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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6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楊尚賢 律師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314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拾伍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確定,於92年7 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悛悔,其與乙○○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共同基於利用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甲○○得知大陸女子彭雪媚欲來臺灣工作賺錢,於徵得乙○○同意後,告知彭雪媚將介紹乙○○與其以假結婚取得配偶身分,以來臺團聚方式進入臺灣。嗣95年3 月間甲○○交付大陸地區女子彭雪媚之資料及聯絡電話給乙○○,並囑乙○○先以電話與彭雪媚聯繫,再前往大陸地區與彭雪媚見面,佯造2 人交往資料,以利彭雪媚取得來臺許可,議畢,乙○○即依囑以電話與彭雪媚聯絡,並於同年4 月間兩度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彭雪媚見面。迨於同年6 月13日乙○○與彭雪媚再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彭雪媚見面,渠

2 人均無結婚真意,仍前往重慶市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於翌日(同年6 月14日)取得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所出具之(2006)渝證字第427 號結婚公證書,使彭雪媚取得形式上配偶身分。嗣乙○○即先行返臺後,於95年7 月13日夥同甲○○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下稱宋屋派出所),由乙○○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下稱保證書)上填具其與彭雪媚為夫妻關係之不實內容,經承辦員警於同年7 月13日簽註意見後。翌日(同年7 月14日),甲○○、乙○○共同並持上開結婚公證書等資料至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申請驗證,並取得海基會於同年7 月14日核發之(95)核字第042916號驗證證明書。迨於同年7 月17日甲○○、乙○○再至臺北市○○街○○號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更名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由乙○○填具與彭雪媚為夫妻關係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下稱旅行證申請書),連同前述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戶籍謄本(乙○○尚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內容不實之保證書,移民署之承辦人員,以乙○○之配偶來臺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彭雪媚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經境管局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因未能發覺乙○○與彭雪媚假結婚之實情,而憑以於同年10月4 日核發許可證號0000000000號「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下稱旅行證)。彭雪媚於接獲上開核准來臺探親之旅行證後,即持以於95年11月2 日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非法入境臺灣地區,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嗣於96年1 月23日,乙○○偕同彭雪媚至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接受面談時,為專勤隊人員察覺有異,進一步詢問時,乙○○、彭雪媚坦承上情,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移民署專勤第一大隊桃園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乙○○被訴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一案,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事由,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

2 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已規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 項之同意作為證據)。」(詳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判決要旨)。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理由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排斥其證據能力。惟當事人如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式表示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此時,法院除認該傳聞證據欠缺適當性外,自可承認其證據能力。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詳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976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甲○○、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審判期日,均未表示對證據能力有爭執,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一一提示之證據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甲○○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其僅代辦乙○○、彭雪媚結婚手續,並未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女子彭雪媚入境臺灣工作賣淫,伊不知乙○○與彭雪媚是假結婚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構成要件是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而被告提出申請的資料都是真正並非偽造資料,而入台依親程序有一個面談程序,面談程序不通過就要被遣送回去,而大陸女子彭雪媚有經過合法申請程序入境,並非非法入境,而彭雪媚的來臺的目的,被告不知情云云。經查:

㈠前揭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彭雪媚在大陸地區重慶市公

證處辦理結婚登記,並由被告乙○○持該結婚登記書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等資料向移民署申請彭雪媚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彭雪媚嗣於95年11月2 日持核發之旅行證後進入臺灣地區等事實,除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外,並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申請書及保證書、海基會證明、中華人民共和國重慶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彭雪媚入旅行證、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96年訴字第1679號卷第13、20頁背面至22頁、偵查卷第40、43頁),故被告乙○○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彭雪媚兩人並不具真實婚姻關

係,係彭雪媚為來臺工作所為之假結婚乙節,業據證人彭雪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你何時到臺灣?)95年11月2號。」、「(你是用何名義到臺灣?)用結婚依親的名義到臺灣。」、「(何人介紹你與被告乙○○結婚的?)是被告甲○○。」、「(你是否真心與被告乙○○結婚?)我的本意不是。」、「(為何與被告乙○○結婚?)」、「我是想到臺灣工作賺錢,所以才會想與被告乙○○假結婚到臺灣來工作。」、「(你到臺灣從事何種工作?)後來從事賣淫的工作。」等情(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卷第42、6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結證稱:「(你跟被告彭雪媚是否真心想要結婚嗎?)不是。」、「(為什麼會到大陸與被告彭雪媚辦理結婚的手續?)一切都是被告甲○○的安排。」、「(你是接受被告甲○○安排到大陸去與被告彭雪媚假結婚,要被告彭雪媚到臺灣從事賣淫的工作嗎?)是。」等情相符(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卷第

