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09 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柿銪原名陳柿銪
徐繼威上2 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陳欣佑律師
洪士淵律師被 告 段樹文選任辯護人 薛銘鴻律師
蕭萬龍律師邱鎮北律師被 告 呂特華
王家豪上2 人共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被 告 鍾郁清原名鍾明偉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魏雯祈律師林鈺雄律師被 告 洪文正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林鈺雄律師紀亙彥律師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鑫律師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柿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徐繼威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段樹文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呂特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鍾郁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乙○○共同以脅迫之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家豪、洪文正均無罪。
事 實
一、陳柿銪前曾於民國85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28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更一字第200 號判決分別判處以其徒刑1 年2 月、
1 年確定;上開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聲字第11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92年6 月27日入監執行,於93年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段樹文前曾於74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其後經台灣高等法院以77年度聲減字第15337 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再經該法院以80年度聲減字第3113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確定,於75年8 月19日入監執行,於82年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其後假釋經撤銷);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46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764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與上開假釋經撤銷後尚應執行之殘刑6 年6 月接續執行,於87年
7 月16日入監執行,於91年7 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4年3月5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鍾郁清前曾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經提起上訴,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4 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陳柿銪於95年5 月間某日受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越居卡拉OK店」股東藍玉娥委託,處理藍玉娥欲自該店退股而要求退還股金事宜,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陳柿銪先指示鍾郁清、呂特華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越居卡拉OK店」向該店股東A2、A3(真實年籍姓名詳卷)恫稱:伊等係「海線兄弟」,股東藍玉娥要退股,要退股金新台幣(下同)24萬元,如果3 天不給的話,就不要開店等語,致A2、A3心生畏懼,A2因不知鍾郁清、呂特華上開行為實係受陳柿銪指示,乃委請陳柿銪出面代向自稱「海線兄弟」之鍾郁清、呂特華協調,約1 週後,陳柿銪乃向A2謊稱必須支付24萬元給對方,且給
4 萬6 千元之「紅包」(即為了催討債務之「出團費」),A2 、A3 迫於無奈,乃於桃園縣八德市某加油站附近將4 萬
6 千元交付給陳柿銪,而因A2、A3無法籌措出24萬元,陳柿銪乃向稱可先借貸與24萬元,而由其將該款項交付對方,並要求A3需簽發本票為擔保,A3乃簽立面額25萬2 千元(含利息1萬2千元)、票期1 個月之本票交付與陳柿銪,其後於95年6 月初本票到期後,A2、A3乃無法籌得該款項交付陳柿銪,陳柿銪復接續撥打電話向A2恫稱:如果沒有付款的話,會找兄弟找伊等語,致A2心生畏懼,A2籌措得19萬8 千元後,乃與陳柿銪相約於95年6 月8 日下午7 時許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消防隊旁交付該款項,陳柿銪原指示鍾郁清前往收取,然因鍾郁清不克前往,乃委託不知情之徐繼威(無證據證明徐繼威有犯意聯絡)至上處向A2收取19萬8 千元,徐繼威收得該款項後即交付陳柿銪。
三、乙○○為四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四貝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甲○○則為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因恐丙○○為負責人之長程輪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程公司)無法給付貨款21,251,624元,乃告知甲○○,甲○○乃於95年4 月22日委託段樹文、鍾郁清協同處理上開款項,於95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四貝公司協調債務,經乙○○引導丙○○、徐永珍、韋惠民前往該址2 樓與甲○○會商,甲○○、乙○○、段樹文、鍾郁清、陳柿銪、徐繼威竟基於以脅迫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段樹文等人則取出預備之槍枝、子彈(均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並以拉動槍枝、裝子彈等動作,對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施以脅迫,甲○○則取出自備載有:長程公司將約定之資產交由四貝公司保管,以供四貝公司確保債權等字樣之保管協議書,要求丙○○於該保管協議書上簽名、按捺指印,且要求丙○○就長程公司所積欠四貝公司上開貨款需另行開立同額支票,丙○○乃指示韋惠民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5 紙,甲○○並要求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需於該5 紙支票背書,其後甲○○擬前往長程公司搬取貨物、設備以抵償長程公司積欠之貨款,甲○○為求能順利從長程公司搬取貨物、設備,即要求丙○○撥打電話回長程公司指示配合,此時段樹文即指示韋惠民在電話中應如何向員工陳述,再由韋惠民教導丙○○該等內容,並恫稱:如有差錯,即讓其等消失等語,韋惠民乃擬電話稿交給丙○○,再由丙○○依所擬內容以電話告知當時留在長程公司之幹部黃淑華、徐裕明等人稱四貝公司會前往公司搬貨,員工需配合搬貨等語,並喝令丙○○、徐永珍若有電話撥打過來必須向對方表示在開會中,甲○○見丙○○已依其要求為上述行為,即與乙○○、友人謝景隆(無證據證明謝景隆亦有犯意聯絡)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
其後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
3 人即遭段樹文、鍾郁清、陳柿銪、徐繼威等人以膠帶相類之物(未扣案)矇住雙眼押上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之老舊房子內,到該房子小房間內始揭去矇住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雙眼之物,同時以將槍枝、子彈放置該房間紙箱上之方式出示與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施以脅迫,不准丙○○、徐永珍、韋惠民
3 人離去,以脅迫之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其後於95年8 月25日凌晨5 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始遭釋放,合計遭剝奪行動自由約達16小時之久。
四、嗣於為警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分別於95年10月4 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 號拘提陳柿銪到案;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巷○ 號14樓之5 拘提段樹文到案;於同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縣○○鎮○○街○○○ 巷○ 號拘提徐繼威到案;於同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號拘提呂特華到案;於同日中午12時許、下午2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拘提甲○○、乙○○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供上開妨害自由犯行所用之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
五、案經A2、丙○○、徐永珍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起訴及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包括起訴效力所及之具有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並無如民事訴訟法「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規定,如須追加起訴或撤回起訴,亦應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第
