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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7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呂福元律師

邱秀珠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永祥律師

林哲倫律師蕭萬龍律師被 告 巳○○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被 告 子○○

癸○○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

陳益軒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曾國龍律師被 告 己○○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 告 丑○○選任辯護人 黃秋田律師被 告 壬○○選任辯護人 陳淑雯律師

潘維成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被 告 寅○○選任辯護人 陳文雄律師被 告 卯○○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

9 號、96年度偵字第180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丙○○共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其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無罪。

丑○○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寅○○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

甲○○、子○○、癸○○、巳○○、庚○○、己○○、丁○○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戊○○自民國87年3 月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期間綜理龍潭鄉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丙○○則自91年3 月起至95年3 月1 日止擔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祕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均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公務員。緣龍潭鄉公墓納骨塔前因火災嚴重受損,龍潭鄉公所籌得預算經費後即開始辦理相關重建工程,因固名高分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固名公司)實質負責人子○○認「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以下簡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之預算金額非微,且承作該工程之利潤不低,有意與興全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全公司)合作而以該公司名義參與前開工程投標,又認透過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之協助可提高取得標案之機會,遂於93年9 月間,委請與丙○○熟識之尹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甲○○先後2 次陪同前往鄉公所及戊○○之住處與戊○○及丙○○見面、遊說,表達爭取投標承作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強烈意願。詎戊○○、丙○○為貪圖己身利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子○○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於93年9 月間,由丙○○另向不知情之甲○○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得標,惟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等,經甲○○轉達前語後,子○○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戊○○、丙○○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嗣丙○○再透過甲○○與子○○相約於甲○○設於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以下簡稱甲○○住處)商談,子○○同意先給付款項總額10%即新臺幣(下同)約200 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10%、領取第1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尾款後交付40%,並另支付甲○○總額40萬元之「仲介費」等情。談妥後,丙○○及子○○即於93年10月間某日相約在甲○○住處,由子○○先交付200 餘萬元予丙○○,並接續於93年10月間某日,由子○○另將200 餘萬元交付甲○○,委由甲○○於其住處將款項轉交予丙○○,合計共交付425 萬元,丙○○收受前開款項後,悉數轉交予戊○○,由戊○○交付共60萬元予丙○○,其餘款項均由戊○○納為己有。惟戊○○、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指示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亦未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作為,嗣於93年12月28日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進行評選之際,因採序位評分法,以序位合計最低者為得標廠商,另參與投標之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和盛公司)序位積分為31分,略低於興全公司之33分,由和盛公司獲評為最優勝議價廠商,並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前開決標程序後約10餘日,因興全公司未如預期獲取標案,子○○遂透過甲○○與丙○○相約至甲○○住處商談返還前開款項事宜,嗣於約1 個月內,戊○○、丙○○即將前開已取得之款項由丙○○分2 次攜至甲○○住處交還予子○○。戊○○、丙○○嗣於偵查中自白前情。

二、卯○○、丑○○、壬○○、寅○○等人於93年間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中,分別以村長代表(丑○○)及家屬代表(卯○○、壬○○、寅○○)之身分,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該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參與該標案之投標廠商和盛公司負責人己○○,為求和盛公司順利得標,遂經由龍潭鄉中興村村長丁○○介紹引薦,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公開評選之前1 日(即93年12月27日),帶領一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由丁○○陪同共同先前往丑○○住處,由己○○介紹和盛公司產品後,隨即向丑○○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盛公司評為第1 序位之代價,詎丑○○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己○○允諾支付金錢乃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陪同己○○前往該處之成年男子,隨即依己○○授權而交付10萬元予丑○○親自收受。其後,丑○○旋陪同己○○、丁○○等人依序前往寅○○、壬○○及卯○○之住處,由己○○介紹和盛公司產品後即分別向寅○○、壬○○、卯○○表示願支付10萬元,作為伊於評選時將和盛公司評為第1序位之代價,詎寅○○、壬○○、卯○○明知評選最優勝廠商,乃其評選委員職務所應為之行為,且不得取得不法對價,竟因己○○允諾支付金錢乃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當場應允,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丁○○,隨即依己○○之授權,當場將現金10萬元交予壬○○(由己○○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交付)、寅○○(由丁○○交付)及卯○○(己○○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交付)親自收受,嗣於93年12月28日,卯○○、丑○○、壬○○、寅○○出席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標案評選時,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與其他12位評選委員(評選委員黃二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選)之評選結果併計,和盛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為最低,乃獲評為最優勝廠商,而於龍潭鄉公所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時,以8,700 萬元標得本案。嗣卯○○於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接受裁判,且全數繳回前揭賄款。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政風室函送、民眾檢舉及經卯○○於其犯罪未發覺前即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相關涉嫌收賄犯行,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59 條之1 、第159 條之2 訂有明文。本案被告丑○○、壬○○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固就共同被告己○○、卯○○及丁○○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以下簡稱縣調站)及檢察官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爭執其證據能力,然查:(一)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共同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時,自有證據能力。查共同被告己○○、卯○○及丁○○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述,雖經被告丑○○、壬○○及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惟既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及第158 條之3 反面推論,因無顯不可信情況,自有證據能力。(二)又證人即共同被告己○○、卯○○及丁○○於警詢中向司法警察所為之陳述,渠等於警詢之所證,雖未經具結擔保,然其內容實與渠等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所證相若,據此逆推,已可見證人即同案被告己○○、卯○○及丁○○亦應係本於真意始為如警詢筆錄所載之供述;兼之本案亦未見司法警察有何違法取供之情事,且本院審酌證人己○○、卯○○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經具結後為交互詰問,洵無妨礙被告等防禦之權,故依諸上開規定,前揭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證人辛○○、黃二田、辰○○及共同被告戊○○、丙○○、巳○○、庚○○、子○○、癸○○、甲○○以證人身分於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被告丑○○、壬○○及寅○○以證人身分於縣調站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固均係審判外之陳述,然被告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證人針對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卯○○、丑○○、壬○○、寅○○及其選任辯護人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又本件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等證據),均認為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甲、被告戊○○、丙○○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丙○○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渠等於93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時,確曾於93年9 、10月間,自子○○處收受425 萬元款項朋分,事後卻未曾為任何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等情,僅陳稱:戊○○收受425 萬元後,除交付20萬元予丙○○外,尚另交付各20萬元予本案共同被告巳○○、庚○○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1.經查,被告戊○○、丙○○於93年間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時,曾因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於93年10月間先後2 次於龍潭鄉公所及被告戊○○住處與子○○、甲○○碰面,聆聽子○○介紹推銷其公司產品後,推由丙○○出面就該事與子○○、甲○○進行協談,約定由子○○給付預估工程款25%之金額作為被告戊○○、丙○○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對價,嗣丙○○於95年10月間分2 次至甲○○住處,收受子○○交付之款項共425 萬元後轉交戊○○,由戊○○、丙○○朋分前開金額等情,業據被告戊○○、丙○○坦誠不諱,核與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固名公司實質負責人,93年間因固名公司有意與興全公司合作投資並以興全公司名義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之標案,伊遂透過甲○○引薦,於統包案工程顧問標先後前往龍潭鄉公所及龍潭鄉鄉長戊○○住處向戊○○、丙○○等人介紹固名公司所生產之產品,事後伊為爭取得標,同意支付工程款25%予龍潭鄉公所相關人員,伊嗣於93年10月間,分2 次將前金即現金共425 萬元拿到甲○○家中直接或委由甲○○轉交予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第24~27頁、第129 ~133 頁、本院卷二第222 ~

236 頁);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龍潭鄉納骨堂發生火災後,伊因受子○○委託擔任中間人,遂於93年9 月間引薦子○○至龍潭鄉公所及鄉長戊○○住處,由子○○向戊○○、丙○○等人介紹公司產品,嗣於同年9 月下旬,經子○○授權由伊與丙○○談送錢的事,目的是要丙○○幫忙取得標案,丙○○同意收錢後,子○○、丙○○即相約於其住所約定由子○○交付工程款25%之款項予丙○○、戊○○等人,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該工程案之代價,並約定先給付款項總額10%即約200 餘萬元,其餘款項則約定分期於招標作業開始後交付10%、決標後交付10%、簽約後交付10%、領取第1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第2 期估驗款後交付10%、領取尾款後交付40%等情,事後子○○分2 到3 次至其住處交付現金共400 餘萬元予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6 ~196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

178 ~194 頁);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93年9 、10月間,伊至興全公司找負責人辛○○談論合作事宜之際,子○○曾委託其轉告辛○○本案需支付總工程款約25%之回扣款,而固名公司已先支付

4 、500 萬元予中間人甲○○運作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12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1~39頁、見本院卷二第237 ~242頁);證人即興全公司股東辛○○於偵查中證稱:93年間因固名公司資金不足,找興全公司一起合作參與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癸○○曾向伊表示已跟龍潭鄉公所公職人員談好,這個工程要拿25%的回扣,他們已先給付約500 萬元之前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20 ~124 頁、第176 ~17

8 頁)相符,堪信屬實。2.本案被告丙○○固陳稱:戊○○收受425 萬元後,僅交付20萬元予伊等語,然綜合本案卷內證據,應認本案係由戊○○自子○○交付之425 萬元款項中,交付60萬元現金予丙○○,原規劃由丙○○取得其中20萬元,並平分其餘40萬元予巳○○及庚○○,惟無積極證據證明事後丙○○確曾將上開款項交付予巳○○及庚○○(詳如後參、三、(一)、3 所述),應認子○○所交付之款項僅由戊○○、丙○○朋分,並由丙○○取得60萬元,其餘款項均由戊○○納為己有,附此敘明。

(二)又查,被告戊○○、丙○○均坦承渠等於收受前開款項後未曾為任何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不諱,而參諸證人子○○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所以願意支付前開款項,係因伊認為公家機關的人敢收錢,就一定會幫伊做事,鄉公所能夠運用行政權力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但就龍潭鄉公所人員具體而言係用何方法運作讓興全公司得標,伊不清楚,事後興全公司並未得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第24~27頁、第129 ~133 頁、本院卷二第222 ~236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與子○○共同拜訪戊○○、丙○○後,受子○○之委託與丙○○討論送回扣的事,目的是希望丙○○協助興全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丙○○拿錢後,是否確實為方便或配合興全公司得標之措施,伊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8 ~187 頁),應認證人子○○於交付425 萬元款項予被告丙○○之際,被告丙○○並未明確表示其與戊○○將採取如何措施協助興全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而證人子○○亦未曾具體要求被告丙○○於職務上如何指示及配合興全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而係基於其主觀上誤認被告丙○○、戊○○身為龍潭鄉公所鄉長及主任秘書,當然享有以行政裁量或其他方式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結果之動機;又互核證人即93年間任職龍潭鄉公所民政課課員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伊為93年間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業務承辦人,負責擬定與此標案有關之簽呈及文書,再逐層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及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本案於93年12月28日進行評選時,係由和盛公司得標,就本案採取最有利標、材質及評選委員之遴選等事項,戊○○、丙○○均未曾予以具體指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1~75頁、第78~82頁、本院卷二第90~104 頁),及卷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36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2~27頁)、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決標公告、最有利標評選委員(見同前卷第7 ~9 頁)等文件,應認本案被告戊○○、丙○○係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子○○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透過不知情之甲○○佯稱可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代價等語,致子○○因此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丙○○確具有此項能力而委其辦理,然被告戊○○、丙○○於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實際指示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或為其他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作為,致興全公司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93年12月28日進行評選及同年12月31日進行決標時,未能順利取得標案等情,堪信屬實。

(三)至本案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戊○○、丙○○於收受前開款項後,因而配合子○○要求,指示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辦民政課員辰○○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指定子○○等人生產之產品及材質,並配合子○○等人之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名公司之合資廠商興全公司得以得標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認被告戊○○、丙○○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

1.就本案採「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決標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戊○○、丙○○2 人有配合子○○要求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等違背職務之舉,然經被告戊○○、丙○○2 人堅詞否認,辯稱渠等並未配合子○○要求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標案,該標案之開標及決標方式於渠等與子○○接觸之前早已決定,並非為配合廠商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舉等語。

(2)查龍潭鄉公所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件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係因召開納骨塔重建會議時,受害家屬強烈要求參與標案,經龍潭鄉公所民政課員辰○○會同工務課長黃二田、民政課長巳○○、主計主任彭鴻錡及被告戊○○、丙○○等人該會決議後,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列席代表於「內政部九十、九十一年度喪葬設施示範計畫第二次之檢討會」中建議有關喪葬設施示範計畫工程,可採統包及限制性最有利標辦理招標之結論,依政府採購法第24條等相關規定,由辰○○於93年2 月間簽請以「統包」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招標並配合最有利標方式決選,經財政課、工務課、主計室等相關科室主管會簽及被告丙○○、戊○○核准並經鄉務會議決議通過後,由龍潭鄉公所於93年3 月10日呈報桃園縣政府,桃園縣政府亦於同月26日函覆龍潭鄉公所准予辦理等情,業據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1~75頁、第78~82頁、本院卷二第90~104 頁),核與證人即93年間任職龍潭鄉公所工務課長黃二田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同前偵卷第62頁、第66~70頁)且與本案卷內所附內政部91年8月7 日台內民字第0910069062號函文影本1 份(見本院卷二第16~17頁)、扣案檔號0000000000000000號,主旨為:「為辦理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工程招標乙案」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證物編號13第1 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3年3 月10日龍鄉民字第0930005751號函、桃園縣政府93年3 月26日府民儀字第0930070101號函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18~20頁)等文件資料所示之內容互核相符,應堪信龍潭鄉公所93年3 月26日即已確定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本案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及決標事宜。

(3)本案被告戊○○、丙○○係於93年9 月間始與子○○、甲○○等人洽談關於興全公司參與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一事,此經被告戊○○、丙○○2 人供述明確,且據證人子○○、甲○○等人證述屬實,已如前述,則應認被告戊○○、丙○○與子○○等人最初於93年9 月間洽商之際,龍潭鄉公所早已決定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之招標程序,而參諸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專案管理標部分由長川公司得標並上網公告後,我就知道該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是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我認為這對我們應該是有利的,所以才會跟丙○○進一步接觸。」(見本院卷二第223 頁)、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我主要參與這個案子的投標作業,也就是製作投標建議書、準備投標等事宜,子○○交代我和甲○○一起去找丙○○時,因為鄉公所已經是採取最有利標,所以就這個部分沒有多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頁),亦足證子○○與丙○○協商交付款項作為協助取得標價代價一事前,早已知悉該標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招標一事。

(4)證人癸○○於偵查中固曾陳稱:「子○○告訴我他已經找甲○○去運作(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這件事情,且已經支付4 、500 萬元予甲○○後,當子○○沒空處理時,就會交代我和甲○○聯繫。(問:子○○交辦你去運作的事情,是有哪些?)主要是工程採統包最有利標的方式辦理,子○○要我找甲○○一起去找丙○○,建議他們採這個方式辦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6~37頁),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解釋其建議統包作業採最有利標方式時,鄉公所之作業已經是如此等語,業如前述。又證人甲○○固於縣調站證稱:「(問:子○○交付幾次回扣給龍潭鄉公所人員?龍潭鄉公所人員如何協助固名公司?)子○○第一次交付回扣200 餘萬元,是在我家由子○○直接交給丙○○。當時本工程尚在統包作業的規劃當中,子○○告訴丙○○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在本案中,癸○○工作內容?)癸○○是負責本案教導龍潭鄉公所人員辦理統包最有利標程序。」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5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縣調站提到『子○○告訴丙○○本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等語,是因為在我家的時候,我有聽到說要採最有利標,但作業程序我不瞭解,都是他們在談。…我們在談這件事情的時候,是9 月份以後的事情,我不知道龍潭鄉公所在3 月間就已經決定採取最有利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8 頁),再參諸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陳稱其對於丙○○如何具體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標案之行為並不清楚等情,應足以推論證人甲○○僅係在聽聞丙○○、子○○討論系爭標案之過程中,提及本案係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處理一事,但無從證明本案採前開決標方式,係因子○○指示或要求丙○○等人配合辦理之結果,前開證人癸○○、甲○○於偵查中所為證述,不足為不利於被告戊○○、丙○○認定之依據。

