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69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楊擴擧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2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使人受重傷,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伍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犯遺棄、過失致人於死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9年7 月28日以89年度上訴字第182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於同年8 月31日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1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同年3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而分別為以下犯罪行為:
㈠緣甲○○與乙○○原係男女朋友關係,因甲○○無法接受乙
○○與之分手之事實,明知嘉義市○區○○路248 之7 號2樓房屋為乙○○及其阿姨郭桂寅、表哥郭峰賓所共同使用之住宅,未經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94年11月7 日下午3 時許,未經乙○○或該住宅其他使用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置放在該住宅前鞋櫃內之鑰匙開啟上址住宅門鎖後,無故侵入上開住宅,並進入乙○○所使用之房間內欲質問乙○○分手之理由,而甲○○因見乙○○正值熟睡中,對之質問未予置理,進而情緒失控,雖預見頭、臉部及眼部為人體脆弱之部位,若徒手持續朝他人頭、臉部及眼部重力攻擊,將極可能肇生毀敗乙○○眼部視能之結果,竟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重傷害故意,徒手猛力揮拳毆擊乙○○之頭、臉部及眼部,乙○○遭毆驚醒,乃大聲呼叫,適郭峰賓經過乙○○房間,聽見乙○○之哀救聲,隨即上前敲門要求開門,郭峰賓見無人回應,遂由陽台往乙○○房間查看,甲○○見狀始未繼續毆打乙○○,惟其徒手毆打乙○○之頭、臉部及眼部已前後約有4 、5 分鐘,致乙○○受有左側眼眶骨骨折併角膜出血等傷害。嗣乙○○經送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後,所幸未造成眼視能完全毀敗之結果而未遂。
㈡復於95年6 月12日凌晨0 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
嘉義市○區○○街○○號住處內,趁同居於前開處所之丙○○熟睡之際,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以下同)11,000元、行動電話1 支(價值約7,000 元),及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前開自用小客車)鑰匙1 把,並基於單一接續竊盜之犯意,旋持該鑰匙1 把至前開住處外,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價值約300,000 元)駛離竊取得逞。嗣於95年6 月12日晚上11時許,甲○○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前,為警發現其駕駛之車輛為失竊車輛而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及花用剩餘之現金7,000元。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認定被告有事實欄之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一、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重傷害未遂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其未經告訴人乙○○或其他使用人之同意,即擅自侵入嘉義市○區○○路248 之
7 號2 樓住宅內,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臉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重傷害之犯意,辯稱:伊因為前與乙○○交往時所發生之一些問題與乙○○發生爭吵,一時無法控制自己的情緒才出手毆打乙○○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未經同意,擅自侵入告訴人乙○○位於嘉義市○區○○路248 之7 號2 樓住處,並徒手毆打告訴人乙○○頭、臉部及眼部之事實,已據證人乙○○於警詢時指稱:被告甲○○侵入伊住處房間內,動手猛打伊臉部及頭部,伊才驚醒大叫「救命」,幸好伊表哥郭峰賓剛好睡覺起來要上廁所,聽到伊的慘叫聲,一直敲門,甲○○還是不願意將門打開,郭峰賓才從陽台落地窗看到甲○○在打伊,問甲○○為何要打伊,伊趁空檔打開門,跑到郭峰賓房間等語(參卷附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偵查卷宗第3-4 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伊本來在房間睡覺,突然被被告甲○○打醒,甲○○先用拳頭打伊眼睛,伊醒來叫甲○○不要打,他還是一直打,都是打臉部及眼睛,後來,郭峰賓在外面聽到伊叫聲,跑到陽台往裡面看,問甲○○為何要打伊,伊就趁機逃離至郭峰賓房間等情在卷(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第18-19 頁),核與證人即乙○○表哥郭峰賓於警詢時所陳述:伊不知道被告甲○○係如何住入伊住處,當天伊在房間內睡覺,因為肚子痛起來上廁所,走到廁所時聽到伊表妹乙○○房間內有哀叫「不要打我」後,立即敲門,都沒有回應,於是伊跑到陽台看到乙○○躺在地上,甲○○看到伊後,就沒有再動手,伊問甲○○為何要打乙○○,甲○○也沒理會,僅說給其5 分鐘,後來乙○○趁伊在質問甲○○時趁機打開門跑到伊房間,伊沒有親眼看到甲○○毆打乙○○,但伊從陽台看到乙○○時,她已滿臉都是鮮血躺在地上等語,及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述:當時伊起床要上廁所,聽到伊母親房間內有「不要打」的叫聲,伊本來不以為意,上完廁所回來後,還是有聽到叫聲,伊去敲門,但房門是鎖著的,聲音暫時停止,伊正要離去時,聽到乙○○大叫「表哥救我」,伊繼續敲門,但沒有回應,伊就到陽台開窗戶往裡面看,看到乙○○躺在地上,滿臉都是血,被告甲○○站在旁邊,伊問甲○○在幹嘛,並要他開房間的門,甲○○就要伊再給他5 分鐘,乙○○即趁機離開現場到伊房間內等情,即證人郭峰賓發現被告在乙○○房間內毆打乙○○之經過互核一致(參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457號偵查卷第19頁),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受傷照片4張附卷為憑,自堪信實。
(二)查眼部位在臉部,而眼部包括眼球主管視覺功能,係相當脆弱之人體重要器官,而徒手猛力持續朝他人臉部、眼部攻擊,可能因毆打到極其脆弱之眼部,而造成眼球或視神經受損甚至導致失明,即一目或二目視能完全喪失之結果,此乃一般人均具之常識。本件依卷內告訴人乙○○之受傷照片可知,案發當時被告揮拳毆打之部位,均集中在告訴人乙○○顏面上方之眼部,且造成告訴人乙○○眼眶組織挫傷,左眼眼眶骨因此骨折併角膜出血,須手術復位,亦有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97年1 月7 日嘉基醫字第961200252 號函檢送之病歷資料1 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0-90 頁),可見被告下手力道非輕;再佐以被告於警詢時已坦承以拳頭毆打告訴人乙○○臉部及頭部,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其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臉部約4 至
5 分鐘之事實,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故被告揮拳持續朝告訴人乙○○之頭、臉部及眼部攻擊約4 、5 分鐘,顯然在出手毆打當時已有縱導致告訴人乙○○眼部失明亦不違反其本意之重傷害故意,至為明灼。被告事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僅有打告訴人乙○○巴掌,可能係在過程中不小心手握拳頭打到她眼睛云云,無非事後避重就輕之詞,委無足取。
