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兄 甲○○
國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毒品愷他命(驗餘淨重九九四.九四公克)、包裝毒品用塑膠袋壹只(重十四.五五公克)、特製內褲壹條,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本院治安法庭裁定執行感訓處分三年,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感訓處分,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免予繼續執行出監,有期徒刑部分經折抵羈押期間及感訓處分期滿,視為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明知愷他命(Ketamine,又稱K 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非經許可不得非法運輸及私運進口,竟為貪圖暴利,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六」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下午一時許,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由「小六」提供愷他命一包(經鑑定結果,含包裝塑膠袋重一00九.六二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十四.五五公克,取0.一三公克鑑定用罄,餘九九四.九四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純質淨重約九六五.二一公克),並將之藏放於共同供運輸所用之特製內褲內,一併交予乙○○走私運輸入臺。乙○○即於同日晚間十時二十分許,搭乘長榮航空BR八七二號班機自香港抵達臺灣,旋即為法務部調查察局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於旅客申報檯前查獲,並自其穿著之上述特製內褲內查扣上述毒品愷他命,而始知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審判外之鑑定報告書)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以下同)第二百零三條至第二百零六條之一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七條之七(交互詰問相關規定)、第二百零二條(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於前項由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言詞報告或說明之情形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上述鑑定報告如係於審判外製作完成者,仍不失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除有傳聞法則之法定例外情形,否則仍無證據能力(雖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之立法理由,曾未附具理由,即將之列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本院認容有疑義)。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出,分別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之扣案毒品愷他命鑑定書,以及法務部調查局就被告尿液實施鑑定之鑑定書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認該鑑定報告並無不可信之情,是基於上述「同意性」及「相當性」之意旨,該鑑定報告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審判外之自白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式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式,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提出其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足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有對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事,是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均係出於任意性之陳述,且與事實相符,均具證據能力。
貳、證明力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
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攜帶上述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回臺之犯罪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他人運輸毒品之情,辯稱(略以):毒品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攜帶回國,是搭機當日下午一時許,在中國大陸東莞地區向綽號「小六」之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以人民幣六千三百元之代價所購得,特製內褲也是「小六」所贈送,用以包裝毒品所用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之利益辯稱(略以):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攜帶扣案毒品回臺,所為非運輸行為,而僅構成為自己施用之持有行為,被告施用毒品為初犯,尚不成罪,僅成立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等語。經查被告上述辯稱,核與警詢、偵查訊問筆錄所辯均符,尚無前後不一之情,且被告於查獲當日經警採集尿液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毒品愷他命代謝物為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六日調科壹字第09600293910號鑑定書一件附偵查卷可證。足認被告於查獲當日或之前三十六小時至九十六小時內,至少有施用毒品愷他命一次。惟查本件自被告身上所著特製內褲內查扣愷他命一包,經檢察官選任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鑑定機關,鑑定結果確為毒品愷他命,且含包裝塑膠袋重一00九.六二公克,包裝塑膠袋重十四.五五公克,並取0.一三公克鑑定用罄,餘九九四.九四公克,純度約百分之九十七,純質淨重約九六五.二一公克。有該局九十六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0960095861號鑑定書一件附偵查卷足查。是本件所查扣之毒品數量非微,純度亦高。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指之「運輸」毒品,雖不限於國際間輸入、輸出關係之運輸,惟國內之運輸,仍應以所運輸之毒品有在兩區域間,具有輸出或輸入之作用為其構成要件,如係在同一區域內就本即存在之毒品為搬運或攜帶,而無自某區域輸入,或輸出某區域外之行為,尚難謂為本條所稱之「運輸」。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四二號判例意旨參見。至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毒品者,應依實際情形參酌被告之犯意而認定被告係運輸或持有毒品,並非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之罪。