(5)綜合前開證據,應認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係因自子○○處收受款項後,始指示民政課員巳○○採用該方式處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以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顯屬有誤,而難認本案龍潭鄉公所以統包及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招標、決標之程序,與被告戊○○、丙○○收取子○○交付款項間,有何因果關係或對價關係。

2.就本案評選委員之甄選方式及程序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戊○○、丙○○2 人有配合子○○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興全公司得以得標,及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將家屬、村長代表等不具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遴選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等違背職務之舉,然此經被告戊○○、丙○○2 人堅詞否認,陳稱渠等並未配合子○○要求選任評選委員之人選,亦未從事影響評選委員評選意願之行為,而龍潭鄉公所將家屬、村長代表等人員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中,係為尊重受害家屬意見,非為配合廠商要求之舉等語。

(2)經查,本案龍潭鄉公所於93年3 月26日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同意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後,因研判該案涉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列審核等均需具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技術能力,該案承辦人辰○○即於93年4 月23日,經被告丙○○、戊○○等人簽准依政府採購法第39條、第22條第

1 項第9 款規定,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務;次辰○○於93年5 月15日,再簽請核准該案之決標方式採最有利標精神,公開徵求廠商之服務建議書,評選最優勝廠商辦理議價,並請裁示採購評選委員會人數及遴派委員會成員名單等事宜,經被告丙○○於簽呈上簽註擬組織7 人為評選委員(外聘專家學者4 人、龍潭鄉公所人員

3 人)之意見後,由被告戊○○簽准辦理,再由被告戊○○於同年5 月28日依政府採購法規定,自工程會網站建議名單下載公告之外聘專家學者名單中,遴選蕭新祿、王隆昌、陳正炎、呂東苗等4 人及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丙○○、民政課長巳○○、工務課長黃二田等3 人為評選委員,由前開評選委員會於93年6 月24日、同年7 月1 日分別召開評審規定審查會議後,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以下簡稱專案管理標)投標須知、契約書草案等文件上網公告,並訂於93年7 月24日開標;但嗣後因家屬代表等對於本案招標方式有所質疑,承辦人辰○○始又於93年7 月22日簽請被告戊○○考量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為該案評選委員,以解外界疑慮,就此被告丙○○雖簽註本案專案管理標案部分既已上網公告,即不宜再增加評選委員,惟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為符合家屬要求,可再考慮增聘村長、鄉民代表暨家屬監督委員參與該採購案之評選等意見,然被告戊○○為免家屬對於上開專案管理標續為質疑,仍裁示將該專案管理標案予以廢標後,增加村長代表及家屬監督委員參加評審,其後辰○○即依該裁示辦理廢標,並於93年8 月2 日、8 月11日簽請被告戊○○重新核定專案管理標案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等事宜,經被告戊○○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會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 名、龍潭鄉公所主管3 名、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 名、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4 名),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丙○○、工務課長黃二田、民政課長巳○○等3 人、專家學者吳世欽、高健章、陳昭旭、黃進興、蕭新祿、鍾年誼等6 人、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邱家泉、謝國漢、丑○○、朱金松等4 人及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壬○○、卯○○、馮德元、寅○○等

4 人為評選委員。前開評選委員於93年9 月7 日評選會議中評選由長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川公司)得標,而長川公司承攬技術服務工作並於93年10月5 日將統包作業有關文件送龍潭鄉公所審查後,辰○○即於93年10月5 日、同年月13日、14日再簽請由被告戊○○裁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部分之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等事宜,經被告戊○○裁示該專案管理標之評選委員會由17名委員組成(其中專家學者6 名、龍潭鄉公所主管

3 名、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4 名、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4 名),並遴選:龍潭鄉公所一級主管丙○○、黃二田、黃月煥等3 人、專家學者林春宏、洪錫宏、聶子文、李貴琪、林大森、鄭聰榮等6 人、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邱家泉、謝國漢、丑○○、朱金松等4 人及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壬○○、卯○○、馮德元、寅○○等4 人為評選委員等情,業據證人辰○○、黃二田證述明確,且有扣案檔號0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乙案」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12頁)、93年5 月15日簽呈、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請鈞長指派評選委員…」之簽呈、龍潭鄉公所93年6 月16日龍鄉民字第0930014498號函文、評審規定審查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1~25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招標案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下午十五時,召開招標文件審查會議,茲將會議紀錄及修正後招標文件各乙份,擬陳核後上網公告」簽呈影本1 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80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方式乙案」簽呈影本各1 份(見本院卷二第21~26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本所辦理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技術服務廠商招標案,奉鄉座核示為審慎起見予以廢標…」之簽呈影本1 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87頁)、無法決標公告(見本院卷二第27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暨召集人產生方式等…」簽呈影本1 份(扣案物編號證13第88頁)、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廠商技術服務招標工作,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乙案」(見本院卷二第28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置及附屬工程委託專案管理及監造技術服務案議價紀錄1 份(扣案物編號證19)、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為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乙案,有關評選委員會組成人數、委員之遴聘暨召集人產生方式等‥」、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有關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工作,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乙案」、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同前等簽呈影本各1 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10~26頁)文件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認被告戊○○於93年8 月間,係出於「避免家屬質疑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程序」之動機,重新核定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專案管理標案部分之評選委員會委員,將重建委員即鄉民代表及村長、監督委員即家屬代表等共8 人納入評選委員會成員中,嗣於93年10月間,再延用前專案管理標部分評選委員會之選任方式,將鄉民代表、村長及家屬代表等共8 人遴聘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會成員,再參諸龍潭鄉公所於91年7 月間辦理納骨堂主體建築工程規劃設計招標案招標之際,即曾有將家屬代表4 人、重建委員3 人遴聘為評選委員之舊例,此業據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並有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本案奉鄉座指示評選委員將家屬代表及重建委員列入,擬重擬評選委員會成員暨十五位評選委員,含專家學者五位、家屬代表四位、重建委員三位、本所評選委員三位…」簽呈影本1 份(扣案編號5 證物袋內)在案,應認本案被告戊○○、丙○○2 人辯稱龍潭鄉公所將家屬、村長代表等遴聘為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一事,與渠等收受子○○交付款項一節並無因果或對價關係等辯語為可採,則縱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嗣於94年5 月20日以訴0000000號審議判斷書中認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案所成立之評選委員會中,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內之8 位外聘委員(即鄉民代表、村長及家屬代表),未具與該採購案相關之專門知識,應不得遴聘為評選委員,而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第2 項訂定之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規定等情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29~35頁),亦難以此結果遽以推論被告戊○○、丙○○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先此敘明。

(3)又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戊○○、丙○○2 人有配合子○○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人選,期使興全公司得以得標之舉,然就該2 人具體而言係如何配合子○○遴選對興全公司有利之何位特定人選擔任評選委員,卻始終未能具體指明,而參諸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始均未證述其曾要求被告戊○○、丙○○配合挑選評選委員人選之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

103 ~110 頁、第120 ~124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9 頁、第10~12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1~39頁、本院卷二第237 ~242 頁)及證人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稱:「我提供評選委員名單時,就專家學者部分,是從4 、5 百位中,隨機挑選6 、70位,再併同龍潭鄉公所課室主管14、15位及全部鄉民代表、村長、家屬代表等名單,報給鄉長審核挑選,鄉長並沒有指示要將誰納入名單內,庚○○也沒有建議我要指定哪些人。」等語(見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2~73頁、本院卷二第101 ~103 頁),亦難認被告戊○○、丙○○曾親自或透過他人指示辰○○為配合子○○指示遴選特定評選委員人選之違背職務之行為。

(4)1.再證人子○○固於偵查中曾證稱:「甲○○曾向我表示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委員中包含龍潭鄉公所人員5 人及重建委員會成員中之村長及受害家屬7 人,合計12人是鄉公所能夠掌握的,都聽公所的,該等評選委員會評選興全公司得標,所以我才同意支付400 餘萬元賄款。」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29 頁),然細譯其所為證言,「鄉公所得以掌握評選委員投票意向」一事係經甲○○轉述,而非子○○親耳聽聞丙○○所言,又其所陳述之評選委員會成員組成為村長及受害家屬7 人、鄉公所人員5 人等,亦顯與龍潭鄉公所遴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選委員會組成成員之身分、數量有異,則被告丙○○是否確曾為前開表示,已非無疑。2.又證人甲○○固於偵查中證稱:「丙○○有說需要18萬元打點9 位評選委員,子○○就拿18萬元給丙○○。」、「固名公司94年現金帳冊中記載93年9 月3 日支付給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及建築課科長21萬元,93年9 月20日另外支付評選委員18萬元,都是在我家交給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93 ~

196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亦有固名公司94年現金帳冊影本在卷(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13 頁),然證人子○○已於偵查中明確證述前開93年9 月3 日、9 月20日支付之費用共40萬元,係伊支付予甲○○之車馬費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24~27頁、第232 ~133 頁),而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

「是調查站人員一直拿著固名公司的帳簿給我看,他指著帳冊上面記載『評』、『審』跟『十八萬』等字樣及數字,問我說這是什麼意思,但就這件事情我沒有印象,我當時是說可能有這件事。…(就我所參與的過程中)我沒有聽到(被告丙○○說要用綁評選委員的方式來讓子○○的公司得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第189 頁),自難以證人甲○○於偵查中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戊○○、丙○○有何轉交款項予特定評選委員以影響其投票意向之舉。3.再參諸證人黃二田於偵查中證稱:「我沒有收到賄款,丙○○也沒有跟我說過要支持興全科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69~70頁)及93年12月28日前開評選委員進行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評分之際,龍潭鄉公所主管黃二田並未參與評分、其餘龍潭鄉公所主管黃月煥、家屬及村長等代表中亦有6 人未將興全公司評選為第一序位等情,有「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1 份在卷可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二第36頁),亦難認定被告戊○○、丙○○曾為影響鄉公所人員、家屬村長代表等特定評選委員之投票意願之舉。

(5)綜合前開證據,難認公訴人認被告戊○○、丙○○係因自子○○處收受款項後,始指示民政課員巳○○遴選特定評選委員人選、將家屬代表及村長等人選為評選委員及影響評選委員投票意向,以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與事實相符。

3.就本案材質及規格部分:

(1)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戊○○、丙○○2 人有配合子○○要求,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而於統包案招標文件規範內,規定納骨櫃材質必須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以迂迴作法實質上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納入規範內之違背職務行為,僅因統包案招標文件公開閱覽期間遭其他廠商質疑有綁標之嫌,被迫開放納骨櫃材質等語,然此經被告戊○○、丙○○堅詞否認,辯稱:本案材質為專案管理單位設計,嗣因有廠商質疑故重新公告廢除材質規格限定,渠等並未配合子○○指定本標案規定之材質等語。

(2)經查,本案龍潭鄉公所因研判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涉及之工程內容、相關檢測、鑑定、經費編列審核等均需具備專業與技術,超越龍潭鄉公所之人力與技術能力,以委託專業管理技術服務廠商辦理上開業務,於93年9 月7 日由長川公司得標,業如前述,而依證人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由受委託專案管理之長川公司提出相關招標規範,合約書範本及相關工程材料、施作規格等建議書交給我本人,我再將前述資料召集專案管理標評選委員進行審查,審查通過後,長川公司所提出之建議書及相關招標規範及文書等,由我會簽財政、主計單位及工務課、秘書室、政風室後,再逐層簽呈業務主管、主任秘書及鄉長核准,最後再交由工務課辦理招標及發包作業」(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72頁)、「(問:有無在招標公告裡面限定材質部分為熱固性玻璃纖維材質,必須要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因為我對於工程這些方面不了解,所以採統包,我們先評選專案管理公司來協助我們辦理工程內裝設計材質,這些材質的部分,是專案管理公司(長川工程顧問公司)召集專家學者及評選委員後討論出來的。(問:你的意思是說,剛問你的那些材質、工法等是由長川公司召集相關人員來決定的?)是的。

(問:你們有無問長川公司這樣的決定的依據在哪裡?)沒有。」(見本院卷二第94頁)、「(問:有關納骨櫃材質的部分,在你經辦期間,除了你剛剛所說的專案管理廠商所提出的文件外,有無任何人指示或是要求你採取什麼樣的材質?)沒有。」(見本院卷二第102 頁)等語,及證人黃二田於偵查中證稱:「(問:統包工程的相關規則是由何人擬定?)是由長川公司決定。」(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68頁)等語,核與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剛剛你有提到說丙○○有向你表達過家屬代表對產品規格的希望,丙○○是如何向你表達家屬代表對於產品規格的希望?)當時我認為是閒聊,而且納骨塔發生火災後,四樓的納骨櫃是用我們公司的產品,沒有被燒燬,所以我認為我們的產品有競爭力。」(見本院卷二第232 頁)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問:你是否知道子○○公司的材質是什麼?)我不太瞭解。(問:就你所參與的過程中,被告丙○○有無說要以綁規格的方式來讓子○○的公司得標?)沒有聽到。」(見本院卷二第182 頁、第189 頁),並有「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計畫需求說明」1 份(見本院卷二第29~31頁)在卷可查,應認被告戊○○、丙○○辯稱系爭標案之材質係由長川公司決定後,經開會審議通過,渠等未曾直接指定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等辯語與事實相符。

(3)1.證人癸○○固曾於偵查中證稱:「在本案統包工程案招標前,子○○有指示我去找長川公司,要我向長川公司表示固名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要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標準放入本案招標規範中。」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4頁),然參諸其於偵查中亦證稱:「…本案統包案招標前,我有向丙○○提醒室內裝修法規納骨塔要達到耐燃2 級之標準之規定,我並告訴丙○○固名公司納骨櫃材質採用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可以達到耐燃2 級的標準。」(見同前偵卷第31頁)、「…後來我就去找長川公司黃獻誠,並告訴黃獻誠依室內裝修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

2 級以上之標準,而固名公司已與龍潭鄉公所人員談好,納骨櫃材質要採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請長川公司將固名公司納骨櫃材質及室內裝修管理辦法規定放入本案招標規範中,黃獻誠有告訴我他會去查一下室內裝修是否有規定納骨堂之室內設備需達到耐燃2 級以上之標準,如果有的話,長川公司就會採用。」等語(見同前偵卷第34頁)及其於審理中證稱:「我之前(在偵查中)的回答有漏掉了,當時我去建議採取材質的部分,因為鄉公所的作業上已經是這樣,所以沒有多談,我只有多講我們公司的納骨櫃有達到國家內政部營建署法規規定耐燃2 級之標準。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8 ~239 頁)。細譯證人癸○○所為證言,應認證人癸○○僅曾建議被告丙○○辦理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時採取達耐燃二級規格之材質,而就究竟應採用何種材質規劃之細節,係另由證人癸○○與長川公司人員討論,此核與前開證人辰○○、黃二田及被告

2 人陳稱就納骨櫃材質部分係由長川公司人員規劃一事相符,則單以前開證人癸○○所為證言,實難證明被告丙○○曾有配合子○○之要求,指定固名公司所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為本案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材質之事實;又證人癸○○固曾證稱其向長川公司人員表示龍潭鄉公所已與固名公司談好將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納入材質規範中,但此顯與其證稱僅向被告丙○○建議採「耐燃二級」材質之證言有所出入,又屬證人癸○○片面之詞,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再衡諸常情,若被告丙○○確有應允子○○等人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規範之文件中,則當直接運用管道要求長川公司將限定材質一事納入招標文件中,而無須由證人癸○○自行前往長川公司表達其公司與龍潭鄉公所間有此共識之意,併參諸固名公司94年現金帳冊中明確記載「93年9 月2 日支長川公司(龍),100000元」等,有該帳冊明細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13 頁),則固名公司子○○等人另行透過丙○○以外之其他管道指示要求長川公司將其所生產之材質納入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招標文件中,亦非屬毫無可能,證人癸○○此部分證詞實難遽以作為被告丙○○曾指示長川公司限定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材質之證據。2.再本案長川公司設計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規格及材質等招標文件經公告閱覽後,固曾有民眾對工程需求、材質、作業歧見等質疑圖利特定廠商,經龍潭鄉公所於93年11月18日召開工程會議討論招標文件內容修正事宜,經長川公司人員黃獻誠、龍潭鄉公所工務課課長黃二田、秘書室李貴銀、政風室黃肇基、民政課辰○○及被告丙○○出席開會討論後,決議針對資格、規格部分放寬,不再限定特定材質等情,固有檔號000-0000000000000 號,主旨為:「有關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之簽呈影本(見本院卷四第91頁)、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招標文件公告閱覽民眾意見反應處理工作會議(見同前本院卷第91~92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然前開文件至多僅得證明龍潭鄉公所曾有因民眾對公告閱覽之招標文件中材質、作業期限等有所質疑,認涉有不法之可能性而事後開放材質等情,而不足以積極以此推論被告丙○○即係透過限定該標案材質之方式為違背職務之舉,附此敘明。

