被告乙○○自稱遭刑求之時已逾一月,被告於自稱遭刑求之翌日於警詢時尚可否認犯行,則於一個月後之偵查中所為之自白,自難認與先前之刑求有何關聯存在,是被告乙○○偵訊中所為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洵堪認定,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㈦被告辰○○辯稱:五月十一日晚上,丁○○小隊長後來帶我
到警察局問我是否有參與擄人勒贖、強盜,我都說沒有,他拿其餘被告的筆錄給我看,並說他們有指認我,跟我說如果我繼續否認,會移送我女友窩藏人犯罪嫌,隔天早上,他又以上開理由要我承認,說如果我承認,可以減輕其刑,也保證我女友及另一個女生不會有事,他跟我說如果我在警詢、偵訊中都如此說,我會被交保,因此我從頭到尾都說我有參與強盜,當時我是問我監獄裡面同房之被告戴正榮,是否一直持續承認,移審會比較容易交保,他說如果我繼續承認下去的話,就有可能會交保云云。經查,本院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辰○○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而被告辰○○前有多次前科,對警詢、偵訊及審理並非毫無經驗之人,如其確未為任何違法之行為,其女友自無藏匿人犯可言,況加重強盜罪之刑責遠較藏匿人犯為重,被告辰○○豈有因此而坦承加重強盜罪之理。再參以被告辰○○除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二日警詢時自白犯行外,於同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亦均坦承犯行,被告辰○○並於同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如被告辰○○係因丁○○告知在警詢、偵訊中均自白犯行會被交保始為自白,則於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應即知受騙,然被告辰○○於羈押後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犯行,且於九十六年七月十日起訴後移送本院訊問時復自白犯行,並就犯罪事實為詳盡之陳述,足徵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㈧被告丑○○辯稱:在警局時警察暴力脅迫我,警察打我全身
,當時我眼睛被遮住,他打我的手腳、背部、胸部,應該是用拳頭打的,警察帶我去一個房間去,我不知道在何處,我也不知道是何人矇住我的眼睛,他是從後面過來云云。經本院將警詢光碟交由被告丑○○之辯護人進行勘驗,辯護人表示勘驗後並未發現被告受有強暴、脅迫訊問等語後(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六頁),復改辯稱:在還沒有製作筆錄之前,丁○○小隊長有拿一份遮住名字的筆錄給我看,跟我說如果我不照著這份筆錄說,要移送我組織犯罪及管訓云云。經查,被告丑○○自白所犯之加重強盜罪,最輕刑度尚較管訓時間為長,被告丑○○因擔心被移送管訓而自白加重強盜,已難令人遽信。又被告丑○○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警詢時坦承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亦坦承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並表示未遭刑求,於九十六年六月六日警詢時坦承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於同日檢察官偵訊表示未遭強暴、脅迫;於九十六年六月八日、七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自白犯行,被告丑○○係智慮成熟之人,於接受警員之詢問時若曾遭刑求致有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何以於檢察官訊問時均未提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為刑求之抗辯,實與常理不符,足徵其警詢、偵訊、本院訊問中所為自白應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㈨被告丙○○、丑○○等雖復辯稱警員於詢問時有以其餘被告
之筆錄質疑其所述不實而恐嚇云云。然以其餘被告之供述內容做為資料,用以彈劾被告供述之不實,使被告對此加以解釋或因而認罪,此部分屬於犯罪調查之技巧,除有其他違法訊問之情事外,尚難憑此即認定警詢有何違法。
㈩綜上,被告丑○○、巳○○、乙○○、甲○○、丙○○、辰
○○、戊○○之自白,係出於任意陳述,且與事實相符(理由詳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此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稱「法律有規定」,而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至本條所指「與審判中不符」,包括其陳述自身前後之不符(其前甚為詳細,於後則簡略,亦屬於此),及與審判中其他證據相齟齬,導致關於「主要事實」應為相異認定者而言。是此之「不符」,自係指實質不符之陳述而言,是與主要事實無關之僅一字一句之不符,固不論矣,即使為一部不符,然倘該不符者係屬可分,亦應認為僅此一部之不符,有本條之適用,而非可藉此擴及其先前陳述之全部範圍。經查,被告丑○○、巳○○、甲○○、辰○○、戊○○於警詢中對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所為之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證人丑○○、巳○○、甲○○、辰○○、戊○○於本院審理時就自己以外之其餘被告是否參與強盜之證述與渠等於警詢證述不同,而被告丑○○、巳○○、甲○○、辰○○、戊○○於警詢時對於其所親自參與之強盜細節、參與人員、分工方式等事實之供證詳盡,渠等於警詢之陳述,距案發時日較近,以本案情況而言,自以警詢當時記憶較為深刻,憑信性甚高,且較無來自其餘被告或相關人等之壓力而出於虛偽不實之指證,或事後串謀而故為迴護其餘被告之機會。況被告丙○○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丑○○說全部翻供,不要說出子○○,丑○○說他要全部扛起來,他要當主謀。然後他說甲○○、巳○○、我、壬○○分五萬,其他人都分兩萬,他說只要照這樣做,大家的生活費子○○會打點」、「(問:丑○○還有跟誰串供?)巳○○也有,因為我們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會客的時候,剛好有遇到彼此。所以丑○○跟我和巳○○說這個事情,還有叫巳○○跟甲○○說串供的事」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五頁),是被告丑○○、巳○○、甲○○、辰○○、戊○○於本院之證述,已經勾串而污染之可能性甚大,是被告丑○○、巳○○、甲○○、辰○○、戊○○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基於發現真實之需求,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故其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認有證據能力。
三、又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之二、之三、之四、之五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依照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0七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五一五號判決意旨)。證人即被告丑○○、巳○○、甲○○、辰○○、戊○○,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渠等前於警局詢問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