37 、40 頁、本院96年訴字第1679號卷第59頁)。查上開證述係證人乙○○、彭雪媚在經本院告以偽證罪之處罰並具結下所為之陳述,倘證人彭雪媚與被告乙○○確係具有真實之婚姻關係,證人乙○○、彭雪媚衡情何需甘冒背負刑責之風險供稱其係以假結婚方式來臺工作之情?且從事賣淫工作係屬不名譽之事,倘非確有其事,證人彭雪媚又何需不顧顏面而為上開證述?互核證人乙○○、彭雪媚證述情相符,顯見證人乙○○、彭雪媚所證非虛。

㈢被告甲○○雖以前情置辯。惟查,證人彭雪媚就如何透過被

告甲○○安排與乙○○假結婚入境臺灣,從事賣淫工作乙節,業據證人彭雪媚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大約在95年初時我在大陸地區重慶市跟我朋友晶晶講說想要來臺工作,晶晶說他可以找阿吉(甲○○)幫忙,他可以找1 個人來跟我結婚後來臺灣工作,晶晶就給我阿吉的電話,我就打電話給阿吉,跟阿吉說想要來臺灣工作,阿吉就介紹乙○○,95年4月初時乙○○就到重慶來找我,來了5 日就離開,95年4 月中旬乙○○又到重慶來找我,之後又回臺灣,而於95年6 月間乙○○第3 次來重慶,我們就辦理結婚登記,結完婚後乙○○就先回臺灣,後來乙○○就把可以來臺灣的相關證明文件寄給我,我就在95年11月2 日入境臺灣等情(偵查卷第20、21頁),繼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你想到臺灣工作賺錢,所以才會想與被告乙○○假結婚到臺灣來工作,這件事你有告訴被告甲○○?)他知道,因為我得入境臺灣的證件、假結婚的證件都是被告甲○○辦的。」等情(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第43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乙○○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結證稱:「(你有無過去大陸與被告彭雪媚結婚?)有。」、「(你何時去大陸與被告彭雪媚結婚?)在95年6 月中旬,詳細日期記不清楚,我是到大陸四川省重慶市跟被告彭雪媚結婚。」、「(你如何認識被告彭雪媚的?)是透過被告甲○○介紹認識的。」、「(他如何介紹你認識被告彭雪媚?)他給我被告彭雪媚在大陸的電話號碼,他要我直接跟她聯絡,然後這中間我跟被告彭雪媚有在電話聯絡和網路上聯絡。」、「(為什麼會到大陸與被告彭雪媚辦理結婚的手續?)一切都是被告甲○○的安排。」、「(被告甲○○如何安排你到大陸與被告彭雪媚結婚?)他要我跟被告彭雪媚先電話聯絡跟網路聯絡後,95年3 月間,開始讓我們通聯,接著在95年4 月5 日第一次安排我到大陸四川去找被告彭雪媚,費用都是被告甲○○負擔,第一次去找被告彭雪媚都沒有做什麼,只有在重慶市飯店與被告彭雪媚碰面,我待了五天左右就回去。第二次是在95年4 月底,被告甲○○又安排我到大陸四川重慶市,以便取得我出入境的紀錄,我在那邊待了8 天。第三次是在95年6 月中旬,被告甲○○安排我到大陸與被告彭雪媚結婚,被告彭雪媚帶我去大陸四川省重慶市的婚姻公證處,辦理結婚登記,這一次我待了5天左右,辦理完結婚登記取得大陸公證結婚登記,我就回臺灣,全部的費用都是被告甲○○出的。」、「(你回臺灣之後有無在跟被告彭雪媚聯絡?)在被告彭雪媚沒有到臺灣之前,陸續有在聯絡。」等情相符(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1890號第37、38頁)。且被告乙○○為讓彭雪媚取得與其交往之資料,以利彭雪媚申請進入臺灣地區,確自95年4 月11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及自95年7 月16日起至同年8 月14日止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6年11月16日移署資處娟自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之乙○○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所附電話帳單資料在卷足佐(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15頁背面、第17頁背面),堪信證人即被告乙○○證述為真。參核上情,證人即被告乙○○、證人彭雪媚就如何經由被告甲○○與大陸地區女子彭雪媚認識、至大陸地區後如何與彭雪媚聯繫、回臺灣後再以電話與彭雪媚聯繫,以佯造兩人交往資料之申請入境臺灣有關之重要事項,兩人證述相一致。是大陸女子彭雪媚經由被告甲○○安排,與被告乙○○假結婚,應非子虛。

