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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4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珠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被 告 余華國選任辯護人 劉純增律師被 告 顏由年選任辯護人 左自奎律師被 告 陳文智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被 告 吳啟峰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邱鎮北律師被 告 陳廣龍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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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美智律師被 告 陳俊銘選任辯護人 陳松鈴律師被 告 陳金福被 告 蔡永隆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羅基南上列被告因人口販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525號、第12160 號、第15961 號、第16546 號、第18050 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12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珠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貳拾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17、19、21、23、25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共肆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18、20、22、24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又共同買賣人口,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又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所處之刑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二所示。被訴買賣阮氏玄部分無罪。

陳廣龍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又共同以脅迫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柒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7 、9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8 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又共同買賣人口,所處之刑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三所示。

吳啟峰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8 所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柒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2-7 、9 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四所示。

余華國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捌罪,均累犯,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編號2-9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所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又共同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累犯,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編號10所示;又共同買賣人口,累犯,所處之刑如附表五編號11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五所示。

陳有德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 所示;又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捌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2-9 所示;又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編號10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六所示。

陳俊銘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共伍罪,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1-5 所示;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所處之刑、減得之刑、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編號6 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應沒收之物如附表七所示。被訴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之部分無罪。

陳松貴、姜順燕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陳松貴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姜順燕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陳松貴處有期徒刑捌年,姜順燕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陳松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肆月,姜順燕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柒月。陳松貴被訴恐嚇安全部分無罪。

陳文智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顏由年共同意圖使人為性交之行為,而買賣人口,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又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捌月。

徐榮槥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15所示之物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吳啟遠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被訴買賣阮氏玄部分無罪。

陳金福共同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37、39、

48 所之物沒收。羅基南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15所示之物沒收。被訴妨害自由部分無罪。

蔡永隆、顏忠信無罪。

事 實

一、㈠、余華國前科累累,素行不良,曾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2 月1 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緩刑4年確定(緩刑嗣後被撤銷);又於80年間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1年8 月4 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82年11 月5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恐嚇取財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85年6 月6 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7 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各有期徒刑均經執行完畢;又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7年9 月14日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及刑後強制工作3 年確定,再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2 月29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甫於90年8 月31日縮刑執行完畢。㈡、羅基南曾於92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2年5 月13日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92年7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陳俊銘素行不良,曾於78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78年11月21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5 年確定(緩刑嗣遭撤銷);又於80年間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0年10月18日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於80年間因非法販賣、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年1 月、4 月,,經陳俊銘迭上訴至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最高法院,均經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嗣該二有期徒刑與上開有期徒刑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於86年11月16日縮刑假釋期滿(不構成累犯)。㈣、姜順燕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86年5 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傷害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1年8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甫於91年11月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㈤、顏由年曾於94年間,使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意圖淫利使女子與他人姦淫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95年3 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㈥、陳文智曾於95年間因犯意圖淫利使女子與他人姦淫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6年4 月30日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二、謝獻林(另審結)與陳其昌(另審結)係「金石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二人為合夥人),又謝獻林另係「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金石國際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謝獻林之弟謝獻志,永晉旺業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張寶華,該二公司之營業址均登記在台中市南屯區○○○路○ 段131 號10樓之3 ,該二公司均實際從事東南亞外勞女子仲介入台之工作),陳金福(其為林美珠之姊夫)則與謝獻林、陳其昌熟識,陳金福甚且於93年7 月間以該年5 至

7 月之自助餐費用報謝獻林、陳其昌上開公司之現金收入。林美珠(下開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之外籍女子稱為「媽媽」)亟思引進東南亞年輕女子至台灣從事賣淫及非法按摩之工作,林美珠先透過不詳管道,認識謝獻林與陳其昌,陳其昌嗣後介紹林美珠認識印尼之人蛇仲介成員「游太太」,林美珠又透過不詳管道認識年籍不詳之越南之人蛇仲介成員「阿雪」、「阿發」、「賴先生」、台灣之人蛇份子駱淵源(其已死亡,未據檢察官起訴,其為下開台南店外籍女子阮映鑾之人頭老公駱政良之叔父,亦為駱政君之父)。林美珠即透過上開各人,將東南亞包括越南、印尼之女子以下開方式,非法引入台灣並在其之下開各店從事賣淫及非法按摩之工作。

三、㈠、下開之人明知外籍人士不得合法在我國之按摩店內從事按摩工作,而仍開設下開各店或參與經營之:林美珠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弘運美容新世界養身館」(下稱「弘運養身館」或「內壢店」)、臺南市○○路○ 段383號「遶指柔養生館」(下稱「台南店」)之負責人及址設桃園市○○路305 號「369 美容健康養生館」之合夥人(下稱「369 養生館」或「桃園店」,其亦為該店前身「560 養身館」之合夥人);余華國於94年10月間起自「560 養身館」前合夥人黃偉博受讓股份而成為改名後之「369 養生館」之負責人。上開內壢店自92年初起即開始營業,桃園店之前身「560 養身館」自94年1 月初開始營業,而台南店係於95年

5 月間起開始營業。陳有德係「369 養生館」之合夥人(其亦為該店前身「560 養身館」之原始合夥人),實際參與該店顧店及管理之工作,並親身參與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如附表一㈠編號1 所示,另內壢店以假結婚、假監護工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其亦親身參與之,如附表一㈡編號3 、

7 所示);吳啟峰(外籍女子稱為「爸爸」)為林美珠之夫及「弘運養身館」之共同負責人,其實際參與該店之經營及外籍女子之管理;吳啟遠係吳啟峰之二哥,並為「遶指柔養生館」、「健康之履館」(見下述)之合夥人;陳廣龍係「弘運養身館」之現場負責人(其另有合夥投資「369 養生館」,每月尚承林美珠之命向余華國所負責之「369 養生館」固定收取新台幣(下同)約10萬元之外籍女子人頭老公費),並承林美珠之指示實際負責管理「弘運養身館」之外籍女

子、薪資扣款、財務,又該店之假結婚及假監護工入台之一切事宜亦由其配合林美珠等人蛇集團共同辦理;羅基南自96年2 月起在林美珠之邀下,擔任「遶指柔養生館」之掛名負責人(之前之負責人為林美珠之合夥人即大伯吳啟明),又與林美珠共同以下開非法方式引進越南女子阮映鑾在該店從事非法按摩工作;陳俊銘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之志工及自96年2 月底起擔任「遶指柔養生館」之總經理。㈡、陳松貴係址設臺中縣豐原市○○○路206 號「健康之履民俗法療館」(下稱「健康之履館」或「豐原店」)之負責人;徐榮槥係址設桃園市○○街12號2 樓「上允經絡推拿舒壓館」(下稱「上允舒壓館」)之負責人。

四、林美珠、余華國、吳啟峰為經營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而與吳啟遠、陳有德、陳廣龍、羅基南、謝獻林、陳其昌、陳金福、徐榮槥(檢察官僅起訴徐榮槥非法引進阮映鑾,至如附表一㈠6 、㈢1 即陳芳豪、陳氏梅之部分則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為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有計畫性地輸入東南亞地區年輕女子透過假結婚、假監護工方式入境,並與其他未經起訴之店內管理人及櫃檯財務人員(詳見下述),以剝削勞力、集中監控等脅迫之違反其等外籍女子之意願方式,剝奪行動自由,在該等店內令其等外籍女子從事非法按摩或性交、猥褻之性交易行為,茲將渠等輸入東南亞地區年輕女子之人蛇行為、妨害自由行為、及使外籍女子在上開店內非法從事上開工作之詳情敘述如下:

㈠、林美珠分別與上開各人本於共同犯意聯絡(詳如附表一㈠、

㈡、㈢、㈤之「人蛇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及參與之共犯」及「備註」欄)自92年初起至96年3 月16日止,以新臺幣(下同)數千元至6 萬元不等之代價,推由如附表一㈠、㈡、㈢、㈤所示之人擔任名義上配偶及監護工雇主(名義上配偶及監護工雇主與實際行為人間或有親友關係,或本身即為實際行為人,另則由實際行為人找得之人頭,詳如附表所述及下述)(人頭老公及人頭監護工雇主部分,除本案被告外,由檢察官另案處理),透過國外之人蛇仲介「游太太」、「阿雪」、「阿發」、駱淵源、謝獻林、陳其昌等人赴越南、印尼等國尋覓適合從事按摩工作之外籍女子,並推由陳金福在臺居間介紹名義配偶人選,以假結婚、假監護工之方式輸入越南、印尼等東南亞籍女子,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登載前開虛偽結婚事由於其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及使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之公務員據以登載在核准外勞之公文書,復持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入出國及移民署公務員申請許可居留而行使之,並使各縣市警察局、入出國及移民署誤為核發外僑居留證,並足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外勞管理之正確性及我國對於跨國人口販運扼阻之努力。

㈡、內壢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吳啟峰、該店之管理人陳廣龍、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藍淑貞(綽號「若華」)(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桃園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余華國、該店管理人陳有德、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周秀桃(余華國之女友之母親,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台南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總經理陳俊銘,各基於以脅迫及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於上開外籍女子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上揭名義入境後,在短期間令渠等學習按摩技巧後,即旋令渠等在上開店內從事按摩工作,按摩之工作時間則無時間限制,有客人到店即須為客人服務,林美珠等人又藉口以假結婚、假監護工名義將渠等外籍女子辦入境已先為渠等支付高額費用,故須在一個月15840 元至20000 元不等之薪資內扣除人頭老公費8000元至10000 元(須扣2 至4 年,事實上大部分由林美珠等人及仲介公司瓜分),另向外籍女子稱為防渠等逃跑,須簽約2 至4 年始得離境回國,並巧立名目,須每月再扣除5000元保管費或保證費(即為防外籍女子逃跑),須待工作期滿才能領回,另尚須再扣除勞、健保費用,外籍女子所剩無幾,林美珠等人再向外籍女子稱為客人按摩可得額外獎金,即可在客人按摩費用中抽取約1/10之費用作為外籍女子個人獎金所得,以此鼓勵外籍女子爭取客源,然有時則亦扣住該獎金之部分,以作為預防外籍女子逃跑之保證金,其中印尼女子「玉絲」、「亮亮」等人扣除上開費用後更僅月領33元薪資。林美珠等人又分別與外籍女子之人頭老公簽立契約書,該等人頭老公同意讓渠等外籍女子在上開店內從事工作並居住,林美珠等人乃在上開店內之樓上提供宿舍以實施外籍女子之集中管理,並將渠等之護照、外僑居留證扣住,由櫃台人員周秀桃、藍淑貞鎖在櫃台抽屜內,其中台南店之外籍女子之護照則由林美珠交由其熟識亦有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許夙真(綽號「SEVEN 」,為蔡永隆之妻)(其所涉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放置在許夙真所任職之台南店隔壁之「全日式美髮店」內藏放。上開各店均在店內一樓或門外裝置監視器,外籍女子若要外出購物須先向林美珠等人或店內管理人員報備,再由其他外籍女子一、二人或店內管理人員共同陪同。外籍女子須工作滿一年後始可返國休假探親,外籍女子因畏懼渠等上開每月5000元之扣款遭沒收,於半月左右即依規定返台,另若外籍女子臨時欲返國,則須店內其他外籍女子作連帶保證人,簽立保證書,若該返國之外籍女子不再返台,則連帶保證之外籍女子之每月5000元之扣款願為店方沒收,周秀桃並曾在陳氏硬於96年1 月間須返國探視父母親時,令店內其他越籍女子嘉琳、嘉琪、嘉美、嘉怡(即附表一㈠編號1 、3 、5 、6 之女子)於96年1 月8 日簽立「若(陳氏硬)逾期(96年1 月24日)不返台,其來台費用由以下人員(即嘉琪、嘉美、嘉怡、嘉琳)負責分攤,不得異議」之連帶保證書,陳氏硬始得於96年1 月9 日順利返國探親;另周秀桃於96年2 月7 日令嘉美、嘉艷、嘉宜、嘉琳(即附表一㈠編號5 、4 、6 、

1 之女子)於96年1 月8 日簽立「若(范玉化)逾期(96年

3 月1 日)不返台,其來台費用由以下人員(即嘉美、嘉艷、嘉宜、嘉琳)負責分攤,不得異議」之連帶保證書,范玉化始得於96年2 月12日順利返國探親。林美珠等人並透過訂立工作守則及口頭命令方式,號令上開各店外籍女子必須對男客順從,使男客滿意,若渠等服務不令男客滿意,則男客可對服務之外籍女子投訴,林美珠等人動輒以嚴厲之言語加以指責,或以「要轉賣至應召站賣淫」等語及處罰減薪之方式揚言恫嚇,使外籍女子心生畏怖而屈服控管。林美珠與上開各店之負責人及管理人利用外籍女子對於國際文化及語言、環境隔閡、他國法律救濟制度之不同之認知障礙,以上開方式剝削之,施以不當債務拘束契約,上開各店之外籍女子即因來台之後收入窘迫,且施以集中行動控制、限制外出,並搜刮外籍女子之護照及居留證,以扣留證照及藉區域經濟差異壓力、沒收累計儲蓄金之各項脅迫、行動監視、言語恫嚇方式,而違背該等外籍女子之意願,剝奪箝制該等外籍女子之行動自由,其等形同禁臠而置於林美珠等人之實力支配下,任令坐收漁利。

㈢、「369 養生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林美珠、余華國、「弘運養身館」之實際負責人及經營者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為提高各該店之營業收入,遂本於意圖營利之集合犯意聯絡,鼓吹店內已無實質之行動自由之外籍女子為男客全身按摩時,與男客從事下開性交易,渠等可讓外籍女子額外收取小費,否則僅能賺取上開所述之微薄薪俸,若男客要求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而外籍女子不從時,店內管理人員即向林美珠反映,林美珠動輒加以指責,渠等因而以該等違反下開外籍女子意願之方法而使其等與男客為猥褻或性交之行為:

⑴、林美珠、余華國在「369 養生館」內,以每次外加500元之代價提供店內女子為男客進行撫摸生殖器至男客射精之俗稱「半套」猥褻服務及每次外加1500元之代價與男客從事生殖器接合之俗稱「全套」性交服務,而於95年3 月間起至96年4 月3 日間,使男客許宏池在店內與阮氏楚進行一次「半套」性交易、二次「全套」性交易,使男客許宏池在店內與范玉化進行一次「半套」性交易。⑵、林美珠、吳啟峰及陳廣龍在「弘運養身館」內,以每月33元之低微薪資,謀畫性迫使A1忖度以此清償鉅額人蛇費用遙遙無期,而漸次屈從由監護工轉從事按摩工作,再步步淪以每次外加500 元之代價為不詳男客進行「半套」猥褻服務,其自95年11月份至96年2 月份止均每月僅應領33元薪資,而店方給付100 元,其自96年3 月間起,屈從於店方上開之人淫威,而以上開方式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A1得以獨得為男客從事性服務之外加500 元。上開二店之人員即以此廣徠喜好此道之男客風聞前往從事色情按摩牟利。

五、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以假結婚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在「

369 養生館」內從事上開非法按摩及性交易,然有時若遇男客看上店內之外籍女子,欲娶該外籍女子,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為彌補該外籍女子不能繼續在店內作為渠等牟利之工具及彌補渠等為非法引進該外籍女子所先行墊付之費用,輒視「369 養生館」之外籍女子為質押物品,即哄抬人蛇費用成本與客人議價為外籍女子贖身,而於94年11月間,在「

369 養生館」內,收取願娶裴氏姮為妻之林子壽60萬元,因而出賣之,並推由無夫妻之實之陳廣龍出面與裴氏姮簽署離婚協議書,並向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手續,林子壽始得使裴氏姮脫離林美珠、余華國之上開約制,而與裴氏姮成婚。

六、

㈠、陳松貴、其妻阮氏山(越南籍)(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與姜順燕三人為非法引進越南女子在陳松貴所開之「健康之履館」從事非法按摩,渠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阮氏山赴越南挑選女子,阮氏山於95年1 、2 月間在越南海防市向其之鄰居A2騙稱若阮氏山願來台在卡拉OK店上班,每月可得30000 元之薪資,嗣並將仲介來台費用降為美金2500元,A2遂同意以假結婚方式來台,並於附表一㈣所示時間向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據以登載虛偽結婚事由於其執掌之公文書即戶籍登記簿,復持以向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居留而行使之,而使警察機關誤為核發外僑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我國戶籍管理及我國對於跨國人口販運扼阻之努力。

㈡、A2於附表一㈣所示時間入台後,其之護照即為陳松貴、阮氏山扣留(阮氏山涉犯強制罪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其旋為陳松貴接入「健康之履館」從事非法按摩,其並被陳松貴扣留其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然工作滿二月後之95年9 月間之某日,陳松貴仍拒不給付任何薪資,而以此扣證、扣薪之方式非法剝奪A2之行動自由(此部分未據起訴),A2詢問阮氏山,陳松貴即向A2誑稱A2來台欠其美金6000元,又稱A2須以為客人按摩按月抵償700 美元,A2認遭陳松貴、阮氏山欺騙及剝削,遂與渠等爭吵,陳松貴除連打A2數記耳光(未有受傷之證據)據以施加暴力外,並出言辱罵「你在越南是大姊,可是在台灣我是你的老闆,你要聽我的」、「你沒有看我殺人、沒有看我打人」等語。A2對其遭以扣薪、扣證及言詞辱罵,甚感忿怒,亦畏懼陳松貴之暴力對待,即於該某日晚間自「健康之履館」逃離,其為維生,不得已在台中地區從事賣淫工作,嗣於95年11月18日凌晨2時55分在台中市○○○○街10號之「怡東賓館」501 號房內被警方查獲與男客顏晟洲從事性交易,而為警方帶回警局,後A2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處拘留3 日,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於95年11月21日執行拘留完畢,警方以電話聯繫姜順燕到場,姜順燕接獲警方電話後即與陳松貴聯絡,其二人共同乘一自小客車至警局,姜順燕到警局後向A2 偽 稱已經向陳松貴拿到A2之護照和外僑居留證,並要A2至警局外面會合,A2出警局上姜順燕所乘上開自小客車,詎料陳松貴躲在車上,即與姜順燕基於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聯絡,以強暴之方式剝奪A2行動自由(陳松貴、姜順燕所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強將A2載回「健康之履館」。陳松貴回「健康之履館」後,即先電話與在台南之林美珠聯絡,請林美珠幫忙找人買受A2,繼而要求A2立刻收拾行李,於95年11月22日凌晨3 、4 時許,偕同姜順燕及另一不詳之男性友人駕車載A2至台南,渠等於上午

8 時許到達林美珠臺南市○區○○路1 段272 巷15號之住處,林美珠事先電請買方即雲林麥寮地區之人口販子及色情業者顏由年到場,其亦請友人陳文智(綽號「大罐仔」)到場,由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共同擔任買方角色,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共同與賣方陳松貴對於買賣A2之價格討價還價,後於下午4 、5 時許,上開之人共同轉赴「遶指柔養生館」續行對於買賣A2之價格討價還價,最後談成將A2以40萬元(其中4 萬元因陳松貴積欠林美珠債務,而由林美珠自賣價中扣除之)之代價由林美珠、顏由年及陳文智共同買受,其中顏由年出20萬元,林美珠、陳文智則共同出資20萬元,渠等並當場言明A2由顏由年帶回雲林地區從事賣淫工作,林美珠又向A2展示其有警察撐腰,等一會有一位警察到場寫轉賣合約書,A2畏懼若返回至陳松貴處,會被陳松貴毒打,且其行動自由持續為陳松貴控制中,其之證件亦為陳松貴扣留,無法表達反對意見,林美珠即電請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顏忠信(其幫助買賣人口之部分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到場,由林美珠將轉賣A2之內容口述予顏忠信,而由顏忠信本於幫助買賣人口之犯意,寫成轉賣合約書,該合約書並載明若A2自顏由年處逃跑,姜順燕須賠付36萬元,再由在場之A2及已達成買賣人口合意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陳松貴、姜順燕、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在該轉賣合約書上共同簽名、蓋指印。顏由年旋即將A2帶回,並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集合犯意,將A2載往雲林縣麥寮鄉附近四處應召與不詳男客從事性交之性交易,三日內即接客七位。第四日,顏由年因嫌A2買入價格過高,遂將A2退予林美珠處理,林美珠再將A2轉介至徐榮槥開設之「上允舒壓館」工作。

七、陳俊銘係臺南市警察局志工,其與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所長蔡慶源、副所長顏忠信、該分局偵查隊小隊長洪再來、該分局偵查隊隊長鄭保仁均相互熟識,渠等官警並常至林美珠非法營業之「遶指柔養生館」飲酒作樂,林美珠亦曾應渠等要求帶同「遶指柔養生館」之非法入境之外籍女子至台南市不詳址「風情萬種卡拉OK」與陳俊銘、顏忠信共同飲酒作樂;再陳俊銘與色情應召業者亦相熟識。陳俊銘透過洪再來向林美珠之推薦而於96年2 月間在「遶指柔養生館」擔任總經理一職,其之任務為以其上開與官警間之人脈,廣為招徠客人上門消費,並兼顧店,然其於擔任該職期間仍與色情應召業者有所連繫,而居間媒介色情應召業旗下之小姐予男客,從事性交易。緣其之友人林正芳(其所涉意圖營利媒介女子性交罪嫌未據起訴,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欲找尋女子媒介全套之性交易予其之男客,而於96年3 月21日之前數日,與陳俊銘連繫,要求陳俊銘代為媒介並找尋全套性交易之女子,陳俊銘乃與一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色情業者聯絡,並向林正芳回報一個應召女子全套性交易之代價為3500元,並稱會叫其之友人載該應召女子去應召地點,然林正芳嫌太貴而暫未決定是否請該應召女子前往應召;直至96年3 月23日下午5 時27分許,林正芳又電話與陳俊銘聯繫,表示已決定該日晚間要帶四位男客至「遶指柔養生館」從事全套性交易,請陳俊銘代為安排應召女子,陳俊銘請林正芳自行與使用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之色情業者聯絡,並告知該人之綽號叫「麥可」,並請林正芳告知「麥可」是其請林正芳與「麥可」聯絡,陳俊銘因而與林正芳、「麥可」本於犯意聯絡而有上開媒介色情之行為,陳俊銘並因而至少可獲得廣徠男客至「遶指柔養生館」消費之利益及與「麥可」依不詳比例拆帳之利益。

八、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實施監聽及至桃園機場、上開各按摩店、阮映鑾入境後隨同人頭老公至台中縣龍井鄉辦理外僑居留之各個地點實施跟監,認時機成熟,乃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台南市調查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桃園縣專勤隊、桃園縣憲兵隊及臺南縣憲兵隊於96年4 月3 日同步搜索林美珠台南戶籍址、

369 美養生館、弘運養身館、遶指柔養生館、上允舒壓館、金石公司、永晉公司、駱政良戶籍址、陳俊銘之臺南居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等處,並分別在上開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上允舒壓館查獲如附表所示外籍女子,該等外籍女子始得恢復行動自由,檢、調、警人員並分別在如附表八所示地點扣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編號119至130 除外)。調查人員嗣又於96年4 月26日至豐原店搜索,扣得如附表八編號119 至130 所示之物。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被告之辯詞:

㈠、訊據被告林美珠對於以假結婚、假監護工方式引進附表一㈠、㈡、㈢(編號1 除外)、㈤之外籍女子因而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⑴、陳氏梅是真的與其二伯吳啟遠結婚,非假結婚,另附表一㈥之外籍女子之引進與伊無關。⑵、伊所引進的越南、印尼女子都有向伊借錢,外籍女子有底薪2 萬元,因為她們借的錢不一樣,每個月有扣薪扣一萬元的、一萬五千元的,桃園店是余華國管理外籍女子,外籍女子都住在店裡面的五樓,內壢店是陳廣龍在管理外籍女子,外籍女子住在店裡面的七樓,台南店是伊親自管理,外籍女子住在店裡面的四樓,但是外籍女子行動都很自由,她們要返回外國的家也可以;台南店的外籍女子護照和居留證是伊保管的,內壢店的外籍女子護照和居留證,本來放在店的二樓,後來放在一樓後面蒸汽藥浴的地方,隨便包起來丟在洗水槽下面,是伊保管的,桃園店外籍女子的護照和居留證是余華國保管的;伊沒有叫外籍女子賣淫。⑶、伊承認檢察官起訴桃園店女子裴氏姮與陳廣龍離婚,並由林子壽繳交60萬元之事實,然該60萬元不是質押或買賣人口之對價,而係補償伊將裴氏姮自越南辦來台灣之費用。⑷、A2本來是陳松貴的小姐,陳松貴把A2帶來伊之台南店,A2向伊說「阿姨,你救我,因為陳松貴兩個月沒有給我錢,還強暴我」,所以A2有偷跑,有被警察抓到,陳松貴把A2領來出之後,就把A2帶到伊那邊,因為伊的店都是做清的,伊不要做S的,伊就介紹綽號小胖的顏由年來買A2,後來在談判的過程中,先去伊金華路一段的戶籍地址談判,在談判時有伊與陳松貴、小胖、A2在場,談完以後就帶去伊台南店的四樓,有A2的老公姜順燕綽號大罐子之陳文智一小時後也到場,但是大罐子只有在旁邊聽,大罐子是做見證人,另外因為陳松貴欠伊24萬元,大罐子要證明陳松貴把A2賣給小胖後,陳松貴還是要把14萬元慢慢還給伊,小胖買A2的錢不夠,先向伊借10萬元,小胖說過兩天要還給伊,後來伊打電話叫蔡永隆過來,陳松貴就唸一唸給蔡永隆寫契約書,蔡永隆對本事都不知情,小胖帶A2回去兩、三天又不要A2,又帶回台南店找伊,A2向伊說「阿姨,你幫我,幫我找一個比較好的老闆」,所以我就把A2給徐榮槥,我和徐榮槥十幾年的好朋友,徐榮槥說一個月要給伊兩萬元,因之,買賣A2與伊無關。

㈡、訊據被告余華國固不否認其係桃園店之負責人,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⑴、伊係94年11月份才至桃園店擔任負責人,伊和林美珠要合作時問其外籍女子是否合法,其說都合法,伊才會和其合夥。況在伊接桃園店之前,外籍小姐就已經在店裡面,可見得不法事實早已存在,此部分與其無涉。

⑵、伊有扣住外籍女子的護照,但伊從來沒有限制她們的行動自由,她們的薪水伊每個月都有照實發,但是陳廣龍每個月都有來店內扣外籍女子的薪水;外籍女子都住在店裡面五樓,她們都有行動自由,她們都有返國的紀錄;伊在桃園店內,外籍女子從來都沒有賣淫的行為,也沒有縱容外籍女子賣淫,伊還嚴格規定不能有賣淫行為。⑶、嘉珊裴氏姮不是桃園店的小姐,而且她沒有欠伊錢,伊沒有權利買賣她,60萬元是林美珠打電話叫伊和林子壽談,這個價錢是林子壽講出來的,而且這個價錢是林美珠堅持的價錢,林美珠事後有分伊10萬元云云。

㈢、訊據被告陳俊銘固不否認於96年2 月間至台南店擔任總經理,然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⑴、林美珠請伊去台南店,要伊找客源,林美珠給伊一個月薪水三萬元,沒有一定的上班時間,伊去上班之初並不知情外籍女子是假結婚,也不知道有假監護工,但上班一段時間之後,伊聽店內股東吳啟明和林美珠、會計陳春花講,伊才知道店裡面的外籍女子是假結婚和假監護工;且伊也沒有去越南、印尼看小姐。⑵、伊不知道台南店有扣薪、集中管理這回事,但是伊知道林美珠有安排外籍女子在五樓睡覺,伊不知道保管護照和居留證的事情,關於有無限制外籍女子行動自由,這方面是林美珠、吳啟明他們兩個人的事,伊不知道;且台南店集中管理、扣薪、扣證件是被告陳俊銘去台南店之前早已存在的事實,與伊無關。⑶、伊確實有幫朋友林正芳去問有無應召小姐及小姐的價格,但是最後沒有找到,且這是林正芳叫伊問的,伊僅叫林正芳直接去找麥可,林正芳並沒有因為這件事分伊錢,伊無得利云云。

㈣、訊據被告顏由年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⑴、A2假結婚引進臺灣的事情伊沒有參與。⑵、在台南遶指柔店談判時,參與談判的有伊、陳松貴、A2、姜順燕、見證人大罐子陳文智,這些人都有在場,負責寫契約書的人伊不認識,然不是顏忠信,最後所談成之40萬元是伊代為償還A2之欠款,伊雖有帶A2回麥寮,然伊沒有帶A2去從事賣淫的工作,且A2待在伊處未超過36小時,即因伊父親責備將A2帶返台南林美珠處云云。

㈤、訊據被告陳文智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買賣A2談判的地點是在台南遶指柔店,在場人伊都不清楚,伊當時喝了很多酒,當時陳松貴、A2、A2的人頭老公、林美珠、小胖顏由年這些人在場,伊在現場只是見證人而已云云。

㈥、訊據被告陳廣龍僅對於以假結婚、假監護工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入臺灣卻在內壢弘運按摩店從事工作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部分,矢口其餘犯行,辯稱:⑴、伊在內壢店負責大夜班的顧店工作及水電維修,伊沒有負責集中管理、扣薪、保管護照及居留證,在內壢店的外籍女子沒有從事色情交易。⑵、伊在與裴氏姮辦理假結婚的時候,就已經涵蓋後續會辦理離婚,裴氏姮和客人之間怎麼買賣伊完全不瞭解云云。辯護人另辯稱:60萬元出賣裴氏姮,這個金額是余華國決定的,陳廣龍只是配合去辦理簽離婚證書,所以林美珠、陳廣龍對於這部分都沒有營利的意圖,林美珠只是取回她引進裴氏姮的代償費用;就被告陳廣龍之前偵、調筆錄言之,只能證明林美珠、吳啟峰有縱容或默許色情之嫌,可見得沒有違反小姐意願的問題。

㈦、訊據被告吳啟峰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伊未以假結婚、監護工方式引進外籍女子入臺灣卻在內壢弘運按摩店從事工作之行使偽造文書行為;A1每月的薪資都是由仲介公司扣去了,所以才會月領33元,內壢店有幫外籍女子存款,外籍女子在印尼也有向店方借錢云云。辯護人另辯以:被告吳啟峰只是內壢店按摩腳的師傅,負責訓練外籍女子按摩,店的實際負責人是林美珠,雖然吳啟峰和林美珠是夫妻關係,但因他們已經分居很久,財務上互不干涉,對於非法引進外籍女子部分,被告吳啟峰並沒有親身參與並置喙之餘地;被告吳啟峰單純只是內壢店名義上的老闆,外籍女子在外出都會詢問他可不可以出去,但是每一次的答案其實都是可以,被告並沒有實際上去限制外籍女子行動自由;至於賣淫部分,在內壢店只有一個女子A1曾提到她與客人有半套性交易,其他六名外籍女子都陳述店內並無性交易,縱使A1講的屬實,但是吳啟峰本身並沒有管理權,所以這部分的犯罪與他無關。

㈧、訊據被告吳啟遠矢口否認犯行,辯稱:95年5 月份伊投資台南店,林美珠叫伊在該店做腳底按摩師傅,說要給伊兩股該店的股份,她說一股40萬元,兩股80萬元,但是該店的外籍女子都不是伊引進的,通通都是林美珠引進的,伊和伊太太嘉音是真結婚的,沒有偽造文書云云。另辯護人辯稱:陳氏梅(嘉音)於調查站說她有和吳啟遠一起住,並且有發生關係,並且每天都和吳啟遠一起睡,而且該二人在台南店確實有一個房間,他們都睡在那個房間裡,二人有夫妻之實。

㈨、訊據被告陳松貴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⑴、五年前到現在伊一共介紹了五對越南女子和臺灣男子結婚,姜順燕看伊介紹的結婚對象都不錯,就委託伊幫忙介紹一個越南女子結婚,我就幫他介紹,到了越南之後,姜順燕看上A2,然後就辦理面談和結婚過來臺灣,A2來臺灣之後本來在姜順燕中壢的家裡,過半個月後,他們二人常常吵架,姜順燕就打電話給伊,說他太太一天到晚都往外面跑想在外面找工作,伊就打電話給A2說你要工作來我店裡,A2說好,她就到伊店裡來工作。⑵、伊後來在伊店裡的垃圾桶有發現保險套,且伊之朋友到伊的店捧場,伊朋友說A2有和他性交易,A2承認此事,伊告訴A2難道她不知道伊店裡沒有性交易,她頂嘴說為什麼不可以做,伊就打她一巴掌,伊說不行做,隔天早上A2就跑掉,隔了一個月左右,姜順燕打電話給伊說A2被警察抓到,伊就開車帶姜順燕去派出所,姜順燕把A2 帶出來,伊和姜順燕先把A2帶到伊的店裡,A2說不要和姜順燕回去,她要去找工作,伊想說A2既然要工作,但伊的店裡沒有辦法接受像A2那樣做性交易的員工,伊就介紹A2到伊朋友林美珠那邊,伊與林美珠電話聯絡後,當天晚上伊就和姜順燕、友人陳鴻基一起下去林美珠的台南店,然後林美珠帶我們到她媽媽家,我們到達台南店時已經是翌日快天亮大約五點左右,我們先在林美珠媽媽家和林美珠聊天,在林美珠媽媽家的時候,林美珠的一個友人大罐仔已經在那邊,然後林美珠就要介紹伊認識個一叫小胖的人,林美珠打電話叫小胖來她台南的媽媽家,小胖還沒有來之前,伊告訴林美珠說A2不想在我那邊工作,所以伊要林美珠介紹A2到其他地方工作,伊向林美珠說姜順燕辦結婚的費用的尾款還沒有還清,伊說A2若到小胖那邊工作,是否可以預支薪水把結婚的費用的尾款還清,林美珠說要問小胖看看,叫伊自己和小胖談,小胖大約當天上午八、九點到林美珠台南的媽媽家,林美珠叫伊和小胖談,伊向小胖講說,A2老公說他老婆不想回去了,A2既然到外面工作,A2老公想要把他之前花出去的錢拿回來,小胖就問伊大約多少錢,伊說全部大約花了36萬元左右,伊問小胖可否先從A2的薪水預支先還給伊,小胖說要和林美珠商量再回覆我和姜順燕,後來林美珠說要回台南店繼續談,渠等就到林美珠的台南店,大罐仔和小胖、林美珠他們又再商量了一下,林美珠向伊說因為A2有偷跑過,所以若A2在她那邊工作要寫一份借據,要伊和姜順燕擔保A2不會再跑掉,林美珠打電話叫一個伊認識的人過來台南店寫借據,因為伊之前有欠林美珠24萬元,林美珠把36萬元拿給我,扣掉欠她的錢其中10萬元,她實拿26萬元給伊,伊又包一個紅包2 萬元給大罐仔、拿一萬元給A2,簽借據當時在場人有伊、姜順燕、林美珠、小胖、大罐仔、寫借據的人、A2,寫完借據之後A2叫伊唸給她聽,經A2聽過之後A2就簽名,伊和姜順燕都有簽名,好像大罐仔也有簽名,林美珠和小胖及寫借據的人沒有簽名,寫借據的人寫完後就走了,寫借據的人所寫的內容是依據我所說的來寫云云。辯護人另辯稱:本件涉及金錢的部分是有關A2與姜順燕結婚費用的償還問題,故並不是買賣人口的價金;買賣人口涉及的是人身自由,包含意思決定的自由、行動的自由,自A2偵訊中的供述可知其並非遭受他人強制而無意思決定之人,其可以游移在小胖、林美珠、徐榮槥三者之間,顯見她的行動未遭控制,故本件並未構成買賣人口;依顏由年的供述,他本來要介紹A2到卡拉OK陪酒,並不是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所以亦不該當意圖使人性交或猥褻而買賣人口。