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然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證人即被害人天○○、地○○、未○○、午○○、申○○、亥○○、酉○○、戌○○於警詢之證述,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告子○○、丑○○、巳○○、庚○○、乙○○、甲○○、丙○○、辰○○、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中均未對證人即被害人天○○、地○○、未○○、午○○、申○○、亥○○、酉○○、戌○○於警詢之證述聲明異議,依前揭法條,應視為有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之同意,而本院審酌證人天○○、地○○、未○○、午○○、申○○、亥○○、酉○○、戌○○之警詢過程並無何不當或違法之情事,認將被害人之證述作為證據,並無不當,依前揭法條,自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五、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證人天○○、地○○、未○○、午○○、申○○、亥○○、戌○○,及共同被告丑○○、巳○○、乙○○、甲○○、丙○○、辰○○、戊○○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除關於自己部分之陳述,就有關於其他共同被告之陳述,均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陳述,係檢察官依法訊問,復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情事,並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自均得為證據。況本院於審理時,復對被告丑○○、巳○○、乙○○、甲○○、丙○○、辰○○、戊○○進行交互詰問,已徹底保障被告子○○、丑○○、巳○○、庚○○、乙○○、甲○○、丙○○、辰○○、戊○○之交互詰問權,被告子○○、丑○○、巳○○、庚○○、乙○○、甲○○、丙○○、辰○○、戊○○之辯護人辯稱被告丑○○、巳○○、乙○○、甲○○、丙○○、辰○○、戊○○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交互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自無理由。
六、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文書證據、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等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子○○、丑○○、巳○○、庚○○、乙○○、甲○○、丙○○、辰○○、戊○○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另被告丑○○、甲○○固坦承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犯行,惟被告丑○○辯稱係其自動繳交云云,被告甲○○亦辯稱其係自動繳交云云。
二、經查:㈠就事實欄二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巳○○於警詢、偵查中、丙○
○於偵查中、乙○○於偵查中、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丑○○於偵查中均自白有為事實欄二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部分見偵查卷一第八頁、偵查卷十第一六八至一七0頁、被告巳○○部份偵查卷四第六七頁、偵查卷四第八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被告丙○○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被告乙○○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被告辰○○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三至一四、一三二至一三三、一四二至一四三頁、偵查卷二十一第五至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第二頁、被告丑○○部分見偵查卷十八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桃園縣楊梅
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主謀是子○○及辛○○,由子○○策劃,當日凌晨由子○○帶我與丙○○、丑○○、壬○○、巳○○、庚○○、乙○○、綽號「阿正」、「小奐」年籍不詳之男子等,分乘三部車至案發現場,交代我們由後面小門侵入,我與丙○○接應工廠大門前等,我們看完現場後,由我駕駛四一0七-MN號自小客車載丑○○、壬○○、巳○○,丙○○駕駛四四一九-MN號自小客車載乙○○、綽號「阿正」、「小奐」、不知名男子之年籍不詳男子等,另庚○○開著自己的UJ-三二七七號黑色喜美小客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強盜時子○○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指揮,我們到達現場時,丑○○持改造九二手槍、壬○○持制式九二手槍、乙○○持西瓜刀、巳○○持黑色改造八度米手槍、綽號「小奐」、「阿正」、及不知名男子均持西瓜刀進入強盜,我與丙○○將車開至大門接應,得手後由我開第一部車帶著丙○○開車逃逸,我帶隊開至台六六線與子○○會合後直接回酷兒檳榔攤,回酷兒繽榔後我們將搶得的現金及槍械交給子○○,由子○○分錢給丙○○、丑○○、壬○○、巳○○、庚○○、乙○○、綽號「阿正」年籍不詳之男子及綽號「小奐」年籍不詳之男子及我均各分得新台幣二萬元,其他的錢由子○○收走,並說要將其他的拿去償還債務並拿二十或三十萬給辛○○,分完錢後全部的人就至中壢市奪標KTV 二樓大包廂歡唱慶功,至中途時辛○○有過來參與;辛○○是擔任內應工作,跟子○○一同策劃搶這次賭場;天○○頭上之刀傷,我聽小奐說他在現場用刀背敲打被害人的頭一刀;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參與的人有丑○○、壬○○、巳○○、庚○○、乙○○、丙○○、辛○○、辰○○、一個叫「小奐」、還有一個不知名的人跟我。一開始有人打電話給我,叫我到酷兒檳榔攤,丑○○跟我說辛○○打電話給他,辛○○跟他說要去搶場子,槍是丑○○拿出來的,從一個音響主機的盒子拿出三把短槍,巳○○、乙○○、丑○○各拿一把,壬○○自己有帶一把槍,辰○○、小奐、和一個不知名的人都拿西瓜刀。我們總共三台車過去那邊,我載丑○○、巳○○一起去,一開始全部的人都有一起先去看地方看了兩次,後來庚○○在加油站那邊等我們把風,我跟丙○○開車在外面負責接應,裡面的狀況我不清楚,他們出來之後我們就直接回酷兒檳榔攤,分錢的人是子○○、丑○○跟巳○○,每個人拿一萬五,剩下的錢子○○都是拿走了,子○○說他要拿去跟辛○○對分,其他的要拿去還債;在酷兒檳榔攤時是辛○○打電話給子○○,子○○跟我們說要怎麼去的;我聽小奐說他用刀背敲被害人的頭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八至十頁、偵查卷十第一六八至一七一頁)。
⒊被告巳○○於警詢時證稱:約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二十三
