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91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被 告 庚○○
(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宋志衡律師被 告 戊○○
樓(現羈押於臺灣桃園看守所)選任辯護人 周威君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四、三○二九九、三○七九六號)及併案(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辛○○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之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叁編號一、四所示部分均無罪。
庚○○所犯如附表壹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壹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捌年陸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叁編號一、
三、四所示部分均無罪。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編號二、三、四所示之物均沒收。被訴如附表叁編號二、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庚○○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
二、辛○○(綽號阿龍)經由友人介紹而結識庚○○(綽號阿力),其因曾任職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三九之十五號諺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諺芳公司)之員工長達四年餘,熟知該公司內部環境及監視器相關位置,遂與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於九十五年八月初某日,由辛○○先帶同庚○○前往諺芳公司周遭勘查該公司附近地形及指出辦公室、監視器位置後,隨於同年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由庚○○依辛○○所告知路徑進入無人居住之諺芳公司建築物內部(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先前往貴賓室關閉監視器電源,竊取諺芳公司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外幣存款存摺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一本、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以下簡稱兆豐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本(票號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共計一百張)一本、諺芳公司活期存款大章三枚及張碧珠印章一枚等物後離開該公司。庚○○並另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明知其未得諺芳公司負責人癸○○之同意或授權,仍於同年九月間某日,前往某不詳刻印店,利用該刻印店不知情之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責人「癸○○」名義之印章,並於同年九月上旬某日,前往辛○○址設臺中市○○區○○街四段三○七號十四之八號住處,將其前往諺芳公司所竊取之上開銀行存摺、代收憑摺、支票本、諺芳公司大章及張碧珠印章等物,連同其所偽刻之癸○○印章及所另外購買之支票日期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即壹、貳、叁、肆、伍、陸、柒、
捌、玖、拾、佰、仟、萬、圓、整等十五個國字印章)全數交付予辛○○保管,並告知將來有所用途。
三、辛○○、庚○○因缺錢花用,遂共謀搶奪自小客車變換現金牟利,利用所竊取來之諺芳公司支票資為向汽車賣方支付定金,以取得賣家信任之用,由庚○○搭載辛○○前往汽車賣家處所看車、試車,庚○○則在旁把風接應,辛○○伺機趁賣家不備之際,旋下手搶奪汽車離開該處,並與庚○○會合,將所搶得車輛另懸掛所竊取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之自小客車車牌,藉以規避查緝,再由庚○○尋找銷贓管道,一同駕駛所搶得車輛前往高雄,出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變現朋分花用,辛○○、庚○○商議相關犯罪細節後,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八日上午,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辛○○並攜帶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及庚○○先前所交付保管之諺芳公司支票、諺芳公司大章、癸○○印章、日期章及支票金額數字章等物,先行前往臺中市○○區○○路○○○號前,見該處停放之李天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由庚○○留在車上把風,辛○○則持上開十字起
子、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下車竊取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將之放置在庚○○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備用後,即自臺中市○○○○道上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彰化交流道,庚○○將所駕駛車輛停放在路旁,並與辛○○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庚○○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將所竊得諺芳公司支票票號AY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所竊取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癸○○名義印章,並使用支票日期章蓋印發票日為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另在支票金額欄內以支票金額國字章蓋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捌萬柒仟陸佰圓整」之文字後,庚○○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省道行駛尋找作案目標,於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途經址設彰化縣○○鄉○○路○段○○○號由丁○○經營之建新車行前,庚○○先將所駕駛之上開5700-SG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建新車行對向偏僻地點,辛○○、庚○○旋下車步行至建新車行內佯裝看車,選定BMW廠牌、排氣量為二千九百七十九CC、車牌號碼0000-00之箱型車,並經雙方商議交易價格為一百十六萬元(起訴書誤繕為一百十七萬元),遂由辛○○以其本名與丁○○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交付丁○○前開偽造之發票人為諺芳公司、金額為八萬七千六百元之支票一紙資為定金而為行使後離去,辛○○、庚○○又返回其所停放遠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商議行搶所購買車輛細節,並勘查建新車行附近逃逸路線,庚○○並稱辛○○以真名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留下將來為警追緝之線索,復於同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辛○○、庚○○又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返回建新車行,由辛○○向丁○○訛稱:其欲以父親陳自強名義購買該車云云,丁○○不疑有他而應允,並撕毀其與辛○○原先所簽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辛○○、丁○○依原約定條件重新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由辛○○另在新立之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欄內偽造「陳自強」之署名一枚,隨意書寫經編造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為聯絡方式,表示係陳自強本人欲向丁○○購買上開車輛之意,而簽立屬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再交予丁○○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自強及丁○○確認契約當事人之正確性,辛○○、庚○○因見丁○○之子在建新車行內,渠等二人遂先行離去。辛○○、庚○○離開建新車行經謀議翌日搶奪細節後,復於隔日即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十時許,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再度從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前往建新車行,為規避渠等二人前往建新車行行搶遭人記下所駕駛車輛之車牌號碼,庚○○將該車駛下彰化交流道沿路尋覓偏僻處所,由庚○○以車上工具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所懸掛之前後車牌0面均拆卸,改懸掛前日渠等二人所共同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由庚○○再駕駛經更換車牌之車輛搭載辛○○前往建新車行,由辛○○下車負責行搶,庚○○則留在車上隨時接應,辛○○向丁○○佯稱:欲試駕昨日選定之BMW廠牌箱型車一詞,丁○○不疑有他遂將該未懸掛車牌之箱型車移出由辛○○駕駛,丁○○則乘坐在副駕駛座,辛○○又向丁○○訛稱:倒車雷達有異聲一情,並利用丁○○下車檢查雷達設備不及防備之際,強行開走上開箱型車離開建新車行,並以電話聯絡庚○○各自前往彰化縣花壇鄉某不詳廟宇處會合後,庚○○即將其所駕駛車輛行搶前所改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拆卸,改懸掛回該車原本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辛○○亦將其與庚○○在不詳處所所取得之不詳汽車車牌0面(起訴書認此部分辛○○、庚○○另涉犯如附表叁編號一所示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懸掛在所搶得之未懸掛車牌之上開箱型車上,以規避警方查緝,渠等二人遂駕駛前開所行搶得手之箱型車沿省道南下高雄市○○區○○○路交流道附近麥當勞,以十萬員代價出售予庚○○友人即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辛○○、庚○○並朋分所取得該犯罪所得。
四、辛○○因自諺芳公司離職後,因在勤益蛋品公司臺中市營業所工作而結識同事戊○○(綽號小蔡),辛○○、庚○○因行搶上開箱型車得手變換現金花用,因而食髓知味,並邀戊○○共同參與行搶,渠等三人遂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結夥三人搶奪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庚○○以電腦連線網路搜尋二手車買賣訊息,選定奇摩拍賣網站上己○○所有由其男友甲○○所刊登拍賣BMW廠牌520型、排氣量二千二百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資訊,由辛○○依網路所留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並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上午十一時許相約時間、地點看車,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先前往臺中市○○路搭載辛○○、戊○○,庚○○先將車輛停放在臺中市道路旁,與辛○○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庚○○將所竊取諺芳公司支票(票號不詳),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所竊取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癸○○名義印章,並使用支票日期章蓋印發票日期,另在支票金額欄內以支票金額國字章蓋印金額為八萬餘元後(起訴書認戊○○亦共同涉犯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部分,經本院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如後述),庚○○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辛○○、庚○○由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上前往桃園,並於同日下午四時許,抵達雙方約定地點即桃園縣桃園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庚○○、戊○○留在車上,由辛○○下車至該賣場門口與依約而來之甲○○、己○○會面,再一同至該賣場二樓停車場看車,辛○○即提議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上麥當勞商議買賣汽車細節,並假意稱有朋友前來幫忙看車,遂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轉往該麥當勞由辛○○與甲○○洽談買賣細節,庚○○假意前往麥當勞在旁看車,辛○○與甲○○議定買賣價金為一百五十八萬元,並由辛○○交付上開由庚○○所偽開之發票人為諺芳公司、票面金額八萬餘元之支票充為定金,雙方並