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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0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國民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葉智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15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羈押期間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三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以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之羈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裁定執行羈押。

二、本件業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宣判,經判處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經起訴所犯為具羈押事由之重罪,其罪刑非輕,其有逃亡之虞可堪想像,本院認被告前經本院羈押之原因仍存在,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係適當、必要,且經司法追訴、審判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對被告延長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是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淑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日期:2007-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