269 條之規定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僅就其中一部事實起訴者,經法院審理結果,如認為均成立犯罪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應就全部犯罪事實為審判,此為起訴效力之擴張。倘該案件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起訴部分不成立犯罪時,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依同法第268 條規定,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為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09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柿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3 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紫玄宮後方之「永聯社會館」籌組以犯罪為宗旨之「鑫虎財物管理公司」(下稱鑫虎公司),由段樹文擔任顧問,吸收鍾明偉、洪文正、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等人為參與成員,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下錢莊之經營,以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空氣槍或以其他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在地方上白吃白喝,欺壓善良,收取保護費,以強暴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不法利益、拘禁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活動,致生危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人之生命、安全。是堪認檢察官係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等人(下稱陳柿銪等7 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對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為如附表二所示之行為,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其提出之96年度蒞字第2291號補充理由書主張被告陳柿銪等7 人有如附表三之行為,並「擴張」起訴書所未載之犯罪事實,惟檢察官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65 條規定為之,該補充理由書所述本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又查因本院經調查及審理之結果,認定被告等被訴為如附表編號1、2 、3 、5 之犯嫌、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被訴為附表編號4 之犯嫌及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被訴為如附表編號5 之犯嫌應為無罪之判決,自與公訴人上開補充理由所「擴張」起訴書所未載之犯罪事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是本院自不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乙、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 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及第159 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段樹文、鍾郁清、陳柿銪、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
二、證人A1、A2、A3、A4、A5、A6、王福重、陳慶宗、張榮欽、丙○○、徐永珍、韋惠民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A1、A2、A3、A4、A5、A6、王福重、陳慶宗、張榮欽、丙○○、徐永珍、韋惠民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經核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第159 條之5 等規定,應無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具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或鑑定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雖無證據能力,但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三、證人A2、A3、丙○○、徐永珍、韋惠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定有明文,該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是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縱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亦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開規定,得為證據,況本院審理時,上開證人均已曾到庭作證,是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自具有證據能力。
丙、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壹、有罪部分:
一、就事實欄二部分:訊據被告陳柿銪固坦承受證人A2所託協調股東藍玉娥退股事宜,並在收取A2所交付4 萬6 千元及本票,其後又委託在桃園縣八德市消防隊向A2收取19萬8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伊是請鍾明偉出面查出海線兄弟後,並跟對方談,且有幫A2代墊24萬元交付藍玉娥云云。訊據被告鍾郁清、呂特華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鍾郁清辯稱:當時陳柿銪是向伊借票去周轉,但陳柿銪如何與「三越居卡拉OK店」的人協調伊不知情云云;被告呂特華辯稱:伊不知道陳柿銪如何向「三越居卡拉OK店」討債云云。經查:
(一)於95年5 月間,確有自稱「海線兄弟」者至桃園縣八德市○○街○○號「三越居卡拉OK店」向該店股東A2、A3恐嚇交付退股金,後A2委請陳柿銪出面協調,其後於桃園縣八德市某加油站附近,A2乃將4 萬6 千元交付給陳柿銪,而陳柿銪稱可先借24萬元交付對方,A3即簽立面額25萬2 千元(含利息1 萬2 千元)、票期1 個月之本票交付與陳柿銪,其後籌得19萬8 千元要交付陳柿銪等情,業據證人A2、A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52-353、355-356 頁、本院卷㈢第100-102 、110-112 、114-117、119 頁);另陳柿銪於上開本票到期後,在電話中向A2恫稱:如果沒有付款的話,會找兄弟找伊等語,亦據證人A2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㈢第110 頁)。又證人A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呂特華、鍾郁清即至「三越居卡拉OK店」內自稱「海線兄弟」為恐嚇之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號偵查卷㈠第355 頁及本院卷㈢第118 、120 頁);復有徐繼威所簽立之書寫「茲收19萬8 千元交陳柿銪」之收據
1 紙附卷可稽(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91頁)。
(二)至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陳柿銪雖辯稱:伊沒有接受藍玉娥之委託處理退股事宜,且伊有確有幫A2代墊24萬元交付對方云云,惟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藍玉娥之後來找伊說沒有收到錢,藍玉娥並稱是找陳柿銪處理此事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353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共交付22萬6 千元後,藍玉娥仍有向伊要退股金,且稱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05 頁)。被告陳柿銪空言否認,已難採信,且被告陳柿銪始終未能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即非可採。查被告陳柿銪原即受藍玉娥委託向A2催索退股金,而於A2、A3遭自稱「海線兄弟」者恐嚇後,A2請求陳柿銪代為與對方協調時,被告陳柿銪竟仍向A2佯稱協調情形,且向A2催索款項,堪認被告陳柿銪確有不法意圖。
2.雖被告鍾郁清、呂特華否認係自稱「海線兄弟」者,惟證人A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認被告呂特華、鍾郁清即至「三越居卡拉OK店」內自稱「海線兄弟」為恐嚇之人,且其前後指證一致,而證人A3於偵查中並未與被告呂特華當庭對質,然其於本院審理時亦能當庭指認被告呂特華無誤,再參諸證人A3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等是否涉犯欺壓善良、敲詐勒索等不法行為乙節,亦明確證稱其不知情,顯見其對自稱「海線兄弟」者確有清晰印象,且無惡意誣陷之情,是其證述應可採信。被告鍾郁清、呂特華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3.況被告鍾郁清經本院通緝到案時,先辯稱:陳柿銪沒有透過伊去瞭解對「三越居卡拉OK店」恐嚇之兄弟為何人云云(見本院卷㈣第102 頁);其後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陳柿銪有叫伊問問看台中海線是否有某綽號之人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18 頁),前後所述全然相異,益見情虛。
4.至被告陳柿銪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雖證稱:沒有叫鍾郁清去「三越居卡拉OK店」處理債務云云(見本院卷㈤第48頁),惟其牽涉本身利害,是其所述自不足為被告鍾郁清有利之認定。
5.綜上,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就事實欄三部分:訊據被告陳柿銪、徐繼威均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均辯稱:伊並未參與處理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之貨款問題云云;訊據被告段樹文固坦承有前往四貝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當天只是去關心一下,且伊到場時甲○○表示已經處理好了,而伊與甲○○間之電話通話是在談職棒方面的事,伊並未妨害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之自由云云;訊據被告鍾郁清固坦承有前往四貝公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當天伊到場時甲○○表示已經處理好了,且伊只有1 人前往四貝公司,伊並未前往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稱的老舊房子沒有妨害其等之行動自由云云;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在四貝公司與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協調貨款且其有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搬取長程公司機器設備等物係與丙○○協調的結果,伊沒有看到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被押,而伊與段樹文間之電話通話是在談職棒方面的事云云;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有前往四貝公司協調貨款且其有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不知道甲○○與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商討之經過,伊不在場,到長程公司後搬取哪些機器、設備是甲○○指示的,伊不知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如何離開云云。經查:
