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鄭文婷律師被 告 甲○○
丁○○
弄10號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甲○○共同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丁○○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九月間為興亞太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太公司)及愛龍有限公司(下稱愛龍公司)之代表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全體股東(起訴書誤認為董事會)並未全體同意丙○○之配偶己○○入股,在臺北市市六號一樓之興亞太公司,向己○○佯稱該二公司為擴大營運,目前在招募新股東加入,致使己○○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應允投資,於九十年九月七日匯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入興亞太公司在世華銀行(現已更名為國泰世華銀行,以下仍稱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及十九日匯款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元入愛龍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共計匯入投資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其後乙○○為取信於己○○,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繳款證明書,嗣後經己○○調閱上揭二家公司之股東名冊資料,始查悉乙○○始終未將其登記為上揭二家公司之股東,至此始知受騙。
二、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為興亞太節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亞太節能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己○○亦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均為從事業務之人。乙○○竟基於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明知己○○前揭投資款共一百二十一萬元係投資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並未實際投資興亞太節能公司,及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未向己○○收取股款,而將內容不實之興亞太節能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立該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興亞太節能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業已收足,且明知己○○並未實際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會議,竟與共同具有業務上登載不實犯意聯絡之甲○○,製作不實之興亞太節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其後,乙○○再將興亞太節能公司變更登記檢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獲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該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己○○及興亞太節能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
三、案經己○○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乙○○、甲○○、丁○○及其三人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終結前就卷內所有之卷證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乙○○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地其為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代表人,並有招募告訴人丙○○之配偶即告訴人己○○入股,告訴人己○○確有分別三次匯款,第一次係匯款五十萬元入興亞太公司在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第二、三次則分別係匯款五十萬元、二十一萬元入愛龍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共計匯入投資款一百二十一萬元,其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出具繳款證明書予告訴人己○○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涉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己○○投資,有經過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二個公司董事會的同意,伊沒有把己○○的出資額登記在該二個公司名下的原因,是因為該二個公司的前總裁、副總裁那時候不斷告公司,在訴訟中一再否認,在這種狀況下,伊沒有辦法幫己○○的出資額登記在該二個公司名下,己○○也都知道,己○○也有參與股東會、公司的會議,而且也擔任公司的營業副理,怎會不知道當時公司處於風雨飄搖的狀況云云。經查:
㈠被告乙○○雖辯稱:其有經過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二個公
司董事會的同意招募新股東,辦理增資云云,並提出九十年八月十日董事會決議錄一紙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六三頁)。惟查,依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即本件被告乙○○行為當時之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公司不得減少其資本總額,如須增資,應經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前項不同意增資之股東,對章程因增資修正部分,視為同意。有第一項但書情形時,得經全體股東同意,由新股東參加。」,揆其立法意旨,乃係因有限公司兼有人合公司與資合公司之特質,「增資」要屬重大事項,為維持有限公司之「閉鎖性」,乃有上述之規定。是有限公司增資如有新股東參加時,須經全體股東同意。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股東是否同意可以書面表示為之,無召開會議之必要,且股東亦無義務同意新股東之參加,倘新股東之參加未經全體股東同意,其增資自不生效力,新股東自無法取得增資股份。