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1829號證 人 乙○○上列證人因被告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6年度訴字第18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罰鍰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
3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處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審理96年度訴字第1829號被告甲○○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以證人身分傳喚乙○○應於民國97年1月31日下午2 時20分、97年2 月21日下午4 時及97年4 月2日上午10時40分出庭作證,並將開庭通知送達證人乙○○戶籍地之「桃園縣龜山鄉樂善村6 鄰牛角坡20號」,三次均未獲會晤本人而由與其同居之母黃蔡雪親自簽收,且該址經本院函詢承辦乙○○之另一抗告案件(97年度毒抗字第152 號)之臺灣高等法院,該院亦函覆上開戶籍地址即為證人之聯絡地址無誤,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3份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4 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然證人乙○○於前開審理期日均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本院同日之審理筆錄各1 件存卷可佐,爰依前開規定,裁處證人罰鍰新臺幣3 萬元,以玆警惕。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楊晴翔法 官 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婉榕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