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737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OU NOK AM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881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江阿彭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未經許可入國,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壹張、「HA568175/2009.03.14」延長居留期限戳記,均沒收。
事 實
一、OU NOK AMPORN (中文譯名:江阿彭,下稱江阿彭)前於民國91年間,以其與我國籍國民江阿苑於同年1 月10日結婚之依親事由,申請來臺居留,經當時入出國及移民法之主管機關審核後,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於同年3 月14日核發居留期限為三年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H195981號、正面「居留期限」欄記載原居留期限至94年3 月14日;背面「異動註記」欄即「核准文號/居留期限」欄載有發證機關之延期戳印為「HA554460/2006.03.14」及核印章戳),以供江阿彭持用以為居留證明文件,並由內政部警政署於同年3 月18日核發多次使用、有效期限至95年3 月14日之「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江阿彭所有之泰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 上,供江阿彭持用以為多次入出國之許可。
二、嗣江阿彭入境後,江阿彭依親對象即其配偶江阿苑,於93年
2 月26日出國後,未再回國,而由戶政機關於94年1 月12日為戶籍遷出登記;詎江阿彭為能非法居留及能入境我國,即於上開延長居留期限及多次入出國許可期限屆滿前(即95年
3 月14日)一個月前之某日,與姓名不詳綽號「萬仔」之成年男子(下稱「萬仔」),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泰國餐廳內,基於偽造並行使有關外僑居留、入境等特許證件之共同犯意聯絡,達成江阿彭以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代價,由「萬仔」於江阿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異動註記」欄內偽造發證機關之准許延長居留期限核准文號與日期之戳記,並偽造多次使用有效期限至98年3 月14日之「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江阿彭泰國護照上之合意,江阿彭即將二萬元、泰國護照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交付「萬仔」,由「萬仔」於國內不詳時地,在江阿彭「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異動註記」欄內偽造「HA568175/2009.03.14」之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特許文書,並偽造多次使用有效期限至98年3 月14日之「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江阿彭泰國護照,均已生損害於入出國及移民法主管機關對准許、核發及管理外僑居留資料之正確性。「萬仔」於偽造上開特許文書完成後,即在國內不詳地點,將上開登載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以及黏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江阿彭泰國護照交還江阿彭。
三、嗣於上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重入國許可證」之許可期限期滿後,江阿彭雖於95年4 月16日依規定出境,惟竟於同年月29日,持上開黏貼有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泰國護照、登載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未經入出境及移民法主管機關許可,非法入境成功,而生損害於入出境及移民法主管機關機關對准許外僑入境及入境資料之正確性;復再於96年7 月9 日出境後之同年月24日持上開同一黏貼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泰國護照、戳印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於非法入境時,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證照人員當場查獲,始查知上情,並扣得黏貼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泰國護照、戳印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
四、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江阿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與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阿彭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扣案江阿彭泰國護照上之「重入國許可證」及「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背面「異動註記」欄內之「HA568175/2009.03.14」戳記,分別係屬偽造及偽刻冒蓋等情,有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又被告原核准入境、居留及歷次入出境資料,分別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被告之外僑居留資訊查詢、外僑口卡、旅客入出境記錄各一份附卷可查,另有黏貼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之泰國護照、戳印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扣案為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江阿彭委由「萬仔」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行為當時即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修正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持上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戳印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先後95年4 月29日、96年7 月24日入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216 條、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犯行,與「萬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偵查檢察官原認被告將偽造「重入國許可證」黏貼於被告泰國護照上,係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規定之偽造護照罪,惟按「中華民國護照之申請、核發及管理,依本條例辦理。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護照條例第1 條定有明文,是該條例所稱之護照,均指中華民國之護照,外國護照並非本條例規範對象,是偵查檢察官引用上開起訴法條,容有誤解,惟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更正撤回該上開起訴法條;又原聲請簡易判決處行書之犯罪事實欄雖敘及被告持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戳印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非法入境我國,惟起訴法條漏未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請求論罪,然此部分已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請求論以上開罪名,本院自應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部分犯行後,修正後刑法已經施行,依上開規定,本案自應為新舊刑法之比較適用。茲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11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新舊刑法適用原則,就上開各項足以影響本案行為可罰性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相關新舊法律修正,比較本案新舊法律適用如下:
㈠修正後刑法第212 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
銀元300 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十倍,即銀元3,000 元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以一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折算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其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9,000 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規定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關於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處罰。
㈡修正後刑法第28條雖將修正前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惟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二者之意義及範圍固有不同,但對於被告與共犯「萬仔」偽造上開證件,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就其等共犯上開各罪情形,刑法第
28 條 修正內容,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㈢關於牽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對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之犯罪行為,論以牽連犯,僅從一重處斷。
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就此情形,除依其情形得改依想像競合、或因行為一定程度關連性得依吸收關係論以一罪外,應按犯罪個數分別各論以一罪,再依數罪併罰之例,定其應執行刑。是由罪數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關於併合處罰之數罪,均符合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易科罰
金要件,就其定應執行逾六個月以上者,得否易科罰金,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係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修正後刑法同條項係規定「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新舊法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㈤修正前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95年5 月17日刪除並自同年7 月1 日施行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下稱刪除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2 條等規定為折算後,係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後刑法第
41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係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是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係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有利於被告。
㈥綜上,本案經全部罪刑為比較結果,除新舊法處罰之輕重
相同,無比較適用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事項外,以修正前刑法最有利於被告,並應就修正前刑法規定,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此之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8號、第277 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本案就罰金易服勞役部分,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後刑法規定。
四、被告江阿彭委由「萬仔」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後,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又其於95年4 月29日持上開證件入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分別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另其於96年7 月24日持上開證件入境,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另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其偽造「重入國許可證」、於「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偽造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之犯行,與「萬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構成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以,就被告於95年4 月29日,持用上開偽造特許證件非法入國,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上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較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斷;而就96年7 月24日,持用上開偽造特許證件非法入國,其所犯修正前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罪、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因其行使上開偽造特許證件之行為與其非法入境我國之行為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皆顯屬同一,依上開說明,應可認屬想像競合犯,依法從一重論處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之未經許可入國罪。被告所犯上開二次非法入境我國之犯行,係分別於刑法修正前後所犯,自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得以非法入境我國,竟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為顯屬非是,茲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第一次非法入國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與宣告刑,均合於減刑條件,且無同條例規定不得減刑之事由,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 條、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減其刑二分之一,爰依上開規定,於主文減其宣告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與不得減刑之第二次非法入國之犯罪,定減刑後應執行刑,及依最有利被告之標準,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被告泰國護照上之偽造「重入國許可證」、「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上之偽造「HA568175/2009.0
3.14」之延長居留期限戳記,係被告所有而供其犯本件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末查,被告係泰國籍人士,在我國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認其不宜繼續居留國內,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宣告驅逐出境,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2 條、第41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95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璟佳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4 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 96 年 01 月 24 日修正)第 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第 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民國 92 年 02 月 06 日修正)第 54 條未經許可入出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