(4)綜合前開證據,難認被告戊○○、丙○○於自子○○處收受款項後,曾指示限定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為招標要件之一,以作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對價,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

4.依前所述,本案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戊○○、丙○○有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戊○○、丙○○有檢察官所指之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則公訴人認被告戊○○、丙○○違反職務而收受賄賂,應屬有誤,併此敘明。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1) 被告丙○○、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同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 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合先敘明。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牽連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關於本件:1.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及「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而貪污治罪條例雖配合前開條文於95年5 月30日修正,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由「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之規定,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惟本案被告戊○○行為時擔任桃園縣龍潭鄉鄉長,綜理龍潭鄉鄉公所鄉政公務,並指揮監督所屬機關及員工;被告丙○○則係擔任龍潭鄉公所主任祕書,襄助鄉長辦理鄉公所之公務,於刑法修正前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身分公務員,惟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 項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丙○○、戊○○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2) 第11條之規定雖有變更,惟該規定未涉及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應適用裁判時法。(3) 刑法第28條雖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之規定。(4) 又本件法定刑罰金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規定為銀元1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則規定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5)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對於褫奪公權之期間,並無明文規定,故依該條例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規定,使其褫奪公權之刑度有所依憑。關於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規定,經修正將裁量宣告褫奪公權之有期徒刑宣告刑下限,由6 月提高為

1 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6) 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7) 又被告丙○○、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規定,對被告丙○○、戊○○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8) 又被告丙○○、戊○○行為後,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於95年5月30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對被告丙○○、戊○○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2.被告戊○○、丙○○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透過不知情之第三人甲○○向有意願參與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之廠商子○○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得標,致子○○陷於錯誤,誤認被告戊○○、丙○○確具有此項能力而交付42

5 萬元等情,核其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丙○○、戊○○於93年10月間,先後二次收受200 餘萬元款項,係基於一個犯罪決意,實施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數個舉動,且二次行為具有時間、場所之密接關連性,復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論以接續犯,僅成立一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3.被告戊○○、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1) 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係以犯該法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而有所得者,除在偵查中自白外,尚須具備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始能依該項規定減輕其刑。(2) 經查:①本案被告戊○○、丙○○於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在93年12月28日、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確定由和盛公司得標後約10日,即由被告丙○○與證人甲○○聯繫,表示擬將已收受之款項交還證人子○○之意,俟於決標後約1 、2 個月,被告戊○○將前開所得款項全部交付予被告丙○○,由被告丙○○統合將渠等收受之425 萬元現金款項分2 次親自攜至證人甲○○住處交還予證人子○○等情,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約決標10天後,戊○○有把錢退回來,之後也是去甲○○住處,請他通知子○○來拿回去,我們確實有把全部的賄款都還給子○○。」(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6~57頁)、「最後開標興全公司未如期得標,甲○○要我去他家談還錢的事情,我告訴鄉長要還錢時,他是一次將錢交給我,後來我分二次到甲○○家中還錢,第一次還200 多萬元、第2 次還100 多萬元,從還錢以後到本件案發之前,子○○沒有說之前的賄款沒有還或沒有還清。」(見本院卷二第137 頁、第144 ~145 頁);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興全公司未得標後約10天左右,丙○○主動打電話給我,表示欲將賄款退還給子○○等人,由我打電話通知子○○來我家取款,丙○○分2 、3 次攜帶現金在我住處當場交給子○○,都是子○○當面點收,退還時,子○○並沒有說金額不夠。」(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92 頁、第195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6頁、第43頁)、「(問:後來興全公司沒有得標,你交給丙○○的賄款如何處理?)丙○○有還我,因為沒有得標的一個禮拜內,子○○有來找我要回這些錢,我就請丙○○到我家商談還錢的事情,當時我們有跟丙○○雙方約定,由丙○○分兩次還款,之後丙○○確實有分兩次在我家還給子○○,一次還錢的金額約200 多萬元,第2 次還錢的金額約17

0 幾萬元。後來還錢都是丙○○主動來還的,我接到丙○○的電話之後,就聯絡子○○到麥當勞會合之後一起到我家,子○○當場有清點錢,但沒有表示不夠。」(見本院卷二第186 ~

187 頁);而證人子○○亦於偵查中明確證稱:「(問:後來93年12月28日本件龍潭鄉公所發包的公墓公園納骨堂裝修及設備工程統包案決標後,興全公司未得標,後續怎麼處理?)我們就透過甲○○去找丙○○,應該是在決標之後隔了1 、2 個月,丙○○就有把之前拿的400 多萬元拿回去甲○○那裡,再由我拿回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26頁),參諸前開證人對於被告丙○○返還前開款項之時間、地點、次數、金額等證述之大致情節均屬相符之情,應認屬實。②至於證人子○○固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改稱:被告丙○○等人並未返還前開款項,伊僅嗣後於94年9月至12月間,由和盛公司處取得690 萬元,偵查中伊係因誤認檢察官詢問之標的為此筆690 萬元款項,始誤稱被告丙○○等人已返還其交付之款項等語。當時伊認為本工程標案有可能廢標後由興全公司取得,如果錢還在公務員那邊,將來公務員也會幫忙,所以不急著把錢拿回來云云,惟證人子○○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已明確表示係於本案決標後相隔約1 、2 個月即取回前開425 萬元之款項,而本案於93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已如前述,則本案證人子○○於偵查中陳稱其自被告丙○○處取回其交付之400 餘萬元之時間,應為94年初,此顯與其係於94年9 月至12月間始自和盛公司取得690 萬元(此部分事實詳見後述)有時間上落差,而證人子○○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再追問:「你們之後又跟和盛公司的己○○要求金錢嗎?和盛公司為何要給你們錢?拿錢過程?」時,答以:「是,我們拿回了690 萬元。因為我們對決標過程認有違法,我們有去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我們就透過甲○○跟己○○協調,我認為己○○應該不想讓工程廢標,所以他才會給我們公司錢。」等語,而檢察官再進一步確認:「你們公司不就因此賺錢了嗎?」時,證人子○○亦答以:「是。」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25頁),亦可得知證人子○○係敘述兩件不同時間、不同原因(取得425 萬元係因被告丙○○退回其先前給付之現金款項,而取得690 萬元係因嗣後和盛公司己○○為避免子○○等人持續申訴導致工程廢標而給付之款項)發生之事件,顯無混淆前開被告丙○○等返還425萬元款項與渠等自和盛公司己○○處取得之款項690 萬元之情;再依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記得在興全公司未得標本案後,興全公司辛○○有來找我詢問為何興全公司未能得標,我將我和辛○○討論的情形向子○○回報後,子○○有交代我要向甲○○要回該筆款項,甲○○說他需要一些時間。我記得在決標完的幾天後,甲○○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告訴我:『東西已經拿回來了』。這是在和盛公司與興全公司於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調之前一段時間發生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37~38頁,本院卷二第237 ~238 頁),可得知證人子○○陳稱其於未得標後,並未尋求管道向被告丙○○取回前開給付之款項等語顯與事實有異,而證人甲○○表示款項已取回一事,亦係發生於證人子○○與和盛公司己○○開始商談和解事宜之前,屬兩個獨立發生之事件,證人子○○陳稱伊係因混淆誤認檢察官詢問之事件為己○○交付690 萬元一事始於偵查中證稱已取得400 萬元款項等語,顯難採信。至於證人癸○○嗣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甲○○所稱已經拿回來的「東西」是指評審委員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9 頁),然其前開證述均係於檢察官訊問中及交互詰問中辯護人詢問「決標後子○○如何處理已交付予丙○○之款項」之提問脈絡中所為回覆,應認其證述時之真意,即係指證人甲○○曾告知已取回證人子○○先前交付之款項等情,其嗣於本院審理中再改稱該「東西」係指評審委員之資料等語,難認可信,附此敘明。③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丙○○、戊○○等人已將證人子○○交付之

425 萬元款項全數退還予子○○。(3) 本件被告戊○○、丙○○均未實際獲得財物,又於偵查中自白犯行,依上說明,即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5.另被告丙○○於96年7 月12日檢察官訊問時供出被告戊○○之犯罪事證,經檢察官同意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有相關筆錄在卷為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7頁),爰依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

6.爰審酌被告戊○○前曾因瀆職等案,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43

9 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而被告丙○○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可佐,被告2 人身處龍潭鄉鄉長及主任秘書之要職,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向子○○詐取錢財,惡性非輕,且二人無視法紀之行為,嚴重損害國家公務員之廉能形象,亦有違官箴,惟事後尚能坦承犯行,飯後態度良好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戊○○有期徒刑15年、被告丙○○有期徒刑6 年,稍屬過重,併為敘明。又被告戊○○、丙○○二人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又被告戊○○、丙○○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等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範疇,自不得減刑,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固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然其旨在杜絕行為人獲取不法利益而辱官箴,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追繳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抑發還被害人,應依個案之犯罪情狀,由法院審酌處理,被告戊○○、丙○○向子○○所詐得之財物425 萬元既已返還被害人子○○,難認被告2 人尚有何非法所得,揆諸前開規定,自無從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併此敘明。

乙、被告卯○○、丑○○、壬○○、寅○○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卯○○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就前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丑○○、壬○○、寅○○則否認有前開犯行,均辯稱:評選前一日,己○○固曾與丁○○共同前來渠等住處拜訪,惟僅介紹產品,渠等並未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現金,渠等於次日投票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係因認為和盛公司之產品較好云云。而被告丑○○、壬○○、寅○○之辯護人則為被告等人辯護稱:本案被告丑○○、壬○○、寅○○非但無收受賄款或違背職務之行為,又前開被告係以村長代表及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

4 條之規定,顯見被告卯○○、壬○○、寅○○3 人並非依法擔任評選委員,核與刑法第1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所稱公務員之要件不符等語。是本案主要爭點即為:(一)被告卯○○、丑○○、壬○○、寅○○是否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二)被告卯○○、丑○○、壬○○、寅○○是否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賄款?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卯○○、丑○○、壬○○、寅○○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

1.按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固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公布修正為:

「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而原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亦於95年5 月5 日修正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以配合前述刑法關於公務員定義之修正,即採與刑法相同之公務員定義。本案被告卯○○、丑○○、壬○○及寅○○行為時係受龍潭鄉公所聘任為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此有前述龍潭鄉公所內部簽呈及評選委員建議名單可參,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3 條第1 項規定,渠等係受委託機關之委託從事訂定或審定招標文件之評選項目、評選標準、評定方式;辦理廠商評選;協助機關解釋與評審標準、評審過程或評選結果有關事項等公權力性質之任務,於刑法修正前即屬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而刑法修正後屬受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並無二致,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2.本案被告卯○○、丑○○、壬○○及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依政府採購法第94條規定:「機關辦理評選,應成立五人至十七人評選委員會,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名單由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建議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及審議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3 項規定:「本委員會置委員五人至十七人,就具有與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人員派兼或聘兼之,其中外聘專家、學者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第一項外聘專家、學者,應自主管機關會同教育部、考選部及其他相關機關所建立之建議名單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未能自該名單覓得適當人選者,得敘明理由,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是擔任評選委員者,應以機關內部人員及法定建議名單中之學者專家組成,而不得由資格不符者擔任,本案被告卯○○、丑○○、壬○○及寅○○係以村長代表及家屬代表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評選委員,不符前開政府採購法第94條及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條規定,並非依法擔任評選委員,而與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規定之公務員要件有所不符等語。然查,本案被告卯○○、丑○○、壬○○及寅○○固非屬學者、專家,而係因其村長代表、家屬代表之身分經龍潭鄉公所聘任為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此有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評選委員會評選委員遴聘案之簽呈及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作業招標案評審委員建議名單(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卷第10~28頁)在卷,業如前述,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固以訴0000000 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認定:龍潭鄉公所聘任之評選委員中,有8 人非屬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內之外聘委員,雖龍潭鄉公所主張該8 人均是「與採購案有關之人員」,惟無法提出彼等是否具有與本採購案相關專門知識之說明,以證明彼等足以依招標文件所定評選項目擔任評選工作,故龍潭鄉公所遴聘該名外聘委員,顯然不符合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第4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於其遴聘程序之內部簽辦公文,係直接依各類人員分配名額簽報機關首長核定,並未敘明何以未能自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建立之專家學者建議名單覓得足夠適當人選之理由,以便另行遴選後簽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程序上亦不符上開準則第4 條第3 項之規定,而認本案評選程序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應撤銷龍潭鄉公所所為異議處理結果,併認龍潭鄉公所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8頁),然前開審議判斷書係針對申訴廠商對龍潭鄉公所辦理本案招標程序之原異議及開標結果不服所為之行政救濟程序,並無當然使龍潭鄉公所聘任評選委員之程序或使前開評選委員之評分行為當然溯及失效之效力,此觀諸該審議書後段明載:「…有關申訴廠商於申訴書請求事項第1 項請求剔除資格不符人士之評分,就符合資格委員之評分結果進行復評…乙節,均屬異議處理結果撤銷後,招標機關依本法第85條第1 項另為適法處分之範疇,招標機關如何處置核屬其職權…」等語亦足認定(見本院卷二第37~38頁),而龍潭鄉公所聘任被告卯○○、丑○○、壬○○及寅○○擔任本案評選委員之行政處分,固屬有瑕疵,已如前述,然其瑕疵並非到達行政程序法第

111 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之重大明顯瑕疵而屬「自始、確定、當然」無效之程度,應認被告卯○○、丑○○、壬○○及寅○○於行為之際,乃係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之公務員,且亦實際執行就系爭標案評選最優勝廠商等公共事務,而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身分,被告卯○○、丑○○、壬○○及寅○○等人辯護人所為前開辯解,難認屬有理由,先此敘明。

(二)被告卯○○、丑○○、壬○○、寅○○均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賄款

1.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為和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93年間和盛公司曾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投標,在投標前一日,伊曾先拜訪丁○○,再由丁○○引薦並陪同伊先後前往卯○○、丑○○、壬○○、寅○○及三和村村長朱金松(已過世)之住處,由伊分別在該處介紹和盛公司之產品,並均於介紹完畢後,拿出10萬元表示希望渠等幫忙支持和盛公司之產品,卯○○、丑○○、壬○○、寅○○剛開始都有回絕,但因伊一直堅持,嗣後渠等仍各自當場收下前開款項,只有朱金松表示其亦有承包龍潭鄉公所之工程,不願意收受前開款項。伊當時還有帶另外一個人去,50萬元是交給那個人由他負責塞錢,後來伊只拿回10萬元,是因為朱金松不收的關係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三第43~65頁),核與其於縣調站、偵查中證稱:「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評選前一天晚上,因為本案係採最有利標,伊想要得標,當時伊想如果事前可以每個人交付10萬元給

5 個委員,以確認5 個委員投標支持和盛公司,就可以增加得標機率,於是伊帶了50萬元,主動找之前認識的龍潭鄉村長聯誼會會長丁○○,並請他帶伊去找本案之評選委員,丁○○分別帶伊去找卯○○、丑○○、壬○○、寅○○及朱金松等人,當時伊有向這些委員表示希望可以得標,離開時伊確實有交付10萬元現金給這些評選委員,總共給了40萬元,只有朱金松說他也有包公所的工程,不敢收下,故剩下的10萬元伊只好帶走。隔天參與本案投標時,前述委員均有到場,伊原認為僅掌握