㈣又彭雪媚入境臺灣後,前後3 次僅至被告乙○○住處,住居

15日,其他時間均獨自1 人居住於被告甲○○幫彭雪媚承租台北市○○路○○○ 號15樓之11等情,為證人彭雪媚所自承。

但查,被告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街○○○ 巷○○弄1 衖9號有固定住所,苟彭雪媚與被告乙○○是真結婚,彭雪媚入境臺灣依親,為何不居住於乙○○上只住處,以便展開新婚生活,反而由被告甲○○安排在外承租房屋居住,此顯與常情相悖。被告甲○○雖辯稱:其未幫彭雪媚在台北市○○路○○○ 號15樓之11供其居住云云,然查,被告甲○○如何幫彭雪媚承租上址房屋供其居住乙情,業據證人即被告乙○○、彭雪媚於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且酌以彭雪媚隻身來臺灣對於台北地區環境不熟棯,為何會單獨1 人前往消費物價較高之台北市承租房屋居住,而被告乙○○從事計程車司機工作,收入不佳,亦據被告乙○○坦認在卷,更不可能再支出額外租金讓彭雪媚在外1 人居住,故被告甲○○所辯不僅顯與事實矛盾,更與常情相悖,由此益見其辯稱:其不知乙○○與彭雪媚係假結婚云云顯非真實。又被告甲○○安排被告乙○○前往大陸地區重慶市與大陸女子彭雪媚結婚後,再以依親名義,安排彭雪媚入境,被告甲○○、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亦堪認定。

㈤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對於違反同條例

第15條第1 款所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處罰,旨在防止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以維護臺灣地區之安全與安定;所稱「非法」,自應從實質上之合法性予以判斷,凡評價上違反法秩序之方法,均屬「非法」。參照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受益人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或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故在大陸地區通謀虛偽結婚,以不實之結婚證明辦理相關戶籍登記、入境等手續,憑以進入臺灣地區,其所持之入境許可文件雖係入出境主管機關所核發,形式上為合法,但因以詐欺方法而取得,即不具實質上之合法性,仍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被告甲○○與乙○○、大陸女子彭雪媚共謀由乙○○與彭雪媚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彭雪媚得以進入臺灣地區,已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被告甲○○、乙○○所為,已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甚明,辯護人所稱容有誤會。

㈥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各節與事實不符,顯係飾卸之詞

,均不足採。被告乙○○自白犯行,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乙○○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故本件被告甲○○、乙○○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進入臺灣地區,核渠等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之規定,均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規定論處。被告甲○○與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證人彭雪媚雖於警詢及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稱:被告甲○○、乙○○收取人頭老公費用云云,然起訴書並未敘及被告2 人有此行為,且此部分亦無其他事證可佐,自不能僅憑其此部分供述,遽認被告甲○○、乙○○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件犯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四川省重慶市公證處所據以登載核發之不實結婚公證書,非我國轄內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我國公文書,自不在我刑法保護範圍內。又海基會係受行政院大陸委員會之委託,處理兩岸文書之驗證業務,則其承辦驗證業務之承辦員應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但海基會之承辦員就承辦驗證業務有審查權,對不符資格之聲請案件亦可駁回;且其驗證內容,並未提及結婚證書之是否真實,故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可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彙編第350-355 頁參照)。再則,有關至宋屋派出所辦理保證書部分,依當時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 人為保證人:㈠配偶或直系血親。㈡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㈢有正當職業之公民,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 人(第1 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而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經查保證人乙○○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經詢保證人乙○○稱:渠與被保人彭雪媚係夫妻關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該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保事項可稽(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79號第22頁)。是對保機關對於保證人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事實,顯非形式上審查,而須經實質審核後始得確認。至經詢保證人陳稱與被保證人之關係時,乃記載據保證人之陳述,並非以其聲明即直接認定有該事實而予以記載,是亦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問題。故上開部分均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而起訴書亦未就上開結婚公證書、驗證證明書及保證書予以起訴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自不予論罪,併於此予以說明。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乙○○共同以假結婚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對於我國入出境管理制度之維持所生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智識程度,被告甲○○犯後飾詞卸責,被告乙○○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件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同年0 月00日生效施行,被告甲○○、乙○○所犯均合於減刑規定,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規定減刑二分之一,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第7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陳彥宏法 官 袁雪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玉芳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裁判日期:2008-03-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