以紙條繕寫相關買賣細節後,辛○○並藉故取回原已交付甲○○之上開支票,辛○○、庚○○與甲○○、己○○遂各自離開該處後,辛○○、庚○○、戊○○再商議行搶細節後,由辛○○以電話聯絡甲○○,訛稱:欲察看該BMW廠520型車輛之汽車底盤一詞,甲○○不疑有他,遂與辛○○相約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之補給站汽車百貨行察看汽車底盤,庚○○即搭載辛○○、戊○○前往該處,庚○○留在車上隨時接應,辛○○、戊○○則分頭下車,辛○○遂假意與甲○○、己○○測試該BMW廠520型車輛性能,由甲○○駕駛該BMW廠520型車輛,辛○○、己○○分坐該車副駕駛座、後座位置,辛○○見戊○○已在渠等後方所在位置附近接應,即向甲○○佯稱欲試測該車性能而駕駛該車,甲○○不疑有他遂下車與辛○○交替座位試車,辛○○試車完畢,甲○○即下車欲至駕駛座接手,辛○○即趁甲○○不及防備下,強行踩油門離開該處,甲○○見己○○尚未下車且為阻止辛○○駕車離去,遂出手拉住駕駛座車門及B柱,己○○見狀則趁機跳車,辛○○另起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之犯意,駕駛該車加速離開該處,並推開甲○○欲強抓方向盤之手,以此強暴方式拖行甲○○四十公尺,因辛○○駕駛該車右轉始甩離甲○○,致甲○○受有臉部、雙臂、雙膝等處擦傷及胸部、雙腿挫傷等傷害(起訴書所認此部分庚○○、戊○○共涉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傷害部分,均經本院另諭知無罪,理由詳如後述),庚○○旋即駕駛車輛搭載戊○○離開該處,辛○○並以電話聯絡庚○○前往桃園縣楊梅幼獅工業區會合,辛○○、庚○○遂以車內工具拆下所行搶BMW廠520型車輛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丟棄,改懸掛渠等三人自不詳處所取得之不詳車牌0面(此部分起訴書認辛○○、庚○○另犯如附表叁編號四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另由本院諭知無罪部分,理由詳如後述),以避免駕駛該車上路遭警方查緝,戊○○則改乘坐由辛○○所駕駛行搶得來之BMW廠520型車輛沿省道返回臺中市後,辛○○將該BMW廠520型車輛上甲○○、己○○所留置在車上未及取走之CK牌皮包(甲○○所有,其內有LV皮夾及名片夾、現金十萬餘元、信用卡十張、空白支票八張、面額二十元美金旅行支票五張、公司帳本、合約書、存摺、提款卡等物)、LV皮包(己○○所有,其內有現金三萬餘元、證件、公司保全卡、黑色手電筒一支、住處鑰匙一串、住處遙控器一個、翻譯機一台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等物)各一只交由戊○○保管,庚○○則自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返回臺中市與辛○○會合,辛○○、庚○○即駕駛所搶得之BMW廠520型車輛沿省道南下至高雄,欲以十萬元之代價變賣該BMW廠520型車輛,而將該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成年男子,然因渠等犯行遭媒體披露,阿忠尚未付款。
五、於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晚間,庚○○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辛○○在臺北市○○○路圖書網路咖啡廳內,利用該處電腦網路設備在奇摩拍賣網站搜尋二手車買賣訊息,見有由乙○○刊登BMW廠牌、X5型、排氣量三千CC、車牌號碼0000-00號之箱型休旅車等出賣資訊後,辛○○、庚○○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庚○○將所竊得之諺芳公司支票票號AY0000000號,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之空白支票發票人簽章欄內盜蓋所竊取之諺芳公司大章及偽刻之癸○○名義印章,並使用支票日期章蓋印發票日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另在支票金額欄內以支票金額國字章蓋印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捌仟整」之文字後,由辛○○利用公用電話撥打乙○○所留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聯絡,與乙○○約定明日下午三時,前往臺北縣○○鄉○○○路與忠孝路口旁之7-11便利商店前洽談買賣車輛事宜。於翌日即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下午三時許,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搭載辛○○前往約定地點,由辛○○下車與乙○○交涉,庚○○則將所駕駛車輛停在該7-11便利商店附近隨時把風接應,辛○○與乙○○在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休旅車上議定該車之買賣價金為二百二十三萬元,辛○○並交付上開由庚○○所偽造之諺芳公司支票予乙○○,以資為車價定金之支付而行使之,並向乙○○要求試車察看性能,乙○○隨即應允,改由辛○○駕駛該台箱型休旅車,行至臺北縣○○鄉○○○路與麗園一街口處,辛○○藉機稱其欲返回臺北,趁乙○○下車欲移往駕駛座而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將該台箱型休旅車駛離該處而得手,旋以電話聯絡庚○○前往桃園縣大園鄉觀音工業區內會合後,於同日晚間六時許,辛○○、庚○○因行搶該台車輛得手,為規避繼續行駛該車輛遭警查緝,見該處由藍葉秀甘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渠等二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庚○○在車上把風,辛○○則取出其放置在庚○○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內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十字起
子、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將所行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休旅車前後車牌0面拆卸丟棄,改懸掛所竊取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旋於當日晚間由辛○○駕駛所行搶得來之箱型休旅車沿省道返回臺中市,並將該車停放在臺中市某大賣場之地下停車場。於隔日即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上午六時許,辛○○、庚○○雙方依約前往渠等兩人相約地點即臺中市○○路○○○號對面,另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辛○○、庚○○沿途尋找作案目標,途經臺中市○○區○○路○○○號之二對面停車格內所停放之陳寶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而認有機可趁,遂由庚○○在旁把風,辛○○則持其所有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兇器之十字起
子、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下手行竊該車車牌0面得手後,旋與庚○○將所行搶得來之箱型休旅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拆卸丟棄,再改懸掛所行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辛○○、庚○○隨即駕駛該箱型休旅車沿省道前往高雄市方向行駛。嗣因甲○○(即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行搶後報警處理,經警分析甲○○案發當時通聯情形,鎖定可疑嫌犯使用行動電話,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依監聽內容跟監行動電話使用人辛○○、庚○○二人之行動出入,而由埋伏警員一路尾隨辛○○、庚○○蒐證渠等二人前往臺北縣○○鄉○○○路與麗園街口與乙○○洽談買賣車輛、搶奪車輛,進而藏匿、改掛車牌及南下高雄之情形,迄至渠等二人行至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為警當場查獲辛○○,庚○○見狀隨當場逃逸,為警扣得辛○○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HYUNDAI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十字起子、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等物,另起出乙○○遭搶之上開BMW廠牌箱型休旅車及所懸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分別經乙○○、陳寶猷領回),於同日上午十一時許,為警在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小前查獲逃逸之庚○○,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等物,復於同日晚間七時四十五分許,為警前往臺中縣太平市○○路三二之五號二樓查獲戊○○,並經取得其同意在其住處內進行搜索,起出LV皮包、面額美金二十元之旅行支票五張、翻譯機一台、行動電話手機及黑色手電筒各一支等物(均由己○○領回),且扣得戊○○所有之DIGITAL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又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為警經取得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借提辛○○前往址設臺中市○○區○○路四段三○七號十四樓之八室執行搜索,而扣得庚○○交付予辛○○保管支票日期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即壹、貳、叁、肆、伍、
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圓、整等十五個國字印章)及偽刻之癸○○印章一枚等物,及起出諺芳公司所申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存摺、代收憑摺各一本、兆豐商銀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支票本(票號自AY0000000號至AY0000000號,共計四十六張)一本、諺芳公司大章二枚及張碧珠印章一枚等物。辛○○、庚○○二人多次為上開犯罪行為,顯有犯罪之習慣。
六、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案。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例如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同法第二百零六條等)外,原則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即被害人丁○○、己○○、李天寶、陳寶猷、藍葉秀甘、癸○○於警詢中的陳述,及證人即被害人乙○○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上開警詢及偵訊筆錄之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本案被告辛○○、庚○○、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前揭規定,擬制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等情況,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前開證據仍具有證據能力,本院自得引為判決之依據,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前段謂:「最高法院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所稱共同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一節,對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審判而言,未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逕以其依共同被告身份所為陳述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乃否定共同被告於其他共同被告案件之證人適格,排除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與當時有效施行中之中華民國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規定牴觸,並已不當剝奪其他共同被告對該實具證人適格之共同被告詰問之權利,核與首開憲法意旨不符。該二判例及其他相同意旨判例,與上開解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明白指出「共同被告身份所為之陳述」,在未經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前,該陳述應不得採為不利於其他共同被告之證據。又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否意謂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亦得為不利其他被告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原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修正為:「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防止偏重自白,發生誤判之危險。以被告自白,作為其自己犯罪之證明時,尚有此危險,以之作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不特在採證上具有自白虛偽性之同樣危險,且共犯者之自白,難免有嫁禍他人,而為虛偽供述之危險。