時許,丑○○打電話給我說要處理事情,我就開著四四一九-MN自小客載綽號「阿政」之人到中壢交流道下「酷兒」檳榔攤與丑○○、丙○○、甲○○、壬○○會合,當時子○○也在場,丑○○就告訴我要到「鄉下」搶場子,丙○○就開著我開去那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載我與丑○○、阿政,甲○○就開四一0七-MN自小客載壬○○和不知是乙○○還是庚○○之人才往高速公路南下方向行駛,丑○○就帶路到桃園縣楊梅鎮上田里十三鄰田寮子二之七號昌銘彩藝公司,我們到達昌銘彩藝公司後方投現現場很多車輛研判屋內應很多人就不敢進入行搶又返回「酷兒」檳榔攤,在檳榔攤猶豫了一陣子丑○○再提議過去搶,我們原班人馬過去了到現場,丑○○拿了一把制式沙漠之鷹給我,他自己拿一把手槍,「阿政」拿刀,丙○○、甲○○在車內把風,壬○○帶他自己九二手槍進入,進入後屋內後壬○○就高喊「不要動,靠牆蹲下」,要在場之人將錢財、手機放入由阿政所提SOGO紙袋內,並由阿政負責搜身,我們控制他們,前後約幾分鐘而已,丙○○、甲○○當時已將車輛停放門口接應,我們得手後就○○○鎮○○路與子○○會合後分頭離開,到「酷兒」檳榔攤;辛○○就是內神通外鬼之人,就是他告訴我們昌銘彩藝公司內有人在賭博,要我們過去搶;至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所使用之槍枝是子○○的,由他姪子丑○○保管,所以才會由丑○○拿出來;於偵查中具結稱:當時他們打電話給我,說要辦事情,我就跟戊○○借車,載阿正去跟他們碰面,碰面後丑○○說要處理鄉下的場子,丑○○也有打給甲○○跟丙○○、壬○○,一起約在萬能科技大學附近碰面,碰面之後我們就準備一下,他們拿了槍給我是沙漠之鷹、P 九九,阿正拿西瓜刀,壬○○帶他自己的九二手槍也是真槍,還有頭套等,並將車牌遮住,當時約晚上十一點多,我們去到現場的時候他們的停車場車還蠻多的,所以想說算了,猶豫了一下就回到萬能科技大學附近。後來還是決定要做,到了以後我們從後面的工廠進去,壬○○進去之後叫大家不要動,阿正負責拿錢,拿槍的是我、丑○○跟壬○○,我們負責控制現場,丙○○、甲○○在外面把風。得手之後,我們回到萬能科技大學後面的停車場,丑○○當時隨手點了三萬五給我,其他人拿了多少我不知道,但是去的人都有拿錢;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參與的人有我和辰○○、丑○○、壬○○、乙○○、甲○○、丙○○,辛○○是內應。是丑○○找我去,說要處理賭場,我和辰○○、丑○○、壬○○、乙○○、甲○○、丙○○一開始是在酷兒檳榔攤後面的停車場集合。槍是丑○○從車上拿出來的,裝在一個音響主機的盒子裡面,裡面有三把短槍,一把給我、一把他自己拿、一把我不知道給誰,另外壬○○自己有帶一把,沒拿槍的人都拿西瓜刀。一開始我們全部都去看現場,但是因為人很多,所以放棄。後來丑○○說沒關係就衝了,所以我們就再過去。丙○○、甲○○開車在外面負責接應,我們進去的時候都有帶頭套跟口罩,一進去先叫大家靠著牆、不要動,那時候拿刀子的負責裝錢,拿槍的負責控制現場,搶完之後,我們回到酷兒檳榔攤把東西收好,現場丑○○先拿了兩、三萬塊給我,後來去中壢街上的時候丑○○應該有將錢分給其他人,應該也是兩、三萬塊等語(見偵查卷四第六七至六八、七0、八三至八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四至一五六頁)。
⒋被告丙○○於偵查終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點
辛○○打電話給我問我能否找到子○○,我說可以,然後我就幫他聯絡子○○,他們就自己去談,到了晚上八點多,子○○打電話叫我到高路附近的一間檳榔攤,他叫我去賭場裡面賭博,我們後來就一起過去酷兒檳榔攤,現場有子○○、丑○○、壬○○、巳○○、庚○○、乙○○、甲○○、己○○、辰○○和我,一開始全部的人一起去賭場勘查地形,時間大約是晚上十二點多,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一點多子○○、丑○○、壬○○、巳○○、乙○○、己○○、辰○○他們先去了一次,本來那時候就要搶了,後來說不行又回來,回來以後到了兩、三點左右,辛○○打電話給子○○,跟他說再不進場這場就要散了,然後子○○從他的車子上拿出一個音響主機的盒子,並從裡面起出三把短槍,壬○○自己帶一把槍,己○○拿番刀、乙○○拿小武士刀、辰○○拿西瓜刀,刀子是丑○○拿出來的。子○○當場有叫丑○○、壬○○、巳○○、乙○○、己○○、辰○○這些人去分配槍枝,後來子○○過來跟甲○○說要如何接應他們,但並沒有明白的說要搶賭場,所以當時我還不是很清楚,我跟甲○○開車載丑○○、壬○○、巳○○、乙○○、己○○、辰○○,子○○自己開一台,庚○○自己開一台,子○○自己在附近把風,子○○跟我和甲○○說如果有警車來他會製造假車禍。子○○開車在賭場附近兜圈子,我跟甲○○在約五百公尺遠的巷子等,進去的情形我不清楚。後來甲○○叫我走,我就跟著走,去接應他們,後來在梅高路附近跟子○○會合,大家一起回到酷兒檳榔攤。回到酷兒檳榔攤後,子○○負責分錢,一個人分到兩萬,丑○○也是,剩下的錢子○○拿走了。後來我們一起去中壢奪標KTV 唱歌,庚○○跟辛○○都有來,庚○○說子○○有給他五千塊的吃紅,辛○○在KTV當場拿了十萬塊,後來辛○○出境的前一天子○○又拿了二十萬給他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二至一六四頁)。
⒌被告乙○○於偵查中結證稱: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參與的人
有丑○○、壬○○、巳○○、甲○○、丙○○、辰○○跟我,還有兩個我不知道名字的人。丑○○打電話給我,跟我說裡面有一個叫「寶哥」的人輸錢不甘心,要我們把錢搶回來。一開始我們在萬能工專正對面的檳榔攤集合,丑○○跟寶哥聯絡,大家一起討論要搶賭場之事並分配工作,因為大家都缺錢,所有人都知道要搶賭場。丑○○、壬○○、巳○○跟我拿槍,槍是誰拿出來的我不清楚,我到時就已在那邊,有人拿刀、有的拿鐵鎚,分配完我們就開二台車去。我、丑○○、甲○○和一個不認識的坐一部車,另外的人坐一部車,開車負責接應的是甲○○跟丙○○,我們去了二次,第一次不敢進去,回到檳榔攤,後來又再去了一次,進去時我們有些戴頭套、帽子或口罩,進去後拿槍的負責控制場面,其他的負責搜錢包。出來後回到原來的檳榔攤,每個人都先拿二萬,寶哥也有拿,拿多少錢我不知道。接下來我們去奪標
KTV 唱歌,寶哥後來有過來找子○○;我們集合的檳榔攤是子○○開的,集合時子○○也在場,是子○○告訴我們地形、畫地形圖給我們,跟我們說賭場裡面的狀況,第一次去時子○○也有去,因為我們覺得沒辦法得手就先回來,第二次去時子○○也有去,他在路口那邊把風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七四至一七六頁)。
⒍被告辰○○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公
司強盜案,主謀是由子○○,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我和朋友都沒有錢可用,已經餓了二、三天,子○○就告訴我們他可以帶我們去賺錢,問我們願不願意。之後我們就先到酷兒檳榔攤集合,在場有子○○、丑○○、壬○○、巳○○、庚○○、乙○○、甲○○、己○○、丙○○和我,子○○見我們集合完就從桌下拿出音箱,叫丑○○從中拿出三支手槍,子○○說這三支槍是要給我們用的,分配丑○○、巳○○、乙○○拿這三支槍,壬○○自己帶一支手槍,其餘參加人員就拿西瓜刀,十三日凌晨由子○○帶向我與丑○○、壬○○、巳○○、庚○○、乙○○、甲○○、己○○、丙○○,分乘三部車由子○○帶我們去至案發現場觀察現場三次,交代我們由後面小門侵入,由甲○○駕駛四一0七-MN自小客車載丑○○、壬○○、巳○○及丙○○駕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車載己○○、我及乙○○,另庚○○開著自己的UJ-三二七七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在執行強盜時子○○在附近以行動電話打給甲○○及丙○○指揮我們,我們到達現場時,由丑○○持手槍、壬○○持制式九二手槍、乙○○持手槍、巳○○持黑色手槍、己○○、我均持西瓜刀進入強盜,甲○○與丙○○將車開至大門接應,得手後由甲○○開第一部車帶同丙○○所開著車逃逸,我帶隊開至台六六線與子○○會合後直接回內壢酷兒檳榔攤,回到酷兒檳榔攤後我們直接將搶得的現金、槍械及西瓜刀交給子○○,作案用頭套、口罩由子○○指示叫人統一收齊後拿去丟棄,我不知丟棄何處,由子○○分錢給丙○○、丑○○、壬○○、庚○○、乙○○、甲○○、巳○○及我各分得新台幣二萬元,其他的錢由子○○收走,並說要將其他的拿去買軍火,分完錢後全部的人就至中壢市奪標KTV 二樓大包廂歡唱慶功,至中途時辛○○有過來參與;我後來在奪標唱歌時聽己○○說他在搶賭場現場有砍人一刀;於偵查中具結稱:子○○、丑○○、壬○○、巳○○、庚○○、乙○○、甲○○、己○○、丙○○和我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是子○○策劃,那時候我在我的租屋處,巳○○打電話給我,跟我說子○○有可以賺錢的方法,問我要不要去,我就說好,然後我去酷兒檳榔攤,子○○、丑○○、壬○○、巳○○、庚○○、乙○○、甲○○、己○○、丙○○當時就已經在那邊了,子○○從桌底下拿出音箱,並從裡面起出三把短槍,說是辦事情要用的,拿槍的有巳○○、乙○○、丑○○,壬○○自己帶一把槍,其他人有的拿西瓜刀、有的沒拿,我手上本來有拿西瓜刀,後來給別人。後來他們說要去辦事情,我才知道是要去搶賭場,我們總共去四台車,到現場後,我先在車上等,我車上四人都沒有下車,等到其他人叫我們下車,我們才一起去,其他人觀察現場,我們那台車有我、乙○○、己○○、開車的是丙○○,甲○○載丑○○、壬○○、巳○○,子○○自己開一台,庚○○也自己開一台,強盜時庚○○在附近把風,子○○打電話過來,甲○○、巳○○、丙○○跟我們說,可以進去了。到現場時,丑○○、壬○○、乙○○、巳○○都拿短槍,己○○拿西瓜刀,我要進去的時候手上並沒有拿東西,因為被人家拿走了,甲○○跟丙○○負責開車接應。現場是一個大的圓桌,進去的時候大家都有帶頭套跟口罩,有一個胖胖的教大家不要動,全都靠牆站,其他人就開始搜包包拿錢,我站在門口顧著,拿完後我們出來上車就走,回到酷兒檳榔攤分錢,子○○負責分錢,每個人都分到二萬元,其他的錢子○○說他要用來買軍火。接著我們就去中壢奪標KTV 唱歌,辛○○中間有過來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四至一六、一四二至一四四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天○○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
