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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0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3樓乙○○右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黃德財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乙○○共同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伍萬元。

事 實

一、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緣其於民國95年10月19日向林春來承租桃園縣○○鄉○○○段777 、778 地號農地,為期3 年,其已在該等農地上違法興建一大型鐵皮廠房(經編定為大園鄉內海村2 鄰20號之20),其為在上開2 筆農地上擴建該鐵皮廠房,遂思在農地上回填廢棄物做為鐵皮廠房地基,而於96年7 月初起,接續提供上開2 筆農地供不特定之貨車司機傾倒堆置自不詳處所載運摻雜磚頭、廢木材、廢塑膠管、爛泥巴等垃圾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固態藍色粉末狀、液態黑褐色之不明之事業廢棄物。並於96年7 月7 日起,與乙○○基於共同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之犯意聯絡,以每日薪資新台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僱用乙○○在上址駕駛挖土機接續進行開挖農地,並以農地之土石回填上開廢棄物之工作。嗣於96年7 月8 日上午8 時20分許,乙○○正駕駛挖土機回填廢棄物時,為警方及當地里長會同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稽查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坦承不諱,被告丁○○固自承有在上開2 筆承租之農地上傾倒二車各35噸重拖車之磚頭、砂石,並自96年7 月7 日起以每日8000元雇用乙○○開挖土機掩埋之,然辯稱:伊係在路上隨意攔上開二拖車,而且伊看該二拖車上所載之磚頭、砂石還滿乾淨的,伊並沒有埋垃圾在上開農地內云云。惟查: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林春來之警詢陳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乙○○就於警詢時,除有關自己以外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⑵、證人即現場查緝員警甲○○於本院97年4 月10日審理時證稱「桃園縣大園鄉內海村村長戊○○到我們派出所說有人在掩埋廢土,他就帶我們到現地去,我看到農地裡面有一部挖土機在動,但是農地的周圍有用白色的鐵片圍起來,那邊接近台61線的高架橋旁邊,我和村長就到台61線高架橋上俯視現地的狀況,然後看見有挖土機在農田裡面挖東西,當時挖土地正在整地,而且整成像照片上所示一落一落的土石,我就和村長一起進去現地檢查,檢查之後發現有掩埋廢棄物的情形,當時是我們叫丁○○在現地挖了一小塊給我們檢查。」、「現場因為是農地,本來就比較低窪,所以被告是將廢棄物倒入低窪的農地之後,再以土堆回填的方式掩埋廢棄物。」、「(檢察官問:現場發現的傾倒廢棄物,是哪些東西?)是營建類的廢棄物,有磚頭、黑色的爛泥巴、碎木頭、破抹布、白色塑膠管這些物品,…」、「乙○○駕駛挖土機,丁○○在那邊指揮監督,看有什麼車進來。」、「(檢察官問:乙○○在開挖土機整地嗎?)是。」、「(檢察官問:他如何整地?)我看挖土機上面有人,挖土機的周圍則有一堆、一堆農地原本的土石,應該是挖土機把土石先挖起來一堆、一堆,讓貨車運東西進來,倒進廢棄物,再用一堆、一堆的土石來掩埋。」、「(檢察官問:被告等兩人有沒有說如何去招攬貨車,然後將廢棄物倒在現地?)他們是說由丁○○在外面看,看到有載運廢棄物的砂石車,就叫砂石車運到現地來。」、「(檢察官問:被告兩人有沒有講到為何他們要做這樣的事?)丁○○本來承租一個地號的農地,做為他的上開廠房之用,後來他要擴建廠房,又承租另外一個鄰近地號的農地,然後先用廢棄物填在新承租比較低窪的農地,填好之後,再做為擴建廠房之用。」、「(檢察官問如果現場填的是爛泥巴,將來地基不穩,如何建築新的廠房?)我當時沒有問他,他有倒營建廢棄物,營建廢棄物質地比原來農地還要硬,爛泥巴填進去再加上營建廢棄物就比較厚實。」等語。⑶、證人即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保稽查員丙○○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看土地表面有回填的跡象,面積約有300 平方公尺,至於深度因為已經回填了,我無法測出當初開挖的深度有多少。」、「(檢察官問:所回填的是什麼東西?)我從表面上看判定有磚塊、石頭、水泥塊、塑膠、還有混雜事業單位所產生的廢棄物。」、「(檢察官問:你所看到的事業單位的廢棄物是什麼東西?)有固體的、有液體的,固體的部分呈粉末狀、液體的部分呈黑褐色的。」、「(檢察官問:粉末狀的固體是什麼顏色?)是藍色的。」、「(檢察官問:黑褐色的液體大約有多少重量?)我看到的是一桶、一桶的空桶,空桶是50公升的容積,我看到的是三桶的黑褐色液體都有倒出來,但是還沒有倒之前,那三桶黑褐色液體是不是都裝滿的,我就不知道了。」、「(檢察官問:你有沒有問過丁○○或乙○○他們把什麼東西(黑褐色液體)倒在土地裡?)我有問過丁○○後才做紀錄,他向我說他是在生產生化柴油,他從外面買來的事業廢棄物當作原料在作實驗,實驗完畢不要的東西再掩埋在土地裡面。」、「(檢察官問:所以這些掩埋在土地裡面的東西對土地是有害的?)當然,且不宜耕種了。」等語。⑷、證人即大園鄉內海村村長戊○○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挖出來的回填物是什麼?)磚塊、建築廢棄物、塑膠管。」、「(檢察官問:有沒有粉末狀或黑褐色液體有害的化學物質?)有看到黑褐色的東西,但不知道是否有害或有毒。」等語。⑸、本件尚有現場勘查照片6張 附卷可稽,由該等現場照片明顯可見,上開農地現場有白色塑膠管、藍色粉末、黑色液態污泥等廢棄物,與上開證人所述相符。⑹、按廢棄物之範圍,依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則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二種,其中一般廢棄物,係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另事業廢棄物又分為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有害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而一般事業廢棄物,則係由事業機構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又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均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其主管機關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另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 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參照)。而本件堆置及回填之系爭廢棄物,依上說明,摻雜有廢木材、廢塑膠管、爛泥巴等垃圾之營建混合廢棄物,及固態藍色粉末狀、液態黑褐色之不明之事業廢棄物等多項雜物。足見系爭物品即仍歸屬廢棄物之範圍,而非單純之可再利用之營建廢棄土或營建剩餘土石方,自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否則即須擔負廢棄物清理法相關罪責。⑺、被告丁○○於本院97年7 月31日審理時辯稱伊將生質柴油廢棄物埋在農地裡,但生質柴油沒有廢棄物,生質柴油產生過程中的甘油、氫氧化鉀,再加硫酸下去會產生硫酸鉀,硫酸鉀本身是一種肥料云云。然查,被告丁○○在本件農地回填、堆置之廢棄物並非僅只於黑褐色之液態油污,尚有上開各項雜物,是其以上開辯詞欲以卸責,已屬不可能,況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1 項之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始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是被告丁○○若果由外買入事業廢棄物當作原料作生產生化柴油之試驗(見證人丙○○於本院97年7 月31日之證述,然此亦係丙○○在現場稽查時,被告丁○○向丙○○所作之說明,而由證人丙○○在本院審理時轉述之),則其仍不得將生產或試驗完畢之餘物或反應物逕行倒入並回填在上開農地內,而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即經濟部及環保署之規定辦理,不得以上開辯詞為藉口,而推稱其堆置、回填之物品不屬廢棄物之範圍。⑻、綜上,被告丁○○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證人即本件農地所有人林春來亦於警詢時證稱其將本件2 筆農地出租予被告丁○○之情節,復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租賃契約書(均影本)、稽查時及本院審理時之土地現狀照片多幀、怪手之自行保管單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之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被告丁○○先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後再加以回填之,其堆置之前階行為已為回填之後階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性、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目的,在接近之時間,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一般通念,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的行為觀念者,於刑法之評價上,應僅認成立一罪。本件被告丁○○自96年7 月初起、被告乙○○自96年