㈩、訊據被告徐榮槥矢口否認全部犯行,及與辯護人辯稱:阮氏映鑾當初不是由伊引進的,伊也沒有提供老公人頭與阮氏映鑾結婚,此部分與伊無關,針對阮氏映鑾部分,伊並沒有假結婚或偽造文書的動機和目的,即便從通聯紀錄可以知道伊知悉阮氏映鑾是透過假結婚方式來台,但伊和林美珠沒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訊據被告姜順燕矢口否認全部犯行,辯稱:⑴、伊和A2是真結婚,在越南還有辦桌,A2在臺灣向我要錢,伊沒有辦法給她,她說要出去上班,所以伊打電話給陳松貴,陳松貴同意A2在他的按摩店上班。⑵、A2從陳松貴的按摩店逃跑之後是去做應召的工作,後來被台中市第三分局合作所查獲,派出所打電話叫伊去保她,伊就去合作所保她出來之後要帶她回家,但她不願意,伊問陳松貴要怎麼辦,陳松貴說要介紹A2去朋友那邊做腳底按摩的工作,A2說她願意過去做,當天晚上伊和陳松貴、A2、陳姓男子一起開車南下到台南林美珠的店,我們談A2要不要在林美珠的店做腳底按摩,A2同意,一起談的人有我、林美珠、陳松貴、A2、另外二個伊不認識的男子,他們在談價錢、誰要給誰錢的過程,伊很想睡覺,伊就在一樓睡覺,他們談好後下樓叫伊,A2說要先向林美珠先預支,林美珠叫伊寫一個簽單擔保,擔保A2 向 林美珠借錢,伊沒有看到金額就簽了,後來伊才知道金額是三十幾萬元云云。

、訊據被告陳有德坦承奉林美珠之指示,先後和哇友汝、阮氏楚假結婚而引進台灣非在內壢店、桃園店非法工作,另亦以假監護工方式引進A1,在內壢店非法工作,然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在369 按摩店是幫客人按摩及幫客人倒茶,伊係該店合夥人,伊也有顧店,但是伊沒有管理該店,林美珠去台南顧店之後,是余華國負責管理的,所以以集中管理、扣薪、保管護照及居留證之方式剝削賣淫之部分與伊無關,伊不知道阮氏楚、范玉化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事云云。

、訊據被告羅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與林美珠等人以假結婚方式引進阮映鑾在台南店非法工作之事坦承不諱,然於本院審理時矢口否認,辯稱:阮映鑾不是伊引進的,伊不知道阮映鑾何時入境,伊僅有帶其弟羅基長去越南娶老婆,該趟一起去的人有伊、林美珠、羅基長,伊亦有看見徐榮槥,然不知徐榮槥去做何事云云。

、訊據被告林金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全部犯行坦承不諱,並坦承有代林美珠轉交報酬予人頭老公潘清水、潘清涼、葉延輝,其於本院審理時則矢口否認,辯稱:是陳其昌叫伊介紹新給他,伊不知道是否要辦理假結婚,伊介紹潘清水、潘清涼、葉延輝沒有任何報酬,亦無轉交任何人頭老公之報酬予潘清水、潘清涼、葉延輝云云。

貳、證據能力方面:

㈠、被告陳文智之辯護人陳萬發律師主張所有證人之調查、偵訊證詞或未經對質詰問,或與被告陳文智部分無關,無證據關聯性,扣案之文書係審判外文書,或與被告陳文智部分無關,無證據關聯性;均無證據能力云云。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所有證人於警詢、調查、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除被告陳文智及其辯護人以外之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對被告陳文智以外之所有被告言之,自有證據能力。

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2 、之3 、之4 、之5 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之5 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2 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查被告陳文智所涉係買賣A2之部分,依下開說明,本部分經採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關於證人之證詞方面,有證人A2、林美珠、顏由年之證詞,其等俱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調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智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等證人之警詢、調查、偵查之供述並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另證人A1、林子壽、裴氏姮、林美珠、陳廣龍、顏由年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以證人身分具結後行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等證詞,故其等前於警詢、調查、偵查時所為之陳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而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智之選任辯護人指稱該等證人之證詞因無證據關聯性且未經到庭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況本院就無證據關聯性之證人之證詞,並未採為認為相關被告買賣A1之證據,被告陳文智之選任辯護人之上開指摘,亦無實益。

㈢、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外籍女子之證人除證人A1、A2外,於本院審理時,均已遣送回國,有其等入出境資料及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97年2 月26日園偵字第09757006690 號函及附件附卷可稽,然下開所述之各外籍女子於警詢、調查、偵訊時關於本案待證事實之陳述,分係其等對於親身經歷如何遭以假結婚或假監護工名義引入台灣,如何在按摩店內遭受扣薪、扣留證件、行動限制、如何工作、店內之所見所聞,均等之證詞均互核相符,亦與下開各論述相合,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該等外籍女子之警詢、調查、偵訊筆錄內容有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是其等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等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前開規定所述,其等於警詢、調查、偵訊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矧該等外籍女子為我國人所犯人口販運之犯罪下之實質被害人,渠等於為檢、警、調實施訊問後,渠等之返鄉權,猶不應因尚未與被告在嗣後之法庭程序實施交互詰問而任意剝奪或拖延,此為國際人權保護上所必然,不得遽指渠等於檢、警、調訊問時之證詞無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智之辯護人均指稱外籍女子之警詢、調查、偵訊證詞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可採。

㈣、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及扣案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反而有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多張附卷可憑,本案搜索所扣得之文書、證物,均有證據能力,被告陳文智之辯護人主張因與認定買賣A1無關而無證據能力云云,並無理由。

㈤、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徵得被告陳文智、顏由年、陳松貴、之同意,將渠等送至法務部調查局接受測謊,測謊結果如下開所述,該局並於97年3 月21日以調科參字第09700104430號測謊報告書及測謊過程參考資料1 份足憑佐證。按「..

.查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㈠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㈡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㈢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㈣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㈤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始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而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得為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方具證明力」最高法院96 年 度台上字第3991號判決闡述甚明(同院96年度台上字第3904號判決亦持相同之見解)。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過程參考資料包括:①含測謊程序說明、②測謊同意書、③身心狀況調查表、④測謊問卷內容、⑤生理記錄圖(含呼吸、膚電、脈搏)、⑥測謊儀器運作情形、⑦測謊施環境評估、⑧施測者專業資格證明,符合最高法院上開判決揭示之上開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以,法務部調查局上開測謊結果當具證據能力,而該局之測謊結果又與本院上開論述相符合,是以該局之測謊結果亦具證明力。

㈥、本案之通聯譯文係屬實施通訊監察所得之派生證據,而本案之通訊監察係根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有通訊監察書附卷可稽,且有監聽錄音光碟片、錄音帶扣案可憑,是本案之通訊監察乃屬合法,而根據通訊監察所派生之本案之通聯譯文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方面:

一、如附表一㈠至㈥之外籍女子係如該附表所示行為人、共犯、人頭老公、人頭雇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假結婚、假監護工名義而引進台灣:

㈠、上開外籍女子之以假結婚、假監護工名義來台之事實,業據除陳氏合、阮氏玄、阮映鑾、陳氏硬以外之如附表一㈠至㈤之外籍女子於調查、警詢、檢察官偵訊時陳述明確,人頭老公林國華、潘清水、吳紹民、潘清涼、張念龍、王賜清、王海清、謝國政、簡明輝亦於調查、偵訊時自承係假結婚,且該等外籍女子、人頭老公對於如附表一所示行為人及共犯如何至越南、印尼與外籍女子接洽進行假結婚、假監護工之方式引外籍女子入台、人頭老公之報酬、外籍女子如何為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之店方人員按月扣還人頭老公費用、A2來台為陳松貴扣薪而未領得任何薪資、外籍女子來台後未與人頭老公同住、未實際在勞委會核准之雇主處從事核准之工作之詳情,均詳細證述在案,可見如附表一㈠至㈥之外籍女子係如該附表所示行為人、共犯、人頭老公、人頭雇主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假結婚、假監護工名義而引進台灣。

㈡、被告吳啟遠與陳氏梅假結婚之事實:

⑴、檢、警、調在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內扣得外籍女子甫入

境時,人頭老公即向林美珠及店方人員所具陳之切結書,其內書明同意讓渠等外籍妻子在該等店內從事工作,並同意讓外籍妻子住於店內,不得異議之內容,包括被告吳啟遠亦有書立該切結書,則被告吳啟遠在與陳氏梅假結婚方面之事實,其之地位實與其他人頭老公無異。再查,陳氏梅竟與店內其他外籍女子共同簽署「遶指柔營運宗旨暨生活公約」,其中第五點甚至載明「本館同仁如有違約,自行負責並接受館規懲處」,可見陳氏梅之地位與一般以假結婚、假監護工名義而引進上開各店之外籍女子無異,其豈有為該等店之總負責人林美珠之二嫂之絲毫可能?是以,被告吳啟遠否認為人頭老公,與事實不合。

⑵、證人陳氏梅於96年4 月18日接受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希望來

臺灣工作,遂與吳啟遠辦理結婚手續,來臺灣並沒有花費任何金錢,來臺後即在林美珠安排下直接前往『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從事煮飯與按摩工作,並沒有回到吳啟遠家裡居住…」、「我是於西元2006年7 月15日以居留方式來臺依親吳啟遠,來臺當天在機場就被某不知名男子與TRAN PHUONG HA

O (花名:嘉怡,即陳芳豪)直接帶到臺南『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問:妳在臺灣辦理的居留證與護照係由何人保管?)都是由林美珠保管。」、「林美珠曾罵過我為何不煮飯,也曾在店裡罵過其他按摩小姐,但因語言不通我不清楚林美珠在罵什麼…」等語。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雖證稱伊有和吳啟遠一起住,並發生性關係,伊有和吳啟遠住台南店同一個房間,然其又證稱伊是為了來台灣工作才與吳啟遠辦理結婚,「(問:你於台南店工作外出時,林美珠是否會派人監控?)如果我是在台南店附近買東西,會自己去,如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則吳啟遠或林美珠一定會陪我一起去,…」」、「(問:林美珠是否有罵過你為何不煮飯?)有的,有時林美珠會問我為何不煮飯,要去外面買。」、「(問:你的護照及居留證係由何人保管?)我的護照及居留證和其他店內小姐一樣,由林美珠統一保管。」、「(問:你入境時,吳啟遠是否有去機場接你?)吳啟遠並沒有去機場接我,當時有一個體型胖碩的男子負責去接我及嘉怡,嘉怡是桃園店的按摩女子。」、「(問:入境當天,你和嘉怡離開機場後被送至哪裡?)我是被直接送至台南店,但嘉怡並沒有下車,他之後被送至哪裡我並不清楚,後來經過我聯絡,我才知道嘉怡在桃園店。」等語。由此可再度印證證人陳氏梅在台南店之地位與其他假結婚、假監護工而從事非法按摩之外籍女子無異,其身為二嫂,照樣為被告林美珠責罵,其護照、外僑居留證亦照樣為林美珠等人扣留,外出行動亦受限制,而與其共同入境之嘉怡即陳芳豪則更係同屬假結婚入境,此在在可見被告林美珠、吳啟遠根本視陳氏梅為非法之外籍勞工,與其他外籍女子施以同樣之剝削,豈有結婚之事實?再證人陳氏梅雖於上開偵訊時一度陳稱伊有和吳啟遠一起住,並發生性關係,伊有和吳啟遠住台南店同一個房間,證人即被告林美珠亦於本院97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稱吳啟遠和陳氏梅有同住一個房間云云,然查,此無非係被告吳啟遠利用證人陳氏梅之無知,並以其在該店之身分地位即其為負責人林美珠之夫之二哥,復以其猶為陳氏梅之名義上之夫,而誘使陳氏梅誤為同居並發生性關係,此反而顯示被告吳啟遠之心態可誅,無足以助其脫罪。至被告吳啟遠聲請傳訊之證人吳啟明則於本院97年3 月11日審理時證稱吳啟遠好像有娶一個太太,台南店之三樓有一個房間給他們夫妻住,但下班以後的事,伊不知道,伊不知道吳啟遠太太的名字,伊亦未叫過伊太太的名字,吳啟遠結婚過程伊不清楚等語,其之證詞非僅不足為被告吳啟遠有利之認定,反益見被告吳啟遠與陳氏梅為假結婚之事實。

⑶、證人陳芳豪(佳怡)於檢、調證稱其係假結婚,並於96年4

月18日接受調查時證稱「我的堂妹陳氏芳於94年間在臺灣要我寄相片給她,將介紹臺灣男子吳紹民與我結婚,我寄相片給陳氏芳後,於94年間林美珠帶吳紹民及另1 位臺灣男子至越南胡志明市第11郡『進進飯店』與我會面,就辦理結婚的文件手續,並在臺灣在越南辦事處辦理結婚面談,並無實際結婚儀式及宴客,辦完結婚手續後約1 年後,於95年7 月14日有1 位臺灣籍的阿姨(按即徐榮槥,見後述)和越南籍的陳氏梅帶我來臺灣,到臺灣桃園機場後,臺灣籍的阿姨與1男子先行離去,另外1 位臺灣籍男子(即陳廣龍)將我及陳氏梅接走,先將陳氏梅帶至臺南市後,再帶我至桃園市『

369 健康養生館』工作及居住,一直至96年4 月遭貴站人員執行到案為止。」、「(我於95年7 月15日由陳氏梅的先生(即被告吳啟遠)開車帶我及吳紹民前往桃園辦理居留證的機關辦理居留證,但該機關名稱及地址,我不清楚,我與吳紹民在越南及臺灣雖有辦理結婚手續,但均無實際宴客及共同居住,履行夫妻義務,且我來臺灣後只有於95年7 月15日與吳紹民見過1 面後,即從未見面,因此我與吳紹民實際上是假結婚的夫妻關係。」等語。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調查證詞皆實在,「…,後來我一到台灣機場,就有一位自稱叔叔的男子(即陳廣龍)來接我,並帶我與陳氏梅(花名:佳音)直接到台南店去,一到台南我與陳氏梅就分別與假老公去辦居留證,我從未到過吳紹民的家,而且吳紹民只帶我去辦文件,之後我的假老公吳紹民就自己回去了,而林美珠則是在辦文件的地方說把我帶回369 養生館,陳氏梅則由她的假老公送她到台南店。」等語,其又指認照片中編號14號的被告徐榮槥就是到越南接伊的人,而照片中編號15號的被告陳廣龍有到機場接其與陳氏梅。由證人陳芳豪該等證詞及證人陳氏梅之上開證詞可知,陳芳豪與陳氏梅均係林美珠、徐榮槥等人幕後策劃其二人以假結婚方式來台,徐榮槥更於95年7 月15日自越南將陳芳豪、陳氏梅接來台灣,而被告陳廣龍則至中正機場接機,此等情節非惟經證人陳芳豪、陳氏梅證述明確,且徐榮槥與陳芳豪、陳氏梅確實於95年7 月15日搭乘編號BL692 號班機自中正機場入境,有該三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附卷可稽,是可見證人陳芳豪、陳氏梅之上開證詞與事實相符。由陳氏梅入境之過程以觀,其亦為假結婚無訛。

⑷、被告林美珠亦於96年2 月25日,安排其夫之弟吳啟聰赴越南

假結婚,然吳啟聰未通過越南方面之面談而未遂,有被告林美珠之0000000000門號吳啟聰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2 月21日2 時許、96年2 月24日17時56分、96年2 月25日16時2分、96年2 月25日19時5 分之通聯譯文、林美珠上開門號與越南人蛇仲介「阿發」之000000000000門號於96年2 月21日

2 時11分之通聯譯文、林美珠上開門號與內壢店不詳男子之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7 日23時40分之通聯譯文及吳啟聰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附卷可憑,可見被告林美珠利用其夫之兄弟充當人頭老公之事實,此項情況證據恰與上開所論述之證據相符,更足確立被告吳啟遠與陳氏梅假結婚係由被告林美珠所策劃之事實。

⑸、檢調在被告林美珠台南址之住處內扣借據一紙,上載佳音、

佳安、佳怡欠債之金額,證人即被告林美珠於96年4 月4 日之調查筆錄證稱佳音欠阿雪100 萬元越幣,而佳安、佳怡分別欠阿雪300 萬元、400 萬元越幣等語。再根據:①林美珠上開門號與阿雪之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9 日23時25分之通聯譯文:阿雪稱上次駱大哥(駱淵源)挑的越南女子暫時不來台灣了,因其媽媽生病,林美珠稱沒關係,那我挑的取漂亮的那個有沒有要來,阿雪稱有,又稱珠姐要不要她補另一個小姐;②林美珠0000000000門號與徐榮槥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9 日15時39分之通聯譯文:林美珠告知徐榮槥其小叔吳啟聰未通過面談,又稱駱大哥(駱淵源)死了,「阿發」、「賴先生」也差不多而已(指未能指導吳啟聰面談過關),現在給「阿雪」辦就好了。足見阿雪確係越南之人蛇仲介,而佳音、佳安、佳怡均欠阿雪錢,可見包括陳氏梅在內之該三人均係假結婚來台。

㈢、陳氏硬、阮氏玄雖均於檢、調偵訊及調查時否認為假結婚,然渠等人頭老公謝國政、王賜清於檢、調偵訊及調查時均證稱為假結婚,且渠等俱集中住宿於店內,阮氏玄起先在台南店工作,後因為被告吳啟遠看上(見證人即被告林美珠96年5 月8 日之調查證詞,同之偵訊則引用該調查證詞),而帶其遷至豐原店,該二女子均無與其人頭老公同居之事實,其二人為假結婚無疑。至陳氏合(亦名陳氏霞)雖矢口辯稱其確實僅在內壢店擔任被告吳啟峰之監護工並打掃該店,未從事按摩云云,然依扣得之由陳廣龍負責記載之筆記本其中一本(扣押物編號79)內之記載,花名嘉惠之陳氏合在內壢店之代號為「B 」,店內其他外籍小姐亦有其他英文字母之代號,而96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3 日均有代號為「B 」及其他英文字母之代號之店內外籍小姐為客人服務之詳細時間之記載;扣得之由陳廣龍記載之營收支日報表(扣押物編號82)亦記載96年4 月1 日至96年4 月3 日店內小姐「A 、B、C 、E 、F 、K 、L 」所服務之客人之金額;扣得之由陳廣龍記載之員工業績表(扣押物編號84)記載95年3 月、8月、9 月店內小姐「A 、B 、C 、E 、F 、K 、L 」之每日業績,代號為「B 」之陳氏合均名列前茅,顯受客人喜愛。

是以,陳氏合為內壢店以假監護工引進之非法按摩小姐,為不可爭之事實。

㈣、

⑴、被告林美珠之0000000000門號吳啟聰之0000000000門號於96

年2 月21日2 時許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告知吳啟聰,吳啟聰96年2 月25日去越南時有駱政良跟著去,駱政良在與阮映鑾面試通過後,會教吳啟聰。林美珠上開門號與越南人蛇仲介「阿發」之000000000000門號於96年2 月21日2 時11分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告知阿發,96年2 月25日有駱政良、吳啟聰去越南,林美珠問阿發,賴先生有沒有教駱政良、吳啟聰,阿發稱沒有,但是其之老闆已教好了。林美珠上開門號與人在越南之吳啟聰上開門號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問駱政良有沒有教吳啟聰面談的事,吳啟聰稱有,又稱其與駱政良在一起。林美珠與「阿發」於96年3 月4 日20時30分以上開門號談論林美珠何時可以到越南將嘉萍帶回。由該等通聯譯文可知,駱政良與阮映鑾之婚姻為假結婚。又檢調於96年4月3 日在駱政良家中扣得筆記本一冊,其中記載「面談期間至來台不得與小姐行房,如有上述行為,所有費用兩倍賠償」字句,可見駱政良與阮映鑾之婚姻為假結婚毋庸爭議。

⑵、再查,由林美珠上開門號與羅基南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2 日1 時4 分、96年3 月3 日11時57分、96年3 月5 日5時32分、96年3 月6 日17時33分之通聯譯文及林美珠上開門號與印尼人蛇仲介游太太00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5 日19時21分之通聯譯文並配合羅基南之入出境資料可知,林美珠叫羅基南帶綽號「阿波」之胡丁波於96年3 月2 日赴印尼,由印尼之人蛇介游太太帶領羅基南、胡丁波在印尼辦理假結婚之面談如何通過之事宜(然羅基南尚未將其未知年籍之印尼妻引入國內,亦尚未辦結婚登記),此一事實亦據羅基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則可見羅基南對於林美珠以從事人蛇仲介為業乙節,當然知之甚明。

⑶、①被告林美珠以0000000000門號與被告徐榮槥00-0000000門

號於96年2 月25日21時18分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稱打電話給印尼游太太都沒消息,徐榮槥稱有通沒人接。②被告林美珠以上開門號與被告徐榮槥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 月8 日

15 時1分之通聯譯文中,林美珠稱其與徐榮槥是本週日之機位(即96年3 月11日共赴越南),林美珠又稱她丈夫吳啟峰告訴她阮氏玄自己以35萬元與吳啟遠解決,就是阮氏玄還吳啟遠35萬元,林美珠又提及96年3 月11日徐榮槥之子吳明潭也要一起赴越南,並要徐榮槥幫吳明潭申請五份戶籍謄本。③林美珠0000000000門號與徐榮槥0000000000門號於96年3月9 日15時39分之通聯譯文:林美珠告知徐榮槥其小叔吳啟聰未通過面談,又稱駱大哥(駱淵源)死了,「阿發」、「賴先生」也差不多而已(指未能指導吳啟聰面談過關),現在給「阿雪」辦就好了。由此可知,被告徐榮槥對於被告林美珠以從事人蛇仲介為業乙節,不但知之甚明,甚且亦有介入。

⑷、被告羅基南、徐榮槥俱對被告林美珠以從事人蛇仲介為業乙

節,知之甚明,而仍於96年3 月11日與林美珠共同搭機出國,而於96年3 月16日共同與阮映鑾搭機回國,有渠等之入出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渠等對於非法引進阮映鑾之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明。

二、依下開外籍女子之歷歷證述可知,內壢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吳啟峰、該店之管理人陳廣龍、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藍淑貞(綽號「若華」);桃園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余華國、該店管理人陳有德、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周秀桃;台南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總經理陳俊銘,本於犯意聯絡,於各該店內,以巧立名目扣薪、扣留護照及外僑居留證、集中行動管制、言語責罵及恫嚇之方式,實際剝奪外籍女子之行動自由,使其等實質上每日工作16至24小時非法從事按摩工作,更且違反其中若干外籍女子之意願,使渠等從事性交易:

㈠、

⑴、證人即內壢店之外籍女子A1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

是於2006年10月12日由雇主陳有德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但入境後隨即由1 名印尼男子直接帶往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弘運美容新世界』交給老闆安置;剛開始先被老闆安排幾天為阿媽按摩,過幾天阿媽便回嘉義,老闆再叫我為台灣不知名女子按摩,最後慫恿我從事男子按摩(我懷疑雇主以監護工申請名義騙我)可賺更多的工錢,每天按摩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開始至晚上12時止。」、「我沒有見過雇主(陳有德),我不知道真正老闆是何人、我祇隨其他外籍女子一起叫店內1 名中年男子為爸爸即是老闆(按即為被告吳啟峰)、老闆娘為1 名中年女子叫媽媽(按即被告林美珠),我來到該店老闆便將我安置在上址七樓居住,剛來時我做看護工作、老闆祇給我每個月1 百元,老闆說待我做滿1 年支付我17000 元,所以我不得已靠從事按摩來賺取薪資;我在店內老闆有規定我不可任意外出及找朋友,我每次按摩1 小時費用1000元,我卻祇獲得100 元工資;我沒有被性侵情事,但老闆有向我指示:如遇到熟客可為渠進行半套性交易(打手槍)行為、每次進行半套性交代價都由客人付500 元。

」、「(問:妳與客人進行半套性交易是自願還是被老闆強迫?進行半套交易如何與老闆朋分?妳每次按摩工資交付店內何人?是否為相片中台灣女子?現與妳最初申請來台的目地是否一致?)老闆指示的,自己所得,我都交給一樓店內會計小姐(名字我不清楚、我都叫她姐姐),是的:就是交給她(如指認相片編號29號藍淑貞台灣女子),不是。」、「…(來台)仲介費約12000 元,我給印尼仲介公司,我來台後護照即被老闆扣住、都一直沒有還我。」、「我在入境後1個月即開始從事按摩工作至今,…」、「我從事按摩工作已4 個月之久,每次按摩祇拿到100 元、總共多少工資我也記不得了,…因我不能出門(店)所以無法向警方報案。」、「(問:…永晉/ 昱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在各該月之簽名具領欄內均有A1之簽名)內記載95年11月份至96年3 月所領的工資(按前二月即95年11月30日、95年12月31日均各實領33元,第三、第四月即96年1 月31日、96年2 月28日本應實領33元,然記載店方實發100 元)…記載裡的中國信託銀行帳號是匯給何人?其中有登載(每月)匯台灣仲介費用11000 元是否為老闆與仲介間的介紹費用?)…,我不知道,應該是。」等語。

⑵、證人A1於96年4 月4 日偵詢時證稱伊來台後實際在內壢店從

事按摩工作,有幫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打手槍」,每次

500 元,「(問:為何要從事半套性服務?)為了賺錢,因為老闆說每個月只給我100 元,要我做滿一年後才付我17000 元。(按依上開永晉/ 昱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之記載,實際上,店方係欲至第16個月始會給付17736 元,惟未知是否尚要扣除其他巧立名目之費用)」、「(問:來台多久後開始從事半套性服務?)來台4 個月後。」、「(問:是否可以自由進出上開店家?)要先取得老闆的同意。」、「(問:工作時間多久?)早上10時到晚上

12 時 。」、「(問:(提示卷內薪資表)為何要扣仲介費用11000 元?)…我不知道為何要扣11000 元。」、「(問:這幾個月領多少錢薪資?)一個月100 元,四個月400 元。」、「(問:幫客人按摩可以領多少錢?)1 小時100 元,是我自己可以拿的,一個月有時領3000元,有時4000元,但按摩一個客人店家可收1000元,只給我100 元。(此與上開薪資表內之記載不符,薪資表內僅記僅每個月所領之固定薪資情形,可見非法按摩之小費甚至性交易之所得,店方不會記載在薪資表內)」、「(問:是何人跟你收可以做半套性服務?)是雇主說可以。」、「(問:你護照與居留證何在?)不知道,護照在我雇主那,我來台就被收走,居留證我沒有看過。」等語。

⑶、證人A1於96年4 月23日調查時證稱「我是被騙來台灣的,當

初我在印尼時當地仲介跟我說來台灣當監護工的薪資不錯,當地仲介跟我說扣除掉一些費用,每個月可以領到約一萬五千多元,我因為嚮往這份薪水所以答應來台擔任監護工,惟我搭機抵台工作後,即從未領到當初仲介承諾的薪資,僱主吳啟峰向我表示扣除仲介等費用後,每個月我只能拿到新台幣33元,第5 個月以後到第15個月可以領1033元,第16個月以後才可以領l7736 元。剛來台第1 個月我是在中壢市○○○街40號的弘運美容新世界按摩店幫傭監護,第2 個月老闆吳啟峰就開始教我按摩,並表示每按摩一個客人一小時可以多賺取一百元,所以我就開始在店裏從事按摩工作,而吳啟峰每個月底都會結算這部分的現金給我。」、「(問:妳在臺灣辦理的居留證與護照係由何人保管?)我不確定是誰保管持有,但這些證件確實都不在我手上。」、「(問:妳於弘運美容新世界從事按摩工作,每日工作時數若干?)原則上24小時都要工作,除非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稍做休息,但遇到客人上門還是會被叫起來工作。」、「(問:妳在弘運美容新世界工作期間有無遭吳啟峰、林美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有的,原則上我不能任意外出或找朋友,除非我徵得吳啟峰、林美珠等人的同意才可以。」、「林美珠有向我表示如果要多賺一點小費,或是想還清負債早日回印尼,可以幫客人做色情按摩(簡稱半套)服務,每幫客人做一次半套服務,可以多收取五百元的費用,我可以再從這五百元中抽取一百元的小費,這樣除了可以多賺一些小費外,也是可以早一點回到印尼,我即配合林美珠的指示從事色情按摩服務;但吳啟峰與林美珠等人並未對我恐嚇或施以暴力行為。」、「(問:你前述林美珠提及還清負債的詳情為何?)因為有一次我在店裏的越南籍同事,她表示想回越南生活,但是要付20萬元給林美珠當做清償債務,後來這筆錢並經該越南女子家人匯給林美珠,該名女子始得返回越南,林美珠也曾給我看過該匯款記錄,所以我認為要回到印尼一定要先債還林美珠的費用。」、「(問:弘運美容新世界之分工?組織架構?)我知道老闆是吳啟峰及林美珠夫婦,陳廣龍則是負責現場顧店,公司另外還請1 位會計小姐幫忙顧店,…」等語。

⑷、證人A1於96年4 月23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於同日在調

查局所作筆錄均實在,都是出於自願回答,「來臺灣的第一個月是幫忙老闆吳啟峰打掃他家裡面,老闆也要我開始學按摩,我必須要學按摩,如果不學,我就不會按摩,不會按摩,我的監護工薪水一個月只有新臺幣33元,但老闆給我100元。」、「(問:在印尼說好月薪新臺幣1 萬5 千多元,為何時記只有33元?)在印尼時說開始會扣除一些來台費用,大概可以逐月領3 千元、4 千元,一直領到每月1 萬5 千多元。但來台第一個月、第二個月、第三個月、第四個月都是實際上領33元,所以我只有做按摩。」、「(問:何時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最近一個月開始。」、「(問:做幾次半套性交易?)2 次。」、「(問:你為何會開始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是一個女的老闆叫我做的,如果我願意做的話,我的薪資會比較高,半套性交易客人會多拿五百元給我,這五百元不用繳給老闆,調查局的筆錄此部分有誤,我沒有更正。」、「(問:女的老闆是誰?)就是吳啟峰的太太。」、「(問:(提示卷附吳啟峰照片)此為何人?)爸爸,就是要我從事按摩工作的老闆,女的老闆就是他太太,大家都叫他媽媽。」、「(問:爸爸、媽媽是指僱主?)是。」、「(問:(提示卷附編號29照片)編號29是誰?)編號29我叫他姐姐,他是收錢的會計(按即藍淑貞)。」、「(問:林美珠即媽媽是說服你從事半套性交易,或是恐嚇你從事半套性交易?)說服我,但我的薪資每月只有100 元,但我也不得不這樣做,這樣才能還完錢回印尼,我不喜歡這個按摩工作。」、「(問:是指不喜歡色情按摩工作?)按摩及色情工作我都不喜歡,我不得不做,我不做就必須要賠20萬元給老闆,因為同事,他是越南人,他做了2 天就不想做,林美珠就要他賠20萬元,那個越南籍的媽媽就匯了20萬元來,幣別是什麼我不知道,但林美珠告訴所有中壢店的人只要不做就要賠20萬元。」、「(問:新臺幣20萬元對你來說是一件很困難的事?)當然,我每個月的薪水只有100元,要賠20萬元是很困難的事,林美珠有和我簽約,說我做完2年4 個月的按摩工作就可以回家了。」、「(問:中壢店尚有無他人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林美珠於96年農曆過年時當著所有外籍女子的面這樣說,但我不知道有沒有其他女子這樣做。」、「(問:你覺得逐步從監護工到按摩到性交易是被騙?)我是有這樣的感覺。」、「(問:這不是你想做的事情?)不是我想要的,是因為錢的因素,我必須這樣做。」、「(問:你的護照及居留證一入境就被收走了?)是,是被林美珠收走了,他只有給我健保卡。」、「(問:你的出入行動有被控制?)我不能隨便出去,出去要先經過吳啟峰的同意,而且要有人帶,不管是臺灣人帶或是其他同事帶。」等語。