晨三點多大約五、六人衝進來,我看到有三個人帶頭套,其餘的不清楚。我看到有一個人拿槍,有兩個人拿刀。他們進來以後就大喊搶劫,叫我們全部趴下,我動作比較慢就被其中一個人用刀背敲擊頭都有受傷。接著我就趴在地上,沒有看到他們在做什麼,應該是在搶其他人的東西,輪到我的時候,他們拿了我ROLEX 的手錶一只,還有我的皮夾,裡面有身份證、駕照、行照、健保卡,還有加上口袋的現金大約二十三萬左右,另外我的手提包包裡還有三十幾萬也被搶(見偵查卷十一第四六至四七頁);證人即被害人地○○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我在昌銘彩藝公司辦公室內喝酒,有人在喝酒,有人在玩牌,約在零晨三點十分左右,大約
六、七人持刀槍進入行搶,我被搶一支行動電話、現金新台幣五萬元(見偵查卷十第九八頁);證人即被害人未○○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晚上十點多開始我們在昌銘彩藝公司喝酒,後來開始賭撲克牌,凌晨三點多有人進來行搶,我被搶走NOKIA 行動電話一支、身份證、健保卡、皮夾、現金六萬多元(見偵查卷十一第三六至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午○○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點多大約有七、八個人衝進昌銘彩藝公司,每個人都有帶頭套,帶槍的約有三、四人,其他人都有拿刀。他們進來以後就叫我們全部趴下,動作比較慢的天○○被其中一人用刀柄敲擊頭部。接著對方就把我們的手機、皮包、證件和身上的錢拿走,另外他們還有拿天○○的手錶,拿完之後他們就跑了,全部的過程大約只有三、五分鐘,我被搶的東西有行動電話一支、身份證、駕照、健保卡、現金七、八萬元(見偵查卷十一第三六至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申○○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點昌銘彩藝公司,大概有六、七人去搶,分別持開山刀還有手槍進來行搶,我被搶的財物有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一萬多元(見偵查卷十第一0九至一一一、偵查卷十一第三六至三八頁);證人即被害人亥○○證稱: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凌晨三點左右,在我朋友天○○之昌銘彩藝公司辦公室內賭博,突然有歹徒六至七名分持開山刀、手槍侵入後叫我們都趴在地下不要動,動手搜括桌上的財物及叫我們把身上的錢財電話拿出來,我就將我身上僅剩的七、八千元及行動電話乙支交給他們,他們得手要走的時候命我們十分鐘都不能動要不然就開槍(見偵查卷十第一一四頁)。
⒏比對勾稽前揭被告乙○○、甲○○、丙○○、辰○○證述參
與強盜案之人員可知,「小奐」應即為被告己○○,被告翁偉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辰○○之綽號為阿正(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是「阿正」(或阿政)即為被告辰○○,洵堪認定。
⒐上述證人即被告乙○○、甲○○、丙○○、辰○○之證述中
,就被告辛○○、丑○○、壬○○、巳○○、庚○○、乙○○、甲○○、己○○、丙○○、辰○○均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公司強盜案,被告辛○○擔任內應,通報賭場內部情形,被告甲○○、丙○○駕車在外接應,被告巳○○、乙○○、丑○○、壬○○、辰○○、己○○進入現場強盜,有攜帶槍枝及開山刀,被告壬○○命如附表一之被害人交出財物,被告巳○○亦有對如附表一之被害人搜身拿取財物,被告己○○於強盜過程中有持刀砍傷天○○等情均相符合,自堪認定為真實。
⒑被告子○○雖矢口否認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昌銘彩藝
公司強盜案,然查,被告子○○為本次強盜案之主謀及策劃一情,業據證人乙○○、甲○○、丙○○、辰○○證述明確(詳前證述),而證人甲○○為被告子○○所經營酒店之少爺,被告乙○○為被告子○○所經營釣蝦場之員工,被告丙○○為被告子○○所經營酒店之經理等情,業據被告子○○供述明確(見偵查卷四第一0四頁),渠等與被告子○○既無仇隙,且於偵訊中所言,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無為誣陷被告子○○而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是被告乙○○、甲○○、丙○○、辰○○證稱被告被告子○○為強盜案主謀,堪認屬實。而被告巳○○雖未證述被告子○○為主謀一情,然被告巳○○係經由被告丑○○聯繫,自未必知悉被告子○○為主謀一情。又被告丑○○雖證稱其自己係主謀,強盜案與被告子○○無關云云,惟查,被告丙○○於偵查時向檢察官表示:「丑○○說全部翻供,不要說出子○○,丑○○說他要全部扛起來,他要當主謀。然後他說甲○○、巳○○、我、壬○○分五萬,其他人都分兩萬,他說只要照這樣做,大家的生活費子○○會打點」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四頁),顯見被告丑○○原即企圖迴護被告子○○,是被告丑○○此部分證述,難認屬實。
⒒被告庚○○雖矢口否認有參與本件強盜案,而被告丙○○亦
稱:庚○○自己開一台,後來子○○臨時叫庚○○先回酷兒檳榔攤,叫他不必把風,本來子○○叫庚○○負責把風跟製造假車禍,但是庚○○不敢,所以子○○就叫他回去,後來我們一起去中壢奪標KTV 唱歌,庚○○跟辛○○都有來,庚○○說子○○有給他五千塊吃紅云云。然查,被告甲○○於警詢中證稱:我確定庚○○有參與,子○○指揮他負責在附近加油站把風(見偵查卷一第十頁);於偵查中證稱:一開始全部的人都有一起先去看地方看了兩次,後來庚○○在加油站那邊等我們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六九頁);被告辰○○於警詢中證述:庚○○開著自己的UJ-三二七七黑色喜美自小客車在附近加油站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五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庚○○在附近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四三頁);被告丑○○於警詢中證稱:庚○○有去,是我叫他去附近加油站負責把風(見偵查卷十第一九二頁),於偵查中證述:到了現場,我們從後面進去,庚○○在外面把風(見偵查卷十八第一五0頁),被告丑○○、甲○○、辰○○與被告庚○○既無仇隙,於偵訊中所言,又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顯為誣陷被告庚○○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且被告丑○○、甲○○、辰○○證述情節又均相符,應堪認定為真,故被告庚○○餘強盜案時在現場附近把風一情,洵堪認定。況如被告庚○○臨陣退縮,豈有事後仍與被告子○○、辛○○、丑○○、巳○○、庚○○、乙○○、甲○○、丙○○、辰○○、己○○、壬○○一同前往KTV 慶功並得以分紅之理,是被告庚○○辯稱未參與強盜云云,自無可採。
⒓按各證人之陳述未完全相符,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
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可以採信,法院應本其自由心證斟酌何者與事實相符,以為取捨,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證言均為不可採信。被告丑○○、巳○○、乙○○、甲○○、丙○○、辰○○之證言,就細部而言,如被告等係如何分配搭乘之車輛至現場,雖有出入,然此應僅係記憶因時間之經過而淡忘所致,並不因此即認為證人即被告巳○○、乙○○、甲○○、丙○○、辰○○所述不可採信。而此部分證人即被告甲○○、辰○○所述互核相符,故認證人甲○○、辰○○所述應與事實相符。