司法院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第三八五三號解釋,著有明文。是所謂運輸毒品,其數量是否應有明確標準,在立法者未為明確立法下,司法實務容有基於具體案例,而為不同認定之彈性及空間。而究係運輸毒品,抑或單純持有毒品,應依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五三號判決意旨,足為下級法院判斷時之參考。再者,最高法院在眾多案例中均表示,「運輸」之動機、目的是否意在為自己或為他人,或兼有之,均非所問。換言之,祇要本於運輸之意思而為轉運輸送者,並不以運送他人所有之毒品為限,即為自己運送者亦包括在內(參見例如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三四一號、第五六七四號、六一五三號等判決)。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將「運輸」毒品及「販賣」犯行同列為最輕本刑死刑、無期徒刑以上之罪,此屬立法形成自由範圍,尚無違反憲法比例原則之虞,業經大法官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在案。是立法者顯然考量販賣、運輸此等行為,係將毒品流通出去,進而危害他人,並且多係包含有營利或獲利之意圖及行為,是將之並列為相同法益危害之重罪,因而即令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攜運毒品,惟參酌其行為人之犯意、途程之遠近、數量之多寡並參酌實際情形綜合認定,除非足以認定行為人屬「零星挾帶」或「短途持送」之持有毒品行為,否則仍有構成運輸犯行之餘地。蓋為數不小之毒品,在不可能一次施用完畢之情形下,容有自行為人之持有狀態,另生轉讓,甚至販售流通於外之危險,以及於區域至區域間之運送,恐有危害他區域,造成毒品散布之危險。即令如被告所辯扣案毒品係為自己施用,惟其重量扣除包裝用塑膠袋後,高達近一公斤,且純度為約百分之九十七,足認尚非施用一、二次即足用罄之極微數量,而非「零星夾帶」可擬,被告又係遠自中國大陸轉機香港,方搭機運輸該等毒品回國,更非「短途持送」可比,為免其有轉讓流通於外之危險,所為並非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自仍應構成運輸毒品犯行。且本院認為被告自白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運輸毒品回臺之真實性,輔以如下情況證據,堪令質疑,而認被告關於運輸毒品動機之自白,不具真實性,而不採信:
㈠訊據被告對於施用愷他命之時地,供稱(略以):自九十六
四月間開始施用,都是在中國大陸施用,是「小六」賣給我及「邱志」的,祇有過去中國大陸的時候才會幾乎天天施用,在臺灣因為沒有毒品愷他命,所以不用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供承係自九十六年一月間第一次去中國大陸時開始施用等語(參見偵查卷第十頁;本院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其就施用毒品之時間陳述已有前後不符之情。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亦自承自九十六年一月間第一次去中國大陸,迄同年五月十七日至中國大陸,約為第三次或第四次去中國大陸等語。足認被告施用愷他命之時間僅不到半年,且大部分處於臺灣的時間,無施用愷他命之需求,以第三級毒品為「心癮性」,而非「身癮性」之毒品特性判斷,被告身體尚無非施用愷他命,否則無從解癮之需求。換言之,被告於臺灣期間,並無施用愷他命之環境及身體需求,心理上亦無倚賴該毒品之必要,實無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攜帶毒品愷他命之必要。尤其扣案毒品愷他命,重達近一公斤,且純度高達百分之九十七,如係單純供己施用,其足以施用之期間甚長,對於非長期成癮,甚至該毒品可有可無之被告,根本無需備有如此充足之貨源。被告所辯係為自己施用,顯已不符常情。
㈡另訊據被告對於愷他命在臺灣及中國大陸之市價,竟均答稱
不清楚,亦無從陳稱其所辯以人民幣六千三百元所購得之扣案毒品,係高或低於市價。果如被告所辯係為自己施用,且因預料日後不會再到中國大陸,所以要購買大量之愷他命云云,被告應對於毒品愷他命於兩岸之市價稍有認識,始能判斷自己向「小六」一次購入大量愷他命之價格,是否尚稱合理,甚至足以節省不小之花費。惟被告對此等有關毒品價格及市場之情節,竟全然不知,足認所辯係為自己施用而一次購足云云,顯難採信。
㈢又訊據被告自承包裝毒品用之「特製內褲」係「小六」隨毒
品贈送提供云云。惟查如係為己施用攜入毒品者,均以隨身夾藏之方式,或自行製作,或自行準備包裝容器為常態。本件「特製內褲」顯係為運輸毒品所特製,如非專門於兩岸從事運輸毒品者,難有動機及技術,從事「研發」特製內褲,作為運輸毒品之掩藏工具,其「專業性」當非單純臨時起意,欲攜帶毒品回臺供己施用之被告所能具備,提供毒品之「小六」是否願意將此等「特製設備」提供予僅為供自己施用之被告,令人啟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運輸本件毒品,並非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其
係為「小六」運輸毒品回臺,方符實情,雖檢察官於起訴書亦以被告係為自己施用之動機而為本件運輸犯行,惟此係因被告不願供出在臺接貨者,及真實運輸毒品之動機,而僅空言係為自己施用之目的而運輸之偵審實務下,所不得不採被告「自白」之結果。而偵審實務又對於「為自己施用目的之運輸」採取較「為他人另有所圖目的之運輸」,較為寬貸之刑罰態度,導致不願供出實情,僅空言係為自己施用而運輸之不誠實之被告,反較真正坦承犯行,並願意提供毒品上下游,以利治安機關查獲其他犯罪人之被告,獲得較輕之刑罰,其情理豈能平?尤有甚者,偵審實務長期如此運作結果,勢將造成運輸毒品之被告不願供出實情,反致真正惡行之毒品貨源或銷毒者,有更難藏緝之空間。是本院嚴以調查被告自白之真實性,認被告所承為自己施用之目的,因有諸多不常情之處,而顯與真實不符,而不足採。本件合理懷疑係,被告為防如遭查獲,經判處較重之刑罰,而預先準備係為自己施用目的而運輸之說詞,並為配合此等說詞,先行施用毒品愷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又非刑事處罰行為),使尿液中呈現陽性反應,藉此獲判較輕之刑罰。本院以為,如此僥倖之心態,不值鼓勵。
三、按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合法授權公告之甲項管制進出口物品。被告運輸且私運愷他命進入國境之行為,核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另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又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雖有「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或澳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之規定。