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6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於臺灣桃園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303 號、第17304 號、第17605 號、第18515 號、第1861
5 號、第20334 號、第20335 號、第20433 號、第2792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自民國玖拾柒年拾月拾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之期約、收受賄賂罪、刑法第132 條第1 項之洩密罪、同法第270 條、第268 條之包庇賭博罪、同法第213 條之偽造文書罪、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就所涉犯期約、收受賄賂罪部分又係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有同案被告未到案,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於民國96年11月16日起執行羈押,嗣經延長羈押4 次在案。
二、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97年10月13日依法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卷證後,認本件被告羈押之原因尚未消滅,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97年10月16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宜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