⒔至被告丑○○、巳○○、乙○○、甲○○、丙○○、辰○○
雖於本院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此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規避之詞,再佐以被告丙○○證稱丑○○曾表示要渠等翻供,並要巳○○跟甲○○說串供之事等語,顯見被告丑○○、巳○○、乙○○、甲○○、丙○○、辰○○於本院之證詞係因事後勾串而受污染,自無可採。
⒕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被告丑○○、巳○○、甲○○、辰○○雖均稱強盜當時被告丑○○持改造九二手槍、被告壬○○持制式九二手槍、被告巳○○持黑色改造八度米手槍,然該等手槍既均未扣案,而無從鑑定是否具殺傷力,而被告丑○○、巳○○、甲○○、辰○○亦非具有槍、彈鑑定之專業能力,自不能僅憑渠等證詞即認定該等槍枝具有殺傷力,依罪疑唯輕原則,應做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認被告等於強盜中所持之三支手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惟被告等既均誤認該槍為制式及改造手槍,顯見該等槍枝均具有近似真槍之外觀,故該等槍枝均具有一定之重量,材質堅硬,含金屬原料,應堪認定,是該等槍枝自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依上揭判例要旨,被告等所持之偽為真槍之手槍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足堪認定。另被告辰○○、己○○分持西瓜刀各一支,而被害人天○○遭己○○以西瓜刀砍傷,此業據被告甲○○、辰○○及被害人天○○證述屬實(見前述證人所言),是該二支西瓜刀雖未扣案,然既已造成被害人受傷,其客觀上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一情,亦堪認定。
⒖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
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要旨參閱);又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二0二號判決要旨參閱)。經查,本件強盜案之分工,係由被告子○○主謀策劃,被告辛○○在賭場擔任內應,被告甲○○、丙○○駕車在外接應,被告巳○○、乙○○、丑○○、壬○○、辰○○、己○○在現場下手強盜,被告庚○○在附近把風,業如前述,被告巳○○、乙○○、丑○○、壬○○、辰○○為、己○○下手實施強盜之人,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自無疑義,而被告庚○○在附近把風,被告甲○○、丙○○駕車在外接應,依前揭判決要旨,亦應算入結夥,被告辛○○在現場內應,其作用亦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自亦應算入結夥之內。至被告子○○雖為共同正犯,然其既非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犯罪之人,自不得計入合夥之人數。故本案強盜案為結夥三人以上,洵堪認定。
⒗被告丑○○、巳○○、乙○○、甲○○、丙○○、辰○○雖
均供稱強盜所得為八十幾萬元,然查,被害人天○○、地○○、未○○、午○○、申○○、亥○○證述遭強盜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就超過被害人等所述部分之金額,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取得或令被害人等交付,自應以被害人等證述遭強盜之財物為準。
⒘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天○○、地○○、未
○○、午○○、申○○、亥○○到庭指認被告辰○○是否有參與當日強盜案,然查,被害人天○○、地○○、未○○、午○○、申○○、亥○○均稱當時歹徒均戴頭套,無法指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十一第四六至四七、三六至三八頁),被害人等既未見到歹徒之面容,即令傳訊被害人天○○、地○○、未○○、午○○、申○○、亥○○到庭,亦無從為指認之行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不予傳訊。
⒙綜上,被告子○○、丑○○、巳○○、庚○○、乙○○、甲
○○、丙○○、辰○○所辯均不足採信,被告子○○、丑○○、巳○○、庚○○、乙○○、甲○○、丙○○、辰○○有為事實欄二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就事實欄三部分:
⒈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巳○○於警詢、偵查中、
被告翁偉桀於警詢、偵查中、被告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中、被告丑○○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有為事實欄三之加重強盜犯行(被告甲○○部分見偵查卷一第十頁、偵查卷十第一七0頁、被告巳○○部份偵查卷四第十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被告翁偉桀部分見偵查卷九第一
八、八八頁、被告辰○○部分見偵查卷十第一六至一七、一四四至一四五頁、偵查卷二十一第五至六頁、本院九十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丑○○部分見偵查卷十第四六頁、偵查卷十一第二四頁、偵查卷十七第五九至六一頁、偵查卷第十八第一五0至一五一頁)。
⒉被告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
時前○○○鄉○○○路○巷○○號一樓賭場強盜,是由丑○○的朋友將賭場位置報給丑○○,由丑○○帶隊,邀我、壬○○、巳○○、戊○○、綽號「阿正」、「小換」及另一不知名男子共同行搶,我駕駛四一0七-MN自小客車載著丑○○、壬○○、巳○○,戊○○駕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車載著綽號「阿正」、「小換」及另一個不知名男子,先至林口交流道附近與內應會合,一同前往現場觀察,觀察完後又返回交流道附近讓內應離開,我們就返回現場行搶,由丑○○持九二改造手槍、壬○○持制式九二手槍、巳○○持黑色八厘米改造手槍,其餘持刀,我與戊○○在外把風兼接應,我們共搶得四十萬元,分給內應二十萬元,我與丑○○、巳○○、壬○○四人各分新台幣三萬元。戊○○、「阿正」、「小換」及另一個不知名男子各分得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於偵查終結證稱: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前○○○鄉○○○路○巷○○號一樓賭場強盜案,參與的人有丑○○、壬○○、巳○○、小奐、戊○○、辰○○跟他的一個朋友和我。一開始是丑○○說要去的,集合好了以後,我跟戊○○開車載大家一起到那邊去,壬○○、丑○○、巳○○拿槍,辰○○、小奐跟一個辰○○的朋友拿刀,我跟戊○○負責開車接應,進去之後的情形我不清楚。出來之後,我們到雙連坡子○○的朋友家,去的人只有我、丑○○、巳○○、壬○○,我們四個去,那邊沒有人住但子○○有鑰匙,我們在那點現金,總共搶了約四十一萬左右。丑○○說要給裡面牽線的人一半,我、丑○○、壬○○、巳○○每個人各拿三萬,其他人一個人拿一萬五等語(見偵查卷一第十至十一頁、偵查卷十第一七0頁)。
⒊被告巳○○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我