(一)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95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有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四貝公司協調債務,並簽署保管協議書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均背書),其後被告甲○○、乙○○即前往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業據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可稽,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二)查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95年8 月24日上午10時許抵達四貝公司後,如何遭人持槍威嚇,被迫簽署保管協議書、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及於支票上背書,且在被告段樹文恫嚇下撥打電話通知長程公司員工配合四貝公司搬貨,其後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矇住雙眼押上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前往桃園縣八德市某處老舊房子內,矇住雙眼之物始經揭去,然復遭以將槍枝、子彈放置該房間紙箱上之方式脅迫,不准離去,其後於95年8 月25日凌晨5 時許,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始遭釋放等情,業據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28-333 頁,本院卷㈡第86-130頁)。
(三)至被告陳柿銪、徐繼威、段樹文、鍾郁清、甲○○、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確指證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確有在場(見本院卷㈡第
104 、113 、126 頁)。又依證人丙○○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6分許起至95年8 月25日3 時46分許間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多係在「桃園縣八德市○○村○ 鄰○○路○○○ 號」(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231-
233 頁);而證人徐永珍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於95年
8 月24日下午1 時8 分許至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2分許間之通話紀錄,其基地台位置則多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號3 樓頂」、「桃園縣八德市○○路○○○○號PDP 廠頂樓」(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241 、242 頁),堪認證人丙○○、徐永珍該段時間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附近某處,而被告段樹文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月24日下午1 時1 分許、下午1 時2 分許、下午3 時25分許、下午5 時許、下午5 時22分許、晚間6 時35分許、晚間6 時37分許、晚間7 時8 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弄○○號3 樓頂」(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170-172 頁);而被告陳柿銪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4日中午12時42分許、中午12時46分許、中午12時57分許、下午1 時21分許、下午4 時16分許、95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1分許、1 時25分許、1 時31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弄○○號3 樓頂」(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275-277 頁);另被告徐繼威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5年8 月24日下午2 時14分許、下午2 時41分許、下午3 時26分許、下午3 時3時30分許、晚間6 時56分許、晚間11時6 分許、晚間11時10分許、晚間11時11分許、晚間11時36分許、晚間11時37分許、晚間11時45分許、晚間11時47分許、95年8 月25日凌晨4 時25分許、凌晨4 時55分許通話時,其基地台位置係在「桃園縣八德市○○村○ 鄰○○路○○○ 號」(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236-238 頁),是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指認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均有在場,核與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所使用行動電話通話時之基地台位置相符,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之指認,信而有徵,堪予採信。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空言否認,即非可採。
2.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證稱:當時甲○○、乙○○均全程在場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331 頁);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之前已經開立支票給乙○○,而案發當天又願意換票給乙○○是因為乙○○這樣要求;案發當天當時在四貝公司時甲○○、乙○○與其對談等語(見本院卷㈢第88、100 頁),參以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之交易,係由被告乙○○與證人丙○○洽商,證人丙○○原並不認識被告甲○○,是證人丙○○就被告乙○○是否在場,當無誤認之理,況卷附保管協議書確係由被告乙○○代表四貝公司簽署,則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甲○○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洽商過程云云,顯非可採。
3.被告鍾郁清坦承於95年8 月24日確有至四貝公司,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走了以後,後面幾個兄弟跟著走,這幾個兄弟是伊拜託鍾郁清在95年8 月24日來幫伊造勢,後來散會時,這幾個兄弟是後面離去,走在這幾個兄弟前面是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82 、283 頁),核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證遭人矇住雙眼押上廂型車離開四貝公司前往某老舊房子內之情相符,則被告鍾郁清辯稱:伊係自己1 人前往,伊未前往該老舊房子云云,顯非可採。
4.再參諸被告段樹文於95年8 月24日與被告甲○○間之電話通話情形: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通話,被告甲○○對被告段樹文稱:「工作進行的很順利」等語;於
95 年8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之通話,被告甲○○對被告段樹文稱:「對方來了1 個重要小姐,要打電話給董仔,你要留意一下。」等語;於95年8 月24日晚間9 時22分許之通話,被告甲○○對被告段樹文稱:「今晚你們大家都很辛苦,他們那邊所有人都到了,該請人家的,要請的舒服一點。」等語。查被告段樹文、甲○○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上開通話內容,均辯稱:上開通話談論職棒簽賭事宜云云,惟觀諸被告段樹文、甲○○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 時30分許、下午1 時30分許之通話時,適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遭押走時間吻合,另於95年8 月24日晚間9 時22分許之通話,更係被告甲○○、乙○○在長程公司順利搬取機器、貨物期間,則上開通話時間、內容均適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述情節吻合,則被告段樹文、甲○○於本院審理時上開所辯,即非無疑。況被告甲○○就上開通話中所談及「空間不夠」之意思,於檢察官訊問時稱:有1 個台北的大哥下來,所以伊說要讓那個大哥爽,伊告訴段樹文說伊家裡空間不夠,要段樹文幫伊招待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㈡第330 頁);而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指伊等要下注,但沒有組頭要收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84 頁),前後所述全然不同,更足認被告段樹文、甲○○上開所辯,不可採信。又參諸被告段樹文、鍾郁清於95年8 月24日下午14時14分許之電話通話內容,被告段樹文告知被告鍾郁清稱:「他們公司打電話過來說他們就是全力配合,他在開會不要打電話給他。」等語,查被告段樹文、鍾郁清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有為上開通話內容,惟就上開通話內容,於本院審理時,被告段樹文辯稱:因為鍾郁清是伊簽賭的下線,要全力配合是因為伊這邊有明牌,他們就會從伊這邊下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07 頁);然被告鍾郁清卻辯稱:是段樹文要伊幫忙一個叫「張董」的人,好像是張有誠云云(見本院卷㈤第120 頁),2 人所辯迴異,已非無疑,查該通話內容亦適與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證「若有電話必須向對方表示在開會中」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段樹文、鍾郁清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5.