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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8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白友桂律師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林孜俞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發查偵字第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丙○○」印章壹枚、扣案於「私立嘉南藥專科學校專題計畫約聘人員人事費支出證明」(計畫名稱:航空噪音監測網設置規劃及監測資料分析)上之「丙○○」印文拾枚,均沒收。

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百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丙○○」印章貳枚、「黃逸杰」印章壹枚,扣案於「私立嘉南藥專科學校專題計畫約聘人員人事費支出證明」(計畫名稱:航空噪音監測網設置規劃及監測資料分析)上之「丙○○」印文拾枚、「私立嘉南藥專科學校出差旅費報告表(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上之「丙○○」印文柒枚、「黃逸杰」印文拾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至八十七年五月間,任職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空氣品質保護及噪音管制處(以下簡稱空噪處),擔任空氣污染檢驗員及聘用助理研究員。戊○○則於七十二年至八十三年六月間任職於環保署空噪處,為薦任技士、技正,其於八十三年六月辭職,轉任當時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現改制為嘉南藥理科技大學,下稱嘉南藥專)職業安全衛生(科)系副教授迄今。甲○○、戊○○於環保署有同事之誼。單永源(另業經不起訴處分)則任職於交通部民用航空局(下稱民航局)標準組,負責航空噪音業務承辦人,緣七十七年間交通部與環保署根據國際民航組織規定訂定「民用航空器噪音管制標準」實施對民用航空器之音量管制,而民航局乃配合環保署規劃「台灣地區各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網計劃」,由空噪處於七十八年七月間辦理台北松山、桃園中正、台中水湳、高雄小港及台南與花蓮等六個機場之噪音監測網的設置規劃及招標發包,甲○○時因任空噪處該設置規劃案承辦人而結識單永源。另丁○○曾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任職於台灣工業技術研究院化工所,並派駐至空噪處支援業務迄八十一年十二月止,因而結識甲○○、戊○○及單永源,尤其與甲○○熟識。嗣丁○○於八十二年一月間至新鼎儀控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鼎公司)擔任副工程師,負責機場噪音監測系統之維護及評估業務。

二、八十三年十一月間,民航局欲再委外辦理八十四年度「航空噪音監測網設置規劃及監測資料分析」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甲○○遂向當時承辦系爭計畫案之單永源,介紹戊○○有專業得擔任本規劃案主持人,並延請丁○○擔任本規劃案之專案研究助理,實際執行本規劃案之進度及內容。再由甲○○於八十三年十一月間,蒐集相關資料撰寫「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八十四年度委託計劃書」中關於計劃緣起、國內現況、實施方法部分,交戊○○彙整完成後送交不知情之單永源,單永源乃依據前述「委託計劃書」,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在民航局標準組,簽呈不知情之局長蔡清彥同意委託戊○○擔任本規劃案主持人,嗣戊○○與單永源即依該簽呈結論,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就本規劃案單獨議價,由戊○○代表嘉南藥專以新台幣(下同)二百七十七萬元決標,受託辦理系爭規劃案。戊○○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代表嘉南藥專,而以「供民用航空器起降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網規畫」之計畫名稱與民航局簽訂「交通部民航局委託專案研究計劃契約書」。而依該契約書第五條(經費報銷)約定:「本計畫書內各工作項目經費委由乙方(即嘉南藥專)以代收代付方式處理,並由會計單位依中央政府各機關用途別科目分類,及執行標準表自行編列辦理核銷並依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規定辦理扣繳,乙方應於計畫執行期限後十五日內,將支出原始憑證按預算科目分類順序裝訂成冊,並編製收支報告表兩份,經乙方機關首長及有關人員簽章,函送甲方審及函轉審計機關核銷,如有餘款,應一併繳還甲方(即民航局)」。是本規劃案之經費運用須依委託計畫書內之執行計畫(包括經費需求表),檢具支出費用之原始憑證,以實報實銷方式核銷,如有餘款,應一併繳還委託機關民航局。惟戊○○及甲○○均明知,甲○○因當時仍任職於環保署空噪處,依機關內部規定,甲○○不得擔任系爭計畫案從事研究工作並請領預算經費,惟因甲○○事實上逕已參與執行本規畫案關於技術規範之內容部分,戊○○為使甲○○能領得該規畫案約聘人員之人事費作為報酬,二人遂基於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透過不知情之同事,即當時以在職生就讀於台灣大學公共衛生研究所之乙○○,由乙○○向乙○○研究所同學丙○○表示,欲借用其名義擔任某研究計畫之研究助理,在丙○○尚未明確同意下,即違反丙○○之意思,由乙○○因而將不知情之丙○○年籍資料提供給甲○○,甲○○明知丙○○並未參與本規劃案之實施,亦未徵得丙○○之同意,而逕將丙○○列名為該計畫案之「專案研究助理」,並於八十四年間,在桃園縣龜山鄉某處印章店,偽刻丙○○印章一枚,再於其龜山鄉住處,製作「私立嘉南藥理專科學校專題計畫約聘人員人事費支出證明」(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共計十個月),將丙○○列為專案研究助理,每月支領二萬七千元,共支領十個月即二十七萬元,而盜用丙○○之印文十枚,再交付戊○○持向嘉南藥專不知情之會計主計人員向民航局提出該等不實之支出證明,表示丙○○參與本計畫案之實施並領得二十七萬元之意,致生損害於丙○○及該規劃案參與執行人員之真實性,民航局承辦人員因而如數同意核撥該筆專案研究助理之人事費,戊○○於領得該筆款項後,則全數交予有實際參與計劃執行之甲○○。

三、戊○○復承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明知本規劃案內並無經費得申購電腦設備,而僅得以租用方式,仍為方便執行本規劃案,將經費用於添購電腦設備等器材,遂於八十四年底,為核銷該等經費,明知丙○○及黃逸杰未於八十四年八月份後實際參與本規劃出差至各機場之工作,竟未徵得彼二人之同意,在台南縣歸仁鄉某處印章店,偽刻與上述不同印文之另枚丙○○印章,及黃逸杰之印章一枚,並均蓋印於八十四年八月份至十一月間,由其所製作之有關本規劃案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內,而虛報差旅費金額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其中丙○○共七張(印文七枚),金額三萬四千二百零六元,黃逸杰共十張(印文十枚),金額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元),用以支付前添購與本規劃案有關之電腦設備之費用,致生損害於丙○○、黃逸杰及該規劃案參與執行人員之真實性。再持交嘉南藥專不知情之會計主計人員向民航局提出該等不實之支出證明,致生損害於丙○○、黃逸杰及該規劃案參與執行人員之真實性,民航局承辦人員因而如數同意核撥該筆差旅費。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關於被告以外之人(含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㈠按我國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後,改採所謂「改良式當事人