與戊○○、丑○○、甲○○、壬○○、乙○○及二個不詳年籍及綽號之人,由戊○○、吳永鋒駕駛二輛自小客載我與丑○○、壬○○、乙○○及另二個不詳年籍之人至林口交流道附近,到達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由我與丑○○、壬○○、乙○○持手槍,另該二個不詳年籍之人持西瓜刀進入,進入後就高喊「不要動」,該持刀之二人收刮桌上賭資,丑○○強搶一賭客皮包後離開,我們到了桃園縣新屋鄉雙連坡清點,共搶四十一萬多,我分得新台幣二萬五千元,其餘人分得多少我不知道,是丑○○分給我的;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參與的人有我和辰○○、丑○○、壬○○、乙○○、甲○○、戊○○,是丑○○提議的,他先跟林口的某一人接洽,我不認識是誰。丑○○來我住的地方找我,然後我找了戊○○,戊○○來我住的地方載我,接著去找其他人,然後就一起上林口交流道,在林口交流道附近等,對方有兩個男子出現,上我們的車,告訴我們裡面的狀況,接著我們就一起過去。我和丑○○拿槍,槍是丑○○提供的,壬○○帶他自己的槍,其他的人一樣拿西瓜刀,然後戊○○、甲○○在車上負責把風接應,我們有帶頭套,之後我們就進去,叫大家靠牆不要動,裡面的人都往後門跑,丑○○抓到一個女核子的包包,裡面大概有四十萬,總共大概搶了四十幾萬。搶完以後我們回到中壢街上,丑○○負責分錢,他分給我兩萬五,其他的人也都有分到,但是分到多少我不清楚等語(偵查卷四第十四頁、偵查卷十第一五五至一五六頁)。
⒋被告翁偉桀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園
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該件是丑○○提意要去強盜賭場,當天有甲○○開車載壬○○及二人不知名男
子、我開車載丑○○、巳○○及一個不知名男子(綽號硬),至現場由我與甲○○在外把風,丑○○拿一支手槍、壬○○拿一支手槍,剩下拿二支西瓜,衝進賭場強盜財物,搶得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分一萬五千元;於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跟甲○○、巳○○、丑○○及壬○○去的,是甲○○開車載丑○○、巳○○及壬○○,他們坐一台車;我及「硬的」及另外兩名我不知道人名的人坐一台車;甲○○他們那台車先去看點,有另外一個人接應他們去看點,但我不知道那人是誰,我們在林口交流道等,他們回來之後,壬○○就開始策畫每個人分工項目;壬○○叫我負責開車,分配完後,我就開車跟著甲○○的車,後來壬○○等人就下車衝進賭場,我與甲○○留在車上;壬○○拿一支槍、丑○○拿一支槍,一個拿包包,兩個人拿西瓜刀;是丑○○提議要搶這件等語(見偵查卷九第一八、八八至八九頁)。
⒌被告辰○○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園
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我有去行搶。由丑○○帶隊邀我、壬○○、載益宏、戊○○、己○○、甲○○六人前往到了龜山林口交流道,有一個不知名男子出現,由甲○○駕駛四一0七-MN自小客車載著丑○○、壬○○、巳○○接應那一個不知名男子前往現場觀察,而戊○○駕駛四四一九-MN自小客車載我、己○○在林口交流道等他們回來,觀察完後又返回交流道附近讓內應(不知名男子)離開,我們就前往現場行搶,由丑○○持手槍、壬○○持制式九二手槍、巳○○持手槍,我和己○○持刀,甲○○與戊○○在外把風兼接應,我們共搶得新台幣四十多萬元。我們每人分得一萬五千元;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的有我、丑○○、壬○○、巳○○、甲○○、己○○、戊○○、另外一個不知名的人。一開始是巳○○打給我,說要去弄錢,那時候我身上沒錢,想要過年了要拿一些錢回家,所以就答應,巳○○來我住處帶我,戊○○也一起來,我們到楊梅的一個加油站集合,現場有有我、丑○○、壬○○、巳○○、甲○○、己○○、戊○○,我們集合後就一起開車到林口交流道,那林口以後我們在一個交流道那邊等,一個不知名的男子出現上了甲○○車,甲○○載巳○○、丑○○、壬○○、不知名的男子一共五個人,他們先去看現場,過了十幾分鐘,巳○○過來叫我們跟著他們車子後面走到現場去,丑○○、壬○○、巳○○三個人拿短槍,我跟己○○拿西瓜刀,戊○○跟甲○○在車上等,負責把風接應。到現場時我們都有帶頭套,我負責看門,巳○○叫大家不要動全部靠牆站,己○○負責看守被害人,丑○○、壬○○、巳○○負責搜刮。後來甲○○拿四萬五給我,說是給我、戊○○、己○○各一萬五等語(見偵查卷十第一六至一七、一四四至一四五頁)。
⒍被告丑○○於警詢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園
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是由我與巳○○、甲○○、壬○○、戊○○、乙○○和綽號「阿正」之男子所做。此案是綽號「阿才」之男子報線給王忠華(太子),然後再由王忠華告訴我,在龜山鄉○○鄉○○○路○巷○○號一樓常有人聚賭且錢不少,看我們要不要去搶,所找巳○○、甲○○、壬○○、翁瑋傑、乙○○和「阿正」,我們就在林口交流道集合,當天我與巳○○、壬○○、甲○○四人駕一輛車,而其他三人則另乘一部前往。進入賭場後我持改造四五手槍、壬○○拿制式九二手槍,巳○○則持八釐米改造手槍、「阿正」拿西瓜刀、乙○○拿手槍,其他二人在外把風,我們共搶得新台幣四十幾萬。我們共同平分所有之贓款;於偵查中證述: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參與的人有巳○○、甲○○、辰○○、壬○○、丙○○、戊○○、己○○。是我問他們要不要去搶賭場,消息是賭場裡面一個叫太子的提供的,我們一開始凌晨一點多在林口集合,開二台車,有一個外號叫「阿才」的跟我們碰頭,然後「阿才」帶我們一台車先去看。看完後再回林口交流道,然後兩台車一起去賭場,進去賭場搶的人有我、巳○○、壬○○、己○○、辰○○,甲○○和戊○○在外面車上等,負責把風接應。拿槍的有我、壬○○、巳○○。進去後,我們先叫大家趴下,大家都在現場一起動手,搶到的錢大約三、四十萬記不太清楚了。搶完後大家一起離開,我、甲○○、壬○○、巳○○一起到中壢某問茶藝館,其他的人在別的地方等。我們去中壢茶藝館是要去跟阿才見面,我拿了十萬元給阿才,然後就折回來我其他人分錢,錢是我分的,己○○、辰○○、戊○○一個人各拿二萬,是我直接拿給他們的,剩下的我、壬○○、巳○○、甲○○均分等語(見偵查卷十第四六頁、偵查卷十一第二四至二五頁)。
⒎證人即被害人酉○○於警詢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
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被強盜,當時,突然衝進三名歹徒(全部戴帽子及口罩),其中一人拿短槍,另二名歹徒拿西瓜刀,喝令我們不要動,要我們蹲下,之後又有三或四名歹徒進來,我就往後門跑,被其中拿槍的歹徒追來動手搶走我的皮包二個,之後在場還有其他被害人被搶、歹徒跑完之後才揚長而去。門口有二部轎車駕駛人在車上接應他們,一部是黑色、另一部是白色,都是福特牌轎車,損失的財物為黑色長背包一個,內有支票、客票一些,另一個咖啡色肩背包內有二萬元現金、一個藍寶石戒子、男用金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見偵查卷九第六七至六九頁);證人即被害人戌○○於偵查中證稱: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當時現場有我、酉○○、簡愚雄,另外還有一兩個是筒愚雄的朋友,後來有三個人衝進來,他們拿槍,三個都戴鴨舌帽,進來以後他們叫我們不要跑,接下來就搶我們的包包跟身上的手機,搶完之後叫我們不准看他們,然後就跑掉了,我被搶走一個斜背包,裡面有現金二十四萬,還有一個小皮包,另外還有一支手機(見偵查卷十一第五0至五一頁)。
⒏上述證人即被告甲○○、巳○○、翁偉桀、辰○○、丑○○
之證述中,就被告丑○○、壬○○、巳○○、甲○○、己○○、戊○○、辰○○均有參與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二時許在桃園縣○○鄉○○○路○巷○○號一樓強盜案,本案由被告丑○○策劃聯繫,「太子」、「阿才」提供情報,甲○○、戊○○駕車在外接應,丑○○、巳○○、壬○○持分持手槍,己○○、辰○○持刀械進入現場強盜等情均相符合,自堪認定為真實。
⒐至被告甲○○、巳○○、翁偉桀、辰○○、丑○○雖於本院
審理時均翻異前詞,然此顯係為脫免罪責所為規避之詞,再佐以被告丙○○證稱丑○○曾表示要渠等翻供,並要巳○○跟甲○○說串供之事等語,顯見被告甲○○、巳○○、翁偉桀、辰○○、丑○○於本院之證詞係因事後勾串而受污染,自無可採。
⒑被告等雖均稱強盜當時被告丑○○持九二改造手槍、壬○○
持制式九二手槍、巳○○持黑色八厘米改造手槍,並依被告等所述,此即為事實欄二強盜案時所持之手槍,該等手槍,不具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規範之槍砲,惟足以對人的生命、身體與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業如上述。另被告辰○○、己○○分持西瓜刀各一支,該二支西瓜刀雖未扣案,然外觀上既得以辨識為西瓜刀,自係為金屬材質就有,具一定質量,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亦為兇器無疑。