(三)按殺人(含殺人未遂)罪之成立,須行為人於實施加害行為之時,即有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始足當之。本件證人即告訴人乙○○雖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被告除徒手毆打伊外,另隨手拿地上的行動電話充電線勒伊脖子,伊一直掙扎到快不能呼吸時,才被郭峰賓發現云云,然業據被告否認前情在卷,而由證人乙○○前開證述可知,被告以行動電話充電線勒其脖子,已使其無法呼吸,可見其力道非輕,加以證人乙○○不斷掙扎,則衡常證人乙○○之脖子應留有行動電話充電線勒緊脖子之傷痕,惟觀諸卷內受傷照片,其中並無相符之勒痕,且證人乙○○經送醫治療時,僅向醫院護理人員表示其頸部有抓傷,護理人員亦依其陳述在病歷記載,此有前開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而抓傷與以行動電話充電線勒傷二者之間,在表達及描述上,應無誤述之可能,是尚難憑僅證人乙○○單一之指述,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者,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乙○○間原係男女朋友關係,雖被告無法接受告訴人乙○○與之分手之事實,而徒手毆打告訴人乙○○,詳如前述,然衡諸被告毆打告訴人乙○○之部位、並未使用任何武器及告訴人乙○○受傷之程度等情,堪認被告主觀上要無使告訴人乙○○喪失生命之故意。
二、竊盜部分: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竊盜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陳述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保管)單、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份,及查獲照片、贓物照片5 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重傷未遂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此條項規定,僅係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且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 項有關「重傷害」之定義,原規定為「稱重傷者,謂左列傷害:⑴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其中第1 款至第5款原係有關生理機能重傷之規定,第六款則為關於機能以外身體與健康重傷之規定,其第1 款至第5 款均以「毀敗」為詞,依實務上之見解,關於視能、聽能等機能,須完全喪失機能,始符合各該款要件,如僅減損甚或嚴重減損效能並未完全喪失機能者,縱有不治或難治情形,亦不能適用同條項第6 款規定,仍屬普通傷害之範圍(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680號、30年上字第445 號判例意旨參照),既與一般社會觀念有所出入,而機能以外身體或健康倘有重大不治或難治情形之傷害,則依同條項第6 款又認係重傷,兩者寬嚴不一,故將嚴重減損生理機能亦納入重傷定義,修正第10條第4 項為「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⑴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⑵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⑶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⑷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⑸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⑹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是就重傷之範圍及其程度而言,修正後刑法之範圍較寬,對被告不利,故本案對「重傷害」之認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4項規定。
(二)關於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刑法第32
0 條第1 項竊盜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再折算新臺幣為30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
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修正前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度部分,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三)關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至⑴刑法未遂犯之規定,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僅將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規定移置第25條第2 項,實質內容並無改變;⑵刑法亦就累犯之規定加以修正,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本件被告均構成累犯;故前揭修正部分,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變更,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同法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之重傷未遂罪及同法第32
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已著手於重傷行為之實施,惟未生重傷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應依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處斷,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各罪,均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並就前揭重傷未遂部分,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乙○○間縱產生感情糾紛,自應以理性態度尋求解決之道,而其竟無法妥善控制自己情緒,揮拳毆打告訴人乙○○,致告訴人乙○○身體,心靈均受害甚深,其至告訴人經本院傳訊到庭時仍不願見到被告,並審酌被告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對他人隱私及居家安寧造成之侵害,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涉犯殺人未遂罪,而具體從重求處有期徒刑15年,惟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應係重傷害未遂罪,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是本院斟酌被告具體之犯罪情節及前述各情,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本件被告所犯前開各罪,應各處以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刑為妥適。另扣案之行動電話充電線1 條,與本件犯罪無涉,已如前述,且其性質上亦非屬違禁物,是尚乏沒收之依據,爰不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雖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惟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於前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6年6 月23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於同年9 月27日為警緝獲,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份在卷可按,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0
6 條第1 項、第278 條第3 項、第1 項、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羅國鴻法 官 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吳玉蘭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8條使人受重傷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