㈡、

⑴、證人黎氏芳花於96年4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2005 年

11月11日由雇主林美珠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入境後我原是負責照顧阿公跟阿嬤,但店裡生意好時因人手不足、老闆問我想不想多賺一點錢做按摩工作、我為了賺錢就答應老闆幫不特定客人進行按摩工作,每天按摩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開始至晚上12時止。」、「我的雇主是林美珠,我住在店裡七樓;我不知老闆是誰,在店內老闆有規定我不可以任意外出及找朋友,我每次按摩1 小時費用1000元、我卻祇獲得100元工資;…」、「(問:妳為客人進行按摩是自願還是被老闆強迫?如何與老闆朋分?妳每次按摩工資交付店內何人?是否為相片中台灣女子?現與妳最初申請來台的目的是否一致?)我想多賺一點錢是我自願,每次按摩1 小時費用1000元、僅得100 元工資,我錢沒有和老闆分,均交由一樓店內會計小姐(按即指認相片裡之藍淑貞),我也知道不一致。」、「(問:妳是由何仲介公司申請來台從事監設工?透過何人?何時?仲介費多少?仲介費交給何人?妳來台護照有無在妳身上?)不知道是那家仲介公司申請,我也不記得了。我是於2005年11月11日入境台灣,仲介費800 美金,我給越南仲介公司,我來台後護照即被老闆娘扣住、都一直沒有還我。」、「…,因我不能出門(店)又想賺錢,所以沒有向警方報案。」、「有匯薪資回越南、但不多(有些繳貸款),大部分工資都被老闆或雇主扣除。」等語。其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要問過老闆,才可自由進出。再其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伊於2002年10月2 日以美金800 元,透過越南仲介公司安排第一次來台,是持外勞監護工作簽證來台,來台後就到林美麗高雄家中照顧其母親,三年期滿後我即返回越南,並於2005年11月再申請來台,仍去林美麗高雄家中照顧其母親,一直到約2006年初才到林美珠在中壢市所經營的按摩店(應即弘運美容新世界)工作迄今等語,可見其來台之時間較早,其之薪資扣款早經店方扣完,故其於96年4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其可實領每月18000 元之薪資。

⑵、證人黎氏芳花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在內壢店按摩

、打掃)每月皆沒有休息日、沒有放假…」、「我於林美珠在中壢所開設之按摩店工作時,與其他小姐一起在店裡集中食、宿。我外出時要向老闆娘林美珠的先生告知,經其同意後我可以在附近買東西。我住在店裡7 樓,我不清楚有無裝設監視器。至於我的護照、居留證件均由林美珠統一保管。」、「中壢按摩店的老闆為林美珠、在1 樓櫃臺工作的人,白天是台灣籍女子若華,晚上則是陳廣龍,他們主要的工作是調配小姐和收錢;林美珠的老公也在1 樓負責腳底按摩。

」等語。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之前之調查筆錄所稱均屬正確。

㈢、證人陳氏合雖於警詢、調查、偵訊時偽稱其是真正的監護工,僅在內壢店內監護吳啟峰之父及打掃之工作(本院認其虛偽陳述之理由已詳述如上),然其仍於96年4 月4 日偵訊時證稱其每月有扣安家費即仲介費,護照與居留證由吳啟峰保管,要問過老闆即吳啟峰後才可以進出店內。其又於96年4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於林美珠在中壢所開設之按摩店工作時,與其他小姐一起在店裡集中食、宿。我外出時要向老闆娘林美珠的先生吳啟峰告知,經其同意後我可以在附近買東西。我住在店裡7 樓,我不清楚有無裝設監視器。至於我的護照、居留證件均由吳啟峰夫妻統一保管。」,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同日之調查證詞實在。

㈣、

⑴、證人阮氏紅八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2004年04

月25日由雇主吳孟真申請來台從事監護工,但入境後我是負責照顧阿公跟阿嬤,因為吳孟真在弘運美容新世界負責煮飯,我就跟阿公和阿嬤一起住在那邊,到了2005年09月01日後來吳孟真問我想不想學按摩,我想多賺一點錢就答應了,每天按摩工作時間為早上10時開始至晚上12時止。」、「(我的雇主吳孟真(如指認相片編號30 號),負責人(如指認相片編號15號及33號,按即陳廣龍、吳啟峰);我在店裡就住在該店二樓居住;我在店內老闆有規定我不可任意外出及找朋友,我每次按摩1 小時費用1000元、我卻祇獲得100 元工資;…」、「我想多賺一點錢是我自願(從事按摩),每次按摩1 小時費用1000元、可獲得100 元工資,我都交給一樓店內會計小姐(名字我不清楚、如指認相片編號29號,按即藍淑貞)…」、「(不知道是那家仲介公司申請(來台),我也不記得了,我是於2004年04月25日入境台灣,仲介費約20000 元,我給越南仲介公司,我來台後護照即被老闆扣住、都一直沒有還我。」、「(問:妳在弘運美容新世界何時開始從事按摩工作?本隊在妳所住的二樓房間查獲一份藍色桌曆記帳本是否為妳所有?妳藍色桌曆記帳本內記載何事?妳住的二樓有無保鑣看管?)我在2005年9 月1 日開始從事按摩工作至今,是我的,我藍色桌曆記帳本內記載的是客人付的價錢及所得小費,沒有。」、「…我不能出門(店)加上我又是外勞所以無法向警方報案。」、「(問:查扣之永晉/ 昱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內記載93 年5月份至96年2 月所領的工資是否為妳帳本(按即上開所稱藍色桌曆)所記載工資?)不是,那是我當女傭的工資,我沒看到老板幫我記帳的部份,我自行記帳從2005年9 月1日 迄今約賺取276 萬800 元,但實際領取祇有27萬元。」、「(問:查永晉/ 昱翔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表內記載每月匯出之款項是要給何人?)應該是我老闆娘要給當初仲介我來台灣的介紹費吧。」等語。其於96年4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仍持上開各語,並稱警詢筆錄內容真實。

⑵、證人阮氏紅八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原本就是要來

台灣當監護工,一開始是來台灣內壢看護林美珠婆婆吳劉品,93年4 月25日第一次來台後,前一年多都是擔任監護工,後來因為林美珠在內壢有開設弘運美容新世界按摩店,林美珠勸我如果要多賺一點錢的話可以幫忙按摩,所以就開始在內壢弘運美容新世界按摩店幫忙按摩,我從事按摩每個客人每小時1000元的費用可以抽100 元,而林美珠每個月底都會結現金給我。」、「(問:妳在臺灣辦理的居留證與護照係由何人保管?)我不知道是誰保管持有,但這些證件確實都不在我手上。」、「(問:妳於弘運美容新世界從事按摩工作,每日工作時數若干?)每日原則上從早上8 時至晚上12時,偶爾凌晨有客人還是會被叫起來工作。」、「(問:妳在弘運美容新世界工作期間有無遭林美珠等人控制行動自由?)我不能任意外出或找朋友,除非我徵得林美珠等人的同意才可以。」、「(問:「弘運美容新世界」之分工?組織架構?)我知道老闆是林美珠,還有林美珠的老公吳啟峰,陳廣龍則是負責現場顧店,公司另外還請1 位會計小姐幫忙顧店,…」等語。其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我每天從早上8 點工作至晚上12點,偶爾凌晨有客人也會被叫起來替客人按摩。」、「(問:你是否能任意外出?)不行,我外出需經過林美珠同意,也是尊重他。」、「(問:你的護照和居留證是否都交給林美珠?)我不清楚護照和居留證在哪裡,但應該是被林美珠拿走了。」,其之前在調查時之筆錄實在等語。

㈤、

⑴、證人阮氏桃玉於96年4 月4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嫁給我的假

結婚對象老公王海清於95年1 月15日入境後,就在現住的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弘運美容新世界從事按摩業的工作直到現在。」、「我在店中花名為佳樺。來到該店我就被安置於七樓居住,只要店內人員同意就可以外出購買物品,但是我的護照及居留證都在老闆手上。我沒有被性侵害的情事。」、「來台工作後經老板告知:工作契約為四年,每月底薪為新台幣20000 元,其中扣15000 元來台手續費(需扣滿三年),另扣5000元保證金(需扣滿10萬元,本款若違約將由店才沒收,若四年期滿即可領回)。」、「客人來店中消費按摩每一小時為1000元。工作時間是早上08:00到24:00小時,有客人來就必須工作。我每次推拿客人一小時的費用1000元,我可獲得100 元工資。我目前工資係依實際按摩時數計算。」、「(問:我們有查獲你每月簽名的單據二張(一張是宏龍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一張是5000元扣款單),妳能解釋那是何事何物?)薪資單我從來不曾看過,扣款單那是我老闆每月把我扣5000元,需扣滿10萬元保證金,本款若違約將由店方沒收,若四年工作期滿即可領回。」、「(問:本隊有提示4 張共35個人的指認照片,有無妳認識的人?)編號7 號是我老板(即被告吳啟峰)。編號15號是負責看店(即被告陳廣龍)。編號29號亦是負責看店(即藍淑貞)。」等語。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持證上開各語,並稱「(護照與居留證)都由老闆保管。」、「(問:提示指認照片,老闆為何人?)林美珠與吳啟峰,林美珠我從照片中認不出來,吳啟峰是編號7 ,29號、15號、7 號也是工作人員負責看店。」、「(問: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店內?)要問過老闆。」等語。

⑵、證人阮氏桃玉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94年4 月間,我

認識台灣籍女子林美珠,林美珠向我表示辦結婚相關手續(包括申請護照、簽證、結婚登記費用)都由她來負責.我只須來臺灣工作再慢慢還她錢。在越南海防市時,跟我結婚的台灣籍男子是王海清,我和王海清在94年12月30日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5年1 月15日入境,由陳廣龍帶我跟王海清至苗栗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保,對保後,直接帶往至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1 樓上班,我並未與先生王海清實際履行夫妻義務,王海清從事捕漁業,除前述對保之外,我從未再與王海清碰過面。我與王海清純粹是為來臺工作才結婚的。」、「我在越南辦理停留簽證是由林美珠指使一位不知名越南籍男子帶我去辦的,費用是林美珠幫我出的,然後該名男子又帶我去辦理良民證,來台灣辦理居留簽證時,是王海清帶我去,我因語言不通,都是王海清代我回答,至於外僑居留證是陳廣龍帶我和王海清去辦理的,辦完之後,我的護照及外僑居留證都由陳廣龍收去集中保管。」、「我於95年入境後,就在前述地點先做三個月的勤前訓練,林美珠幫我取一個別名佳華,該店老闆是林美珠,負責看店的是陳廣龍,至於是否還有其他股東,我不知道,95年2 月開始正式從事按摩工作.跟我一起工作的有佳惠、佳鳳、佳麗、佳珍、佳迪、亮亮,我們四個人住一個房間,每天工作十六小時,前述工作時間為早上8 時至晚上12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休息,但老闆會叫我們打掃環境並訓練按摩技巧,實際上休息是很少的,而我工作內容就是幫客人腳底按摩、全身按摩等工作,…」、「我來臺灣後,林美珠跟我說每個月薪是2 萬元,但是我申請來臺灣及辦理結婚的相關費用是由林美珠先支付的,因此每個月林美珠會從我的薪水裡扣新臺幣

1 萬5000 元,剩下的5000元亦由林美珠保管,等到累積20個月滿10萬元時,還要加上我工作做滿4 年後才會將10萬元還我,如果中間我離職或跟其他客人私奔時,10萬元便沒收。當客戶到前述地點消費時,客戶付1000元,我只拿其中的一成即100 元,另外的900 元由林美珠拿走。…」、「我住的地方是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7 樓,我平時工作、休息時,均以在前述地點的1 樓為主,平時根本沒有機會外出放鬆自己,偶爾在前述地點附近的夜市逛街,但不能逛太久,且身上一定要帶手機,但我未曾到過前述地點以外的其他縣市。」等語。其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持證上開各語,並稱之前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

㈥、

⑴、證人童氏鳳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嫁給我的假結

婚對象老公楊義盛於93年9 月24日入境後,就在現住的桃園縣中壢市○○○街40號弘運美容新世界從事按摩業的工作直到現在。」、「來到該店我就被安置於七樓居住,我可以出去購買物品,但是我的護照及居留證都在老闆手上。我每次按摩的費用1000元我祇獲得100 元工資。…」、「我老闆說他幫我代為扣款,還當時向我辦理假結婚的費用。必須扣到居留證到期為止。」、「(問:妳在弘運美容新世界從事按摩工作,如何計費?工作時間多久?如何與店方拆帳?)每小時1000元。工作時間是早上08:00 到24:00 小時,有客人來就必須工作。我不管做多少,店方每月固定給我新台幣18000 元。」、「(問:我們有查獲你每月簽名的單據二張(一張是宏龍企業有限公司薪資單;一張是5000元扣款單;按前者並未經童氏鳳簽名)妳能解釋那是何事何物?)薪資單我從來不曾看過,扣款單那是我老闆每月把我扣5000元扣起來,幫我存錢直到我回國後才要還給我。」、「(問:你每月給付給假老公楊義盛多少錢?如何方式給付?)每月給付新台幣8000元。由老板由薪津中扣除給付。」、「(問:

本隊有提示4 張共35個人的指認照片,有無你認識的人?)編號15號(按即被告陳廣龍)是我老闆。編號29號是店中會計阿姨(店長)(按即藍淑貞)」等語。

⑵、證人童氏鳳於96年4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薪水

1 個月18000 元,但要扣8000元,8000元是結婚的代價,要扣3年,我要交給老闆,再由老闆交給我的人頭老公,另外還要扣5000元是押金,我們簽約4 年,如果我工作期滿再送給我,未滿4 年離開錢就會被沒收。」、「底薪18000 元,我只能拿到5000元,然後按1 個客人1 小時我可以收100 元,其餘900 元店家收取。」、「(護照與居留證)都由老闆保管。」、「(問:是否可以自由進出店內?)要問過老闆

⑶、證人童氏鳳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個人辦理虛偽結

婚來台時,僅先支付越南仲介3 萬元,是與台灣籍男子楊義誠結婚,當時是由林美珠帶著楊義誠到越南辦理虛偽結婚時,林美珠告訴我來台工作每月1 萬8000元,前3 年每月工作所得先領5000元,另8000元為人頭先生的酬勞,5000元則交由林美珠代為保管,第4 年開始每月工作才能實得1 萬8000元。至於前3 年無法全額領取的薪資,除先生的人頭費用外,林美珠代保管部分金額,是作為償還林美珠協助辦理虛偽結婚之費用,需扣到居留證到期為止。」、「我來台約4、,之後就沒有再聯絡,但給人頭先生的8000元,林美珠一直扣到現在。5 個月,聽說人頭先生即往生(按卷附全戶戶籍謄本顯示,楊義誠確實已於94年1 月19日死亡,而依每月5000元之扣款單顯示,被告林美珠等人確依月扣款迄今,可見被告林美珠等人所謂扣人頭費,無非係巧立名目之剝削手段)…林美珠並要求我簽訂4 年期工作契約,如果沒有做滿

4 年必須賠償林美珠幾十萬元損失。」、「我來台後是由林美珠及楊義誠2 人帶我去辦理居留簽證,…。」、「我的居留證及護照係由老闆林美珠集中保管。」、「我按摩的工作所得,林美珠讓我從客人的消費額抽取1 成做為酬勞,另如我前述,我前3 年每個月可以領5000元作為固定薪資,目前也僅止於此,因為還沒有滿3 年,所以還沒有領1 萬8000元。」、「我於中壢市按摩店從事按摩工作,每日上午8點開始工作一直到次日凌晨1 、2 點。」、「我於中壢市按摩店工作,工作的外籍女子必須向老闆林美珠或吳啟峰報告獲准,再由店內會計(按即藍淑貞)陪同才可以外出。我本人因為來台時間較久,所以老闆會同意我個人無需由人陪同短暫外出。中壢市按摩店門外裝設有監視器監看馬路上動靜。」、「中壢市按摩店是由吳啟峰負責經營管理,吳啟峰的配偶林美珠較長時間在台南,偶而會到中壢市按摩店看店,另陳廣龍及女性會計,名字我不清楚,但他們也會協助看店。…」等語。其於且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

㈦、

⑴、證人哇友汝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是仲介公司的人及

我先生陳有德帶我在臺北駐印尼的文化辦事處辦居留簽證及面談;辦理結婚登記也是由仲介公司的人及我先生陳有德在印尼登記的。」、「(問:妳與妳先生陳有德係如何認識?)是仲介公司介紹認識的,仲介公司告訴我因為當時臺灣凍結印尼外勞到臺灣工作,仲介公司告訴我要與陳有德假結婚才能到臺灣工作,並跟我說清楚,這結婚並不是真的結婚,…」、「來臺灣之前,仲介公司有告訴我,臺灣的雇主叫林美珠,等我到臺灣機場後,林美珠有派員工來接我,並直接把我帶到內中壢市○○○街40號的內壢店去,林美珠先叫我負責打掃並學習按摩,直到1 、2 個月學會按摩後,才叫我替客人按摩。」、「(問:林美珠是否有告訴妳,在何時需辦理離婚?)約在我來臺灣二年,林美珠突然告訴我要辦理離婚了,陳有德就帶我一起去辦離婚。」、「(問:你第二次是由何人協助到桃園縣警察局辦理居留證手續?)陳有德。」、「我在印尼時,仲介公司並沒有告訴我來臺後工作可拿多少薪水,也沒有跟我講來臺工作後是不是要扣錢支付仲介費用;直到到了臺灣後,仲介公司及林美珠才告訴我,我每個月薪水約2 萬元左右,除了每個月要九扣1 萬元給仲介公司及林美珠外,林美珠每個月還要預扣5000元,而前開每月扣的1 萬5000元要扣滿3 年,她說每個月抽的5000元是要等到我回印尼時才會將累積的總額歸還給我,另外每個月還要扣300 元的保險費,所以我每個月實際上只領到4700元。

但我不知道我每個月被預抽的1 萬元仲介費用中,仲介公司、林美珠及陳有德間各分得多少金額。」、「林美珠叫我做按摩後,除了前述可獲得之薪資4700元外,也可以抽成,沒有客人時就休息,沒有錢可以抽,有客人時,做1小時的按摩.客人付1000元,我可以抽100 元,但不是每次按摩完就領錢,是等月底時才結算,但結算時會每個月再預扣5000元,扣滿5 萬元後即不再扣。」、「(問:前述再額外預扣的

5 萬元係作何用途?)林美珠只告訴我先押在她那裡作為保證金,她跟我說在那邊工作一定要有保證金,等我要回印尼時才會還給我。」、「(問:妳於內壢店從事按摩工作,每日工時若干?)我在那裡是24小時的,有客人時就做按摩,沒有客人時就在7 樓宿舍休息。」、「(問:妳可否自由進出內壢店?是否要繳交任何費用作為保證金?林美珠是否限制妳外出之時間及地點?)我很少出去,如果要去比較遠的地方,就會有人帶我們去,因為是24小時隨時都有客人上門,我就不能夠走太遠,也不能出去太久,而且有很多錢被扣到林美珠那裡,包含每個月自固定薪資中拒的5000元,目前已累積至17萬5000元,按摩抽成預扣的部份也已扣滿5 萬元,我在林美珠那裡還扣著22萬5000元,所以我就算想走也不敢走。」、「(問:妳工作的內壢店是否裝設監視器?)有裝設監視器。」、「因為我的客人大部份都是熟客而且以女性居多,所以比較不會有亂摸的行為,少部份的男客人還是會有亂摸的行為,但我會盡量抗拒,並叫老闆跟客人說;另有時客人也會要求另外付錢與我從事性交易,但我會加以拒絕。」、「內壢店的老闆就是林美味,櫃檯一個臺灣的小姐,我叫她姊姊,店裡還有林美珠的老公吳啟峰會教小姐按摩…」、「當初仲介公司在印尼時是告訴我,來臺灣是到沙龍裡洗臉及按摩腳趾,如果一開始就知道來臺灣是做這種按摩,很累又很辛苦.而且客人有時會很囉唆,還會偷摸我並說一些性騷擾的話,而且有時有些客人還會罵我,說為什麼不可以摸我,所以我覺得很委曲,如果早知道是這樣子,我當然不願意來臺灣。」、「(問:妳一到臺灣後林美珠叫妳從事按摩,與仲介公司告訴妳的不一致,妳是否提出質疑並予以抗拒?)我不敢問,也不敢抗拒,因為別人也是這樣子。」、「(問:妳是否曾想過要逃跑?林美珠是否以任何方式逼迫妳從事按摩工作?)因為我在臺灣沒有朋友,不知道要跑到哪裡,所以沒想過要偷跑。林美珠有告訴我,至少要做滿4 年才會把扣在她那裡的錢還給我們,如果沒做滿4 年就不還,所以我也不敢拒絕,也不敢逃跑,就一直做下去。」、「(護照及居留證)都是由林美珠保管。」、「(問:承上,是否所有內壢店內的越南及印尼籍小姐之護照及居留證均由林美珠統一保管?)是的。」等語。其又於96年4 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持同上語,並證稱之前調查筆錄內容實在。

㈧、

⑴、證人玉絲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搞不清楚雇主林美

華是誰,我實際的老闆叫阿珠,阿珠的全名是林美珠。」、「我於2006年1 月17日來臺灣後,由仲介先帶我桃園中壢林美華家裡,當時林美華、林美珠都在場,林美珠當場表示她是老闆娘,我當時就先在桃園中壢林美華家裡,幫忙清掃及照顧阿公、阿媽,在中壢做了4 個月以後,老闆娘林美珠就叫我到臺南去,也將阿公一起帶去臺南,我到臺南後每天的工作就是11點起床幫忙打掃、買東西給阿公吃,到下午2 點就到店裡面去,做按摩的工作到凌晨6 點,中間沒有客人就在店裡休息,等6 點後才回阿公那邊的家裡休息。」、「我來台後,林美珠告訴我在扣除應該要付的錢之後,我每個月薪水只剩下33元,但林美珠說就給我整數1 百元,所以前4月我每月拿1 百元的薪水,總共拿到4 百元。」、「在遶指揉養生館內,我只有做按摩的工作時才有抽成,沒有做時就休息,沒有錢可以領,做1 小時的按摩,客人付1 千元,我可以抽1 百元,但不是每次按摩完就領錢,是等月底時才結算,一次將我可領的錢付給我。」、「我每天就是從下午1點到隔天早上6 點總共17個小時,都要待在店裡,有客人上門我們就做按摩的工作,沒有就休息。」、「剛開始到台南時,管的比較緊,就不能自由進出,後來比較熟以後,就可以在老闆娘陪同下或自己一個人出去買東西,但如果出去比較久或去比較遠的地方,老闆娘林美珠就會找人陪我一起去…」、「遶指揉養生館有裝設監視器」等語。其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仍持證上開各語,並證稱之前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

㈨、

⑴、證人陳氏梅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當時我希望來臺灣

工作,遂與吳啟遠辦理結婚手續,來臺灣並沒有花費任何金錢,來臺後即在林美珠安排下直接前往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從事煮飯與按摩工作,並沒有回到吳啟遠家裡居住,我在遶指揉養生館工作每月薪資依照工作時間長短平均2 萬餘元,至於多出來的工資林美珠如何處理我不清楚。」、「(我是於西元2006年7 月15日以居留方式來臺依親吳啟遠,來臺當天在機場就被某不知名男子與TRAN PHUONG HAO (花名:嘉怡)直接帶到臺南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問:妳來臺後由何人於何時帶你去外交部辦理居留簽證及面談?)均是由吳啟遠帶我去辦理。」、「(問:妳第一次是由何人協助到臺中市警察局、移民署或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辦理居留證手續?)均是由吳啟遠帶我去辦理。」、「(居留證與護照)都是由林美珠保管。」、「(問:妳於遶指揉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每日工時若干?)每日原則上從12時至蒞日凌晨1時,其他時問可以在公司宿舍休息,但若遇有客人來,馬上要上班。公司給我每月4 天的假,休假時雖然可以與其他小姐外出,但林美珠一定會派人陪同監控。」、「林美珠曾罵過我『為何不煮飯』,也曾在店裡罵過其他按摩小姐,但因語言不通我不清楚林美珠在罵什麼…。」等語。

⑵、證人陳氏梅於96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如果我

是在台南店附近買東西,會自己去,如果去比較遠的地方,則吳啟遠或林美珠一定會陪我一起去,…」、「我的護照及居留證和其他店內小姐一樣,由林美珠統一保管。」、「不知道是否(薪資)有無扣款…」等語。

㈩、

⑴、證人何玉艷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我是於2006年06月

18日由人頭老公周明原申請來台依親,但入境後隨即由人頭老公周明原在2006年07月08日直接帶往台南市○○路○段

383 號遶指揉養生館交給老闆(如指認相片編號1 號林美珠台灣女子)安置;老闆林美珠就直接安排我住在五樓房間並開始幫客人按摩,每天按摩工作時間為中午12時開始至凌晨

5 時止。」、「我在店內老闆(林美珠)有規定我不可任意外出及找朋友,我每次按摩1 小時費用1300元、我卻只獲得00元工資,剩下700 元就交給老闆林美珠…」、「我來台後護照即被老闆林美珠扣住、都一直沒有還我。」、「(問:本隊在店內起出人頭老公周明原所立之切結書,將妳過繼給老闆林美珠使用,妳是否知情?有何感想?)我不知道,我覺得我有被騙的感覺。」等語。

⑵、證人何玉艷於96年4 月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其上開警

詢內容均實在,「95年6 月18日以結婚名義來台,我老公去機場接我,接機後二天就帶我去苗栗辨居留證,辨完居留證後老公就帶我到查獲地黠上班。」、「幫客人推拿一個小時

700 元,第二個小時600 元,腳底按摩500 元,1300元我拿

600 元,500 元我拿200 元,沒有底薪,一個月可拿3 萬多。」、「(問:公司每月扣5000元?)有…。」等語。

⑶、證人何玉艷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約於2004年10月

間在越南時,有一越南籍仲介女子(姓名忘記了)問我要不要嫁到台灣來,只需付給她300 萬元越南幣仲介費即可,因為我家很窮,我就想嫁來台灣,所以我就支付300 萬元越南幣給她後,隔天那名女子就帶我到胡志明市找林美珠,我是那時才認識林美珠及台灣籍老公周明原,林美珠告訴我周明原就是我台灣老公,並可以幫我辦來台結婚手續、文件,我當時到台灣純粹是想嫁來台灣,並不是要到台灣來工作,如果我當時知道要來台灣工作,就會不敢來了。2006年6 月18日凌晨我來台灣,2 天之後我發現周明原家裡很窮,跟當時在越南周明原告訴我的狀況不一樣,於是我想到外面工作賺錢,我問我老公周明原哪邊可以工作,周明原就帶我到台南一家按摩店工作,我到了那家店後,才知道那家店的老闆娘是林美珠,店名是遶指揉養生館。林美珠就安排我在她的店裡學按摩,學了約20多天後,7 月8 日我就開始工作,林美珠跟我說每月底薪2 萬元,要扣一些雜支費用,但是要做滿

1 年後才可以領底薪5 千元,所以我都沒拿到2 萬元,但每天按照實際工作抽成(例如腳底按摩500 元我拿200 元,全身按摩1 小時700 元我拿300 元)每月平均實際領到2 到3萬多元。」、「我從中午12點工作到凌晨5 點,每月皆沒有休息日、沒有放假。」、「我於遶指揉養生館時,與其他小姐一起在店裡集中食、宿,林美珠告訴我因為怕我迷路,所以不能自行遠離店裡,若要離開店裡,需林美珠帶我出去。我住在店裡5 樓,沒裝監視器,但1 樓有裝監視器。」等語。

⑷、證人何玉艷於96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一開

始並不知道我是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灣,是到台灣工作約3 個月才知道係假結婚,當時在越南辦理結婚時,我一直以為是真結婚,因為一切辦理儀式都很正式。」、「(問:你是否覺得被騙?)我現在想起來,我認為是林美珠和我的老公周明原聯合起來騙我。」、「(問:你原先認為真結婚來台灣是否實在?)是的,因為當時周明原在越南有告訴我,我去台灣後,他會負責照料我的生活,但實際上,他並沒有照顧我,我一入境第2 天後,我看家庭生活環境不好,我就問周明原可以去哪裡工作,他告訴我他知道一個地方(即台南店)不需要居留證也可以工作,事後再寄居留證到我工作的地方給我。」、「(問:你有感覺你被賣掉嗎?)店裡每個外籍女子來台灣的理由都不大一樣,我不確定我是不是有被賣,雖然他們都沒有告訴我這是不是假結婚,但我認為是他們設陷阱讓我跳進去,以假結婚方式來台灣工作,如果當初林美珠他們有告訴我這是假結婚,我就不會以這種方式來台灣。」、「(問:你的護照和居留證是否都交由林美珠保管?是的,但如果臨檢時,林美珠會親手交給警察看。」等語。

⑸、由證人何玉艷上開證詞可知,其以幾近騙婚之手段,為被告

林美珠及人頭老公周明原騙至台灣後,再以扣薪、控制自由方式,逼令何玉艷從事非法按摩工作。

、

⑴、證人阮氏清翠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本件假結婚)

我在越南花費約11萬元台幣,但林美珠告訴我,尚欠她25至30萬元,差額是否來台灣工作後,用薪資償還,我不清楚。

當時是林美珠帶王海財到越南,找仲介阿雪辦理虛偽結婚事宜。辦理虛偽結婚至來台,林美珠並沒有向我說明每月2 萬元薪資及該薪資要如何分配之事,林美珠僅告訴我本人1 個月可實領5000元的薪資,而且聽說要按月支付假老公酬勞,另每按摩一個客人可以抽取1 成的費用,例如1500元可以拿到150 元,可是錢都被林美珠拿去保管,…」、「…來台2天後即至台南市林美珠之按摩店工作。惟我與王海財辦理虛偽結婚時,林美珠與阿雪即對我言明,結婚1 年後必須與王海財離婚,但是林美珠會幫我留在台灣繼續工作,而且我必須與林美珠簽訂4 年期工作契約,如果沒有做滿4 年必須賠償林美珠損失。由於林美珠給我簽署工作契約時,我沒有仔細看內容,所以根本不清楚契約寫些什麼。」、「我的居留證及護照係由林美珠集中保管。」、「我於「遶指揉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每日中午12點開始工作一直到次日早上5、6 點。」、「我於遶指揉養生館工作,只有林美珠及林美珠先生的哥哥(姓名不詳)在現場管理並限制我們行動自由,遶指揉養生館外並裝設有監視器監看。如果我及其他外籍女子要外出,必須在林美珠等人陪同下,才可以外出購物、逛街、就醫、吃飯。」、「…林美珠曾經出言恐嚇我,如果我向警方供訴是虛偽結婚來台灣的話,就要告發我並送到警察局關8 個月。」、「我因聽信林美珠所言係來台至工廠或工地打工,所以同意以虛偽結婚方式來台,如前述林美珠要我簽約同意工作屆滿4 年後,始能完全領薪。來台後我才知道是作按摩工作,而非在工廠或工地打工,在舉目無親且迫於無奈的情況下,而同意林美珠的要求。林美珠有時候也會威脅表示,如果作不好要轉賣至應召站從事賣淫工作,但我絕對沒有從事性交易。」等語。

⑵、證人阮氏清翠於96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出

去外面時,皆由林美珠陪同。」、「我一入境時,林美珠即要求我將護照及居留證交由他保管,只有在需要臨檢時,林美珠才會將護照及居留證交給我,臨檢完畢後,林美珠即要求我再將護照及居留證交還他。」、「(問:林美珠是否有恐嚇過你,如果你向警方供述假結婚,他將會告發你並送你至警察局關8 個月?)是的,但我忘了是6 個月或8 個月。

」、「因為我的個性比較硬,有時不會和客人打招呼或好好替客人按摩,故林美珠有1 次曾告訴我如果我不好好做,就要將我賣至應召站。」、「(問:你聽到林美珠說要將你賣至應召站是否會害怕?)我很害怕。」、「(問:你是否不願意來台灣從事按摩工作?)是的,我剛來的時候很難過,一直哭。」等語,並證稱之前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又稱「另外我知道『阿雪』及『阿海』的地址,我想寫在紙上,『阿雪』是負責將我們的文件送給『阿海』辦理假結婚,『阿海』是一名律師,另外有一名女子『阿芳』係負責安排我們在胡志明市的住宿,有時『阿芳』會帶我們去見林美珠。」等語(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協調相關單位,與越南檢警查察之,以杜絕國際人口販運)。

、

⑴、證人范玉化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其係為來台工作而假

結婚,「張念龍帶我至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後當日即直接帶我至369 健康養生館工作。」、「(問:妳與張念龍假結婚每個月付他人頭費用多少錢? 如何付款給他? 共給付他多久?)新台幣5000元。每月月初領薪水時,張念龍自己來店裡向我拿錢。我來台後第二個月(2005年5 月)便開始給付張念龍5000元人頭費。」、「我實際每月只拿到新台幣2萬元,其餘都被老闆(余華國)拿走了。」、「(問:妳是否知道被老闆扣款的名義為何?每月扣款需要扣多久?)我老闆說他幫我辦理來台結婚的打用。必須扣到2 年期滿。」、「(問:本隊與桃園調查站前往369 健康養生館搜索時,妳的護照由何處起出?)我的護照是放在369 健康養生館5 樓的鐵櫃內。」、「(問:妳的設照為什麼會放在鐵櫃子裡?是何人要求妳將護照拿出來放在鐵櫃裡)我從來台後是該店裡的阿姨(按即周秀桃)叫我把護照拿給她去鎖在鐵櫃裡統一保管。」、「(問:與妳在店裡工作的其他外籍女子的護照,是否也是由店方收取後鎖在鐵櫃內統一保管?)是的。」、「(問:妳是否可以自由拿取妳的護照?妳有無鎖護照鐵櫃的鑰匙?)不可以,我必須要跟店裡阿姨告知才可以取得。沒有。」、「我外出一定要得到店方的同意,如果外出購物以1 小時為限,如果要與朋友外出,每小時需繳交新台幣1 仟元給店方。」、「(問:妳在369 健康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如何計費?工作時間多久?如何與店方拆帳?)每小時1000元。工作時間是24小時,有客人來就必須工作。我不管做多少,店方每月固定給我新台幣2 萬元。」、「(問:本隊在369 健康養生館搜索時查扣到切結書如附件一、二,做何用途?)附件一文件我不知道是什麼,至於附件二是連帶保證書(即事實四㈡所稱周秀桃命嘉美、嘉艷、嘉宜、嘉琳所簽之連帶保證書),如果我們店裡面工作的越南小姐回越南,沒有再回到店裡工作,其他的小姐就要平均分攤要被店方扣的錢。」、「余華國有承諾每月會幫我存款新台幣