⒒本件強盜案為被告甲○○、戊○○駕車在外接應,被告丑○
○、巳○○、壬○○、己○○、辰○○進入強盜等情,業如上述,故本件強盜案為結夥三人以上,足堪認定。
⒓被告甲○○、巳○○、翁偉桀、辰○○、丑○○雖均供稱強
盜所得約四十萬元,然被害人酉○○、蔡效證述遭強盜之物各如附表二所示,就超過被害人等所述部分之金額,既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等確有取得,自應以被害人等證述遭強盜之財物為準。
⒔被告辰○○之辯護人雖聲請傳喚被害人酉○○、戌○○到庭
指認被告辰○○是否有參與當日強盜案,然查,被害人酉○○、戌○○均稱當時歹徒均戴帽子及口罩,無法指認等語明確(見偵查卷九第六七至六九、偵查卷十一第五0至五一頁),被害人等既未見到歹徒之面容,即令傳訊被害人酉○○、戌○○利到庭,亦無從為指認之行為,故本院認此部分聲請並無實益,不予傳訊。
⒕綜上,被告甲○○、巳○○、翁偉桀、辰○○、丑○○所辯
均不足採信,被告甲○○、巳○○、翁偉桀、辰○○、丑○○有為事實欄三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就事實欄四部分:
⒈訊據被告甲○○對有於事實四之期間,自「阿明」處受託而
寄藏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一至二二頁),並有該槍照片四幀(見偵查卷一第二六至二七頁)、扣案之槍枝一支可資佐憑。扣案之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槍枝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0九六00八八四三五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一第三四至三六頁),顯見扣案之槍枝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殆無疑問。被告甲○○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甲○○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⒉被告甲○○雖辯稱本件槍枝係其自首而自動繳交云云。然查
,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小隊長丁○○證稱本件查獲被告甲○○持有槍枝係因被告丙○○說被告甲○○持有一把土造鋼管槍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八至九頁),證人丁○○與被告甲○○並無仇隙,於審理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且此部分與被告甲○○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係,僅係涉及是否減免其刑,證人丁○○顯無為使被告甲○○不得減免其刑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雖依該次被告丙○○警詢筆錄未見有該紀錄,然於製作警詢筆錄前,警察往往會與被詢問人針對與案情相關事項進行初步瞭解,此部分因尚未開始製作筆錄,故不會出現於筆錄中。惟依被告丙○○係於九十六年五月七日借提出所,被告甲○○則係於同年月九日借提出所帶往取槍,其間僅隔二日,與證人丁○○之證述相符,是證人丁○○前揭證詞應堪採信。本件既係警方於被告甲○○向警方表明持有槍枝之前,警方即知悉被告甲○○持有槍枝,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甲○○辯稱本件槍枝係其自首而自動繳交云云,自無可採。
㈣就事實欄五部分:
⒈訊據被告丑○○對有於事實五之期間,持有具有殺傷之仿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等情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第二五至二六頁),並有扣案之槍枝二支可資佐憑。扣案之槍枝二支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分別係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及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擊發功能均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研判均具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六年六月八日刑鑑字第0九六00七四二六七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按(見偵查卷十八第一六九至一七二頁),顯見扣案之該二槍枝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之槍砲,殆無疑問。被告丑○○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丑○○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⒉被告丑○○雖辯稱本件槍枝係其自首而自動繳交云云。然查
,證人丁○○證稱:因丙○○到案時就已經供出所有犯案的過程及槍械,並稱所有槍械是由丑○○保管,所以知悉丑○○持有槍枝;查緝到丑○○時,我們問他槍在何處,他就帶我們去。而丑○○是最後幾個到案,其他被告均稱最後槍枝是由丑○○保管,所以我們知道他持有槍枝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審判筆錄第一一至一二頁),證人丁○○與被告丑○○並無仇隙,於審理中為證言時係於朗讀結文後依法具結,且此部分與被告丑○○是否構成犯罪並無關係,僅係涉及是否減免其刑,證人丁○○顯無為使被告丑○○不得減免其刑而為甘冒偽證罪處罰之可能。況被告巳○○、翁偉桀於被告丑○○到案前即已供述被告丑○○持有槍枝之事實(見偵查卷四第一五頁、偵查卷九第一五頁),故本件警方於被告丑○○向警方表明持有槍枝之前,即已知悉其持有槍枝,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被告丑○○辯稱本件槍枝係其自首而自動繳交云云,自無可採。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子○○所為(事實欄二)、被告丑○○所為(事實欄
二、三)、被告巳○○所為(事實欄二、三)、被告辰○○所為(事實欄二、三)、被告甲○○所為(事實欄二、三)、被告丙○○所為(事實欄二)、被告乙○○所為(事實欄二)、被告庚○○所為(事實欄二)、被告辰○○所為(事實欄二、三)、被告翁偉桀所為(事實欄二、三),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另被告甲○○就事實欄四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㈡按持有槍砲為長時間之繼續,乃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
,故如未受允准,持有槍砲而無正當理由之行為持續長時間,於終止持有前,均在其犯罪行為實施中。其間法律縱有變更,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丑○○另自九十五年間某日起繼續持有上開槍枝至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經警查獲該槍枝止,是依前揭說明,不生法律變更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行為終了時之現行刑法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論處,先予敘明。故核被告丑○○持有前揭槍枝之行為(事實欄五),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㈢被告子○○、丑○○、巳○○、庚○○、乙○○、甲○○、
丙○○、辰○○、壬○○、己○○、辛○○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丑○○、巳○○、甲○○、辰○○、戊○○、壬○○、己○○、「太子」、「阿才」就事實欄三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甲○○受「阿明」委託而寄藏、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其
