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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541 號、96年度偵字第1336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壹個沒收。又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壹個沒收。

事 實

一、丁○○分別基於傷害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一)丁○○係甲○○之養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3 款所定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 號住處內,因細故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詎丁○○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接續以雜物丟擲甲○○頭部,並以柺杖揮打甲○○之腿部,致甲○○受有枕部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而故意對其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丁○○於上開時間毆打甲○○後,因心情欠佳,明知桃園縣○○鄉○○路○○○ 巷○○號為公寓式集合式住宅,若放火燒燬丁○○位於該址公寓1 樓之住處,當有延燒至其上集合式住宅住戶現所使用住宅之危險,竟仍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96年4 月27日上午8 時20分許,在桃園縣○○鄉○○路○○○ 巷○○號住處內,以丁○○外套口袋內自備之「野貓茶坊」紫色外殼打火機1 只,點火引燃報紙後,以燃燒之報紙引火燃燒住處客廳之沙發,再接續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屋內走廊處之置物籃後,隨即離開住處任憑火勢延燒。嗣因丁○○之繼父丙○○接獲甲○○通知渠遭受丁○○毆打之電話而自外返回,見狀將屋內沙發之火勢撲滅,並將燃燒中之置物籃拖至屋外以水撲滅,始未釀成燒燬該棟公寓房屋之結果。

(二)丁○○另於96年6 月11日下午某時,與其友人徐薇一同返回上址桃園縣○○鄉○○路○○○ 巷○○號住處時,因不滿其養父丙○○出言刺激,明知上址住處為公寓式集合式住宅,若放火燒燬其位於該址公寓1 樓之住處,當有延燒至其上集合式住宅住戶現所使用住宅之危險,竟仍萌生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在上址屋內,以丙○○所有放置於電腦桌抽屜內之藍色外殼打火機1 只,接續點燃丙○○及甲○○臥房內之衣服、棉被、枕頭、彈簧床墊及化妝台;丙○○之女前所使用之房間內所擺放之丙○○所有之資料、書籍;客廳神明桌下之工具、電線等易燃物品,任憑火勢延燒。徐薇見狀後,隨即將上情告知當時正在上址屋外之丙○○,丙○○旋即返回住處,將窗戶擊破並以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燒燬該上址公寓住宅之結果。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再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

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

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認具證據能力。

二、查本件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甲○○、證人即在場之人丙○○、徐薇分別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其性質雖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丁○○及其指定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對上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顯有默示同意援用之意,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於審判期日並已將上開筆錄提示予被告而為辯論,有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證人之陳述,本院審酌證人甲○○為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之被害人,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之全貌;證人丙○○為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案發時、證人徐薇則為事實欄一、(三)案發時,親身見聞案發情況之在場之人,渠等證詞對認定犯罪事實之存否均有其必要性,且均係於距案發時刻較為接近之時點所為,另均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上開證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因認均得為證據。

二、至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事實欄一、(二)之現場照片6 張、事實欄一、(三)之丁○○縱火案自宅平面示意圖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打火機2 只、等證據,被告及其指定辯護人並未主張排除前開書證、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與本案之犯罪事實有關連性,且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前開證物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因認前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論罪科刑之依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兼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以雜物丟擲並以柺杖揮打甲○○之頭部,致甲○○受有枕部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一節,經查:揆諸甲○○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所載,甲○○因被告丁○○本件傷害犯行而受有「有枕部及雙側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而該診斷證明書上所載甲○○之受傷位置,核與被告丁○○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傷害犯行係其以他物丟擲毆打甲○○之頭部,而另以柺杖揮打甲○○之腿部一節,,及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所證:「丁○○拿雜物朝我頭部丟擲,丟了2 下,都打到我的頭部... ,丁○○又拿他的柺杖,朝我腳部揮打4 下」等情,互核相符。足認甲○○枕部之傷害,係丁○○係雜物丟擲造成;雙側小腿多處挫傷之傷害,則係丁○○以柺杖揮打而致。是起訴書所載被告丁○○「以柺杖揮打甲○○之頭部」一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6 張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1 只扣案足憑;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在場之人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在場之人徐薇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丁○○縱火案自宅平面示意圖1 份及現場照片8 張在卷足參,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1 只扣案足稽,足認被告丁○○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被告丁○○明知其於事實欄一、(二)及