進行原則」,配合對於證人、鑑定人交互詰問之程序規定,於證據法則上,引進英美法系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而與原有大陸法系之直接審理原則,並列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並於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明定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傳聞法則」與前述基於「嚴格證明法則」所要求之「法定證據方法」(及「法定調查證據程序」)限制,均屬於「證據能力」有無之要件,是以「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適有可能違反「嚴格證明法則」,以「證人」之法定調查方法為例,證人依法應「具結」並以「交互詰問」之方式調查其證言,否則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其證言自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參見),惟如符合傳聞法則之例外,證人於審判外之警詢筆錄,仍具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及之五參見),惟警詢程序中之證人依法無須具結,是以其證言筆錄,雖未具結,惟於審判程序中已合法例外具證據能力。同樣之情形,證人於審判外在檢察官或其他程序中法官前之陳述筆錄,雖依法應具結,惟因偵查程序中,一方當事人之檢察官即為訊問者,客觀上不可能踐行「交互詰問」,而其他程序中之法官前陳述(例如民事訴訟或少年事件程序等),依法亦不必以「交互詰問」方式為訊問,甚或該等證人於陳述時,所涉及之被告根本不在場,自無可能對之質問或詰問,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仍分別為「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之例外具證據能力之規定。凡此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固然有違「嚴格證明法則」之法定調查證據方法(未行交互詰問),惟所謂「交互詰問」規定,係指當事人雙方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六條以次規定,所為之「輪流訊(詢)問」,其目的在透過被證人指控不利事項之被告之「反詰問」,以檢驗證人證言之可信性,換言之,其目的在發現證人證言之真實性,傳聞法則之發源國美國,該國學者證據法大師Wigmore即採取所謂「真實性理論」 (Reliability Theory),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亦曾於多件判決中宣示採取此項見解。我學者認為此說有將傳聞法則憲法化之意味,在證據法稱「傳聞法則」,在憲法則易名為「對質詰問權」(參見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二00五年九月,初版,第六一四頁)。換言之,要求被告對證人行交互詰問,無寧係在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㈡再按刑事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不論於英美法系或大陸

法系之國家,其刑事審判制度,不論係採當事人進行模式或職權進行模式,皆有規定(如美國憲法增補條款第六條、日本憲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四條、德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西元一九五○年十一月四日簽署、0000年0月0日生效之歐洲人權及基本自由保障公約(European 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 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 第六條第三項第四款及聯合國於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通過、0000年0月000日生效之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第十四條第三項第五款,亦均規定:凡受刑事控訴者,均享有詰問對其不利之證人的最低限度保障。足見刑事被告享有詰問證人之權利,乃具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在我國憲法上,不但為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所保障,且屬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對人民身體自由所保障之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種權利。釋字第三八四號解釋、第五八二號解釋參見。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並謂:此等憲法上權利之制度性保障,有助於公平審判(釋字第四四二號、第四八二號、第五一二號解釋參照)及發見真實之實現,以達成刑事訴訟之目的。足見與前述美國證據法大師Wigmore ,及該國聯邦最高法院判決所宣示之「真實性理論」不謀而合,並同時扣緊被告憲法上「對質詰問權」之保障。

㈢又按對質詰問權既為被告憲法上權利,基於其屬程序基本權

之性質,且係為保障被告之權利,被告自得於資訊完整(例如國家機關盡詳盡告知義務)及有效明瞭其利弊得失之下,基於意思自主及意思自由原則,明示拋棄此項權利,憲法上當無不許之理。自法制層面觀之,我國訂有偵查中及審判中之協商程序(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以下參見),正係基於上述當事人(尤其被告)處分原則之理。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基於同意性法理所定之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亦係上述原則於法制上之體現。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其他法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㈣綜上所述,本院以為,為保障被告憲法上之對質詰問權,刑

事訴訟法關於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除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因被告不爭執之「同意性」要件,以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特信性文書外,餘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及之三之例外規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非典型之傳聞法則例外),因未設任何限制,或限制過於寬鬆,而有侵害被告對質詰問權之憲法上訴訟權保障範圍,並且如此廣泛承認此類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亦有違被告基於正當法律原則所得保障之對質詰問權。正如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理由書所言:「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含證人、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參照),【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踐行詰問程序」等語。是本院以為,證人、鑑定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如要在本案審判中取得證據能力,除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的同意性要件以外,否則必須被告於該程序中之對質詰問權獲得確保,亦即符合「先前的對質詰問權」法理,其於該程序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於本案審判中始有證據能力;如果審判外程序,被告對於證人等之對質詰問權未能行使,則該證人等在他程序向法官所為陳述仍不具證據能力,除另有「傳喚不能」(必要性)之要件外,本案審判中仍應傳喚該證人、鑑定人,使被告得以對之行使對質詰問權。換言之,審判外證人向他法官所為之陳述,如欲使用於本案審判程序,必須依法具結,並且該被告之詰問權曾獲得確保,亦即應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九六條:「證人已由法官合法訊問,且於訊問時予當事人詰問之機會,其陳述明確別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得再行傳喚」之規定,其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始具證據能力。至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陳述,基於相同理由,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之除書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應結合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以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於偵查中獲得保障為前提,始具證據能力。總之,基於合憲解釋原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必須與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結合;第二項必須與第二百四十八條第一項結合,實務上須以此目的性限縮之適用方式操作本條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否則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即可能發生違憲之結果。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曾著有該院九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五五八號判決,有與本院上述意見類似之見解,甚具參考價值,茲抄錄該判決意旨如下(【】為本院所自行附加):「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及增訂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法院於審判中,除有法定情形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外,均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之機會,以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對質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即無從行使,無異剝奪被告該等權利,且有害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以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如法官於審判外或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被告以外之人之程序,未予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所列各款之情形以外,【均應傳喚該陳述人到庭使被告或其辯護人有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否則該審判外向法官所為陳述及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仍不具備適法之證據能力】。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其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係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而其陳述與先前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不符時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未於審判中以證人身分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縱具有特別可信之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仍不符上開規定,自不得依該規定採為斷罪之證據」(同意旨尚有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八二號、五六五一號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六三七號、四五五八號、四六0九號、五0二六號、五一六0號、五二五六號、六一七四號,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0號、三四三二號、四四三七號、五八二二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八七0號等判決)。

㈤查本件除被告甲○○主張證人丙○○於審判外之陳述不符傳

聞法則之例外,不具證據能力外,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至共同被告以外之其他證人(包括調查中被指為被告者)於檢察官前之陳述筆錄,及於桃園縣調查站之警詢筆錄,共同被告二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基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例外規定,本院認均具證據能力。且因共同被告經本院分離調查證據程序,以證人之調查證據方法交互詰問,並予被告本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已確保被告之對質詰問權,是具共同被告身分之證人證言,如與警詢、偵查中所言一致部分,因被告對質詰問權已延緩至審判程序中確保,該與審判筆錄內容相同之警詢、偵訊筆錄均具證據能力。其餘證人等審判中所言與警詢、偵查不一致部分,警詢筆錄係依據、偵查訊問筆錄係類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既經被告就相同問題行使對質詰問權,而先前證人陳述時所受干擾較少,其所言具可信性,其等審判外之陳述亦具證據能力。