雖被告甲○○辯稱:是經過協調後,證人丙○○同意其前去長程公司搬取機器、設備等物云云,惟查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均明確證述如何遭脅迫之情,已如前述,且參酌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既於95年8月24日上午10時許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之四貝公司,惟95年8 月25日凌晨4 時許離去時竟未駕駛該車離去,反係另行搭乘計程車,已與常情有違。又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 紙上均有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之背書,查本件本係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之貨款問題,且徐永珍係長程公司總經理,而韋惠民更僅受雇長程公司擔任財務經理,實無必要於上開支票共同背書,惟其竟均於其上共同背書,亦有可疑。是被告甲○○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6.綜上,被告陳柿銪、徐繼威、段樹文、鍾郁清、甲○○、乙○○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至證人謝景隆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當天伊在四貝公司只有看到甲○○與對方3 、4 個人在談,伊沒有看到鍾郁清帶兄弟來,也沒有看到段樹文來,也沒有看到陳柿銪、徐繼威云云;證人趙文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四貝公司時沒有看到鍾郁清及其帶的兄弟、也沒有看到段樹文云云。惟查,於本院審理,被告段樹文、鍾郁清均供承當日確有前往長程公司之事實,且被告甲○○亦陳稱:有拜託鍾郁清帶兄弟來造勢,並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離開時,有兄弟跟在後面等情,顯見證人謝景隆、趙文斌上開證詞,顯係迴護被告等,所證不足採信。
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柿銪、徐繼威、段樹文、呂特華、鍾郁清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所犯事實欄二部分):
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新舊法條文之內容有所修正,除其修正係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可毋庸依該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外,即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且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固足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易言之,倘所處之主刑同時有徒刑、拘役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情形時,關於易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應分別為新舊法有利不利之比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關於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罪,其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台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前述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2.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條修正後改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是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查本件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所為之前開犯行,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等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3.被告陳柿銪、鍾郁清為事實欄二之行為時,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故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要件,亦有擴張及限縮,新舊法就累犯之要件,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陳柿銪、鍾郁清所為之前開犯行,係屬故意犯罪,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及舊法對於被告陳柿銪、鍾郁清並無利或不利之情形。
4.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該等犯罪其中一罪係於95年
7 月1 日之前犯之,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五之(二)之結論,仍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被告陳柿銪、鍾郁清事實欄二行為後,刑法第51條亦有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
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5.又被告鍾郁清、呂特華為事實欄二之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鍾郁清、呂特華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 元折算為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
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鍾郁清、呂特華。
6.至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於94年2 月2 日已有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增設但書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施行後,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台幣」之差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就罰金法定刑提高之「刑罰權規範內容」並無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應適用具特別法及準據法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參照)。
又沒收之規定,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 項,係將「犯人」修正為「犯罪行為人」,僅為純文字修正,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亦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竊盜罪(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第1項)、強盜取財罪(刑法第328 條第1 項)或恐嚇取財罪(刑法346 條第1 項)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票為有體物,並為有價證券,有經濟價值,以恐嚇方法使被害人簽發交付本票,即屬恐嚇取財既遂(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056號判決意旨參照)。按以恐嚇使人將物交付,有時固亦含有詐欺性質,但與詐欺罪之區別,則在有無施用威嚇,使人心生畏懼之情形為斷。又恐嚇罪質,非不含有詐欺性,其與詐欺罪之區別,係在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所用之手段,僅使其陷於錯誤者,為詐欺,使發生畏懼心者,為恐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38號、30年上字第668 號判例參照)。是詐欺取財罪與恐嚇取財罪,所保護之法益雖均為財產法益,並均附隨保障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且雖均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及「使人交付財物」為構成要件,然細究立法者所制定之條文內涵,其所保護財產處分之自由法益仍有層次上之差異,其所不同者,即為「行為人之行為及因此造成被害人產生何種心理影響而決定交付財物」,此亦為區別詐欺取財與恐嚇取財之判斷核心;倘行為人係單純施以詐術,而被害人依其充分之自由意識(不涉及被害人是否有足夠之知識及資訊可參考)判斷後仍陷於錯誤,致自願性的決定交付財物,即屬詐欺取財;反之,倘行為人係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壓制其自由意識之方式(不論手段是否涉及欺騙),使被害人在恐懼之心理強制下不得已而交付財物,即屬恐嚇取財。是本件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3 人,推由鍾郁清、呂特華自稱「海線兄弟」恐嚇被害人,再由陳柿銪出面佯裝代為向「海線兄弟」協調,並謊稱借貸被害人24萬元支付對方,使被害人支付所謂出團費4 萬6 千元,並簽立25萬2 千元本票,最後在陳柿銪恫嚇下支付19萬8 千元,其中陳柿銪所稱代為向「海線兄弟」協調,並借貸被害人24萬元支付對方等內容雖非真實,但其目的顯然係以此一恐嚇性之言語內容,使被害人心生畏懼而壓制其自由決定之意識,不得不交付財物,仍屬恐嚇取財無疑。核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先後恐嚇行為,然仍屬於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向被害人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內,即屬於包括一罪之範圍,是僅論以單純一罪。又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以一行為對A2、A3為恐嚇並分別取得上開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核被告甲○○、乙○○、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鍾郁清就事實欄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甲○○、乙○○、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鍾郁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雖有被害人出示槍枝及施以言詞恐嚇,因刑法第30
