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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林鈺雄律師

鄭三川律師李哲賢律師被 告 戌○○選任辯護人 林凱律師

楊一帆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毛仁全律師被 告 辛○○被 告 辰○○被 告 未○○被 告 戊○○原名林宇宣.選任辯護人 蔡宜真律師被 告 丁○○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638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第11057號、第110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壬○○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轉讓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扣案MDM甲陸顆(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MDM甲陸顆(因鑑驗使用半顆零點壹玖零公克)沒收銷燬之。

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辰○○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戌○○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9年易字第2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民國89年11月20日確定,於90年1 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訴字第

67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91年8 月17日確定,於91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桃簡字第3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1年10月4 日確定,於91年12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自由及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6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而於93年

1 月13日確定,於94年7 月27日因羈押折抵期滿,執行結案。又因本院91年感裁第4 號交付執刑感訓處分,於92年10月13日感訓處分入岩灣技訓所,於94年7 月7 日因免予繼續執行出監。辰○○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95年桃簡字第12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於95年10月30日確定,於96年1 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復為以下之行為。

二、緣寅○○綽號「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於93年4 月20日入監服刑迄今)、戌○○綽號「小鄭」、壬○○綽號「小強」、辛○○綽號「小胖」(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本院94年度聲羈字第490 號裁定准予羈押,自94年

7 月27日入桃園看守所,嗣於94年11月30日因當庭釋放出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6年2 月1 日入監服刑迄今)、丁○○綽號「阿鴻」(95年2 月21日入伍,96年6月12日退伍,該期間為現役軍人,於當兵服役休假期間,與壬○○共同收取俗稱保護費之「水費」,另為公訴不受理,詳如後述)、辰○○綽號「阿凱」、未○○綽號「小銘」、林宇軒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針對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妙齡女子坐檯,陪客飲酒唱歌作樂)業者佔據地盤恐嚇牟利,要求繳交俗稱保護費之「水費」,其等恐嚇之手段,係由壬○○向該等從事傳播工作業者恫稱:「不想交,就別想在我們地盤做。」,並由戌○○於95年5 月17日在桃園市皇朝酒店召集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表示:有人檢舉他,凱悅(KTV )這邊,全部都不准有傳播業者(存在)等語。有業者(以甲5祕密證人身分作證,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載著傳播小姐到凱悅KTV ,戌○○等人即圍上前恫稱表示:已經不給你們做了,你們為何還在那邊等語。另鄭宇峰於95年初某日要求從事傳播工作業者巳○○、子○○等人以合股方式,簽立合約、本票,固定要求繳費始得經營等方式為危害之通知,足使甲5、巳○○、子○○等傳播業者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響其等意思決定與行動自由,因而心生畏懼,為求經營傳播業,不得不依照戌○○等人之指示,甲5自95年1 月起至95年6 月間止,巳○○自95年4 月起至95年

7 月間止,子○○於95年3 、4 月及95年8 月至95年12月間止,均於每週二深夜(通常已達週三凌晨),在前開KTV 店前附近,依每家傳播業者小姐人數不同,分別為每週新臺幣(下同)5 千元、1 萬元、7 千元之保護費交給戌○○派遣之壬○○、辛○○、丁○○、辰○○、未○○、戊○○(原名林宇宣)等人,再轉交給戌○○分配,戌○○再將部分款項作為公積金轉匯寅○○於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

三、戌○○、壬○○因不滿傳播業者甲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內彌封資料)未順從渠等意思,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市凱悅KTV5樓處,由壬○○夥同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強押甲1至該KTV之3 樓處談判,途中因甲1掙扎,甲1並遭壬○○押住後,由在場同夥不詳之人毆打,造成臉部挫擦傷併紅腫、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偵訊時表明不提告訴),以此強暴之手段,妨害甲1之行動自由。

四、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在案)為向酉○○催討14萬元之賭債,夥同己○○(原名庚○○)(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在案)、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共同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於96年1 月20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路○○○ 號檳榔攤處,將酉○○強押拉上不知情之曾家福(曾家福所涉妨害自由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7257-PQ 自用小客車,由車內不詳之2人要求酉○○坐車內後座中間,旁有該不詳之2 人監視,欲將酉○○押往桃園市○○○○街○○○ 號申○○之公司簽立本票,嗣於96年1 月20日晚間11時55分於途中行經桃園市○○路○○○ 號前,酉○○突趨前拉扯方向盤,致車輛不慎擦撞路旁警車,並撞及處理酒醉路倒勤務之警員朱若鵬、張祐瑞及在場協助之民眾游清華(曾家福所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34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同車之人紛紛逃離,僅剩酉○○及曾家福在場,申○○、己○○、辰○○即以上開非法方法剝奪酉○○之行動自由前後約1 小時。嗣經警調查後而悉上情。

五、嗣申○○(所涉妨害自由部分業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467號判決在案)認前開債務仍未解決,另行起意,告知壬○○、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如再見到酉○○,請通知申○○。96年1 月31日凌晨某時,壬○○、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駕車行經桃園市○○路某便利商店前巧遇酉○○,遂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強拉酉○○上不詳之車輛,載往桃園縣○○鄉○○路○ 號「開南大學」某處,即由壬○○打電話通知申○○前來現場,申○○前來趕往「開南大學」該處後,申○○即單獨另行起意持不詳之物毆打酉○○(申○○所涉傷害部分未據告訴),隨即壬○○、辰○○及上述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即離去而留下申○○,申○○為商談債務問題,接續前揭妨害自由之犯意,將酉○○帶往桃園市「天堂鳥汽車旅館」,申○○並另電召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接續前揭傷害犯意毆打酉○○,並留滯到當晚8 、9 時許,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酉○○之行動自由。

六、壬○○明知愷他命(Ket乙mine,俗稱K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擅自轉讓,竟基於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96年5 月3 日清晨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3樓處,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給戌○○施用(實際轉讓數量不詳,但其數量依卷證資料,認定未達法定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壬○○亦明知MDM甲(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未經允許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6年5 月3 日凌晨某時,在不詳地點,向不詳之人,購得第二級毒品MDM甲(搖頭丸)6 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190 公克)持有之,嗣於當日上午8 時許,在前址為警查獲。

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未○○、丁○○、辰○○、辛○○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本院卷㈡第16頁、本院卷㈣第308 頁背面),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三、被告寅○○及其辯護人除認證人戌○○、壬○○、丁○○、午○○、辰○○、未○○、楊旻叡、曾家福、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甲5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聯合知識庫媒體報導資料,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52 頁、本院卷㈣第306 頁背面至第307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四、被告戌○○及其辯護人除認⑴證人壬○○、丁○○、午○○、未○○、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甲5、巳○○、子○○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4018號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4270號、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起訴書,均與本案無關,無證據能力;⑶本案通訊監察譯文,係違法監聽,無證據能力,⑷起訴書第13頁之「敏盛醫院9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未附於偵查卷,無從表示意見外(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至第184 頁、本院卷㈣第307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五、被告壬○○及其辯護人除認⑴證人丁○○、午○○、戊○○、庚○○(馬夫凱)、未○○、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甲5、戌○○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⑵被告壬○○於96年7 月27日之偵訊筆錄,檢察官沒有善盡應告知之義務,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㈠第138 頁、第185-1 頁、本院卷㈣第7 頁、第307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六、戊○○及其辯護人除認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甲5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是審判外的陳述無證據能力外(見本院卷㈣第16