4 位委員應該不會得標,但是最後仍意外由和盛公司得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1~53頁、第161 頁、第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3頁、第55頁)之情節大致相符,而衡諸證人己○○於歷次證述中均一致證稱其當日攜帶現金50萬元,最後僅帶回10萬元,亦均明確指出其拜訪之人僅朱金松未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等語,應認其記憶應無錯誤,而其與被告卯○○、丑○○、壬○○、寅○○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冤仇,亦無故意誣陷被告卯○○、丑○○、壬○○、寅○○入罪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信而與事實相符。

2.本案被告丑○○固坦承於評選前一日,己○○及丁○○曾前往其住處拜訪並介紹和盛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收受證人己○○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當時是另一名己○○帶來的小弟拿1 牛皮紙袋要給伊,伊不知悉袋內為何物,但伊當場拒絕說:「我不吃這一套。」,還將該人的手拍掉云云。然查:(1) 被告丑○○收受款項之情節,業經證人己○○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稱屬實,業如前述,又衡諸常情,依被告丑○○之經歷及社會歷練,於標案評選前一日,參與投標之廠商特地前來住處拜訪,表明希望於翌日支持之意,並提出裝有內容物之牛皮紙袋,豈有不知悉該袋內係屬賄賂金額之理?若真不知情,又怎會於未起出牛皮紙袋內物品之情況下,即表明:「我不吃這一套。」等語並「將交付牛皮紙袋之人的手拍掉」等舉?依其自行陳述之當場反應,應足認被告丑○○辯稱其不知悉證人己○○所擬交付之物品為賄款現金等語,顯屬空言狡辯之詞;又被告之辯護人固以證人己○○就「決定送款之時間」,先於縣調站證稱:「本案評選前一天晚上,我想要得標,所以決定送款。」(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8號卷第10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改稱:「當天早上送標單進去公所後」(見本院卷三第52頁),就「是否知悉被告丑○○為評選委員」一節,先於本院審理中先陳稱其不知悉,後又改稱其知悉,最後又陳稱在拜訪丑○○後,才確認被告丑○○為評選委員(見本院卷三第43~65頁),已有矛盾;就「資金來源」部分,先於偵查中證稱:「(問:你行賄的錢怎麼來的?)我跟朋友借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3頁),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問:那個資金如何來的?)是我自己的,從彰化銀行領出來的,不是跟別人借來的。」(見本院卷三第52頁),顯有差異,且與卷附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年1 月8 日彰霧字第096084號函所示93年12月28日前,和盛公司彰化銀行帳戶內並無50萬元以上之提領紀錄等情況不符;又就「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及負責送錢之人」,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問:當你交付這10萬元給丑○○時,是否有其他人在場?)沒有,只有我跟他而已。(問:你在龍潭當天公司有無其他人陪你來龍潭?)沒有。」(見本院卷三第43頁、第57頁),嗣又改稱:「(問:你當時是否還有帶另外一個人一起去?)是。(問:那是誰?)(沈默不語)(問:你是把錢交給那個人,並由那個人負責塞錢?)是。(問:那個人在塞錢的時候,你有無在旁邊?)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問:你確定他都有達成任務將錢交到這些村長的手裡嗎?)我確定,因為他只有還給我10萬元而已,但這個人會不會A 錢我也不知道。」(見本院卷三第65頁),顯有矛盾之外,若由第三人交付款項,則既非由證人己○○親為,非無該第三人私吞而未實際交付予被告丑○○之可能性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就「決定送款之時間」部分而言,證人己○○均證稱係於評選前一日即93年12月27日當天決定送款,僅有早上抑或晚間之區別,辯護人以該細節之不一致即認證人己○○所為證言顯有瑕疵,應屬誤會;又就「資金來源」部分,證人己○○已於本院審理解釋:「當天我在檢察官應訊時,因為這件事情是發生在2 、3年前,我記錯了,後來我有跟檢察官講說是我自己的。」(見本院卷三第57頁)、「錢是從銀行領出來的,因為我們公司平常都有領錢,我沒有專門為了要給他們錢而去做領錢的工作。」(見同前卷第52頁),參諸證人己○○係於本案發生後將近

3 年時間即96年7 月5 日始於檢察官訊問中為證述,此有前開偵訊筆錄可證,間隔時間確實已久,其就資金來源之金額因初次接受訊問之際,因記憶不清而誤證稱係向朋友借得,亦無違反經驗法則之處,又證人己○○經營政府標案工程相關領域之經驗,50萬元非屬極為鉅大之金額,則縱和盛公司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無該筆提款紀錄亦無可疑之處,相較而言,觀諸證人己○○就被告丑○○確實收受10萬元款項之重要項目,始終為一致之陳述,實難單以細節「資金來源」部分偵查中因記憶模糊而為有誤之證述,即遽以推論證人己○○所言係屬虛偽;另就「是否知悉被告丑○○為評選委員」及「拜訪被告之廠商人數及負責送錢之人」部分,證人己○○所為證言固有前後不一之情況,然其動機或出於若陳稱不知悉被告丑○○即為評審委員可減輕己身刑事責任,或為避免陪同其前往拜訪被告丑○○等人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遭受訟累,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於該名男子參與之行為,均難以此推論證人己○○證述關於被告丑○○收受款項部分之證詞不可採信,而衡情證人己○○擬於拜訪該標案之評選委員之際,行賄賂之行為,當偕同與其關係親密且足以信任之對象共同前往,此細譯本院訊問證人己○○陪同其前往人之姓名時,證人己○○始終沈默不語之反應,亦可推論,則該名男子既為證人己○○所信任之對象,且渠等拜訪朱金松擬行賄遭受拒絕時,亦直接將款項由證人己○○收回等情節,應認案發當日陪同證人己○○前往拜訪證人丑○○等人之男子,為與證人己○○關係親密且為該證人信任之人,實難想像若被告丑○○拒絕收受賄款後,該人即將款項私吞之情節,被告丑○○之辯護人此部分辯解亦難屬可採。(2) 另參諸共同被告即證人丁○○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前一天晚上,己○○主動找伊,表示因和盛公司要參加「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投標案,己○○希望向評選委員介紹產品,伊即陪同己○○至丑○○住處,由己○○介紹產品並請丑○○評選時支持和盛公司,接下來到寅○○、壬○○的住處,最後才到卯○○住處,拜訪這3 位評選委員住處的時候,丑○○都有同行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66頁),又於審理中證稱:「在評選前一天,我有帶己○○到丑○○住處,後來丑○○有陪同我、己○○共同到寅○○家裡,我們是開一台車去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共同被告即證人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評選前某日,丑○○先打電話給我確認我在家後,丑○○、丁○○即帶己○○等廠商代表2 人來拜訪我,到我家後,丑○○先開口,跟我介紹這些人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86~92頁、本院卷三第182 ~188 頁)及共同被告卯○○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評選前一天晚上,丑○○和丁○○帶著和盛公司負責人己○○和另一人到伊家,丑○○和丁○○當時有講說是廠商要來講是否能幫忙得標的事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5 頁、第7 ~9 頁、本院卷三第12

7 ~139 頁),應認被告丑○○確有於評選前一日,陪同證人己○○及丁○○等人,為和盛公司參與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案希望尋求評選委員支持之原因,依序前往寅○○、壬○○及卯○○之住處拜訪之情,而此亦為被告丑○○所不否認,被告丑○○既知悉證人己○○拜訪之動機,亦知悉證人己○○有意以現今賄款作為其隔日支持評選和盛公司之對價,若其確曾義正嚴詞拒絕證人己○○交付賄款之舉,當極力撇清其與證人己○○之間的關係,又豈有可能旋即熱心參與證人己○○拜訪其他評選委員之行程,除幫忙撥打電話確認被告寅○○是否在其住處外,甚而搭乘同一車輛,全程陪同己○○及丁○○依序逐次拜訪寅○○、壬○○及卯○○等人之住處,耐心聆聽證人己○○向前開人等介紹和盛公司商品並希望渠等支持和盛公司得標之語?被告丑○○所辯顯屬與常情有異。(3) 又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己○○在丑○○住處有介紹產品,但是否談到錢及當時己○○是否曾拿出錢交給丑○○,伊都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66頁、本院卷三第141 頁),然查前開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行賄罪之共犯身分起訴,其縱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被告丑○○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避重就輕迂迴以證稱其「沒有看到」、「不清楚是否有交錢」等語,亦非屬不能想像,實難單以前開證人丁○○之證言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4)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丑○○辯稱其於前開時、地未曾自證人己○○處收受10萬元現金賄款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3.再被告寅○○固亦坦承於評選前一日,己○○及丁○○曾前往其住處拜訪並介紹和盛公司產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曾於前開時、地收受證人己○○交付之10萬元現金,辯稱:伊當場就拒絕了云云;而被告壬○○先於縣調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辯稱:評選前一日,並沒有廠商來拜訪,伊也沒有收受廠商的賄款等語,嗣又改稱:己○○有無來拜訪伊,伊沒有印象云云。然查:(1) 被告壬○○先於縣調站、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以前語為辯,嗣又陳稱:伊忘記在評選前一天己○○有無到伊家(見本院卷三第64頁)、伊記憶中,丁○○好像沒有,又好像有帶廠商代表到伊家拜訪過伊等語(見同前本院卷第180 頁),其前後陳述反覆,已非無疑,又顯與證人己○○、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共同被告丑○○證述評選前一日,證人己○○曾由丁○○、丑○○等人陪同前往被告壬○○住處之證詞顯有出入,其所辯已難採信。(2) 就被告寅○○、壬○○於案發當日收受現金10萬元等情,業經證人己○○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歷次證述一致,業如前述,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卯○○於偵查中證稱:「評選委員壬○○、寅○○是我本人去問他們有沒有收到10萬元,他們二人回說他們也有拿到10萬元。(問:壬○○及寅○○怎麼可能跟你承認他們有收10萬元之事?)一開始,我是先去問另一個評委馮德元,他說他沒有拿到10萬元,所以我就逐一去問那些評選委員,因為我跟壬○○及寅○○比較熟,所以我才敢去問他,我跟他們說我有收到10萬元,問他們有沒有收到,他們說有。(問:你上述關於丑○○、丁○○、己○○、朱金松、壬○○、寅○○、馮德元等人的供述是否屬實?)屬實,我確定壬○○及寅○○有收到10萬元,那是他們親口跟我說的,至於其他人有沒有收到和盛公司的10萬元,我不知道。」(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頁、第7 ~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確實有問過壬○○、寅○○他們2 個是否有拿到10萬元這件事情,他們2 個應該是有拿到才會說他們有拿到。(問:你是否還記得你是什麼時間、地點去問壬○○有沒有收到10萬元這件事情?)是在投標後約1 個禮拜內,至於地點忘記了。(問: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去問寅○○她有沒有收到10萬元這件事?)…我有去問,但沒有辦法確定時間,因為我確實有收到己○○的10萬元,所以我才會去問他們。至於馮德元和朱金松,我有問,他們說他們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30 ~131 頁)相符,衡諸被告卯○○與被告壬○○、寅○○都有評選委員之身分,而被告卯○○已先坦白告知有收受證人己○○款項之前提下,被告壬○○、寅○○因熟識關係而在被告卯○○面前承認渠等亦曾收受證人己○○交付之賄款等語,與常理無違,而被告卯○○於歷次證述中,均明確證述被告壬○○、寅○○曾於案發後在審判外承認收受己○○交付之賄款10萬元等情節,參諸被告卯○○與壬○○、寅○○等人關係良好,無捏造證詞誣陷前開被告之動機等情,及其證言與證人己○○所為證言互核相符等情,應認被告壬○○、寅○○曾於前開時、地,收受己○○交付之10萬元。(3) 被告壬○○、寅○○之辯護人固為被告壬○○、寅○○辯護陳稱:證人己○○先於縣調站證述:「寅○○、壬○○曾表示拒絕,故這2 個人的錢不是我當場硬塞給他們就是透過丁○○將錢轉交給他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1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先證稱:「我交錢給壬○○的時候,只有我們兩個在場,丁○○沒有在現場,他都跑到外面去了。」、「我交錢給寅○○的時候,只有我跟她在場,沒有別人在」,後又改稱:「是由我帶去的另一名男子負責塞錢。那個人在塞錢的時候,我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在他身邊。」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7~48頁、第65頁),其所為證述前後矛盾,而證人卯○○曾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你問黃村長的時候,他是怎麼跟你說的?)他說黃先生有去拜訪他。(問:他有沒有跟你說他有拿10萬元?)他沒有說,他只說有來拜訪。(問:你剛剛在檢察官詰問時,你說他們應該是有拿到錢才會說有拿到錢,所以壬○○沒有跟你說過他有拿到錢嗎?)這麼久了,壬○○只有跟我說己○○來拜訪,其他的都沒有談到。」(見本院卷三第136 頁),前後證述亦有不符之處,前開證人證詞難以採信云云。然證人己○○或有為避免陪同其前往拜訪被告壬○○、寅○○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遭受訟累,故於證述之初不願提及關於該名男子之部分,而僅提及「是我硬塞」等語,俟於本院審理中始坦白吐實之情,難指為證述之矛盾,又己○○於案發當日拜訪之評選委員共有5 人,除交由前開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交付金錢之情形外,尚有將款項交付丁○○後由其轉交之情形(被告寅○○部分,詳如後述),則於縣調站經詢問者詢問被告壬○○及寅○○2 人之收款方式部分之事實時,答稱「不是我硬塞就是交由丁○○轉交」,所謂「交由丁○○轉交」部分,應係指被告寅○○之款項部分,而其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均係其自行授權前開年籍不詳之男子轉交,而丁○○均不在場等語,亦屬袒護之詞(詳細理由如參、四、1 部分所述),其所為證述固有細節上之瑕疵及不一致之處,然就本案主要之構成要件部分,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歷次均明確證述被告壬○○、寅○○確實曾收受前開款項,難單以前開細節部分之瑕疵即認定證人己○○所為證言並非屬實;再證人卯○○固曾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前開辯護人所指之語,然經蒞庭之公訴人再次向證人卯○○確認後,該名證人即答以:「我有問他們,他們兩個確實有收到10萬元,其他的我就沒有問。」之語(見本院卷三第138 頁),證人卯○○與被告壬○○屬熟識之人,於接受被告壬○○之辯護人詰問之際,頓生袒護被告壬○○之心,而為避重就輕之詞,然經檢察官再次詢問後,方為吐實,亦屬人情之常態,難單以前開情節即遽以推論證人卯○○所為證言均屬虛偽。(4) 又共同被告即證人丁○○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己○○在壬○○、寅○○住處有介紹產品,但伊沒有看到或聽到己○○交付現金予壬○○、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62~66頁、本院卷三第143 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丑○○固亦證稱:伊沒有看到己○○送禮物給寅○○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68~74頁、本院卷三第172 頁),然查前開共同被告即證人丁○○、丑○○均因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違背職務收賄罪、行賄罪之身分起訴,其雖以證人身分為陳述,亦與己身利害關係密切相關,為恐其關於被告壬○○、寅○○之證言成為對己身不利證據之一部分,而未能坦白避重就輕迂迴以證稱其「沒有看到」等語,亦非屬不能想像,實難單以前開證人丁○○、丑○○之證言為對被告壬○○、寅○○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壬○○、寅○○辯稱其於前開時、地未曾自證人己○○處收受10萬元現金賄款等語,為事後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4.本案被告卯○○、丑○○、壬○○、寅○○均於前開時、地自證人己○○處收受現金10萬元款項,而證人己○○於交付前開款項前,曾明確表達希望被告卯○○、丑○○、壬○○、寅○○等人於隔日評選時能將和盛公司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協助和盛公司得標等語,業如前述,併參諸前開被告卯○○、丑○○、壬○○、寅○○均擔任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證人己○○為參與投標之廠商,互有評選者及被評選者之關係,被告卯○○、丑○○、壬○○、寅○○等人竟於評選前一日晚間,在住處收受己○○交付之現金款項,應認被告卯○○、丑○○、壬○○、寅○○乃係基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收受己○○支付之金錢款項,被告卯○○、丑○○、壬○○及寅○○之犯行應堪認定,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公訴人固起訴認被告卯○○、丑○○、壬○○及寅○○明知系爭標案之評選委員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