2 條第1 項之罪,原包括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然包括強脅、恐嚇等情事在內,被告等所為上開對被害人出示槍枝及施以言詞恐嚇,自屬包含於妨害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又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參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59號及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是被告等人強制被害人丙○○簽署保管協議書、簽發支票、強迫被害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於支票上背書及撥打電話通知長程公司員工配合四貝公司搬貨等使人行無義務之低度行為,為剝奪人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乙○○、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鍾郁清等人以一妨害自由之行為,而同時妨害被害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之行動自由,以一行為觸犯3 個妨害自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至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鍾郁清就事實欄三所為,係另犯刑法第330 條第1 項加重強盜罪云云,惟按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奪取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思者,縱其行為違法,要不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97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程公司與四貝公司間本即有貨款之債權債務關係,而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金額,與長程公司原開立與四貝公司而尚未兌現之支票金額完全相符,且被告甲○○、乙○○於取得如附表一所示支票後,即將原長程公司開立之支票交還證人丙○○,業據證人丙○○、韋惠民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堪認乙○○、甲○○因恐長程公司無法如期清償貨款,致夥同段樹文、鍾郁偉、陳柿銪、徐繼威等人強逼被害人丙○○、徐永珍、韋惠民為事實欄三所述行為而得以「搬取財物抵債」,顯非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縱然其所為應負妨害自由之罪責,已如上述,亦難科以被告等強盜之刑責,是本件並無證據以證明上開被告有公訴人所指加重強盜犯行。又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書內係記載被告等上開所為係數罪,或係於追加起訴書內未明確記載,惟此部分之行為,依檢察官犯罪事實欄之記載,應認為強盜行為與妨害自由行為係同時進行,而係想像競合犯之關係,依前揭意旨,爰就被告等被訴強盜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被告陳柿銪、段樹文、鍾郁清有如事實欄一所示前科紀錄及刑之執行情形,被告陳柿銪、鍾郁清於5 年內再犯本件事實欄二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陳柿銪、段樹文、鍾郁清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事實欄三有期徒刑以上之剝奪他人行動罪,均為累犯,各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
(五)爰審酌被告等之犯罪手段、所得財物金額、對被害人造成之危害,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考量犯後態度、素行及參與情節輕重有別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被告等上開犯罪時間均係於96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減其宣告刑2 分之1。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雖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惟該條規定係指96年7 月16日上開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同年12月31日前自動歸案者,不得依該條例減刑;如係該條例施行後始行通緝者,不論是否自動歸案,均無上開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鍾郁清雖經本院96年10月16日發佈通緝,而於96年10月26日經緝獲到案,惟其既係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不適用上開條例第5 條規定,自仍應依該條例減刑,一併敘明。又被告鍾郁清、呂特華所犯事實欄二之恐嚇取財犯行部分,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標準已有修正,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鍾郁清、呂特華,已如前述,併依上開條例第9 條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徐繼威、鍾郁清、甲○○、乙○○所犯事實欄三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部分,亦併依上開條例第9 條規定,則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被告鍾郁清為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逾6 月者,雖已由「得」易科罰金修正為「不得」易科罰金,然為解決犯併合處罰之數罪可否易科罰金之新舊法律適用疑義,95年6 月14日增訂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特明定:「於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 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亦即本次修正刑法施行前犯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
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舊法之規定,以利被告。查被告鍾郁清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刑法施行前犯前開併合處罰數罪中之一罪,且該數罪均係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而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就該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是爰就最有利於被告鍾郁清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為定執行刑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六)扣案如附表一、一之一所示之物,係被告甲○○、乙○○所有供被告甲○○、乙○○、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鍾郁清上開事實欄三犯行所用之物,爰宣告沒收之。又證人A3所簽發面額25萬2 千元之本票1 紙(證人A3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並未交還),雖被告陳柿銪因事實欄二犯行而而取得,惟既未扣案,現是否仍存在及是否仍屬被告陳柿銪所有,均屬不明,爰不宣告沒收。至本件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件犯行有關,爰亦不宣告沒收,一併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除前揭被告陳柿銪、徐繼威、段樹文、鍾郁清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外,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基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犯意及妨害自由、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陳柿銪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 號3 樓及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紫玄宮後方之「永聯社會館」籌組以犯罪為宗旨之「鑫虎財物管理公司」(下稱鑫虎公司),由段樹文擔任顧問,吸收鍾明偉、洪文正、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等人為參與成員,從事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下錢莊之經營,以持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空氣槍或以其他暴力手段催討債務,在地方上白吃白喝,欺壓善良,收取保護費,以強暴手段致使他人不能抗拒,而強取不法利益、拘禁他人行動自由等犯罪活動,致生危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丙○○等人之生命、安全,因認被告陳柿銪、段樹文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
3 條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犯罪組織罪嫌;被告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涉有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1 、2 、
3 、5 犯行;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就如附表二編號4 犯行涉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就如附表編號6 犯行係涉犯刑法第330 條加重強盜罪嫌、同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次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有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而訴訟上所得之全盤證據資料,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應包含在內,惟採用間接證據時,必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而由此他項事實,本於事理之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者,方為合法,若憑空之推想,並非得採為證據資料之間接證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9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及32年上字第67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均分別明揭斯旨,足資參酌。