4 頁至第165 頁),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七、有關被告壬○○於96年7 月27日之偵訊之自白(詳偵查卷㈤第195 頁至第197 頁)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以為,此等規定係在保障被告陳述之「意志決定及意志活動自由」,如被告之陳述非屬自白之性質,而僅係不利,或甚至有利於被告之陳述,如檢察官提出作為證據,基於相同意旨,仍應受前述證據能力之限制。

㈡查被告壬○○、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於檢察官提出其於96年

7 月27日之偵訊之自白(詳偵查卷㈤第195 頁至第197 頁)爭執其證據能力,並辯稱略以:檢察官沒有善盡應告知之義務,無證據能力等語,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

左列事項︰一、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三、得選任辯護人。四、得請求調查有利之證據。」依該偵訊筆錄,檢察官已告知被告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詳偵查卷㈤第195 頁),嗣並告知轉讓毒品罪之要旨(詳偵查卷㈤第197 頁),被告並未主張行使緘默權,並表示不待律師到庭願意陳述,堪認被告壬○○已確知其享有上述權利,並決定行使與否,是該偵訊筆錄並無被告壬○○、辯護人所稱檢察官沒有善盡應告知之義務之情形。

⒉此外,本院亦查無其他事證足證檢察官於製作該等筆錄時,

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具證據能力。

八、有關證人戌○○、壬○○、丁○○、午○○、辰○○、未○○、楊旻叡、曾家福、巳○○、子○○、戊○○、庚○○(馬夫凱)、祕密證人甲5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㈠證人戌○○、壬○○、丁○○、午○○、未○○、巳○○、子○○、祕密證人甲5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戌○○、壬○○、丁○○、午○○、未○○、巳○○、子○○、祕密證人甲5在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證人戌○○、壬○○、丁○○、午○○、未○○、巳○○、子○○、祕密證人甲5業經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並再提示證人戌○○、壬○○、丁○○、午○○、未○○、巳○○、子○○、祕密證人甲5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要旨,由被告依法對之有對質之機會,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既已賦予被告反對詰問權,依「延緩對質詰問權」之法理,證人戌○○、壬○○、丁○○、午○○、未○○、巳○○、子○○、祕密證人甲5於警詢、偵訊所為之陳述,與審判期日所言相符者即有證據能力,而有不符者,經核其等審判外陳述並無外部情狀不可信情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惟證明力如何,仍由本院依經驗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判斷之。另本案秘密證人甲5已經到庭接受被告、辯護人之交互詰問及對質詰問,雖係以隔離方式進行,惟本院認為對質詰問不需要如美國法般需要面對面,因而本院認為法制上採取所謂變音、布幕等隔離方式,只要被告仍得有效行使質問權,仍是合憲之方式,因為本國無法如美國法般給予證人一個更改身分、改頭換面、離家遠居之保護方式,因而秘密證人甲5之調查證據程序,本院認為合法,既然被告之對質詰問延緩至審判中保障,其審判外之陳述亦因而有證據能力,在符合刑事訴訟法159 條之2 之例外要件下,亦得作為實體構成要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㈡證人辰○○、楊旻叡、曾家福、戊○○、庚○○(綽號馬夫凱)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

證人辰○○、楊旻叡、曾家福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屬被告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人戊○○、庚○○(馬夫凱)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屬被告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該警詢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尚無證據證明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各款所定死亡、記憶喪失、無法陳述、傳喚不到、到庭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等例外事由,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該偵訊部分無證據能力,理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例外規定,惟未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權,又無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不符合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95年度台上字第45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5288號、97年度台上字第870 號等判決意旨。

九、有關祕密證人甲1、甲2、甲4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㈠檢察官認祕密證人甲1、甲2、甲4在警詢及偵訊之證詞均有證據能力,其理由無非略以:

⒈按供述證據雖特重任意性,但現階段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

、追訴犯罪,不致於違法取供,是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即以偵查中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為原則,祇有在具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始例外剝奪其證據適格。是若當事人就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並無上揭例外情形之爭執時,法院依其原則,肯認具有證據能力,乃屬當然,自亦毋庸贅行說明,檢察官且不必就其具有排除例外之情形負責舉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0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次按被告之詰問、對質權,固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基

本權之一環,但某些重大犯罪,或具集團性,或屬組織性,或含嚴厲暴力性,或兼有謀略、智慧性,往往嚴重危害國家或社會安全,卻不易被發覺、追訴、審究,又對於證人之安全構成莫大威脅,為期澈底打擊是類犯罪,防衛國家、社會,並鼓勵證人勇於挺身檢舉、出庭作證,特設秘密證人保護制度,乃實際所必需,並為憲法第23條關於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某程度限縮人民基本權之規定所允許。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所定:「但有事實足認被害人或證人有受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報復行為之虞者,法院、檢察機關得依被害人或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拒絕被告與之對質、詰問或其選任辯護人檢閱、抄錄、攝影可供指出被害人或證人真實姓名、身分之文書及詰問。法官、檢察官應將作為證據之筆錄或文書向被告告以要旨,訊問其有無意見陳述。」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所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即屬刑事訴訟法關於證人受對質、詰問一般規範之特別規定,遇此特別案件,應優先適用,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亦同此見解。

⒊另按、司法警察等於警詢中詢問證人,法無應予具結之規定

。至偵查中訊問證人,法律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之得以在場之明文。雖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但此項權利之行使,以被告在場為前提。此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則上屬於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時,始不得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而禁止證據之使用。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惟是否行使詰問權,屬被告之自由,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詰問權,或證人客觀上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被告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133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亦謂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

⒋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規定「訊問證人、鑑定人時,如被告在

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詰問有不當者,檢察官得禁止之。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者,應命被告在場。但恐證人、鑑定人於被告前不能自由陳述者,不在此限。」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重更㈠字第17號判決意旨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時,被告有到場權者,僅限於「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且證人或鑑定人並無不能於被告面前自由陳述」(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2 項)之情形,故偵查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本受相當限制,故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之詰問,既非法所不許,證人如於偵查中經具結而作成之證言非即自始無證據能力,要屬當然。

⒌最高法院判決針對於傳聞法則例外,常引用證人於審判中「

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作為未剝奪被告對質詰問權之理由,而所稱「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客觀上不能受詰問之情形外,固須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接受被告之反對詰問,踐行合法之調查程序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63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判決更明言:刑事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係屬憲法第16條所稱人民基本訴訟(防禦)權之一種,亦為同法第8 條關於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而共同被告就被告自身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中,自應給予其對於共同被告(或共同正犯)、證人在審判外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之反對詰問機會,固為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文所明白揭示,但該解釋理由書第四段中,尚指出此係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踐行詰問程序」,亦即倘有客觀上無從進行詰問時,不在此限,以切實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即寓此相同法理,是依舉輕明重、舉重明輕原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官偵查中陳述之後,如有上揭客觀上不能於審判中接受被告為反對詰問之情形,既係無可奈何之現實,即不生被告之訴訟防禦權遭不當剝奪之問題。