是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相關登記案卷查閱後查悉:於九十年八月間擔任興亞太公司之股東者有五人,乃為:乙○○、甲○○、黃明杰、楊清隆、吳瑞瑯;於九十年八月間擔任愛龍公司之股東者有九人,乃為:乙○○、甲○○、楊清隆、張玉祥、柯福財、賴映冠、丁○○、吳瑞瑯、黃王月嬌。此有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之興亞太公司登記案卷及愛龍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二第四九、二О一頁),然依被告乙○○所提出之九十年八月十日董事會決議錄一紙其上雖有記載:「⑸董事會授權張董事長(即被告乙○○)招募新股東,公司辦理增資」等語,惟其上卻僅有:「乙○○、王則欽、丁○○、柯福財、甲○○」等五人之簽名,而對照當時上開公司法規定及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全體股東名單,顯然被告乙○○根本未得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得以增資招募新股東,是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自無可採。
㈡被告乙○○於行為當時既未得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全體
股東同意得以增資招募新股東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卻仍已得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董事會同意之姿向告訴人己○○佯稱上情,使告訴人己○○信資而應允投資,並先後三次匯入投資款共計一百二十一萬元進入興亞太公司在世華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愛龍公司在第一商業銀行士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之帳戶。縱被告乙○○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有出具繳款證明書一紙予告訴人己○○(參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七一六號偵卷第二六頁),然被告乙○○於行為當時既已知其未得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得以增資招募新股東,且其亦自承該二公司之前總裁、副總裁於當時不斷對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提起相關民事訴訟,有其出具之相關民事訴訟判決等件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一第六六—九八頁),自應知悉該二公司在該時諸多民事訴訟糾紛之際,根本不可能以告訴人己○○之上開投資款將之登載為該二公司之新股東,卻仍向告訴人己○○佯稱已得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董事會同意等情形而取得投資款,仍足認其上揭行徑在主觀上應有詐欺之意圖。
㈢雖被告乙○○事後縱有謂依出資比例將告訴人己○○登記為
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惟被告乙○○另自述告訴人己○○於興亞太節能公司之投資款項係向伊借取云云,互核矛盾,且其亦已自承:己○○出資的一百二十一萬元在舊公司(指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已經虧光了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八頁),然告訴人己○○之本意本即投資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而非投資興亞太節能公司一情,已為本院所採信(詳如後述),則被告乙○○既知悉告訴人己○○雖有出資前開投資款,惟因該時該二公司諸多之民事訴訟糾紛及其本未得該二公司全體股東之同意得以增資及招募新股東之情況下,始終無法將告訴人己○○登記為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新股東,卻仍將告訴人己○○出資之前開投資款花用殆盡,益徵其行為當時在主觀上當有詐欺之意圖。自不足以其事後有將告訴人己○○登記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而反認其行為當時在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圖。
㈣被告乙○○雖又辯稱:己○○有參與公司的會議,而且也擔
任公司的營業副理,怎會不知道當時公司處於風雨飄搖的狀況云云。惟縱然告訴人己○○當時固為興亞太公司之營業副理及知悉該二公司之諸多民事訴訟糾紛一節固然屬實,然衡情以觀,告訴人己○○投資該二公司,莫不冀望自己成為該二公司之股東,可每年獲取股利等相關利益分配,以滿足自己之投資,若告訴人己○○知悉自己所為之投資,自始至終根本未得該二公司之全體股東同意而無法登記為新股東,則其又何需出資至毫無利潤可圖之公司上!則若非被告乙○○向告訴人己○○佯稱已得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之董事會同意,使告訴人己○○相信自己將會登記成為該二公司之新股東而出資,則告訴人己○○至愚亦不至為一毫無利潤可圖、甚至完全虧損殆盡之投資之理!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亦顯係規避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此外,復有匯款單、興亞太、愛龍公司股金確認書及證明書
、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之興亞太公司登記案卷及愛龍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要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圖卸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之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甲○○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有將告訴人己○○登記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並以興亞太節能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交由會計師簽立該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並有與被告甲○○製作被害人己○○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後,其再將興亞太節能公司變更登記檢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獲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此部分涉有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伊之前經營的二家公司(指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一再被前總裁、前副總裁提告,因此很困擾,造成公司虧損連連,己○○在二家公司的投資已經虧損,為了確保己○○不會虧損失利,就表示願意成立新公司,己○○都有參與公司的開會,並且簽名,怎會不知道。