三、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被訴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均辯稱:伊等沒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涉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認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為主要論據。經查:
1.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認被告段樹文、鍾郁清、陳柿銪、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相關證人於警詢中所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按組織犯罪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組織犯罪條例第
2 條定有明文。是須以3 人以上,有內部層級管理之特性,而以企業化、組織化實際從事犯罪行為者,始可認為犯罪組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844判決可參)。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其中僅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因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段樹文、陳柿銪、徐繼威、鍾郁清因事實欄三部分,經本院論罪科刑,是公訴人此部分認定,已失其據。至證人A4雖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段樹文是顧問,陳柿銪、洪文正、鍾郁清是老大,徐繼威、呂特華是陳柿銪之小弟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69 頁),惟並未敘明其依據,本即不得以此籠統之證述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且本件公訴人復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鑫虎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之結社、係有內部管理結構,並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犯罪組織,自難認「鑫虎公司」係以犯罪為宗旨。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四、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被訴為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部分:
(一)本件公訴人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附表二編號1 之犯行,僅記載「白吃白喝,強取保護費」(見起訴書附件編號1) ,本院已無從認定公訴人所起訴之具體犯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陳柿銪辯稱:伊沒有說要收保護費,伊朋友之消費不能算在伊身上等語;被告段樹文、鍾郁清辯稱:未曾前往「田邊俱樂部」等語;被告徐繼威辯稱:伊沒有做過,也不知情等語;被告呂特華、王家豪辯稱:伊雖曾經去過「田邊俱樂部」,但係陳柿銪出錢的,至於有無付帳伊不清楚等語;被告洪文正辯稱:伊沒有白吃白喝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5、A6及王福重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A5、A6、王福重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依證人A6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王福重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均僅證稱當時伊等至「田邊俱樂部」喝酒,因被告陳柿銪質問證人A5為何以假鈔找錢而發生糾紛,其後證人A6、王福重即遭毆打等情,則證人A6、王福重既係至「田邊俱樂部」飲酒之客人,對被告陳柿銪是否有要求收取保護費及白吃白喝之情,本即難期知悉,且證人A6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確不知情(見本院卷㈢第57、58頁),則證人A6、王福重上開證述自難執為不利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等人之認定。
3.證人A5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陳柿銪等人共4 人到場,後吃完飯不付錢,說要收保護費,遭伊拒絕,之後陳柿銪等人就時常整群人到店裡吃飯、唱歌,之後不付錢,被告陳柿銪、呂特華有到場白吃白喝,每次其等來鬧事伊都很害怕,其等總共來白吃白喝4 次,每次來的人都一樣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72 、373 頁)。惟查證人A5上開證詞,並未指證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等人,本即不得執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再綜觀證人A5上開證述內容,本即相當籠統,亦未具體陳述被告陳柿銪、呂特華究係以如何方式表示要收取保護費,且其究係何故未向被告陳柿銪、呂特華等人收取飲食費用,自亦不得以證人A5上開籠統之證詞,即令被告陳柿銪、呂特華應負刑責。
(三)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五、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被訴為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陳柿銪辯稱:伊沒有毆打證人A1,伊是聽說有人受傷才過去,伊本來要去調解等語,被告段樹文、徐繼威、鍾郁清、洪文正辯稱:這件事伊不知情等語;被告呂特華辯稱:伊只是單純前往該處消費過,沒有發生事情等語;被告王家豪辯稱:伊是陪證人A4過去就被打了,是因為伊被打,所以證人A1才包紅包給伊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1、A4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A1、A4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證人A1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跛腳勇」之前有積欠伊檳榔攤酒錢、飲料錢,以及一些借款總共2 萬餘元,伊於94年12月間去向「跛腳勇」住處要上開債權時,伊哥哥當時也在該處飲酒,就向「跛腳勇」質問為何欠錢不還,不小將「跛腳勇」家裡的盆栽弄破,結果「跛腳勇」當天晚上
8 、9 時許就帶人到伊住處,其等一進伊家,「跛腳勇」就說:全部砸掉,伊想要質問時,一站起來就遭某不詳之人持椅子往伊的臉砸,伊來不及看清楚是何人就已經被砸傷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號偵查卷㈠第350 頁);證人A4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之前積欠Al六合彩債務,結果伊延期給付,Al的大哥就去伊的店裡砸店,伊因此心心生不滿,陳柿銪去伊店裡知道此事後,就叫人去Al店裡理論,雙方發生口角,陳柿銪的人就砸Al的店並傷及Al,當時伊有在場,伊有阻止陳柿銪的人毆打A1,伊不知道陳柿銪的人為何突然打Al等語(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67 頁)。姑不論證人A1、A4所證述情節全然不同,且證人A1、A4均未指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其中證人A4僅證稱:是陳柿銪的人,但並未具體指證係何人),本即難執為不利上開被告之認定。況證人A1、A4上開證詞,亦未具體陳明證人A1遭毆打及其住處遭砸之具體原因,公訴人逕認被告等係「受託討債,以強暴脅迫手段毆打被害人及砸毀店面」,亦屬無據。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2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六、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被訴為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陳柿銪辯稱:伊於95年4 月間並未至「大船卡拉OK店」要求A4還錢,不然要砸店等語;被告段樹文、洪文正辯稱:沒有去過「大船卡拉OK店」等語;被告徐繼威辯稱:陳柿銪雖曾要伊去「大船卡拉OK店」收錢,但A4沒有給伊錢,伊一時生氣拿石頭砸酒瓶等語;被告呂特華辯稱:伊跟很多人去過「大船卡拉OK店」喝酒,都是與附近的人去,只有1次與陳柿銪去的等語;被告王家豪辯稱:伊只是曾經與陳柿銪去過「大船卡拉OK店」,但也有與朋友去過等語;被告鍾郁清辯稱:伊沒有與陳柿銪去「大船卡拉OK店」討債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4之證述及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為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A4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證人A4固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伊曾向陳柿銪借錢,但已償,另曾向徐繼威借5 萬元,但無法如期清償,伊遭遭綽號「海狗」(指徐繼威)及「阿華」(指呂特華)之男子恐嚇,其等說如果伊不還錢,叫伊店不要開了,並且砸伊的店,尚有「文正」(指洪文正)、「黑豬」(指王家豪)去伊店裡恐嚇,是「小虎」(指陳柿銪)的人來砸店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67 、368 頁)云云。查證人A3上開證詞全然未指證被告段樹文、鍾明偉有恐嚇、砸店之行為,況證人A3上開證詞並未具體指明遭砸店之時間,而上開所指之人究係同時、或先後前去該店,且係催討積欠何人之款項,已難逕為不利被告等之認定。再者,證人A3於警詢中又稱:
95年4 月下旬某日下午7 時許,因伊沒還陳柿銪之高利,致陳柿銪指揮渠手下海狗「徐繼威」及黑豬「王家豪」另