二、被告本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就被告非自白之陳述(包括有利及不利被告本人之陳述),自亦有其適用。查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對於公訴檢察官所提出其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檢、警機關於製作該等筆錄時,有對該等被告施以不正方法之情,是該等被告審判外之陳述係出於任意性,均具證據能力。

貳、關於證明力部分

甲、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文後段,對於本條項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著有闡釋,足為刑事審判上操作「自白」與「補強證據」時之參考標準,茲節錄引述如下:「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尤須強調者,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修正生效之本條項,於原條文之「被告」之外,特增訂「或共犯」之規定,其目的不僅在限制被告自白之證明力,亦限制「共犯」自白之證明力,蓋所謂「共犯之自白」往往涉及「正犯」即他被告犯罪事實之陳述,為恐「共犯」因基於同為被告之身分,無庸具結而不受偽證罪之處罰,因而容有隨意攀誣他人之虞,致妨害司法公正,立法者特於此增訂有與被告本人自白相同之證明力限制。

二、次按共同被告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即應先分離審判程序,將該共同被告列為證人之地位,具結並詰問,以保障他被告之訴訟權,業如前述。惟須注意者,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列為證人詰問之程序,僅係取得「證據能力」之作法,惟就「證明力」之限制層次言,即令程序上以分離審判程序,將共同被告準用證人身分結證訊問,惟如係共犯之共同被告,其自白中對於他被告不利之陳述,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限制,換言之,【共犯之共同被告】所為自白,且有不利於他被告本人之陳述者,即令以證人證言之法定證據方法形諸於審判庭調查證據,仍不得以此「單一證言」為認定他被告犯罪之證據,始符前述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限制被告及共犯自白證明力之意旨。換言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之規定,仍應受到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特別規定的限制,除該共同被告之「自白」(即不利於他被告之證言)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正如大法官許玉秀於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所提出之協同意見書所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增訂之共犯自白規定,即應解釋為有共犯嫌疑之共同被告,就其與被告有關之供述證據,即便已經具結及詰問程序予以調查,仍應於該供述證據之外,另行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不得以其供述證據,當作證明被告犯罪之其他必要證據;否則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新增之規定,即可能導致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形同具文,嚴格證明法則亦將遭到破壞,而違背憲法第八條及第十六條以法定程序保障被告訴訟權之本旨。至於不具共同被告身分之共犯,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本為被告以外之人,其自白當然必須依人證之調查方法予以調查,乃自明之理」。查本案被告二人,實體法上係經檢察官指為共犯之嫌疑被告,程序法上亦經檢察官共同起訴而列為共同被告,其等屬共犯之共同被告地位,尚無疑問,對於其等自白及其中不利於他被告之陳述部分,其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方法,應遵循本院前述所論述之證據法則,始謂合法適當。

三、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又間接事實之本身雖非證據,然因其具有判斷直接事實存在之作用,故經由間接事實所形成之間接證據,即具有證據能力,但如何由間接事實推論直接事實之存在,仍應為必要之說明,始足斷定其所為推論是否合理。須強調者,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同此意旨,此方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揭示的嚴格證明程序。另按公務機關內或與之相關之犯罪,通常即是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或甚至是制度缺失所產生之弊病而經人為所利用,此類犯罪者多為所謂「智慧型犯罪」,是其本質上即常有欠缺直接證據之情形,則運用間接證據或情況證據,為合理推論之場合即益形增加且重要。

四、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略以):丙○○知情要出名擔任系爭計畫之助理研究員,因而係經其同意下刻印及用印,又因丙○○未實際參與,所以並未按月支領研究經費,惟有藉丙○○印製碩士論文時補助其一萬元,且應允日後如須報稅由甲○○支付云云。訊據被告戊○○則否認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不知丙○○未實際擔任研究助理,整個計畫的助理部分,除其學校的助理外,餘均由甲○○、丁○○負責。至被告戊○○未經丙○○、黃逸杰之同意,單獨刻印其二人之印章用以申報差旅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則自始坦承不諱。經查:

㈠訊據證人丙○○於審判中之主詰問程序時結證稱(略以):

我是因為研究所同學乙○○的原因而認識被告甲○○,大約於八十三年或八十四年間,與乙○○一起吃飯時,甲○○前來而經介紹認識,乙○○與甲○○當時是環保署的同事,我曾聽乙○○提過要我擔任校外某計畫的研究助理,但不清楚計劃內容及性質,也未聽過民航局「供民用航空器起降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網規劃」的專案計畫。因事隔十幾年,我不太清楚乙○○當時所講的具體情形,我不記得我有何具體的表示動作,只記得乙○○說有這樣的工作,但我不知道具體計畫的東西,我們以前在學校研究室的老師會請我們兼任助理幫忙,也會給我們錢,乙○○當時沒有跟我講具體的計畫,我不是很清楚計畫與研究助理的情形與計畫的具體東西,我也不清楚是否為參加計畫而介紹我與甲○○認識的。我沒有印象甲○○曾拿錢給我過。我當時的研究領域是在台大公衛研究所醫院管理組,印象中甲○○並未與我電話聯繫,請我擔任專案研究助理,在學時如乙○○向我要身分證影本及在學資料,我會提供,但是不太記得有無給過她,有給也忘記原因。無印象乙○○表示要代刻我的印章。我直到市調處約談時才知道我擔任這個計畫的專案研究助理,也從未領過該專案助理每月可支領的二萬七千元,也不知道錢是何人領走的,該計畫是何人執行的。八十四年間我在唸書,沒有報稅,所以未收過扣繳憑單,也許有寄到大溪的戶籍地址,當時應該是我當果農的爸爸扶養,有無報稅我不清楚。八十三、四年我住在台大研究生的宿舍,偶爾會回大溪的家。我只有印象我的指導老師有給我影印論文的費用,我們那屆大家都有,甲○○沒有因為我論文定稿請乙○○轉交一萬元給我,我不記得乙○○有無拿錢給我。本案整個計畫我沒有參與,也不曾因這個計畫出差過,該計畫的其他研究助理我都不認識等語。反詰問時亦表示(略以):研究所時指導老師會給我們一部份計畫,我沒有直接接計畫,只是幫忙兼任打工,沒有掛名做過專案研究助理,有拿過的訪談調查費,也是直接拿現金,我無印象擔任研究計劃期間有收到與這個研究計劃相關的錢,因我實際上沒有處理過報稅問題,就算有拿到我也不會去看等語。經本院補充訊問時稱(略以):關於偵查卷內「供民用航空器起降機場航空噪音監測網規劃」支出證明上之「丙○○」印章非其所有,也從未領到上面所載每月二萬七千元的專案研究助理費用。當時因為對於報稅的問題一無所悉,也不知道將名字借他人報稅是違法的。甲○○沒有去過我家,我與甲○○沒有單獨吃過飯,印象中只有一次與乙○○吃飯途中,甲○○前來一起吃,是在台北的餐廳,吃飯過程乙○○有與甲○○討論甲○○的工作,沒有印象有請我擔任助理,也沒有印象曾收過乙○○轉交甲○○交付的碩士論文編印費一萬元。在前往市調處前並不知道調查什麼案子,做筆錄時才知道怎麼回事,我那時很震驚,所以在做完筆錄後有打電話給乙○○,質疑我為何會變成專任研究助理,乙○○回達是甲○○的案子被調查,她也不曉得為什麼會這樣。去檢察官那裏作筆錄前,我氣到不想與她們聯絡,後來在偵查庭外遇見她們,我一直抱怨怎麼會有這個事情,我在偵查庭回答時,是真的很多細節記得不是很清楚,所以我就回答沒有,事後我回去有想想看過程中有無可能曾經有這樣的事情,因而我今日會回答我沒有辦法回想,但我可以確定我沒有參與具體的計畫,也沒有擔任專任助理去報帳等語。當時我們學生的住址是公開的,學生證號碼大家都知道,身分證號碼應該也不困難取得等語。經核與丙○○於警詢及偵查歷次訊問均證述,並未參與系爭計畫,未支領任何經費、差旅費,本案係因為其研究所同學乙○○與甲○○為同事,其未同意即遭列名為研究助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四號卷第二八二頁以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八號卷第四十一頁、八十九頁及九十二頁),大致相符。