而且,舊股東有開過會,之前愛龍公司、興亞太公司虧損嚴重,負債超過三千萬元,伊就建議若要再做,就必須另成立一家新公司,後來大家都沒有錢,伊就去借錢,再由伊借給股東資金,用來墊付他們的股金。伊籌到的錢確實有到位,這種狀況那有偽造文書云云。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兼董事,有與被告乙○○製作告訴人己○○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之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之事實,惟亦矢口否認此部分有何涉犯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辯稱:己○○不僅參與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會議,更在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其所為並無不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乙○○、甲○○固均辯稱:己○○不僅參與興亞太節能
公司股東會議,更在股東會議記錄上簽名,其等所為並無不實云云,並提出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經營會議、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十二時至十三時之會議記錄、興亞太節能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通知函各一紙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ОО—一О一、一三八頁)。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上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經營會議、興亞太節能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通知函各一紙其上之「己○○」姓名為其所簽一節,惟證稱:(檢察官問:確認投資哪家公司的股金?)當時給我的股金確認書還是興亞太公司和愛龍公司。(檢察官問:既然妳投資興亞太公司和愛龍公司,為何會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的股東會?)因為就我來講,這些都是同一家公司,因為產品一樣、員工一樣、設備一樣,什麼都一樣,什麼時候變成興亞太節能公司,對我們來講都是同一家公司,因為我上班的興亞太公司通知我去參加股東會,因為我認為我是興亞太公司和愛龍公司的股東,因為我有投資而且乙○○有出具興亞太公司和愛龍公司的股金確認書給我,我去的時候,不知道是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的股東會,因為我不懂,對我來講,我認為都是同一家公司,不管節能不節能。(檢察官問:當時妳離職原因?)最主要是發現乙○○對於興亞太公司資金跟財務的運用完全不讓我們瞭解,我們問乙○○,乙○○都說興亞太公司虧錢,可是營業部賺進很多錢,我向乙○○詢問,我的經銷款跟我先生的翻譯費,什麼時候給,乙○○才願意讓我先生入股興亞太節能公司,當時已經從興亞太公司改名為興亞太節能公司,因為我的經銷款與我先生的翻譯費這筆錢,是從九十年六月就發生,乙○○一直不處理,並說直接併入股金好了,歷經三年,還是沒有正式入股興亞太公司登記為股東,後來乙○○自己簽了三張支票,另外兩張總計五十萬元,就直接繳入興亞太節能公司的股金,後來我先生丙○○去商管處調查,才發現興亞太公司和愛龍公司都沒有我的入股登記資料,這時候才發現被騙。(檢察官問:妳有無在九十三年七月五日繳納股款二十四萬兩千三百九十元予興亞太節能公司?)沒有。(檢察官問:妳是否知道興亞太節能公司事後將妳登記為該公司的股東?)其實我一直問乙○○,乙○○有出具給我看,把我登記為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的文件,因為我當時不懂,我以為都是同一家,而且等了三、四年,終於把我登記為公司的股東,而且一切東西都沒有變過,包括公司人員、工作地點、公司產品都沒有變,至於名稱怎麼變,我沒有辦法管,也不能多問。(審判長問:妳方稱:乙○○有拿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登記文件給妳看,則在登記之前,是否有先經妳同意,並召開股東會……?)……乙○○將我登記為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我事先並沒有同意,但是我很高興乙○○把我登記為股東,至於哪一家公司的股東,我真的搞不清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О—二二三、二二六頁),另一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上揭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經營會議、興亞太節能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通知函各一紙其上之「戊○○」姓名為其所簽一節(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ОО、一三九頁),惟亦證稱:(檢察官問:妳有無投資興亞太公司?愛龍公司?興亞太節能公司?投資金額若干?何時投資?請詳述。)我投資興亞太和愛龍公司,我拿了兩百萬元,但是其中六十萬元是以我兒子劉德政的名字投資,我記得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份就陸續拿錢,到九十年的時候,也有拿錢,可是正確日期我不是很清楚,但是我並沒有投資興亞太節能公司。(檢察官問:確認投資哪家公司的股金?)我一開始去公司的時候,就是興亞太公司,而愛龍公司我是後來才知道負責人也是乙○○,可是我只有投資興亞太公司,不過乙○○跟我說興亞太公司和愛龍公司都是一樣的,所以乙○○寫給我的股金確認書上就是寫興亞太公司和愛龍公司。(檢察官問:妳當時是興亞太公司工作,妳有無在興亞太節能公司工作過?)我是在興亞太公司上班,我並不知道興亞太節能公司什麼時候開始,我一直都是興亞太公司的員工,我不是興亞太節能公司的員工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九—二三一頁)。綜合證人己○○、戊○○前揭證述可知,證人己○○、戊○○均非公司之主管或領導階層,對於公司相關詳細法令不甚瞭解,自屬當然,而渠等二人在被告乙○○以興亞太、愛龍、興亞太節能等諸多公司名義經營手法下,確實對渠等二人所為之投資及參與之會議究竟為何公司產生混淆,且渠等二人所述情節又互為相符,渠等二人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故為不實陳述之理!故本院認渠等二人前揭證述,應屬可採,是告訴人己○○之本意本即投資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而非投資興亞太節能公司,僅因被告乙○○於使用之相關會議記錄或通知函上公司用語,忽而為「興亞太有限公司」、忽而為「興亞太節能股份有限公司」、忽又不標示相關公司用語,才使告訴人己○○雖有在興亞太節能公司九十三年度第一次股東會議通知函各一紙上簽名,惟其亦係認當為興亞太公司所為之股東會議,而其實際並未繳納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款,亦未向被告乙○○借款繳納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款,事先亦未同意成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一情,應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乙○○、甲○○雖又辯稱:己○○有參加九十二