2 、3 名不詳男子到伊店內揚言「欠小虎和小偉的錢,如果再不還我就砸你店」言畢即率手下成員離去云云(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47頁)。綜觀證人A4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其於指證為恐嚇之人前後相異,且所述情節亦不同(警詢中稱係為恐嚇言語即離去,而檢察官訊問時則稱有砸店之情;且究係積欠徐繼威或陳柿銪,前後所述亦不同),則證人A4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即難逕採,自不得逕為不利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之認定。至卷附員警工作紀錄簿充其量僅可證明「大船卡拉OK店」曾遭人毀損之事實,亦不得逕推論係被告等所為及被告等有恐嚇犯行。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1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七、就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被訴為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段樹文辯稱:此事與其無關等語;被告徐繼威辯稱:伊只是受託去桃園縣八德市○○路消防隊向A2收19萬8 千元而已等語;被告王家豪辯稱:伊沒有去過「三越居卡拉OK店」等語;被告洪文正辯稱:伊沒有參與「三越居卡拉OK店」退股金之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A2、A3、陳慶宗之證述為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A2、A3、陳慶宗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綜觀證人A2、A3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詞,從未指證被告段樹文、王家豪、洪文正有何不法行為,本即無從為不利被告段樹文、王家豪、洪文正之認定。又證人A2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固證稱:是徐繼威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消防隊向伊收19萬8 千元等語,此節亦為被告徐繼威所坦認,然證人A2並未證述被告徐繼威除上開行為外,尚有對其有其他不法犯行,則被告徐繼威辯稱僅單純受託前往收取款項,即非全然不可採信,且公訴人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徐繼威與被告陳柿銪、鍾郁清、呂特華就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事實欄二犯行亦有犯意聯絡,自不得為不利被告徐繼威之認定。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4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就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被訴為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陳柿銪、徐繼威、鍾郁清、洪文正辯稱:伊不知情等語;被告段樹文辯稱:此事與其無關等語;被告呂特華辯稱:伊不知張榮欽典當機車之事等語;被告王家豪辯稱:並非伊叫張榮欽去典當機車的等語。公訴人認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張榮欽之證述及卷附當票為主要論據。經查:
1.證人張榮欽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綜觀證人張榮欽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全然未提及有何典當機車情事(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㈢第92、93頁),本即無從為公訴人起訴認被告等「強押被害人典當機車取息」之佐證。
3.又關於證人張榮欽所有之機車典當之情形,證人張榮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機車原本已經典當在誠信當舖,是解款1 萬元,後來是因為王家豪說先前本票的錢都沒有還,至少要還點利息,所以叫伊再到誠信當舖借5 千元出來,伊將借出來之前交給王家豪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07 頁),已陳明該機車原已典當在當舖,是公訴人認「被告等強押證人莊榮欽典當機車」云云,顯有誤會。再依證人張榮欽上開所證,證人張榮欽復至誠信當舖借5 千元,乃因被告王家豪之催討利息,本即與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鍾郁清、洪文正均無涉,且其亦未指證其至當舖借5 千元係因被告王家豪使用不法方式催索款項所致,是證人張榮欽之證述,自不得為不利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認定之依據。另卷附當票1 紙僅係該機車典當之憑據,亦自無逕以之為不利被告等認定。
(二)綜上,公訴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如附表二編號5 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証據足證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九、就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被訴為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犯行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均堅決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被告呂特華辯稱:伊沒有參與此事等語;被告王家豪辯稱:伊沒有去過四貝公司等語;被告洪文正辯稱:伊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公訴人認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涉有此部分犯行,無非係以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之證述主要論據。
1.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
2.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就遭何人妨害自由,證人丙○○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指證:徐繼威、陳柿銪、鍾郁清、洪文正、段樹文等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31 頁;本院卷㈡第89頁);證人徐永珍於檢察官訊問指證:徐繼威、陳柿銪、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段樹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指證: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云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
331 頁;本院卷㈡第126 頁);證人韋惠民於檢察官訊問時指證:徐繼威、陳柿銪、鍾郁清、洪文正、段樹文云云;於本院審理時指證: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王家豪云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128 號偵查卷㈠第331 頁;本院卷㈡第113 頁)。則綜觀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上開所證,均未曾指證被告呂特華在場,本即無從為被告呂特華不利之認定。又證人徐永珍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證人韋惠民於本院審理時雖均指證被告王家豪在場,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證稱:對被告王家豪一點印象都沒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8 頁),證人韋惠民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指證被告王家豪在場,則被告王家豪當時究係是否在場,本非無疑。再者,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固均曾指證被告洪文正在場,惟依卷附監聽譯文,被告段樹文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洪文正所使用號碼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即95年8 月24日)上午11時30分許、上午11時33分許、上午11時40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下午1 時1 分許曾聯繫(其中上午11時33分許、中午12時38分許並未接通)(見本院卷㈣第268 頁),則若被告洪文正當日亦參與本件犯行,則其當與被告段樹文同在,又何須如此密集以電話聯繫?又依於該日上午11時30分許、下午1 時1 分許之通話內容,被告段樹文、洪文正係談論有關銀行事務,則若被告洪文正亦與被告段樹文忙於本件犯行,衡情應無於電話中談及該等銀行事務之理?則被告洪文正當日是否在場,亦有疑義。又參諸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與被告王家豪、洪文正原不相識,而當時情形下,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衡情應相當緊張、不安,本即不能排除因記憶錯誤而誤認之可能,是尚難逕依證人丙○○、徐永珍、韋惠民3 人之證述,逕為不利被告王家豪、洪文正之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涉犯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且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呂特華、王家豪、洪文正犯罪,即應為被告3 人無罪之諭知。
十、就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陳柿銪、段樹文、徐繼威、呂特華、王家豪、鍾郁清、洪文正涉犯各罪間之關係,公訴人於起訴書係主張「被告所犯連續恐嚇取財、加重強盜、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行,行為互殊,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改主張:被告等所犯組織犯罪條例犯嫌與所犯各罪間係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20 頁、本院卷㈣第48頁)。惟按法院審判之範圍,係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準,在不妨害起訴事實同一之範圍內,法院應本於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不受檢察官起訴法條及所主張罪數之拘束,故如檢察官以數罪併罰起訴,法院審理結果,亦認應成立數罪,固應予分論併罰,但如認數罪間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應從一重罪論處,即無仍依檢察官之主張,予以併罰之餘地,反之亦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對於檢察官起訴之數個犯罪行為審理結果,無論是否成立犯罪,均應於判決主文內予以諭知,即被告所犯他罪以為科刑之判決,而對於不能證明之部分,除與科刑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亦應諭知無罪,於法始無違誤(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經前述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部分,於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本即無審判不可分之關係,依上開說明,本即應另為無罪之諭知,自不受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罪數(即裁判上一罪)之拘束,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46 條第1項 、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項 、第51條第5 款,修正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3 條之1 第3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0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王耀興法 官 鄭吉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宗源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附表一: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金額(新台幣)│帳 號│發票日 │ 票 號 │├──┼────┼───────┼───────┼────┼────┼──────┤│ 1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6,746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2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507,738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3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6,210,000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4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6,210,000 │01988-1 │95.9.