㈡又證人乙○○於審判中結證稱(略以):兩位被告都是以前

在環保署工作的同事。沒有聽過系爭計畫案。甲○○曾說有一個研究計畫要找助理,問我有沒有朋友或同學可以來擔任,但她沒有說是怎麼樣的計畫,我也不知道她要找專任或兼任助利。我介紹同學丙○○,丙○○與甲○○互相聽過對方,有無透過正式見面的場合,三人有無一起用餐,因時間已久,我不記得。我向丙○○說環保署的同事有一個研究計劃要找研究助理,全職學生可否幫這個忙,但我沒有告訴丙○○是什麼研究計畫及計畫的內容,這應該是主持人會說,我不記得有無說甲○○會與之聯絡,她們二人應該都是透過我去聯繫比較多,丙○○一開始就沒有問這份工作的內容,因為如果有問,我會去問甲○○計畫的內容,但我不了解整個計畫的內容。她可能因為相信我,我們當時是很好的同學,很多學生都會擔任老師研究計畫的助理,我不記得丙○○是否同意,但我能確定她沒有拒絕的意思,至於丙○○事後有無實際從事這個專案計畫工作我沒去瞭解,印象中丙○○有將她的個人資料交給我,我再轉交甲○○,但丙○○沒有交付印章給我,我也沒問她要不要刻印章,也無印象甲○○曾表示需要丙○○的印章。我不記得是否甲○○有要我轉交金錢給丙○○。在調查局通知我到案說明之前,丙○○就有找過我,她說她很生氣,這個案子為何會到法院,她莫名其妙被傳喚,所以我才知道此案有上法院,我有打電話給甲○○,問她丙○○被傳喚到法院去是怎麼回事,甲○○跟我說的細節如何我已忘記。丙○○向我抱怨為何會變成專案研究助理,因甲○○請我找助理時,我雖然沒有告訴丙○○是專任或是兼任,但我的直覺她找的應該是兼任助理,我們是研究生,會幫老師做研究計畫,所以接外面的計畫應該都是兼任,所以我也很驚訝怎麼會變成專任的助理,甲○○有打電話表示抱歉,因為這件事情要麻煩我到法院,很對不起我們。我曾經去丙○○大溪家中兩次,一次是我們研究所同學一起去,一次是丙○○結婚時,但不記得甲○○有一起去過丙○○家,應該只有研究所的同學與眷屬一起去,沒有甲○○等語。於辯護人反詰問及本院補充訊問,就甲○○究有無請乙○○轉知關於報稅如何處理,以及如何取得丙○○之個人資料、是否有收到甲○○轉交一萬元等情,另稱(略以):我向丙○○說報研究助理,可能到年底會有繳稅的事情,如果有退稅,就直接給丙○○,如果額外要繳稅的話,甲○○會補給她,因為擔任研究助理要看學歷,所以我應該是將丙○○的畢業證書或在學證明等資料拿給無世傑,我有告訴丙○○是要報研究助理用的。如果不經由丙○○告知,要取得丙○○的身分證字號或戶籍地址是有困難的,因為學校的通訊錄通常只有聯絡電話、工作場所及住家地址,不會有身分證字號。不知道丙○○擔任這個研究計劃按月可以領取多少研究費用甲○○請我找研究助理時,我不知道她要找人頭,我只是去幫她找助理,事後甲○○跟我講補稅的事情時,我自己有想她應該是要找人頭,但我沒有去向任何人說,我實務上的經驗,行政機關委外撰寫研究報告或計畫常常會找研究生擔任人頭助理,雖然一開始我沒有明顯感覺是要找人頭,但後來甲○○說報稅的事情時,我覺得是人頭。甲○○可能是考慮到報稅會收到扣繳憑單,丙○○會有疑問,所以才要我傳達這樣的事情。丙○○沒有為了印製碩士論文而找我幫忙支付經費,也沒有找甲○○幫忙出錢,甲○○也未為此表示希望補助丙○○之意,也沒有為了丙○○畢業印碩士論文之事要我轉交任何費用給丙○○,我也沒有告訴甲○○,我與丙○○預計何時畢業製作論文,我不可收了甲○○的錢卻沒轉交給丙○○等語。經核乙○○於偵查亦不否認,甲○○與其及丙○○有次碰面時,曾提及一個研究計畫之事,惟對於是否轉交丙○○經費、是否轉交一萬元碩士論文印製費及是否轉交丙○○的畢業證書、身分證影本等個人資料,均答稱不記得等語,僅對於甲○○就系爭計畫提及,如丙○○要補稅由甲○○代繳,證稱其有印象。經核與審判中之證言大致亦符。