6 條第1 項評選之規定,應公正辦理評選,竟於收受己○○之賄款後,違背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行為,而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認被告卯○○、丑○○、壬○○、寅○○係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等語。惟:

1.被告卯○○、丑○○、壬○○、寅○○於93年12月28日以評選委員身分參與「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案之評選,參與投標之廠商共有廣戴企業有限公司、泰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政大強化塑鋼股份有限公司、信鴻營造公司、和盛公司及興全公司等7 家,以序位合計數最低者為第一,並經評選委員會出席委員過半數決定者,為最有利標,被告卯○○、丑○○、壬○○、寅○○均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序位廠商,與其他12位(評選委員黃二田事先離席而未參與評選)評選委員之評選結果併計,和盛公司序位加總為31分最低,獲評為最優勝廠商,嗣龍潭鄉公所於98年12月31日辦理決標程序,和盛公司以8700萬元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案等情,為被告卯○○、丑○○、壬○○、寅○○所不否認,且有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委員評分總表(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396號卷第36頁)、桃園縣龍潭鄉公所決標紀錄、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評選會議紀錄簿(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22~27頁)、龍潭鄉公所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合約書(同前偵卷第48~52頁)在卷,堪信屬實,先此敘明。

2.本件公訴人固認被告卯○○、丑○○、壬○○及寅○○等人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之最優勝廠商,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然查:本案評選委員中,除被告4 人以外,尚有朱金松、馮德元、洪錫宏、黃月煥4 人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之最優勝廠商,而謝國漢委員、李貴琪委員、聶子文委員3 人雖將和盛公司評選為第2 序位之廠商,然若觀察評分表上各細項(即包含資格能力審查、設計能力審查、專案執行能力審查、綜合及應變能力審查、工期、其他、簡報)之評分總和,李貴琪委員就其評選為第1 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9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盛公司之總分88分間,僅有1 分之微薄差距,而聶子文委員就其評選為第1 序位之廠商給予總分83分之評分,與其給予和盛公司之總分79分之間,亦僅有4 分之差距,此有前開評分總表及扣案之「龍潭鄉公墓公園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最有利標評分表(扣案物編號12)在卷可參,足認縱扣除本案被告4人,剩餘之評選委員中仍有三分之一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之最優勝廠商,亦仍有過半數之評選委員,認為和盛公司是參與投標廠商中屬最優勝廠商或次優勝廠商者,參諸前開評選委員之評議結果,被告卯○○、丑○○、壬○○、寅○○辯稱和盛公司確係屬投標廠商中,就防火度之品質、設計及族群信仰方面綜合考量後最優勝者,渠等將該公司評選為第1 序位之行為並無違背職務之舉等語,實難認定為全屬虛枉之語。

3.又公訴人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中雖亦指稱被告卯○○、丑○○、壬○○及寅○○明知依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等語,惟所謂「公正辦理」,應屬關於評選委員倫理基本規範之概括抽象法律,尚非屬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等所稱之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之法令。被告卯○○、丑○○、壬○○及寅○○違反上開倫理基本規範,於評選前與投標廠商會面,甚而接受投標廠商賄賂之現金,雖至為可議,然前開規定既非屬與執行職務有直接關係法令,而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等人評選和盛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係如何違背職務之舉,即難單以渠等收受賄賂之行為即當然推論渠等評選和盛公司為最優勝廠商之行為屬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於罪疑唯輕之理,難認公訴人認被告等人係違背職務收賄等情為有理由。

(四)論罪及科刑部分

1.新、舊法比較:(1) 被告卯○○、丑○○、壬○○及寅○○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自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關於本件除就刑法第10條第2 項關於公務員定義,已如前述應認無論修法前、後,被告等人行為時之身分均符合刑法上所稱之公務員,無礙本案被告有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外,其他關於刑法第11條、第33條法定刑罰金最低額、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等規定之比較適用,亦如前貳、甲、二、(四)、1.部分所述,不再贅敘,綜合上開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舊刑法對被告卯○○、丑○○、壬○○及寅○○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舊刑法相關規定。(2) 又被告卯○○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於95年5 月5 日修正,自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卯○○而言並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法。

2.本案被告卯○○、丑○○、壬○○及寅○○擔任「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受龍潭鄉公所依法委託,擔任龍潭鄉公所該標案投標廠商之資格審查及評選其中最優勝廠商之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意思,於上開時、地分別收受證人己○○交付之現金10萬元款項,核被告卯○○、丑○○、壬○○及寅○○等人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渠等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期約行賄罪。公訴意旨認被告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

1 項第5 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嫌,尚有未合,已如前述,惟因二者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3.按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卯○○犯罪後,就其犯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即於96年1 月26日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自首,並表明接受裁判之意,此有卷附之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調查筆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4 ~5 頁)在卷可憑,又本院審酌被告卯○○所取得之賄款僅10萬元,且已於自首後將所詐得之10萬元全數自動繳交國庫,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贓證物收據1 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25 頁),本案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宥恕,且被告卯○○於犯後坦承錯誤,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及檢察官求處免刑等一切情狀,爰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免刑。另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所定應予追繳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之財物,以實施犯罪行為者自己或其共犯所得者為限,其無所得或已發還者,自無從再為追繳或發還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820 號判例、91年度臺上字第2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既已將所取得之賄款10萬元自動全數繳交,則有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本院自無再為追繳或發還予被害人之諭知。

4.又審酌被告丑○○、壬○○及寅○○經聘任為系爭統包工程之評選委員,竟於評選前夕向投標廠商收受賄賂,有害公務員之廉潔形象,惟渠等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前科,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並參酌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數額、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人求處被告丑○○、壬○○、寅○○均有期徒刑15年,稍屬過重,併為敘明。而渠等均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並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被告丑○○、壬○○及寅○○犯罪時間雖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然其等所犯罪名及刑度核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不得減刑之範疇,自不得減刑。被告丑○○、壬○○及寅○○3 人個別之犯罪所得均為10萬元,應個別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略以:(一)被告巳○○自91年3 月起至94年9月7 日止為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被告庚○○則於91年3 、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擔任龍潭鄉公所祕書室總務,其等各依權責辦理龍潭鄉公所轄下相關公務,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被告巳○○、庚○○明知其等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經辦龍潭鄉公所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本俱須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惟於93年9 、10月間,竟與本案共同被告戊○○、丙○○等人(就該2 人犯行部分詳如前述)共同基於違背渠等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由被告丙○○出面擔任龍潭鄉公所經辦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收賄、聯繫窗口,而被告即固名公司實際負責人子○○、業務主任癸○○則委由被告甲○○擔任行求、期約及交付賄賂予龍潭鄉公所相關公職人員接觸之對口單位,雙方於93年9 月間某日,由被告丙○○與子○○相約在甲○○位於桃園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透過被告甲○○,共同議定固名公司須陸續交付相當於事先預估之總工程經費之8500萬元的25%,即約2100餘萬元之賄賂予被告戊○○、丙○○、庚○○、巳○○等人,並約明分期交付賄賂之期程,及中間人即被告甲○○則可自各期賄款收取5 %之「仲介費」等情,而被告巳○○、庚○○則依被告戊○○、丙○○指示,配合被告子○○、癸○○要求,指示並建議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辦民政課員辰○○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意圖影響評選委員評選意向,並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而於統包案招標文件規範內,規定納骨櫃材質必須使用材料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且須經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審核認可等相關標準,以迂迴作法實質上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納骨櫃材質納入規範內,並配合固名公司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名公司之合資廠商興全公司得以得標。被告丙○○與子○○、甲○○遂於議定上揭賄賂事宜後,被告子○○、癸○○即依約分於93年9 、10月間某日,在上述被告甲○○烏林村住處先交付200 餘萬元予被告丙○○,並於系爭統包工程標案招標作業開始後,再交付2 百餘萬元,合計共交付賄賂425 萬元。

而被告丙○○收受前述約425 萬元之賄賂款項後,則悉數轉交予被告戊○○,分配20萬元予丙○○外,並取出40萬元指示被告丙○○朋分予被告庚○○、巳○○各20萬元,被告丙○○並於當日即在龍潭鄉公所內將各20萬元轉交予被告巳○○及庚○○2 人,其餘365 萬元則由被告戊○○納為己有。

因認被告巳○○、庚○○等人就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罪,而被告子○○、癸○○、甲○○則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等語。(二)又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得標廠商和盛公司負責人己○○明知系爭標案評選委員應依採購評選委員會審議規則第6 條第1 項公正辦理評選之規定,竟為求和盛公司順利得標,於龍潭鄉公所辦理系爭統包工程標案公開評選之前1 日,即93年12月27日,基於行賄之犯意,乃透過與之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龍潭鄉中興村村長丁○○引薦,2 人共同至系爭統包工程標案之家屬代表部分之評選委員卯○○、壬○○、寅○○及村長代表部分之評選委員朱金松、丑○○等人之住處,要求渠等於評選時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將和盛公司評為第1 序位,並由己○○在上述各該評選委員之住處內當場交付前述評選委員各10萬元現金賄款,然除朱金松當場拒絕外,丑○○、卯○○、壬○○、寅○○4 人均收受10萬元之現金賄賂。嗣於93年12月28日,出席參加系爭統包工程標案評選時,前述丑○○、壬○○、卯○○、寅○○4 位評選委員,明知評選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竟於收受己○○之賄款後,違背應公正辦理評選之職務行為,盡逕評選和盛公司為第1 序位廠商,因認被告己○○、丁○○等人就其等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罪等語。(三)固名公司與合作具名參與投標之興全公司意外未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標案後,因被告子○○、癸○○心有不甘,一方面循正常程序質疑本標案家屬、村長代表身分之評選委員資格不符,並陸續以興全公司名義向龍潭鄉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異議,要求龍潭鄉公所賠償約2 百餘萬元所謂投標成本費用,惟龍潭鄉公所認興全公司要求之賠償金過高,顯不合理,最多僅願賠償約18萬元;另一方面被告子○○、癸○○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私下與被告甲○○、丙○○共謀,基於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向和盛公司負責人己○○恐嚇索取所謂之「和解金」,自94年初起至94年6 月間某日,數次要約己○○至石門水庫附近某咖啡廳談判,被告子○○、癸○○原開價1,000 萬元以上,惟己○○自稱渠係合法得標,不願支付所謂之和解金,雙方談判數次均不歡而散。被告子○○、癸○○等人乃向己○○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被告丙○○則向己○○表示,若興全公司持續申訴,本工程合約可能會取消,被告甲○○亦向己○○表示,若己○○不支付和解金,和盛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致使己○○心生畏懼,擔心龍潭鄉公所會以興全公司不斷申訴為由,逕行取消本標案之工程契約,因和盛公司已投入相當之成本進行本標案工程施作,此將使和盛公司蒙受重大損失,己○○終因受該等恐嚇而同意支付興全公司、固名公司共690 萬元。己○○乃於94年9 月初、11月初及12月初某日,在被告丙○○帶領下,至被告甲○○位於龍潭鄉烏林村之住所,分3 次交付共69

0 萬元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子○○、癸○○前來取款,其中約1 百餘萬元分給與固名公司合資參與該統包工程標案之興全公司股東辛○○,另餘款約5 百多萬元,則由被告子○○納為己有,因認被告子○○、癸○○、甲○○、丙○○等人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68號判例參照)。再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著有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被告巳○○、庚○○、子○○、癸○○、甲○○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參、一、(一)部分):

(一)被告巳○○、庚○○部分:

1.訊據被告巳○○、庚○○均堅詞否認有何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被告巳○○辯稱:伊固於91年3 月起至94年9 月7 日止擔任龍潭鄉公所民政課代理課長,負責承辦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籌措經費、召開家屬會議及簽辦各項招標公文等事宜,而丙○○曾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決標後告知有一筆錢要交給伊,然事後丙○○並未交付前開款項,伊亦未自興全公司收受20萬元或指示任何人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舉;被告庚○○則辯稱:伊固於93年3 、4 月間起至94年5 月間止擔任龍潭鄉公所秘書室總務,惟伊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並無任何負責之職務,亦未自興全公司收受20萬元等語,則此部分主要爭點應為:(1) 被告巳○○、庚○○有無為確保興全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2) 被告巳○○、庚○○有無自子○○處收受賄款?

2.被告巳○○、庚○○有無為確保興全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本案公訴人固認被告巳○○、庚○○2 人經本案共同被告戊○○、丙○○指示後,出面建議不知情之龍潭鄉公所承辦民政課員辰○○簽准採取以統包最有利標方式辦理系爭工程標案,並將固名公司生產之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指定為本標案招標規範規定之材質,並配合固名公司要求,遴選標案評選委員,期使固名公司之合資廠商興全公司得以得標等舉。然查:(1)證人子○○、癸○○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明確證稱渠等為興全公司投標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一事,僅曾與被告戊○○、丙○○碰面討論,而未曾與其他龍潭鄉公所之公務員接觸請託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03 ~110 頁、第120 ~124 頁、第186 ~19

6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12頁、第14~21頁、第24~27頁、第31~39頁、第129 ~133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

9 號卷第14~17頁、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178 ~194 頁、第222 ~242 頁),足認被告巳○○、庚○○並未親自與子○○、癸○○及甲○○接觸而受前開人等請託協助興全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先予敘明。(2) 再本案被告戊○○就工程標案之評選委員之選任過程及人選圈訂,固有瑕疵,惟難認與其收受子○○交付之款項有何因果關係,而系爭工程包案採取統包最有利標及一度指定熱固性玻璃纖維複合材質等,亦非本案共同被告戊○○、丙○○2 人為配合被告子○○之要求所為指示,已詳如前述(見前貳、甲、二部分),而證人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均一致證述被告庚○○係擔任龍潭鄉鄉公所總務課課員,就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招標過程並未負責任何法定職務,而被告巳○○為民政課代理課長,固為該標案業務主辦課長,惟渠等並未指示被告巳○○及庚○○為協助興全公司取得前開標案之舉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42~50頁、第54~58頁、第88~98頁、第109 ~114 頁、第116 ~

121 頁、本院卷二第128 ~158 頁),核與共同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就有關這個標案,巳○○有無要你出面建議承辦人辰○○簽准採取統包最有利標?)沒有。(問:巳○○有無要你出面建議承辦人辰○○採用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材質?)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95 ~196 頁)等語,證人辰○○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問:在鄉務會議決定統包工程採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方式之前,被告巳○○有無指示你統包工程要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之方式處理?)沒有人指示我。…(問:被告庚○○有無建議你說這個標案要採統包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方式處理?)沒有。(問:被告庚○○有無建議你說在這個標案條件裡面必須要加上強化玻璃纖維及熱固性不飽和聚脂樹脂這些材質?)沒有。(問:被告庚○○有無具體建議你說評選委員必須要指定哪些人?)沒有。」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2 ~103頁)相符,除此之外,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庚○○有何配合興全公司得標之具體行為,則難認被告巳○○、庚○○有何為確保興全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

3.被告巳○○、庚○○有無自子○○處收受金錢款項?公訴人認被告巳○○、庚○○曾收受子○○所交付之「賄款」各20萬元一節,無非係以本案共同被告戊○○、丙○○之證述為其論據,惟此業經被告巳○○、庚○○所堅決否認。經查:

(1) 證人子○○、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始終證稱:子○○係將425 萬元款項或直接或轉交甲○○交付予丙○○,至於丙○○最後將前開款項交付予何人,渠等並不清楚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6 ~19

6 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第24~27頁、第

129 ~133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14~17頁、第42~44頁、本院卷二第178 ~194 頁、第222 ~236 頁),足認被告巳○○、庚○○並未直接自子○○或甲○○處取得任何金錢款項,先予敘明。(2) 證人戊○○固於縣調站、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曾於丙○○交付之現金中,各撥出20萬元予被告巳○○、庚○○2 人,但究竟是伊或由丙○○交付現金,伊已不復記憶。開標後,巳○○、庚○○將前開20萬元交還,由丙○○一併還給廠商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16 ~121 頁),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