一、(三)縱火之處所,係現供人居住使用之5 層樓公寓式集合住宅之1 樓,且若非其繼父丙○○及時將火勢撲滅,則該公寓住宅將生燒燬之結果一節,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意,至為明顯。再被告於事實欄一、

(二)所示時、地,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報紙後,以燃燒之報紙引火燃燒住處客廳之沙發,再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屋內走廊處之置物籃;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打火機接續點燃丙○○及甲○○臥房內之衣服、棉被、枕頭、彈簧床墊及化妝台;丙○○之女前所使用之房間內所擺放之丙○○所有之資料、書籍;客廳神明桌下之工具、電線等物品,其行為分別已達著手之程度,然經證人丙○○即時撲滅,始均未破壞該住宅之主要效用,而僅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造成該住宅內前開置物籃放置位置之地面受有輕微燒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造成該住宅客廳神明桌旁之牆面、客房及主臥房之地面處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之狀況,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事實欄一、(二)及一、(三)所示時、地,雖均已著手於放火之行為,而仍未生住宅燒燬之結果,其行為仍屬未遂。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為告訴人甲○○之養子,業據被告及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丁○○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參,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 條第1 款所列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本罪依刑法第280 條之規定,應加重同法第277 條第1 項所定之法定刑至2 分之1) ,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另按刑法第173 條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 條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或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度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放火罪既遂未遂之區別標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則有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747號、第2656號判決可參。經查,被告於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以打火機點火引燃報紙後,以燃燒之報紙引火燃燒住處客廳之沙發,再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屋內走廊處之置物籃,致前開物品受有火熱而燒燬、燒失,並造成該住宅內前開置物籃放置位置之地面受有輕微燒損;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以打火機接續點燃丙○○及甲○○臥房內之衣服、棉被、枕頭、彈簧床墊及化妝台;丙○○之女前所使用之房間內所擺放之丙○○所有之資料、書籍及客廳神明桌下之工具、電線等物,致前開物品受有火熱而燒失、毀損,並造成該住宅客廳神明桌旁之牆面、客房及主臥房之地面處受熱變色,且受有不等程度之燒損之狀況,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復有前揭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本件事實欄一、(二)及事實欄一、(三)之火災現場,分別僅有遭縱火點燃之上開物品受有火熱而燒失毀損,並造成被告住處即縱火地點之房屋地面及牆面受熱變色,至被告住處即該棟公寓室集合住宅之主要構成部分樑、柱、屋頂及支撐壁等均未被火勢波及,亦未坍塌、傾圮,仍然完好,顯然尚未因燃燒結果而致建築之主要結構體喪失效用,自難謂已達「燒燬」之程度。綜前說明,核被告丁○○於事實欄一、(二)及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及2 次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開2 次著手於放火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顧倫常孝道,僅因細故即出手傷害母親,惡性非輕,惟被害人甲○○身體所受之傷害尚非嚴重,又僅因自身情緒不滿,即於住處即公寓式集合住宅之1 樓放火引燃首揭物品,擬藉此燒燬該宅,雖僅使住處牆面、地面因之受熱變色而屬未遂,然對他人生命、財產及社會安全秩序之危害甚鉅,其第一次縱火時別無旁人在場,若非其父因他故返家適巧見狀而及時將火撲滅,後果實不堪設想,是該次犯行所滋生之危險,顯逾於另次,復兼衡被告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打火機1 只,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事實欄一、(二)之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打火機1 只,雖係被告犯本件事實欄一、(三)之犯行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丙○○分別陳述在卷,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80 條、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曉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或失火燒燬現住建築物及交通工具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備註 │├──┼─────────┼──┼──────────┤│ 一 │「野貓茶坊」紫色外│1只 │被告所有 ││ │殼打火機 │ │ │├──┼─────────┼──┼──────────┤│ 二 │藍色外殼打火機 │1只 │非被告所有 │└──┴─────────┴──┴──────────┘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7-09-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