惟被告運輸之海洛因毒品,係自中國大陸東莞地區購得,並於當地即藏妥,僅係單純於香港轉搭飛機回國,其所私運進口之毒品並非香港物品,並無上述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被告與綽號「小六」中國大陸籍成年男子間,就上述二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觸犯上述二者保護法益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末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視為有期徒刑執行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運輸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爰審酌被告壯年並四肢健全,不思正當工作,為中國大陸人運輸毒品來臺,荼毒我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幸所運輸毒品,及時遭查獲,未致外流,及考量被告明知運輸毒品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等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及被告雖坦承運輸犯行,惟對於運輸之動機,其陳述顯有不實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並認檢察官係以被告為自己運輸之動機,具體求處七年有期徒刑,與本院認定之動機不符,而尚過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查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款所明定之第三級毒品,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對於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第三級毒品者,僅有「沒入銷燬」之行刑罰規定,而不似第一、二級毒品,訂有「沒收銷燬」之刑罰規定,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判決之說明,認為立法者認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予除罪化,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第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而特於同條例第十一條之一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之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係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之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自不得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以犯第四條第三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例,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當指「供販賣第三級毒品所用之物」而言;第三級毒品本身為販賣之標的,為遂行販賣該毒品使用之物,始屬「供犯罪《犯第四條第三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其理至明)。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因而認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第三、四級毒品,顯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參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一號刑事判決意旨)。是本件扣案如主文所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均沒收。又最高法院近來諸多判決見解,均認為包裝毒品之外包裝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及潮濕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及運輸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二號判決要旨為代表),而非以包裝與毒品難以分離,或分離需費過鉅,一體同視為毒品。查本件包裝毒品愷他命所用之塑膠袋一只(重十四.五五公克)、特製內褲一條,均係被告與小六共同持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均沒收。
五、至檢察官另請求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被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查檢察官並無提出具體理由,且本院以為,殊不論依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一條後段明定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亦同有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意旨,足認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實質上與刑罰無異,其是否適合以簡易處刑宣告,已甚有疑。且經本院審酌:
㈠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
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立法上於保安處分中設立強制工作種類之目的,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次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保安處分之措施亦含社會隔離、拘束身體自由之性質,其限制人民之權利,實與刑罰同,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及法院於適用該法條,決定應否將具前述危險性格之行為人交付強制工作時,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亦有明文。是對被告是否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應審酌本案及被告過去是否有犯罪習慣等情狀,斟酌憲法上比例原則,以其派生之適當性原則、必要性原則(又稱侵害最小原則)及相當性原則(又稱狹義比例原則)等三個有位階順序之原則為審查標準,始得貫徹現代法治國家保障人身自由之基本原則。
㈡查對本件被告,就強制工作之內容可使其習得某些技能言,
雖尚難謂不適當。惟就必要性原則言,對於人身自由之處罰(包括保安處分如強制工作),如有多種手段可供適用時,應選擇對其侵害最小及可使其最易於回歸社會營正常生活者,經訊據被告自承從事模板工作,並非無始終無業者,且被告前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被告亦提出前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於飛杰裝璜工程行任職之在職證明書一件,以證明其並非無一技之長之被告,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及懶惰成習而犯罪,難認非使其為強制工作外,已無其他方法使為處罰及教化,本院對被告所處長期有期徒刑,並非不可達教化及預防之目的。最後,即使通過必要性原則之檢證,尚需考量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處罰程度與所欲達成目的之間,是否具合理適當之比例關係。經查被告前曾有違反槍砲條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附卷可證,惟距本件犯行已遠,難認有一再犯罪之習,尚不須為特別預防目的之考量,如併宣告強制工作三年,有違比例原則之虞。綜上所述,對本件被告除為有期徒刑之諭知外,如尚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恐無法通過憲法比例原則之檢驗,對檢察官關於強制工作宣告之請求,難認有理,爰不另為強制工作三年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林 哲 賢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 5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