是則利用共犯者之自白,為其他共犯之罪證時,其證據價值如何,按諸自由心證主義之原則,固屬法院自由判斷之範圍,惟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再對於共同被告之調查,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外,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公布修正刑事訴訟法另增訂第二百八十七之一條規定:「法院認為適當時,得依職權或當事人或辯護人之聲請,以裁定將共同被告之調查證據或辯論程式分離或合併。前項情形,因共同被告之利害相反,而保護被告權利之必要者,應分離調查證據或辯論。」同法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條亦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故法院必須裁定將共同被告分離調查、辯論,改依訊問證人之程序,命其具結,進行交互詰問。經查,本件被告辛○○、庚○○、戊○○於檢察官偵訊時分別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陳述,而由檢察官以訊問證人程序訊問各該證人,而被告辛○○、庚○○、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證人之身份到庭,並在具結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由公訴檢察官、擔任證人以外之其餘被告及渠等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交互詰問,則被告辛○○、庚○○、戊○○在檢察官偵訊時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因已經過具結,由檢察官依訊問證人程序為之,而本院審理時復由其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對其行使憲法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本院因認被告辛○○、庚○○、戊○○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均應具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對於上開事實除否認犯罪事實欄所示準強盜犯行外,其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其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搶奪被害人甲○○、己○○之BMW廠牌520型自小客車,然其行搶時趁甲○○下車馬上踩油門,其並無注意甲○○有抓住車門之B柱與方向盤,當時車門關著,其亦沒有注意有將甲○○拖行之情形云云,被告庚○○均矢口否認有何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前往諺芳公司行竊及偽刻被害人癸○○名義印章、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與被告辛○○共同參與攜帶兇器行竊車牌、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偽造私文書並行使及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結夥三人以上搶奪、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搶奪、攜帶兇器竊盜等犯行,並辯稱:伊認識辛○○、戊○○,伊沒有去諺芳公司竊取財物,伊並不知道有這件事情,伊雖然有載辛○○前往建新車行,伊以為辛○○要幫老闆看車、買車,伊並不知道辛○○當日有行竊車牌之事,伊有跟辛○○進去建新車行,但是伊都在旁邊看車,進進出出,不知道辛○○有以陳自強名義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辛○○交付給丁○○之諺芳公司支票也不是由伊簽發的,伊隔日早上雖有再載辛○○前往建新車行,但是伊發現伊所駕駛之車輛有遭換車牌情形,伊問辛○○伊車牌在何處,辛○○告知就離開該處把自己的車牌換回,後來接到辛○○電話要伊到花壇某間廟,伊將辛○○包包交給辛○○後就自己前往西螺,伊於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有搭載辛○○、戊○○前往桃園看車,到經國路家樂福賣場只有辛○○下車,伊另跟朋友有約另前往泡沫紅茶店,就放戊○○在該處等,伊後來有去麥當勞,但是伊是上廁所,伊只有看一下車,並沒有跟甲○○拿鑰匙,後來伊有搭載辛○○、戊○○去桃園市○○路之補給站汽車百貨行,但是只有辛○○、戊○○下車,伊就回去泡沫紅茶店找朋友,伊後來有接到辛○○電話去幼獅工業區,但是因為伊下幼獅交流道後,因為路不熟所以找不到就沒有去,伊後來也沒有與辛○○開車前往高雄,後來伊有載辛○○去與乙○○看車,辛○○下車後伊就去買早餐離開該處,伊沒有看到商談過程,後來伊有坐辛○○所駕駛車輛南下高雄,才知道辛○○要賣權利車給阿忠云云,被告戊○○亦矢口否認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犯行,並辯稱:伊當天有搭乘庚○○所駕駛車輛與辛○○一同前往桃園,後來辛○○下車,庚○○載伊四處逛逛,後來庚○○載伊去家樂福下車,後來庚○○有回來載伊,伊上車就有看到辛○○,伊也沒有聽到他們說有去麥當勞之事,後來就去補給站汽車百貨行,伊本來以為庚○○要買東西,伊是要去上廁所,後來伊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他們出來伊以為要到餐廳用餐,後來庚○○就離開,辛○○說要等朋友,後來辛○○也離開,後來伊就搭乘客運回臺中,伊並沒有站在辛○○、甲○○、己○○試車時之後方,伊不知道為何甲○○指述伊有站在他們試車的後方,伊也沒有去楊梅幼獅工業區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辛○○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
認大部分犯罪事實及被告辛○○、庚○○之參與細節,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李天寶、陳寶猷、藍葉秀甘於警詢時、證人即丁○○、己○○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即被害人乙○○、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被害情節明確,核與證人即跟監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經接獲證人甲○○報警處理後,實施通訊監察之過程,並依線譯台回報監聽內容前往現場埋伏採證被告辛○○、庚○○與被害人乙○○交涉買賣車輛、行搶車輛及後來跟監被告辛○○、庚○○南下查獲渠等二人之查獲情節相符,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所開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證人乙○○所提出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份、被告辛○○所交付予證人乙○○之偽造諺芳公司支票一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失車基本資料查詢單三紙、建新車行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五幀、諺芳公司失竊明細表一紙、被告辛○○住處現場蒐證照片二十四幀附卷可稽,且本案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報警處理後,為警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准許通訊監察,並依監聽內容跟監行動電話使用人即被告辛○○、庚○○二人之行動出入,而由埋伏警員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二十日一路尾隨被告辛○○、庚○○蒐證渠等二人前往臺北縣○○鄉○○○路與麗園街口與被害人乙○○洽談買賣車輛、搶奪車輛,進而藏匿、改掛車牌及南下高雄之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核發之通訊監察書、監聽譯文、監聽行動電話基地台使用位置表各一份及蒐證照片十三幀等存卷足佐,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辛○○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HYUNDAI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十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及被告庚○○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交由被告辛○○保管之支票日期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即壹、
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圓、整等十五個國字印章)及偽刻之癸○○印章一枚等物扣案可資佐證,是堪以認定被告辛○○、庚○○、戊○○三人有為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無誤。
㈡雖被告辛○○辯稱:伊在行搶甲○○、己○○車子,係趁甲
○○下車馬上踩油門,伊並沒有注意甲○○有拉住車子,甲○○也沒有拉住方向盤,當時車門關著,伊沒有注意到甲○○有被拖行云云,然證人甲○○迭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指稱:伊過去接手開車,辛○○將伊推開加速踩油門,當時己○○還在車上,伊左手抓住駕駛座旁的車門,右手抓住B柱,己○○馬上就跳下車,辛○○拖行伊至紅綠燈加速右轉,伊才全身是傷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八背面、五
九、二七三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九、一七一頁),並佐以證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記載證人甲○○受有臉部、雙臂、雙膝擦傷、胸部及雙大腿挫傷等傷害,足認被告辛○○行搶該車踩油門之際,甲○○確實有抓住駕駛座車門、B柱,並有遭拖行之事實。且佐以被告辛○○於警詢時即坦稱:伊當時是趁甲○○、己○○二人下車,看甲○○從車頭過來要開車,而己○○也下車,伊趁這個空檔馬上踩油門加速逃逸,甲○○抓住駕駛座旁車門不放,伊大概將他拖行約十公尺,他就自行放開手了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四頁),足見被告辛○○行搶該車之際,確實有眼見證人甲○○有拉住車門之舉,並非如其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其並無注意證人甲○○行為舉止,是被告辛○○迄至本院審理時始翻異前詞,應係臨訟規避準強盜罪之重罪刑罰,而所為迴避虛構之辯解,難以採信。況被告辛○○當時既在駕駛座駕駛車輛,伺機駕駛該車離去,理當隨時注意證人甲○○、己○○之舉動,豈有可能未能眼見站在駕駛座旁距離之證人甲○○,有拉車門或B柱之動作,足認被告辛○○所辯上開言詞,僅係犯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庚○○雖辯稱:其並無前往諺芳公司竊取如犯罪事實欄
所示之物云云,然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偵訊時證稱:伊認識庚○○後,庚○○曾經問伊在何處上班,伊有告知庚○○伊在諺芳公司任職四年多,庚○○問伊公司是否有放錢,公司內部環境是否熟悉,伊有告訴庚○○老闆住家與公司是分開的,並告知監視器所在位置放在貴賓室,如能破壞就能避免竊盜被發現,說完當天庚○○有要伊帶他去看現場環境,事隔三天,伊記得是星期一早上,庚○○來找伊說伊騙他,諺芳公司並沒有錢,將竊取的存摺、印章、支票都交給伊,並要伊好好保管,說將來會有用等語(見偵查卷第二二五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有跟庚○○講過公司環境、監視器、辦公室位置、上下班情形,後來庚○○有交給伊諺芳公司支票、大小章要伊保管,且有交給諺芳公司負責人癸○○印章、支票日期章一個、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等物一情(見本院卷㈡第十九、二十頁),經核與證人即諺芳公司負責人癸○○於警詢時所指稱:其發現諺芳公司遭竊門窗均未損壞,但監視器遭人拔除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五二頁)相符,足認證人即被告辛○○所證述有先與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勘查地形、位置,且由被告庚○○依被告辛○○指示途徑進入諺芳公司,並順利破壞諺芳公司監視器行竊得逞,與遭竊後證人癸○○所述諺芳公司門窗並未遭破壞,僅有監視器遭拔除之現場情節吻合,是被告辛○○所為前開證詞應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庚○○確實有前往諺芳公司行竊一事屬實。復佐以被告辛○○自始均坦承其有帶同被告庚○○前往諺芳公司勘查現場,其與被告庚○○又無故舊恩怨,自無誣陷被告庚○○有參與犯罪之情節,甚至被告辛○○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反承擔全部犯罪事實,改供稱己身一人前往諺芳公司竊取財物,所為供述均對被告庚○○有利之證詞,可認被告辛○○此部份證詞均屬事後一人獨攬罪責,而係維護被告庚○○之詞,不足採信,由此顯見被告辛○○前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所供述其與被告庚○○就前往諺芳公司行竊之犯罪分擔細節,與事實相符,是被告庚○○前開所辯,洵難採信。
