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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18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20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邱正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

12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在乙○○之介紹下參與投資,惟因投資失利不甘損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5年間,偽造乙○○分別於94年11月3 日、95年1 月10日,向劉瑞玉借款各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及1,000 萬元之欠款借據各1 紙,並於借據上偽簽「乙○○」之署名,及趁乙○○不在桃園縣桃園市○○路○○○ 號土地改革館辦公室之際,盜蓋乙○○之職章及印章於借據上,復於95年8 月1 日持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足以生損害於乙○○,因認被告丁○○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投資告訴人乙○○數百萬元,且常至告訴人辦公室等情、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每月約有3 、4 次在告訴人辦公室等情、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帶被告參與投資等情、借據、簽到紀錄、帳簿明細、支付命令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持借據、欠款借據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乙○○發支付命令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借據、欠款借據是告訴人乙○○分別於94年11月3 日、95年1 月10日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土地改革館辦公室內自行簽名及蓋章,均非伊所偽造,伊雖然只借給乙○○2 百多萬元,但伊跟乙○○前後4 、

5 年,乙○○騙伊借給他錢,後來伊請乙○○補借據給伊,所以乙○○就在94年11月3 日、95年1 月10日在土地改革館的辦公室內簽借據、欠款借據給伊,借據、欠款借據內容雖都是由伊先寫好,但是都由乙○○再自己簽名、蓋印方形章、職章於其上,其中,這張借據內「本人乙○○欠丁○○新台幣貳仟萬元…」,原先「本人」下「乙○○」簽名處,乙○○還寫成丁○○,後來他說寫錯了,才又劃掉,在旁簽「乙○○」等語(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卷第30、31頁,本院卷第45、139 至142 頁)。經查:

㈠被告於95年8 月1 日持內容為乙○○積欠被告金額分別為2,

000 萬元之借據(其上所載簽立時間為94年11月3 日,以下簡稱「借據」)、1,000 萬元之欠款借據(其上所載簽立時間為95年1 月10日,以下簡稱「欠款借據」)各1 紙向本院聲請對告訴人乙○○核發支付命令一情,為被告所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陳述、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5年度交查字第966 號偵查卷第5 頁,本院卷第34頁),並有借據、欠款借據各1 紙(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50 號卷第27頁證物袋)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促字第9955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即被告於上開民事督促程序中提出借款人

為乙○○之借據、欠款借據,是否係被告所偽造,而仍故意提出行使。經本院將前揭借據、欠款借據上「乙○○」之簽名文字原件,與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先後提出由告訴人親自書寫姓名「乙○○」之委託授權書、信用卡簽帳單19紙、簽到(退)簿2 紙等各項文件,及告訴人於97年

1 月30日當庭書寫之「乙○○」(見本院96年度審訴字第85

0 號卷第27頁證物袋,本院卷第59頁證物袋),送請中央警察大學鑑定,其鑑定結果認:一、初步鑑定:將借據、欠款借據「乙○○」字跡編號為甲,乙○○平日書寫之「乙○○」簽名字跡編號為乙,編號甲書寫字流暢、字跡清晰、筆畫慣性顯現,編號乙雖然書寫條件有多處不同,但書寫自然呈現特徵,仍能顯現其書寫之特性,編號甲、乙可相互比對;

二、精密鑑定:⒈落筆後折筆往左下,隨即筆尖離開紙面,以提筆方式連筆書寫後,筆尖再重新接觸紙面成連筆結構,如特徵①處;⒉特徵②處先以「8 」字順時鐘方式快速書寫,書寫過程亦呈現提筆後再落筆現象,收筆處偏短,即「張」字呈現左長右短之筆法,見特徵③處;⒊特徵④處成連筆結構,特徵⑤處筆畫偏長;⒋特徵⑥處成圓弧連筆書寫之特殊筆法;⒌特徵⑦呈長形連筆筆法;結論:由精密鑑定說明欄,編號甲、乙有相同之書寫慣性,可推定為同一人所書寫一情,有該大學97年7 月25日校鑑科字第097000775 號鑑定書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9 至118 頁),依前開鑑定機關精密鑑定結果,認前開借據、欠款借據上「乙○○」之簽名均與乙○○平日書寫、當庭書寫之簽名具有相同書寫慣性,且推定均為乙○○同一人所簽署,則公訴人所舉卷附之借據、簽到紀錄、帳簿明細等資料,是否足證本件借據、欠款借據確係由被告所偽簽,已非無疑。