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十二時至十三時之會議,自有同意成立興亞太節能公司,且有該會議記錄一紙為證(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一О一頁)。然查,證人己○○、戊○○於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參與該次會議,且該次會議記錄其上雖有以電腦打字顯示出席者其中有己○○,惟其末並無告訴人己○○之簽名,且該次會議之時間又係中午十二時至十三時,與告訴人己○○有簽名其上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經營會議,在時間上亦有不同,自不足以告訴人己○○雖有在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上午九時至十二時之經營會議上簽名,即謂告訴人己○○亦有參加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二日開會時間為十二時至十三時之會議。是被告乙○○、甲○○二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㈢告訴人己○○之本意本即投資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而非
投資興亞太節能公司,且其實際並未繳納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款,亦未向被告乙○○借款繳納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款,事先亦未同意成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乙○○當時正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代表人即負責人,其應當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每位股東均應實際繳納股款,不得僅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在未實際向被害人己○○收取股款,卻仍將內容不實之興亞太節能公司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一紙(參見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五六七號偵卷第八八頁),交由不知情之會計師簽立該公司增加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認定興亞太節能公司之增加資本額業已收足,且明知告訴人己○○並未實際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會議,竟與被告甲○○,製作不實之興亞太節能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一份(參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七一六號偵卷第三一—三二頁)。其後,被告乙○○再將興亞太節能公司變更登記檢同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股東名簿、發起人會議事錄與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連同上開查核報告等相關資料,持向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公司變更登記並經獲准,,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誤以為該公司之股東已繳足股款,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等公文書上,自足以生損害於告物人己○○及興亞太節能公司與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對於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則被告乙○○自有違反公司法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亦與之共同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
㈣又告訴人己○○固於事後向被告乙○○詢問得悉,被告乙○
○有將其名義登記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其得知後非常高興一情,然此僅為告訴人己○○於事後得知後之個人主觀上認知其先前之投資終有獲致結果,並不足以據以反認被告乙○○、甲○○二人無為此部分犯行之認定,況告訴人己○○之股份事後亦全被削除,更足認被告乙○○顯有違反公司法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甲○○亦與之共同涉有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此外,復有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名簿、查核報告書、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之興亞太節能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乙○○、甲○○此部分所辯,均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殊無可採。從而,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乙○○、甲○○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適用法律及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甲○○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
二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公布施行,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而與本件有關之法律變更有如下述:
⑴新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且依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規定計算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未較修正前之規定(以銀元計算之罰金數額,另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規定提高十倍)更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刑法第四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乙○○、甲○○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甲○○。