㈣被告庚○○又辯稱:其雖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車輛搭載辛○○前往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處所,然其並未參與任何犯罪,並否認其在被告辛○○行搶被害人丁○○、甲○○、乙○○車輛後,有與被告辛○○一同前往高雄將所行搶車輛變賣予阿忠云云,然查:被告庚○○於警詢時坦稱:伊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搭載辛○○到彰化花壇,辛○○有叫伊拿工具把伊車輛車牌換下,再換上其他車牌,且辛○○行搶車子後,伊有問高雄朋友可以處理車子,辛○○將事前準備好的車牌掛在搶來車上,辛○○即駕駛該輛贓車載伊南下高雄找伊朋友,沿路走省道到高雄至高○○○區○○○路下方麥當勞與伊朋友見面,伊朋友帶伊跟辛○○去與另一群人會合,伊朋友交給伊十萬元,伊與辛○○各分得五萬元,後來伊與辛○○就坐遊覽車回臺中,就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是辛○○上奇摩拍賣網站找要拍賣中古車賣家,找到後辛○○打電話叫伊到臺中市○○路、興安路口載辛○○與小蔡,後來就到桃園市看車,伊在車上等,後來伊也有到麥當勞看車並上廁所,就回到車上等辛○○,之後又要伊到麥當勞載辛○○、小蔡,辛○○又打電話約賣家到修車廠見面,後來辛○○、小蔡下車,小蔡後來回到車上,有告訴伊辛○○把車開走,後來辛○○有打電話給伊要伊到幼獅工業區,小蔡便上辛○○車輛,各自該省道回臺中,隔日早上辛○○打電話叫伊帶他到高雄找伊朋友,於是伊與辛○○一起駕駛贓車前往高雄,而BMW廠牌X5型車輛也是辛○○上網找要拍賣車子賣家,辛○○與賣家約在林口見面,伊在車上等他,後來辛○○打給伊,告訴伊到觀音工業區找他,先去附近吃飯,等天色暗再一同開車沿省道回臺中就各自回家睡覺,隔日早上伊與辛○○有從高速公路南下到高雄找朋友阿忠,開到高雄中安路、鳳頂路口一間加油站,伊上完廁所發現很多人,伊懷疑是刑警就先跑了,但還是被警方逮捕等語(見偵查卷第三二、三三頁)、復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伊有參與移送行搶丁○○車輛之事實,由辛○○行搶,伊開另一部車,去之前辛○○有交二塊車牌給伊換上,後來伊覺得不太妥當又換回來,辛○○後來有上網找買賣車輛,由辛○○負責行搶,伊開車載辛○○、戊○○到桃園,由辛○○、戊○○與被害人接洽,伊知道辛○○要搶車,在搶車之前,辛○○、戊○○都知道搶車計畫,伊負責開車,第三次伊也是有參與,由辛○○負責行搶,伊開車載他去,有在觀音工業區偷車牌懸掛,是以老虎鉗與螺絲起子,原車牌就丟棄,後來走省道回臺中,偷車牌號碼0000-00號是辛○○下手偷的,所偷車牌都是要懸掛在搶奪的車上,搶奪來車輛車牌及偷來車牌現在均已丟棄,伊承認有搶奪、竊盜等罪等語(見偵查卷第九七至九九頁),顯見被告庚○○於警、偵訊即已供認大部分犯罪情節,且坦承其於被告辛○○三次下手行搶之前,均知悉行搶計畫,而擔任駕駛車輛載送被告辛○○前往與建新車行或賣家即被害人甲○○、乙○○約定地點,是其事後翻異前詞,改稱其自始至尾均不知情,已難遽信。況佐以被告庚○○所辯自始至終均不知情一情屬實,則其與被告辛○○駕駛證人乙○○車輛南下高雄,在加油站見疑似警員人士,若非畏罪情虛,何以旋即棄車逃離現場,益見被告庚○○前開所辯,顯屬事後規避重罪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又證人即被告辛○○迭於警詢供稱、檢察官偵訊時均證述:
如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庚○○均有共同參與,均由被告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建新車行或與被害人甲○○、乙○○所約定之地點,並由被告庚○○在前往約定地點途中或在臺北市○○○路咖啡店內,由被告庚○○使用所竊取之諺芳公司大章及盜刻之癸○○印章,開立竊取而來之諺芳公司支票,交付予其資為看車交付被害人定金之用,到達約定地點,被告庚○○留在車內,由其下車負責與被害人洽談,並伺機趁被害人不備之際將車開走,於搶車之前或之後,被告庚○○在車上把風,由其另持十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各一支竊取路邊車輛之車牌,用以懸掛在行搶得來之車輛上,以規避警方查緝,並於行搶車輛得手之後,由被告庚○○聯絡銷贓管道,被告二人再駕駛所搶得之車輛南下高雄變賣予阿忠朋分花用等節明確,復佐以被告辛○○自始至終均坦認大部分犯罪情節,表明願意接受法律制裁,自無為求脫免罪責而推由被告庚○○承擔之情,且被告辛○○與被告庚○○復無何嗣後交惡情事,實無誣陷被告庚○○始終參與犯罪之理,顯見被告庚○○自始至終確實有參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各犯罪事實。至被告辛○○迄至本院最後審理期日雖改稱全部犯罪行為均為其一人所為,被告庚○○均不知情,且無參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二一至三三頁),然其此部分所述顯屬維護被告庚○○之詞,而決意獨身承擔所有犯罪刑責甚為明顯,是被告辛○○此部分之供述尚難對被告庚○○為有利之認定。
㈥又被告庚○○供稱:其於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雖有陪同辛○
○前往林口,但是辛○○下車後,其去買早餐就回臺中,伊不知道辛○○與乙○○洽談過程云云,然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害人甲○○報案,所以本案有實施通訊監察,並有過濾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多支行動電話,並除通訊監察,另有跟監且過程中發現庚○○開車在辛○○與賣家見面,其中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部分,當天因為接獲線譯台反應,就到現場埋伏,且看到辛○○站在忠孝路口7-11前,伊與跟監警員在附近繞,發現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和辛○○試車,辛○○有上車,伊雖然沒有看到車子被搶過程,伊在跟監過程中確定有看到庚○○在附近,後來機台有反應說庚○○打給高雄陳哥男子,要他準備一下,並且談到車子型式、廠牌與被害人車子相同,還有交車地點,且辛○○又叫庚○○開車到觀音工業區和他會合,所以研判車子已被搶,雖然辛○○和車主見面,所以伊與跟監警員又前往觀音工業區找被搶的車子,發現被搶車子停在工業三路上,伊與跟監警員等人在車子附近監控,一路尾隨辛○○、庚○○到臺中、高雄而當場逮捕渠等二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八九至九三頁),復有跟監採證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一七六至一八二頁),顯見被告辛○○前往臺北縣林口鄉與被害人乙○○假意洽談買賣車輛細節時,被告庚○○始終均在附近接應,並接獲被告辛○○電話告知前往觀音工業區會合,且被告庚○○另有聯絡高雄不詳姓名男子準備銷贓事宜無誤,是被告庚○○上開所辯:其載辛○○前去隨即離開一語,顯屬規避參與犯罪情節之詞,洵難採信。
㈦被告庚○○另辯稱:其自始至終均不知道辛○○行搶車輛,
一開始辛○○說是要幫老闆看車,後來說是權利車云云,而被告戊○○亦稱沒有參與搶奪被害人甲○○車輛云云,然查: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為警一路跟監被告辛○○、庚○○至高雄市○○區○○路與鳳頂路口,為警先當場查獲被告辛○○,庚○○見狀隨當場逃逸,為警扣得辛○○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HYUNDAI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並於高雄市小港區桂林國小前查獲逃逸之被告庚○○,並自其身上扣得其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等物,且為警自被告戊○○住處所扣得DIGITAL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見偵查卷第一四九頁),復為被告辛○○、庚○○、戊○○所是認為渠等三人所分別使用之電話在卷(見本院卷㈢第四頁),而被告庚○○綽號為「阿力」,亦經被告辛○○、庚○○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㈢第二一頁),且經檢察官質之被告辛○○亦坦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亦為其所使用之電話號碼一語(見本院卷㈡第三六頁),復觀之為警實施之通訊監察譯文顯示:「2007/10/ 15 時間18:
01 , A:00000000 00 (辛○○)、B:0000000000(小蔡即戊○○),內容:A:『阿力(指庚○○)』叫你拿那個。B:好。A:他有跟你講嗎?B:有,他有打給我。‧‧A:他有叫你什麼時候拿給他?B:他說吃完飯,我現在人在興安路這裡。A:幹什麼?B:出來繞一繞,本來要問你一些事情。A:什麼事?B:就是那個東西事情。A:什麼東西。B:『票』的事,你在哪裡。A:我現在在南屯,沒關係,我等一下會過去。他有跟你說幾點嗎?B:沒有。
A:他怎麼說。B:他說要拿他的包包,裝工具的包包。‧‧‧B:你過來之前打電話給我,我順便拿東西給你看。A:什麼東西,是那裡面的東西嗎?B:對。A:裡面只有那些東西而已,我叫你留下來的東西你有留下來嗎?B:只有留支票而已。A:剩下的都丟掉了,就是他的存款簿都丟了。B:我在興安路全虹這裡,你辦手機的地方。」、「2007/10/15時間18:10,A:000000 0000 (辛○○)、B:0000000000(阿力即庚○○),內容:A:他(指戊○○)現在人在興安路全虹,我剛才有打電話給他,我說要拿東西給我看,他說還有票,我之前叫他東西拿回家放,我有叫他留下來,結果他把證件都丟掉。B:那你約他在文心茶坊。A:那裡複雜,不然到昌平路土地公廟那裡。B:好,你約好再打給我。」、「2007 /10/15 時間18:12,A:0000000000(辛○○)、B:0000 000000 (小蔡即戊○○),內容:A:六點三十到昌平路土地公廟對面7-11見面。B:你有跟他講票的事情。A:沒有,我問他有什麼事,他說沒有,他說三個人出來見面,看那天拿到什麼東西,他說他有跟你聯絡了,他說他要那個包包。B:對。A:剩下什麼東西。B:沒有,只有支票而已。」、「2007/10/15 時 間18:15,A:0000000000(辛○○)、B:0000000000 ( 阿力即庚○○),內容:A:我跟他(指戊○○)講六點半昌平路土地公廟對面7-11見面。B:你叫他袋子都要帶來。A:他說你喜歡那個包包。B:他東西是送人了。A:應該是,他說你打電話跟他說你要那個包包。」等情(見本院卷㈡第一二八、一二九頁),是綜觀被告辛○○、庚○○、戊○○前開通話時間、內容,顯見渠等三人係於被告辛○○行搶證人甲○○車輛後,被告辛○○、庚○○、戊○○三人相互電話聯絡確認當日所行搶車輛內之皮包內物品內容,被告戊○○有告知被告辛○○皮包內尚有支票,其已將其他證件、存摺丟棄,被告辛○○又再轉告被告戊○○,渠等三人又相約見面時間、地點無誤,可認被告庚○○、戊○○均知悉並有參與行搶被害人甲○○車輛,且於事後有將該車輛上被害人甲○○、己○○所遺留之皮包內財物另為處理至明,是被告庚○○、戊○○辯稱渠等二人均無參與行搶被害人甲○○、己○○車輛一詞,顯不足採信。
㈧又被告戊○○所辯:伊去補給站汽車百貨行,伊是要去上廁
所,後來伊上完廁所出來,看到他們出來伊以為要到餐廳用餐,但是庚○○、辛○○相繼離開,後來伊就搭乘客運回臺中,伊並沒有站在辛○○、甲○○、己○○試車時之後方等詞置辯,然查:被告戊○○於警詢、偵查時均坦認其有與被告辛○○、庚○○一同北上桃園,共同參與行搶被害人甲○○、己○○之車輛,且於行搶得手後,搭乘被告辛○○所駕駛之車輛返回臺中,被告辛○○並將行搶車輛上之手提包交由其保管,其就將該手提包拿回租屋處保管等情(見偵查卷第四三、四四、一○二、一○三頁),且核與上開監聽譯文內容(見上開理由㈦所載)相符,是其迄至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實難遽以採信。再查被告辛○○前往補給站汽車百貨行與被害人甲○○、己○○試車之際,被告戊○○確實有站在後方一情,均據證人即被告辛○○、被害人甲○○、己○○證述在卷(㈡見本院卷第二九頁、本院卷㈠第一六九頁、一七六頁),足認被告戊○○確實有與被告辛○○一同前往補給站汽車百貨行行搶現場,並擔任在行搶車輛後方接應之工作至明。又查證人即被告辛○○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戊○○都知道行搶計畫,伊、庚○○、戊○○事前都計畫好,到桃園才分工等語(見偵查卷第九四頁)明確,顯見被告戊○○辯稱其並不知情一情,孰難認與事實相符。
㈨再依卷附監聽翻譯文顯示:「2007/10/16時間12:07,A:
0000000000(庚○○)、B:0000000000(徐先生),內容:B:在北縣林口。A:在天母。B:自稱徐先生。A:自稱陳先生。」、「2007/10/16時間12:14,A:0000000000(庚○○)、B:0000000000(沈先生),內容:B:在雲林斗南沈先生,A:在彰化。」、「2007/10/16時間12:20,A:0000000000(辛○○)、B:0000000000(陸先生),內容:A:臺北新莊陸先生、近輔仁大學。B:自稱在高雄田先生。」等情(見本院卷第一三○頁),可見被告辛○○、庚○○均有以化名撥打電話給網路賣家,苟被告庚○○自始均未參與行搶車輛變賣屬實,何以被告庚○○不以真實姓名與網路賣家聯絡,益見被告庚○○始終知悉行搶細節並有參與至明。
㈩又被告庚○○、戊○○雖均稱渠等不知悉被告辛○○有犯罪
之意,然被告庚○○於被告辛○○每次作案均載送被告辛○○前往約定地點,並偶有陪同看車之情形,且行搶後均有與被告辛○○另外約定地點會合再一同南下高雄銷贓等情,如被告庚○○未參與犯罪,何以被告庚○○始終均陪同被告辛○○前去,甚至為其安排銷售贓物之管道,而被告辛○○如未與被告庚○○、戊○○事先謀議作案細節,何以其實施犯罪時,任由不知情之被告庚○○、戊○○在旁眼見犯罪經過,徒增將來遭人查緝或舉發犯罪之危險,是被告庚○○、戊○○所辯不知情一詞,俱與一般罪犯計畫犯罪常態相悖,益見渠等二人犯後虛構卸責之詞,均難採信。
綜上,被告辛○○、庚○○、戊○○所辯各節,均不足採信
,是被告辛○○、庚○○、戊○○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俱洵堪認定。
二、被告辛○○、庚○○、戊○○論罪科刑如下:㈠被告辛○○、庚○○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為,係犯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罪,被告戊○○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為,則係犯如附表編號七所示之罪。
㈡查被告辛○○、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搶被害人丁○
○所有之BMW廠牌、車牌號碼0000-00號箱型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搶被害人乙○○所有之BMW廠牌X5型車牌號碼0000-00號休旅箱型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辛○○、庚○○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加重搶奪罪,然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其於看車、試車時有攜帶任何工具一詞,而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未見庚○○手上有拿東西,是空手(見本院卷第一五九頁),而證人丁○○、乙○○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亦未指稱被告辛○○有攜帶任何工具或兇器之情形,而證人即警員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跟監時,辛○○與賣家即乙○○見面時,身上沒有攜帶任何工具,衣著情形也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五頁),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庚○○於行搶被害人丁○○、乙○○上開車輛之際,有攜帶任何客觀上足資構成危險性之兇器犯罪,是檢察官認此部分均構成攜帶兇器之加重搶奪罪,容有誤會,然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附此敘明。
