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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1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現於台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丁○○自民國玖拾陸年拾月叁拾日起延長羈押貳個月。

理 由

一、查本件被告丁○○因家暴公共危險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本院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80 條、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項之家庭暴力罪)、刑法第173 條第3 項、第1 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據證人丙○○、甲○○、徐薇證述甚詳,復有縱火現場照片數張、診斷證明書1 紙在卷可稽,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理、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6年7 月30日執行羈押。經查:被告丁○○所犯本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身體罪、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業經本院於96年9 月20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惟均尚未確定,檢察官、被告均分別得提起上訴(被告業於96年10月8 日提出刑事上訴狀)。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執行,而有羈押必要之羈押事由仍然存在,並未消滅,著自96年10月3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魏于傑法 官 林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佩玲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家暴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07-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