⑶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係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
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將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由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修正理由係認「實施」一詞,在實務上向來認為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等概念在內,惟基於近代刑法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前揭實務見解應有所修正,不應承認「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為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然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本件被告乙○○、甲○○就犯罪事實二中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構成共同正犯,是此部分修正對被告乙○○、甲○○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區別。
⑷修正後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此項刪除
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已有變更,是於新法施行後,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中所為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之行為,即應分論併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乙○○。
㈡核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乙○○為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與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二中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乙○○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應從較重之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認為數罪併罰,尚有未洽,併予敘明。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乙○○、甲○○二人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難謂甚佳,惟念其尚有意願與告訴人己○○達成和解,僅因和解金額過高而無法談成,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三項所示之刑,並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上開罪名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亦非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規範之罪,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各自就其宣告有期徒刑、拘役部分,各自減其刑期二分之一。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所犯前揭犯罪事實二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中,尚與被告乙○○共同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堅決否認涉有此部分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登記己○○為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之程序,都是董事長乙○○和會計師去辦理等語。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立於證人之地位證稱:興亞太節能公司有關己○○入股、辦理股權登記相關事宜,都是由我負責,都是我一人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四三頁),且告訴人即證人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亦為不知該等登記為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之辦理程序為何一情(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一—二三二頁),再本院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相關人證及書證亦不足以證明至被告甲○○有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與被告乙○○共同為之之犯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涉有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甲○○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有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被告乙○○、甲○○、丁○○被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中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代表人、被