㈢次查被告辛○○、庚○○、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搶
被害人甲○○、己○○之BMW廠牌520型、排氣量二千二百CC、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部分,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準強盜罪,然查: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稱:伊看到庚○○,伊不知道身上有無不尋常物品,但是目測並無看到,伊亦無注意辛○○口袋有無老虎鉗等語(見本院卷㈠第一七二、一七四頁),而證人甲○○亦無指認被告辛○○、庚○○或戊○○其中之何人有攜帶兇器之情,是依卷內現存證據不足認定被告辛○○、庚○○或戊○○有何攜帶兇器行搶。另查被告辛○○試車後趁證人甲○○下車欲換位置至駕駛座時,趁證人甲○○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加速油門駛離該處,證人甲○○見證人己○○尚未下車且為阻止辛○○駕車離去,遂出手拉住駕駛座車門及B柱,證人己○○見狀則趁機跳車,然依被告辛○○駕駛座位置與證人甲○○僅在駕駛座旁,被告辛○○顯能知悉證人甲○○有上開阻止行為,仍駕駛該車加速離開該處,並推開證人甲○○欲強抓方向盤之手,以此強暴方式拖行甲○○四十公尺,被告辛○○因駕駛該車右轉始甩離證人甲○○,致證人甲○○受有臉部、雙臂、雙膝等處擦傷及胸部、雙腿挫傷等傷害一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辛○○、庚○○、戊○○等三人對於共同搶奪被害人甲○○之自小客車之行為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被告庚○○既係在行搶現場之外接應,本即無從與被告辛○○有何為脫免逮捕或防護贓物之主觀上犯意聯絡,而被告戊○○雖亦在行搶現場之被搶車輛後方,然對於證人甲○○突來拉住遭搶車輛車門或B柱之行為舉止,客觀上亦無能預見,且其與被告辛○○所立位置有一定之距離,而證人甲○○出手阻止被告辛○○離去迄至被告辛○○加速駛離甩開證人甲○○之期間短暫,亦難僅以被告辛○○有見證人甲○○阻止仍踩油門加速離去之舉,而逕認同在現場之被告戊○○亦有犯意聯絡,是被告庚○○、戊○○既無攜帶任何兇器,亦未與被告辛○○有何施強暴手段防護贓物或脫免逮捕之主觀犯意聯絡或客觀行為分擔,應僅論以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而被告辛○○雖有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手段,然並無攜帶兇器之情,是其亦僅構成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之普通準強盜罪,檢察官認被告三人均構成同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準強盜罪,有所誤會,然此部分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
,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固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辛○○因行搶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踩油門加速離去之強暴方式,致證人甲○○有遭拖行,致證人甲○○受有臉部、雙臂、雙膝等處擦傷及胸部、雙腿挫傷等傷害一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辛○○強暴拖行證人甲○○,致證人甲○○受有傷害部分,自屬其實施強暴行為之當然結果,本即無從另論傷害罪,是檢察官認被告辛○○就此部分應另論傷害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㈤經查:被告庚○○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諺芳公司負
責人癸○○印章一枚,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辛○○、庚○○所為如附表壹編號一至六、八至十一所示犯行,而被告辛○○、庚○○、戊○○就附表壹編號七所示結夥三人以上搶奪部分(被告辛○○嗣後犯意升高而另犯準強盜部分,非與被告庚○○、戊○○間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業經詳述如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復查被告辛○○、庚○○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偽造屬有價證券之支票(發票人為諺芳公司)並持之行使部分,由被告庚○○偽刻癸○○印章後,在竊取得來之諺芳公司名義支票上,持竊得之諺芳公司印章盜用印文,並持偽造之癸○○名義印章偽造印文,均屬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再由被告辛○○持偽造支票交付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害人,以資為購買車輛定金交付而行使之,其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㈦又被告辛○○、庚○○所共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由被告
辛○○偽造陳自強名義簽立屬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並持之行使部分,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且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㈧被告辛○○、庚○○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均予以分論併罰。
㈨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以
丙○玲日九十七偵一二九一字第四一三二四號函移送: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告辛○○、庚○○所共犯行竊諺芳公司財物部分,而此部分本業經檢察官起訴,為同一事實之同一案件,本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判決。
㈩查被告庚○○曾有詐欺、妨害自由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
案件前科,復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戊○○則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庚○○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被告戊○○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七所示之罪,均係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庚○○、戊○○平日素行尚可,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三份在卷可稽,被告辛○○、庚○○、戊○○不謀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花用,反思以不法方式換取金錢,先由被告辛○○告知被告庚○○其曾任職之諺芳公司客觀環境、監視器及辦公室位置,由被告庚○○下手行竊諺芳公司存摺、支票及諺芳公司印章等物,且為能任意開立支票,被告庚○○甚至先前往刻印店盜刻癸○○名義之印章,並購買支票日期章及支票金額國字章等物,事先搜尋高單價車輛為作案目標,被告辛○○、庚○○更計畫先偽造發票人為諺芳公司之支票資為向汽車賣家支付定金之用(此部分被告戊○○並不知情,詳如後述),藉以取得賣家之信任,另行竊取車輛車牌,懸掛在搶得車輛或作案車輛上以避免遭人察覺或為警查緝,由被告辛○○前往與賣家試車,由被告庚○○、戊○○擔任把風接應工作,並伺機趁賣家不備之情形下,強行駛離該車得手後,再由被告庚○○安排銷贓管道變現花用,渠等精心計畫行搶高價位車輛,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而被告辛○○於行搶證人甲○○車輛時,明知證人甲○○拉住車門、B柱,且能預見如強行開離車輛,證人甲○○將因遭車輛高速拖行導致受傷,仍為脫免逮捕及防護贓物,強行加速駛離該車之強暴方式,致證人甲○○受有多處擦傷、挫傷等傷害,其惡性非輕,並量及被告辛○○、庚○○、戊○○參與之次數多寡,並考量渠等三人均無尊重所有財產權之概念,渠等搶奪而來之財物價值非薄,其犯罪手段、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對於社會危害甚大,且被告辛○○、庚○○任意簽發竊取來之諺芳公司支票,對於票據流通安全危害非低,且被告辛○○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甚佳,而被告戊○○否認犯行,態度不良,被告庚○○更杜撰虛偽言詞意圖脫免重罪刑責,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被告分別量處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辛○○、庚○○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以示儆懲。又公訴人具體求處被告辛○○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本院認屬適當,至公訴人就被告庚○○、戊○○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十八年部分,然公訴人所認被告庚○○、戊○○二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行搶證人甲○○、己○○部分,認屬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準強盜罪,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僅構成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戊○○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難認有與被告辛○○、庚○○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詳如無罪部分所述理由),是被告庚○○、戊○○此部分公訴人所具體請求刑度之所依據法條有所差異,而本院認被告庚○○、戊○○部分,本院所處之刑已足收懲戒之效,是公訴人前開就被告庚○○、戊○○具體求處刑度,尚認過重,併予說明。
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
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習慣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修正前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所謂「有犯罪之習慣」係指對於犯罪以為日常之惰性行為,乃一種犯罪之習性,至所犯之罪名為何,是否同一,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一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辛○○、庚○○二人均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謀求正當工作換取報酬,而於短短二個月之內,共同犯如附表壹各編號所示之罪,且事前謀議用以偽造之諺芳公司支票資為定金支付工具,並由被告辛○○趁賣家不備之際,強行駛離賣家車輛,再南下高雄變現花用,渠等二人行搶車輛之犯罪手法均如出一轍,依被告辛○○、庚○○本案犯罪之情形,足徵渠等有犯罪之習慣,僅單純對其施以刑罰處遇,實不足以矯正其犯罪習性,本院因認被告辛○○、庚○○二人,均有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必要,以資矯治。至公訴人雖對被告戊○○亦有請求本院依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宣告強制工作等語,惟本院審酌被告戊○○僅犯有一次搶奪罪,衡以比例原則之檢驗及考量,本院認對其所宣告有期徒刑二年,已足收懲戒教化之效,尚無另付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必要,附予敘明。
再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八七號判決),此即刑法學理上「共犯連帶沒收」理論,準此,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就因犯罪依法沒收之物,不論究係為共犯何人所有,就各共犯之判決均應宣告沒收之從刑至明。又使用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電信業者均提供SIM卡為使用介面,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SIM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而為使用者所有等情,業據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院通刑敬九七上重更(二)一四字第○九七○○○六五一二號函附各家電信業者SIM卡歸屬說明綦詳。是本案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⑴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及尖嘴鉗各一支等物,屬被告辛