㈢細繹並核對證人丙○○、乙○○之證言,二人對於丙○○究

有無與被告甲○○、乙○○共同用餐過,而甲○○即係於用餐時告知有研究計畫之情,證人二人均答稱沒有印象,雖丙○○於警詢中曾稱有與甲○○、乙○○共同用餐,惟是否即係於當時提及研究計畫,尚難證明,又即使甲○○提及研究計畫,不表示甲○○即有邀丙○○擔任研究助理,毋寧以丙○○與甲○○不甚熟悉之程度,甲○○斷無可能於當時即如此要求,其透過乙○○向丙○○要求,較屬合理。又查甲○○自始即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均中坦承未將丙○○列名助理,一個月二萬七千元,總計二十七萬元全數支付丙○○,因為其亦不否認丙○○僅係掛名,研究計畫均係甲○○實際參與,所以認為無支付丙○○之必要。足認甲○○亦不否認丙○○僅係人頭,至甲○○為合理化其有獲得丙○○之同意而列名之說法,因而先於警詢中辯稱(略以):「係丙○○需要研究經費,經其詢問是否參與系爭計畫,丙○○同意後又反悔,因其以公務員身分不能列名委任民間研究計畫之助理,所以始經丙○○同意掛名,實際上由其負責助理工作,有補助丙○○一、二萬元」云云(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四號卷第一二六、一二七及一二九頁);偵查中復向檢察官辯稱(略以):「電話中蓄丙○○同意掛名當助理,並表示於事後分些許金錢即可,因而曾支付約二萬多元給丙○○,其中一筆一萬元係用以補助丙○○印製碩士論文,透過乙○○轉交,且丙○○同意由其代刻印章並授權用印」云云(參見九十三年度發查偵字第二八號卷,第五十五頁以下、八十七頁以下);審判中復辯稱(略以):「曾與乙○○共同去丙○○位於大溪的家遊玩,並表示已不敢肯定有無與丙○○吃過飯,如有的話應該是在西門町,且係系爭計畫結束後」云云。意圖製造其與丙○○並非不熟悉之印象,所以丙○○同意列名為可信。惟甲○○所辯已前後矛盾,更毋論其所持辯稱,證人丙○○、乙○○不是明確且一致的否認,就是表示不記得等語,因而甲○○所辯尚難採信。至於丙○○從警詢、偵查中一概否認等情,至審判中多答稱不記得、不確定等語,更令人懷疑其於本院之證言已有受干擾之嫌。惟無論如何,證人乙○○及丙○○均證稱丙○○並無明白表示同意列名,且依丙○○所答稱本案調查及偵查中,其因氣憤而向乙○○質疑,乙○○之反應竟係「不知道為何變成如此」,並非據理為己辯稱或卸責,而稱「曾在某某時候向丙○○要求提供資料給甲○○」。是已足認丙○○並未明白向甲○○表示願任人頭助理,至多僅係甲○○藉由乙○○,向丙○○轉達內容不甚明確,甚至誤導當時僅係學生,毫無報稅或社會經驗之丙○○,認為僅任兼任研究助理,而非得按月支領費經費之專任助理。尤其證人乙○○之證言及被告甲○○之辯稱,均有諸多不合常情之處,既曰甲○○都是透過其與丙○○聯絡,甲○○自己有無聯絡其不清楚,惟對於如何領研究費用,及費用是多少錢等重用的事項,乙○○竟未告知丙○○?又乙○○反而很確定其有向丙○○提及關於系爭計畫退稅許由丙○○自己拿,補稅由甲○○負責之情,足見乙○○至多僅係告知丙○○,系爭研究計畫需要研究生為人頭,丙○○是領不到任何研究費用的,但可能會有繳稅的問題,所以才會清楚談及退、補稅如何處理之細節,而根本不談研究費究係多少錢等情。更遑論若甲○○自己會與丙○○相互聯絡去談及研究費若干,則丙○○的畢業證書或在學證明等資料逕由丙○○向甲○○交付即可,乙○○卻稱丙○○的個人資料由乙○○轉交,足見只是形式上需要丙○○之個人資料充任人頭,根本自始就不會支付給丙○○研究費。殊不論乙○○是否刻意為不實轉達或轉達有誤會,至少足認丙○○如發現會有影響其報稅,以及該經費竟由甲○○領取,卻使用丙○○之印章等情,應無可能同意。此自丙○○於警詢中所稱,本件「極可能是甲○○將我列名為專案研究助理,並支領研究費及差旅費,甲○○應該是知道我當時是學生,沒有其他收入,不需要申報所得稅,我不會發現被列為人頭,所以未經我同意,擅自將我列為該規劃案之研究助理」等語(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四號卷第一八一頁),已更明被告甲○○亟欲找尋學生身分者列為專任助理之動機。

㈣此外,訊據證人丁○○結證稱(略以):「易孝元則是因為

當時專案研究助理的工作很重,我沒有辦法負荷,所以我請甲○○另外找助理分擔我的工作,討論結果是由我離職,並自己找人,所以我找來易孝元,而由甲○○補足我在新鼎公司薪水的差額,當時在新鼎的薪資與兼任助理的差額,約一萬多元。易孝元其實是我的人頭」等語,與其偵查中所述相符。以及證人即共同被告戊○○結證稱(略以):「規劃案的專任及兼任助理,是由甲○○幫我安排,因我剛去學校,在學校裡面連老師都沒有自己的辦公室,所以不可能找助理,民航局也會要求助理在那邊,我未實際面試過這些研究助理。雖心理疑慮助理中有人頭,但我們的報告都按時出來,所以沒有去確認,所以有此疑慮是因為助理有時會因行政單位需要而更換,我不懂為何行政單位要換助理,所以我會懷疑」等語;偵查中戊○○更向檢察官陳稱,系爭計畫中有些助理是人頭等語。足證甲○○利用系爭計畫經費固定,惟必須有助理名義以支領,所以容許實際專任助理丁○○找來易孝元,而甲○○於系爭計畫頻繁更換助理之方式,更使戊○○認為助理就是人頭的疑慮。因而,丙○○於系爭計畫中僅係甲○○之人頭,用以支領助理費用,更足確定。

㈤證人戊○○則推翻其偵查中所稱僅是掛名主持人的說法,而

改稱是實質計畫主持人,雖改稱整個計畫是由其掌控,惟仍不否認助理是由甲○○在安排等語。戊○○亦不否認其與甲○○都知道系爭計畫的經費申請,需要檢具支出費用原始憑證,以實報實銷的方式核銷,規劃案的專任及兼任助理,是由甲○○幫其安排等情。且證稱,嘉南藥專專題計畫約聘人員人事支出證明上「丙○○」的印文是每個月甲○○先製作好再寄出,由其持向學校申請經費,印象中是甲○○包括印章都蓋好後一起寄來的。尤其系爭計畫的專任助理僅有丁○○及丙○○,戊○○亦自承其及丁○○為了系爭計畫,每次期中、期末報告完成前,都會約在台北見面討論,也會與甲○○討論,但竟從未見過丙○○,亦未詢問丙○○何在?足認戊○○對於丙○○於計畫中僅係人頭早有強烈之懷疑而得預見,卻容任甲○○繼續造冊交其申領經費。此尚可自戊○○其後有樣學樣,另又偽刻另枚「丙○○」之印章,偽造差旅費申請單據,如非確定丙○○為甲○○之人頭,豈敢仿效甲○○之作法?是足認戊○○於此已有認識,且將甲○○之行為視為自己之行為而支配,其等有犯意聯絡及共同行為甚明。至被告戊○○自白其偽刻「丙○○」另枚印章、「黃逸杰」印章一枚,未經其等同意,蓋用於其所製作私立嘉南藥專八十四年八月份至十一月間的「出差旅費報告表」,而虛報差旅費金額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二元(其中丙○○共七張、印文七枚,金額三萬四千二百零六元;黃逸杰共十張、印文十枚,金額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有證人丙○○於本院證述,經核與警詢、偵訊相符之證言,及證人黃逸杰之警詢、偵訊筆錄相符在卷。戊○○此部分犯行亦堪確定。