7 月7 日起,至查獲時止,於緊接時間內反覆實施廢棄物之回填、堆置行為,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應評價為一個反覆性、延續性之犯罪行為,在刑法的評價上應認為係一罪。被告二人自96年7 月7 日至被查獲止之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明知未經許可即為圖私便及私利即在農地上從事廢棄物之回填及堆置,所為有害環境衛生及國民健康,亦將使系爭土地之農地難以回復適合農用之原狀、本件係因被告丁○○欲在農地上非法興建鐵皮廠房而引起、被告乙○○則為求餬口受雇於丁○○配合駕駛挖土機整地回填廢棄物、本院於審理期間曾給予被告丁○○三月以上之期間以回復土地原狀,然其均未著手處理(有桃園縣大園鄉公所97年12月23日大鄉清字第0970027307號函及附件與證人丙○○於本院98年1 月15日之審理證詞可憑)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以,被告乙○○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又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各1 紙附卷可稽,信其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無再犯之虞,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另本院認其之犯行破壞國民健康,宜命其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爰並依該法條第2 項第4 款之規定,命其支付公庫新台幣5 萬元。再扣案之挖土機1 台,雖係被告乙○○所有,供被告二人犯罪所用之物,然該挖土機係被告乙○○之謀生工具,尚不宜宣告沒收,故不予宣告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 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劉淑玲法 官 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附錄論罪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