㈢況經本院細酌上開借據之記載內容,其原係記載「本人『丁

○○』積欠丁○○新台幣貳仟萬…(略)」,嗣經以劃線方式刪除「本人」下方「丁○○」3 字後,在其旁簽寫「乙○○」,並在劃線刪除處蓋印乙○○之職章,復在該借據記載內容末,以插行、較小字體之方式,註記「PS. 兩年內還清,屆時兩年內若未還清以2 分利計算(月息)」,再蓋印乙○○職章於該註記處一節,有前揭借據1 紙在卷可稽,則若該借據真係被告所偽造,其理應先有縝密籌謀而後為之,豈有致誤寫借款人名字為「丁○○」而再刪改,甚且事後以較小字體插行加載PS註記文字,如此錯誤、疏漏之理?再觀諸借據、欠款借據上「乙○○」之簽名,均係簽載於借據、欠款借據右上角、左下角,專位於右上角處之內文中「本人」稱謂項下,及文末左下角處「借款人」、「欠款人」簽名欄處,亦顯非告訴人所質疑被告盜用其平日練習簽名之空白紙等情節可資比擬,蓋其平日練習簽名時,竟能預留如此恰好之內文空間,簡直匪夷所思;另據上開借據、欠款借據之記載,分別約定清償日期為2 年、1 年,且約定2 年、1 年屆期未還始計息等節,有前揭借據、欠款借據在卷可稽,則若上開借據、欠款借據係由被告所偽造,其實無以如此拖延利息支付時間為謀之理,況係長達2 年、1 年之後,甚至被告於95年8 月1 日向法院聲請對告訴人核發支付命令時仍未屆清償期,此顯與常情未合。又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投資、借貸金錢往來,亦僅有2 百餘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影本、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影本、保險單借款借據等資料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966 號偵查卷第21至38頁),則若上開借據、欠款借據真係被告所偽造,其為求取信於人,衡情亦應偽造與告訴人間投資、借貸金錢往來相當之數額,或與其資力相當之借貸金額,豈有偽造高達3,000 萬元鉅額之借據、欠款借據,致無法提出與此數字相當之金錢往來憑據,或足以證明自己確有借貸如此鉅額之資力,而徒增他人質疑之理?稽上各情,被告是否確有偽造借據、欠款借據之犯行,亦非無疑。

㈣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渠所側錄與告訴人間於審判外對

話錄音光碟結果:⑴於第1 個錄音檔案中,被告問告訴人「因為我之前和你很好,你都沒寫,都沒有憑證,後來我們寫的3000萬,你會還,那什麼時候呢」等語,告訴人即回以「分期付款來還」等語;⑵於第2 個錄音檔案中,被告再對告訴人稱「對,我好好跟你講,咱什麼事情意氣用事、講大聲都沒有效,咱現在要好好講,對嗎」等語,告訴人回以「我知道」,被告旋再度提問「是啊,那你總共簽那3000萬,對嗎」等語,告訴人回以「對啊,那怎樣」等語,被告再問告訴人「那3000萬是因為你對我虧欠太多了,所以你簽那3000萬元要給我,因為暫時你還沒有錢,是不是,但是你也總是要給我這筆錢,對嗎」等語,告訴人回以「對啊」;⑶於第