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之行為包括評價,不另就持有予以論罪(參閱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上字第三四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㈤被告丑○○以一持有行為同時持有前揭二支具殺傷力之槍枝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㈥被告甲○○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
,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被告丑○○所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㈦被告甲○○於九十一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五四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執行完畢;被告辰○○於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九十三年度金審字第二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甲○○、辰○○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
㈧按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
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於偵查中供述其他事實欄二之其他共同正犯之犯案經過,並經檢察官事先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爰依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減輕其刑。
㈨爰審酌被告子○○、丑○○、巳○○、庚○○、乙○○、甲
○○、丙○○、辰○○、戊○○均正值青壯年,不知奮力向上,竟持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為強盜行為,於強盜過程中砍傷被害人天○○,使被害人等深感惶恐,造成心理難以抹滅之傷害及一般社會大眾之恐慌,被告丑○○、甲○○持有、寄藏槍枝之行為,對社會治安所造成之潛在危害,被告丑○○、巳○○、乙○○、甲○○、丙○○、辰○○、戊○○雖曾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改變供詞,被告丙○○於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之規定後,仍於事後翻異前詞,嚴重浪費訴訟資源,犯後態度非佳,毫無悔意,兼衡渠等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甲○○、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甲○○、丑○○部分定應執行刑。
㈩扣案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一支(無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強盜用之開山刀、口罩、帽子等均於被告等於犯案後丟棄,業據被告甲○○、辰○○供述明確(見偵查卷一第九頁、偵查卷時第一五頁),該等物品既已經丟棄而滅失,自無須再予宣告沒收。而強盜所用被告子○○所有偽為真槍之手槍三支、被告壬○○所有偽為真槍之手槍一支,均未扣案,雖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然為避免執行上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叁、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在桃園縣新屋鄉某五金行購買相關材料後,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住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兩節式土造鋼管槍一支。嗣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十三時三十五分許,為警在前揭住所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支。
二、本件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丑○○前揭行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然依該犯罪事實,顯係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是該條文顯係誤載,先此敘明。
三、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認被告吳承峰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主要係依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然除此之外,並未查獲任何製作工具或其他佐證,足以作為被告甲○○自白之補強證據,且被告甲○○事後亦否認製造之犯行,依前揭法條,自難僅憑被告甲○○之單一自白,即認被告甲○○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有犯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而認定被告僅犯持有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低度行為予以論科,此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至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是本件自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二條第三項,證人保護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朱美璘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 1 │天○○│ROLEX 手錶一只、皮夾、現金約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及││ │ │手提包一個(內含現金三十多萬元) │├──┼───┼───────────────────────────┤│ 2 │地○○│NOKIA行動電話一支、現金五萬元 │├──┼───┼───────────────────────────┤│ 3 │未○○│NOKIA 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健保卡、皮夾、現金六萬多元│├──┼───┼───────────────────────────┤│ 4 │午○○│行動電話一支、身分證、駕照、健保卡、現金七、八萬元 │├──┼───┼───────────────────────────┤│ 5 │申○○│約現金一萬元及行動電話一支 │├──┼───┼───────────────────────────┤│ 6 │亥○○│國際牌行動電話一支及現金約七、八千元 │└──┴───┴───────────────────────────┘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損失財物 │├──┼───┼───────────────────────────┤│ 1 │酉○○│黑色長背包一個(內含支客票)、咖啡色肩背包一個(內含現││ │ │金二萬元及一個藍寶石戒子)、男用金鍊一條、行動電話一支│├──┼───┼───────────────────────────┤│ 2 │戌○○│黑色長背包一個(內含二十四萬元現金及小皮包一個、行動電││ │ │話一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