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59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1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之金額。
事 實
一、丙○○與乙○○於民國83年9 月間結識後,兩人交好並以兄妹相稱。丙○○明知原登記於其名下之桃園縣○○鄉○○○段264 之1648號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鄉○○路○○○ 巷○ 弄○ 號之建物,其業於83年11月間以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價金出售予乙○○之夫張何明,並於同年12月6 日登記至乙○○名下,丙○○竟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89年5 月12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誣指乙○○利用代丙○○保管上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機會,於83年11月4 日持該等權狀並竊取丙○○之身分證及印章等物,至桃園縣龍潭鄉戶政事務所,偽造丙○○名義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持交該戶政事務所人員,使該管公務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予印鑑證明書,乙○○旋即至桃園縣○○鄉○○路○○○ 號之「中山代書事務所」連其保管之前揭房地所有權狀,利用該事務所內不知情之員工甲○○,偽造徐亞君購買前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申請書,嗣由甲○○代向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上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至乙○○名下,復使該管人員將前述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將上開土地及房屋予以侵占入己,而誣告乙○○涉犯侵占、竊盜、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
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經查本案被告丙○○、指定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對本案之全部證據,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僅就其中部分之證據表示其證明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並辯稱告訴人乙○○與被告前於89年9 月相識後,勤於過往,進出被告家中煮菜整理清掃,形同家人,並藉代被告保管土地及建物權狀、銀行存摺之機會,盜領被告存款,被告直至88年始發現存款優惠利息遭告訴人擅自貸款之利息扣除,而後被告數度向告訴人索取建物及土地權狀均未果,遂於89年4 月24日至大溪地政事務所辦理補發權狀手續,始由申請補發之土地及建物謄本中赫然發現系爭房地業已移轉至告訴人名下;被告從未與告訴人之夫張何明熟識,亦沒有與其約定賣出房屋土地,且締結買賣契約亦無隻字片紙之書面文件或金錢存提紀錄可證,被告亦未偕同乙○○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或至中山代書事務所委由甲○○辦理土地建物移轉登記云云。經查:
㈠本件起訴書雖載被告丙○○於85年5 月25日至桃園縣政府平
鎮分局對告訴人提出告訴,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自承係89年
5 月12日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詳本院訴字卷第104 頁),查被告所承與本院89年自字第144 號刑事判決之記載(詳95年度偵續字第188 號第46頁)相符,是被告向告訴人提出告訴之時間係89年5 月12日,應堪認定,公訴意旨及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8 號民事判決記載係89年5 月21日(同上偵續字卷第69頁)均應屬誤載,合先敘明。
㈡上開土地與建物於83年12月6 日移轉登記至乙○○名下,有
該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47頁)。而該等房地前因被告自稱要回大陸定居,而與告訴人乙○○之夫張何明約定以50萬元(包括稅金)出售,並登記在告訴人名下,且張何明所買之房地產都登記在告訴人名下;83年11月4 日過戶時之情形,係被告與乙○○共同前○○○鄉○○路上之中山代書事務所委由代書辦理過戶;過戶之後,張何明就往生了,被告說因回大陸定居之手續尚未辦妥要繼續住,告訴人就讓被告繼續居住,被告並且有拿20萬元當作租金,要住到89年;嗣87年2 月間該房屋被查封,被告才來跟伊說,要求告訴人返還20萬元以補貼被告要搬家還有租期未屆之損害,而後被告就拒不搬走等情,業經告訴人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第53至63頁)。
㈢查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不動產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印