6 個錄音檔案中,被告對告訴人說「我做的事情都是好事情,做善良的事,不是像你都做壞事情」,告訴人回以「好,好,現在妳可以」,被告旋再提及「你欠我的錢何時要還呢」,告訴人回以「欠多少,妳說」,被告回以「你寫了1 張1000萬,另1 張2000萬的」,告訴人回以「嗯」,…,被告又提及「…1 張1000萬,1 張2000萬的借據」,告訴人回以「好,好,好」,被告再提醒「不要忘記」,告訴人回以「好,好」,被告再說「要還」,告訴人回以「妳認為妳所做的都對的,就好了」,被告再問「是啊,你是不是要還呢」,告訴人回以「妳認為說這樣」,被告又再問「你什麼時候要還我錢」,告訴人回以「妳,我會坦然接受這些事,妳不必掛慮」等節,有本院97年5 月28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6至95頁),屢見被告一再對告訴人催討借據、欠款借據之3,000 萬元債務之情節,告訴人或是應允清償,或是聞聲後虛應故事,惟均未曾爭執該等債務之借據、欠款借據非由其簽立而係屬偽造之情節,則衡以上開借據、欠款借據所載金額高達3,000 萬元之鉅,苟告訴人始終不知情、亦未曾簽立該等字據,豈會在被告一再催債確認時,猶毫無懷疑應允清償?甚至在上開支付命令,分別經本院於95年3 月16日寄存送達於告訴人位於桃園縣○○鎮○○○路○ 段○○○巷○○○ 弄○○號之戶籍地址,於95年3 月15日郵寄送達於告訴人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 巷1 之1 號2 樓內政部土地測量局第二測量隊之公務處所,由受僱人收受轉交告訴人後,猶未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而致確定,此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具結證述確有收受該支付命令等節在卷(見本院卷第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5年度促字第

995 號全卷資料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借據、欠款借據確係告訴人所簽立,並非其所偽造等語,即非無據。

㈤雖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係因伊當時並未打開由法院

寄送之支付命令掛號信,伊以為是惡作劇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然查,告訴人於偵查中先以調職為由,否認有收到法院寄送之支付命令(見95年度交查字第966 號偵查卷第19頁),已見其陳述不實之情,其憑信性殊值懷疑,何況法院所掛號寄送之訴訟文書,往往攸關個人在法律上之重要權益,一般人均不致甘冒法律上不利益之風險,故意對此訴訟文書置之不理,甚至連開視內容之輕易之舉亦不為之,其上開所證,已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伊要聲請支付命令時,伊還知會告訴人,告訴人說好,沒有問題,而伊在收到法院核發的支付命令後,伊還通知告訴人伊收到了,並問告訴人收到了沒,告訴人說他收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 頁),益見告訴人並非毫無所悉;再告訴人乃有婦之夫,其自92年1 月起與被告發生婚外情之男女交往關係,迄94年5 、6 月時,因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妻離婚,告訴人始欲悄悄疏離被告,至95年1 月27日,2 人因爆發肢體衝突而正式分手一節,亦為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9、43頁),而細酌借據、欠款借據之簽立時間為94年11月3 日、95年1 月10日,恰為被告要求告訴人與其妻離婚後,告訴人欲悄悄疏離被告之期間,且上開借據、欠款借據之內容,乃竟分別約定長達2 年、1 年後之清償日期,則告訴人自有簽立上開借據、欠款借據以求安撫、拖延被告請求之高度可能性;併佐以被告、告訴人於偵查中,由檢察官經渠等之同意,送法務部調查局實施測謊鑑定結果:告訴人對於「其未於借據、欠款借據上簽名」、「其未於借據、欠款借據蓋私章官章」之問題,呈現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有說謊;而被告對於上開2 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反應,研判未說謊一節,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8 月25日調科參字第09500446720 號測謊報告書、測謊過程參考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95年度交查字第966 號偵查卷第73、75至88頁);綜此,被告辯稱:其並未偽造借據、欠款借據,確係乙○○親自簽名捺印等節,非無可採,難認虛妄,自難僅憑告訴人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遽而推測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借據、欠款借據之犯行。

㈥至公訴意旨所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常至告訴人辦公室等節、

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每月約有3 、4 次在告訴人辦公室等節,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過往甚密,且至告訴人辦公處所會面之事實,而其所舉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其投資告訴人乙○○數百萬元等節、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告訴人帶被告參與投資等情,亦僅能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確有金錢之往來,再其所舉支付命令,亦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持乙○○簽立之借據、欠款借據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以行使,惟均無法證明該借據、欠款借據均係被告所偽造。

㈦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子虛,而公訴人所舉證據,

均不足證明被告有起訴意旨所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起訴之犯行,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開說明,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春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何燕蓉法 官 蘇琬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