伊收到錢後,丙○○曾提議因巳○○、庚○○平日工作認真,希望能把部分的錢分給他們,伊有同意,但伊沒有親手把錢交給他們,興全公司未能如預期得標後,伊並未向巳○○、庚○○要回20萬元,該2 人亦未直接把錢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9 ~158 頁);而證人丙○○於偵查中均證稱:伊收受款項後全數交給戊○○,戊○○說要給伊20萬元後,伊另建議各分配20萬元予巳○○、庚○○,戊○○當時有同意,伊即自子○○交付的款項中拿出60萬元,其中20萬元自己收下,餘40萬元,伊分別裝至2 個信封袋內,在辦公室親自交給巳○○、庚○○2 人。本標案興全公司未得標後,伊告知鄉長錢要退還,戊○○也同意,隔幾天戊○○把收受的現金交給伊,另外伊又向巳○○、庚○○各要回20萬元,加上伊自己拿的20萬元,一併交還予甲○○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09 ~114 頁)。參諸證人戊○○於偵查中就其如何交付各20萬元予巳○○、庚○○2 人未能為明確之陳述,而於本院審理中,進而證稱伊僅有依丙○○提議承諾要給付該2 人金錢之印象,然伊並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而於開標後,亦非由伊親自向巳○○、庚○○索討並取回前開款項等情,併參諸證人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應可認定證人戊○○固依丙○○之提議,於收受之款項中交付60萬元予丙○○,並允諾其中20萬元由丙○○取得,其餘40萬元得朋分予巳○○、庚○○,然證人戊○○既未親手交付前開款項予被告巳○○、庚○○2 人,於開標後,亦未親自向前開2 人索取並取回前開款項,則證人戊○○對於丙○○是否確將前開40萬元交付巳○○及庚○○收受一事,應無從知悉,難以其所為證言為不利於被告巳○○、庚○○之認定。(3) 又證人丙○○固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印象中戊○○好像當場有把要給巳○○、庚○○2 人的錢交給我,但是我對於有無把錢交給他們2 人的事我沒有把握,而鄉長卻說是他本人交給他們2 人的。(問:你所說有各交付20萬元給巳○○、庚○○這件事情到底是不是事實?)沒有把握。」、「(問:你兩次還錢的數目大概多少?分別是跟哪些人拿這些錢?)我自己拿出20萬元,其他是鄉長拿給我的,到底還有誰我不清楚,但是總數是對的。(問:你在偵訊時稱:『我記得在決標十幾天後,因為興全、固名公司沒有得標,所以我就去跟民政課長巳○○及總務課員庚○○各拿回20萬元』等語,是否屬實?)我確實有在檢察官偵訊時說過這段陳述,但是也有說過是戊○○向庚○○、巳○○拿回二十萬元。…(問:你剛剛有提到偵查中有說到你向巳○○、庚○○二人拿回20萬元,你也說你有向戊○○拿回20萬元,你印象所及,你有無向巳○○拿回20萬元?)我記不起來。…(問:可否請你確認一下你有無跟庚○○收回20萬元?或鄉長有無指示你去跟庚○○收回20萬元?)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8 ~149 頁),然被告戊○○與丙○○間具有直接隸屬之長官部屬關係,本件子○○所交付金錢之協談及取得,均由丙○○出面執行,且朋分款項予巳○○、庚○○亦係丙○○主動提議後,戊○○始被動承諾等情,及證人丙○○曾於偵查中明確陳述係戊○○將60萬元現金交付予伊後,由伊取出各20萬元放入信封後,親自交付巳○○、庚○○,並於開標後親自向該2 人取回前開款項等語,應認係戊○○允諾前情後,將現金60萬元交付丙○○予以分配,且開標後係由丙○○處理取回款項交還廠商之事宜,與常情較為相合,證人丙○○嗣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亦可能係由戊○○交付,亦可能係由戊○○取回等語,與事實有違。(4) 本件既先由戊○○交付60萬元予丙○○後由其另為分配,已如前述,則證人丙○○對於前開款項之流向及取回之情形,應均知之甚明且印象深刻,然證人丙○○於偵查中固對於其親自將20萬元交付巳○○、庚○○並親自取回等情為歷歷指述,卻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對前述情節已無印象,甚而對於是否確實曾親自交付現金予被告巳○○、庚○○一節並無把握等語,則丙○○自戊○○處取得現金60萬元後,是否確實曾將40萬元朋分予巳○○、庚○○?抑或因公務繁忙、一時貪念或其他理由,而未能確實執行前開任務,事後又因擔心未能確實為款項朋分之舉遭戊○○非議,為自我防衛而於偵查中為不實陳述?已非無疑義;又證人戊○○始終證述伊並未親自告知被告巳○○、庚○○給付款項之目的(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93~98頁、第11

6 ~121 頁、本院卷二第150 ~158 頁),證人丙○○先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跟他們(巳○○、庚○○)說這錢是納骨塔案子的,但是他們不知道這款項的來源。我給他們純粹是基於他們二人平常工作認真而給予慰問而已,但巳○○、庚○○沒有在納骨堂這個案子幫興全公司任何忙。」(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10 ~111 頁),後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就你的印象,你有無曾經跟巳○○講過20萬元是作什麼用?)我在偵查庭時說話反反覆覆,有時候有,有時候沒有,我沒有印象。(問:庚○○在這個統包案件中,有無擔任任何角色?)私底下我不清楚,但是我在正式公文上看不出來。(問:也就是說你並不知道他針對這個案件出過什麼力?)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3 頁),然20萬元款項非屬微額,倘證人丙○○確曾將前開款項親自交付巳○○、庚○○2 人,理應於交付款項時說明金錢來源、交付款項之原因及要求渠等配合或協助執行之事項,而該2 人於收受前開款項之際,亦至少應詢問收受款項之原因,然前開

2 證人竟均證述被告巳○○、庚○○對於款項來源及交付款項之原因應不知悉,亦未要求渠等配合之事項,顯與常情有違,亦難認定前開證人丙○○於偵查中片面陳稱伊曾交付各20萬元予被告巳○○、庚○○等語屬實。(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巳○○、庚○○並無取得子○○所交付款項各20萬元,並於嗣後退還之事實。

4.綜前所述,公訴人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巳○○、庚○○曾為確保興全公司得標,而於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審標及投標資格限定上為違背職務之行為,而就被告巳○○、庚○○

2 人是否曾自子○○交付予丙○○轉交戊○○之款項中,各取得20萬元一節,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未足使本院得被告巳○○、庚○○2 人確有收受前開款項之確信,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巳○○、庚○○有公訴人所指上述犯行,抑或有與共同被告戊○○、丙○○為前開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應認被告巳○○、庚○○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渠等無罪之諭知。

(二)被告子○○、癸○○、甲○○部分:

1.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或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成立要件(94年度台上字第59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行賄罪,係以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構成要件。若其所以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者,非為該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即難論以本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2.訊據被告癸○○堅詞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情,辯稱:伊於固名公司擔任業務主任,但伊並未參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係事後子○○才告知有前開情事,並要求伊負責招標程序作業等事項等語。經查:

(1) 證人子○○於偵查時僅證稱:被告癸○○擔任固名公司之業務主任,因其表示興全公司實際負責人辛○○願與固名公司合資投標,以興全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伊始透過甲○○與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丙○○洽商協談送交款項一事,伊認為本案已經透過甲○○與龍潭鄉公所確認完畢後,始將後續之投標過程及細節交由被告癸○○負責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4~21頁),依其所為證言,實難認被告癸○○於其與被告甲○○共同與被告丙○○協商交付款項作為龍潭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取得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代價之際,即已知悉並積極參與該舉,而應認被告癸○○稱伊係於被告子○○與被告丙○○就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案商談完畢並交付款項後,始參與關於投標程序之細節運作等辯語,非全屬虛枉。(2) 又就交付款項之過程部分,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記得425 萬元是分2 次給,第

1 次是在甲○○家中,給了200 餘萬元,當時給錢的情形時,我跟甲○○還有丙○○坐在甲○○家裡的客廳,我記得我是把錢放在客廳桌上,我就先離開了。第二次,我一樣是將錢放在甲○○家裡的桌上,我就先走了。」(見本院卷二第233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當時有看到子○○在場,是由甲○○跟我提出要分利潤給我們,但是怎麼分、分給多少人,當時都沒有講。隔了沒有幾天,甲○○又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喝茶,我去他家之後,我有看到甲○○跟子○○,他們

2 人其中1 人拿了100 多萬給我,我有收下,第2 次拿錢是在甲○○家裡,金額200 多萬左右,這次我確定甲○○有在場,至於子○○我不清楚有無在場。」(見本院卷二第131 ~132頁),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第1 次就看到子○○在那,子○○當場就交給我一包錢,我收下後,第2 次也是甲○○打電話叫我去他家,印象中沒有看到子○○,甲○○拿了一包錢給我,並向我表示是子○○要他轉交給我的。」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09頁);而證人甲○○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送錢的時候,是在伊家,伊印象中有幾次子○○、丙○○都在場,也有由子○○轉交後由伊於家中交付予丙○○的情況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

8 ~194 頁),依前開證人子○○、丙○○、甲○○所為證述,亦難認被告癸○○曾參與協談及交付款項予丙○○之過程。

(3) 證人甲○○固曾於偵查中證稱:交付款項的過程中,被告癸○○有時會陪同子○○在現場處理,印象中有一次癸○○有在場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91 頁、第194 頁、96年度偵字第17039 號卷第15頁),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問:子○○在你家付錢的時候,癸○○有無在場?)不確定。」(見本院卷二第

190 頁)等情,證人甲○○前後反覆其詞,而其偵查中所為證言又多為其模糊之印象,且與前開證人子○○、丙○○所述情節有異,難單以前開證言為不利於被告癸○○之認定依據,附此敘明。(4) 公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癸○○有事前知悉並參與前開交付款項之情事,則綜前所述,被告癸○○辯稱伊並未參與交付款項予龍潭鄉公所公務人員之事,係事後子○○才告知有前開情事等語,非屬無據,應堪採信。

3.又訊據被告子○○、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丙○○之情。惟查:本案被告戊○○、丙○○為貪圖己身利益,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其擔任龍潭鄉鄉長、主任秘書,職務上可接觸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相關公文、簽呈等資料之機會,及被告子○○認鄉長、主任秘書可完全掌握、影響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投標成果之認知,於93年9 月間,由被告丙○○另向被告甲○○佯稱可透過鄉公所人員協助興全公司得標,惟須給付預估總工程經費25%之代價等,經被告甲○○轉達前語後,被告子○○因此陷於錯誤,誤認戊○○、丙○○確具有此項能力,不疑有詐而委其辦理並交付425 萬元款項,惟被告戊○○、丙○○取得前開款項後,並未指示龍潭鄉鄉公所公務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行為,亦未實際為其他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作為,而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既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子○○、甲○○所為前揭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

4.本案蒞庭公訴人固認被告甲○○與被告丙○○、戊○○有共同犯意聯絡,應該當於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等語,惟查:(1) 被告甲○○係受子○○委託,於93年9 月間與丙○○聯繫,並陪同子○○前往龍潭鄉公所及戊○○之住處洽談關於系爭標案之事宜,於事後經子○○授權與丙○○討論關於送錢之事,再於協談完畢後,於93年10月間,受子○○委託,2 次約丙○○至其住所,分別由子○○親自交付或由子○○託其轉交款項予丙○○,已如前述,依前開事件發生經過,應認被告甲○○係受子○○委託,始與丙○○聯絡、洽商關於送款事宜,再被告甲○○因協調本案而自子○○處收受仲介費一事,經共同被告即證人子○○證述明確,且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亦足以認定被告甲○○所擔任之角色為代表子○○一方之聯絡窗口。(2)再就丙○○如何協助興全公司取得標案乙節,被告甲○○已多次陳稱其並不知情,而共同被告即證人丙○○、戊○○於歷次證述中,亦均從未指稱被告甲○○知悉渠等僅係佯稱可協助興全公司取得標案,而於收受款項後從未實質指示龍潭鄉公所公務員或其他人員為協助興全公司得標之舉,亦從未指訴被告甲○○有何配合渠等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子○○財物之客觀行為,據此應認前開公訴人所為主張係屬無理由。

5.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子○○、甲○○、癸○○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子○○、癸○○、甲○○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子○○、癸○○、甲○○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己○○、丁○○被訴違反貪污治罪條例部分(即參、一、(二)部分):

1.訊據被告己○○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賄款予被告卯○○、丑○○、壬○○及寅○○之情,而被告丁○○固坦承曾於前開時間陪同被告己○○前往卯○○、丑○○、壬○○、寅○○等人住處一事,惟矢口否認伊曾參與交付款項予前開評選委員之事,辯稱:伊僅係應己○○要求陪同其前往前開評選委員住處,至於己○○是否曾交付賄款予前開評選委員,伊並不知情,伊與己○○並無行賄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云云。然查:(1) 本案被告丁○○於案發當日陪同被告己○○前往被告卯○○、丑○○、壬○○及寅○○等人住處,由被告己○○向前開被告介紹和盛公司產品一事,為被告丁○○所不否認,亦經共同被告即證人己○○、卯○○、丑○○及寅○○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堪信屬實。(2) 被告丁○○長期擔任村長職務,人生歷練及社會經驗應屬豐富,於系爭標案辦理投標日前,經投標之廠商己○○委託伊陪同前往評選委員之住處,當可推知被告己○○不僅係單純介紹和盛公司產品,而可能另為賄賂評選委員交付利益之舉,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對於被告己○○所為之舉毫無知悉,顯與常情有違,再核以被告丁○○於偵查中曾陳述:「…我與己○○去拜訪寅○○時,有看到己○○拿了一疊現金要給寅○○…」及「…最後拜訪卯○○的過程中,有聽到卯○○說骨灰罈利潤應該很高,如果沒有100 萬元以上的好處不會支持該產品順利得標」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6~66頁),應認被告丁○○對於被告己○○擬於當日交付賄款予卯○○等評選委員之舉知之甚詳。(3) 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己○○於偵查中即證稱:「壬○○、寅○○表示拒絕,所以這兩個人是我當場硬塞或透過丁○○轉交給他們。」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161 頁、97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寅○○於偵查中證稱:「丑○○、丁○○帶同和盛公司廠商代表己○○來拜訪我,向我說明該廠商產品之優點,並希望我在評選時支持他們公司,當時在場的丁○○向我表示,如果投標給這家公司,他們願意給我紅包,丁○○偷偷叫我到廁所旁邊拿出一包紅包要給我,沒有說紅包內裝的是何物,但我一看就直覺裡面是錢。」(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號卷二第86~92頁)等語相符,應認本案被告丁○○於陪同被告己○○前往被告寅○○住處時,曾負責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告寅○○乙節。(4) 本案共同被告即證人寅○○固於本院審理中另改稱:「己○○跟另一個廠商代表叫我到後面要拿東西給我,我在調查局的時候說是丁○○,是因為在當天之前,我不認識丁○○,另外一個廠商代表的身材跟丁○○很像,所以我當時記錯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4 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己○○亦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去找丁○○時,並沒有跟丁○○說我打算要行賄村長,拿錢給丑○○、壬○○、寅○○和卯○○的時候,丁○○都跑到外面去,人不在現場。」等語,然觀諸共同被告即證人寅○○於審理中亦證稱:「(問:當時他帶廠商來找妳的時候。誰先開口,講些什麼話?)丑○○先開口,他就跟我介紹這些人,就說每個人叫什麼名字,包括丁○○在內,他說丁○○就是彭村長。」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6 頁),應認即便證人寅○○於本案發生前並未見過被告丁○○,於案發當日被告丑○○等人前往拜訪時,被告丑○○亦已介紹被告丁○○為「彭村長」,明確表示被告丁○○之身分並非參與投標之廠商,即便寅○○因與被告丁○○不熟識而未能清楚記憶被告丁○○之長相與陪同前往拜訪之廠商代表之區隔,然對於「身分」本身應無誤認之可能性,若真係和盛公司之廠商代表負責交付賄款,則證人寅○○於偵查中,當應證述係「廠商代表」交付款項,而非明確證述係由「丁○○」交付款項之事實,再參諸證人寅○○於偵查中曾陳述:當日係「丑○○」、「丁○○」帶著「廠商代表」來拜訪等語,亦應認其可明確區別被告丁○○及當日拜訪之其他人等,證人寅○○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顯係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語,堪難採信;又證人己○○於偵查中歷次均證述被告寅○○之賄款可能係由被告丁○○轉交等語,依調查之初其對於本案之印象應屬較為深刻,而其與被告丁○○亦無仇恨,當無故意誣陷被告丁○○之動機,若為避免本案陪同其前往之廠商代表身分曝光,亦僅須表示係由其自己將賄款交付予被告寅○○即可,而無須陳稱係由被告丁○○轉交之語,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詞,亦屬事後維護被告丁○○之證言,亦難採信,附此敘明。(5) 綜前所述,應認被告丁○○不僅對於被告己○○擬於當日交付賄款予卯○○等評選委員之舉知之甚詳,甚而積極參與負責交付賄款予被告寅○○之舉,其辯稱其對被告己○○之舉毫無知悉等辯語,屬臨訟卸責之詞,堪難採信。