⒍本案移送時係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為案由,雖經偵查結果,

未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起訴,惟其性質相同,就方才所提及最高法院之見解,及所提及被告所犯具組織性、暴力性之罪名,可能對證人造成身心之危害,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本質相同,此與證人保護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故可預期證人未到庭,公訴人認為不能因起訴法條未援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係以刑法第346 條之罪起訴,而認定過去所取得證人之證言無證據能力,否則無非係鼓勵檢察官起訴被告之起訴罪名均列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如此將造成對被告更不利之侵害,恐嚇取財、組織犯罪等犯行於本質上兼具有妨害自由之性質,故認為於基本思考上相同,究竟有無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情形,認為立法理由可類推適用,從秘密證人拒絕與被告對質,可預期證人具有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且秘密證人亦經傳拘未到,從證人午○○之情形即可理解,依我們的生活經驗,難以期待秘密證人願意到庭作證,或到庭後於被告在場之情形下,暴露自己之面貌及聲音而作證,甚至於證人前往法庭之途中是否會擔憂自己之人身安全亦存疑義,故認有證人保護之必要,應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第2 項而認有證據能力,其法理亦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之客觀上不能詰問之情形,綜上所述,本件秘密證人於偵查中已證述明確,既然顯難期待秘密證人到庭與被告對質,應認為縱使這些秘密證人未到庭,亦不至於侵害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應認有證據能力,且可作為法院審理之依據。

㈡本院按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

訟法第166 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而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於我憲法上更屬訴訟權及正當法律程序保障之核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582 號解釋開宗明義即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解釋理由書更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442 號、第482 號、第512 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因而若謂傳聞法則之例外,毋寧在保障被告受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訴訟基本權,絕不為過。採傳聞法則立法之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得容許之傳聞例外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此說重點即在確保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咸認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亦即在證據法稱之「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亦「呼應」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以被告對質詰問權是否於審判外經確保之方式,實質上限縮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 條之3 規定之適用,而謂:「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2 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同意旨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637號、4558號、4609號、5026號、5160號、5256號、6174號判決)。至於傳聞例外未予被告對質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

㈢從而,傳聞法則之例外,應結合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

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符合傳聞法則例外,經立法者認具證據能力之審判外陳述,如因而未能使被告於偵查或審判程序中行使其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即尚須符合對質詰問權之例外事由,始無侵害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情。此所以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之意義,而所謂「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即係大法官所明示之對質詰問權例外。本院參酌學者見解以為,對質詰問權既係保障刑事被告防禦權受公平審判之核心內涵,因而即應以對被告防禦權的補償,作為對質詰問容許例外的必要條件,至少應包括以下4 項主要原則(參見林鈺雄,共犯證人與對質詰問-從歐洲人權法院裁判看我國釋字第582 號解釋之後續發展,月旦法學雜誌第116 期):⒈義務法則:亦即國家機關應先履行自身的促成傳訊義務(包括拘提),始能主張對質詰問的例外,據此,若法院欲朗讀不利證人的先前筆錄作為裁判基礎,前提是已盡了傳拘該證人之努力,而該證人仍無法親自到庭之情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49號判決意旨);⒉歸責法則:亦即不利被告之證人所以不能到庭,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所致,倘係可歸責於國家之事由,則不能作為採納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陳述的正當理由;⒊防禦法則:採納不利證人先前未經對質詰問或其他書面,應先給予被告以其他方式質疑該證詞之機會,例如傳訊其他證人打擊該審判外陳述之可信性;⒋驗證法則(佐證法則):該不利陳述(傳聞)仍不得作為有罪裁判的主要或唯一證據,仍應輔以其他證據,以驗證該不利陳述的真實性。前二者法則可謂對於證據能力之限制,後二者法則則係對於證明力之限制。

㈣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

有下列情形(即同條第1 款至第4 款所列之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即學理上所稱之「特信性」),係指其陳述係在特別可信為真實之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被告以外之人出於自然之發言、臨終前之陳述,或違反自己利益之陳述等特別情形均屬之。蓋被告以外之人在類此特別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其虛偽之可能性偏低,可信之程度較高,若該項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上規定,自得構成傳聞法則之例外,而承認其證據能力。上開規定所指「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傳聞證據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特別要件,與一般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之證據能力要件有別,二者不可混為一談。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係出於任意性,然仍必須具備「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始能採為證據。不能僅以被告以外之人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其任意性,即謂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承認其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918 號判決意旨可參。㈤經查:

⒈祕密證人甲1、甲2、甲4於接受警詢、偵訊後,嗣經本院於審理

中傳拘未到,由此可知,祕密證人甲1、甲2、甲4在審理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到庭之情事,則渠警詢、偵訊筆錄是否得作為證據,除了要考量渠陳述時之任意性外,另須視該警詢、偵訊筆錄製作之過程及內容,有無具備「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要件。

⒉雖檢察官認本件被告係涉犯恐嚇取財罪,其性質與涉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同,對於證人之安全構成莫大威脅,應類推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證人無庸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學者亦有認:在強調被告有請求「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的審判」等基本權利的同時,我們不可忽略,證人本身亦是基本權利的主體,他亦有權要求「正當法律程序」,並且在人性尊嚴的保障下,不容國家將之僅視為發現真實的工具而已;當其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等權利因履行國家強制課予之義務而有遭受第三人侵害之可能時,國家(包括法院在內)自對其有保護之義務;除此之外,法治國原則要求的實體真實發現亦不容忽略,在國家沒有提供足夠的保護措施以前,我們實在難以期待證人,敢冒著暴露身分的危險,在法庭上當著被告面前為真實的陳述。就此而言,似乎原祕密證人規定並非絕對的一無可取等語(參見楊雲樺,祕密證人與公正審判程序─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與德國聯邦憲法法院裁判的比較分析,刑事法雜誌第44卷第3 期),惟本院認釋字第582 號解釋所揭櫫的對質詰問權保障觀點,實屬憲法保障之訴訟權之保障,除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但書之明文規定,可認係憲法第23條關於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而某程度限縮人民基本權之規定所允許外,刑事訴訟程序,對於不利被告者,自不得類推適用,是本院認祕密證人甲1、甲2、甲4除有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 項所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之保障外,仍有到庭與被告對質詰問之必要。