鑑登記暨證明申請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之真正印鑑,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83年11月4 日申辦之被告名義印鑑登記暨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印鑑卡,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其上「當事人」、「申請人」、「姓名」欄所寫之「丙○○」簽名字跡與告訴人乙○○字跡特徵相符,固有鑑定書可稽(詳90年偵續字第138 號影卷第78、79頁)。惟查,申請印鑑登記必須當事人本人親自攜身分證前往戶政事務所臨櫃辦理,至於印鑑登記後之印鑑證明書核發可以委託他人辦理,而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當事人姓名」欄、「申請人」欄、印鑑卡之「姓名」欄則可以請他人代寫;若同時申請印鑑證明及印鑑登記,則仍需本人到場等節,業據證人即曾任職於桃園縣龍潭、平鎮戶政事務所並負責戶政事務工作近十年之丁○○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訴字卷第64至66頁)。且觀諸卷附83年11月4 日當事人丙○○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及印鑑卡正反面影本,可知當日係為辦理印鑑登記及核發三份印鑑證明,聲請當事人姓名係告訴人丙○○,並在印鑑卡背面申請紀錄上勾選「本人辦理」(見90偵續字第138 號卷第82至84頁),更證當時被告應有親赴戶政事務所辦理。而該項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之申請日期記載為83年11月4 日,與房屋土地之買賣移轉契約書簽立日期(即登記之原因發生日期)恰為同日(見卷附買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94年度偵字第10354 號卷第88至95頁),顯然申請該印鑑證明是作為系爭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之用。且如上所述,上開83年11月4 日印鑑證明申請書之字跡,縱非被告本人辦理所填寫,但因須本人到場,當不能排除為被告丙○○本人親自到場並授權告訴人為之;況被告亦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8 號民事案件中自承:申請印鑑證明時,其在戶政事務所當事人休息處等語明確,有該案判決一份在卷可稽(詳95年偵續字第188 號偵卷第70頁背面)。是被告陳稱:伊並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證明之詞顯與事實不符,尚難採信。
㈣被告雖否認曾至代書事務所辦理過戶事宜,惟查證人即桃園
縣龍潭鄉中山代書事務所之土地登記人員周彥汝(原名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房地由丙○○移轉乙○○之登記係伊所辦理,時間已不太記得,是當日很早丙○○、乙○○一起到伊事務所請伊幫他們辦理過戶,伊記得隔壁之會計事務所之人員有告知當時要他們兩人先去申請印鑑證明,申請完後才過來伊服務之代書事務所,伊可以確定是被告與乙○○一同來的(並當庭指認被告無誤),他們來事務所將印鑑證明、印章、所有權狀、雙方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予伊,伊承接該案後,就開始辦理,並通知乙○○來說要繳什麼稅捐,之後告訴人與被告兩人就一起過去辦理繳稅之事,所以伊看過被告與告訴人2 人不只一次,當時買賣價金依照一般實務作法,以公告現值記載在公契上,並沒有看到被告2 人在事務所內簽立私契約;當時辦理時,兩人之智識、精神方面都正常,乙○○伊後來見過很多次,而丙○○則因當時有拿身分證予伊,伊當場影印,所以比較有印象,被告當時拿身分證時,伊也有核對等語明確(參見本院訴字卷第82至86頁)。是由證人周彥汝上開所陳,渠多次見過被告與告訴人
2 人,並因交付身分證故對被告印象尚屬深刻,應可排除告訴人偕同冒充被告之他人前往辦理印鑑登記及土地移轉登記,或誤認告曾委託伊辦理上揭房屋移轉登記事宜之情形,自不能僅以時間久遠即遽認證人證詞不可採;況民間一般至親好友間不動產之移轉,時有實質上係贈與,或買賣價金極低,而依土地登記業者之建議,以買賣為由並填載依照公告現值計算之價金而為移轉登記之情形;又民間土地登記業者一般亦對當事人之原因行為實際為何,多不過問,僅代為辦理移轉登記之手續,是證人周彥汝所述並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提出私契約,及被告確有與告訴人一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房地移轉事宜等節,應堪採信。經核,系爭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94年偵字第10354 號卷第90頁)記載系爭土地之移轉現值總額記載為45萬7600元,此與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總額為45萬7 千6 百元亦相吻合,至於房屋價款部分,買賣契約書上記載為5 萬1700元,此與卷附桃園縣捐機稽徵84年度契稅繳款書(見同上偵卷第93頁)上記載核定之房屋價值5 萬元亦接近,此與俗下一般房屋土地之買賣,申報稅捐時均係依土地公告現值或稅捐機關核定之房屋價值申報,而非依據實際之買賣價格填寫以節省稅捐之情形尚屬相符,更徵證人周彥汝之上開供詞應屬可採。
㈤本件告訴人供稱其夫張何明與被告約定之買賣價金為50萬元
,然其夫僅給付40餘萬元,係因相關契稅、土地增值稅由伊繳納所致。按依土地稅法第5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另契稅條例第3 條第1 款規定:「契稅稅率如下:一、買賣契稅為其契價百分之六」;第4 條規定:「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按契約所載價額申報納稅」。依上開規定,本件買賣價金50萬元,關於土地增值稅34,064元(見上開地增值稅繳款書)原應由原所有權人即被告負擔(見繳款書上記載納稅義務人為丙○○),既由買方之告訴人繳納,則告訴人在扣除該土地增值稅代繳款後,剩餘價金為40餘萬元,其供稱其夫僅給付40多萬元,應非虛妄。至於告訴人雖自偵查時起經詢及其夫張何明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否簽訂買賣契約書?價款如何交付?等情,雖均答以「不清楚」等語。然查:證人周彥汝於偵查時證稱: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拿資料來說要辦過戶,看資料齊全伊就會辦,伊未要求他們拿出買賣契約,至於買賣價金係依公告現值,依地政所公告而填的,價格是伊寫的,未經雙方同意,他們私下如何談伊不清楚,伊係依據公告現值及房屋現值計算等語(見90年度偵續138 號卷偵查卷第39頁、40頁)。可見本件房地買賣雙方辦理移轉登記時並未私下提出買賣契約,而是由代書依照慣例自行書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再經買賣雙方簽署,至於買賣價金究係如何談妥或有無交付,告訴人始終供稱該件房屋係伊先生跟告訴人買受,而登記在伊名下,伊陪同被告去辦理過戶登記等語,從而告訴人就有無簽立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如何交付等細節或不清楚,尚非違常情。惟綜合上情,已足認被告確有同意辦理本件房地移轉登記至告訴人名下,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何竊取被告身分證件、印鑑及偽造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之情事,告訴人所述被告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之事應屬非虛。