○○、被告庚○○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十一行竊車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應自被告辛○○、庚○○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二、十、十一所示
主文欄內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⑵被告辛○○所有之NOKI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HYUNDAI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被告庚○○所有之三星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MOTOROL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各一支等物,被告戊○○所有之DIGITAL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一支,業據為被告三人分別所有,且為渠等三人聯絡搶奪細節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就被告辛○○、庚○○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連同其內SIM卡,均應於如附表壹編號五、七、九主文欄內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諭知,至被告戊○○所有之上開行動電話連同其內SIM卡,則應於如附表壹編號七主文欄內主刑項下為沒收之諭知。
⑶扣案之偽造之諺芳公司支票票號AY0000000號、
票號AY0000000號(附於偵查卷第二七○頁)各一張,為被告辛○○、庚○○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即附表壹編號三、八所示犯罪),均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諭知沒收之。又偽刻之癸○○印章一枚,由被告庚○○所盜刻,並嗣後持之偽造有價證券而蓋用印文,為如附表壹編號三、六、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行為,均如前述,是該顆印章既屬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於被告辛○○、庚○○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六、八主文欄內均諭知沒收之宣告。
⑷扣案之支票日期章一枚、支票金額數字章十五枚(即壹、
貳、叁、肆、伍、陸、柒、捌、玖、拾、佰、仟、萬、圓、整等十五個國字印章)等物,為被告辛○○、庚○○所犯如附表壹編號三、六、八所示偽造有價證券所用之物,復屬被告庚○○所有,應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於如附表壹編號三、六、八主文欄內主刑項下均為沒收之宣告。
⑸又證人丁○○所提出之買賣汽車合約書,雖為被告辛○○
所偽簽並已交付予證人丁○○,已非被告辛○○所有,然其上偽造之「陳自強」署押一枚,仍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不問屬犯人所有與否,應於如附表壹編號四主文欄內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⑹至被告辛○○所交付予證人甲○○由被告庚○○所偽造之
諺芳公司支票一紙,業據被告辛○○撕毀一情,業據被告辛○○坦認在案,是此紙支票既業經撕毀而滅失,即無庸為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犯罪事實,由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參與者所犯,因認所犯如附表叁編號一至四所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事實審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等判例要旨供參)。復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或共犯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二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著有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四八○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細繹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即可知悉,共同正犯間應有事前謀議,或有其他情事而有相互間之認識,而本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且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苟行為人中逾越原合同意思範圍內,而其他行為人主觀上非能預見,且客觀上亦無從認識之情事,自難將該行為人超出犯意聯絡之犯罪行為,遽令其他行為人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至明。
三、查被告辛○○、庚○○被訴如附表叁編號一、四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而此部分攜帶兇器行竊車牌之犯罪事實,僅據被告辛○○於警詢時供述在卷,然為被告庚○○所始終否認,而卷內證據均無從佐證被告辛○○、庚○○有公訴人所指之如附表叁編號一、四所示犯罪行為,且至今均無被害人出面指認於如附表叁編號一、四所示時間、地點有遺失車牌之被害情節,是被告辛○○、庚○○此部分被訴攜帶兇器竊盜部分即屬不能證明,即應分別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戊○○被訴如附表叁編號二所示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經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其有何上開犯行,被告戊○○於當日雖有與被告辛○○、庚○○共同自臺中北上桃園,並參與搶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然亦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戊○○亦知悉被告辛○○所持之行使之發票人為諺芳公司支票,係經被告辛○○、庚○○竊取而來,未經諺芳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偽造之有價證券,且被告辛○○與證人甲○○、己○○洽談並交付所偽造之發票人諺芳公司之支票時,證人甲○○、己○○均未指稱被告戊○○亦在場,是被告戊○○亦未眼見被告辛○○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是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與被告辛○○、庚○○間,有上開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以該偽造有價證券罪與之相繩,是被告戊○○此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應為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庚○○、戊○○被訴如附表叁編號三所示之傷害部分,查被告辛○○固有因行搶車輛而拖行證人甲○○,致證人甲○○受有臉部、雙臂、雙膝等處擦傷及胸部、雙腿挫傷等傷害一情,均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被告庚○○、戊○○雖與被告辛○○間就行搶上開車輛亦有共同謀議及行為分擔,然被告庚○○既係在行搶現場之外接應,本即無從與被告辛○○有何為傷害之主觀上犯意聯絡,而被告戊○○雖亦在行搶現場之被搶車輛後方,對於證人甲○○突來拉住遭搶車輛車門或B柱之行為舉止,客觀上亦無能預見,且其與被告辛○○所立位置有一定之距離,而證人甲○○出手阻止被告辛○○離去迄至被告辛○○加速駛離甩開證人甲○○之期間短暫,亦難僅以被告辛○○有見證人甲○○阻止仍踩油門加速離去之舉,而逕認同在現場之被告戊○○亦有傷害之犯意聯絡,況依一般搶奪習慣,自係觀察被害人舉止趁其不備之際,下手行搶旋即離去,是被告庚○○、戊○○於事前應無與被告辛○○謀議共同傷害證人甲○○之情,是自不能以被告辛○○負責下手行搶車輛,適證人甲○○出手拉住車門、B柱之舉,被告辛○○另行起意脫免逮捕、防護贓物而加速駛離該車之強暴行為,致證人甲○○受有傷害之舉,而推認在外接應之被告庚○○或在場把風之被告戊○○得以預見此突發情節,而責令其亦應負共同正犯之罪責,是綜觀上開說明,無從證明被告庚○○、戊○○此部分有與被告辛○○間,有事前謀議或事中合同之意思,實際上亦無實施犯罪行為或有何參與情節,是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戊○○此部分涉有傷害之犯行,則揆諸前開法條及說明,本即就被告庚○○、戊○○此部分為公訴人起訴之傷害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第三百零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蘇昭蓉法 官 陳可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賴佩霞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竊盜或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或湮滅罪證,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者,以強盜論。
附表壹: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 犯罪方式與參與者 │ 所犯法條 │ 主 文 │├──┼───────┼────────────┼───────┼───────────┤│ 一 │九十六年八月十│辛○○、庚○○二人共同基│刑法第三百二十│辛○○共同竊盜,處有期││ │三日凌晨二時,│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條第一項之竊盜│徒刑叁月。 ││ │在桃園市○○路│意聯絡,先於九十六年八月│罪 │ ││ │三九之十五號諺│初某日,由辛○○帶同鄭琦│ │庚○○共同竊盜,累犯,││ │芳公司 │薰前往左開地點勘查諺芳公│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司附近環境,並告知庚○○│ │ ││ │ │辦公室、監視器等相關位置│ │ ││ │ │,庚○○於左開時間、地點│ │ ││ │ │,徒手進入諺芳公司關閉監│ │ ││ │ │視器電源,竊取如犯罪事實│ │ ││ │ │欄所載之諺芳公司之存摺、│ │ ││ │ │支票及公司章等物。 │ │ ││ │ │ │ │ │├──┼───────┼────────────┼───────┼───────────┤│ 二 │九十六年九月十│辛○○、庚○○二人共同基│刑法第三百二十│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八日,在臺中市│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區○○路二│由庚○○搭載辛○○途經左│款之攜帶兇器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 │段一七九號前 │開地點,見該處停放李天寶│盜罪 │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 │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69號車輛無人看管,認有│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機可趁,庚○○在車上把風│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 │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 │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 ││ │ │尖嘴鉗各一支下手竊取該車│ │ ││ │ │車牌0面。 │ │ ││ │ │ │ │ │├──┼───────┼────────────┼───────┼───────────┤│ 三 │九十六年九月十│辛○○、庚○○二人共同基│刑法第二百十七│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八日上午,在彰│於偽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條第一項偽造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化縣某道路旁 │意聯絡,庚○○搭載辛○○│文、同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 │自大雅交流道上國道一號中│盜用印章、印文│之經偽造票號AY四一七││ │ │山高速公路自彰化交流道下│罪、同法第二百│七九二五號之諺芳公司支││ │ │,而先停放在左開地點,由│十七條、第二百│票壹張、偽造之癸○○印││ │ │庚○○在所竊得之諺芳公司│零一條意圖供行│章、支票日期章各壹枚、││ │ │支票票號AY四一七七九二│使之用偽造有價│支票金額國字數字章拾伍││ │ │五號、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證券,並持之行│枚,均沒收之。 ││ │ │園分行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使罪。 │ ││ │ │簽章欄內盜蓋所竊取之諺芳│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 │公司大章及偽刻之癸○○名│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 │ │義印章,並使用支票日期章│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蓋印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九│ │。