㈥此外,被告甲○○、戊○○二人為環保署之同事,以及前曾

因與民航局有業務往來,而結識單永源,系爭計畫即係單永源接受甲○○之建議,以委託學術單位研究之方式,而與時任嘉南藥專教職之戊○○簽約。業據被告二人自承在卷,並核與證人即偵查中之共同被告單永源陳述相符在卷,復有單永源為此所擬簽呈,經當時局長蔡清彥批示同意(參見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0七三四號卷第八十四頁以下),及「民航局八十四年度委託計畫書」及其附件人力配置、經費需求,及計劃主持人戊○○、檢助理丁○○之簡歷資料等在卷可證(參見同上卷第八十八頁以下)。

㈦此外,復有偵查卷所附「私立嘉南藥專科學校專題計畫約聘

人員人事費支出證明」(計畫名稱:航空噪音監測網設置規劃及監測資料分析)文件,自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共計十一紙,其上均有「丙○○」之印文各一枚(參見同上卷第十九頁至二十八頁,同影本文件另附同卷第二八三頁至二九二頁)。另偵查卷所附私立嘉南藥專科學校八十四年八月份至十一月之「出差旅費報告表」,分別有「丙○○」印文者七紙,金額三萬四千二百零六元,「黃逸杰」印文者十紙,金額四萬九千六百四十六元)(參見同上卷第一七九頁至一九七頁),均在卷足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二人犯行明確,應予論罪科刑。

五、核被告二人分別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按「人事費支出證明文件」及「出差旅費報告表」,其上蓋有偽造之被害人等印文,自均具有收據之性質,而屬私文書,檢察官認二人具公務員身分,所偽造者為登載不實公文書,容有誤會,逕予更正(被告二人於本案所為不具公務員身分之說明詳如後述)。又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總則及分則編,其中諸多條文有所修正變動,並均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自有修正前後之舊、新法比較問題。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為:「刑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論修正前後之本條項規定,均係在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見解)。惟按比較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二十七年上字第二六一五號判例曾有此意旨。亦即基於「法律一體適用」之原則,於新舊法之比較,亦不應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此處所指「一體適用」、「禁止一部適用」,係指相同法條內之「要件及效果」不應割裂適用,而一部適用新法、一部適用舊法;或法律效果相牽涉,而有牽連關係之法條,不應僅取其一部適用舊法,他部卻適用新法而言(例如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強制戒治期間修正為六月以上不得逾一年,較修正前之一年,且有停止戒治期間命保護管束之規定,較不利於行為人,實務上因而認為應適用修正前強制戒治之規定,此時基於法律一體適用原則,對於修正前與之有配套、效果相牽連之「撤銷停止戒治」之制度,即應一體適用,不應一部適用修正前停止戒治制度,他部又謂「撤銷停止戒治」制度不利行為人,而適用新法刪除之規定)。至於兩相獨立(縱屬相同法典內)之法條,其各有不同之要件及法律效果,二者既不相屬,又無相牽連之情形,如分別經修正者,自無禁止各別條文單獨依修正前後規定比較其輕重之必要,尤其此次刑法之修正,主管機關一再宣示採行「寬嚴並進的刑事政策」,既曰「寬嚴並進」,自同時有寬於行為人,及嚴於行為人之修法,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限於「故意再犯」者,始構成累犯,而較有利於行為人(放寬的刑事政策);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將原自首「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而較不利於行為人(從嚴的刑事政策),此時對於刑法修正前,非故意再犯罪,而自首之被告,於修正後適用法律時,自應許其分別適用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認定不構成累犯,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認定「應」減輕其刑,方符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舊從輕」之原則,且未違上述「法律一體適用」原則。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雖曾認為:「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等語。該決議固有不應割裂比較法條之意,惟應係指各該法條相互間有所相屬或牽連之前提下,不應割裂適用,至於相同法條更不應割裂適用(例如修正刑法第四十七條前段將「有期徒刑」改為「徒刑」,後段將於不限故意、過失再犯者,限於「故意再犯」,適用時即不得割裂為前、後段而為比較),在互不相屬,各別獨立之法條,自甚難或無從「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前述同時涉及累犯及自首之例甚明),尤其,該決議內容並無明示應「全部適用」新法或舊法之意旨,此處所強調「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毋寧係強調所應適用之法條均應予比較,且因為修正條文多為總則性之指示性法律,而應綜合分則性之處罰條文適用,不宜單就總則條文抽象比較,或有所漏列比較之意。查被告等行為後與本案相關之刑法有如下之修正,應探討有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之「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涉及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變更,且立法理由明文表示仍不排除所謂「共謀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規定,輕重相等,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一條前段所定「罪刑法定主義」,以及同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查被告二人就犯罪事實二(即八十三年十二月至八十四年九月之偽造「人事費支出證明」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部分,有相互將對方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支配之意,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

㈡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

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關於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二人就共同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其犯罪時間接近,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另被告戊○○就其後單獨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其犯行時間接近,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又與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同,亦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二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均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㈢被告等行為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亦於前述時、日

修正公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業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結合上述刑法之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屬法律變更。是被告等行為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比較前述新、舊法變更結果,以行為時之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亦即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之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等分別為公務員及大專教授之所謂高級知識份子,更被賦予更高道德義務之要求,竟不知守法,違反公務員應利益迴避之原則,基於一時貪念及圖一時方便之犯罪動機,所為固屬國庫行政中之行政輔助行為,惟侵害公權力威信仍深,被告戊○○自白部分犯行、甲○○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本件涉訟時間長遠,對於被告等造成訴訟上煎熬之程序不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等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分別減其等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如主文所示,由甲○○偽刻之「丙○○」印章一枚,戊○○偽刻之「丙○○」另只印章一枚、「黃逸杰」印章一枚,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以及扣案其等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而使用於「私立嘉南藥專科學校專題計畫約聘人員人事費支出證明」(計畫名稱:航空噪音監測網設置規劃及監測資料分析)上之「丙○○」印文十枚,「私立嘉南藥專科學校出差旅費報告表(八十四年八月至十一月)上之「丙○○」印文七枚、「黃逸杰」印文十枚,均屬偽造之印章、印文,應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義務沒收規定,諭知均沒收。至上述偽造私文書已提出於民航局用以申報經費使用,非屬被告等所有之物,爰不另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務物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分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及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以及被告用以詐領人事經費、出差旅費之上述文書係其等所職掌之公文書,而為不實之登載。訊據被告二人則始終堅決否認犯行,戊○○辯稱其係計畫實際主持人,甲○○雖不否認丙○○名義下應領取之總計二十七萬元,未全數支付丙○○,而僅給付一、二萬元,惟辯稱,計畫