告甲○○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董事及財務總管、被告丁○○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董事及總經理,均知悉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董事會並未同意告訴人丙○○入股該公司,卻於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在臺北市市六號一樓興亞太公司,向告訴人丙○○佯稱該公司董事會已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同意,告訴人丙○○遂陷於錯誤,交付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予被告乙○○,用以抵充五十萬元之股款,被告乙○○並於同日簽立同意告訴人丙○○入股興亞太節能公司五十萬元之備忘錄及股東繳款證明書,惟嗣後被告乙○○、丁○○二人遲不交付興亞太節能公司股票,告訴人丙○○乃委由律師發函促其妥善處理,被告乙○○卻於同年十月十四日回函指稱,其自始不曾擔任該公司股東,該公司亦不曾接受其出資,又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由被告乙○○、丁○○寄發之存證信函表示,未代其保管任何財物且其未擔任該公司之股東,告訴人丙○○始知受騙。因認被告乙○○、甲○○、丁○○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取得利益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О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至於民事法律行為成立債之關係者,在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根據一般交易之常態,恆不待對造當事人另為表示,當然期待他方依誠信原則履行,此觀諸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意旨自明,不生因他方表示必將履約而陷於錯誤之問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包括瑕疵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不為履行,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故以債務不履行之客觀結果,推斷違約當事人是否同時涉嫌詐欺犯罪之情形,除非被告已自白具有犯意,或依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係假藉民事違約手段從事刑事詐欺行為外,尚不得以債務人曾經申明依約履行,遽指其施行欺罔而謀取不法利益。且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故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㈢訊據被告乙○○、甲○○、丁○○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涉有詐
欺取財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當初己○○寫了公司內部簽呈,請求公司讓丙○○投資,公司經過董事會投資之後,在九月一日入股,因為丙○○之前有幫公司翻譯的款項,就指定公司開支票,兩張面額共五十萬元的支票,退回給丙○○,讓丙○○當作入股金,後來在九月一日談妥之後,還沒有辦理登記的時候,到了九月十五日的時候,丙○○對於己○○擔任營業部副理只能領到八、九千元的獎金不滿,就對其稱不入股了,其稱兩張共五十萬元的票拿回去,可是丙○○不同意,並且要求召開股東會,此時其即以董事長的名義召開董事會,而自始至終丙○○就不是公司的股東,其亦有委由律師發函請丙○○領回該二張支票等語;被告甲○○、丁○○均辯稱:其二人依據董事之身分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董事會對於丙○○入股及退股事項而決議,而乙○○依據決議後之內容執行之細節,其二人並未參與,起訴書僅泛指其二人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指出其二人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其二人確有詐欺犯行等語。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甲○○、丁○○此部分共同涉有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一 │被告乙○○於偵訊中之供述。│1、坦承有收受告訴人莊 ││ │ │ 瑞榮之2張支票卻未將││ │ │ 其登記為該公司之股 ││ │ │ 東之事實。 │├──┼─────────────┼───────────┤│二 │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備忘錄、股東繳款證明書。 │證明93年9月1日由乙○○││ │ │簽立,興亞太節能公司董││ │ │事會同意告訴人入股50萬││ │ │元,並收受告訴人交付之││ │ │票號BN0000000、BN08865││ │ │44之支票2張作為入股股 ││ │ │金之事實 │├──┼─────────────┼───────────┤│五 │旭理法律事務所93旭律文字 │被告3人否認興亞太節能 ││ │第00000000號函、被告3人於 │公司曾接受告訴人丙○○││ │94年2月24日寄發之存證信函 │之出資入股該公司,並否││ │ │認有為其保管任何財物。│├──┼─────────────┼───────────┤│六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乙○○為愛龍公司、││ │ │ 興亞太節能公司、興││ │ │ 亞太公司之代表人之││ │ │ 事實 │└──┴─────────────┴───────────┘㈤經查:
⑴公訴意旨雖謂:被告乙○○、甲○○、丁○○均知悉興亞
太節能公司之董事會並未同意告訴人丙○○入股該公司云云。惟查,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取興亞太節能公司之相關登記案卷查閱後查悉: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五日止擔任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董事者有三人,即為:乙○○、甲○○、丁○○。此有臺北市政府以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函覆本院之興亞太節能公司登記案卷資料一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卷二第三四五頁),則於九十三年九月間,被告乙○○、甲○○、丁○○既均係擔任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董事,且該董事會會議亦僅由其三人所組成,其三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承有依據董事之身分參加興亞太節能公司董事會對於丙○○入股事項而決議一節,則此部分何來公訴意旨所謂:被告乙○○、甲○○、丁○○均知悉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董事會並未同意告訴人丙○○入股該公司一情?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顯有違誤而不足採信。
⑵被告乙○○、甲○○、丁○○對於原先興亞太節能公司董
事會對於告訴人丙○○入股而為決議同意,並有以該金額分別為四十四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及五萬五千七百五十元之支票二紙用以抵充五十萬元之股款,被告乙○○並有簽立同意告訴人丙○○入股興亞太節能公司五十萬元之備忘錄及股東繳款證明書,嗣後因與告訴人丙○○產生糾紛而再度決議不同意告訴人丙○○入股一節均不否認,且觀之興亞太節能有限公司委由律師於九十三年十月十四日發函之旭理法律事務所93旭律文字第93101401號函中亦陳述:……倘若莊君(即告訴人丙○○)及其配偶之意係在要求興亞太有限公司給付莊君先前交付之支票二紙者,本公司亦願意退還,惟需請莊君及賴君攜同備忘錄正本至本公司辦理退還支票手續等語,此有該函一份在卷可參(參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字第七一六號偵卷第十六—十八頁)。準此以觀,如被告乙○○、甲○○、丁○○自始即有詐騙告訴人丙○○之意圖,又何需以興亞太節能公司名義委請律師發函予告訴人丙○○請其備妥相關文件前來領回該二紙共五十萬元支票之理!顯見被告乙○○、甲○○、丁○○對於告訴人丙○○之上開投資款,於行為當時並未有詐欺之犯意與意圖。