扣案之經偽造票號AY││ │ │月三十日,復在支票金額欄│ │0000000號之諺芳││ │ │內以支票金額國字章蓋印金│ │公司支票壹張、偽造之夏││ │ │額為「捌萬柒仟陸佰圓整」│ │勇偉印章、支票日期章各││ │ │之文字後,庚○○搭載蘇永│ │壹枚、支票金額國字數字││ │ │龍途經址設彰化縣花壇鄉中│ │章拾伍枚,均沒收之。 ││ │ │山路二段三四五號丁○○所│ │ ││ │ │經營之建新車行前,辛○○│ │ ││ │ │、庚○○即進入該車行佯裝│ │ ││ │ │看車,並與丁○○議定BM│ │ ││ │ │W廠牌、排氣量為二千九百│ │ ││ │ │七十九CC、車牌號碼00│ │ ││ │ │17-LX號箱型車,價金│ │ ││ │ │為一百十六萬元,並由蘇永│ │ ││ │ │龍交付上開經偽造之諺芳公│ │ ││ │ │司支票予丁○○資為定金而│ │ ││ │ │行使之。 │ │ │├──┼───────┼────────────┼───────┼───────────┤│ 四 │九十六年九月十│庚○○因辛○○與建新車行│刑法第二百十六│辛○○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八日下午六時三│負責人丁○○商議BMW廠│條、第二百十條│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十分許,在彰化│牌、車牌號碼0000-0│之行使偽造私文│處有期徒刑叁月。扣案之││ │縣○○鄉○○路│X號箱型車後,以辛○○之│書罪 │汽車買賣合約書上偽造之││ │二段三四五號之│真名與丁○○簽訂汽車買賣│ │「陳自強」署押壹枚沒收││ │建新車行 │合約書,為規避將來遭警查│ │之。 ││ │ │緝,辛○○、庚○○即共同│ │ ││ │ │基於偽造私文書並行使之犯│ │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 │ │意聯絡,於左開時間,由鄭│ │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 │ │琦薰搭載辛○○返回左開建│ │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新車行,由辛○○向丁○○│ │扣案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 │ │佯稱:要以父親陳自強名義│ │偽造之「陳自強」署押壹││ │ │購買車輛云云,丁○○不疑│ │枚沒收之。 ││ │ │有他,遂撕毀原先所簽立之│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雙方並依│ │ ││ │ │原先約定條件簽立汽車買賣│ │ ││ │ │合約書,由辛○○在新立之│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買受人欄內│ │ ││ │ │偽造「陳自強」之署名,並│ │ ││ │ │隨意書寫編造之行動電話號│ │ ││ │ │碼,以表明係陳自強本人向│ │ ││ │ │丁○○購買上開車輛之意,│ │ ││ │ │再將屬私文書之汽車買賣合│ │ ││ │ │約書交付予丁○○,足以生│ │ ││ │ │損害於陳自強及丁○○對於│ │ ││ │ │確認契約當事人之正確性。│ │ │├──┼───────┼────────────┼───────┼───────────┤│ 五 │九十六年九月十│辛○○、庚○○共同意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九日上午十時許│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五條第一項之普│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分,在彰化縣花│由庚○○於左開時間,駕駛│通搶奪罪。 │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鄉○○路○段│經更換懸掛竊取車牌之車輛│ │扣案之NOKIA牌行動││ │三四五號之建新│搭載辛○○前往左開地點,│ │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車行 │由辛○○下車向丁○○佯稱│ │0000000000號││ │ │:欲試駕昨日所夠箱型車云│ │SIM卡壹枚)、HYU││ │ │云,丁○○不疑有他而移車│ │NDAI牌行動電話(內││ │ │交由辛○○駕駛,經辛○○│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 │ │又向丁○○訛稱:該車倒車│ │八六七七○八號SIM卡││ │ │雷達有異聲云云,辛○○利│ │壹枚)、三星牌行動電話││ │ │用丁○○下車檢查雷達設備│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不及防備之際,強行將該車│ │00000000號SI││ │ │駛離該處而得手,並與鄭琦│ │M卡壹枚)、MOTOR││ │ │薰電話聯絡前往彰化縣花壇│ │OLA牌行動電話(內含││ │ │鄉某廟宇會合。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三二││ │ │ │ │四二三九九號SIM卡壹││ │ │ │ │枚)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 ││ │ │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扣案之NOI││ │ │ │ │A牌行動電話(內含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一號SIM卡壹)、HY││ │ │ │ │UNDAI牌動電話(內││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 │ │ │ │八六七七○八號SIM卡││ │ │ │ │壹枚)、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00000000號SI││ │ │ │ │M卡壹枚)、MOTOR││ │ │ │ │OLA牌行動電話(內含││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三二││ │ │ │ │四二三九九號SIM卡壹││ │ │ │ │枚)各壹支,均沒收之。││ │ │ │ │ │├──┼───────┼────────────┼───────┼───────────┤│ 六 │九十六年十月四│辛○○、庚○○共同基於偽│刑法第二百十七│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日上午十一時許│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條第一項偽造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在臺中市道路│在左開時間,庚○○將所駕│文、同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旁。 │駛車輛停放在左開地點,由│盜用印章、印文│之偽造之癸○○印章、支││ │ │庚○○在所竊得之諺芳公司│罪、同法第二百│票日期章各壹枚、支票金││ │ │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十七條、第二百│額國字數字章拾伍枚,均││ │ │之空白支票上發票人簽章欄│零一條意圖供行│沒收之。 ││ │ │內,盜蓋所竊取之諺芳公司│使之用偽造有價│ ││ │ │大章及偽刻之癸○○名義印│證券,並持之行│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 │章,並使用支票日期章蓋印│使罪。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 │ │蓋用發票日期,復在支票金│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額欄內以支票金額國字章蓋│ │。扣案之偽造之癸○○印││ │ │印金額八萬餘元後,遂由鄭│ │章、支票日期章各壹枚、││ │ │琦薰搭載辛○○、不知情票│ │支票金額國字數字章拾伍││ │ │據來源之戊○○自國道一號│ │枚,均沒收之。 ││ │ │高速公路北上桃園縣桃園市│ │ ││ │ │經國路家樂福,由辛○○下│ │ ││ │ │車與甲○○、己○○會面,│ │ ││ │ │並再移往桃園縣桃園市經國│ │ ││ │ │路麥當勞商議己○○所有之│ │ ││ │ │BMW520車輛買賣價金│ │ ││ │ │為一百五十八萬元,由蘇永│ │ ││ │ │龍將上開由庚○○所偽開之│ │ ││ │ │諺芳公司支票交付予甲○○│ │ ││ │ │充作定金支付而行使之。 │ │ ││ │ │ │ │ │├──┼───────┼────────────┼───────┼───────────┤│ 七 │九十六年十月四│辛○○、庚○○、戊○○共│㈠辛○○部分:│辛○○結夥三人以上搶奪││ │日,在桃園市經│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刑法第三百二│,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 │國路與莊敬路口│之犯意聯絡,辛○○打電話│ 十九條準強盜│,而當場施以強暴,處有││ │之「補給站汽車│予甲○○佯稱察看該BMW│ 罪 │期徒刑伍年壹月。扣案N││ │百貨行」 │520車輛云云,遂於左開│㈡庚○○、蔡明│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 │ │時間,由庚○○搭載辛○○│ 益部分: │行動電話門號○九二○八││ │ │、戊○○前往左開地點,鄭│ 刑法第三百二│九○三九一號SIM卡壹││ │ │琦薰留在車上接應,辛○○│ 十六條結夥三│枚)、HYUNDAI牌││ │ │、戊○○分頭下車,由蘇永│ 人以上搶奪罪│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 │ │龍假意與甲○○、己○○試│ │門號000000000││ │ │車,戊○○站在後方隨時接│ │八號SIM卡壹枚)、三││ │ │應,辛○○趁甲○○下車換│ │星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 │ │至駕駛座而不及防備之際,│ │電話門號0000000││ │ │強行駛離該處,甲○○見其│ │○○九號SIM卡壹枚)││ │ │女友己○○仍在車上,遂拉│ │、MOTOROLA牌行││ │ │住該車駕駛座車門及B柱,│ │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 │ │辛○○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 │號0000000000││ │ │捕,駕駛該車加速離開,並│ │號SIM卡壹枚)、DI││ │ │推開甲○○強抓其方向盤之│ │GITAL牌行動電話(││ │ │手,致甲○○受有傷害。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 │ │ │ │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各壹支,均沒收││ │ │ │ │之。 ││ │ │ │ │ ││ │ │ │ │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 │ │ │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 │ │ │ │案NOKIA牌行動電話││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 │ │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HYUNDA││ │ │ │ │I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 │ │ │ │七○八號SIM卡壹枚)││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六││ │ │ │ │九二○○九號SIM卡壹││ │ │ │ │枚)、MOTOROLA││ │ │ │ │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九九號SIM卡壹枚)、││ │ │ │ │DIGITAL牌行動電││ │ │ │ │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號S││ │ │ │ │IM卡壹枚)各壹支,均││ │ │ │ │沒收之。 ││ │ │ │ │ ││ │ │ │ │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 │ │所有,結夥三人以上,而││ │ │ │ │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 │ │ │ │NOKIA牌行動電話(││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二││ │ │ │ │0000000號SIM││ │ │ │ │卡壹枚)、HYUNDA││ │ │ │ │I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 │ │ │ │電話門號0000000││ │ │ │ │七○八號SIM卡壹枚)││ │ │ │ │、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六││ │ │ │ │九二○○九號SIM卡壹││ │ │ │ │枚)、MOTOROLA││ │ │ │ │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九九號SIM卡壹枚)、││ │ │ │ │DIGITAL牌行動電││ │ │ │ │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 │ │000000000號S││ │ │ │ │IM卡壹枚)各壹支,均││ │ │ │ │沒收之。 ││ │ │ │ │ ││ │ │ │ │ ││ │ │ │ │ │├──┼───────┼────────────┼───────┼───────────┤│ 八 │九十六年十月十│辛○○、庚○○共同基於偽│刑法第二百十七│辛○○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八日,在臺北市│造有價證券並行使之犯意,│條第一項偽造印│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 │忠孝東路圖書網│於左開時間、地點,由鄭琦│文、同條第二項│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扣案││ │路咖啡店 │薰在所竊得之諺芳公司支票│盜用印章、印文│之經偽造票號AY四一七││ │ │票號AY0000000號│罪、同法第二百│七九四七號之諺芳公司支││ │ │、付款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十七條、第二百│票壹張、偽造之癸○○印││ │ │行之空白支票之發票人簽章│零一條意圖供行│章、支票日期章各壹枚、││ │ │欄內,盜蓋所竊取之諺芳公│使之用偽造有價│支票金額國字數字章拾伍││ │ │司大章及偽刻之癸○○名義│證券,並持之行│枚,均沒收之。 ││ │ │印章,並使用支票日期章蓋│使罪。 │ ││ │ │印蓋用發票日期為九十六年│ │庚○○共同意圖供行使之││ │ │十月二十日,復在支票金額│ │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累││ │ │欄內以支票金額國字章蓋印│ │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 │金額「拾萬捌仟圓整」,遂│ │。扣案之之經偽造票號A││ │ │由庚○○搭載辛○○前往與│ │Y0000000號之諺││ │ │乙○○相約之臺北縣林口鄉│ │芳公司支票壹張、偽造之││ │ │文化一與忠孝路口7-11│ │癸○○印章、支票日期章││ │ │便利商店處商議購買車輛條│ │各壹枚、支票金額國字數││ │ │件,雙方議定後,由辛○○│ │字章拾伍枚,均沒收之。││ │ │交付上開經庚○○偽造之諺│ │ ││ │ │芳公司支票予乙○○,以資│ │ ││ │ │充作購買車輛之定金而行使│ │ ││ │ │之。 │ │ │├──┼───────┼────────────┼───────┼───────────┤│ 九 │九十六年十月十│辛○○、庚○○共同意圖為│刑法第三百二十│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九日在臺北縣林│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五條之搶奪罪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鄉○○○路與│由庚○○於左開時間,由鄭│ │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 │麗園街口 │琦薰駕駛車牌號碼0000│ │扣案之NOKIA牌行動││ │ │-SG號自小客車搭載蘇永│ │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 │ │龍前往左開地點,庚○○留│ │0000000000號││ │ │在車上把風接應,由辛○○│ │SIM卡壹枚)、HYU││ │ │下車與乙○○商議買賣細節│ │NDAI牌行動電話(內││ │ │,並向其佯稱:試駕車輛性│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 │ │能云云,乙○○不疑有他而│ │八六七七○八號SIM卡││ │ │移車交由辛○○駕駛,行至│ │壹枚)、三星牌行動電話││ │ │臺北縣○○鄉○○○路與麗│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園一街口處,辛○○又向黃│ │00000000號SI││ │ │棋定訛稱:其欲返回臺北云│ │M卡壹枚)、MOTOR││ │ │云,辛○○利用乙○○下車│ │OLA牌行動電話(內含││ │ │欲換手至駕駛座不及防備之│ │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三二││ │ │際,強行將該車駛離該處而│ │四二三九九號SIM卡壹││ │ │得手,並與庚○○電話聯絡│ │枚)各壹支,均沒收之。││ │ │前往桃園縣觀音鄉工業區會│ │ ││ │ │合。 │ │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 │ │ │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 │ │ │ │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 │ │ │ │壹年陸月。扣案之NOI││ │ │ │ │A牌行動電話(內含動電││ │ │ │ │話門號00000000││ │ │ │ │一號SIM卡壹)、HY││ │ │ │ │UNDAI牌動電話(內││ │ │ │ │含行動電話門號○九八九││ │ │ │ │八六七七○八號SIM卡││ │ │ │ │壹枚)、三星牌行動電話││ │ │ │ │(內含行動電話門號○九││ │ │ │ │00000000號SI││ │ │ │ │M卡壹枚)、MOTOR││ │ │ │ │OLA牌行動電話(內含││ │ │ │ │行動電話門號○九一三二││ │ │ │ │四二三九九號SIM卡壹││ │ │ │ │枚)、DIGITAL牌││ │ │ │ │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 │ │ │ │門號000000000││ │ │ │ │五號SIM卡壹枚)各壹││ │ │ │ │支,均沒收之。 ││ │ │ │ │ │├──┼───────┼────────────┼───────┼───────────┤│ 十 │九十六年十月十│辛○○、庚○○二人共同基│刑法第三百二十│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九日晚上六時許│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在桃園縣大園│由庚○○搭載辛○○途經左│款之攜帶兇器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 │鄉觀音工業區 │開地點,見該處停放藍葉秀│盜罪 │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 │ │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KA號車輛無人看管,認│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有機可趁,庚○○在車上把│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風,辛○○持客觀上足以對│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 │ │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 │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 │之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 ││ │ │、尖嘴鉗各一支下手竊取該│ │ ││ │ │車車牌0面。 │ │ ││ │ │ │ │ │├──┼───────┼────────────┼───────┼───────────┤│ 十 │九十六年十月二│辛○○、庚○○二人共同基│刑法第三百二十│辛○○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一 │十日上午六時許│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條第一項第三│,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 │,在臺中市北屯│由庚○○搭載辛○○途經左│款之攜帶兇器竊│之螺絲起子、老虎鉗、尖○○ ○區○○路五五○│開地點,見該處停放陳寶猷│盜罪 │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 │之二號對面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 ││ │ │SX號車輛無人看管,認有│ │庚○○共同攜帶兇器竊盜││ │ │機可趁,庚○○在車上把風│ │,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 │,扣案之螺絲起子、老虎││ │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性之│ │鉗、尖嘴鉗各壹支均沒收││ │ │兇器之十字起子、老虎鉗、│ │。 ││ │ │尖嘴鉗各一支下手竊取該車│ │ ││ │ │車牌0面。 │ │ │└──┴───────┴────────────┴───────┴───────────┘附表貳:
┌──┬────────────────────────────────────────┐│編號│ 應 沒 收 之 物 │├──┼────────────────────────────────────────┤│ 一 │扣案之十字起子、老虎鉗、尖嘴鉗各壹支。 │├──┼────────────────────────────────────────┤│ 二 │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HYUNDAI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 │各壹支(均為被告辛○○所有)。 │├──┼────────────────────────────────────────┤│ 三 │扣案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MO││ │TOROLA牌行動電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各壹支(││ │均為被告庚○○所有)。 │├──┼────────────────────────────────────────┤│ 四 │扣案之DIGITAL牌行動電話(內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 │枚)壹支(為被告戊○○所有)。 │├──┼────────────────────────────────────────┤│ 五 │扣案之偽造之諺芳公司支票票號AY0000000號、票號AY0000000號(附於││ │偵查卷第二七○頁)各壹張。 │├──┼────────────────────────────────────────┤│ 六 │扣案之偽刻之癸○○印章壹枚。 │├──┼────────────────────────────────────────┤│ 七 │扣案之支票日期章壹枚、支票金額數字國字章(即壹、貳、叁、肆、伍、陸、柒、捌、玖、││ │拾、佰、仟、萬、圓、整等國字印章)拾伍枚。 │├──┼────────────────────────────────────────┤│ 八 │扣案之買賣汽車合約書上偽造之「陳自強」署押壹枚。 │└──┴────────────────────────────────────────┘附表叁:
┌──┬───────┬────────┬─────────────┬─────────┐│編號│犯罪時間及地點│起訴書認定參與者│ 犯 罪 方 式 │ 所涉犯法條 │├──┼───────┼────────┼─────────────┼─────────┤│ 一 │九十六年九月十│ 被告辛○○ │由被告庚○○把風,被告蘇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八日上午,在臺│ 被告庚○○ │龍則負責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中市某不詳地點│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下手行竊│兇器竊盜罪 ││ │ │ │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上所懸掛之│ ││ │ │ │車牌0面得手,並嗣後於搶得│ ││ │ │ │丁○○車輛後用以懸掛在所搶│ ││ │ │ │得之車輛上(起訴書核被告所│ ││ │ │ │為欄雖僅記載被告辛○○、鄭│ ││ │ │ │琦薰所犯加重竊盜僅三次,然│ ││ │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欄載明,應認仍屬起訴之│ ││ │ │ │範圍)。 │ │├──┼───────┼────────┼─────────────┼─────────┤│ 二 │九十六年十月四│ 被告戊○○ │被告戊○○與被告辛○○、鄭│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 │日,在臺中市某│ │琦薰共同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 │不詳地點道路旁│ │犯意聯絡,由被告庚○○在所│罪 ││ │ │ │竊得發票人為諺芳公司、付款│ ││ │ │ │人為兆豐商銀桃園分行支票上│ ││ │ │ │,盜用諺芳公司印章及蓋用偽│ ││ │ │ │造之癸○○印章,偽簽八萬餘│ ││ │ │ │元之支票。 │ │├──┼───────┼────────┼─────────────┼─────────┤│ 三 │九十六年十月四│ 被告庚○○ │被告庚○○、戊○○與被告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日下午 │ 被告戊○○ │永龍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 │ │,由被告辛○○趁證人甲○○│ ││ │ │ │下車之際,強行開走車牌號碼│ ││ │ │ │8958-QM號車輛,而證│ ││ │ │ │人甲○○因拉住車門而遭拖行│ ││ │ │ │,致受有臉部、雙臂、雙膝擦│ ││ │ │ │傷,及胸部、雙大腿挫傷等傷│ ││ │ │ │害。 │ │├──┼───────┼────────┼─────────────┼─────────┤│ 四 │九十六年十月四│ 被告辛○○ │由被告庚○○把風,被告蘇永│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日下午,在桃園│ 被告庚○○ │龍則負責持客觀上可做為兇器│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縣楊梅幼獅工業│ │之螺絲起子、老虎鉗下手行竊│兇器竊盜罪 ││ │區內 │ │不詳車牌號碼車輛上所懸掛之│ ││ │ │ │車牌0面得手,並嗣後於搶得│ ││ │ │ │丁○○車輛後用以懸掛在所搶│ ││ │ │ │得之車輛上(起訴書核被告所│ ││ │ │ │為欄雖僅記載被告辛○○、鄭│ ││ │ │ │琦薰所犯加重竊盜僅三次,然│ ││ │ │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書犯罪│ ││ │ │ │事實欄載明,應認仍屬起訴之│ ││ │ │ │範圍)。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