內諸多執行係其實際所為,自得支領該等費用等語。選任辯護人並均為被告等辯稱(略以):本件從事者係委託研究計畫,並非從事於公權力行為之公共事務,而與刑法修正後之公務員概念有別,並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而並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又檢察官所指人事經費、出差旅費之領取文書並非被告等所職掌之公文書,自無不實登載公文書之適用。至被告戊○○未經丙○○、黃逸杰之同意,單獨刻印其二人印章用以申報差旅費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雖自始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詐領供己私用,而辯稱(略以):申請費用並未納為私用,而係用以支付該計畫預算科目所無而不能購買的與本計畫所需之相關腦設備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又按最高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刑事訴訟法修正改採當事人進行主義精神之立法例後,特別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再次強調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意旨參見)。此即學說上所稱基於嚴格證明法則下之「有罪判決確信程度」,對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據應證明至「無庸置疑」之程度,否則,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自始被推定為無罪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各該行為及結果間須有因果關係為要件,若行為人所用方法,不能認為是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則不得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又刑法詐欺罪之成立,必須行為人自始基於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始足構成。

三、又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即現行法係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此顯係配合刑法總則關於公務員定義修正之修法,因而關於公務員之定義法律仍應受刑法總則定義之拘束。另按刑法總則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為:「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本條項修正立法理由謂:「㈠本條第二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八號、第七十三號解釋,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五十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一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一款後段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四條第一項規定而於第二款訂之」等語。自修正理由可知,此處修正係為改正過去「立法不當結果」,因而分別就第一款前段、後段及第二款有不同之定義及適用範圍,將刑法上之「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三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尚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至於私經濟行為,除非立法理由所明指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之行為外,似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

四、學說上將修正後有關公務員之規定,依各該不同類型,分別稱為「身分公務員」、「授權公務員」及「委託公務員」(依序指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第一款後段、第二款規定之公務員)。亦有區分為組織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功能意義之公務員(修正後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一款後段)。殊不論修法是否成功的限縮所欲排除於刑法處罰之對象及行為,以及如此修法是否反有悖國際思潮係擴張公務員或公共事務範圍的趨勢。至少不論係組織意義、功能意義之公務員,身分、授權或委託公務員的分類,重點仍在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事,而以公務員資格作為犯罪處罰或刑罰加重事由之要素即在於此,不論自法益侵害或義務違反論的觀點,處罰或加重公務員刑事責任的理由在於,行為人支配並掌握較多的權力優勢,對於他人法益造成侵害或危害的潛在風險高於一般人所為,因而其行為應具有較高的刑事不法內涵,至於公務員所以能有此種特殊權力享有優勢,即在於其受到「國家功能」及「國家權限」的賦與,藉此民眾對之因而有較高的依賴性及服從性。此處的所謂國家功能,即立法文字所使用的「公共事務」,而國家權限即為「執行公共事務之職權」(參見林雍昇,建構中的新刑法公務員圖像-最高法院相關裁判之評釋,司法院及國際刑事法學會台灣分會,第三屆學術與實務之對話,二00八年十一月七日,論文第七頁)。而所謂「公共事務」,固然最高法院常援用立法理由而以「公權力」解釋之,惟本院以為,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與「公權力」概念有別,進而影響刑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公法意義下的公共事務,即探討國家任務的範圍何在,而現代給付或福利國家的要求下,國家行政任務可大別為「公權力行政」與「私經濟行政」,易言之,國家行為非必為公法性質,亦有具私法性質者,前者尚得區分為「統治高權」與「單純高權」行政(單純高權在給付行政之意義下,或稱「公法形態之給付行政」),而私經濟行政,最典型之代表即為所謂「國庫行政」,國庫行政尚可細分為行政營利、行政輔助行為及行政私法行為(行政私法又稱「私法形式之給付行」)。簡言之,公共事務絕非「公權力」行為所得涵括,亦包含國庫行為在內,進而於刑法意義上觀之,未必國庫行為即不屬於公共事務範疇,實務以「公權力」取代或填充公共事務,至少對於「公權力」的概念,亦無進一步的解釋,無助於理解公共事務概念。至少,單純的行政營利行為應排除於刑法以公權力為前提所理解的公共事務範圍,應無疑義,至於行政輔助行為之需求或採購行政,包括附屬於此或衍生之其他委託研究計畫採購行為,本院以為,原則上較接近於單純之私經濟行為,蓋此處公權力之色彩仍薄弱,除非該需求或採購行為是否係為支持干預行政所為,至於為維繫民眾生存照顧所不可或缺之給付行政,以私法形式所為之者,則須依個案事實,視該行為人之職權大小及影響力而定。

五、查為協助促成公共事務達成之各項委外研究計畫,性質上屬行政輔助行為,通常此亦有採購契約為依據,較接近於私法性質,自不能以組織意義之公務員觀之。本案係民航局基於環保法令,欲委外辦理八十四年度「航空噪音監測網設置規劃及監測資料分析」計畫,其非干預行政,而係給付行政性質甚明,又給付之內容並非如供水、電、瓦斯等民眾基本生活必須之條件,因而屬功能意義之公務員,所執行之內容並不具國家高權色彩,其非刑法所規範之公務員,更遑論本件被告甲○○並非民航局之職員,此非其業務權限,於本案自不屬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前段之公務員,又被告戊○○係與民航局間締結有私法性質之採購契約所生之委託計畫,亦非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款之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公務員,是二人所為均不屬刑法規範所欲處罰之公務員。因而其等用以申請人事經費、差旅費之單據文書,更非其等職務上所職掌之公文書。爭殿厥為被告二人所為是否構成詐領財物,於普通刑法意義上,即是否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六、訊據證人丁○○結證稱(略以):「於八十三年參與系爭計畫案前即認識兩位被告,是甲○○詢問我參與系爭計畫的,我是在環保署工作時認識兩位被告,當時任職於「新鼎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工程師,該規劃案的專任研究助理月薪是兩萬七千元左右,不知道該計畫專案研究助理有多少人。認識列名研究助理名冊中的黃逸杰、易孝元、邱捷傳,但不知道邱捷傳有擔任本件計畫的研究助理。戊○○會把研究計畫的研究費用匯給我,總共匯多少我不知道,那時很多支出一起報帳,是一次一次結算,我沒有印象薪資是按月給付,因要跟民航局請款,所以是一個階段一個階段給付給我,我沒有辦法確認到底給我多少薪資。我並不知道系爭計畫案尚有一位助理丙○○,因本案被告時才確實知道丙○○此人,雖然最後期末報告付印時,可能兩位被告中有人向我講這個人名,但我印象不深刻。關於系爭計畫案,我參與八個機場的所有噪音監測、選址、國外文獻整理、期中與期末報告的撰寫,只要是我負責的,包括監測的部分都是我寫的,最後期末報告是甲○○把規格部分放進來,甲○○交給我,由我放進報告裡面,但是誰寫的我不知道,非我製作的部分,我不知道是誰寫的,我寫的是研究計劃第一章到第十章,附件部分就不是我寫的。計畫期間我必須出差至各地機場,每個機場至少要兩次,會與黃逸杰一起去,甲○○、單永源有時也會一起去,我將花費的全部單據蒐集,寫出差申請表交給甲○○,之前都是由甲○○寄給戊○○,但最後幾次是由我自己寄給戊○○,因我後來與甲○○吵架,她叫我自己寄等語。另外戊○○有匯給我十五萬元,我將錢全部提領出來交給甲○○」等語。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又訊據證人戊○○結證稱(略以):「研究計畫係由丁○○與甲○○共同撰寫,我參與介入程度雖淺,但還是對計畫有貢獻,我非掛名主持人,仍係實際主持人。我有出過關於噪音管理的書,從事該計畫之前,我有寫過空氣污染與噪音的書。本計畫甲○○負責噪音監測網、後續噪音儀器的採購,這兩個部分主要是丁○○在幫忙處理,甲○○是就後續的噪音儀器採購部分作書面整理,她站在幫忙的角色,因都有助理在處理,第一部份監測網的規劃,我自己就有經驗,第二部分甲○○比我有經驗,所以需要她幫忙。我以匯款或開立支票的方式,支付丁○○總計七十餘萬元,其中另要求丁○○轉交十五萬元給甲○○,是依據甲○○的要求,甲○○會先寄來試算表,上面有記載要給誰多少錢,包括甲○○自己應分得之費用,我想是因為本計畫分幾期完成,每期完成後經費才會進來,而甲○○為了這個計畫先支出給丁○○等其他研究助理費用,試算表上有記載助理的錢,應該是戊○○要匯給助理的。計畫的定稿本也都是交由甲○○處理,在台北印製完成」等語。