50 00 元,工作只要滿2 年,他就要還給我新台幣10萬元,如果未滿2 年離職,我就拿不到這筆錢,…」、「…編號28號(即周秀桃)是桃園店裡我們所稱呼的阿姨。編號29號(即藍淑貞)是在內壢店工作的員工,常常陪同林美珠。…編號34 號 是老闆余華國(綽號小余),…」等語。

⑵、證人范玉化於96年4 月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工作

時間是24小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休息…」、「…我一到達上址,老闆就告訴我說,我每月的薪資要扣5000元給張念龍,而他會幫我轉交給張。」、「(問:提示卷附指認照片,上揭老闆是何人?) 編號33號男子的老婆(即林美珠)。」、「(問:你的護照放在何處?)放在土址內,由一位阿姨(即周秀桃)保管,而且在上址工作的外籍女子護照都是集中保管,鎖在鐵櫃內,鐵櫃的鑰匙只有阿姨有,如果要取回護照,要跟上揭阿姨說,阿姨告訴老闆,經過老闆同意才可以拿走,居留證的部份則是由每人自行保管。」、「(問:提示指認照片,上揭阿姨是何人?)編號28號(即周秀桃)。」、「(問:提示附件二,意見?)是表示我在96年

2 月12日返回越南探親,若沒有在其上所示的96年3 月l 日返台,在後面簽名的人要清償我的費用。」、「(問:是否可以自由外出?)3 、4 個月前我要外出買表西要顧店的人說,經他們同意才可以外出,而且顧店的人會陪在旁邊,而且一次出去,至多二位外籍女子一起同行。這之後我可以到外面買東西,但是要經過顧店的人同意才可以外出,而且一次不能超過二位小姐,因為我的錢還得差不多了,就可以不用顧店的人陪。」、「(問:提示指認照片,顧店的人是何人?)編號35號(即陳有德)。」、「(問:買東西的地點離店有多遠?)距離約10分鐘的夜市,而且我只有去過夜市。」、「(問:提示卷附編號34號照片,意見?)是從一年多前迄今我的老闆(即余華國)。」等語。

⑶、證人范玉化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其警訊證詞實在,「

林美珠向我表示辦假結婚相關手續(包括申請護照、簽證、結婚登記費用)都由她來負責,來台結婚後,工作滿一年後,可以返國休假探親,但必須在台灣工作滿4 年。在越南胡志明市時,跟我結婚的台灣籍男子是張念龍,只有在辦理相關結婚手續時,才有出現,我於94年4 月11日入境,由一位台灣籍不明男子將我帶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保,對保後,直接帶往至三六九養生館上班…」、「外僑居留證原本與護照都是由林美珠個人保管,但在前述遭警方臨檢查緝後,外僑居留證才改由個人保管。」、「我於94年入境後,在三六九養生館先做三個月的勤前訓練…,該店老闆除林美珠外,還有其他股東…每天工作二十四小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休息,但老闆會叫我們打掃店內環境,實際上休息是很少的,當初林美珠所說工作八小時是騙人的,我覺得很累但也不敢跟黃姓男子說,因為會被責罵,而除黃姓男子外,店內尚有其他兩外臺灣籍女子負責領檯工作、兩名男子隨時監督我們,特別是林美珠來店時,所有的同事都沒有人敢睡覺、休息。…去年有一次我在店裡,遭轄區派出所5至6位警察前來臨檢時,把我們全部按摩師都遭帶回,在派出所內,我因心生畏懼向員警說出我是假結婚來台工作,但警方說,我會讓妳回去,後保釋出來,遭林美珠責罵,為何要說出前述理由而遭扣錢。」、「我來台灣之後,才知道什麼是『全套』、『半套』,在店裡常有聽過客人或是店內管理人員,常提到前述用語,我開始做按摩工作初期,我以為『半套』服務是合法的,但前述警察臨檢後,我就不敢再做了,店內客人常對我毛手毛腳,我想反抗,但店家會要求我容忍,另外客人會常挑願意從事色情服務的按摩師,因我不願意配合,所以找的客源並不多,因此店裡業績不好時,我就常被林美珠刁難我服務不過、態度不佳。」、「我平時工作、星期一作息時,均以三六九養生館為主,平時根本沒有機會外出放鬆自己,來台後我未曾到過台灣其他地方,縱使偶爾到附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店裡也會派遣專人盯著我。」、「由於抵台後,林美珠便逕行將我的護照扣留,加上林美珠多次威脅我,如果要提出解約,只要付出50萬元賠償費就可離開,我因沒有這麼多錢,所以只好忍耐留下來工作。」、「余華國是我們店內其中一位股東,平時也會在店裡看店…」、「在店內林美珠、余華國是扮演黑白臉」等語。

⑷、證人范玉化於96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在越南

時林美珠告訴我底薪為2 萬元,另外每按摩一小時可再獲得

100 元報酬,來台灣後我未曾領過2 萬元底薪,因為林美珠告訴我說其中l 萬元是充作來台的費用,5,000 元是給假老公的報酬,另外5,000 元押在林美珠處,要押到10萬元,做滿4 年回越南才會將10萬元還給我。」、「(問:除前述2萬元外,尚有無其他報酬?)還有按摩的錢,每小時按摩報酬1,000 元中可獲得100 元,這些錢我都確實有拿到。我把這些錢都寄回越南。」、「(工作時間)是24小時待命,有客人就起來要做,沒客人就可以休息。」、「(問:是否曾向林美珠提及不想做了要回越南?)我不敢講,因為我怕被林美珠罵,而且之前有位客人喜歡我.林美珠不准我與他談戀愛,說如果他要帶我走,要賠50萬元才會讓我走。」、「(之前警員臨檢)我有告知員警假結婚的事,林美珠也知道,她就罵我而且說要扣錢,後來是老闆小余幫我求情才沒有扣錢。」、「(告知全套即為男女性交行為,半套即協助客人手淫)(問:如果客人在按摩時對妳毛手毛腳,或強行要你做全套或半套,林美珠有無告知妳要忍受?)剛來的時候,林美珠有說要忍受毛手毛腳。但客人要做全套或半套時,被我拒絕,後來客人向林美珠反映,我因此被罵。」、「(問:妳平常可以自己一個人自由外出?)不行,一定要有兩、三個小姐才能一起出去,或是有店內的人陪同才能外出。」、「(問:之前調查筆錄所稱是否正確?)是。」等語。

、

⑴、證人蘇麗雅於96年4 月3 日警詢時證稱其與簡明輝係假結婚

,「約2 年前(2005,正確時間不詳),簡明輝帶我至369健康養生館工作。」、「(問:妳與簡明輝假結婚每個月付他人頭費用多少錢? 如何付款給他? 共給付他多久?)每月新台幣1 萬元。每月月初領薪水時,簡明輝自己來店裡向我拿錢。我來台後第2 年後便開始給付簡明輝I 萬元人頭費。

共給付簡明輝約24萬元」、「(…該店負責人為何人?)…余華國」、「(問:經移民署官員提示桃園縣調查站的指認照片(編號1-35號),你認識那些人?)我認識編號28 號的阿姨(即周秀桃),她在公司裡擔任櫃檯收錢的工作。編號34號的男子是我369 健康養生館的老闆,我都稱呼他老闆,大家都叫他小余。」、「(問:妳在369 健康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如何計費?工作時間多久?如何與店方拆帳?)每小時1000元。工作時間是24小時,有客人來就必須工作,沒有客人就休息。我每做1 小時店方收取1000元,我就可拿到100 元。」、「附件一是連帶保證書,我知道是綁約2 年,2 年內都不能換工作,一定要在這間店內工作滿2 年。」等語。

⑵、證人蘇麗雅於96年4 月3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一開始工作每月須扣多少錢?)答:10000 元,是給簡明輝做為假結婚的代價,因為我之前有以照顧老人的名義來台,當時就講好以假結婚名義我來台工作,但每月須扣10000 元。」、「10000 元付2 年,共付24萬元,已經付完了。」、「(問:是否會半夜臨時通知你起來做?)有時會」、「編號34(即余華國)我老闆,編號28(即周秀桃)是櫃台小姐。」等語。

⑶、證人蘇麗雅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林美珠在印尼時有

告訴我,我每個月薪水約2 萬元左右,除了每個月要先扣l萬元給仲介公司及林美珠外,林美珠每個月還要預扣5,000元,而前開每月扣的1 萬5,000 元要扣滿3 年,她說每個月扣的5,000 元是要等到我回印尼時才會將累積的總額歸還給我,另外每個月還要扣300 元的勞健保費,所我每個月實際上只領到4,700 元。但我有聽林美珠說過,林美珠有給簡明輝10 萬 元作為人頭費,至於仲介公司與林美味珠間各分得多少金額,我就不清楚了。」、「我一下飛機後,林美珠即帶我到內壢成章二街40號1 樓的內壢店,直接做按摩的工作,兩年後林美珠又叫我前往桃園市369 養生館繼續從事按摩工作,直到遭到貴站查緝為止。」、「(問:林美珠係以何種說詞吸引妳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在印尼時是否已告訴妳來臺灣是要做按摩的工作?)林美珠在印尼時告訴我,印尼外勞被凍結來臺灣工作,如果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在沙龍做臉及頭髮等工作,客人會給很多小費,會賺很多錢,我聽了之後覺得很好,就答應林美珠以假結婚方式來臺灣工作。」、「(林美珠叫我做按摩後,除了前述可獲得之薪資4,

700 元外.也可以抽成,沒有客人時就休息,沒有錢可以抽,有客人時,做1小時的按摩,客人付1,000 元,我可以抽

100 元,但不是每次按摩完就領錢.是等月底時才結算,但結算時會每個月再預扣5,000 元,扣滿5 萬元後即不再扣。

」、「(問:前述再額外預扣的5 萬元係作何用途?)林美珠只告訴我先押在她那裡作為保證金,以免我跑掉,等我要回印尼時才會還給我。」、「(問:妳於內壢店及桃園市36

9 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每日工時若干?)我在那裡是24小時的,有客人時就做按摩,沒有客人時就在樓上宿舍休息。」、「(問:妳可否自由進出內壢店及桃園市369 養生館?是否要繳交任何費用作為保證金?林美珠是否限制妳外出之時間及地點?)在內壢店時林美珠有限制我不能隨便跑出去,要買東西都是由別人代買,等到調到桃園市369 養生館後,就比較可以自由進出,但因為是24小時隨時都有客人上門,我就不能夠走太遠,也不能出去太久,而且有很多錢被扣到林美珠那裡,包含每個月自固定薪資中拍的5,000 元,目前已累積至18萬元,按摩抽成預拍的部份也已扣滿5 萬元,我在林美珠那裡還扣著23萬元,所以我就算想走,也不可能說走就走。」、「(問:妳工作的內壢店及桃園市369 養生館是否裝設監視器?)都有裝設監視器。」、「客人會有亂摸的行為,但我會盡量抗拒;另有時客人也會要求另外付錢與我從事性交易,但我會加以拒絕。」、「在印尼時我就已經跟仲介公司簽約,來臺灣之後不能逃跑,如果逃跑的話,仲介公司會要我在印尼的家人賠錢,所以林美珠一帶我到臺灣來,就叫我去做按摩的工作,我也不敢拒絕,也不敢逃跑,所以就一直做下去。」、「(問:你的護照及居留證是否由你自己保管?若否,則由何人保管?)在內壢店時是由林美珠保管,在桃園市369 養生館時,則由櫃檯的阿姨(即周秀桃)代為保管。」、「(問:承上,是否所有內壢店及桃園市369 養生館內的越南及印尼籍小姐之護照及居留證均由林美珠或桃園店之櫃檯阿姨統一保管?)是的。」等語。

⑷、證人蘇麗雅於96年4 月19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之前之調

查筆錄內容實在,「(問:林美珠和吳啟峰是否為中壢店之負責人?)是的,陳廣龍是負責顧店之人。」、「(問:妳的護照及居留證是由何人保管?)是由中壢店的顧店阿姨(即藍淑貞)在保管。」、「(問:林美珠是否告訴你來台灣是從事做臉及美髮工作?)是的,但我不知道來台灣是要從事全身按摩的工作,若我知道是要從事全身按摩的工作,我就不會來台灣。」、「(問:客人是否會碰觸妳的身體給你小費?)是的,我曾被客人摸過,但我拒絕也沒有向客人要求小費。」、「(問:你不敢逃走嗎?)是的,因為我的薪水被林美珠扣住,若我逃跑,我的家人需要還林美珠錢,故我也不敢逃跑。」、「(問:林美珠是否有限制妳不得任意外出?)是的,我在中壢店時比較不可以任意外出,因為那時我剛來台灣,店家怕我們逃跑或有人把我們騙走,後來我轉到桃園店工作,因為到台溝工作的時間較久,比較可以自由外出。」等語。

、證人巫達利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來臺灣後,林美珠才告訴我每個月薪水約2 萬元左右,除了每個月要先扣l萬元給仲介公司外,林美珠每個月還要預扣5,000 元,而前開每月扣的1 萬5,000 元要扣滿3 年,她說每個月扣的5,00

0 元是要等到我回印尼時才會將累積的總額歸還給我,另外每個月還要扣300 元的勞健保費,所以我每個月實際上只領到4,700 元。」、「林美珠叫我做按摩後,除了前述可獲得之薪資4,700 元外,也可以抽成,沒有客人時就休息,沒有錢可以抽,有客人時,做1 小時的按摩,客人付1,000 元,我可以抽100 元,但不是每次按摩完就領錢,是等月底時才結算,但結算時會每個月再預扣5,000 元,扣滿5 萬元後即不再扣。」、「(問:前述再額外預扣的5 萬元係作何用途?)林美珠只告訴我先押在她那裡.以後再還給我。」、「(問:妳於內壢店及桃園市369 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每日工…時若干?)我在那裡是24小時的,有客人時就做按摩,沒有客人時就在樓上宿舍休息。」、「我可以自由進出,但因為是24小時隨時都有客人上門.我們就不能夠是太遠,也不能出去太久,而且有很多錢被扣到林美珠那裡,包含每個月自固定薪資中扣的5,000 元,目前已累積至17萬元,按摩抽成預扣的部份也已扣滿5 萬元,我在林美珠那裡還扣著22萬元,所以我也不可能說走就走。」、「(問:妳工作的內壢店及桃園市369 養生館是否裝設監視器?)都有裝設監視器。」、「客人會有亂摸的行為,但我會盡量抗拒;另有時客人也會要求另外付錢與我從事性交易,但我會加以拒絕。」、「…桃園市369 養生館的老闆是余華國,櫃檯有3 個人,分別是一個年紀較大的阿姨(即周秀桃)及兩位較年輕的小姐輪班,…」、「我的護照及居留證是由桃園市369 養生館的阿姨(即周秀桃)代為保管。」、「(問:承上.是否所有桃園市369 養生館內的越南及印尼籍小姐之護照及居留證均由前開阿姨統一保管?)是的。」等語。其於96年4 月

19 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先前之調查筆錄內容實在。

、

⑴、證人阮氏楚於96年4 月4日警詢時證稱伊與陳有德假結婚,

「…一個女的越南籍(綽號阿雪,真實資料不詳)向我收了

400 萬越幣的手續費。」、「我與我老公陳有德一起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問:妳第一次是由何人協助到警察局辦理外僑居留證?)是我老公陳有德帶我至嘉義縣警察局外事課辦理。」、「是陳有德接機及帶我至369 健康養生館工作。」、「(負責人)小余講好我每個月有2 萬元的底薪,可是每月要扣掉1 萬5 千元(要扣滿2 年),是小余幫我辦假結婚的費用,剩下的5 千元,小余說幫我存起來,要扣滿10萬元才不再扣款,但是如果我離職不做了,也可以和他領回這筆錢,所以2 萬元的底薪,事實上全部都被小余拿走了,我完全沒拿到,我所拿到的錢是我幫客人按摩每小時1 千元,我抽1 成(即1 百元)的佣金,約新台幣7 千元至l 萬6 千元不等的現金,其餘都被老闆拿走了。」、「(問:妳是否知道被老問扣款1 萬5 千元的名義為何?) 每月扣款需要扣多久?)我老闆說他幫我辦理來台結婚的費用。必須扣到2 年期滿。」、「(問:本隊與桃園調查站前往

369 健康養生館搜索時,妳的護照由何處起出?)我的護照是放在369 健康養生館5 樓的鐵櫃內。」、「(問:妳在36

9 健康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如何計費?工作時間多久?如與店方拆帳?)每小時1 千元。工作時間是24小時,有客人來就必須工作,沒客人就休息。按摩1 個客人每小時1 千元,我拿1 成,店方拿9 成。」、「(問:小余是否有積欠或剋扣妳的錢?)小余每月幫我存款新台幣5 千元,已經扣滿新台幣10萬元,但還沒還給我,…」、「(指認照片)編號15號(即被告陳廣龍)每月7 日我們領錢時,都會來我們桃園店。編號28號(即周秀桃)是桃園店裡我們所稱呼的阿姨。編號34號是老闆小余。」等語。

⑵、證人阮氏楚於96年4 月4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警詢筆

錄內容實在」、「(問:阿雪仲介你來台收多少?)400 萬越幣,我在越南時已付給阿雪。」、「每月扣1 萬5 ,3000給老公,2000是介紹人,1 萬元是來台的費用,另外還幫我存5000,所以等於底薪都沒有拿到,所以都只領到工作的錢,看工作努力程度,沒有固定,在來之前就約好要在這家店裡四年,本來在越南說要三年,來這老板娘說要作四年,老板娘說總共給老公、介紹人及來台費用要扣36萬,我二年已扣完了,現可以領底薪包括獎金,強制存的5000元是要走時可領回,他們幫我們存到十萬,大概是怕我們走了。」等語。

⑶、證人阮氏楚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93年9 月間,綽號

阿雪之越南籍女子向我收取約折合新臺幣8,000 元之費用,以供作為我嫁來臺灣前,在胡志明市吃住之費用,這時候才認識台灣籍女子林美珠及要與我結婚的男子陳有德,林美珠向我表示辦結婚相關手續(包括申請護照、簽證、結婚登記費用)都由她來負責。在越南胡志明市時,跟我結婚的台灣籍男子是陳有德,我和陳有德在94年1 月7 日辦理結婚手續,並於94年1 月31日入境,由陳有德帶我至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外事課對保,對保後,直接帶往至三六九養生館上班,我並未與先生陳有德實際履行夫妻義務,假老公陳有德也在三六九養生館擔任按摩師父,我們店裡面曾遭轄區派出所員警臨檢,最後由陳有德帶我回家,…」、「外僑居留證原本與護照都是由林美珠個人保管,但在前述遭警方臨檢查緝後,外僑居留證才改由個人保管。」、「…該店老闆是林美珠,…94年9 月初正式從事按摩工作,每天工作二十四小時,沒有客人的時候,才可以休息,但老闆會叫我們打掃店內環境,實際上休息是很少的,當初林美珠所說工作八小時是騙人的,我曾經跟黃姓男子(總經理)說過工作時間很長很緊,而且實際上沒什麼休息時間,黃姓男子跟我說等我生病時就可以休息了,特別是林美珠來店時,所有的同事都沒有人敢睡覺、休息。…」、「我來台灣之後,才知道什麼是全套、半套,在店裡常有聽過客人或是店內管理人員,常提到前述用語,店內客人曾對我毛手毛腳,我就直接找黃姓男子來處理,所以我客源並不多,因此店裡業績不好時,我就常被林美珠刁難我服務不遇、態度不佳。」、「當初林美珠在越南跟我說每個月薪是2 萬元,有客人來店消費時,每個小時10

0 元計算工資,就可以領到額外薪水,可是後來到台灣工作後.每個月除底薪2 萬元外,額外薪水最高我曾領到1萬7,

000 元,最少領過7,000 元,在台工作期間,每個月平均薪水為12,000元。雖然有底薪2 萬元,但林美珠卻不曾給過我,因為林美珠告訴我,申請來臺費用須由我自行支付,因此每月自我的底薪中扣15,000 元,共扣2 年,總計扣360,

000 元,所以底薪2 萬元的說辭只是欺騙我的手段。…」、「我平時工作、休息時,均以三六九養生館為主,平時根本沒有機會外出放鬆自己,來台後我未曾到過台灣其他地方,只能到店裡附近購買日常生活用品,我曾經於我外婆病危時,跟林美珠說我要回家探病,但林美珠怕我不回來,便要求我找一個保證人提供30萬元,後來有一位女性股東願意幫我做保,我才回得去。」、「我認為只要在這裡工作滿兩年,將我前述申請來臺相關費用償還後,就可以領到底薪2 萬元,所以只好忍耐留下來工作,可是我也不確定工作滿2 年後是否具真能領到底薪2 萬元。」、「我剛到三六九養生館工作時,曾聽說有客人替店裡面別名叫佳珊的按摩女贖身,聽說金額是65萬元.然後林美珠告誡我不能與客人談戀愛。」等語。

⑷、證人阮氏楚於96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來台

後的薪資)其中5000元押在林美珠那邊,等到我工作結束要回越南時才還給我,另外5000元是林美珠直接持交給人頭老公的報酬,剩下的1 萬元則是抵我來台的費用,之前在偵訊筆錄中,我所提到每月扣1 萬5000元的仲介費,我現在補充,其中1 萬元是來台的費用,另外5000元是給人頭老公及台灣介紹人的費用。另外,每按摩1 小時1000塊報酬內可獲得

100 元,這些錢老闆確實會給我。」、「(問:是否有無聽過半套還是全套?)有…」、「…15號(即被告陳廣龍)有來過我們的店,他是負責把我的錢拿給人頭老公,…」、「(問:上班時問為何?)24小時,只要有客人就要上班。」、「(問:工作期間有無返回越南過?)有,因為外婆病危,我跟林美珠說要回家探病,但她告訴我要有個保人,要保30萬元才能回去,後來是因為有女性股東願意幫我作保我才回得去。」、「(問:有客人幫花名佳珊的按摩女贖身過?)是的,因為佳珊有和我一起工作,他是後在我之後來店工作,工作三個月後,牠的男性客人就幫她贖身,聽說是65萬元贖身,至於贖身費用是給何人,我並不清楚。聽林美珠說,佳珊是因為有客人幫她贖身,才可以離開店內。」、「(問:之前調查筆錄所稱是否正確?)是。」等語。

、

⑴、證人陳金儀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伊在越南時,透過阿

雪、林美珠辦理假結婚,並交給阿雪400萬越幣,「我於94年3 月底來臺後約十多日,由林國華帶我到辦理居留證的地方辦理居留證,但係何機關辦理我不清楚,辦理的期限是1年,1 年後,我的居留證快到期時,因林國華至大陸人不在臺灣,所以由桃園市369 健康養生館的老闆小余叫店裡的男性員工(真實姓名不詳)帶我至辦理居留證的地方辦理延期簽證一次3 個月,第3 次辦理延簽也是小余叫店裡的男性員工帶我去辦理,…」、「…我在369健康養生館工作,每月薪資依林美珠告所我的有2 萬元,但林美珠告訴我其中5 千元需按月支付給假老公林國華,1 萬元要交給林美珠,另5千元由林美珠代為保管,必須工作滿4 年後,林美珠才會將前述代為保管的10萬元還給我。但我來臺369 健康養生館工作迄今,除每次替客人推拿按摩1 小時1 千元,我可得到10

0 元的工資外,其餘任何的新水或工作費,我均未領到。」、「我在369健康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係每日24小時工作,若有客人到店裡就開始工作,若無客人,我們店理的小姐就利用機會休息。」、「我在369健康養生館工作期間,食、宿地點均在該養生館,每週若要出外逛街,我們會向負責人小余報備核可後才外出,每次外出時間約1 至2 小時,偶爾會3 至4 小時,但小余是負責人,在核可我們外出後,若店裡有客人需要時,會以電話通知我們提早回店裡。」、「我剛來臺灣的前半年,因為每天是24小時工作,身體覺得很累,所以在店裡偶爾會小睡休息一下,林美珠看到後,當場以重話罵我,並表示:你是豬是狗嗎?我帶你來臺灣是要替我工作賺錢的,並不是要給你睡覺的。林美珠在我工作期間,前後以此種粗話罵我達7 次。」等語。

⑵、證人陳金儀於96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我的

每個月薪資2 萬元,其中5000元是給林國華,其中是5000元老闆小余保管,而且老闆說這些錢押在他那邊,避免我跑掉,到我工作滿四年,才可以回越南,此時才還給我,另外剩下的1 萬元,是用來充為我來台灣的費用 (來台費用需扣30萬元)。我原本的老闆是林美珠,後來工作一年,老闆變成小余。」、「(問:你的居留證、護照何人幫你保管?)居留證我自己保管,護照由小余保管。…」、「每按摩一小時可以獲得100 元,而且我實際上獲得的薪資就是做多少小時的按摩,就可以得到多少錢。」、「(問:工作時問為何?)24小時,沒客人才可以休息,如果有客人就要工作,不管幾點都要工作。」、「(問:到養生館工作後,有無想回家?)有,我今年過年時有跟老闆小余講,老闆告訴我說,去年警察來店臨檢時,我被警察帶回問話,因為我跟警察說我是假結婚來台工作,所以小余叫做老公林國華來保我回去,這件事還沒有處理完畢,警察不能准我回越南,所以找不能回去等語。」、「(問:妳離開養生外出,是否須經何人同意?)要外出時,需通知櫃檯阿姨(即周秀桃),才可以外出。外出時,裡面小姐至少要兩個以上一起出去。」、「(問:來台初不適應,林美珠罵你哪些粗話?)她有罵我是豬、是狗,罵了4 、5 次,因為剛來時我不適應工作,很累常常會休息,林美珠就跟我說,來這邊是來工作的不是來休息的。」等語,並稱之前調查筆錄實在。

、

⑴、證人陳芳豪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伊在越南時,透過林

美珠辦理假結婚,「…於95年7 月14日有1 位臺灣籍的阿姨和越南的陳氏梅帶我來臺灣,到臺灣桃園機場後,臺灣籍的阿姨與1 名男子先行離去,另外1 位臺灣籍男子將我及陳氏梅接走,先將陳氏梅帶至臺南市後,再帶我至桃園市369 健康養生館工作及居住,一直至96年4 月遭貴站人員執行到案為止。」、「(我於95年7 月15日由陳氏梅的先生(即被告吳啟遠)開車帶我及吳紹民前往桃園辦理居留證的機關辦理居留證,但該機關名稱及地址,我不清楚,…」、「我在桃園市369 健康養生館工作是24小時。」、「我在桃園市369健康養生館從事推拿按摩的工作,林美珠表示,每個月薪資為新台幣2 萬元,林美珠將替我保管;另外我每次替客人推拿按摩1 節1 小時為1 千元,900 元由店家抽走,我僅得到

100 元的工資,每月2 萬元的薪資是由林美珠或369 健康養生館老闆小余代為保管,我不清楚,至目前為止,所被保管的錢我均未取得。」、「我在369健康養生館工作期間,食、宿地點均在該養生館,如果沒有客人時,我會向櫃台阿姨報備核可後即可短暫外出,若店裡有客人需要找我時,會以電話通知我提早回店裡。」等語。

⑵、證人陳芳豪於96年4 月18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問:

為何是妳到桃園的369 養生館,而一同境之陳氏梅留在台南店?)因為林美珠說我很服從她,才把我帶到369 養生館。

至於陳氏梅為何留在台南店,我不清楚。」、「(提示指認照片)編號14號(即被告徐榮槥)是到越南接我的人,…編編號15的男子(即被告陳廣龍)有到桃園機場接我與陳氏梅,編號34是(即被告余華國)店內的老闆.…編號28(即周秀桃)則是店內的阿姨。」、「(問:為何妳都沒拿到薪資?)林美珠說店裡可以幫我全數保管,等我回越南時再還我,但我記得每個月我簽收的數字只有5,000。林美珠說到台灣2 年後,才能回越南探親14天,要工作滿3 年才能夠回越南,但是其他小姐告訴我,她們是要工作滿4 年才能夠返鄉。我來台迄今9 個月。」、「(問:除前述2 萬元外,尚有無其他報酬?)還有按摩的錢,每小時按摩報酬1,000元中可獲得100 元,這些錢我都確實有拿到。…」、「(問:妳在店內外出是否需人同意或有人監控?)需經老闆同意才能外出,而且一次外出要有三個外籍同事才能出去。至於工作的時間則為每天24小時,有客人就要工作。」等語。

三、⑴、檢調搜索內壢店時,扣得如被告陳廣龍所管領之如附表八編號97之「金石公司劃撥存款收據」,該劃撥收據係金石公司事先印好三大本,並且每張印載潘清水、潘清涼、陳有德為匯款人,有者尚未使用,有者則已匯款使用而僅剩存根聯。再依檢調搜索金石公司時,扣得如被告陳其昌所管領之如附表八編號48之現金簿,陳其昌在其內有記載林美珠有按月匯款潘清水、潘清涼(可見被告林美珠辯稱潘清涼擔任人頭乙事,與其無關云云,委無可採),一人五千元紀錄。⑵、又被告林美珠有按月付一個人10000 元之款項予金石公司,包括簡明輝、陳有德、潘清水之人頭費,有扣得之由謝獻林、陳其昌於93年7 月1 日製作之現金收入傳票可資佐證,而該等人頭之假新娘又恰在桃園店內任按摩小姐,尤可見被告陳廣龍自93年7 月間即已在為被告林美珠處理桃園店外籍小姐之扣款工作。⑶、而依被告林美珠自己之供述及卷附通聯譯文內容、檢調搜索時被告林美珠人在台南之戶籍址內可知,被告林美珠自95年中開設台南店後,其人經常位在台南,而不在內壢或桃園,則被告陳廣龍所管領之「金石公司劃撥存款收據」,實係陳廣龍在桃園每月向桃園店之管理人員收取潘清水等人之人頭費後,再按月依該劃撥單據,匯一個人頭五千元之款項至金石公司,此無非即係上開各外籍女子所證稱之每個月五千元之扣款(預防逃跑之保證金)及一萬元之扣款(即用以償還人蛇費用)。⑷、復以,證人阮氏楚96年4 月4 日警詢證稱「(指認照片)編號15號(即被告陳廣龍)每月7 日我們領錢時,都會來我們桃園店。…」,又於96年4 月18日偵訊時證稱「…15號(即被告陳廣龍)有來過我們的店,他是負責把我的錢拿給人頭老公,…」等語,可見被告陳廣龍人在桃園,就近為被告林美珠處理桃園店之外籍女子之每月五千元、一萬元之匯款款項予不法仲介公司保管之事宜,其實為被告林美珠在桃園地區之總代理人。⑸、被告陳廣龍於陳芳豪、陳氏梅入境台灣時,開車至桃園機場載該二外籍女子,並先行載至台南店,此業據證人陳芳豪證述在案,嗣陳芳豪即為吳啟遠載至桃園店,可見被告陳廣龍對於桃園店之外籍女子之引進、嗣後之按月扣款之介入之深。⑹、檢調尚在內壢店扣得陳廣龍所保管之桃園店之合夥契約書原本(附表八編號85)、由被告林美珠與余華國共同簽立之桃園店小姐回饋金條款書面(附表八編號95)。⑺、證人黎氏芳花證稱被告陳廣龍在內壢店負責晚上之調配小姐和收錢,藍淑貞則負則白天之調配小姐和收錢;又被告陳廣龍帶人頭老公王海清和阮氏桃玉去辦外僑居留證,辦好後,護照、外僑居留證均由陳廣龍收去保管,業據證人阮氏桃玉證述明確;證人童氏鳳甚且指認編號15照片之人(即陳廣龍)是其老闆。綜此,加諸內壢店之外籍女子均證述被告陳廣龍有實際負責管理店務,被告陳廣龍既為被告林美珠之利益負責總管內壢店之事務並兼及桃園店之事務,其猶辯稱其未負責管理內壢店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

四、扣案之「弘運員工條例法」(附表八編號98)其內記載「本店無年假、例假日,及不可有親朋好友前來探親」、「違反規定得依罰則處罰,不得異議」、「為客人開始服務前、服務完,須按電話通知顧店之人(24小時),若違反,第一次初犯1000元,第二次累犯3000元,第三次再犯5000元,三次以上,雇主可不負擔任何費用,立即通知仲介公司遣返回國,並須賠償雇主損失,金額由仲介公司所保管的保證支付,…」、「自92年7 月1 日起須按月扣保證金5000元,合約期滿或中途離職,如未違反規定,保證金全數歸還」、「中午

1 點以後叫,如超過5 分鐘,扣500 元,凌晨6 點,10分鐘一定到」、「任何不守規定,違者三次,這個月獎金對折」、「不得將電話號碼留予客人,在為客人服務時,不得帶行動電話至二或三樓,…,如違反規定,罰鍰新台幣1000元正,連續違反達四次以上,行動電話沒入,不得異議」、「早上六點至廿點,如有任何事情找老闆裁決,晚間廿點至清晨六點,如有任何事情找老闆娘裁決」、「老闆及老闆娘已經好幾次強調不可頂嘴,再次重申。以上條例本店保有更改權,不得異議」,該「弘運員工條例法」並由店內外籍女子與被告林美珠、吳啟峰共同簽署。可見該店確為上開外籍女子所證稱之24小時均須工作,且假藉各種名目扣款,復要求須服從於林美珠、吳啟峰,亦不讓外籍女子有任何異議權,該等外籍女子之證詞,核無虛構。再依扣得之各項桃園店及內壢店之外籍女子之薪資表可知,其等確實每月被扣1000元之仲介費(人頭費)、5000元(保證金),渠等實領底薪僅聊聊數千元,甚且低到僅剩33元,上開各外籍女子之供陳,確與事實相合。復查,周秀桃並曾在陳氏硬於96年1 月間須返國探視父母親時,令店內其他越籍女子嘉琳、嘉琪、嘉美、嘉怡(即附表一㈠編號1 、3 、5 、6 之女子)於96年1 月