2.依前所述,被告己○○及丁○○固有共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款項予被告卯○○、丑○○、壬○○及寅○○之情。惟查:本案被告卯○○、丑○○、壬○○及寅○○並無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均已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前揭說明,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既僅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有加以處罰之規定,而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者,法律並無處罰明文。是被告己○○、丁○○所為前揭所為,自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構成要件有間,至為明確。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己○○、丁○○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而行賄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己○○、丁○○犯罪,揆諸前開說明及法條規定,應為被告己○○、丁○○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丙○○、子○○、癸○○、甲○○被訴共同恐嚇取財部分(即參、一、(三)部分):

1.訊據被告丙○○、子○○、癸○○、甲○○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丙○○固坦承因固名公司未得標後循各項管道要求鄉公所廢標,而和盛公司亦於94年5 月份來文要鄉公所履約,伊希望工程得以順利進展,遂依和盛公司負責人己○○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己○○前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興全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嗣於94年9 至12月間,數次帶領己○○前往甲○○設於龍潭鄉烏林村之住所,交付現金予甲○○等情,惟辯稱:在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伊並未參與兩方協談,亦未與被告子○○、癸○○、甲○○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己○○表示若興全公司持續申訴,本工程合約可能會取消等語;被告癸○○固坦承曾於94年6 月間某日,與辛○○、甲○○及和盛公司代表等人共同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1 次,並於94年9 月至12月間,依被告子○○之指示分3 次前往甲○○住處取回和盛公司所交付之款項共69

0 萬元等情,惟辯稱:伊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兩方協談的情形伊不清楚,伊亦未與被告丙○○、子○○、甲○○等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以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之方式對己○○為恐嚇取財之犯行,伊僅係事後自子○○處得知和盛公司願意給付和解金作為興全公司不再續為異議之對價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曾於94年6 月間某日,與辛○○、甲○○及和盛公司代表等人共同前往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內協談1 次,且於94年9 至12月間,分3 次透過甲○○收受和盛公司交付共69

0 萬元之現金等情,惟辯稱:伊僅參與1 次協商程序,而該次聚會雙方僅談了2 、3 分鐘即不歡而散,伊從頭到尾均未說話,事後伊亦未與被告丙○○、甲○○、癸○○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恐嚇己○○之犯行,之後的聯繫都是透過辛○○等人去協談,伊不清楚己○○係基於如何動機而付款等語;而被告甲○○固坦承曾於94年6 、7 月間,帶領興全公司之代表等人至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和盛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嗣於94年9 至12月間,於伊住處分3 次收受己○○交付之現金後,轉交予子○○、癸○○等人之情,惟否認曾為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內,僅辛○○負責與和盛公司代表協談,事後協談之事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與共同被告子○○、癸○○、丙○○等人基於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己○○表示,若己○○不支付和解金,和盛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等語,至於己○○事後如何達成交付690 萬元予興全公司之決議,伊並不清楚等語。則此部分主要爭點應為:(1)被告丙○○是否有具體參與告訴人己○○與興全公司之代表等人間協商過程,而與其他被告有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2) 被告子○○、癸○○、甲○○是否有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告訴人己○○主動交付690 萬元是基於何動機而交付前開金錢?

2.查證人己○○於94年9 月初、11月初及12月初某日,在被告丙○○帶領下,至被告甲○○位於龍潭鄉烏林村之住所,分3 次交付共690 萬元現金予被告甲○○,再由被告甲○○通知被告子○○、癸○○前來取款,除其中120 萬元分予固名公司合資參與該統包工程標案之興全公司股東辛○○外,另餘款約500多萬元,則由被告子○○納為己有等情,業據被告子○○、癸○○、甲○○、丙○○所坦承,並經證人己○○於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三第223 頁),核與證人吳美貌於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26 ~128 頁、第135 ~138 頁)、證人辛○○於縣調站、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同前偵字卷第175 ~184 頁、本院卷三第

273 ~279 頁)互核相符,並有固名公司帳冊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13 ~115 頁)、彰化商業銀行霧峰分行96年1 月8 日彰霧字第0960084 號函附和盛金屬家具有限公司交易明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聲搜字第33號卷第59~61頁),固堪信屬實,核先敘明。

3.被告丙○○部分:(1) 經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和盛公司得標後,龍潭鄉公所一直遲未與和盛公司簽約,主要的原因是有其他廠商一直在異議,後來和盛公司也寫異議函,才正式簽約。簽約後,和盛公司開始投資進行工程,依照進度進貨生產,但是這中間一直有人在對該標案異議,除依照法定程序去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也有到立法院或者鄉公所陳情,造成和盛公司很大的困擾,經丙○○告知伊才知悉是興全公司一直異議,丙○○又表示希望伊想辦法跟興全公司談談。伊一方面覺得事情這樣拖下去不是辦法,且也投資很多錢下去,希望鄉公所能夠履約,乾脆伊來自己處理,但伊不知道興全公司的代表為何人,才要求被告丙○○幫忙聯絡。嗣於94年6 月21日、6 月27日及7 月7 日,伊請丙○○帶伊去石門水庫咖啡廳與興全公司的代表會合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

3 頁),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未得標後,子○○說他們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又準備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勝訴機率很大,足以把標案撤銷重標,後來丙○○才打電話給伊,說和盛公司拜託他請伊聯絡與固名公司商談和解之事,伊即負責聯絡子○○等人商談和解一事,約於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見面,次數大約有2 、3 次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281 ~285 頁)及共同被告即證人子○○、癸○○、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本件工程未得標後,渠等係以興全公司名義,以評選結果不公平及評選委員遴選不符規定為由,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起申訴並與龍潭鄉公所協調賠償事宜,嗣後經甲○○告知和盛公司有意願協談,希望興全公司不要再異議,渠等才前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己○○見面協商,協談前並未與龍潭鄉公所人員事先聯絡(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6 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130 頁、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本院卷三第

274 ~279 頁)等語相符,則足認被告丙○○辯稱本件係因固名公司未得標後循各項管道要求鄉公所廢標,而興全公司又頻頻要求鄉公所履約,伊希望工程得以順利進展,始依和盛公司負責人己○○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己○○前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興全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而非係伊事先與其他共同被告子○○、癸○○、甲○○同謀向己○○恐嚇取財後,主動聯絡己○○要求其支付款項予子○○等辯語,非全屬虛枉。(2) 又查,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第1 次去的時候,伊坐在別桌,丙○○跟興全公司的代表打招呼,講不到1 分鐘,丙○○告知伊對方要1500萬元,伊表示不可能並說「主秘我們走了」,當時丙○○沒有要求伊再談談看或要伊再出價。後來在6 月27日及7 月7 日2 天,伊又請丙○○帶伊去石門水庫咖啡廳與興全公司的代表碰面,就其印象丙○○應該沒有參與協談的過程,對方一直開價都是1000多萬元,伊都拒絕了。後來都是甲○○用電話聯絡跟伊接洽,沒有其他人,最後談妥用690 萬元妥協時,伊忘記丙○○是否在場,後來伊分2 、3 次去甲○○那邊交付現金,都是由伊拜託丙○○帶伊過去,因為伊不認識路。丙○○沒有說過「這個工程做不下去的話,你的公司會倒」之類的話,這是伊自己想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3 頁),而共同被告即證人甲○○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有一次丙○○有在現場,因為這件事與他無關,他去別處喝他的咖啡。…(在協商的過程中)丙○○根本沒有參與,他只是好意打電話跟我說和盛公司有意要跟興全公司談和解。…在石門水庫附近這幾次協調,己○○都沒有同意要給錢,是到後來才同意給子○○等人690 萬元。

…己○○送錢來我家的時候,因為他不知道路,請丙○○帶路。」(見同前本院卷第281 ~284 頁)、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在我們協調的過程中,我沒有聽說丙○○有向己○○說如果(興全公司)繼續申訴,工程合約可能會被取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52頁),再參諸共同被告子○○、癸○○及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渠等於94年6 月間曾在石門水庫附近與己○○協談之過程,亦均未提及被告丙○○有何積極參與協商要求己○○支付款項予子○○等人之情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130 頁、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38頁、本院卷二第227 ~229 頁、本院卷三第274 ~279 頁),及被告子○○於本院訊問時曾陳稱:「本案由己○○和盛公司得標後,他確實有給我們690 萬元,這是我跟興全公司辛○○共同的決定,與丙○○無關。」(見本院96年度聲羈字第55

7 號卷第17~18頁)等語,足認己○○與興全公司代表辛○○及其他共同被告子○○、癸○○、甲○○等人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為3 次協商程序中,被告丙○○並未積極參與協調協商之過程,而該3 次協商未成後,被告丙○○亦未再與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賠償款項」予子○○等人,而僅於己○○已與子○○等人談妥並達成支付690 萬元之合意後,始依己○○之委託,陪同己○○前往被告甲○○住處交付金錢等情。(3)公訴人固以:證人己○○於偵查中曾證稱:丙○○找我到鄉公所主任辦公室,主動向伊表示雖然伊標到工程,但興全公司一直在異議,工程沒辦法進行,請伊自己與興全公司解決這件事情,隔沒多久丙○○又主動打電話給伊,約伊一起到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與興全公司的代表協商。在咖啡廳裡,由丙○○兩邊溝通,但因金額過高,協商都沒有成果。當時丙○○一直拜託伊,並說對方如果一直異議下去,伊工程會不好做,若合約被終止,伊的損失更大。伊也不知道為何得標後,要交付金錢給興全公司,伊只是依照丙○○之指示交錢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1 ~165 頁、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及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龍潭鄉納骨塔案開標後,興全公司意外未得標,便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成功,興全公司有意向法院控告龍潭鄉公所,龍潭鄉公所主任秘書丙○○以工程急迫性為由,出面找興全公司及和盛公司談和解,丙○○之後即打電話約興全公司辛○○、和盛公司己○○、固名公司人員及伊本人,在石門水庫邊的一家庭園造景咖啡廳聚會進行協商,席間丙○○希望興全公司不要控告龍潭鄉公所,並提出和盛公司支付若干和解金,以達到興全公司不提出訴訟之要求,但是和盛公司不接受,之後在同一地點,同樣由丙○○召集進行協商約2 、3 次,但均未達成賠償金額之共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87 ~189 頁),推論被告丙○○係基於與被告子○○、癸○○、甲○○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主動要求己○○與興全公司及子○○等人協商,並積極參與協商,致使己○○心生畏懼,擔心龍潭鄉公所會以興全公司不斷申訴為由,逕行取消本標案之工程契約,使和盛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而同意支付共690 萬元予子○○等人之情,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被告丙○○係受己○○之託請伊幫忙聯絡子○○等人進行協談,協談中被告丙○○並未積極介入,伊於偵查中為前開證言,係因伊當時不曾上過調查站,很緊張,調查員問話伊不知道如何回答之原因(見本院卷三第282 頁),衡情被告甲○○既為積極介入和盛公司與子○○等人間協商支付此筆款項之核心成員(詳如後述),於案發之初接受調查之際,因心態緊張希望藉由將兩造協商之導因及過程推由擔任公務人員之丙○○負責,而減輕本身之責任,實非難想像,應認其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言較屬可採,而不得將其於偵查中所為證言作為對被告丙○○不利認定之依據;而證人己○○亦業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稱本案係伊主動要求被告丙○○聯絡興全公司代表,而3 次協談破裂後,被告丙○○並未繼續要求或安排伊進行協調,事後伊均係與被告甲○○聯繫協商等語,併參諸該名證人於偵查中亦均一再證稱:協談中均係由被告甲○○負責進行協商,事後伊係與被告甲○○談成支付690 萬元事宜,並因不清楚被告甲○○之住處,才主動要求被告丙○○偕同其前往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2~53頁、第161 ~

165 頁、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足認縱被告丙○○曾有主動向己○○提及希望其與興全公司協談和解一事,但實際上安排見面協商之事宜,係經己○○主動要求始由被告丙○○聯繫被告甲○○而為安排,而協商進行程序中及協商破裂後,被告丙○○亦未進一步要求己○○支付和解金予興全公司,再事後被告丙○○再偕同己○○為支付現金款予甲○○,亦係出於己○○之請託等節,則證人己○○於偵查中陳稱其支付款項予興全公司係出於被告丙○○之指示等語,顯與事實有違,亦難以此為不利於被告丙○○認定之依據;末以本案興全公司以龍潭鄉公所辦理「龍潭鄉公墓公園納骨堂內部設備及附屬工程統包工程」採購案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提出異議並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於94年

5 月20日經該會以訴940056號審議判斷書認龍潭鄉公所辦理該標案之評選程序難謂無違反法令之處,應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1 項規定另為適法之處置等情,有該審議判斷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32~38頁),則被告丙○○縱於得知該審議結果後,於言談之間,向己○○提及興全公司若續為異議,該工程合約可能被終止等語,亦非無僅係將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審議結果告知得標廠商之可能性,被告丙○○辯稱伊係本於希望工程得以順利進展之動機,安排己○○與子○○等人協商會面亦非全無可能性,本難單以被告丙○○曾為前開之語,即遽以推論被告丙○○係出於與被告子○○、癸○○、甲○○共同恐嚇取財之犯意,為使己○○心生恐懼始陳稱合約可能被取消等語。(4) 綜前所述,本案被告丙○○係依和盛公司負責人己○○之要求,於94年6 、7 月間,3 次帶領己○○前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與興全公司之代表等人商談,而於前開3 次協商之間,被告丙○○並未積極參與協調協商之過程,該3 次協商未成後,被告丙○○亦未再與己○○聯繫討論關於給付「和解金」或「賠償款項」予子○○等人之事宜,而僅於己○○已與子○○等人談妥並達成支付690 萬元之合意後,始依己○○之委託,陪同己○○前往被告甲○○住處交付金錢,則應認被告丙○○參與程度,僅止於依己○○要求聯絡協談地點、時間,並於協商完成後,依己○○請託帶領其至甲○○住處支付款項等事宜,再己○○支付之690 萬元款項,亦均由子○○等人取得,而被告丙○○則係分毫為取(見前參、五、2 部分),實難以被告丙○○知悉和盛公司曾與子○○等人協商和解事宜及支付690 萬元和解金等節,即認被告丙○○有何與被告子○○、癸○○、甲○○共同依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為恐嚇取財之行為使己○○支付款項之舉,公訴人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前開犯行,應就此部分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4.被告子○○、癸○○、甲○○部分:(1) 經查,本案被告子○○、癸○○、甲○○於興全公司意外未標得系爭統包工程標案後,曾以本標案家屬、村長代表身分之評選委員資格不符為由,陸續以興全公司名義向龍潭鄉公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訴、異議,並於嗣後參與己○○與興全公司代表辛○○等人於94年6 月21日、6 月27日及7 月7 日之協商程序至少一次,渠等明知和盛公司與興全公司間並無債務關係,卻仍於協商程序中向己○○要求支付1500萬元或至少1200萬元之和解金,作為興全公司不再循異議或提出訴訟等方式要求龍潭鄉公所將系爭統包工程廢標後重為招標之代價,而協談破裂未成後,被告癸○○即向己○○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並由被告子○○、癸○○授權被告甲○○續為協調,由被告甲○○多次以電話與己○○聯絡,並詢問己○○截標後和盛公司工程會好做嗎?等語,嗣於94年8 月間,由己○○與被告甲○○協商談妥由己○○支付690 萬元,旋於同年9 月至12月間,收受己○○支付之690 萬元現金(過程詳如前參、五、2 部分)等情,業據證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52~53頁、第161 ~16