⑶雖被告乙○○、甲○○、丁○○及興亞太節能公司至今未
能返還告訴人丙○○前開二紙共五十萬元投資款之支票一節固屬實情,惟此涉及告訴人丙○○不甘因此糾紛而未能登記成為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而不願前往領回,且被告乙○○、甲○○、丁○○於行為當時,均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已如前述,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依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其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事由而拒絕給付,甚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即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尚難以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即推定被告乙○○、甲○○、丁○○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且係施用詐術,逕認應以詐欺罪責相繩,公訴意旨遽以被告乙○○、甲○○、丁○○未能返還告訴人丙○○前開二紙共五十萬元投資款之支票,逕行推論被告乙○○、甲○○、丁○○於行為當時即有詐欺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與行為,尚有未洽。
⑷綜上所述,被告乙○○、甲○○、丁○○此部分所為核與
刑法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部分應屬民事糾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甲○○、丁○○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載之詐欺取財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被告乙○○、甲○○、丁○○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洵難認定,自不能證明被告乙○○、甲○○、丁○○犯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載明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認定被告乙○○、甲○○有罪科刑部分之論罪關係,惟此部分既與被告乙○○前開犯罪事實一所為詐欺取財犯行相隔三年之遙,又與被告乙○○、甲○○前開所為犯罪事實二之犯行,行為互殊,罪名不同,當可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應係論以數罪併罰關係,故本院自應就被告乙○○、甲○○、丁○○此部分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二、被告甲○○、丁○○被訴前揭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就被告乙○○所犯犯罪
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均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此部分涉有詐欺取財之
犯行,被告甲○○辯稱:己○○投資興亞太公司的投資細節都是己○○跟乙○○講的,其並不清楚投資細節,其僅依據董事之身分參加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決議,而乙○○依據決議後之內容執行之細節,其僅有依乙○○之指示照做,起訴書僅泛指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指出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詐欺犯行等語;被告丁○○辯稱:己○○投資興亞太公司的投資細節都是己○○跟乙○○講的,其並不清楚投資細節,其僅依據董事之身分參加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決議,而乙○○依據決議後之內容執行之細節,其僅有依乙○○之指示照做,起訴書僅泛指其與乙○○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卻未指出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自不足以證明其確有詐欺犯行等語。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此部分共同涉有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一 │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二 │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匯款單 │丙○○與其配偶己○○匯││ │ │款121 萬元進興亞太公司││ │ │與愛龍公司帳戶之事實 │├──┼─────────────┼───────────┤│四 │興亞太、愛龍有限公司股金確│興亞太公司與愛龍公司之││ │認書、證明書 │負責人乙○○所簽立,確││ │ │認己○○有投資入股該2 ││ │ │家公司121萬元之事實 │├──┼─────────────┼───────────┤│五 │興亞太公司股東同意書、設立│被告乙○○未將己○○登││ │登記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愛│記為興亞太、愛龍公司之││ │龍公司之增加資本股東繳納股│股東之事實 ││ │款明細表 │ │├──┼─────────────┼───────────┤│六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乙○○為愛龍公司、││ │ │ 興亞太節能公司、興││ │ │ 亞太公司之代表人之││ │ │ 事實 ││ │ │2、愛龍公司於94年6 月││ │ │ 17日停業,興亞太公││ │ │ 司於94年10月31日停││ │ │ 業之事實 │└──┴─────────────┴───────────┘㈤經查:
⑴告訴人即證人己○○、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