8 日簽立「若(陳氏硬)逾期(96年1 月24日)不返台,其來台費用由以下人員(即嘉琪、嘉美、嘉怡、嘉琳)負責分攤,不得異議」之連帶保證書,陳氏硬始得於96年1 月9 日順利返國探親;另周秀桃於96年2 月7 日令嘉美、嘉艷、嘉宜、嘉琳(即附表一㈠編號5 、4 、6 、1 之女子)於96年

1 月8 日簽立「若(范玉化)逾期(96年3 月1 日)不返台,其來台費用由以下人員(即嘉美、嘉艷、嘉宜、嘉琳)負責分攤,不得異議」之連帶保證書,范玉化始得於96年2 月12日順利返國探親,有上開2 份連帶保證書、陳氏硬、范玉化之入出境資料查詢附卷可稽,可見外籍女子若不依約定返台,則本身之按月扣款將全數無法領回,且又連累其他外籍女子須連帶負責,此對外籍女子之返國權利無疑係一桎梏,被告林美珠、余華國侈言因外籍女子均有返國紀錄,因之,無剝奪行動自由云云,無非掩耳盜鈴。

五、被告陳俊銘為檢調人員在其身上扣得印有台南店「總經理」頭銜之名片共7 張,被告陳俊銘雖辯稱其僅係掛名而已,其僅有負責為台南店介紹客人云云,然自林美珠與顏忠信於96年3 月19日11時48分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林美珠稱現在陳俊銘每天上班上成這樣子,每天早上六、七點就去,到天亮才走,幾乎都在店裡;被告陳俊銘96年3 月11日20時36分之通聯譯文,其對不詳之人稱林美珠出國去帶女孩(即阮映鑾),所以店裡都剩我在;被告陳俊銘96年3 月24日2 時47分與台南市第六分局偵查隊長鄭保仁通聯時稱之前因為林美珠去越南,所以回家比較晚,因為林美珠和羅基南一起去越南,所以其要顧店到較晚,而晚班的這個會計一定要有人(陪),不然她說會怕。是被告陳俊銘並非單純掛名,其亦介入實際負責看管台南店,而被告林美珠若不在國內,陳俊銘且為店內靈魂要角,其尚且知道被告林美珠96年3 月11日與羅基南赴越南要帶阮映鑾回國之事,是其上開辯詞,無非臨訟卸手之詞。矧依下開論述,色情仲介林正芳於96年3 月23日尚且要帶男客至被告陳俊銘看顧之台南店找陳俊銘做全套,依卷附入出國資料查詢,該時林美珠已返國,更可見被告陳俊銘對於台南店有相當之決定權。證人陳春花於本院97年3月11日證稱陳俊銘沒有權利指揮店內小姐之行動、沒有辦法管店內小姐之生活起居,陳俊銘到店裡僅待四至六小時云云,與上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六、被告陳有德係桃園店之現金股東,業據其自承,並經被告余華國於調查及偵訊時亦證述陳有德是林美珠一方的股東,而其在桃園店有顧店之事實,亦據證人范玉化證述在案,及為被告陳有德所自承,其尚且係桃園店外籍女子阮氏楚之人頭老公,及為內壢店外籍女子哇友汝、A1之人頭老公、人頭雇主,可見其涉入程度之深,則其殆無脫卸其有實際負責管理桃園店之責。共犯周秀桃係桃園店之櫃檯人員,業據桃園店之外籍女子指認相片甚明,證人范玉化且證稱伊入境後,係周秀桃叫伊把護照交給周秀桃鎖在鐵櫃內,伊沒有鐵櫃的鑰匙,證人阮氏楚亦證稱伊之護照、外僑居留證由周秀桃保管,要外出時需通知周秀桃,始可在其他外籍女子陪同下外出等語,周秀桃亦於96年4 月3 日調查時證稱外籍女子護照集中鎖在五樓櫃子內,鑰匙由包括其在內之三位櫃檯人保管,只有外籍女子要再辦居留證或回國時,才會發還給她們,又證稱護照集中保管之事是陳有德離開會計一職前就交代其要這樣做等語,可見周秀桃在桃園店乃係妨害外籍女子自由之共犯,亦可見桃園店強制扣留外籍女子證件之事實,且被告陳有德確實參與妨害外籍女子之自由。證人周秀桃於本院97年3 月4 日審理時證稱外籍女子護照放在桃園店5 樓櫃子裡,櫃子沒有上鎖,小姐行動很自由、行動未受任何限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且其本身亦係妨害自由之共犯,均詳如前述,其在本院之上開證詞核屬偽證。又查,證人A1證稱藍淑貞是內壢店之會計,負責顧店,證人童氏鳳上開證稱藍淑貞是內壢店之會計,外籍女子外出須向被告林美珠或吳啟峰報准,再由藍淑貞陪同,才可外出,證人蘇麗雅證稱伊最先至內壢店工作時,護照、外僑居留證都是由藍淑貞保管,此外,內壢店多名外籍女子均指認藍淑貞之照片指證其為顧店之人員,負責白天小姐之調配並收錢,且渠等出入均須被告林美珠、吳啟峰之同意,始可在其他外籍女子或顧店人員之陪同下,短暫外出,非僅如此,依扣案之桃園店合夥契約書,藍淑貞顯為該店之股東,其在本院審理時亦承認之,且陳稱陳廣龍每月有給其股東紅利,而依卷附通聯譯文,林美珠人在台南時會以電話詢問藍淑貞有關內壢店之營業狀況;證人即被告陳廣龍甚且於96年5 月8 日偵訊時證稱內壢店由吳啟峰及藍淑貞負責發薪水及扣款,其確定吳啟峰有參與扣款行為,因為吳啟峰是老闆等語,可見藍淑貞為內壢店之靈魂人物,其顯對於外籍女子之證件遭集中控管,行動受限制乙節,知之甚詳,且亦參與其間,甚且其尚參與外籍女子之扣款之經濟剝削行為,是以,藍淑貞在內壢店亦係妨害外籍女子自由之共犯,藍淑貞於本院97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外籍女子可自由出入,被告吳啟峰在店內僅負責推拿、腳底按摩,沒有負責管理內壢店云云,核屬偽證,又其證稱其與陳廣龍分別負責白天、晚上之會計、顧店、接客指定小姐等工作,是24小時營業等語,此又明顯與被告林美珠、吳啟峰辯稱內壢店非24小時營業,小姐都有固定之上班時間云云不符;又證人藍淑貞本證稱不知外籍女子之證件放在何處,後才改稱若有警察臨檢,從櫃檯抽屜內拿出外籍女子之證件,可見其亟欲為內壢店妨害外籍女子自由乙節脫罪之心態。再證人藍淑貞又於本院證稱內壢店無全套、半套性服務,此又與店內外籍小姐及男客許宏池之證述相違(見下述),其於本院偽證之行為明確。

七、被告林美珠於96年3 月2 日13時5 分與許夙真之電話通聯中稱「我操她媽的,真的要逼我打妳們,她們不相信去告啊,告我就叫越南的人用錢把她(指上下文中所稱之嘉音)殺死。」。被告林美珠於96年3 月6 日14時43分與顏忠信之電話通聯中稱其帶外籍女子出來洗澡,因為過年到現在都沒給她們休息。96年3 月7 日22時22分,被告林美與被告陳廣龍電話通聯,林美珠說內壢店的嘉麗有被客人曾先生點名不乖,要陳廣龍拿紙記下來,並要陳廣龍告訴外籍女子若按摩不乖,舊客人都會打電話向其說,並要陳廣龍放風聲說其過幾天就會回去內壢店管,說媽媽要回來伺候外籍女子了。被告林美珠於96年3 月9 日15時39分與徐榮槥電話通聯時,有台南店之會計之插撥,其要該會計向大伯吳啟明轉知,明天開始要吳啟明不准外籍女子出門,到隔壁買東西也不准出門,除非有人帶,否則不准出門。此俱足見上開外籍女子證稱被告林美珠動輒責罵外籍女子,外出行動受到嚴格限制,而被告林美珠人在台南時,係以被告陳廣龍在內壢店為其總代理人之事實。

八、由上開二至七之論述,足以確立內壢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吳啟峰、該店之管理人陳廣龍、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藍淑貞;桃園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余華國、該店管理人陳有德、該店之管理人及財務總管周秀桃;台南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總經理陳俊銘,本於犯意聯絡,於各該店內,以巧立名目扣薪、扣留護照及外僑居留證、集中行動管制、言語責罵、羞辱、恫嚇等之方式,實際剝奪外籍女子之行動自由,使其等實質上每日工作16至24小時非法從事按摩工作之共同剝奪各該店內之外籍女子之行動自由之事實。

九、桃園店之實際負責人林美珠、余華國有意圖營利,違反外籍女子阮氏楚、范玉化之意願而使其等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之行為:

㈠、證人范玉化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來台灣之後,才知道什麼是『全套』、『半套』,在店裡常有聽過客人或是店內管理人員,常提到前述用語,我開始做按摩工作初期,我以為『半套』服務是合法的,但前述警察臨檢後,我就不敢再做了,店內客人常對我毛手毛腳,我想反抗,但店家會要求我容忍,另外客人會常挑願意從事色情服務的按摩師,因我不願意配合,所以找的客源並不多,因此店裡業績不好時,我就常被林美珠刁難我服務不過、態度不佳。」,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問:如果客人在按摩時對妳毛手毛腳,或強行要你做全套或半套,林美珠有無告知妳要忍受?)剛來的時候,林美珠有說要忍受毛手毛腳。但客人要做全套或半套時,被我拒絕,後來客人向林美珠反映,我因此被罵。」等語,是以,證人范玉化在警察臨檢前,確有與客人從事半套性服務之情事,且被告林美珠動輒要求其須忍受客人之非禮舉動,若其向被告林美珠反映,反遭責罵。

㈡、證人阮氏楚於96年4 月18日調查時證稱「我來台灣之後,才知道什麼是全套、半套,在店裡常有聽過客人或是店內管理人員,常提到前述用語,店內客人曾對我毛手毛腳,我就直接找黃姓男子來處理,所以我客源並不多,因此店裡業績不好時,我就常被林美珠刁難我服務不遇、態度不佳。」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有在店裡聽過全套、半套之事。是其雖未明確自承有與男客進行全套、半套性交易,然桃園店內之從事性交易殆屬事實。

㈢、證人許宏池於96年4 月3 日調查時證稱「(問:本局人員因偵辦林美珠集團涉嫌人口販賣案於今日下午14時至桃園市36

9 養生館執行搜索,當時你為何在該館內?)我是到該養生館按摩,我在今天大概下午1 點10分左右到達該館,指定那邊第20號小姐後,即進入三樓第2 號房間進行按摩,貴局人員進入店內時,當時我正進行按摩到一半。」、「我是從去年3 月份路過該養生館時進去做第一次消費,到現在為止大概去消費了7 、8 次左右。」、「(問:你有無在該養生館內與該店內小姐進行性交易?代價為何?)曾經有二次在店內與小姐進行半套性交易,兩次是與不同的小姐,收費是原來的油壓價格外,再加伍佰元;另二次有與店內小姐進行全套性交易,都是相同的小姐,收費是外加一千伍佰元。與小姐性交易的部份都是我額外要求的,保險套是我自己帶的,小姐還要求我做完性交易後,要把保險套自己帶回去處理。」、「(問:你前往該店消費後,當次消費是交給何人?)如果是純粹按摩的話,錢是消費完畢後交給櫃檯小姐;如果有從事性交易的話,按摩部份的錢也是交給櫃檯小姐,額外的部分則是直接給服務的小姐。」、「據我與店內小姐聊天所知,店內的小姐領有底薪每個月約一萬元,按摩所得店內小姐可分得一百元,店家則抽九百元。至於額外半套、全套性交易的消費金額我是都直接交給小姐,我就不清楚這部分。」等語。其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身上攜帶保險套?)想要做性交易服務。」、「(問:所謂性交易是指什麼?)做半套及全套。」、「(問:半套與全套意義為何?)半套是小姐撫摸我的性器官到射精為止。全套是以我的性器官插入小姐的性器官。」、「(問:你為何知道369 養生館有從事性交易?)我去消費2 、3 次後主動詢問小姐,小姐反問要給我多少錢?我告訴小姐手淫部分5O

0 元,性交l000-0000 元。」、「(問:性交易點在何處?)答:在養生館3 樓包廂。」、「(問:性交易代價交給何人?)給小姐。至於小姐再交給誰我就不知道了。」、「(問:到養生館從事全套性服務有幾次?對象是誰?半套性服務有幾次?對象是誰?)嘉玲。半套服務還有其他人。」、「(問:提示女子照片,你到養生館從事手淫、性交服務的是哪些人?)Nguyen Thi So (嘉玲是做全套也有做半套)、Pham Ngoc Hoa (做半套)。」等語。

㈣、證人周秀桃於96年4 月3 日調查時證稱「由於我們是24 小時營業,這7 位外籍女子平時沒事都集中在桃園市○○路

305 號5 樓宿舍休息等待客人上門,她們工作內容為指壓、油壓、刮沙及腳底按摩等。客人上門時我會詢問他們是否指定小姐或服務項目,再安排小姐上樓放水讓他們泡澡、推拿、指油壓。我們以消費單上服務項目及節數來計算消費金額,每位小姐以月結方式抽營業額一成作為個人薪資。有時候會有熟客指定要帶小姐出場,余華國便規定要以油壓價錢每小時1000元計算,至於客人來店內有無從事性交易或出場外出有無從事性交易我並不清楚。」、「(問:你前述369美容健康養生館熟客指定要帶小姐外出,何以要以油壓之價格計算出場費?)這是余華國規定的,客人帶小姐外出時,每位小姐可以抽一成的獎金,但如果外出超過6 小時,小姐就沒有任何的獎金。」等語。其又於96年4月4日偵訊時證稱「老闆有同意小姐跟熟客出場,但是要收費,價格比照油壓價錢計算。」、「(問:店內的服務項目如何收費?)依服務項目區分,但是小姐帶出場的收費比照油壓價格每小時收費新台幣1000元。」等語。是桃園店確有熟客帶小姐出場之情節。證人周秀桃竟於本院97年3 月4 日審理時翻稱桃園店沒有客人可帶小姐出場之服務云云,核屬偽證。

㈤、由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證人許宏池上開證詞內容確與事實若合符節,其且於偵訊時自眾多外籍女子照片中具體指認阮氏楚、范玉化,而證人阮氏楚、范玉化又恰有上開之證詞,是其之在桃園店與該二女子從事全套、半套性交易,殆屬事實。而自扣案之桃園店95年10月至96年3 月營業日報表、消費結帳單可知桃園店每日之生意及營業額均甚佳,是店內人員經常帶客人往來店內包廂,實可想見,而被告余華國又供稱桃園店之包廂無法上鎖,則店內女子若無得店方之同意,又豈得違背店方本意而與男客從事性交易?復以,檢調人員竟在桃園店內扣得一只已使用過之保險套,更足證該店有使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再查,桃園店內外籍女子本處於上開各項有形、無形之脅迫、行動監控之桎梏之下,是阮氏楚、范玉化之從事性交易當屬違背其等之意願甚明。至被告林美珠、余華國及辯護人辯稱若桃園店有從事性交易,為何僅有上開二名女子從事性交易,然查,外籍女子本從淳樸之第三世界來台,其等即有從事性交易,在面對檢調、司法審判時,仍對該事難以啟齒,非無從想見,而觀諸證人阮氏楚(其在越南時尚係學生,因家中長輩生病,才來台賺錢,業據其證述明確)上開證詞之語帶琵琶半遮面,陳稱其係聽店內客人及管理人員說全套、半套之事,即可知之;是絕無法以其他外籍女子未供述有從事性交易而否定范玉化、阮氏楚確有在店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再被告余華國及其辯護人辯稱扣案之桃園店各項報表並無記載性交易之收入,可見該店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然扣案之桃園店96年3 、4 月之結帳單(附表八編號114) 卻有多張在印刷體之服務項目外,另以手寫註明「外」,可見該店暗中從事性交易,甚且有帶出場之情形。

十、內壢店負責人林美珠、吳啟峰及管理人陳廣龍意圖營利,違背A1意願,而使其與男客從事猥褻之行為:

㈠、被告林美珠、吳啟峰及陳廣龍在「弘運養身館」內,以每月33元之低微薪資,再加以上開各項有形、無形之脅迫、行動監控之桎梏,謀畫性迫使A1忖度以此清償鉅額人蛇費用遙遙無期,而漸次屈從由監護工轉從事按摩工作,再步步淪以每次外加500 元之代價為不詳男客進行「半套」猥褻服務,其自95年11月份至96年2 月份止均每月僅應領33元薪資,而店方給付100 元,其自96年3 月間起,屈從於店方上開之人淫威,而以上開方式與男客進行「半套」性交易,A1得以獨得為男客從事性服務之外加500 元(此之半套性服務之價金數額恰與上開證人許宏池之證述相符),此等情節非惟業據證人A1於歷次警詢、調查、偵訊時證述明確,且有A1親簽之薪資表附卷可證,按一遠從印尼來之外籍女子在上開情形下,不得已而聽從店方指示從事性交易,並獨得性交易之費用

500 元,以賺取除33元外之薪資,當然係違背其意願,上開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1既可獨得該500 元,可見係其私下之行為云云,核非事實,又即使外加之性交易費用500 元係A1獨得,然以A1及店內外籍小姐之年輕與姿色,在台灣豈有500元得從事半套性交易之行情,是此無非店方廣徠好色之男客上門消費從事按摩之手段,當然構成「意圖營利」之要件,不因上開外加之500 元係小姐獨得而有異。再被告及辯護人辯稱A1之所以會月領33元,係因為要月扣六千餘元之就業安定費及仲介代付之來台費用一、二十萬元云云,然被告等人及外籍仲介如游太太、阿雪、阿發、陳其昌、謝獻林等人均本明知渠等引進外籍女子入台均係假結婚、假監護工,渠等因之尚為人蛇共犯,則渠等犯罪之成本焉可全部加計在外籍女子身上?況依扣案之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之員工業績表、營收表均可知,該等店之外籍女子每日均為店方賺進數千甚至接近萬元之收入,即使再扣除營業成本,亦屬獲利甚鉅,而渠等被告付與人頭老公之人頭費即每月高達一萬元上下(此甚且有被告林美珠每月匯款予人頭老公之單據扣案可憑),是明顯可見被告等人竟付予外籍女子每月33元,無非係在經濟上迫使外籍女子屈從為客人全身按摩甚至性交易之手段。

㈡、證人A1於本院97年3 月4 日審理時證稱「(問:店家或老闆有沒有強迫你要做半套性交易?)老闆娘(按其當庭指認老闆係吳啟峰、老闆娘係林美珠)常常向我們說,如果沒有做這種事情,我們的薪水只有33元,如果有做的話,可以拿到比較多的錢。」、「老闆娘常常跟我這樣說,而且我的朋友也都是這樣做。」、「(問:你所謂的朋友是誰?)和我同樣做按摩的。」、「有五個人,黛蒂、嘉惠、嘉怡、嘉鳳、嘉華。」、「我在店內的期間,看到剛才我說的店內小姐做完按摩出來後都說很累,我就問她們為什麼,她們說她們拿到500 元的工作,我們全部的人都知道500 元的工作是什麼工作了。」、「(問:平常出入店家,會有人阻止你嗎?)老闆跟我說不可以隨便出去。」、「(問:你要出去時,如果告訴老闆,老闆有沒有不同意過?)有,老闆平常跟我說不可以隨便出去,怕客人會來。」、「不是每個禮拜都可以出去,也不是每個月都可以出去,我沒有自己一個人單獨出去過。」、「(問:是有人不讓你出去嗎?)有,是那個男的老闆。」、「(問:你要做什麼事,他不讓你出去?)買日用品。」、「老闆娘跟我說,如果只有按摩的話,每個月只能拿到33元,老闆娘跟我講說,如果做半套的話,會有比較多客人,我可以拿到500 元,如果不做,每個月只能拿到33元。」、「(問:你一個人在臺灣,身上也沒有護照,你敢不敢逃離開店裡面到外面去求救?)不敢。」、「(問:你為什麼不敢?)我不敢出去,因為我不知道路。」、「(問:所以你只有敢在店的附近買日常日用品,對不對?)我在工作的時候沒有一個人出去過,如果需要買什麼東西就在按摩店的旁邊買而已。」、「(問:在店裡面每天工作時間多久?)不固定的,工作時間是24小時,客人什麼時候來就要做。」、「領到薪水的時候,老闆(即吳啟峰)跟我說要扣什麼、什麼項目的錢,但是他講中文,我也聽不懂。」、「賠不起(若要回國所須賠付之20萬元)」 、「20萬元是賠給老闆娘的錢而已,其他部分的錢還是要扣。」、「(問:所以你只好做500 元的半套性服務賺錢,是否如此?)是的。」、「(問:你從來沒有到隔壁去買過東西,是嗎?)我跟同事一起出去買的。」等語。其之所證,俱與其警詢、調查、偵訊之上開證詞完全相符,綜此,內壢店負責人林美珠、吳啟峰及管理人陳廣龍意圖營利,違背A1意願,而使其與男客從事猥褻之事實,殆可確立。

㈢、證人即被告陳廣龍於96年5 月8 日調查時證稱「(內壢)店裡面並沒有禁止外籍女子兼營色情,但曾經發生外籍女子為了多賺一些錢,所以私下替客人服務半套(替客人手淫),而老闆吳啟峰、林美珠等人為了穩住客源,也默許了前開色情服務。」、「(問:店內女子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吳啟峰及林美珠知情?)知情,店裏是不抽成,林美珠及吳啟峰有說儘量不要這樣做,但這樣是比較可以隱住客源。」、「(問:調查筆錄實在否?)實在,也可以做為證詞。」等語。是由此可知,內壢店內確有從事性交易之行為,又其雖隱晦其詞而僅稱老闆吳啟峰、林美珠知情,然為穩住客源而默許,然依上開外籍女子之證述可知,被告林美珠實係以性交易之外加500 元可獨得,而鼓勵外籍女子從事性交易,在外籍女子遭經濟剝削、行動控制等情形下,此舉當然係違反外籍女子之意願,使其等不得不從事性交易,至被告等人在本院竟辯稱在店內全無色情行為云云,更屬無稽。

㈣、被告陳廣龍與林美珠於96年3 月10日1 時11分之通聯譯文中,陳廣龍稱客人要投訴A1,說客人叫A1幫他打手槍,A1不要,可能是小費喬(台語,協調之意)不好吧,林美珠要陳廣龍再與客人講一下。足見被告陳廣龍、林美珠均明知內壢店之從事半套性服務之事,且重視欲來店從事半套性消費之顧客之意見,是此又足以印證上開外籍女子所稱之店內有從事性交易之事實,及本院上開論述之店方亦本以此為廣徠男客前來按摩消費之手段。

十一、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買賣裴氏姮之部分:

㈠、證人林子壽於96年6 月6 日調查時證稱「(問:你與「嘉珊」(音譯裴氏姮)的交往過程為何?)因我常常去該店按摩消費,雙方因此熟識,斐氏姮私底下就告訴我,現在按摩場所工作與她當初嫁來台灣所想要的環境有很大差距,原本來台灣結婚是希望嫁給台灣老公,老公能夠給她薪水並在家管理家務就好,在聊天中斐氏姮知道我離婚及我現在工作情形,於是向我提出想要到我店裡工作之請求,我因喜歡她,所以想辦法花錢讓她獲得自由,並於94年12月份請她來我店裡工作。斐氏姮在我店裡工作期間,除看店外,尚幫忙安裝冷氣、搬貨等工作,我則以每個月新台幣1 萬5000元至2 萬元…,因2 人彼此喜歡,所以在95年11月間我們2 人在越南辦理結婚。」、「嘉珊有無受到行動控制或限制自由,我不清楚,但我知道她很不願意在該處工作。」、「我認識余華國,因為他在桃園市○○路369 健康養生館看店,我有聽過陳廣龍,因為他是裴氏姮的前任老公。至於林美珠我之前不認識,是在桃園店簽裴氏姮的『贖身協議書』時,林美珠有在場我才認識她。」、「(問:提示余華國96年5 月8 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余華國於調查筆錄中表示…林美珠電告有位林子壽的男子要以新台幣60萬元替嘉珊(音譯裴氏姮)贖身,並要渠出面處理,渠與林子壽先約在369健康養生館談,林子壽並提出以40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作為條件,數日後,渠與林美珠、陳廣龍(嘉珊人頭老公)、林子壽、嘉珊(音譯裴氏姮)等5 人即在369 健康養生館協議,當場由陳廣龍與嘉珊(音譯裴氏姮)簽訂離婚協議書,林子壽即交付40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給林美珠,林美珠並拿10萬元給渠作為酬勞。余華國所述是否實情?其經過詳情為何?)余華國所言實在,我拿這個錢的目的是因為我喜歡裴氏姮,希望裴氏姮能夠在我店裡幫忙工作,我與裴氏姮並於95年11月在越南正式結婚;但林美珠是否有拿10萬元給余華國我就不清楚。」、「…在我拿出60萬的贖身費用後,余華國有把裴氏姮的護照、居留證給她,讓她跟我走,至於為何要幫裴氏姮贖身,如我前述,是因為我喜歡她。」、「我提領40萬元現金是從何銀行提領,我已記不清楚,至於20萬元支票是從我本人在桃園縣蘆竹鄉農會戶頭(帳號:0000000)所開立的支票。」等語。

㈡、證人林子壽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如何認識斐氏姮)我是於94年間在桃園市○○路369 養生館按摩時認識的。」、「(問:裴氏姮何時離開369 養生館?)94年

11、12月間。」、「(問:有和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等人在369 養生館簽約?)有,簽了2份協議書,一份是為了讓陳廣龍與斐氏姮離婚的確婚協議書,離婚協議書我再陳報;另外有與余華國也簽一份收據,內容是要支付60萬元給余華國,40萬元現金20萬元支票,支票兌現了,收據我撕掉了,付款的原因坦白說就是贖金,他另外有跟我說如果越南我不熟,他會帶我去越南辦結婚,但後來他也沒有做,我自己到越南與裴氏姮結婚。」、「(問:當天和你談斐氏姮離婚代價的人是誰?)余華國,這個價格我和余華國談了好幾次,從30萬元一直談到60萬元,余華國才肯叫陳廣龍出來簽離婚婚協議書,我除了在簽約時有見到陳廣龍、林美珠,之前都沒有和陳廣龍、林美珠協議價格,陳廣龍、林美珠簽完字就走了,我也沒有和他們2 人講到話,從頭到尾都是余華國在發言。」、「(問:余華國為何談到這麼高的價格?)他說他會幫我辦理至越南結婚事宜,但我覺得這些都是他的名目,我覺得辦結婚的費用只有30萬元,剩下的我覺得應該是我要帶走裴氏姮的代價,我怕他不肯放人,但我很愛裴氏姮,所以我就答應這個代價。」、「(問:後來你與裴氏姮回

369 養生館探望余華國?)沒有,我們只有去取走斐氏姮的私人物品、護照,拿了就趕快離開那個地方,我是開車在外面等裴氏姮。」、「我要補充我帶裴氏姮離開369 養生館後有給他生活費,不是薪資,因為他在越南有家要養,他有3個小孩,前夫去世了。另外我個人以為余華國說斐氏姮有脫衣陪客這件事是不實在的,這應該只是他為了個人的利害關係而做這樣的答辯,斐氏姮是很保守的人。」、「(問:前述稱只想趕快離開369 養生館的原因?)因為裴氏姮當初來台只想結婚在台灣持家,她不知道一來台灣陳廣龍就叫他去369養生館上班,她說在按摩館上班很可恥,他寧可少賺錢而去工廠上班,他是一個很保守的人,他不願意接觸陌生人的身體,因為有些客人會摸她的身體,他會跟他們拒絕,就是因為如此我才會娶他,這是要當太太的人,他很認真,所以我很感動,我才會幫助他離開那個地方。」等語。其並於96年7 月6 日庭呈離婚協議書(上有證人余華國、林美珠之簽名)、收據(桃園店余華國之名義簽收)等資料附卷可稽。

㈢、證人林子壽於本院97年3 月11日審理時雖證稱裴氏姮向伊說她在桃園店內行動很自由,可以跑到外面去云云,然此與上開所有桃園店之外籍女子之證詞嚴重相左,且外僑居留證5張、陳氏硬、蘇麗雅、阮氏楚、陳芳豪、陳金儀、范玉化、巫達利之護照之正本均在桃園店之鎖住之鐵櫃內為檢調人員查獲,可見上開桃園店外籍女子所稱行動受到限制,確屬事實,上開已論述綦詳,甚且裴氏姮之護照,亦係林子壽與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等人簽立離婚協議書並交付現金及支票後,嗣再由林子壽載同裴氏回桃園店取回裴氏姮之護照,可見證人林子壽上開證詞不實。再證人林子壽尚於上開審理接受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60萬元是伊定出來的,「(問:這60萬元你是如何決定的?)我是聽外面的行情,娶越南妻要跑好幾趟,所以費用蠻高的,我做生意,要我來來回回越南好幾趟,我沒有辦法,所以我覺得60萬元是合理的。」云云,此與其於上開偵訊時所稱裴氏姮與陳廣龍離婚的價格其和余華國談了好幾次,從30萬談到60萬,余華國才肯叫陳廣龍出來簽離婚協議書等語完全不符,而由其上開偵訊之證詞可知,係證人林子壽主動向檢察官提到起初談論之價碼30萬元,在此之前,調查站和檢察官都沒有問到30萬元的事,可見其上開偵訊證詞核屬實在,其上開審理證詞不實,且檢察官反詰問時,其又證稱伊確實第一次開價30萬元,後因小余一直都沒有回應,所以伊才直接開價60萬元,可見其係迫於無奈始將價碼往上加,再被告陳廣龍、林美珠本係將裴氏姮以假結婚之人蛇行為引入台灣,渠等被告花在辦理假結婚、申請來台之各項費用,亦僅政府機關收取之公本費加上裴氏姮搭機來台之機票費用,至於其他花費均係人蛇行為之不法花費,不得算計在裴氏姮來台之花費,否則即有買賣貨品之意圖營利之成份,再裴氏姮等外籍女子尚且在店內擔任被告等人之搖錢樹之角色而使渠等每日營業收入甚豐,已詳如上述,上開60萬元之價碼豈有任何可能係合理花費?益見證人林子壽上開審理證詞僅係迴護被告之詞。甚且證人裴氏姮於同日接受隔離訊問時證稱伊在桃園店內之二個多月都沒有去過店外面,亦與證人林子壽上開所稱裴氏姮向伊說她在桃園店內行動很自由,可以跑到外面去云云,顯然相左,再裴氏姮又證稱有男客要摸伊身體,伊就跑給他追,他上面下面都喜歡摸,有摸伊胸部和私處等語,若桃園店果真如被告林美珠、余華國所稱嚴格禁止從事色情云云,豈有店內客人隨意對店內小姐上下其手,並四處追逐之理?且證人裴氏姮之上開證詞復與上開外籍女子所證,經常有客人毛手毛腳、摸身體之情節相符,可見桃園店之從事色情營業恆非偶然,亦非店內管理人員所不知。

㈣、裴氏姮係與被告陳廣龍結婚,其來台後護照即由陳廣龍保管,陳廣龍並在其待在內壢店短期間後,即被陳廣龍帶至桃園店,而被告陳廣龍尚且係被告林美珠在桃園地區之總代理人,被告陳廣龍無論在非法引進外籍女子或在妨害外籍女子之自由方面,均為被告林美珠之共犯,均詳見前述,而裴氏姮要能贖身另為嫁娶,則非被告陳廣龍配合辦理離婚不可,是以,被告陳廣龍在本部分,主觀上既有犯罪之意思,客觀上亦已涉入辦理離婚,則其在參與林美珠、余華國就買賣裴氏姮之部分,核屬共同正犯,被告陳廣龍非僅檢察官所稱之幫助犯。

十二、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陳松貴、姜順燕、顏由年意圖使A2賣淫而買賣A2,而未起訴之顏忠信則到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因而涉及本部分幫助或共犯之事實之部分:

㈠、證人A2於96年4 月4 日調查時證稱「我與台籍人士姜順燕確實是假結婚,我在95年1 、2 月間,在越南海防經我的鄰居阮氏山向我表示,來台只要作卡拉OK工作,每個月有新臺幣下可3 萬元薪資,但要付仲介費用4 千元美金,我以費用太多而拒絕,後來阮氏山向我表姐裴氏英遊說,並同意裴氏英不收仲介費,僅需收2 千5 百元美金後,我才同意,大約95年4 、5 月姜順燕至越南與我辦理結婚,我為了要讓同村鄰居知道我結婚,所以還是有辦理宴客及拍結婚照,我的表姐裴氏英則幫我辦理至越南台灣辦事處面談、結婚手續及來台簽證文件,95 年7月2 日來台後,…阮氏山的先生陳松貴來機場接我,陳松貴並直接載我至其台中的家,因為陳松貴也在台中開按摩店,所以即要求我去按摩店工作。我本來有跟陳松貴表示,當初不是說好要作卡拉OK的嗎?但是因為我來台語言不通,只好答應作按摩,但是我工作2 個月後,陳松貴仍未支付我任何薪資,我就向阮氏山反應,後來陳松貴知道以後,就拿一張寫6 千元美金紙條給我看,並要我計算是每個月還700 美金,還是要我實際工作客人數目計算,我當時就回答,我要每個月700 元美金,阮氏山說如果我一個月不工作,是否也要付錢給我,我因為覺得被騙,所以那天晚上我就逃跑了。逃跑1 個月後,我被警察查緝外逃,後來我才以電話0000000000聯繫我假結婚的先生姜順燕,姜順燕才把我保釋出來,姜順燕並與陳松貴聯絡,我想到我的居留證及護照還在陳松貴那裏,所以姜順燕偽稱已拿到居留證及護照,並約我在外面會合,我出去會合後,陳松貴躲在車上,看到我出來,馬上把我捉回台中的按摩店,回到店裏陳松貴即對我毆打,並要我收行李,陳松貴並立即把我載往台南按摩店,並要將我以新臺幣40萬元轉賣給其他的要睡覺賣淫的店。」、「(問:你前述陳松貴把你載往台南按摩店,並要將你以新臺幣40萬元轉賣給其他的要睡覺賣淫的店,詳情為何?)大約於95年12月間(詳細日期,我不記得)(按應係其95年11月18日在台中市○○○○街10號怡東賓館被警查獲賣淫該日),約凌晨3 、4 點左右,陳松貴載我前往台南按摩店,陳松貴要把我以新臺幣40 萬元轉賣給其他的要睡覺賣淫的店,當時現場有陳松貴、林美珠、一位警察(我在貴站查緝我的隔天,看到報紙上有登載這位警察),姜順燕、林美珠的朋友(我轉賣的老闆,詳細姓名我不知道)(按即顏由年)及綽號阿恆, 強迫我簽下新臺幣40萬元同意轉賣給林美珠的朋友的合約。我在林美珠的朋友公司,被迫接客

2 天…」、「林美珠為向我展示有警察撐腰,我當時即聽到林美珠說,等一下有一位警察會到現場,並由該名警察書寫數份轉賣合約的內容,內容是如果我逃跑的話,我轉賣的老闆跟林美珠,要各負擔一半(即各負擔新臺幣20萬元),該名警察寫完數份合約書後,並要我、林美珠、我先生姜順燕及我轉賣的老闆在該份合約書上蓋手印,以示同意。我當時因迫於林美珠有警察撐腰的勢力,不得不蓋手印,我當時有看到林美珠包一個紅包(金額多少,我不知道)給那位警察,且我為表示以後要該位警察關照,我也包新臺幣2 千元紅包給那位警察。」、「(問:(提示:指認照片共計4 頁35張照片)該名警察有無在指認照片內?)經我確認後當天在場的是編號25男子。(按即被告顏忠信)」等語。

㈡、證人A2於96年4 月4 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到臺灣之後,有無與林美珠碰過面?)有的,只有一次,我們是在台南按摩店與林美珠碰面的。」、「(問:會面時間為何?)大概是我於民國95年(西元2006年)農曆7 月2 日來臺灣,約在3 個月後,在台南的按摩店與林美珠碰面,當天有我的老闆陳松貴,老公姜順燕、林美珠及一位警察。」、「(問:你來臺灣之後,先前往何處工作?)先在台中陳松貴所開設之按摩館工作,我聽陳松貴老婆阮氏山說,之前店面是林美珠頂讓給陳松貴的,我在該處工作兩個月,因為我覺得與原來條件不同,原本說是要到卡拉OK上班,每個月可以領到新臺幣3 萬元,小費屬於自己的,後來叫我做按摩,卻沒有給我薪水並且也沒有幫我把錢匯回給越南家人,經我反應,他們居然要我返還美金6000元來台費用,後來因為我不願意,他就打我,我就逃走了,一個月後,被警察臨檢留置,後來由姜順燕將我領出送回台中店,他怕我逃跑,把我帶到林美珠的台南店,由林美珠居中介紹,以40萬將我賣給賣淫業者。」、「陳松貴當場有說,要把我以40萬代價賣給別人。」、「(問:當時是否有任何警察在場?)警察有在場,他幫忙擬合約,新的賣淫業者老闆、陳松貴、林美珠、姜順燕都有在場,是那個警察拿給我們簽名蓋手印。」、「(問:警察所擬合約內容為何?)前述內容我並沒有過目,他們事先口頭告知我,內容是要我陪客人睡覺,接一個客人給我800 元,還完40萬元才可以領薪水,但是每個月可以先借我2 萬元寄回越南家鄉,講完之後,前述警察才到現場擬合約,再給我們簽名蓋手印。」、「(問:警察寫完前份契約,是否有拿給在場大家過目?)大家都有看過,但是我看不懂。」、「(問:之後你就去何處上班?)我就是被賣去新的老闆那邊接客。」、「(問:接客、睡覺是什麼意思?是否就是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接客、睡覺就是與客人發生性行為,性行為就是指男客生殖器放入我的生殖器中,我在那邊工作了兩天,總共接了7 位客人…」、「(問:提示卷附照片,當中照片是那一位男性是當時簽約及收錢的警察?)就是編號25號的這名男子。(即被告顏忠信)」、「(問:剛剛在法務部調查局新竹調查站所做調查筆錄是否實在?)實在」等語。

㈢、證人A2於96年5 月10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你上次指認在場之警察為何人,是你先在報紙看到那個人的照片才告訴調查員?)是。」、「(問:當時你在桃園縣專勤隊,為何會看到報紙?)因為報紙放在專勤隊辦公室桌上,報紙上有報我們這個案子,有那個警察的照片,我才會在上次庭訊時說就是幫我們寫契約的那個警察。」、「(問:你看的懂中文字?)我看不懂中文字,但我有看到我們被查獲的照片,警察的照片在我們照片的旁邊。」、「(問:在前次庭訊時,你從眾多照片中指認上述協助簽約的警察?)是,我一眼就認出他,因為那一天我有包2 千元給那個警察,所以我看的出來。」、「(問:你到店裡時,那個警察到場否?)還沒有,他是到晚上才來。」、「(問:你何時到台南店?)就是我被台中警察局在半夜放出來的那一天,陳松貴先載我回台中豐原店,然後再到台南店,到台南店時已經是白天了。」、「(問:林美珠、陳松貴、小胖、姜順燕在白天就講好要把你賣掉的事?)他們是晚上才決定的,我聽林美珠說他要叫一個警察寫一張單子,因為其他人都不敢寫,他們說要叫一個警察來寫比較安全,後來那個警察就來寫單子,大家都在單子上按手印。」、「(問:那個單子的內容是林美珠叫那個警察寫的或是那個警察自己寫的?)是林美珠叫那個警察寫的,是林美珠講,那個警察寫,我聽林美珠說要寫我要去一個老闆那邊工作1 年。」、「(問:後來你到小胖那邊,有被小胖強迫你作性交易接客?)沒有強迫,但因為我怕會被打,因為我一人在台灣,語言不通,所以他們要我做什麼我就做什麼。他們會找男客人要我跟他們睡覺…」等語。

㈣、證人A2於96年5 月18日調查時證稱「(96年4 月18日之調查筆錄)所說都實在,但我要補充部分內容,我前次筆錄提到是因為發覺陳松貴、阮氏珊騙我才偷跑,其實當時陳松貴也同時動手打我,打我好幾個耳光,並恐嚇我『你在越南是大姊,可是在台灣,我是你的老板,你要聽我的』、『你沒有看我殺人!沒有看我打人!』,阮氏山也在場看到,並勸阻陳松貴不要打我,我除了害怕也氣不過,所以當天晚上就逃跑了。」、「(問:95年12月間陳松貴以新台幣40萬元,將你轉賣給台南按摩店,有無經你同意?)我原本不願同意,但是當時我在台灣只有一個人,而且擔心如果我不同意,繼續回到陳松貴店內工作,又會被陳松貴打,所以不敢表示意見,只好到台南按摩店工作。」、「(問:(提示:自由時報96年4 月4 日B1版影本)你前次筆錄提到本單位於96年4月3 日查緝你到案後,你在隔一天(96年4 月4日)報紙上有看到轉賣當天在場的男警察照片,請你標示出該名警察照片所在?)該名警察就在報紙左下角。」、「(問:(提示:指認照片1 頁9 幀照片)現在請你指認該名警察有無在指認照片中,但注意你前述該名警察照片未必在指認照片中,你是否瞭解?)該名警察是就是指認照片編號6 號的男子,(即被告顏忠信)但是該名警察照片中頭髮比較短。」、「(問:現在下午4 時35分,你是否願意至第一詢問室,與指認照片編號6 號的男子對質?)我願意。」、「(問:…你自第一詢問室返回第二詢問室,你與指認照片編號6 號的男子對質結果為何?該名男子是否即為轉賣當天在場之警察?)在第一詢問室之男子就是轉賣當天在場的警察,也是指認照片編號6 號的男子。」、「(問:經查指認照片編號6號的男子,本名為顏忠信,當時任職於台南市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擔任副所長,你是否瞭解?)我當時只知道他是警察,但我不清楚實際職務。」等語。

㈤、證人A2於96年5 月1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今日與你在桃園縣調查站第一詢問室對質的被告顏忠信,就是前次庭訊你稱在台南遶指揉養生館被販賣至綽號小胖處在場的警察?)是,確定是。」、「(問:在台南遶指揉養生館時,你有與顏忠信講話?)有,在寫契約時沒講話,但寫完契約時我私下拿2 千元給他,他說:你幹嘛?我說:沒有。他說:是不是要我多照顧你?我說:是。他說:好。」、「(問:當天燈光很亮?)像偵查庭的燈光,不會很暗,看的清楚。」、「(問:陳松貴有嚇你說:你沒有看我殺人,沒有看我打人?)是。」、「(問:你會害怕?)當然會怕,所以我就跑出陳松貴的店,後來就被警查獲。是警察放我出來後,陳松貴就在外面等我,然後把我送到林美珠的店,寫完契約,然後我又被載到小胖那邊…」、「(問:你在台南店被賣掉時,你不敢講話?)是。」、「(問:為什麼?)因為我心裡想我回去陳松貴那邊一樣會被打,或者日子很難過,所以我只好同意到小胖那邊去,要我還欠陳松貴的40萬元,我還是有哭,但因為我怕陳松貴,所以我只好去小胖那邊。」、「(問:小胖有無強迫你與客人性交易?)沒有,指示我心裡會怕,因為我如果沒有上班接客人,一樣會轉賣給別人,或送回陳松貴的店。」等語。其並於該日19時43分於偵查庭與被告顏忠信當庭對質,證人A2仍堅稱顏忠信就是其在台南店被賣掉時在場的警察。

㈥、證人A2於本院97年3 月4 日審理時證稱「有一位男子和一位女子阿珠帶我去(台南店),是陳松貴帶我到台南賣給綽號叫小胖的人。」、「有(簽署文件)、看不懂中文」、「我聽阿珠阿姨向我說,她打算打電話叫一個警察過來,然後做一個筆錄,然後一個人拿一張,當時一個是我假老公姜順燕、一個是老闆陳松貴、林美珠、小胖、(陳文智站到應訊台前面供證人指認,然證人無法指認該人)(顏由年站到應訊台前面供證人指認,證人證稱顏由年就是小胖),一共有五個人,還有一個人我現在沒有辦法指認。」、「(問:你是不是不喜歡在陳松貴那邊工作?)我在那邊很可憐,我還被打。不是因為我不喜歡,是因為我在那邊的工資很低,他們都沒有付薪水,而且還被他們打。」、「(問:那你為何會逃離陳松貴那邊?)因為我是被打才跑出來的。」、「當時沒有人逼我簽下那個合約,但是我心裡害怕會被抓回去再被打,所以就決定簽約了。」、「(問:林美珠說她是幫忙你找新的雇主,這個說法你同意嗎?)因為我本身不認識林美珠,我怎麼會接受她的幫忙。」、「(問:當天簽那份文件之前,你們在場討論了多久?)當天是從下午一、兩點到晚上六點。」、「(問:後來你們有討論出一個結論,是不是這樣?)是,就是六點的時候有結論。」、「(問:後來是不是又來了一個沒有和你們一起討論的人?)是。」、「(問:在那個人來之前,結論是不是已經有人把它寫下來了?)是那個人來了之後才有結論的。」、「(問:那個人有無參加你們的討論?)當時我有發現那個後來來的那個人帶了一個皮袋,裡面有一些文書、筆和印章,那個人也有參與討論。」、「(問:那個人是誰叫來的?)林美珠叫來的。」、「(問:那個人作什麼工作,你知道嗎?)當時那個人我想他就是警察。」、後來有包2000元紅包給該人、「(問:

(請被告顏忠信、蔡永隆站到應訊台前)後來來的那個人是這兩位哪一個人?)是有穿夾克,裡面衣服有紅色衣服的那一位,就是審判長現在叫他舉手那一位(審判長叫被告顏忠信舉手)。」、「(問:既然你不願意在陳松貴那邊工作,也沒有要求他們介紹工作,你打算怎麼償還陳松貴他們所代墊的費用?)我知道我沒辦法償還,又不想回去他們那邊工作,所以我願意讓他們把我賣掉來抵還這筆錢。」、「(問:九十五年十一月間,你和陳松貴到台南那邊,你同意到小胖那邊工作,是否你同意向小胖預支薪水來償還他們代墊的假結婚入境費用?)我沒有向小胖借錢,我是被人家賣掉的。」、「(問:你到小胖…那邊工作,有沒有談過你的報酬如何計算?)小胖向我說是算人頭,每個客人可以拿到1000元,我要接400 個客人才可以還清那40萬元。…」、「(問:到了小胖那邊做了些什麼事情?)去那邊就是接客。」、「(問:你在小胖那邊待了多久?)三天。」、「(問:為什麼只待了三天就要離開?)因為小胖說買我40萬不夠錢,小胖本人只有18萬元,22萬元是大罐仔的。」、「(問:

你到臺灣之後,你的越南國護照被陳松貴扣留嗎?)是。

下飛機之後就被陳松貴收走了。」、「(問:你到臺灣來辦理的居留證及其他政府機關的文件被誰收走?)是陳松貴拿走的。」、「(問:你剛才講說你欠陳松貴是2500元美金,為什麼後來是用40萬台幣也就是將近12000 元美金把你賣掉?)是他們逼我這樣還的,我也不太清楚。」、「(問:你被40萬賣掉的時候,你知道你是被賣掉的嗎?)那時候我知道,但是我沒辦法。」、「(問:你知道你用40萬是要被賣去賣淫的嗎?)我也知道,可是沒辦法跑掉。」、「(問:你沒有辦法跑掉,最主要也是因為你的護照、居留證等資料被陳松貴扣住,是否如此?)對。」、「(問:所以你剛才說小胖沒有脅迫你去麥寮賣淫…是因為你是被賣掉而不得已才去的嗎?)是。」、「(問:在台南簽約時,你可以自由討論去哪邊工作嗎?)沒有,不行。」、「我知道(契約內容)一部分是若我跑掉,我的假老公要給小胖40萬元。」、「(問:在台中你被查獲到從事性交易,跟這一件被陳松貴賣去做性交易,這兩件的情形有沒有不一樣?)當然不一樣,在小胖那裡沒有拿到錢,我在小胖那邊不敢反抗。」、「(問:在台南的時候,你覺得自己像是被賣來賣去的商品嗎?)是,我有這樣的感覺。」、「(問:在用40萬把你賣掉時,口頭告知你用40萬元把你賣去賣淫的人是誰?)是小胖向我說的。」等語,其又當庭確認其於96年4 月18日在調查站所說,在越南海防經其鄰居阮氏山(陳松貴之妻)向其表示,來台做卡拉OK工作每月有3 萬元台幣,但要付仲介費用4000元美金,後來阮氏山遊說其表姐裴氏英,裴氏英放棄仲介費,所以本件陳松貴和阮氏山僅收其仲介費2500元美金;又其於96年5 月18日調查筆錄證稱,陳松貴打其耳光,並且恐嚇其「你在越南是大姐,在臺灣要聽我的」、「你沒看過我殺人、打人」,當時阮氏山也在場;及於96年4 月18日在調查站筆錄證稱,其在台中賣淫被警方查獲後以電話聯繫姜順燕把其保出來,姜順燕與陳松貴聯絡,姜順燕向其說已經向陳松貴拿到其之護照和居留證,並且把其保出來後約其在警局外面會合,其出去會合後,陳松貴躲在車上,看到其出來,馬上把其抓回台中的按摩店,對其毆打,並要其收拾行李,再來立即把其載往台南按摩店談轉賣的事等情節,均屬實在。

㈦、由上可知,A2甫假結婚來台,其之所有證件即為被告陳松貴收走扣留,被告陳松貴及其妻阮氏山復改變先前在越南所談扣款條件,A2來台工作二個月,均未領得任何薪資,嗣A2提出異議,即為被告陳松貴以上開言語辱罵,復打其耳光,致A2 畏 懼而逃跑,迨其在台中為警查獲賣淫情事,被告陳松貴、姜順燕又以剝奪行動自由之手段將之載回陳松貴經營之豐原店,旋連夜由被告陳松貴、姜順燕帶A2前往台南店,是A2 在 前往台南店前,其早已陷於行動自由及自主意識遭完全剝奪之狀態,是以,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陳松貴、姜順燕、顏由年在台南店內如何磋商A2轉至顏由年在麥寮經營之私娼寮賣淫之過程,A2根本無任何參與實質討論之過程,遑論其是否願意?再者,被告陳松貴及其辯護人雖一再辯稱渠等被告最後談出之價碼40萬元不是買賣價金,而是因為A2未支付假結婚來台之相關費用及人頭老公費用,而A2又不願繼續在豐原店工作,所以就商由被告顏由年先預支A240萬元之薪水,藉以償還被告陳松費先為A2假結婚來台之各項費用云云。然查,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本係將A2以假結婚之人蛇行為引入台灣,嗣並為被告陳松貴將其接至豐原店從事非法按摩工作,並不發任何薪資予A2,是被告陳松貴本將A2視為生財器具,而被告陳松貴與姜順燕花在辦理假結婚、申請來台之各項費用,亦僅政府機關收取之申請、登記文件公本費加上A2 搭 機來台之機票費用,至於其他花費如被告陳松貴、姜順燕與越南人蛇之拆款、其二人往來台越之間之機票食宿費用則均係人蛇行為之典型不法花費,此為人蛇犯罪之成本,不得算計在人蛇行為被害人A2來台之花費,否則即有買賣貨品之意圖營利之成份。況且,即依被告陳松貴及辯護人之邏輯,則身為A2老公之被告姜順燕亦應與老婆A2一人負擔一半之上開所有費用,是則,被告姜順燕為何不自己出面向被告顏由年借款40萬元之一半即20萬元,而要全由A2預支薪水?再被告姜順燕為何不至被告顏由年之私娼寮工作,而A2就非去不可?是則,所謂由A2向被告顏由年預支40萬元薪水以償還被告陳松貴辦A2來台之費用云云,正巧證實人口買賣之事實,無助脫罪。矧依下開證人即被告林美珠之證詞,談判過程中,被告陳松貴一開始係開價50萬元,後經被告顏由年一路殺價,才以36萬元敲定買賣價格,此段討價還價之過程益足印證本件係屬標準之人口買賣,豈有預支薪水償還費用之說?復查,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陳松貴、姜順燕、顏由年在台南店談判當場,顏忠信(顏忠信之此部分未據起訴)後來到場後亦有參與討論,渠等被告共同在場參與談判之過程即已言明A2是要至顏由年處接客陪睡性交易(另見下開證人即被告之證詞及供詞),被告顏由年並當場向A2說明接一個客人算1000元,要接400 個客人才能還清40萬元,嗣A2為被告顏由年帶回麥寮後亦果為顏由年叫其從事與男客性交之性交易,此據證人A2證述甚明,可見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陳松貴、姜順燕、顏由年、顏忠信均係本於意圖使A2賣淫性交而買賣A2,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陳松貴、姜順燕均稱不知顏由年帶A2回去賣淫,被告顏由年辯稱A2在伊處沒有從事性交易云云,均無足採信。非惟如此,被告顏由年曾於94年間,非法引進大陸女子,使大陸女子從事賣淫工作,其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意圖淫利使女子與他人姦淫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4年10月14日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又涉於96年4 月14日在苗栗交流道下方,當場支付15萬元予人口販子謝錦泉而買受甫於同日入境之印尼女子(現仍下落不明),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302 號、第18763 號、第19333 號、第20762 號起訴書各1 份附卷可憑,更可見被告顏由年本身即係人蛇暨色情犯罪之慣犯,證人A2上開證言足可採信。

㈧、

⑴、證人即被告林美珠於96年5 月8 日調查時證稱及供稱「問:

(提示:林美珠所有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96年2 月25日

20:16:54通訊監察譯文,其中你向陳松貴(0000000000)談及『你不感激我,還說我叫你賣36萬元,我何時叫你用36萬,那是你自己說的,對不對?』『你是不是50萬,最後讓徐姐擔36萬』、『那不是我開口15萬啦,你跟我開口15萬』、『這錢也不是你出的,你才還我6 萬而已,是女孩還的啊,

4 萬是那個女還的,不是你』云云,陳松貴則向你回應『你阿珠開口15萬,要跟嘉欣拿15萬』云云,本通聯顯示你有仲介買賣店裏外籍女子的情形,對此你作何解釋?)整件事情是陳松貴有辦一名叫A2的外籍女子來台,她在陳松貴那裡做了一陣子,後來約在95年12月間陳松貴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一個外籍女子要轉讓給別人,叫我幫忙約另一個業者綽號小胖出來洽談,在12月的一個凌晨(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陳松貴帶了A2、A2的人頭老公姜順燕及陳松貴的一名友人(姓名不清楚)到我台南店的4 樓協商,我這邊則有我、小胖及大罐仔,雙方當場寫了一份讓渡合約,合約內容主要記載陳松貴以36萬元將A2賣給小胖,當天完成合約後A2就跟著小胖回去,後來A2因生活不適應又打電話給我,小胖把A2帶來台南店找我,A2希望我幫忙還36萬元給小胖,我因店裏不須要A2所以就打電話給徐榮槥,問徐榮槥店裏要不要A2,她說她店裏需要但是以每個月2 到3 萬元的分期付款透過我還給小胖,但沒還完就被貴單位人員查獲。」、「(問:你前述陳松貴將越南女子A2賣給小胖的過程及合約內容為何?合約是由誰撰寫的?以及小胖透過你轉賣A2給徐榮槥的細節為何?)該合約主要就是記載陳松貴以36萬元的金額將A2轉讓給小胖,…但因為後來A2不適應小胖那邊生活希望我幫忙,我遂幫A2轉到徐榮槥的店裏工作,徐榮槥要付給小胖的錢再透過我每個月分期2 、3 萬元轉給小胖…」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林美珠於96年5 月8 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及

供稱「(上開調查)筆錄都是出於我的自由意識所為。」、「(問:96年2 月25日你與陳松貴的電話通聯稱『你不感激我,還叫我賣36萬元』這個被賣36萬元的女子是誰?)是陳松貴以假結婚名義辦來臺灣的女子A2,因為陳松貴欠我24萬元,因為之前幾天A2作黑的(指性交易)被警察逮捕,陳松貴說他缺錢,要帶來給我說只要還我10萬元,我說我不要,,…後來我就把A2介紹給小胖,代價36萬元。…」、「…過幾天小胖說他不要A2。」、「(問:為何小胖不要A2?)小胖說太貴了,他不要。」、「小胖的店)是在雲林麥寮附近。」、「(問:小胖是應召業者?)是。」、「(問:當天陳松貴、小胖、A2的人頭老公、A2有先在店內講好A2要被賣去做性交易?)是。但A2也知道這件事。」、「(問:A2知道被賣去做性交易?)知道,這是大家一起講的,我想A2可能想還來臺灣的仲介費用。」、「(問:後來A2為何會到徐榮槥處工作?)因為A2從事了幾天的性交易後,小胖說價格太貴了,他就不要了,他把A2送回我這裡,我不要,我就問徐榮槥要不要推拿的小姐,徐榮槥就來台南問A2,要不要到他那你去作按摩工作,A2就說好,代價是36萬元,由徐榮槥分期付款給我,已付了4 、5 個月了,每月付3 萬元。」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林美珠於96年6 月22日調查時證稱及供稱「(問

:據本站調查,陳松貴涉嫌將越南女子A2轉賣給顏由年,後又繼續轉賣給徐榮槥?其詳細經過為何?)整件事情是陳松貴有辦一名叫A2的外籍女子來台,她在陳松貴那裡做了一陣子,後來約在95年12月間陳松貴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一個外籍女子要轉讓給別人,叫我幫忙約另一個業者綽號小胖的顏由年出來洽談,在12月的一個凌晨(詳細日期記不清楚), 陳松貴帶了A2、A2的人頭老公姜順燕及陳松貴的一名友人(姓名不清楚)到我台南店的4 樓協商,我這邊則有我、顏由年及綽號大罐仔的陳文智,雙方當場寫了一份讓渡合約,合約內容主要記載陳松貴以36萬元將A2賣給顏由年,…合約上也有請陳文智簽名,事後我並給陳文智1萬元的紅包,合約完成後A2就跟著顏由年回去,後來A2再度因生活不適應打電話給我,顏由年把A2帶來台南店找我,A2希望我幫忙還36萬元給顏由年,我因店裏不須要A2所以就打電話給徐榮槥,問徐榮槥店裏要不要A2,她說她店裏需要,於是我就代墊11萬元現金還給顏由年,之後徐榮槥就欠我36萬元,以每個月2 到3 萬元的分期付款還給我,但沒還完就被貴單位人員查獲。」、「(問:前述陳松貴將越南女子A2轉賣給顏由年,36萬元賣價係何人商訂?參與談判及實際在場各為何人?)前述36萬元的賣價是由陳松貴及顏由年二人敲定,買賣當天陳松貴是先從50萬元開始喊價,顏由年再不斷殺價,歷經50萬元、40萬元等價格,最後陳、顏二人以36萬元敲定買賣價格後,我才介入如何付款的問題,…至於實際在場者則如前述有我、陳松貴、顏由年、A2、A2人頭老公姜順燕、陳松貴的一名友人(姓名不清楚)、陳文智,…」、「我是在印尼辦小姐來台工作時經人介紹認識顏由年,據我所知顏由年有在雲林縣麥寮地區開設色情理容院,然後也有辦理外籍小姐來台,…」等語。

⑷、證人即被告林美珠於96年6 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及

供稱「(問:販賣A2時有哪些人參與他的價格、工作內容?答:第次在我家即台南市○○路○段272 巷15號,當時是上午8 、9 時許,當時有我、A2、陳松貴、顏由年在場,陳松貴、顏由年2 人由我介紹認識的,他們第1 次見面,陳松貴、顏由年談好價格之後,大灌仔陳文智才到場,陳文智並沒有參與討論價格。後來我們就一起我的店4 樓繼續談合約,那時就有我、2 、陳松貴、顏由年、陳文智、姜順燕、陳松貴的陳姓友人在場,我們繼續談合約,主要仍然是陳松貴、顏由年在談,但其他人都有在旁邊聽到顏由年要殺價。」、「(問:當時在4 樓時還有再談到A2賣到小胖(即顏由年)那裡的應召站?)答:是,他們其他人也有聽到要把A2賣到小胖那裡去賣淫,只是陳文智、姜順燕、陳松貴的陳姓友人坐在旁邊的沙發上聽,但我要說明陳松貴辦A2入境本來就是要賣淫…。」、「(問:所以在正式簽約前,所有在場的人都知道契約的內容就是陳松貴以36萬價格把A2賣到顏由年的應召站賣淫?)所有的人都知道。」、「(問:契約在哪裡?)在大灌仔身上。」等語。

⑸、由證人即被告林美珠之上開證詞及供詞可知,在磋商A2以如

何之價格轉賣之過程中,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陳松貴、姜順燕均有在場,渠等均知被告顏由年、陳松貴討價還價之情形,並知道被告顏由年要將A2買受後帶到麥寮賣淫,而被告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係共同擔任買方角色,渠等與賣方之陳松貴均在買賣契據上簽名,被告陳文智且保管其中一份買賣契據,此在在與證人A2上開證詞及本院上開論述相符,是渠等意圖使A2賣淫而共同買賣A2之犯行明確。

㈨、

⑴、證人即被告顏由年於96年6 月22日調查時證稱及供稱「(問

:(提示:林美珠96年5 月8 日於桃園縣調查站製作之調查筆錄)林美珠供述:『陳松貴有辦一名叫A2的外籍女子來台,她在陳松貴那裡做了一陣子,95年12月間陳松貴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有一個外籍女子要轉讓給別人,叫我幫忙約另一個業者綽號小胖出來洽談,在12月的一個凌晨(詳細日期記不清楚),陳松貴帶了A2、A2的人頭老公姜順燕及陳松貴的一名友人(姓名不清楚)到我台南店的4 樓協商,我這邊則有我、小胖及大罐仔(詳細名字我不清楚),雙方當場寫了一份讓渡合約,合約內容主要記載陳松貴以36萬元將A2賣給小胖,當天完成合約後A2就跟著小胖回去,後來A2因生活不適應又打電話給我,小胖把A2帶來台南店找我,A2希望我幫忙還36萬元給小胖,我因店裏不須要A2所以就打電話給徐榮槥,問徐榮槥店裏要不要A2,她說她店裏需要但是以每個月

2 到3 萬元的分期付款透過我還給小胖,但沒還完就被貴單位人員查獲。』林美珠所說的小胖是否就是你?該供述顯示你與林美珠、陳松貴、陳文智等人有從事販運人口不法情事,你作何解釋?)裡面所說的小胖就是我,95年間林美珠打電話告訴我她那邊有一位越南籍女子要『出讓』,我依約在某一天凌晨許前往林美珠位在台南市○○路按摩店洽談,當天現場我認識的有林美珠、綽號『大罐仔』男子、越南籍女子阿草、幫林美珠看店男子以及賣方兩位男子(詳細姓名我不清楚)(按即陳松貴、姜順燕),原本賣方開價60萬元,經過我們協商後,以40 萬 元成交並簽訂相關合約,簽約內容是由我、林美珠及綽號大罐仔3 個人為買方,其中我出資20萬,林美珠與大罐仔各出資10 萬 。當天簽完合約之後,林美珠要我就將越南籍女子阿草帶回雲林麥寮暫住,看我能不能幫阿草找「卡啦OK」店坐檯(此部分不實,因被告顏由年係將A2帶回賣淫,詳見前述),然後阿草所賺得費用,我們依照出資比例抽成。兩三天後,因阿草不適應…,我又將她帶回林美珠台南市○○路按摩店裡,要求林美珠善後,至於她如何處理阿草我就不清楚,…」、「讓渡合約書是由誰書寫,我不知道,但合約書簽名蓋手印的人有我、林美珠及大罐仔男子,至於賣方有誰簽名、蓋手印我也不知道。…」、「我與林美珠、大罐仔確實共同合買越南籍女子A2,至於轉賣合約是否由蔡永隆所寫我不知道,另外,陳文智說是因為林美珠擔心被小胖賴帳欠錢,所以由陳文智代表林美珠權充該契約當事人,這一點我不認同。」等語。

⑵、證人即被告顏由年於96年6 月22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及

供稱「(問:在林美珠爸媽家時,有哪些人談A2的讓渡合約?)我、大灌仔、林美珠、還有另外2 個我不認識的男子。

」、「(問:在林美珠爸媽家時,大灌仔有一起參與談合約內容?)有,他說要找我、林美珠合作,A2的價格原本是50、60萬元,後來降到40萬元,大灌仔也有參與價格的討論。

」、「(問:從林美珠爸媽家回到台南店時,大灌仔、姜順燕有無參與價格的討論?)回到店裡後大灌仔有跟我商量合約事宜,還是談價格。至於姜順燕是跟他的朋友在商量事情,但我不知道他們商量什麼事情。姜順燕的朋友也就是帶陳氏草來的那個人,我沒有直接跟他談,但我有看到他先和林美珠、大灌仔商量好,再由林美珠、大灌仔和我談。」、「(問:在價格談判的過程中,你的確有看到帶A2來的那個人在與林美珠商量價格?)那個人把A2帶來店裡時,他先和林美珠商量價格,林美珠再和大灌仔商量,然後林美珠、大灌仔再和我一起商量。」、「(問:上開契約的買方是誰?)林美珠、大灌仔、我。」、「(問:A2(至你處工作)有無分利潤?)他還欠我們一些工作時數,所以他必薛要等補滿工作時數才可以分。」、「(問:欠的工作時數?)400 小時。我是和林美珠、大灌仔商量好這個時數才跟A2說這個時數,A2說可以。」、「(問:後來(自林美珠台南住處)回到台南店時,林美珠、陳文智繼續和你談買A2的價格,而帶A2來的那個人是先和林美珠、陳文智商量好價格,再由林美珠、陳文智與你商量,是否實在?)實在。我們合約上寫我出20萬元,林美珠、大灌仔各出10萬元,我不知道後來為什麼會變成36萬元,我不知道誰抽走了那4萬元,我想可能是林美珠拿走了介紹費4 萬元。…」、「(問:上述所言你和林美珠、大灌仔合買A2是要讓工作400 小時,林美珠、大灌仔都知情嗎?)知道,我們是一起討論,再問A2是否同意。

」、「(問:上述所言契約的實質意思是指賣方為帶A2來的那個人,買方是你、林美珠、大灌仔,實在否?)實在,所以我才會說我們是共同投資A2。」、「(問:所以不是林美珠把陳氏草賣給你一人,而是帶A2來的那個人把A2賣給你、林美珠、大灌仔3 人?)是…」、「(調查筆錄)實在」等語。

⑶、證人即被告顏由年於96年7 月17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證稱及

供稱「(問:前次庭訊稱在林美珠店裏與你談賣A2價格的人是大罐仔,你確定是大罐仔?)是,我確定,在林美珠的家時大罐仔也在場,在店裏時大罐仔也在場。」、「(問:在林美珠家裹跟你講話的人有自稱是大罐仔?)他有自稱是大罐仔,林美珠也介紹他是大罐仔,我們經過大罐仔的檳榔攤時,他有說是他的檳榔攤,所以我確定那天在林美珠店裏參與談價格的人是大罐仔,…」等語。