㈥上揭房地曾因告訴人之債權人李巧雲提起給付票款事件,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於87年2 月17日下午3 時13分許查封,並將封條及查報通知張貼於門首,有查封筆錄附於本院91年度訴字第1149號卷第283 頁;另桃園縣稅捐稽徵處於89年12月9日亦曾發函告知被告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現值申報一案業經該處核定完竣,有該處函一份在卷可稽(詳本院審訴字卷第127 頁背面)。是上開房地既經移轉登記,且遭法院查封,並有封條及查報通知張貼於門首,被告理應知悉房屋及土地遭查封,若被告仍認該等房地仍在其名下,對於遭查封之原因,應立即追究,何以遲至2 年3 個月後之89年5 月12日方對告訴人提出侵占等告訴?此顯與常情不符。雖被告辯稱其於查封當日外出,而告訴人趁機將法院封條撕下,又無鄰人目睹,故其不知情云云,惟被告就當日行蹤或告訴人撕毀封條之事,均僅有被告之供述,查無佐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辯稱實難採信。
㈦又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房屋為課徵對象,已規定地價之土
地應課徵地價稅,此觀諸房屋稅條例第3 條、土地稅法第14條規定自明。由該房地移轉後之84年度起至被告提出告訴前之88年度止,其間被告均未收到房屋稅單及地價稅單,竟未生疑,未進而追查原因,此亦與常情不合。
㈧綜上所述,本案被告應有親自前往辦理印鑑登記,此為由印
鑑登記申請與辦理土地移轉登記為同日、印鑑卡上勾記本人辦理,及證人丁○○證述辦理流程可證,被告亦與告訴人一同至代書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此為證人周彥汝(即甲○○)證述綦詳,告訴人之指述尚屬非虛,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份:查被告行為時,刑法部分條文雖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本案適用之法律均未修正,故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先敘明。被告丙○○明知其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而確曾前往辦理印鑑登記及證明,且亦曾親赴代書事務所同意並辦理移轉登記,嗣仍違背此一客觀事實而虛構告訴人擅自持其房地權狀、身分證及印鑑辦理印鑑證明及移轉登記,乃意圖使告訴人因侵占等犯行而受刑事處分,而向檢察官誣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先後多次向檢察官表示告訴人涉侵占等犯行,旨在加強說明原誣告之犯罪事實,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且被告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以同一意思遂行誣告行為,認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份,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顯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實質上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公訴人雖僅論及被告向承辦檢察官誣告告訴人有侵占之事實,未論及被告誣告告訴人竊盜、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事實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為事實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雖查無不良素行,然其憑空捏造事實,誣告告訴人涉嫌侵占、詐欺、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不僅造成司法及行政資源之浪費,無端對告訴人造成精神困擾與時間之無謂支出,危害不可謂不深,並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並於96年7 月16日起施行,本案被告所犯之誣告罪,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既非同條例第3 條第1 項所列舉不予減刑之罪名,亦未因此受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之宣告,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就本案所宣告之刑減刑二分之一,併予敘明。末按被告前未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顯係因一時思慮不周,致罹刑典,且其年事已高,視聽能力均已衰退,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於上開期日亦經一併修正,而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項第4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並應向公庫支付2 萬元,以兼收啟新及惕儆之雙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陳月雯法 官 楊晴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范升福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