七、經核戊○○於警詢中甚至坦承其僅係掛名主持人,研究計畫均由甲○○、丁○○處理等情,對照審審中自承對本計畫介入程度不深之證述,以及互核丁○○之證述,足認被告甲○○實係系爭計畫之實際主導者,而主要撰寫者為丁○○。衡諸國內委託學術單位的研究計畫,多有教授並未實際參與或參與程度甚微,而均係由其指導之研究生充任之研究助理實際執筆或進行實驗而完成的情形,時有所聞,殊不論此種情形,對於擔任計畫主持人者,是否適當之爭議,惟於學術自由下,除有明顯為法情事,本院實難置喙,此端賴行政機關如何於選擇學術單位及學術人才上多所把關之問題。本案發生時間為八十四年間,民航局以內部簽呈方式經上級長官核可,而指定特定學術機關嘉南藥專議價,計畫主持人戊○○除有長年擔任環保屬之公職經歷外,亦係中央大氣科學博士,於系爭計畫之重要內容-設置空氣品質監測站-屬其專長領域之一而非無研究,在當時並無政府採購法,且行政院內部規則並無禁止之情形下,毋寧係機關內部的常態,檢察官亦就此部分查無不法,自難認民航局有限於錯誤與之簽約委託之情,而系爭研究計畫亦如期完成,成為民航局內部就此業務的參考資料之一,為當事人所不爭執,是委託單位嘉南藥專已屬完成委託事項,並無遲延或加害給付,而戊○○以其團隊如期完成民航局委託之內容,其使用多少之人力、物力,當屬其裁量範圍,參酌當時與民航局簽約時所提出之計畫書內容,其人力配置部分專任助理載明一人為丁○○,一人待聘,並有兼任助理張永昌,及同樣為待聘之兼任助理三人,另參諸該民航局委託專案研究計畫契約書內容,委託單位為嘉南藥專工業安全衛生科,研究經費之付款方式分三期,視嘉南藥專於簽約及提出期中報告、期末報告而給付,對於研究計畫中使用多少人力,人事費之之出上限等均未有規範,尤有甚者,嘉南藥專提出之研究計畫表其中,第寅部分之參與計畫人力資料之人員僅列四人即戊○○、黃逸節、丁○○及張永昌(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二年度真字第二0七三四號偵查卷第六二七頁以下,尤其第六

三九、六四一頁),固然經費需求部分,曾列出專任助理二人,及每月支領經費為二萬七千四百元,惟對照之後以二萬七千元請領,亦得委託機關之准許,足認此屬學術單位得自行調配之事項。是如計畫主持人親力親為,將研究團隊內原屬助理完成之工作,自己完成,對於支領之助理人事費,該計畫主持人應如何調配使用,亦非委託機關或旁人所能置喙,更遑論曾有實際執行計畫內容,惟不及或因資格不符而無法列名助理者,計畫主持人亦非不能調整調度,除非預算科目有明顯禁止者。因而本件既足認被告甲○○有實際參與計畫執行,解釋上即屬戊○○及丁○○將之委由甲○○幫忙,而自行願給付甲○○之報酬,固然甲○○基於公務員身或,或甚至或有利益衝突而更應迴避情形,惟此僅屬公務原紀律罰上應規範處罰者,非刑事罰,至少非貪污治罪條例關於詐領或刑法關於詐妻取財罪所涵攝之行為,而應由其服務機關另於行政上懲處。此外,被告戊○○已坦承偽造文書、印文犯行,惟其辯稱以申報差旅費方式,其目的係要購買計畫所需的電腦設備使用等情,並未告訴甲○○,因為經費中無此預算,基於以前在環保署任職,曾有委託學者研究的計畫的經驗,知道這些經費不能用來買電腦設備,除非有預算科目,但這個計畫沒有此預算科目等語,並提出當時電腦設備主機、硬碟、傳真機及桌子等相片為佐證(參見本院審理卷一第九十八頁以下)。本件於九十二年間偵查八十四年間發生案件,除偵查機關有時隔久遠難以蒐證之困境,惟對於被告而言何嘗無難以提出反證之窘境,本院認為,現行諸多法制,尤其預算科目規應甚不合情理,以本案為例,電腦設備當屬必須設備,惟僅能租用不能購買,即使係私人於分析研究數據使用,此等要求有強人所難之嫌,因而學術單位藉由其他科目之申請,惟經費仍係用以使用於委託計畫,尚難苛責,客觀上固有偽造文書之犯行,惟至少主觀犯意上,除有偽造文書外,難認有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自難論以詐領或詐欺取財,因而被告提出此合理懷疑之抗辯,除非檢察官另舉證推翻此合理懷疑,本院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祇得為被告有利 之推定,而應諭知無罪。

八、綜上所述,被告甲○○於本案行為既非屬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包括被告戊○○在內,二人自均難繩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亦無論以登載不實公務文書之可能。又關於被告等是否有檢察官所指詐領或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尚有前述合理懷疑之存在,檢察官所指出之證據均難消弭此合理懷疑,自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本件既就卷內現存證據及本院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均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有涉犯檢察官所指上述犯行,依前述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即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示審慎。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犯行,與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或有較有利於被告等之刑法關於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或有犯罪階段之吸收關係之實質一罪關係,因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梁光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 建 榮

法 官 黃 翊 哲法 官 呂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 玉 華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09-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