⑷、由證人即被告顏由年之上開證詞及供詞可知,其之該等陳述

核與證人A2、證人即被告林美珠上開所稱在磋商A2以如何之價格轉賣之過程中,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陳松貴、姜順燕均有在場,渠等有磋商價格之情形,而被告林美珠、顏由年、陳文智係共同擔任買方角色之情節相符。

㈩、證人即被告陳文智於96年5 月29日調查時雖辯稱其僅係擔任被告林美珠見證人之角色,以預防顏由年日後賴林美珠的帳,然其仍自承有在買賣契約書上買方欄簽名,且其知道契約內容是陳松貴將A2賣給顏由年,林美珠亦有與顏由年合買A2等語。可見證人即被告林美珠、顏由年上開所證之被告陳文智有參與磋商過程,其明瞭本件買賣A2之本旨,其並在買方欄簽名等情節,核與事實相符。被告陳文智辯稱案發當日伊在台南店喝了很多久,都沒有參與買賣A2之過程云云,要無足採。

、96年2 月25日20時16分被告林美珠與陳松貴之通聯譯文:陳松貴稱「我問你,大罐仔跟我什麼關係,你叫我包紅包給大罐仔」,林美珠稱「你不能這樣說,這條我跟大罐仔處理事情…」,「這錢也不是你出的,你才還我六萬而已,是女孩(即A2)還的啊,四萬是那個女的還的,不是你,我替你解決事情,叫你三十幾萬的事情包一萬元有算多嗎」,陳松貴稱「現在女孩子是『賣』沒有人要了是不是」,林美珠稱「因為我一開始『和大罐仔一起做』…我要問大罐仔我跟他一起做啊」、「女孩子什麼人要你不用管,女孩子這問題,有時候在小胖(即顏由年)那裏,有時候在徐姐(徐榮槥)那裏…」、「…我要喬三十幾萬,你包個二萬元並不算多你知道嗎」。可以確立被告林美珠先和陳文智合夥,再和被告顏由年共同合夥,以四十萬元(其中四萬元算陳松貴清償對林美珠之欠款)之價格買入A2,而在渠等主觀意圖上,渠等均本視A2為買賣標的物,所以A2自顏由年處轉回林美珠處,再轉至徐榮槥處後,陳松貴乃稱「現在女孩子是『賣』沒有人要了是不是」。

、再證人A2於調查時數次在眾多相片中指認顏忠信即為在台南店中後來到場書寫買賣人口契據之人,更在調查及偵訊時二度當面指認顏忠信即為其指認之相片中之顏忠信,亦在本院審理時要求其指認在場被告,其立即指認顏忠信為上開書寫買賣契據之人,而其上開尚且證稱其於96年4 月3 日為警尋獲後之翌日,有在移民署專勤隊之桌上看見報上有刊載顏忠信之照片,當時其亦知該照片即為95年11月22日晚間在台南店為其他共犯被告書寫買賣契據之人,且其甚至於本院證稱顏忠信到場後亦有參與買賣內容之討論,而顏忠信到場前,被告林美珠有向A2稱等一會會有警察到場,顏忠信到場後,與A2間有何互動,均經證人A2於上開證述歷歷甚明,觀此一A2之指認過程,可謂至為明確,且無指認錯誤之可能。本院認書寫買賣契據之人為顏忠信無訛,被告蔡永隆於本案僅係頂替之角色。本院就此部分對被告陳文智、顏由年、陳松貴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渠三人均稱「契約書由蔡永隆書寫、契約書非由顏忠信書寫」,渠三人經鑑定結果均呈情緒波動反應,研判均有說謊,有該局97年3 月21日調科參字第09700104430 號測謊報告書及其附件附卷可稽,此之結果,與證人A2之證詞與指認、本院之認定不謀而合。綜前,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陳松貴、姜順燕、顏由年意圖使A2賣淫而買賣A2,而未起訴之顏忠信則到場書寫人口買賣契約書因而涉及本部分幫助或共犯之事實之證據明確。

十三、被告陳俊銘意圖使女子與友人林正芳(綽號阿豐)之男客從事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部分:

㈠、被告陳俊銘於96年4 月4 日調查時供稱「(問:(提示96/3/19 18:43、96/3/21 18:55、96/3/23 ,17:27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譯文)此等通聯內容是何人通話?通話內容略為你談及:做『全套的』、做『全套的』不是有跟你說嗎及『3500』、『我說你有空再過來金華路一段383 號』等。

該等通話內容所指為何?此內容顯示你確實在金華路遶指柔養生館處有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你如何解釋?)該96/3/1918 :43那通電話是綽號『阿芳』(應係阿豐)打給我說有住在長榮酒店的4 住日本人要找小姐,我是要仲介至友人『邁可』兼營應召女郎處消費的通話,另外96/3/21 18:55、96/3/23 ,17:27兩通電話就是阿芳跟我聯絡要我介紹應召小姐的通話內容,…。」等語。又於同日接受檢察官偵訊時供承「(問:你於96/3/19/18:43、96/3/21/18:55、96/3/23/17:27電話通聯譯文中,你有提到『全套』係何意?)做愛,就是以男性的性器官插入女性的性器官。」等語。再於96年4 月13日偵訊時供稱「第一次是我朋友是台南成功無線計程車行綽號阿風的人打電話給我,問我他有4 個日本客戶要叫女孩子要多少錢,我打電話給一個開計程車的司機叫麥可,麥可說全套價格3500元,我就回電話給阿風,…。第二次阿風又找我,…我把麥可的電話給阿風(即阿豐),讓他們自己去聯絡。」等語。其又於96年5月8 日調查時供承「問:(提示96/3/23 17:27:15電話號碼0000000000通聯譯文)依據該譯文『做全套的,做全套的不是有跟你說。』顯示遶指柔養生館有從事全套性交易,你如何解釋?)這就是我前述我的朋友阿豐帶4 個日本人詢問全套,我向朋友麥可詢問後回覆他…」等語。由被告陳俊銘之該等供詞,其已明確供承有居間媒介女子予友人林正芳(綽號阿豐),使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行為,其雖辯稱其給林正芳應召業者麥可的電話,叫林正芳自行聯絡麥可,然其前即已代林正芳聯絡麥可,探知一位女子從事性交易之代價,聯絡完峻,再告知林正芳,林正芳心覺合意,其乃再給予林正芳麥可之電話,則被告陳俊銘之居間媒介之角色已經完成,不能僅以其給予林正芳麥可之電話即切割其他之部分,認為其未居間媒介。

㈡、以下之通聯譯文可證明被告陳俊銘有居間介媒性交易之事實:

⑴、96年3 月21日18時55分被告陳俊銘與阿豐之通聯譯文,阿豐

稱「之前跟你講的事,我今晚要用到」,陳俊銘稱「你不是說錢不合意,你就自己找」、「就是之前跟你說的那個價格」,阿豐稱「35就對了」,陳俊銘稱「對,我之前就有跟你講了」,阿豐稱「那是你用(載)過去,還是叫別人?因為我沒在現場,所以我沒辦法安排,…」,陳俊銘稱「…我會叫朋友載她(應召女子)過去」,阿豐稱「我今晚要啦,十點要啦」。被告陳俊銘隨即於同日19時40分打給持用0000000000門號之人(登記使用人為吳淑敏),陳俊銘稱「要講關先前講的3500那個,他剛打給我說要啦,說等一下要的樣子,所以你晚點過來」。

⑵、96年3 月23日17時27分,被告陳俊銘與阿豐電話通聯,阿豐

稱「我晚上帶人去你那裡,要怎麼算」、「不是(要按摩),要全套的」,陳俊銘稱「做全套的,做全套的不是有跟你說」,阿豐稱「現在他們四個要」、「方便嗎」,陳俊銘稱「有啦」,阿豐稱「可以安排嗎」,陳俊銘稱「我等一下一支電話,你打給他」。同日17時28分之通聯,陳俊銘告知阿豐電話係0000000000,該人叫做麥可,並稱「你跟他講我的名字」。

⑶、由上開96年3 月23日之通聯譯文可知,被告陳俊銘與阿豐於

96 年3月23日達成由陳俊銘居間媒介性交易之地點係在台南店,而自渠二人96年3 月21日之通聯譯文可知,阿豐本嫌3500元之性交易價格太貴,因之阿豐與被告陳俊銘就性交易價格有所磋商,最後仍以3500元成交,再加之性交易之地點又在被告陳俊銘擔任總經理之台南店,是該3500元之性交易價格當然包含阿豐將男客帶至台南店內性交易之代價(即提供性交易場地之代價),是被告陳俊銘自有營利之意圖,否則焉有任意提供性交易場地之理。

㈢、證人汪承志於本院97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伊就是麥可,陳俊銘有叫阿風打電話給伊,但是阿風沒有打給伊,所以就不了了之,陳俊銘說阿風有接到日本客人,問我說有沒有什麼地方可以做全套,並問伊行情,伊就向陳俊銘說全套行情是3500元,伊並沒有介紹小姐給阿風,該次媒介性交易沒有成功云云,然又證稱陳俊銘向伊說阿風有載日本客人到他台南店裡消費云云,阿風既然有如上開通聯譯文中所顯示之載客人至台南店,則顯然該次媒介性交易在台南店中進行已成功,況依上開通聯譯文,阿豐已明確向被告陳俊銘說明男客是要去台南店內做全套,不是要去按摩,益見該次媒介性交易在台南店中進行已成功之事實。又證人汪承志於辯護人主詰問時證稱沒有到過台南店,僅開計程車時有經過,然於審判長訊問時又稱有時候開車累了,伊會去台南店按摩,可見其避稱是否有進入過台南店,其前後所證相互矛盾。非僅如此,上開0000000000門號之登記使用人為吳淑敏,並非汪承志,汪承志突於本院自承其即該門號使用人,徵諸行動門號之交換使用之情形頻繁,甚而使用王八卡之地步,是以證人汪承志自承其為該門號使用人,亦無法斷定前開各通聯時間,其是否確為該門號使用人,其之證詞之證據力大有疑問。復且,依被告陳俊銘與麥可於96年3 月21日19時40分、96年3月25日21時1 分之二通通聯譯文可知,該二人極為熟稔,麥可確有至台南店找陳俊銘,陳俊銘亦有至麥可處找麥可之事實,而後通通聯更顯示麥可叫陳俊銘將台南店內冰箱內之蛋捲拿至麥可處給「麥可之小姐」吃,再徵諸上開之陳俊銘與阿豐間之通聯譯文,可見麥可確為應召業者,然證人汪承志卻於本院證稱其非應召業者,僅為單純之計程車司機云云,與事實不合,其上開證詞稱未媒介性交易予阿豐,其僅向陳俊銘回報一般性交易之行情云云,均顯為偽證之詞。又證人林正芳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因為客人說要去那邊,陳俊銘說有日本客人來臺灣,有人介紹去別的地方,他問我可不可以介紹,我說我對這個不熟。因為日本客人說別人介紹去的地方是三千,陳俊銘說三千五百元,日本客人去別的地方不習慣。」其顯係意味要從事性交易之男客係被告陳俊銘之客人,此完全與上開通聯譯文及本案事實相背,無任何可以採信之處,其後再證稱「(辯護人問:陳俊銘和麥可有沒有跟你真正介紹小姐讓日本客人到飯店的交易?)都沒有。」、「(辯護人問:陳俊銘說他叫麥可跟你通電話,以後都沒有再通電話?)正確。」、「(辯護人問事後你說日本人回去了,陳俊銘有無再打電話給你說要分紅或讓你抽頭?)都沒有。」云云,亦與上開論述之各項證據不符,其之證詞核屬偽證。

十四、下開被告即證人在本院經其他被告及辯護人傳喚作證之證詞,均不足採信:

證人林美珠於本院97年3 月18日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僱用他(陳俊銘),我和他認識快兩個月,他只是在店裡幫忙、看頭看尾而已,不是我請的,他只是愛臭屁在名片上寫他在遶指柔店擔任經理,事實上他沒有管事情,我有同意他掛名當遶指柔店的經理。」、陳俊銘在店內對小姐的所有生活、管理、接客無權作主,「(問:95年11月在台南遶指柔養生館簽訂A2的契約,這個契約是什麼?)陳松貴欠我24萬元,他還了我14萬元,所以就寫他還欠我10萬元,A2時間到了,他老公要出來幫她辦居留證,就只有寫這樣而已。」、「(問:當時在簽這個約的時候,陳文智從頭到尾有沒有在場?)他們早上八點多來的時候先去我家,小胖顏由年和陳松貴先談一個鐘頭,這個時候陳文智還沒有到,大約快10點的時候,我就說去我們遶指柔店四樓講,我就打電話叫陳文智過來,因為陳松貴老是騙我錢,不還給我,沒有人幫我,我和陳文智就像哥兒們一樣,旁邊有個男人幫我,陳松貴說他以後會還我錢,因為陳文智在場,以後陳文智可以幫我。」、「他(陳文智)沒做什麼,他在旁邊幫我作證,作證陳松貴以後會還我錢。」、「(問:介紹A2到小胖那裡工作這件事情,和陳文智有無關係?)沒有。」、「因為陳松貴和小胖一直講不攏(價錢),他們講了好幾個鐘頭,講到下午快六點,我們寫字不好看,我打電話拜託蔡永隆過來幫我寫,我唸給他寫,寫完後他就走了。」、「(問:這個錢的問題與陳文智有無關係?)沒有。」、「(問:陳文智是不是買賣A2的人?)不是。」、「蔡永隆抄的那一份,我唸給他寫,他寫二份是我照抄的,以後我可以根據我的那一份向陳松貴要錢。」、「(問這份契約關你什麼事,你在裡面擔任什麼角色?)我介紹他們兩個人(陳松貴、顏由年)認識。」、「(問:陳文智就是來幫你釐清你和陳松貴的舊債這個部分嗎?)對。」、「(問:陳文智與A2換工作有關係嗎?)沒有。」、「(問:這個36萬或40萬,你有無參與這個數字嗎?)是顏由年和陳松貴講好的,我沒有參與。」、「(問:36萬或40萬元,是否要抵償給陳松貴辦理A2來台的費用?)是。」、「(問:A2到小胖顏由年那邊的工作條件如何來的?)我不知道。」、「(問:你不知道代表你沒有聽過?)對。」、吳啟遠和陳氏梅是真結婚」、「(問:在你剛剛講的轉讓A2簽契約的過程,顏忠信有無到場過?)沒有。」、「(問:你剛剛說在這個過程中,你有走來走去,顏忠信有沒有可能在你走來走去離開的時候到場?)不可能,因為我只在店內一到三樓跑,顏忠信當天也沒有到我們店,…」、「(問:照你剛才所述,越南、印尼女子都是由你、駱淵源引進來的,是否越南、印尼女子引進與吳啟峰有沒有關係?)沒有,他雖然是我老公,但他不管事情。」、「(問:內壢店的股東有哪些人?)沒有股東,就只有我是老闆。」、「(問:吳啟峰在內壢店裡面做些什麼事情?)他是做推拿技術的,並且顧我公公和小孩,我專門跑國外的。」、「(問:你有無跟內壢店的外籍女子說可以做半套多賺一點錢嗎?)沒有。」、「(問:後來是誰聯絡蔡永隆來(台南店,即買賣A2之現場?)是我。」、「本來我們自己要寫,後來我們說我們自己寫字難看,後來我們找蔡永隆來寫。」、「(問:是誰唸給蔡永隆寫的?)我和陳松貴。」、「(問:

369 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我管理期間沒有…」、「(問:弘運養生館有無做全套、半套性交易?)沒有。」云云;證人羅基南於本院97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陳俊銘你說他是總經理,他有沒有權限限制店內小姐生活起居或行動自由?)沒有。」、「(問:96年

3 月16日你有無到桃園中正機場去接一個越南女子阮映鑾?)沒有。」、「(問:實際上你有無參與這部分的行為(即非法引進阮映鑾之人蛇行為)?)沒有。我是和林美珠去越南。」云云;證人陳松貴於本院97年3 月25日審理時證稱「(問:(轉賣A2該日)後來蔡永隆為何會過來?討論完,林美珠叫他過來。」、「(問:林美珠叫他過來的目的?)寫一張借據。」、「(問:蔡永隆既然沒有參與討論,他怎麼會知道借據的內容要如何寫?)是我向他講一點,林美珠也向他講一點,然後由他抄寫下來。」、「(問:你們討論的時候,A2有無參與討論?)有。」、「…當初去的時候我就有說我辦A2過來是四十萬元,我當時向林美珠說不管介紹給誰,我就是把四十萬元拿回來。

(即否認有討價還價)」、「(問:你在派出所領回A2之後,在什麼地方打A2?)沒有打。」、「(問:你有沒有跟A2講過『你沒有看過我殺人、打人』這些話?)沒有,這是她捏造出來的。」、「(問:你剛才說借據的內容是講說,A2向林美珠借新台幣四十萬元及人頭老公姜順燕在A2居留證到期時,要幫她辦理延長居留,這些內容是你們唸給蔡永隆寫的嗎?)對。」、「(問:既然內容這麼簡單,你們不自己寫,而要叫蔡永隆來寫?)我不知道,是林美珠叫他來寫的。」、「(問:是不是當天討論完了之後,才請蔡永隆過來簽文件?)是。」、「(問:你帶A2到台南,有見過顏忠信嗎?)沒有。」、「(問:簽契約或借據時,顏忠信有無在場?)沒有。我不認識這個人。

」、「(問:在這個過程裡面有無見過顏忠信?)沒有。

」云云;證人顏由年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契約的內容是關於A2的什麼事?)我和林美珠拿錢借給A2,寫一個契約。」、「(問:你的意思是,這個契約是你跟林美珠借錢給A2的借據嗎?)應該是。」、「(問:A2(與你去麥寮)的工作內容是什麼?)卡拉OK陪客人唱歌。」、「(問:你將A2帶到雲林去賣淫嗎?)不是。

」、「(問:你帶A2南下這次,你有無看到顏忠信?)沒有,我不知道顏忠信是誰…」、「(問:你們在簽那張字據時,顏忠信有無在場?)沒有。」云云;證人蔡永隆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在遶指柔簽A2的字據,該字據內容是否你寫的?)是。」、「是林美珠打電話叫我去。」、「我去的時候,好像有一張紙還沒寫完,林美珠就叫我重新再寫一次,林美珠叫我重新寫,是林美珠唸給我聽、我來寫。」、「(問:在庭被告陳文智,當時在你寫字據時,他在作什麼事?)他只有坐在那邊而已。」、「(問:陳文智有無發表什麼言論?)沒有。」、「(問:那為什麼林美珠會請你來寫A2的契約?)林美珠說他們寫字不好看,叫我幫她寫。」云云;證人姜順燕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95年11月在遶指柔養生館談論A2的事情,你有無在場?)之前他們談論時有,後來我有走開。」、「(問:在談論錢的時候,陳文智有無表示意見?)沒有。」、「(問:蔡永隆來了以後作什麼事?)他來好像在寫字據。」、「(問:你這趟去台南,有沒有看到顏忠信?)沒有。」云云;證人徐榮槥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依照這樣看(即96年3 月9 日15時39分其與林美珠的通聯譯文),你對林美珠都在辦理人頭老公和越南女子假結婚的事知之甚詳,包括你要吳明潭辦理的也是假結婚,有何意見?)我對這些事不大知道,不是很瞭解。」云云;證人陳廣龍於本院97年4 月24日審理時證稱「(問:吳啟峰在內壢店管不管事?)不管。」、「林美珠有交代她們(外籍女子)要出去買東西、逛街只要向吳啟峰講一聲就好。」、「(問:你在店裡面曾經有聽客人向你抱怨說A1不願配合做半套性交易嗎?)沒有,因為店裡面並沒有這方面的服務。」云云;證人陳文智於本院97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問:你開始在場時,有沒有看到蔡永隆?)有。」、「蔡永隆是林美珠打電話叫他過來的。」、「(問:蔡永隆到場時,你看到他做什麼事情?)看到他在寫字。」、「(問:是誰叫他寫的?)林美珠。」、「(問:後來還有人再加入進來?)沒有了,只有蔡永隆。」、「(問:蔡永隆是什麼時候進來的?是你來之前或之後?)是我來之後很久他才來的,是林美珠打電話叫他來的。」、「(問:他到場的目的為何,你是否知道?)應該是林美珠叫他寫那張紙。」、「(問:當天顏忠信有無到場?)沒有。」云云;證人余華國於本院97年6 月3 日審理時證稱「(問:

他(陳有德在桃園店)有無從事管理工作?)沒有。」、「(問:陳有德除了倒茶、帶客人,還有無其他權利?)沒有。」、「(問:你知道林美珠的小姐都是假結婚進來台灣的嗎?)不清楚。」、「(問:外籍女子都沒有去與她們台灣籍老公居住過嗎?)不清楚。」云云;均與本院上開各項論述嚴重相違,與真實相去甚遠,渠等之證詞核屬偽證,且渠等不避諱本身已係被告之身份,而仍堅以證人身分為上開偽證之詞,以求為其他被告脫罪,嚴重妨害司法公正,應由檢察官嚴予追訴。

綜上所論,被告等人之上開辯詞均無足採,復有扣案如附表八所示各項證物及文件可資佐證(不予宣告沒收者除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之犯行足堪認定。

十五、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⑵、被告於95年6 月30日以前之行為,行為後關於刑法第214 條、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⑶、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修正之刑法第28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第1323號判決意旨參照)。⑷、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被告所為於刑法修正前可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於刑法修正後則須分論併罰,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⑸、關於刑法第51條規定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⑹、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刑法第41條第1 項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於94年2月2 日公布,00年0 月0 日生效,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業已於95年4 月28日修正刪除,並於00年0 月0日生效,其修正之結果已將修正前之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⑺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⑻、經綜合本件論罪科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加以比較,修正後之刑法對被告並無較為有利,各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為論罪科刑之適用依據。⑼、另關於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的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刑法第21 4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 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分別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 倍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並無利或不利之變更,又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296條之1 第1 項亦定有罰金刑,該二法條係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雖不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而提高倍數,然就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由銀元換算為新台幣後,亦與就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 倍後之結果無異,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規定,附此敘明。⑽、若行為人之行為無論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亦應逕行適用新法。

十六、核被告林美珠、陳廣龍、吳啟峰、余華國、陳有德、陳松貴、姜順燕、徐榮槥、吳啟遠、陳金福、羅基南如事實欄四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余華國、陳有德、陳俊銘如事實欄四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林美珠、余華國如事實欄四㈢⑴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如事實欄四㈢⑵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猥褻罪;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如事實欄五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被告陳松貴、姜順燕如事實欄六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如事實欄六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96 條之1第2 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被告顏由年另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核被告陳俊銘如事實欄七之所為,係犯刑法第

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使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檢察官認被告林美珠、余華國、吳啟峰、陳廣龍對外籍女子妨害自由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起訴法條容有錯誤,應逕行變更之。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分別就被告陳有德、陳俊銘之妨害行動自由控管外籍女子之事實載明,而合法起訴,另檢察官就被告林美珠、余華國所犯之意圖營利以違背阮氏楚、范玉化之意願而使之與男客性交之部分,就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之意圖營利以違背A1之意願而使之與男客猥褻之部分,亦均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是雖均漏引各該部分法條,尚不影響各該部分起訴效力。上開被告使公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已其後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林美珠、余華國之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猥褻之行為已為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性交之行為所吸收;被告陳俊銘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已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所吸收;被告顏由年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已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所吸收;被告顏由年所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之行為已為意圖使女子使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之行為所吸收;恐嚇危害安全之罪質已包含在剝奪行動自由罪質之內,均不另論罪。被告林美珠、余華國、吳啟峰、吳啟遠、陳有德、陳廣龍、羅基南、陳金福、徐榮槥、陳松貴、姜順燕就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分別與如附表一之「名義配偶或人頭雇主欄」及「人蛇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及參與之共犯欄」所示之人相互間;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藍淑貞相互間,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有德、周秀桃相互間,被告林美珠、陳俊銘相互間,就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林美珠、余華國相互間,就所犯刑法第

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性交罪;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相互間,就所犯刑法第231 條之1 第1 項之意圖營利以脅迫及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女子與他人猥褻罪;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相互間,就所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買賣人口罪;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相互間,就所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項之意圖使人為性交而買賣人口罪;被告陳俊銘與麥可、林正芳相互間,就所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意圖使女子使他人性交而媒介以營利罪;具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林美珠就如附表二編號1 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被告陳廣龍就如附表三編號1 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被告吳啟峰就如附表四編號1 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被告陳有德就如附表六編號1 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被告陳金福所犯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各犯罪時間緊接,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而犯罪目的各均係為引進外籍女子在台南店、桃園店、內壢店非法從事工作,顯各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各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余華國、羅基南、姜順燕、顏由年有事實欄一所述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 份附卷可稽,其等於執行完畢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修正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被告林美珠、陳廣龍、吳啟峰、余華國、陳有德、陳俊銘、陳松貴、姜順燕、顏由年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目的及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之(又其中被告林美珠就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與編號20、22、24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被告陳廣龍就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與編號8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被告吳啟峰就附表四編號1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與編號8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被告陳有德就附表六編號1 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與編號10所示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罪之部分應分論併罰;再按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係屬行為之繼續,而本件如附表一㈠至㈢所示外籍女子查獲時間均在96年4 月3 日,已在刑法修正後,是妨害該等外籍女子自由之行為,均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林美珠、余華國、吳啟峰為非法經營按摩店而與被告吳啟遠、陳有德、陳廣龍、羅基南、謝獻林、陳其昌、陳金福、徐榮槥共謀自越南、印尼之第三世界國家引進貧窮弱勢之多名女子,進而在被告林美珠、余華國、吳啟峰所負責之上開按摩店及陳有德、陳廣龍、陳俊銘所管理之上開店內施以經濟剝削、證件扣留、行動控管、言語責罵、威脅若中途離職則須賠償鉅額人蛇犯罪成本並扣除薪資代保管款項等等之不人道之對待,再輔以為客人按摩之費用可抽1/10 自 得之方式,鼓勵外籍女子爭取客源,以此方式牟取暴利;被告林美珠、吳啟峰、陳廣龍、余華國更違背上開外籍女子之意願而使其等在桃園店、內壢店內從事性交易;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陳廣龍又視外籍女子裴氏姮為買賣物品,該女子欲與男客嫁娶時,強索所謂贖身費;被告陳松貴、姜順燕將被害人A2非法引入台灣後,被告陳松貴加以經濟剝削,不讓其領取任何薪資,進而與姜順燕賣予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被告顏由年更將A2帶至麥寮賣淫牟利,渠等行為甚為可誅;被告陳俊銘不思己之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亦不思己為警察志工並與警界人士有密切往來,更應潔身自愛,反而在非法經營之台南店內管理並妨害外籍女子自由,並在台南店內媒介賣淫;並審酌被告林美珠、陳廣龍、吳啟峰、余華國、陳有德、陳松貴、姜順燕、徐榮槥、吳啟遠、陳金福、羅基南非法引進之外籍女子人數、渠等行為手段及被告林美珠、余華國、顏由年、陳文智、吳啟峰、陳廣龍、陳松貴、姜順燕等人或有人蛇行為或有買賣人口行為或有強迫性交易等重罪情事或兼而有之,卻不思悔改,反於本院審理時出以種種虛偽證詞,以圖掩護其他共犯、渠等犯後態度不佳、渠等所犯係屬舉世所共同譴責之典型人口販運公罪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林美珠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7所示之罪;被告陳廣龍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0所示之罪;被告吳啟峰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0所示之罪;被告余華國所犯如附表五編號1-10所示之罪;被告陳有德所犯如附表六編號1-10 所 示之罪;被告陳俊銘所犯如附表七編號1-6 所示之罪;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顏由年所犯意圖使女子使他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罪;被告徐榮槥、吳啟遠、陳金福、羅基南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均在96年4 月24日前所犯,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應依該條例減刑之;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徐榮槥、羅基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吳啟遠、陳金福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被告林美珠、陳廣龍、吳啟峰、余華國、陳有德、陳松貴、姜順燕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被告陳俊銘、顏由年應執行之刑。末以,扣案如附表八所示之物,除編號1 、11、13、14、22、25、28、30 、31 、35、36、38、40、41 -47、49、50-57、63、66、67、69-73 、75-77 、86-93 、100 、101 、104-111 、119-130 之物(該等物品或與本案犯罪無關,或屬被害外籍女子所有)之外,其餘各物均屬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犯罪所用之物,其中編號134 、135 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等人分別宣告沒收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⑴、吳啟遠與王賜清共同使阮氏玄以假結婚名義,不法入境來臺後,在「健康之履館」從事按摩工作,吳啟遠視阮氏玄為買賣、質押之交易財物,吳啟遠於95年5 月間,以阮氏玄換算為40萬元之代價,投資「遶指柔養生館」股份1 股,令阮氏玄轉往「遶指柔養生館」從事按摩工作而剝削牟利,並於95年11月間,因與林美珠反目,復以阮氏玄折算40萬元之退股金,而攜回「健康之履館」繼續從事按摩工作,因認吳啟遠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及刑法第296 條之1 第

1 項之罪,被告林美珠另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⑵、台南店之總經理陳俊銘有與林美珠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不法引進阮映鑾至台南店從事按摩,因認被告陳俊銘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⑶、顏由年因嫌A2買入價格過高,將之退予林美珠,林美珠再將A2轉售至「上允舒壓館」,由被告徐榮槥每月分期付款2 萬元予林美珠,而僱用A2在「上允舒壓館」對外從事按摩工作營利,因認被告徐榮槥另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罪,另其僱用A2、石氏哪尼在「上允舒壓館」對外從事按摩工作,涉犯刑法第

304 條第1 項之罪嫌。⑷、被告羅基南有與陳俊銘共同管理台南店,故被告羅基南亦另涉剝奪該店外籍女子行動自由,因而另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嫌(檢察官漏未引用法條)。⑸、被告顏忠信與林美珠結合,林美珠藉顏忠信之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鹽埕派出所副所長之職位以壯大台南店聲勢,台南店外籍女子尊稱顏忠信為「爸爸」,林美珠並稱其為「國父」,其有包庇羅基南、徐榮槥、林美珠於96年3月16日非法引進假結婚之阮映鑾至台南店內從事按摩作,因認被告顏忠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⑹、被告蔡永隆係上開事實欄六㈡所示林美珠電請其台南店之人,蔡永隆到場後,有本於幫助犯意,幫助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陳松貴、姜順燕寫買賣人口合約書,因認其涉幫助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⑺、被告陳松貴於95年9 月間某日對A2恫稱「你沒看過我殺人、打人」等語,因認被告陳松貴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訊據被告吳啟遠否認阮氏玄係其引進之事實。而證人即被告林美珠在本院數次證稱阮氏玄係其與人蛇集團之駱淵源所引進。再查,證人即阮氏玄之人頭老公王賜清於調查、偵訊時證稱是駱淵源要伊赴越南與阮氏玄假結婚的,在與阮氏玄辦理結婚之過程伊未見過吳啟遠、林美珠等語。由是可知,證人即被告林美珠所稱阮氏玄係其與人蛇集團之駱淵源所引進,並非無據。又依卷附通聯譯文顯示,阮氏玄嗣為吳啟遠由台南店帶至豐原店後,林美珠亦在電話中要求豐原店之負責人陳松貴要代付伊辦阮氏玄進來之費用,並言明要陳松貴以每月一萬元方式代替吳啟遠償還;林美珠甚至在電話中因吳啟遠將阮氏玄帶至台南店,而未清償其辦阮氏玄來台之費用之事情而與其夫吳啟峰相互爭吵,該二人夫妻因而反目,林美珠因之在電話中向徐榮槥、陳廣龍訴苦。可見非法引進阮氏玄之人係被告林美珠而非吳啟遠。復查,由上開通聯譯文顯示,林美珠迄未答應吳啟峰以其入股台南店之股金40萬元折抵吳啟峰帶走阮氏玄之代價,是林美珠與被告吳啟峰就阮氏玄應如何處理,顯尚未達成共識,且亦無證據顯示該二人就此已展開如何之磋商,是以,此部分人口買賣之行為尚難認定已著手。是檢察官所指吳啟遠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4 條及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被告林美珠另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罪嫌,尚嫌無據。

㈡、被告陳俊銘雖自96年2 月間,應林美珠之邀在台南店擔任總經理一職,然卷內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陳俊銘並無加入林美珠、徐榮槥、羅基南、駱淵源之以假結婚名義引進阮映鑾之計劃與行動,且亦無證據顯示被告陳俊銘在阮映鑾入台後,有為其辦理外僑居留證之事實,是就此部分,被告陳俊銘並無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

㈢、由上開有罪部分之理由雖可知,顏由年因嫌A2買入價格過高,將之退予林美珠,林美珠再通知徐榮槥將A2帶至被告徐榮槥之「上允舒壓館」,由被告徐榮槥每月分期付款2 萬元予林美珠,然買賣A2之事實已然發生在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陳松貴、姜順燕之間於95年11月22日之人口買賣交易,當時之共同之買方係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不論該三方如何分配出資、如何分配A2之歸屬、事後是否因覺不划算而反悔擔任買方角色,A2要屬已受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實力支配下之角色,被告顏由年因上開原因而將A2退予林美珠,林美珠再將之交由被告徐榮槥帶至「上允舒壓館」,被告徐榮槥儘管每月須付2 萬元予林美珠,然此一事實,恰與被告林美珠等人經營桃園店、內壢店、台南店,每月均將外籍女子之15000 元左右之款項扣除,供人蛇共犯、人頭老公分配之行為相當,況林美珠將A2交予被告徐榮槥後,是否林美珠即對A2失去支配之權力,或林美珠得隨時將A2 取 回,此亦無明確之證據以證明,尚難稱被告徐榮槥每月交付2 萬元予林美珠即係其向林美珠買入A2之對價,被告徐榮槥則取得對於A2之完全支配權。是檢察官所指被告徐榮槥另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之罪之證據,尚嫌不足。