⒊祕密證人甲1、甲2、甲4警詢、偵訊時,被告均不在場,而於其

後又未見承辦本案之檢、警人員將上開警詢、偵訊筆錄提示與被告答辯,則被告自無從對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之內容表示意見,故上開警詢、偵訊筆錄係屬祕密證人甲1、甲2、甲4片面之詞,渠陳述是否真實即非無疑。況被告自始即堅決否認有渠指述之犯行,顯見雙方之陳述差距甚大,故於偵查中理應有相互對質(詰問)之必要,以釐清事實之真相,倘為保護證人之人身安全,於偵查中亦可依證人保護法第11條第4項所定:「對依本法有保密身分必要之證人,於偵查或審理中為訊問時,應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為之。其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時,亦同。」,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然祕密證人甲1、甲2、甲4未經以上揭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於偵查中與被告對質詰問,是難以據此認定祕密證人甲1、甲2、甲4之警詢、偵訊筆錄具備「有可信之特別情況」,是此部分警詢、偵訊筆錄內容即不得作為本案判斷之證據,亦即無證據能力。又查,審酌被告自警詢時起即堅決否認犯行,理應當庭讓被告與祕密證人甲1、甲2、甲4以蒙面、變聲、變像、視訊傳送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依法接受對質或詰問,以釐清事實真相,斯時,承辦檢察官未採行上開程序,嗣經本院於審理中傳拘未到,依此形式以觀,被告於偵查期間本有機會行使對質詰問權,係因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而無法行使,且被告亦未於偵查中表明放棄此項憲法上保障之權利,因此,祕密證人甲1、甲2、甲4於警詢、偵訊中所述未經對質詰問對被告之不利證詞即不能採納本案論斷之憑據,亦即無證據能力。

十、被告寅○○在獄中會面接見談話、被告胡中翰在監會客對話內容:

㈠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 號解釋謂:「羈押法第23條第3 項

規定,律師接見受羈押被告時,有同條第2 項應監視之適用,不問是否為達成羈押目的或維持押所秩序之必要,亦予以監聽、錄音,違反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不符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同法第28條之規定,使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對受羈押被告與辯護人接見時監聽、錄音所獲得之資訊,得以作為偵查或審判上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在此範圍內妨害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牴觸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規定。前開羈押法第23條第3 項及第28條規定,與本解釋意旨不符部分,均應自中華民國98年5 月1 日起失其效力。

」。

㈡另本院參考學者撰文介紹歐洲人權法院關於律師與受監禁者

接見、通信之相關裁判,可歸納出下列「三不準則」:⑴「監看而不與聞」之接見管制:基於保障被告與律師之間的祕密交通特權及維護辯護人制度有效運作的理由,任何與聞商議內容的措施,無論是由監所人員在場聽聞或予以錄音存證,原則上皆在禁止之列。⑵「開拆而不閱覽」之通信檢查:這也包含了例行性檢閱信件內容的禁止原則,以及避免以開拆檢查為名行閱覽內容之實的(於被告面前)在場開拆之執行原則。⑶「知悉而不使用」之證據界線。亦即,即便因特殊容許例外而知悉接見商議或往來內容,也不能作為被告本案犯罪的證據使用。僅對於對抗恐怖份子的威脅,肯認對於涉嫌恐怖活動者的監察通訊措施,可以作為正當化的例外事由。且認對於任何准予與聞接見或閱覽書信的容許意外皆屬於對於自由交通的重大干預,必須設置程序性的擔保與救濟措施,諸如:⑴事前的法官保留⑵事後的法院救濟⑶排除審查法官與本案承審法官的同一性。(參見林鈺雄,在押被告與律師接見通信之權利─歐洲法與我國法發展之比較與評析)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54 號解釋意旨可知,律師接見之錄

音光碟,因保障律師之實質辯護權,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進一步保障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因認本於被告及受刑人於接見時所為之監聽錄音,其目的僅作為監所秩序之維護,是基於目的性限縮解釋,該錄音光碟本於「三不準則」:⑴「監看而不與聞」之接見管制。⑵「開拆而不閱覽」之通信檢查。⑶「知悉而不使用」之證據界線,不能作為被告本案犯罪的證據使用。是被告寅○○在獄中會面接見談話、被告胡中翰在監會客對話內容,不能作為被告本案犯罪的證據使用,而無證據能力。

十一、有關聯合知識庫媒體報導資料(詳偵查卷㈢第1頁至第5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496號不起訴處分書、91年度偵字第2722號、第4018號起訴書、89年度偵字第4270號、96年度偵字第12864 號起訴書,均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性質非「傳聞」,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具有證據能力。

十二、有關監聽錄音及監聽譯文:按司法警察機關於合乎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 條第1 項所規定之要件,偵查中向檢察官提出聲請,經由檢察官核發通訊監察書後,即得實施通訊監察,修正前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5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承辦員警對⑴戌○○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11月16日上午10時起至95年12月15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⑵戌○○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壬○○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辰○○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丁○○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5年12月15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1 月13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⑶戌○○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壬○○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辰○○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丁○○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1 月13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2 月11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⑷戌○○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壬○○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辰○○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戊○○(原名林宇宣)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丁○○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2 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3 月14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⑸戌○○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壬○○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辰○○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戊○○(原名林宇宣)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丁○○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3 月14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4 月12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⑹戌○○所使用0000 000000 行動電話門號、壬○○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未○○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辰○○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戊○○(原名林宇宣)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丁○○所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自96年4 月12日上午10時起至96年5月11日上午10許止實施監聽錄音,均已依法取得檢察官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1月15日95年癸○惟為聲監字第001331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5年12月15日95年癸○惟為聲監字第001477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1 月12日96年癸○惟為聲監(續)字第000062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2 月12日96年癸○為惟聲監(續)字第000205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3月14日96年癸○為惟聲監(續)字第000343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96年4 月12日96年癸○玲為聲監(續)字第000479號通訊監察書(含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在卷可稽(詳偵查卷㈠第26頁至第51頁)。再者,被告亦坦承上開門號為渠等所使用,並對監聽錄音之譯文內容表示無意見,且被告於監聽過程中所透露犯罪行為之陳述,係基於自由意思所為,而監聽取得之錄音,是憑機械力照被告之陳述所錄製,並未具操作者個人主觀之意見,又監聽錄音內容所呈現者,即為待證事實本身,並非擬援用經錄音之對話以證明發生於對話前之另一歷史社會事實,是以監聽錄音相對於所欲證明之待證事實,非屬供述證據,核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顯示該錄音係經變造、偽造或存有其他不法情事,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又監聽譯文則係執行監聽機關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向通信監察書核發人所提有關執行情形報告之一部分,核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且無證據可認製作者有故為出入,或譯文內容存有詐偽等顯不可信之情況,因之,本院審酌該譯文係循法而為等上揭諸情,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合先敘明。

十三、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經查並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扣案證物(含於戌○○住處搜索時所搜得之寅○○之信件),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且上開物證經司法警察合法搜索取得,具有證據能力。

十四、起訴書第13頁之「敏盛醫院9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詳祕密證人卷第903 頁),並無被告戌○○及其辯護人所指,未附於偵查卷之情形,且該「敏盛醫院9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復與本案待證事實有自然關聯性,且查無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而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被告寅○○共同收取保護費部分:訊據被告寅○○矢口否認共同收取保護費,辯稱(略以):伊另案於93年4 月20日入監服刑,根本不可能收取保護費,或與他人共謀收取保護費,戌○○固曾匯款至伊於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係因戌○○於92年間向伊借款100 萬元,又於95年間再向伊借款,係清償借款始陸續匯款至伊帳戶云云,經查:

㈠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壬○○共同收取保護費,伊收

取凱悅,收的錢交給小強,一週分帳數千元;小鄭代表黑人,成員有小鄭、小強,錢櫃、凱悅都是黑人家族在圍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20 頁至第124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所述相符。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壬○○告訴伊,寅○○進去關,戌○○會將錢匯給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7

9 頁),核與其於偵訊所述相符,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朋友或馬伕說,壬○○稱戌○○會去會客,會寄錢給老大黑人(即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311 頁背面),與其於偵訊中所述,亦大致相符。足知壬○○、戌○○收取保護費後將錢匯給寅○○等情。

㈡依檢察官合法搜索戌○○住處所查扣由被告寅○○在獄中發

給被告戌○○之書信內容(略以):「小胖的事情,你就要深思處理了…搞到最後你變成公司的目標…每個月薪水寄給他…要記得跟俊嘉收錢,拿給你大姊」(11月2 日);「公基金方面,為長遠著想,你我都有義務要維持這個制度,作好榜樣,給下面的人看、、你跟阿龍經手的都只是一部分而已,忍耐點,待大仔回去就不一樣」;「今4 月13號郭介信拿著桃地檢的公函,到南監來調閱我的會客跟書信往來人員的紀錄資料,我猜測動機是我蚊仔以及你跟我往來情形。速通知阿輝(蚊)小心。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大仔視你為心腹愛將,既要栽培你、、我們戒護科長,都有在監聽我的會客錄音帶,你月初四月四號來會客時,開頭你就故意這樣說…」(3 月30日);「場子這方面,你不要去跟阿祥、蚊仔搭在一起,你走自己的」;「你現在跟人家弄的場子,你自己評估看可不可以持久穩定」(9月19日);「你偶而要載小胖家人,陪伴去探視對方,展現道德上的誠意。不管和解是否有利小胖的官司,在道義上我們確實應該給對方一筆錢。大仔是想說一百五,由公司來負擔。小胖除了每月安家費,這筆錢是拿給他們家人。再次讓員工瞭解,只要對公司忠誠,公司也必不負他們。」;「每星期的會客,從你跟阿龍那邊各挑出5 個輪流排表來會客。

叫他們二人1 組,來時記得帶紙筆」(9 月26日);「你一回來我就叫阿成的人撤退,讓你去接手管理、要不是他們幫忙壓陣,光靠你帶的少年,哪有足夠的分量去撐住廠面,搞不好你的安家費都會中斷、、大仔要你們每一卦都各有利益的平台去發展成展,互為倚角彼此奧援,才不會被人連根拔起,有足夠的實力、、、對你大仔則有更長遠的安排規劃、、我約在四年回去,我要你存五千萬,…大仔回去幫你鋪路四年,八年後你才36歲,到時你跟阿成出來選議員,完成大仔的遺憾」「若你因公出事,我全力支持,若是喝酒出事,我就不再對你寄厚望了,去年明治弄掉一個,今年小胖弄一個植物人,在這樣下去,公家不整頓才怪」(9 月21日),其內容一再提及「公基金」等語,參以被告寅○○在獄中收受匯款、資金帳目(詳偵查卷㈣第128 頁至第143 之1 頁),可知鄭宇峰寄送至台南監獄之匯票(95年6 月1 日10萬元、95年6 月22日匯票13萬5000元、95年7 月20日13萬5000元、95年8 月31日2 萬5000元、95年9 月29日6 萬元、95年12月8 日14萬元、96年3 月29日8 萬元),堪認被告寅○○確有指示戌○○在外合作收取保護費,再由鄭宇峰以「公基金」名義匯款至被告寅○○於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等情。另被告寅○○於書信指示戌○○等輪流排表來會客等語,核與被告寅○○於審理時供稱:戌○○帶著丁○○、壬○○、胡中翰到監獄看伊等語相符(詳本院卷㈣第183 頁),而丁○○、壬○○、胡中翰於審理時亦均供稱曾至監獄探視被告寅○○(詳本院卷㈣第184 頁),足知被告寅○○當時雖在監,仍透過書信、監所會面之機會指示共同被告收取保護費之情事。

㈢雖寅○○稱92年間借給戌○○100 萬元云云,而戌○○於審

理時亦附和其詞稱確於92年間借100 萬元云云,惟倘確有此事,何以鄭宇峰於96年5 月3 日警詢、偵訊均未曾提及該92年間借100 萬元之事,而僅稱於95年間向寅○○之妹妹、弟弟各借50萬元,共100 萬元之事,參以寅○○於上述與戌○○的信中稱「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等語,可知其2 人勾串故為不實陳述,又雖證人即寅○○之胞妹丑○○證稱於95年5 月10日領款46萬5 千元借給戌○○,係借50萬元,先扣3 萬5 千元,算7 分利,實際交付46萬5千元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84 頁至第186 頁),核與證人丑○○於偵查中稱因給付資遣費40餘萬元予戌○○不符,且與戌○○於審理時稱約定利息6 分,經伊稱6 分利負擔不起,後約定3 分利等語不符,及戌○○係95年5 月14日與寅○○之胞弟卯○○一同至監獄接見寅○○,惟戌○○竟稱當日借款100 萬,事後由寅○○之妹交付50萬元,時間先後亦明顯有誤,另戌○○95年5 月14日與卯○○一同至監獄接見寅○○,由卯○○領取寅○○之監獄保管金70萬元,惟竟分別遲至95年8 月2 日匯款46萬5 千元予戌○○,又於96年1 月29日匯款20萬元予戌○○,詎料,未隔數日,戌○○竟於96年

2 月1 日郵寄匯票14萬元至被告寅○○於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此在在與急需借款之常情有違,參以寅○○於信中稱「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等語,可知所稱「還錢」與「公基金」併列,縱寅○○與戌○○2 人間有借貸之事,亦不影響戌○○固定將收取之保護費以「公基金」名義匯款至被告郭信於臺灣臺南監獄之保管金帳戶之事實。

二、關於被告戌○○共同收取保護費部分: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共同收取保護費,辯稱(略以):伊於感訓前有收錢,後來感訓後與「阿生」一起經營傳播,後來因聽說警察要整伊,就沒做了云云,經查:

㈠祕密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戌○○、壬○○、

辛○○固定於每週二向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即馬伕收取保護費,以小姐人數為標準收取5 千元不等之保護費,如果不繳,他們會擋在門口,不讓小姐進去,無法在該處營業,且戌○○於95年5 月17日在桃園市皇朝酒店召集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表示:有人檢舉他,凱悅(KTV )這邊,全部都不准有傳播業者(存在),伊繳保護費期間是95年1 月起至95年6月間等語。壬○○也會稱:你還想不想做,錢怎麼那麼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103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另證人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95年3 、4 月間要求從事傳播工作業者以合股方式,簽立合約、本票,固定要求繳費始得經營,伊繳保護費期間是95年4 月起至95年7 月間,係於每週二由其司機繳交1 萬2 千元之保護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71 頁至第185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證人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於95年3 、4 月間要求從事傳播工作業者以合股方式,簽立合約、本票,固定要求繳費始得經營,伊繳保護費期間是95年3 、4 月及95年8 月至95年12月間止係於每週二繳交5 至7 千元不等之保護費等語(詳本院卷㈡第153頁至第171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足知戌○○、壬○○、辛○○共同收取保護費等情。