均不否認本件談論投資興亞太公司及愛龍公司時均為被告乙○○與渠等接洽,被告甲○○、丁○○並未與渠等親自接觸一情(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三—二二五、三二八頁),此核與被告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興亞太公司有關己○○、丙○○入股均由其負責,亦為其一人決定,甲○○、丁○○均未參與,僅因甲○○、丁○○都是股東,其有義務請他們參加開會,可是他們二人都沒有參與己○○、丙○○的投資事情等語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三四三頁)。準此以觀,縱被告甲○○固有告訴人己○○所稱之遞交載有銀行帳號之紙條請其匯款,以及被告甲○○、丁○○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董事會決議錄一紙簽名,然此均係其二人基於該二家公司之股東及職務上受被告乙○○之指示而為公司相關會議及事項之處理,尚難遽以推論其二人即與被告乙○○有共同為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再者,此部分與告訴人己○○、丙○○親自接觸並洽談投資該二家公司事宜之人,皆為被告乙○○一人,而被告乙○○此部分犯有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如前述,則此部分對告訴人己○○親自所為詐術行為使之陷於錯誤之人僅為被告乙○○,而非被告甲○○、丁○○,自難認其二人於當時有何詐欺取財之行為或意圖。
⑵綜上所述,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丁○○涉犯此
部分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丁○○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犯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說明,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甲○○有罪科刑部分認係論以數罪併罰關係,故本院自應就被告甲○○、丁○○此部分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三、被告甲○○被訴前揭犯罪事實二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公訴意旨部分認被告甲○○此部分與前開有罪科刑部分〈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係數罪併罰關係),被告丁○○被訴前揭犯罪事實二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就被告乙○○所犯犯罪
事實二之違反公司法、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被告甲○○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共同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及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此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
行,被告丁○○亦堅詞否認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辯稱:其二人均未參與登記己○○為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之程序,都是乙○○和會計師去辦理等語。
㈣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丁○○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以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一 │證人戊○○之證述 │沒有於93年7 月5 日繳納││ │ │股款28萬450 元予興亞太││ │ │節能公司,該公司股東名││ │ │簿上所載非真實之事實 │├──┼─────────────┼───────────┤│二 │告訴人己○○於偵訊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三 │告訴人丙○○於偵訊中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 ││ │。 │ │├──┼─────────────┼───────────┤│四 │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被告3 人等偽造文書之事││ │事錄、發起人會議事錄 │實 ││ │ │ │├──┼─────────────┼───────────┤│五 │興亞太節能公司之股東名簿、│乙○○明知己○○未同意││ │查核報告書 │入股興亞太節能公司,且││ │ │未實際出資該公司,卻仍││ │ │將己○○登記為該公司之││ │ │股東,由不知情之會計師││ │ │簽立該公司增加資本額查││ │ │核報告書之事實 │├──┼─────────────┼───────────┤│六 │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繳納股款│己○○於93年7 月5 日並││ │明細表 │未繳納股款24萬2390元,││ │ │戊○○並未繳納股款28萬││ │ │450 元,足證此明細表製││ │ │作不實 │├──┼─────────────┼───────────┤│七 │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 │1、乙○○為愛龍公司、││ │ │ 興亞太節能公司、興││ │ │ 亞太公司之代表人之││ │ │ 事實 │└──┴─────────────┴───────────┘
㈤經查,據被告乙○○即證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興亞太節能
公司有關己○○入股、辦理股權登記相關事宜,都是由我負責,都是我一人決定等語(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三四三頁),且告訴人即證人己○○、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述之意亦為不知該等登記為興亞太節能公司股東之辦理程序為何一情(參見本院卷卷一第二二六—二二七、二三一—二三二頁),且本院遍查公訴意旨所舉之相關人證及書證亦不足以證明至被告甲○○有就此部分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被告乙○○共同為之犯行,亦不足以證明至被告丁○○有就此部分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與被告乙○○共同為之之犯行,堪認公訴意旨認定被告甲○○此部分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嫌所憑之證據,即未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以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被告丁○○此部分有何公訴意旨所指涉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此部分自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且公訴意旨就此部分與前開被告乙○○、甲○○有罪科刑部分認係論以數罪併罰關係,故本院自應就被告甲○○、丁○○此部分各為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丙、被告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民
法 官 蘇 昌 澤法 官 林 家 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常 毓 生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