另被告徐榮槥雖確有僱用A2、石氏哪尼在「上允舒壓館」對外從事按摩工作之事實,然證人A2、石氏哪尼在調查、偵訊、證人A2在本院審理中,並無證稱其二人之行動自由遭受被告徐榮槥之控制,亦無具體指控遭受其他經濟上之剝削,是檢察官指被告徐榮槥所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嫌,亦尚有不足。

㈣、被告羅基南雖係台南店之登記負責人,然實際負責人則係被告林美珠,此於上開已陳述甚明,再者,被告羅基南之角色係擔任林美珠於台南店之司機,亦據證人即被告林美珠、陳俊銘證述在案,此外,本案別無證據顯示其有扣留外籍女子護照、管理台南店之任何角色,是尚難以其單純涉入該店外籍女子阮映鑾之非法來台之事實,而指其涉有妨害自由之罪嫌。

㈤、被告顏忠信雖有明知台南店為非法經營之外籍女子按摩店,並身為警務人員而不顧其身分,經常上該店飲酒作樂,並有與陳俊銘叫林美珠帶台南店內外籍女子外出至台南市不詳址之風情萬種KTV 坐檯等重大違紀情事,然台南店負責人林美珠或總經理陳俊銘或店內其他人員之警、調、偵查證詞,均無從顯示被告顏忠信有在非法引進外籍女子阮映鑾部分參與任何角色,即從通聯譯文之內容,亦復如是。另通聯譯文中,雖有被告林美珠甫於96年3 月16日自越南帶阮映鑾入境,即電知顏忠信至台南店看阮映鑾之輕薄對話,然仍難遽指被告顏忠信對於非法引進阮映鑾有何參與之行為,是檢察官所指被告顏忠信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嫌,尚有不足。

㈥、被告蔡永隆並非係95年11月22日晚間為被告林美珠、陳文智、顏由年、陳松貴、姜順燕書寫買賣A2契據之人,該人應係顏忠信,本院已詳述如上,被告蔡永隆僅係頂替角色,是其並無涉幫助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之罪嫌。

㈦、被告陳松貴於95年9 月間某日確有對A2恫稱「你沒看過我殺人、打人」等語,詳如上述,然被害人A2於96年5 月18日調查時證稱「…陳松貴同時動手打我好幾個耳光,…我除了害怕也氣不過,所以當天晚上就逃跑了」,又於同日偵訊時證稱其因為心裡想若回去陳松貴那邊一樣會被打,或日子很難過,只好同意到小胖那邊等語,可見被害人A2最主要係畏懼遭陳松貴之暴力對待,並遭上開言語責罵與羞辱,另遭陳松貴將其薪資完全扣除並扣留證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行為,始逃離豐原店,尚難稱係因遭被告陳松貴恫稱「你沒看過我殺人、打人」等語,即心生畏懼,並因而逃離豐原店,是以,檢察官所指被告陳松貴另涉犯刑法第305 條之罪嫌,尚有不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公訴人所指上開被告之本部分犯行,該等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除就公訴人所指被告吳啟遠被訴非法引進阮氏玄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部分與其上開成立之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罪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外,就此部分公訴人所指其餘部分,均應諭知該等被告無罪。

丙、依職權檢舉犯罪:

一、被告徐榮槥對於陳芳豪、陳氏梅之非法來台部分為共犯,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如事實欄四、理由欄一㈡⑶所述。

二、藍淑貞、周秀桃、許夙真分別就剝奪內壢店、桃園店、台南店之外籍女子行動自由部分,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如事實欄四㈡、理由欄二、六所述;藍淑貞、周秀桃於本院之偽證行為,如理由欄六、九㈣所述。

三、阮氏山就A2之非法來台部分為共犯,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如事實欄六㈠、理由欄十二㈠、㈥所述;又其扣留A2護照,因而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罪,如事實欄六㈡、理由欄十二㈠所述。

四、被告陳松貴於A2入境至95年9 月間逃離豐原店之期間,非法剝奪A2行動自由,因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又被告陳松貴、姜順燕於95年11月21日剝奪A2行動自由,將之強制帶豐原店,因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罪;如事實欄六㈡、理由欄十二所述。

五、被告顏忠信於95年11月22日至台南店書寫A2之人口買賣契約,因而涉犯刑法第296 條之1 第2 項之罪,被告蔡永隆則係頂替顏忠信,因而涉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罪,如事實欄六㈡、理由欄十二、十二所述。

六、林正芳與被告陳俊銘共同媒介女子與人從事性交,因而涉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如事實欄七所述。

七、證人汪承志、林正芳於本院偽證,如理由欄十三㈢所述。

八、被告即證人在本院偽證,如理由欄十四所述。

九、被告吳啟遠另共犯桃園店外籍女子陳芳豪非法來台,因而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如事實欄四、理由欄一㈡⑶所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第

301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216 條、第214 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231 條之1 第1 項、第296 條之1 第1 項、第296 條之1 第2項、第302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與修正後)第51條第5 款、(修正前與修正後)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陳振嘉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之1第1項意圖營利,以強暴、脅迫、恐嚇、監控、藥劑、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質押人口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96條之1第2項意圖使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犯前項之罪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369養生館(桃園店)┌──┬─────────────────┬───────┬────┬────────┬─────┬──────────┬────────┐│編號│ 外籍女子 │入境日期 │入境名義│名義配偶(人頭老│結婚登記日│人蛇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備 註 ││ │ │ │ │公)或人頭雇主 │期或獲核准│及參與之共犯(人頭老│ ││ │ │ │ │ │為監護工之│公及雇主亦為共犯,然│ ││ │ │ │ │ │日期 │不重覆敘述) │ │├──┼─────────────────┼───────┼────┼────────┼─────┼──────────┼────────┤│ 1 │NGUYEN THI SO(阮氏楚,花名嘉琳) │94.1.31 │結婚依親│陳有德 │94年1 月18│林美珠 │ ││ │ │ │ │ │日 │ │ │├──┼─────────────────┼───────┼────┼────────┼─────┼──────────┼────────┤│ 2 │BUI THI HANG(裴氏姮,花名嘉珊) │94.8.27 │結婚依親│陳廣龍 │94年8 月23│林美珠 │ ││ │ │ │ │ │日 │ │ │├──┼─────────────────┼───────┼────┼────────┼─────┼──────────┼────────┤│ 3 │PHAM NGOC HOA(范玉化,花名嘉琪) │94.4.11 │結婚依親│張念龍 │94年3月3日│林美珠 │ │├──┼─────────────────┼───────┼────┼────────┼─────┼──────────┼────────┤│ 4 │TRAN THI CHAC (陳氏硬,花名嘉燕或│94.4.30 │結婚依親│謝國政 │94年4 月13│林美珠 │ ││ │嘉艷) │ │ │ │日 │ │ │├──┼─────────────────┼───────┼────┼────────┼─────┼──────────┼────────┤│ 5 │TRAN THI KIM NGHI (陳金儀,花名嘉│94.3.29 │結婚依親│林國華 │94年1 月31│ │ ││ │美) │ │ │ │日 │ │ │├──┼─────────────────┼───────┼────┼────────┼─────┼──────────┼────────┤│ 6* │TRAN PHUONG HAO (陳芳豪,花名嘉怡│95.7.15 │結婚依親│吳紹民 │95年6 月27│林美珠、徐榮槥、余華│①其與陳氏梅一同││ │) │ │ │ │日 │國、駱淵源、吳啟遠 │入境,陳廣龍開車││ │ │ │ │ │ │ │至桃園機場接機,││ │ │ │ │ │ │ │將其等載至台南店││ │ │ │ │ │ │ │,吳啟遠再開車將││ │ │ │ │ │ │ │陳芳豪與吳紹民載││ │ │ │ │ │ │ │至桃園警察機關辦││ │ │ │ │ │ │ │理居留證。②徐榮││ │ │ │ │ │ │ │槥負責到越南接陳││ │ │ │ │ │ │ │芳豪、陳氏梅,並││ │ │ │ │ │ │ │共同搭乘編號 ││ │ │ │ │ │ │ │BL692 號班機自中││ │ │ │ │ │ │ │正機場入境。 │├──┼─────────────────┼───────┼────┼────────┼─────┼──────────┼────────┤│ 7 │SURIAH(蘇麗雅,花名阿雅) │93.7.28 │結婚依親│簡明輝 │92年4 月4 │陳其昌、謝獻林、林美│林美珠有按月付 ││ │ │ │ │ │日 │珠 │10000 元之人頭 ││ │ │ │ │ │ │ │費,包括簡明輝 ││ │ │ │ │ │ │ │、陳有德、潘清 ││ │ │ │ │ │ │ │水之人頭費予謝 ││ │ │ │ │ │ │ │獻林、陳其昌, ││ │ │ │ │ │ │ │並扣得謝獻林、 ││ │ │ │ │ │ │ │陳其昌93年7 月 ││ │ │ │ │ │ │ │1 日製作之現金 ││ │ │ │ │ │ │ │收入傳票 │├──┼─────────────────┼───────┼────┼────────┼─────┼──────────┼────────┤│ 8 │TRI UTARI (巫達利,花名MANDY 即美│93.11.2 │結婚依親│潘清水 │92年6 月19│陳金福、陳其昌、謝獻│林美珠有按月付 ││ │蒂) │ │ │ │日 │林、林美珠 │10000 元之人頭 ││ │ │ │ │ │ │ │費,包括簡明輝 ││ │ │ │ │ │ │ │、陳有德、潘清 ││ │ │ │ │ │ │ │水之人頭費予謝 ││ │ │ │ │ │ │ │獻林、陳其昌, ││ │ │ │ │ │ │ │並扣得謝獻林、 ││ │ │ │ │ │ │ │陳其昌93年7 月 ││ │ │ │ │ │ │ │1 日製作之現金 ││ │ │ │ │ │ │ │收入傳票 │└──┴─────────────────┴───────┴────┴────────┴─────┴──────────┴────────┘

㈡、弘運養身館(內壢店)┌──┬─────────────────┬───────┬────┬────────┬─────┬──────────┬───────┐│編號│ 外籍女子 │入境日期 │入境事由│名義配偶(人頭老│結婚登記日│人蛇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備 註 ││ │ │ │ │公)或人頭雇主 │期或獲核准│及參與之共犯(人頭老│ ││ │ │ │ │ │為監護工之│公及雇主亦為共犯,然│ ││ │ │ │ │ │日期 │不重覆敘述) │ │├──┼─────────────────┼───────┼────┼────────┼─────┼──────────┼───────┤│ 1* │NGUYEN THI DAO NGOC (阮氏桃玉,花│95.1.15 │結婚依親│王海清 │95年1 月10│林美珠、駱淵源、陳廣│①王海清與後述││ │名嘉華) │ │ │ │日 │龍、吳啟峰 │阮氏清翠之人頭││ │ │ │ │ │ │ │老公王海財為兄││ │ │ │ │ │ │ │弟關係②阮氏桃││ │ │ │ │ │ │ │玉入境後,由陳││ │ │ │ │ │ │ │廣龍帶其與王海││ │ │ │ │ │ │ │清至苗栗縣警察││ │ │ │ │ │ │ │局外事組對保並││ │ │ │ │ │ │ │辦理外僑居留證││ │ │ │ │ │ │ │,嗣陳廣龍將阮││ │ │ │ │ │ │ │氏桃玉之護照、││ │ │ │ │ │ │ │外僑居留證收走││ │ │ │ │ │ │ │。 │├──┼─────────────────┼───────┼────┼────────┼─────┼──────────┼───────┤│ 2 │DONG THI PHUONG (童氏鳳,花名嘉鳳│93.9.24 │結婚依親│楊義誠 │93年9 月23│林美珠、陳廣龍、吳啟│ ││ │) │ │ │ │日 │峰 │ │├──┼─────────────────┼───────┼────┼────────┼─────┼──────────┼───────┤│ 3 │WAHYUNI YUYUN(哇友汝,花名黛蒂) │92.5.24 │結婚依親│陳有德 │92年5月8日│林美珠、吳啟峰、陳廣│①陳有德與哇友││ │ │ │ │ │ │龍、謝獻林、陳其昌 │汝於93年10月11││ │ │ │ │ │ │ │日以離婚為由向││ │ │ │ │ │ │ │戶政機關辦理離││ │ │ │ │ │ │ │婚登記,因而使││ │ │ │ │ │ │ │公務員登載不實││ │ │ │ │ │ │ │,並旋進而再與││ │ │ │ │ │ │ │阮氏楚假結婚②││ │ │ │ │ │ │ │林美珠有按月付││ │ │ │ │ │ │ │10000 元之人頭││ │ │ │ │ │ │ │費,包括簡明輝││ │ │ │ │ │ │ │、陳有德、潘清││ │ │ │ │ │ │ │水之人頭費予謝││ │ │ │ │ │ │ │獻林、陳其昌,││ │ │ │ │ │ │ │並扣得謝獻林、││ │ │ │ │ │ │ │陳其昌93年7 月││ │ │ │ │ │ │ │1 日製作之現金││ │ │ │ │ │ │ │收入傳票 ││ │ │ │ │ │ │ │ │├──┼─────────────────┼───────┼────┼────────┼─────┼──────────┼───────┤│ 4 │LE THI PHUONG HOA (黎氏芳花,花名│94.11.11 │監護工 │林美麗 │94年2 月15│林美珠、吳啟峰、陳廣│林美麗為林美珠││ │嘉珍) │ │ │ │日 │龍 │之姊 │├──┼─────────────────┼───────┼────┼────────┼─────┼──────────┼───────┤│ 5 │TRAN THI HA (陳氏合) │94.3.1 │監護工 │吳啟峰 │94年4 月 │林美珠、陳廣龍、吳啟│ ││ │ │ │ │ │18日 │峰 │ │├──┼─────────────────┼───────┼────┼────────┼─────┼──────────┼───────┤│ 6 │NGUYEN THI HONG TAM (阮氏紅八,花│93.4.25 │監護工 │吳孟真 │93年5月7日│林美珠、吳啟峰、陳廣│吳孟真為吳啟峰││ │名嘉麗) │ │ │ │ │龍 │之姊 │├──┼─────────────────┼───────┼────┼────────┼─────┼──────────┼───────┤│ 7* │A1(花名亮亮) │95.10.12 │監護工 │陳有德 │95年10月26│林美珠、吳啟峰、陳廣│ ││ │ │ │ │ │日 │龍 │ │└──┴─────────────────┴───────┴────┴────────┴─────┴──────────┴───────┘

㈢、遶指柔養生館(台南店)┌──┬─────────────────┬───────┬────┬────────┬─────┬──────────┬─────┐│編號│ 外籍女子 │入境日期 │入境事由│名義配偶(人頭老│結婚登記日│人蛇行為之實際行為人│備 註││ │ │ │ │公)或人頭雇主 │期或獲核准│及參與之共犯(人頭老│ ││ │ │ │ │ │為監護工之│公及雇主亦為共犯,然│ ││ │ │ │ │ │日期 │不重覆敘述) │ │├──┼─────────────────┼───────┼────┼────────┼─────┼──────────┼─────┤│ 1* │TRAN THI MAI(陳氏梅,花名嘉音) │95.7.15 │結婚依親│吳啟遠 │95年6 月22│林美珠、徐榮槥 │①其入台當││ │ │ │ │ │日 │ │日,係與陳││ │ │ │ │ │ │ │芳豪一同搭││ │ │ │ │ │ │ │機入境,並││ │ │ │ │ │ │ │由陳廣龍開││ │ │ │ │ │ │ │車載至台南││ │ │ │ │ │ │ │店。②徐榮││ │ │ │ │ │ │ │槥到越南接││ │ │ │ │ │ │ │其與陳芳豪││ │ │ │ │ │ │ │,其三人於││ │ │ │ │ │ │ │同日搭乘同││ │ │ │ │ │ │ │班機自中正││ │ │ │ │ │ │ │機場入境。│├──┼─────────────────┼───────┼────┼────────┼─────┼──────────┼─────┤│ 2 │HA THI NGOC DIEM(何玉豔,花名嘉安│95.6.18 │結婚依親│周明原 │95年5 月22│林美珠 │ ││ │) │ │ │ │日 │ │ │├──┼─────────────────┼───────┼────┼────────┼─────┼──────────┼─────┤│ 3* │NGUYEN THI THANH THUY (阮氏清翠,│96.1.17 │結婚依親│王海財 │95年12月25│林美珠、駱淵源 │ ││ │花名嘉薇) │ │ │ │日 │ │ │├──┼─────────────────┼───────┼────┼────────┼─────┼──────────┼─────┤│ 4* │NGUYEN THI ANH LOAN (阮映鑾,花名│96.3.16 │結婚依親│駱政良 │96年3 月9 │林美珠、駱淵源、羅基│林美珠事先││ │嘉萍) │ │ │ │日 │南、徐榮槥 │與越南人蛇││ │ │ │ │ │ │ │阿雪聯繫,││ │ │ │ │ │ │ │再於96年3 ││ │ │ │ │ │ │ │月11日與駱││ │ │ │ │ │ │ │淵源、羅基││ │ │ │ │ │ │ │南、徐榮槥││ │ │ │ │ │ │ │、駱政良共││ │ │ │ │ │ │ │同至越南接││ │ │ │ │ │ │ │阮映鑾,再││ │ │ │ │ │ │ │於96年3 月││ │ │ │ │ │ │ │16日共同搭││ │ │ │ │ │ │ │機自中正機││ │ │ │ │ │ │ │場回台 │├──┼─────────────────┼───────┼────┼────────┼─────┼──────────┼─────┤│ 5* │IIS(玉絲,花名達蒂) │95.1.17 │監護工 │林美珠 │95年11月23│林美珠 │ ││ │ │ │ │ │日 │ │ ││ │ │ │ │ │ │ │ │└──┴─────────────────┴───────┴────┴────────┴─────┴──────────┴─────┘

㈣、上允舒壓館┌──┬─────────────────┬───────┬────┬────────┬─────┬──────────┐│編號│ 外籍女子 │入境日期 │入境事由│名義配偶(人頭老│結婚登記日│人蛇行為之實際參 ││ │ │ │ │公) │ │與人(包括人頭老 ││ │ │ │ │ │ │公,然不重覆敘述 ││ │ │ │ │ │ │) │├──┼─────────────────┼───────┼────┼────────┼─────┼──────────┤│ 1 │A2(花名琦琦) │95.7.26 │結婚依親│姜順燕 │95年6 月20│陳松貴、阮氏山 ││ │ │ │ │ │日 │ │├──┼─────────────────┼───────┼────┼────────┼─────┼──────────┤│ 2 │THACH THI NA RI(石氏哪尼) │93.5.8 │結婚依親│謝財鼎 │93年4 月14│其為假結婚,然未知人││ │ │ │ │ │日 │蛇行為人何人 │└──┴─────────────────┴───────┴────┴────────┴─────┴──────────┘

㈤、健康之履館(豐原店)┌──┬─────────────────┬───────┬────┬────────┬─────┬────────┬──────┐│編號│ 外籍女子 │入境日期 │入境事由│名義配偶(人頭老│結婚登記日│人蛇行為之實際參│備 註││ │ │ │ │公) │ │與人(包括人頭老│ ││ │ │ │ │ │ │公,然不重覆敘述│ ││ │ │ │ │ │ │) │ │├──┼─────────────────┼───────┼────┼────────┼─────┼────────┼──────┤│ 1 │NGUYEN THI HUYEN(阮氏玄,花名嘉靜│95.1.15 │結婚依親│王賜清(其與王海│95年1 月10│林美珠、駱淵源 │阮氏玄原本在││ │或嘉慶) │ │ │、清、王海財為堂│日 │ │台南店,後因││ │ │ │ │兄弟關係) │ │ │吳啟遠看上阮││ │ │ │ │ │ │ │氏玄而於95年││ │ │ │ │ │ │ │11 月 間,由││ │ │ │ │ │ │ │吳啟遠帶至豐││ │ │ │ │ │ │ │原店 │└──┴─────────────────┴───────┴────┴────────┴─────┴────────┴──────┘

㈥、未為檢調尋獲之外籍女子(故未能證明被告林美珠有妨害自由之行為)┌──┬─────────────────┬───────┬────┬────────┬─────┬──────────┬─────┐│編號│ 外籍女子 │入境日期 │入境事由│名義配偶(人頭老│結婚登記日│人蛇行為之實際參 │備 註 ││ │ │ │ │公) │ │與人(包括人頭老 │ ││ │ │ │ │ │ │公,然不重覆敘述 │ ││ │ │ │ │ │ │) │ │├──┼─────────────────┼───────┼────┼────────┼─────┼──────────┼─────┤│ 1 │SRI HARSIH(細利)(印尼籍) │92年7 月4 日 │結婚依親│潘清涼 │92年6 月19│林美珠、陳金福、謝獻│細利未在上││ │ │ │ │ │日 │林、陳其昌 │開店內為檢││ │ │ │ │ │ │ │調人員尋獲│├──┼─────────────────┼───────┼────┼────────┼─────┼──────────┼─────┤│ 2 │INA ROKANAH(葉伊娜)(印尼籍) │92年7 月29日 │結婚依親│葉延輝 │92年9 月1 │林美珠、陳金福、謝獻│葉伊娜未在││ │ │ │ │ │日 │林、陳其昌 │上開店內為││ │ │ │ │ │ │ │檢調人員尋││ │ │ │ │ │ │ │獲 │└──┴─────────────────┴───────┴────┴────────┴─────┴──────────┴─────┘附表二:林美珠之罪與刑┌─┬───────────────────────┬────────┬─────────┐│編│行 為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號│ │ │ │├─┼───────────────────────┼────────┼─────────┤│1 │阮氏楚、裴氏姮、范玉化、陳氏硬、陳金儀、陳芳豪│刑法第216條、第 │附表八編號3 、6 、││ │、巫達利、阮氏桃玉、童氏鳳、哇友汝、黎氏芳花、│214 條之行使使公│23、39、48、68 ││ │陳氏合、阮氏紅八、陳氏梅、何玉艷、阮氏玄、細利│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葉伊娜之非法來台 │之連續犯,處有期│ ││ │ │徒刑2 年,減為有│ ││ │ │期徒刑1 年 │ │├─┼───────────────────────┼────────┼─────────┤│2 │妨害阮氏楚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16、21、││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37、38、39、48、80││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81、85、102 、 ││ │ │自由,有期徒刑10│103 、112-118、133││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 │ │├─┼───────────────────────┼────────┼─────────┤│3 │妨害裴氏姮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4 │妨害范玉化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10月│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 │月 │ │├─┼───────────────────────┼────────┼─────────┤│5 │妨害陳氏硬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6 │妨害陳金儀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7 │妨害陳芳豪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8 │妨害蘇麗雅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9 │妨害巫達利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0│妨害阮氏桃玉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78、79、││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81-84、94-99、135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1│妨害童氏鳳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2│妨害哇友汝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3│妨害黎氏芳花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4│妨害陳氏合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5│妨害阮氏紅八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6│妨害陳氏梅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2 、9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10、12、17、18、19││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20、24、26、29、││ │ │由,有期徒刑8 月│32-34 、131 、132 ││ │ │,減為有期徒刑4 │、134 ││ │ │月 │ │├─┼───────────────────────┼────────┼─────────┤│17│妨害何玉艷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8│A1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 條、第│附表八編號5、15 ││ │ │214 條之行使使公│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有期徒刑10月│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 │月 │ │├─┼───────────────────────┼────────┼─────────┤│19│妨害A1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編號10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10月│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 │月 │ │├─┼───────────────────────┼────────┼─────────┤│20│阮氏清翠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 條、第│ ││ │ │214 條之行使使公│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21│妨害阮氏清翠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編號16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22│阮映鑾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 條、第│附表八編號4 、 ││ │ │214 條,之行使使│58-62 、64、74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 ││ │ │8 月,減為有期徒│ ││ │ │刑4 月 │ │├─┼───────────────────────┼────────┼─────────┤│23│妨害阮映鑾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編號16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24│玉絲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 條、第│ ││ │ │214 條之行使使公│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25│妨害玉絲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編號16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 │ │ │ │├─┼───────────────────────┼────────┼─────────┤│26│違背A1意願使其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刑法第231 條之1 │同編號10 ││ │ │第1 項,有期徒刑│ ││ │ │7 年8 月,減為有│ ││ │ │期徒刑3年10月 │ │├─┼───────────────────────┼────────┼─────────┤│27│違背阮氏楚、范玉化意願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刑法第231 條之1 │同編號2 ││ │行為 │第1 項,有期徒刑│ ││ │ │7 年6 月,減為有│ ││ │ │期徒刑3 年9月 │ │├─┼───────────────────────┼────────┼─────────┤│28│買賣裴氏姮之行為 │刑法第296 條之1 │ ││ │ │第1 項,有期徒刑│ ││ │ │5年6月 │ │├─┼───────────────────────┼────────┼─────────┤│29│意圖使A2與人性交,而買賣A2 │刑法第296 條之1 │ ││ │ │第2 項,有期徒刑│ ││ │ │8 年 │ │└─┴───────────────────────┴────────┴─────────┘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66、9 、10、12、15-21 、23、24、26、29、32-34 、37、38、39、48、58-62 、

64、68、74、78、79、80、81-85 、94-99 、102 、112-118 、131-135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三:陳廣龍之罪與刑┌─┬───────────────────────┬────────┬───────┐│編│行 為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 ││號│ │ │ │├─┼───────────────────────┼────────┼───────┤│1 │裴氏姮、阮氏桃玉、童氏鳳、哇友汝、黎氏芳花、陳│刑法第216條、第 │ ││ │氏合、阮氏紅八之非法來台 │214 條之之行使使│ ││ │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 ││ │ │書罪之連續犯,處│ ││ │ │有期徒刑1 年4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8 │ ││ │ │月 │ │├─┼───────────────────────┼────────┼───────┤│2 │妨害阮氏桃玉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78、││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79、81-84、94-││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99、135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3 │妨害童氏鳳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4 │妨害哇友汝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 │ │ │ │├─┼───────────────────────┼────────┼───────┤│5 │妨害黎氏芳花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6 │妨害陳氏合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 │ │ │ │├─┼───────────────────────┼────────┼───────┤│7 │妨害阮氏紅八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 │ │ │ │├─┼───────────────────────┼────────┼───────┤│8 │A1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 條、第│附表八編號5 、││ │ │214 條之行使使公│15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有期徒10月,│ ││ │ │減為有期刑5 月 │ │├─┼───────────────────────┼────────┼───────┤│9 │妨害A1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編號2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10月│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 │月 │ │├─┼───────────────────────┼────────┼───────┤│10│違背A1意願使其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刑法第231 條之1 │同上 ││ │ │第1 項,有期徒刑│ ││ │ │7 年8 月,減為有│ ││ │ │期徒刑3年10月 │ │├─┼───────────────────────┼────────┼───────┤│11│買賣裴氏姮之行為 │刑法第296 條之1 │ ││ │ │,有期徒刑5年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15、78-79 、81-84 、94-99 、135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四:吳啟峰之罪與刑┌─┬───────────────────────┬────────┬──────┐│編│行 為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 應沒收之物 ││號│ │ │ │├─┼───────────────────────┼────────┼──────┤│1 │阮氏桃玉、童氏鳳、哇友汝、黎氏芳花、陳氏合、阮│刑法第216條、第 │ ││ │氏紅八之非法來台 │214 條之行使使公│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之連續犯,處有│ ││ │ │期徒1 年4 月,減│ ││ │ │為有期徒刑8月 │ │├─┼───────────────────────┼────────┼──────┤│2 │妨害阮氏桃玉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78││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79、81-84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94-99、135││ │ │自由,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月 │ │├─┼───────────────────────┼────────┼──────┤│3 │妨害童氏鳳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月 │ │├─┼───────────────────────┼────────┼──────┤│4 │妨害哇友汝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月 │ ││ │ │ │ │├─┼───────────────────────┼────────┼──────┤│5 │妨害黎氏芳花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月 │ │├─┼───────────────────────┼────────┼──────┤│6 │妨害陳氏合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月 │ │├─┼───────────────────────┼────────┼──────┤│7 │妨害阮氏紅八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8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4月 │ │├─┼───────────────────────┼────────┼──────┤│8 │A1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 條、第│附表八編號5 ││ │ │214 條之行使使公│、15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有期徒10月,│ ││ │ │減為有期刑5 月 │ │├─┼───────────────────────┼────────┼──────┤│9 │妨害A1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編號2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月 │ │├─┼───────────────────────┼────────┼──────┤│10│違背A1意願使其與男客從事猥褻行為 │刑法第231 條之1 │同上 ││ │ │第1 項,有期徒刑│ ││ │ │7 年8 月,減為有│ ││ │ │期徒刑3年10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15、78、79、81-84、94-99 、135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五:余華國之罪與刑(註:余華國為累犯)┌─┬───────────────────────┬────────┬─────┐│編│行 為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號│ │ │ │├─┼───────────────────────┼────────┼─────┤│1 │陳芳豪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條、第 │ ││ │ │214 條之行使使公│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有期徒8 月,│ ││ │ │減為有期刑4月 │ │├─┼───────────────────────┼────────┼─────┤│2 │妨害阮氏楚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16、21、37││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38、39、││ │ │自由,有期徒刑1 │48、80、81││ │ │年,減為有期徒刑│、85、10 2││ │ │6月 │、103 、11││ │ │ │2- 118、 ││ │ │ │133 │├─┼───────────────────────┼────────┼─────┤│3 │妨害裴氏姮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月 │ │├─┼───────────────────────┼────────┼─────┤│4 │妨害范玉化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1 │ ││ │ │年,減為有期徒刑│ ││ │ │6月 │ │├─┼───────────────────────┼────────┼─────┤│5 │妨害陳氏硬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月 │ │├─┼───────────────────────┼────────┼─────┤│6 │妨害陳金儀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月 │ │├─┼───────────────────────┼────────┼─────┤│7 │妨害陳芳豪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 月 │ │├─┼───────────────────────┼────────┼─────┤│8 │妨害蘇麗雅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 ││ │ │自由,有期徒刑10│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月 │ │├─┼───────────────────────┼────────┼─────┤│9 │妨害巫達利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10 │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5月 │ │├─┼───────────────────────┼────────┼─────┤│10│違背阮氏楚、范玉化意願使其與男客從事性交、猥褻│刑法第231 條之1 │同上 ││ │行為 │第1 項,有期徒刑│ ││ │ │7 年8 月,減為有│ ││ │ │期徒刑3 年10月 │ │├─┼───────────────────────┼────────┼─────┤│11│買賣裴氏姮之行為 │刑法第296 條之1 │ ││ │ │,有期徒刑5 年8 │ ││ │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 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6、21、37-39 、

48、80、81、85、102、103、112-118、13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六:陳有德之罪與刑┌─┬───────────────────────┬────────┬─────┐│編│行 為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號│ │ │ │├─┼───────────────────────┼────────┼─────┤│1 │阮氏楚、裴氏姮、范玉化、陳氏硬、陳金儀、陳芳豪│刑法第216條、第 │附表八編號││ │、巫達利、哇友汝之非法來台 │214 條之行使使公│39、48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之連續犯,處有│ ││ │ │期徒刑1 年6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9月 │ │├─┼───────────────────────┼────────┼─────┤│2 │妨害阮氏楚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16、21、37││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38、39、││ │ │由,有期徒刑10月│48、80、81││ │ │,減為有期徒刑5 │、85、10 2││ │ │月 │、103 、11││ │ │ │2- 118、 ││ │ │ │133 │├─┼───────────────────────┼────────┼─────┤│3 │妨害裴氏姮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4 │妨害范玉化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10月│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 │月 │ │├─┼───────────────────────┼────────┼─────┤│5 │妨害陳氏硬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6 │妨害陳金儀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7 │妨害陳芳豪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8 │妨害蘇麗雅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9 │妨害巫達利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10│A1之非法來台 │刑法第216 條、第│附表八編號││ │ │214 條之行使使公│5、15 ││ │ │務員登載不實文書│ ││ │ │罪,有期徒刑10月│ ││ │ │,減為有期徒刑5 │ ││ │ │月 │ │└─┴───────────────────────┴────────┴─────┘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5 、15、16、21、

37 、38 、39、48、80、81、85、102 、103 、112- 118、133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七:陳俊銘之罪與刑┌─┬───────────────────────┬────────┬──────┐│編│行 為 │所犯法條及宣告刑│應沒收之物 ││號│ │ │ │├─┼───────────────────────┼────────┼──────┤│1 │妨害陳氏梅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附表八編號2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9 、10、12││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17、18、19││ │ │由,有期徒刑8 月│、20、24、26││ │ │,減為有期徒刑4 │、29、32-34 ││ │ │月 │、131 、132 ││ │ │ │、134 ││ │ │ │ ││ │ │ │ │├─┼───────────────────────┼────────┼──────┤│2 │妨害何玉艷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3 │妨害玉絲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4 │妨害阮氏清翠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 減為有期徒刑│ ││ │ │4月 │ │├─┼───────────────────────┼────────┼──────┤│5 │妨害阮映鑾之自由 │刑法第302 條第1 │同上 ││ │ │項之以脅迫等非法│ ││ │ │方法剝奪人之行自│ ││ │ │由,有期徒刑8 月│ ││ │ │,減為有期徒刑4 │ ││ │ │月 │ │├─┼───────────────────────┼────────┼──────┤│6 │意圖營利居間媒介女子與男子性交 │刑法第231 條第1 │ ││ │ │項,有期徒刑1年6│ ││ │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9月 │ │└─┴───────────────────────┴────────┴──────┘附表八編號2 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9 、10、12 、17 、18、19、20、24、26、29、32-34 、131 、132 、134 所示之物沒收。

附表八: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08-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