㈡此外,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聽壬○○告訴伊,寅○

○進去關,戌○○會將錢匯給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7

9 頁),核與其於偵訊所述相符,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曾陪壬○○去向馬伕收錢,並曾看到壬○○將現金交給戌○○,沒有用東西包,只有用橡皮筋綁者;曾聽朋友或馬伕說,壬○○稱戌○○會去會客,會寄錢給老大黑人(即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310 頁正面、背面、第311 頁背面),與其於偵訊中所述。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壬○○共同收取保護費,伊收取凱悅,收的錢交給小強,一週分帳數千元;小鄭代表黑人,成員有小鄭、小強,錢櫃、凱悅都是黑人家族在圍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20 頁至第124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所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其內容(略以):戌○○與傳播業者談交水費(詳偵查卷㈡,第567 頁)、戌○○召集傳播(詳偵查卷㈡,第608 頁)、傳播業者向戌○○報備(詳偵查卷㈡,第609 頁)、戌○○談及小強分紅7000元(詳偵查卷㈡,第610 頁)、未○○回報戌○○傳播之事(詳偵查卷㈡,第611 頁)、戌○○談錢分配(詳偵查卷㈡,第613 頁)、壬○○回報收水費(詳偵查卷㈡,第623 頁)。足知戌○○共同收取保護費等情。

三、關於被告戌○○、壬○○強押祕密證人甲1部分:訊據被告戌○○矢口否認強押祕密證人甲1,辯稱(略以):

伊沒有押人去談判,當天伊與2 個朋友是在凱悅KTV 3 樓包廂喝酒,後來壬○○帶1 個人進來,我跟他喝了2 杯酒他就走掉了,我並沒有叫壬○○把人押來,我在喝酒的時候,壬○○打電話給我說他遇到一個「阿勇」的人,我問他要不要來喝酒,後來壬○○進來包廂帶了1 個人,當時那個人很正常,後來壬○○喝了2 杯酒就走了云云(詳本院卷㈠第134頁),壬○○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並供稱(略以):當時伊在凱悅,剛好遇到「小勇」,伊會帶他去找戌○○的原因,是因為要排解馬伕的事情,所以我才找他去喝酒,他有掙扎,但我還是帶他去等語(詳本院卷㈠第65頁、第134 頁),經查:

㈠被告戌○○於警詢供稱(略以):「(問:95年11月22日凌

晨,甲9即祕密證人甲1在凱悅KTV 唱歌,被你發現由你唆使手下壬○○等10餘人,在5 樓包廂要押走甲9,甲9反抗,壬○○架住甲9,由阿凱出手毆打甲9成傷,有敏盛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直至你上樓後叫壬○○等人強行將甲9押到3 樓談判,恐嚇甲9:「事情一定要處理,你以後一定會再被我遇到」)這件事情我要解釋一下,在那期間約1 個月前,甲9跟丙○○因細故發生糾紛,由甲9在「經典汽車美容」找丙○○出來,後來丙○○在經典汽車美容被甲9等4 、5 人拿球棒毆打成傷,後因丙○○託我向甲9協調,不要再找他麻煩,他即丙○○也不要再找他麻煩,並補償他一些醫藥費2 萬元,後因我居中協調就和解了。」等語(詳偵查卷㈠第30頁至第31頁),依戌○○於警詢所供,其亦不爭執祕密證人甲1原在凱悅KTV5樓包廂唱歌,後經其上樓後叫壬○○等人強行將祕密證人甲1押到3 樓談判等事情經過,僅辯稱係處理馬伕丙○○遭祕密證人甲1毆打一事,核與戌○○、壬○○於本院審理時均稱由壬○○將祕密證人甲1帶至3 樓包廂與戌○○排解馬伕的事情相符,壬○○坦承妨害自由犯行,並供稱:祕密證人甲1有掙扎,但還是帶他去等語,佐以祕密證人甲1於當日受有臉部挫擦傷併紅腫,左手臂挫傷等傷害,有敏盛醫院95年11月22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堪信祕密證人甲1確遭毆打後,經鄭宇指示壬○○將祕密證人甲1帶至3 樓包廂與戌○○談判馬伕丙○○遭祕密證人甲1毆打一事。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從事傳播業期間沒有遭人毆打情事等語,惟此與戌○○、壬○○之供述不符,應係迴護戌○○、壬○○之詞,尚難遽信。被告戌○○上開所辯,與其於警詢所述及壬○○供述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關於被告壬○○共同收取保護費部分:訊據被告壬○○固坦承有收錢,惟辯稱並未恐嚇他人,係收取報酬,因傳播小姐會跟客人發生爭執,伊等會去處理云云,經查:

㈠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有收取保護費等情,核與其於

偵訊所供相符,又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有陪壬○○向馬伕收錢,並曾看到壬○○將現金交給戌○○,沒有用東西包,只有用橡皮筋綁者;曾聽朋友或馬伕說,壬○○稱戌○○會去會客,會寄錢給老大黑人(即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310 頁正面、背面、第311 頁背面),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復有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伊於服役期間放假時有與壬○○收取保護費,大約十幾次,壬○○會給伊3 、4 千元之分紅;曾聽壬○○告訴伊,寅○○進去關,戌○○會將錢匯給寅○○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72 頁、第179頁),與其於偵訊中所述,大致相符。

另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壬○○共同收取保護費,伊收取凱悅,收的錢交給小強,一週分帳數千元;小鄭代表黑人,成員有小鄭、小強,錢櫃、凱悅都是黑人家族在圍等語(詳本院卷㈣第120 頁至第124 頁背面),核與其於偵訊所述相符。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壬○○有要求伊等傳播業者簽立合約書,藉此收取每週7 千元之水費(即保護費)等語(詳本院卷㈢第133 頁),核與其於警詢所述相符。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其內容(略以):壬○○與未○○談收錢的事(詳偵查卷㈡,第654 頁)、壬○○與人談水費拆帳(詳偵查卷㈡,第659 頁)、壬○○收水費(詳偵查卷㈡,第665 頁)、壬○○提到拿錢給小胖的家人(詳偵查卷㈡,第670 頁、第671 頁)。足知壬○○確有收取保護費之情。