5 頁、第169 ~17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本院卷三第192 頁、第281 ~285 頁),核與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本院卷三第273 ~279 頁)相符,並有扣案之己○○記事本(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7 頁)在卷可參,堪信屬實。(2) 又:①被告甲○○固辯稱: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內,僅辛○○負責與和盛公司代表協談,事後協談之事亦非由伊負責,伊並未向己○○表示若己○○不支付和解金,和盛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等語,至於己○○事後如何達成交付690 萬元予興全公司之決議,伊並不清楚云云,然查:

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94年6 月間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商之際,均係由甲○○負責兩方協調。協商破裂後,甲○○一直打電話給伊,問伊究竟要不要與興全公司和解,並說伊這樣子搶標,工程會不好做等語,事後伊有向甲○○表示可以支付700 萬元解決,但興全公司一直不願接受,後來甲○○表示興全公司願意以800 萬元達成協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1 ~165 頁、第169 ~17

1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2~55頁),而於本院審理中亦明確證述:幾次協談中,主談的人大部分都是甲○○,沒有談成功以後,甲○○常打電話說當初是他的案子,和盛公司卻截標,做工程會順利嗎等語,在協調和解金的過程中,對口單位只有甲○○,談成690 萬元妥協時,也是跟甲○○談的,因為細節都是與甲○○協談,所以最後支付款項時也是交給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8 ~233 頁),衡證人己○○於本案發生前與被告甲○○並無怨仇,亦知悉其所支付之款項係由興全公司等人取得,而非由甲○○全納為己有之事實,實無為誣陷被告甲○○入罪而謊編前開證言之動機。又共同被告子○○、癸○○等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陳稱渠等之對口單位即為被告甲○○,事後亦係由被告甲○○告知和盛公司願給付69

0 萬元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第15~16頁、第26~27頁、第

130 頁、本院卷二第194 頁、第227 ~229 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3~34頁、第38頁),而系爭690 萬元款項係由被告甲○○收受後再聯絡被告子○○、癸○○前來其住處取回等情,亦為被告甲○○所不否認,若被告甲○○僅曾參與兩方於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商之程序,而於該數次協談未成後,即未再參與此事,則實難想像證人己○○於協商未成後已經過

3 月餘,雙方又未聯絡之情形下,竟願意於94年9 月起,將如此龐大金額交付予一不熟識之人由其代為轉交之可能性;再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曾於己○○同意支付子○○等人690 萬元後,其自該690 萬元款項中取得40萬元做為酬勞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43~44頁、本院卷二第192 頁),若被告甲○○未曾負責兩造協商事宜,並積極參與其中過程,亦難認被告子○○有何支付40萬元報酬予被告甲○○之動機,綜合前開各點,應認被告甲○○確實曾積極參與被告己○○與興全公司代表等人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商之過程,且於協談未成後,仍多次以電話與己○○聯繫要求其支付和解金予興全公司,陳稱己○○截標將導致工程不好做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甲○○所辯堪難採信。②被告癸○○固辯稱:伊僅於94年6 月間前往石門水庫附近之咖啡廳1 次,但沒有進去咖啡廳裡面,兩方協談的情形伊不清楚,伊亦未向己○○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云云。然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龍潭納骨堂統包工程案決標之後,興全公司沒有得標,癸○○以興全公司之名義申訴並與龍潭鄉公所協調,經龍潭鄉公所決定賠償,但是只有幾萬元,伊確實有去過一次石門水庫附近的咖啡廳,當時癸○○來找伊一起去,到咖啡廳時甲○○已經在場,隨後和盛公司的人也進來,癸○○就問和盛公司的人說:「你要怎麼處理?」;和盛公司代表回答:「我是正常得標為何要處理?」;癸○○又說:「如果你不處理,我會繼續對招標的過程提出申訴、申請仲裁。」;和盛公司代表當時也很強硬地回說:「你就去申訴好了。」,並且掉頭就走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

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投標之後於94年間,伊曾經到龍潭某家咖啡廳去,原因是固名公司楊總經理某天跟伊說希望伊陪著去跟龍潭這邊或公所的人談賠償的事情。伊在交流道那邊跟子○○、癸○○會合後,就一起到咖啡廳,在咖啡廳裡,甲○○就直接和癸○○談,後來和盛公司的人進來問渠等希望賠償多少錢,伊及癸○○就一起表示希望賠償一千餘萬元,但對方不願意,當下就不歡而散,癸○○曾表示要繼續走正常程序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3 ~279 頁),衡諸證人辛○○與固名公司子○○、癸○○等人因合作投資系爭標案而互為熟識,尤其合作細節部分均由癸○○與其商討,對於被告癸○○之容貌當屬熟悉,而無誤認之可能性,亦無故意編造不實證言陷被告癸○○於不利益之動機,其所為證言亦與被告癸○○於縣調站及檢察官偵訊中亦曾坦白承認:於龍潭咖啡廳協商之際,伊曾詢問和盛公司代表如何處理此標案一事,經己○○表示該標案係合法得標,毋須處理後,伊即表示:如果是這樣,公司就會對決標過程繼續提出異議等語,後來雙方即不歡而散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二第5 ~6 頁、第11~12頁、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38頁)相符,其證言應屬可信,應認被告癸○○曾參與與和盛公司協商過程,且於協商破裂後表示將繼續提起申訴、申請仲裁等語,被告癸○○空言所為前開辯解,堪難採信。③被告子○○、癸○○固又辯稱:渠等僅參與1 次協商程序,而該次聚會雙方僅談了2 、3 分鐘即不歡而散,事後渠等並不知悉甲○○、辛○○等人是否又另與己○○為協商,渠等亦不清楚己○○係基於如何動機而付款云云,然查:證人己○○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不記得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調之際,被告子○○、癸○○是否在場,伊沒有印象,而事後其對口單位只有甲○○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27 頁、第230 頁),然證人己○○與被告子○○、癸○○僅有一面之緣,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之時間,已距離協談之際約經過4 年許,對於該2 人是否曾前往協談及所為言語並無印象,與常情並無相違,而商談協調一事,非屬必須由本人出面,而不得以另授權甲○○之方式進行之,自難以證人己○○前開證述,即遽以推論被告子○○對於協調後被告甲○○仍多次致電己○○告知「工程可能會不好做」並續為協調支付和解金一事毫無知悉,自屬當然,核先敘明;又參諸固名公司經理癸○○與興全公司辛○○商談合作以興全公司名義參與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內容,為雙方各出資押標金200 萬元,施工材料費用由雙方平均分擔,利潤由雙方均分,然投標作業開始之前,興全公司只負責借牌給被告癸○○,其餘投標所需文件、簡報資料、前置作業等費用部分,興全公司僅就聘請建築師、製造模型、材料送驗及人員出差等部分出資約100萬元餘,其餘費用均係由固名公司出資,未得標後,亦係由癸○○以興全公司名義提出申訴、異議等程序之情,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76 ~178 頁、第181 ~182 頁、本院卷三第273 ~279 頁),足認固名公司與興全公司間固有合作投資參與龍潭鄉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標案之關係,但就經濟層面而言,投標之前付出之成本、費用,絕大部分係由固名公司支付,興全公司意外未得標之結果,造成固名公司子○○等人之經濟上損失較興全公司辛○○等人為鉅,據此應可推論,子○○、癸○○等人透過甲○○尋求投標部分已造成之經濟上損失及可能獲得利潤填補之動機及需求,相較於辛○○而言,應屬較為強烈;又細譯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咖啡廳的事情經過好幾個月以後,和盛公司有提議以690萬元和解,公司內部開會同意以該金額和解,當時子○○、癸○○都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頁),再參諸協談破裂後,己○○係多次與甲○○協談,而協談成立後係將款項交付甲○○,再由甲○○通知子○○、癸○○前往取款,嗣再由子○○、癸○○等自690 萬元中撥出120 萬元分配予固名公司辛○○,並給付40萬元酬勞予被告甲○○等情(過程詳如前開參、五、2 部分,及前開參、五、4 、(1) ①部分所述),衡諸常情,被告甲○○既未參與系爭標案之投標,又與該標案無直接利害關係,若非基於他人授權及為求得事成之報酬,當無如此積極處理與和盛公司協調一事之動機,而由事後款項取得及分配之流程,亦當足以推論甲○○係基於子○○、癸○○之授權而於協商破裂後續與己○○協調賠償和解金一事,被告子○○、癸○○空言以前語為辯,不足採信,附此敘明。

(3) 本案公訴人固以被告子○○、癸○○、甲○○曾為前開之舉,渠等明知固名公司與和盛公司間並無法律上債權債務關係,卻仍收受和盛公司支付之690 萬元現金等為由,認被告子○○、癸○○、甲○○涉犯共同恐嚇取財罪犯行,惟按刑法第

346 條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以不法惡害通知為恐嚇行為,致使他人因心生畏懼而交付財物,始該當該罪之法律構成要件,是本案另一爭點即為:證人己○○是否係因被告子○○、癸○○、甲○○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為支付690 萬元現金之舉?蓋縱支付款項之人心有不甘,收受款項之人亦無法律上債權之正當原因,然是否該當於恐嚇取財罪,仍應依前開構成要件檢視之。①經查,本案被告子○○、癸○○固曾於94年6 月協商程序中向己○○要求支付1500萬元或至少1200萬元之和解金,作為興全公司不再循異議或提出訴訟等方式要求龍潭鄉公所將系爭統包工程廢標後重為招標之代價,而協談破裂未成後,被告癸○○即向己○○表示將會繼續申訴本案,並由被告子○○、癸○○授權被告甲○○續為協調,由被告甲○○多次以電話與己○○聯絡,並表示若己○○不支付和解金,和盛公司在本工程會不順利等語,業如前述,然本案係興全公司於未得標後已先行為申訴、檢舉等法定程序,致龍潭鄉公所與和盛公司間簽約及施工進度有所延滯,經丙○○告知係因興全公司提出異議而導致進度拖延等情後,始由己○○主動要求協談和解事宜,業如前述,則於協商破裂後,被告子○○、癸○○、甲○○等人為前開「公司會繼續申訴本案」及「工程會好做嗎?」等語之語意,應認係向證人己○○宣告興全公司將繼續循申訴、申請仲裁等正當法律程序,就系爭納骨塔內部設備統包工程之標案尋求廢標後重新投標等保障其公司權利之舉動,並就該救濟程序如預期般成立,則和盛公司可能未能如期進行工程施工之情境,對證人己○○為利害關係之分析並為勸說之語,而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甲○○只有說『截標後工程你覺得好做嗎?』等語,我認為他的意思是要我妥協,這個工程在現場施工過程中,沒有被人騷擾或毆打、鬧場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32 ~233 頁),又參諸被告子○○、癸○○以興全公司名義為系爭工程之申訴等程序均係針對「龍潭鄉公所」此第三人而為,並非針對己○○所負責之和盛公司或其個人而為威脅,亦無通知己○○將對其所施作之工程本身為危害之舉,則被告子○○、癸○○、甲○○前開之語,實難認係屬對於被告己○○所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②又查,證人己○○與被告子○○、癸○○、甲○○及辛○○於94年6 月間在石門水庫附近咖啡廳協談之際,被告子○○等人固曾有開價1000餘萬之情,但經證人己○○堅決回絕,雙方不歡而散,數次協談均無具體成果等情,業如前述,則於協談之際,實難認證人己○○有何因被告子○○、癸○○、甲○○之舉而「心生恐懼」之情;而前開協談破裂後,證人己○○曾向被告甲○○表示願意給付700 萬元,但當時興全公司不願接受,證人己○○另又透過乙○○建築師之友人,嘗試與興全公司為協商之舉,經興全公司辛○○與子○○、癸○○開會後決議同意接受,但須一次付清,事後經證人己○○再透過被告甲○○協調分期付款之事宜,此業據證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9~171 頁),核與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咖啡廳經過好幾個月後,我的一個朋友來跟我說龍潭那邊的人希望我們這邊能夠退一步,希望跟我們達成和解,以利他們的工程進行,這個朋友也是我們同業,他說他受一個建築師的委託,後來他有親自來找我,並跟我說是否可以用690 萬元來處理,因為這個案子拖很久,而且路途遙遠,我們公司內部及子○○、癸○○就開會同意用690 萬元來和解。(問:你剛講有一個朋友跟你聯繫,那個朋友跟乙○○有沒有關係?)有關係。」等語相符(見本院卷三第276 ~277 頁),足以推論證人己○○於前開咖啡廳內之協調程序未果後,曾主動向被告甲○○表示願意支付之和解金額,並以該金額為談判之底線,另主動委託被告甲○○以外之其他人脈關係與興全公司等為協調,而非僅係由被告甲○○單方持續要求證人己○○為協商之舉,則依兩造互有出價互有妥協之過程觀之,亦應認證人己○○事後支付款項予被告子○○等人之舉,係出於談判協商後評估利害關係所為之決策,而非因被告子○○、癸○○、甲○○所為之舉使其「心生畏懼」之結果;末以證人己○○於偵查中即已證稱:「(你最後決定要給付690 萬元的原因為何?)因為我標得工程之後,我的材料都買了,錢都投進去了,興全公司及固名公司的人對決標過程異議結果,我怕這個工程會廢標,我投入的錢都會損失,所以才決定付這690 萬元。」、「…本公司針對本案下單並開模加工,已投入許多成本,若中間興全公司持續異議,對本案產生意外或變化,我的公司可能因此倒閉,而且我往生的弟弟也告訴我錢財乃身外之物,我才同意要給興全公司700 萬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9 號卷第55頁、96年度他字第239 號卷一第162 頁),而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我後來會妥協,是因為這個案子太大,量那麼多,投資那麼大,我怕異議官司拖下去,我們會血本無歸。…(問:就你當時的認知,興全公司如果持續異議,和盛公司的得標是否會因此被取消?)不會,但是會拖時間。…(問:你同意付這個錢的原因除了怕公司會倒之外,還有沒有其他的原因如怕生命有危險或是出去被槍擊之類的?)應該是沒有,主要是怕公司會倒,還有一個原因是我弟弟過世,覺得人生無常。」(見本院卷三第223 頁、第228 頁、第233 頁),綜合觀察證人己○○所為證述,應認其同意給付690 萬元予被告子○○等人之動機,應係為求工程順利進行,擔憂因時間拖延可能導致和盛公司成本過重之負荷等因素,為免前開不利益而願以支付金錢與申訴異議之被告子○○等人達成和解以換取興全公司放棄其應有之合法權利等利害關係之權衡之舉,而難謂係因自己生命、身體、財產等遭受惡害之畏懼而為支付財物。③依前所述,被告子○○、癸○○、甲○○前開之語,既難認係屬對於被告己○○所為「不法惡害通知」之恐嚇行為,而證人己○○事後支付690 萬元予被告子○○等人,又非係出於因前開行為導致其「心生畏懼」之結果,則自難認被告子○○、癸○○、甲○○所為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法律構成要件,而公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自應依法為被告子○○、癸○○、丁○○及甲○○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300 條,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7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 條、第

8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2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28條、第37條第2 項,修正前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政 宏

法 官 江 春 瑩法 官 張 詠 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 峻 宏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犯第4 條至第6 條之罪者,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財物,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所得財物。

前二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為保全前三項財物之追繳、價額之追徵或財產之抵償,必要時得酌量扣押其財產。

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9-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