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 5 │長程公司│台灣中小企銀行│8,317,624 │01988-1 │95.11.8 │AU0000000 ││ │ │大溪分行 │ │ │ │ │└──┴────┴───────┴───────┴────┴────┴──────┘附表一之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 備 註 │├──┼────────────┼──────────┤│ 1 │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之退票理│ ││ │由單5紙 │ │├──┼────────────┼──────────┤│ 2 │保管協議書1份 │ │└──┴────────────┴──────────┘附表二:
┌──┬──────────┬──────────┬──────┬────────┐│編號│ 犯 罪 時 間 │ 犯 罪 地 點 │ 被 害 人 │ 犯罪型態 │├──┼──────────┼──────────┼──────┼────────┤│ 1 │94年9月23日起 │桃園縣八德市○○路 │A5、A6 │白吃白喝,強取保││ │ │770巷口「田邊俱樂部 │ │護費 ││ │ │」 │ │ │├──┼──────────┼──────────┼──────┼────────┤│ 2 │94年12月3日晚間7時許│桃園縣八德市○○路2 │A1 │受託討債,以強暴││ │ │段565巷2號 │ │脅迫手段毆打被害││ │ │ │ │人及砸毀店面 │├──┼──────────┼──────────┼──────┼────────┤│ 3 │95年4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路2 │A4 │以砸店之恐嚇手段││ │ │段571號「大船卡拉OK │ │催討債務。 ││ │ │」 │ │ │├──┼──────────┼──────────┼──────┼────────┤│ 4 │95年5月間 │桃園縣八德市○○街42│A2、A3、陳慶│出面協調股東糾紛││ │ │號「三越居卡拉OK」 │宗 │,恐嚇取財。 │├──┼──────────┼──────────┼──────┼────────┤│ 5 │95年4月17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 │張榮欽 │強押被害人典當機││ │ │115巷44號2樓 │ │車取息。 │├──┼──────────┼──────────┼──────┼────────┤│ 6 │95年8月24日 │桃園縣八德市○○路 │丙○○、韋惠│脅迫不能抗拒之被││ │ │411號「四貝企業社」 │民、徐永珍 │害人簽署本票及讓││ │ │ │ │渡合約書、保管協││ │ │ │ │議書等文件,限制││ │ │ │ │被害人之行動自由││ │ │ │ │,要求被害人向公││ │ │ │ │司人員表示需配合││ │ │ │ │四貝公司人員搬運││ │ │ │ │屬於長程公司所有││ │ │ │ │之機器設備及輪圈││ │ │ │ │。 │└──┴──────────┴──────────┴──────┴────────┘附表三:
┌──┬───┬─────────────────────────────────┐│編號│行為人│ 犯 罪 事 實 ││ │ │ │├──┼───┼─────────────────────────────────┤│1 │陳柿銪│陳柿銪(綽號小虎)自民國94年9 月間起,多次偕同呂特華(綽號阿華)及││ │李興宗│綽號「蟑螂」、「威民」等手下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號A5所營「田邊││ │呂特華│俱樂部」吃喝,除向A5要求免費招待外,並欲索取每月6 千元保護費,但為││ │徐繼威│A5 所 拒,並要求陳柿銪等人付帳,陳柿銪及呂特華、綽號「蟑螂」、「威││ │ │民」等手下遂多次恐嚇A5稱:「你敢再要錢,就讓你店開不下去」等語後離││ │ │去。復於94年9 月23日晚間,陳柿銪又偕同手下呂特華、徐繼威(綽號海狗││ │ │)、李興宗(綽號阿宗)及綽號「蟑螂」、「威民」以及其他手下約20人至││ │ │「田邊俱樂部」,先以每人只點1 杯飲料之方式霸佔店內全部桌椅,陳柿銪││ │ │並要求消費960 元免費招待,但見A5不為所動,陳柿銪遂取出面額1 千元紙││ │ │鈔1 張要求A5找零,隨即謊稱A5找零之面額5 百元紙鈔係偽鈔,而藉故鬧事││ │ │,經在場之A5友人A6及王福重出面制止,陳柿銪憤而先行率同手下離去,繼││ │ │於94年9 月24日凌晨2 時許,率同手下3 人返回上址,命其中2 人在店門口││ │ │把風,由陳柿銪及呂特華進入店內,共同徒手毆打王福重嘴鼻處成傷 (傷害││ │ │部分未據告訴), 嗣見A6趨前制止,陳柿銪復持酒瓶毆打A6頭部成傷(傷害││ │ │部分未據告訴),嗣經A5制止,始行罷手,陳柿銪離去前並恐稱王福重及A6││ │ │稱「以後小心點」等語。 │├──┼───┼─────────────────────────────────┤│2 │陳柿銪│A4因簽賭六合彩,積欠A1約四萬元賭債未還,遭A1夥同其大哥砸毀A4所經營││ │徐繼威│之店舖,A4將此事告以陳柿銪,央請陳柿銪處理。陳柿銪、徐繼威竟於94年││ │ │12月3 日晚間7 時許,夥同其他2 名手下及A4,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2 ││ │ │段565 巷2 號A1住處,共同持木棍搗砸該住處洩憤,A1見狀阻止,陳柿銪等││ │ │人復將A1毆打成傷(毀損、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後離去;嗣陳柿銪於同日││ │ │23時許,再次率領約15名手下,前往A1上址住處,要求A1交付2 萬6 千元以││ │ │賠償砸毀A4店鋪之損害,而A4只需償還2萬元之債務與A1。 │├──┼───┼─────────────────────────────────┤│3 │陳柿銪│A4於94年7 月至8 月間,在陳柿銪所營「鑫虎財務公司」,向鍾明偉、徐繼││ │鍾明偉│威借款5 萬元,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七千元;嗣於94年12月間,復向││ │徐繼威│陳柿銪借款2 萬元,約定每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3 千元。嗣因無力償還,││ │王家豪│陳柿銪竟唆使徐繼威、王家豪、洪文正、呂特華,於95年4 月下旬某日下午││ │呂特華│7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 段○○○ 號A4所營「大船卡拉OK」店內,││ │洪文正│向A4恐嚇稱「欠小虎和小偉的錢,如再不還,我就砸你店」等語後離去;陳││ │ │柿銪復唆使徐繼威、王家豪及其他手下多人,於95年7 月17日凌晨1 時許,││ │ │前往「大船卡拉OK」店向A4恐嚇稱「要立即拿出4 萬元還利息,否則就要砸││ │ │店」等語,言畢徐繼威、王家豪及多名手下即持渠等攜帶之木棒及店內之滅││ │ │火器搗毀店內設備後離去(毀損部份未據告訴);陳柿銪再唆使徐繼威於95││ │ │年9 月2 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汽車夥同呂特華及多名手││ │ │下前往「大船卡拉ok店」,持雞蛋及石頭向該店丟擲,並以火燃燒店內櫃檯││ │ │,以此方式逼迫A4償還債務,幸A4搶救,始未釀災(毀損部份未據告訴)。│├──┼───┼─────────────────────────────────┤│4 │陳柿銪│A2、A3係「三越居卡拉ok店」負責人及股東,因藍玉娥股東要求退股,原要││ │徐繼威│求退還股金七萬元,嗣復要求歸還二十四萬元退股金未果,雙方發生嫌隙,││ │呂特華│呂特華、鍾明偉竟於95年5 月下旬某星期六下午6 時許,前往桃園縣八德市││ │鍾明偉│東勇街42號「三越居卡拉OK店」內,自稱「海線兄弟」,共同對A2、A3恐嚇││ │ │稱「3 天後如果不拿出24萬元,你店就不要開」等語。A2不知呂特華、鍾明││ │ │偉係陳柿銪派遣,遂央請陳柿銪出面斡旋處理,不料陳柿銪嗣後再次派遣呂││ │ │特華、鍾明偉至A2住處恐嚇稱「你在查我底細,現非24萬可以解決的,現要││ │ │100 萬,否則你店不要開,給我小心點」等語。A2因而再次央求陳柿銪代為││ │ │斡旋,陳柿銪乃向A2、A3表示願對渠等借款24萬元,並代為給付予「海線兄││ │ │弟」,約定次月清償,月息1 萬2 千元,以此為由要求簽發面額25萬2 千元││ │ │之本票為擔保,並支付4 萬6 千元「人員出團費」,A2乃當場支付4 萬6 千││ │ │元,A3則如數簽發本票予陳柿銪。嗣A2、A3屆期未還款,陳柿銪竟夥同手下││ │ │多名,於95年6 月間前往店內,對A2、A3恫嚇稱「如果沒付這筆錢就殺光你││ │ │們全家」等語,A2、A3心生畏懼,先央請友人陳宗慶出面協調解決,陳柿銪││ │ │竟於95年6 月8 日下午2 時許,以電話向陳慶宗恐嚇稱「把A2交出來,否則││ │ │連你也有事」等語,A2及A3遂共同集資,且向陳慶宗借款,籌得19萬8 千元││ │ │,於95年6 月8 日晚間7 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某地,交與陳柿銪指││ │ │示出面收款之徐繼威。 │├──┼───┼─────────────────────────────────┤│5 │陳柿銪│張榮欽介紹友人郭冠章(已自殺身亡)於94年10月6 日,向陳柿銪借貸六萬││ │呂特華│元,約定10日為1 期,每期利息1 萬2 千元。嗣郭冠章自殺身亡,陳柿銪催││ │王家豪│討無門,轉向張榮欽催討,遂派遣呂特華、王家豪及手下5 至6 人,於95年││ │ │2 月下旬某日下午5 時許,強押張榮欽至桃園縣八德市○○路○○○ 巷內陳威││ │ │延所營「永聯社神壇內」後方,陳柿銪當場指示呂特華及多名手下毆打張榮││ │ │欽(傷害部分未據合法告訴),並恐嚇稱「如果不簽本票,就走不出這門」││ │ │且揚言「殺你全家」等語,以此方式強令張榮欽簽發面額12萬元之本票1 張││ │ │,始釋放張榮欽離去。嗣張榮欽無力償還該張本票,王家豪先於95年4 月間││ │ │某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向張榮欽恐嚇稱「今天不拿錢出來,就到你家押你││ │ │出來」等語,呂特華、王家豪復於95年4 月17日下午6 時許,至張榮欽住處││ │ │強押其赴桃園縣八德市○○街○○號「誠信當舖」,令張榮欽典當其所有之車││ │ │牌號碼F5K-393 號重型機車,並自押當金額2 萬3 千元中強行取去5 千元充││ │ │為張榮欽代償郭冠章借款之利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