㈡雖被告壬○○固坦承有收錢,惟辯稱並未恐嚇他人云云,惟

壬○○於偵訊時供稱(略以):凱悅KTV 、錢櫃KTV 的馬伕應該會怕伊,因為伊有時候對他們口氣不好,因為伊講話本來就很大聲等語(詳偵查卷㈢第140 頁至第142 頁)。又祕密證人甲5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戌○○、壬○○、辛○○固定於每週二向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即馬伕收取保護費,如果不繳,他們會擋在門口,不讓小姐進去,無法在該處營業,且戌○○於95年5 月17日在桃園市皇朝酒店召集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表示:有人檢舉他,凱悅(KTV )這邊,全部都不准有傳播業者(存在)等語。壬○○也會稱:你還想不想做,錢怎麼那麼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103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足知戌○○、壬○○等人確使用恐嚇手段,使被害人心生恐懼而給付保護費甚明。

五、關於被告壬○○、辰○○強押酉○○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酉○○於警詢、偵訊之證詞、證人曾家福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朱若鵬、張祐瑞、游清華於警詢、偵訊之證詞,均大致相符,復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敏盛綜合醫院96年9 月5 日敏醫字第0960003139號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10幀存卷足參。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壬○○、辰○○強押酉○○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關於被告壬○○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訊據被告壬○○矢口否認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略以):伊沒有轉讓毒品愷他命予戌○○,該毒品係伊買來自己施用,當時寄放在戌○○家,戌○○是否施用伊不知情等語,惟查:

㈠被告壬○○於偵訊中供稱(略以):該扣案愷他命係伊向藥

頭買進,買來給當時在場者吸食,用意就是讓大家在那邊玩。伊將愷他命放在戌○○家,如果他們要施用,伊不會阻止,也不用錢等語(詳偵查卷㈤第195 頁至第197 頁)。核與戌○○於偵訊中證稱(略以):伊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壬○○拿出來供大家吸食等語相符(詳偵查卷㈤第198 頁至第20

0 頁),並有戌○○之尿液檢驗報告確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及本院96年度毒聲字第944 號刑事裁定認戌○○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可佐(詳偵查卷㈤第267 頁至第268 頁),是堪認戌○○所施用之愷他命,係壬○○所提供。

㈡雖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當日壬○○與伊一起

回家,將愷他命拿出來放在桌上,即向伊借車稱要去載朋友,因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即拿來施用,壬○○與伊之間並無轉讓之約定等語,核與壬○○於偵訊中供述及戌○○偵訊之證述不符,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何況,戌○○稱,壬○○明知伊有施用愷他命之習慣,而將愷他命拿出來放在桌上,而未另行收藏,伊想該愷他命是給大家吸食等語,亦可推知壬○○縱未明言,其意確如壬○○於偵訊所供,係將該毒品提供給戌○○等在場者施用。

七、關於被告壬○○持有第二級毒品MDM甲(即搖頭丸)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

與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相符,又證人戌○○於偵訊中亦證稱扣案搖頭丸為壬○○所有等語(詳偵查卷㈤第198 頁至第

200 頁)。而扣案第二級毒品,經檢驗確呈MDM甲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參(詳本院卷㈠第202 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證物等補強證物,足證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壬○○持有第二級毒品MDM甲(即搖頭丸)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八、關於被告辛○○共同收取保護費部分: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共同收取保護費,辯稱(略以):戌○○曾向伊借10萬元,伊請壬○○向戌○○討這筆錢,因不想讓家人知道,所以稱公司的錢云云,經查:

㈠祕密證人甲5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略以): 戌○○、壬○○

、辛○○固定於每週二向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即馬伕收取保護費,以小姐人數為標準收取5 千元不等之保護費,如果不繳,他們會擋在門口,不讓小姐進去,無法在該處營業,且戌○○於95年5 月17日在桃園市皇朝酒店召集在桃園縣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V 從事傳播工作業者表示:有人檢舉他,凱悅(KTV )這邊,全部都不准有傳播業者(存在),伊繳保護費期間是95年1 月起至95年

6 月間等語。壬○○也會稱:你還想不想做,錢怎麼那麼少等語(詳本院卷㈡第88頁至第103 頁),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足知戌○○、壬○○、辛○○共同收取保護費等情。

㈡此外,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其內容(略以):壬○○提

到拿錢給小胖的家人(詳偵查卷㈡,第670 頁、第671 頁)。足知辛○○共同收取保護費等情。

九、關於被告辰○○、未○○、戊○○共同收取保護費部分:㈠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辰○○、未○○、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又辰○○於偵訊供稱(略以):於95年底,斷斷續續分配到保護費的錢,約20次,1 次分3,000 或5,00

0 元,由小強分配;協助處理事情,充場面;也有跟小強去收過保護費等語。未○○於偵訊供稱(略以):與壬○○共同收取保護費,伊收取凱悅,自95年底起,收的錢交給小鄭或小強,一週分帳5,000 元;坦認同夥有對收取之對象,直接或間接恐嚇,造成畏懼,才會繳錢等語。戊○○於偵訊供稱(略以):95年初起,每週二晚間,載壬○○至凱悅、錢櫃KTV 等,收取保護費,每次約15萬元,約30餘次,可獲得加油錢或零用錢,開車載壬○○收取保護費,分完錢後,壬○○會幫伊加油等語,核與其等於警詢之供述大致相符,另庚○○(馬夫凱)於警詢及偵訊證稱:黃勗明向伊及凱悅KT

V 傳播收錢,再交給壬○○;若沒交錢就沒營業了。壬○○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94年起向錢櫃、凱悅之馬伕收保護費「水錢」,最後1 次是遭查獲前2 、3 週前,與未○○共同收取等語。並有監聽譯文附卷可佐,其內容(略以):未○○回報鄭宇峰某傳播之事(詳偵查卷㈡,第611 頁)、壬○○與未○○談收錢的事(詳偵查卷㈡,第654 頁)、未○○談收水費(詳偵查卷㈡,第753 、754 、765 頁)。辰○○談收水費(詳偵查卷㈡,第780 頁)、林宇軒提到守錢櫃(詳偵查卷㈡,第842 頁)。綜此,由上開證人證詞、監聽譯文等補強證據,足證被告等前開出於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綜上,被告辰○○、未○○、戊○○共同收取保護費之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核被告寅○○、戌○○、壬○○、辛○○、辰○○、未○○、戊○○共謀收取保護費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戌○○、壬○○共謀強押祕密證人甲1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壬○○1 次、辰○○2 次強押酉○○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壬○○轉讓毒品愷他命予戌○○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壬○○持有MDM甲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寅○○、戌○○、壬○○、辛○○、辰○○、未○○、戊○○、丁○○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三部分,被告戌○○、壬○○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被告申○○、己○○、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約十餘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五部分,被告申○○、壬○○、辰○○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戌○○、辰○○2 人曾分別受上揭事實欄所載罪刑宣告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此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戌○○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

二、三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辰○○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五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查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特別概括之犯意,在密切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寅○○、戌○○、壬○○、辛○○、辰○○、未○○、戊○○雖自95年1 月起多次收取保護費,惟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僅成立一罪即足,自應以集合犯論處之。被告戌○○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壬○○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2 次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辰○○所犯上開恐嚇取財罪、2 次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寅○○身在監獄,仍遙控手下鄭宇峰等人在外佔據地盤,以暴力手段威嚇KTV 傳播業者而收取保護費,並固定授付鄭宇峰郵寄之金錢,鄭宇峰、壬○○等人遇不順從己意者,動輒率眾押人逼迫就範,此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渠等惡性非輕。就收取保護費部分,鄭宇峰、壬○○涉案情節較重,寅○○在監指揮,並收受公積金名義之匯款,涉案情節次之,辛○○、辰○○、未○○、戊○○係分別配合壬○○收取保護費,其期間近1 年,及戊○○因與壬○○之私誼,開車載壬○○前往收取保護費,僅獲開車加油之利益,且自始坦承犯行,涉案情節較輕。就妨害自由部分,審酌其等情節,及鄭宇峰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壬○○、辰○○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鄭宇峰、壬○○、辰○○均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情。壬○○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鄭宇峰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MDM甲,均數量甚微,且就持有第二級毒品MDM甲部分,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壬○○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 罪、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被告辰○○所犯恐嚇取財罪、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2 罪部分,被告辛○○、辰○○、未○○、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被告戌○○、壬○○、辰○○所犯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辛○○、辰○○、未○○、戊○○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刑條件,均依法減輕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就減得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戌○○、壬○○、辰○○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就被告辰○○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寅○○、戌○○、壬○○所犯恐嚇取財罪部分,其宣告刑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規定,不予減刑。另壬○○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後,自不得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附此敘明。

二、扣案第二級毒品MDM甲6 顆(因鑑驗使用半顆0.190 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因鑑驗採樣之毒品既已用罄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銷燬。

三、另公訴意旨以被告寅○○身在監獄,仍遙控手下鄭宇峰等人在外佔據地盤,以暴力手段威嚇KTV 傳播業者而收取保護費,並固定授付戌○○郵寄之金錢,且鄭宇峰、壬○○等人遇不順從己意者,動輒率眾押人逼迫就範,此等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與民眾生活,渠等惡性非輕,被告寅○○、戌○○、壬○○、辛○○、辰○○、未○○、戊○○均請依刑法第90條第1 項宣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查,依被告等人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被告等人有犯罪之習慣,復依卷內證據資料以觀,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等人為本案犯行係因游蕩或懶惰成習所致,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之一切情狀後,認被告等人之本案犯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儆懲之效,並無庸援引刑法第90條第1 項規定,為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宣告,併此敘明。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寅○○與某不詳之公務員(下稱某公務員)事前取得互通訊息之合意,某公務員明知公務機關知悉檢察機關偵查中函文資料者,有防止該偵查中秘密洩漏之義務,屬應秘密之消息,竟仍與寅○○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共同犯意聯絡,由寅○○以不詳方式取得某公務員之通知後,於96年4 月13日後之某日,在台灣台南監獄內,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同年4 月13日前往臺灣臺南監獄調閱寅○○在監會客等偵查中秘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1日96聲監字第332 字第21083 號函),透過以書信郵寄給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13樓鄭宇峰之方式,洩漏此國防應秘密以外之消息給鄭宇峰,因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132條第1 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且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92年9 月1 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寅○○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寅○○之供述、被告戌○○之供述、被告寅○○寫給被告鄭宇峰之信件提及「今4 月13號郭介信拿著桃地檢的公函,到南監來調閱我的會客跟書信往來人員的紀錄資料,我猜測動機是我蚊仔以及你跟我往來情形。速通知阿輝(蚊)小心。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4 月11日96聲監字第332 字第21083 號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寅○○堅決否認有何刑法第132 條第1 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辯稱(略以):知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向台南監獄調閱偵查中秘密資料之原因係獄中不詳人員在走廊交談所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寅○○寫給被告戌○○之信件提及「今4 月13號郭介信

拿著桃地檢的公函,到南監來調閱我的會客跟書信往來人員的紀錄資料,我猜測動機是我蚊仔以及你跟我往來情形。速通知阿輝(蚊)小心。從這個月起(四月)你要還我的錢以及公基金,都不要匯來給我。跟我妹連絡,叫他給你一個帳戶,讓你每月去匯。日後要是有發生事情,問起你為何每月都會錢給我,切記!你就說以前在皇朝上班,與我認識,在92年夏天有急用向我調借一百萬。PS將我寫給你的私信都毀棄。」等語,有經檢警於被告鄭宇峰處合法搜索而得之該信件扣案可佐,是被告寅○○將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臺灣臺南監獄調閱寅○○在監會客等偵查中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以信件告知戌○○等情,應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寅○○係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

揮司法警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臺灣臺南監獄調閱寅○○在監會客等偵查中屬國防以外之秘密」之被調查之對象,參以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處罰者係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依同一法理,被告對於該偵查中祕密,並無保守之必要,被告寅○○要求戌○○將其寫給戌○○的私信都毀棄,其目的既在係湮滅關係被告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該行為為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不罰,依同一法理,自不得認被告寅○○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可言。尤其,被告其於臺灣臺南監獄之舍房內之信件等物遭函調,因而懷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前往臺灣臺南監獄調閱寅○○在監會客等資料,亦非無可能,亦無證據可證明確有某公務員告知寅○○此一「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於96年4 月13日前往臺灣臺南監獄調閱寅○○在監會客等偵查中屬國防以外之秘密」等情。

㈢綜上所述,被告要求戌○○將其寫給戌○○的私信都毀棄,

其目的既在係湮滅關係被告寅○○自己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且該行為為刑法第165 條湮滅刑事證據罪所不罰,依同一法理,自不得認被告寅○○有何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可言。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涉犯刑法第132 條第1 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前揭判例意旨,本件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刑法第132 條第1 條、第31條第1 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95年2 月21日入伍服役,在馬祖服役放假回臺期間,與壬○○至桃園市凱悅KTV 、錢櫃KT

V 收取保護費十餘次,壬○○會給其3 、4 千元分紅,嗣於96年5 月3 日經拘提到案製作警詢筆錄(詳偵查卷㈠第266頁至第271 頁),而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丁○○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詳偵查卷㈤第79頁至第80頁),並有丁○○與壬○○、戌○○之監聽譯文附卷可佐,且該行動電話通訊基地台大多為「連江縣南竿鄉馬祖防衛司令部」(詳偵查卷㈡第843 頁至第845 頁)。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

二、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軍事審判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犯刑法恐嚇罪章者,除陸海空軍刑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再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及其特別法以外之罪,而非屬於刑法第61條所列各罪者,其犯罪及發覺均在任職服役中,縱令起訴及審判時已離職離役,仍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尚無軍事審判法第5 條第2 項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案件有對於被告無審判權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亦有規定。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時間為95年2 月21日入伍服役放假回臺期間,發覺時間為96年5 月3 日,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0638 號卷㈠偵查卷宗屬實,而被告於95年2 月21日入伍服役,於96年6 月12日退伍,有被告個人兵籍資料1 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㈤第181 頁),是被告於犯罪時具有現役軍人身分,發覺時亦在任職服役中,且其所涉犯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屬陸海空軍刑法所規定之罪,業如前述,本件自應由軍法機關追訴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3 條第6 款、第307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呂美玲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裁判日期:201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