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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2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4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39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丁○○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撤銷緩刑);於九十三年間,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二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四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所警惕,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在未持有如附表車輛之狀態下,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時、地,向昊駿實業有限公司謊稱停放在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地點之附表編號一、二車輛為其所有,現要報廢,請昊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昊駿公司)前來拖吊,致昊駿公司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金額。嗣於附表編號三之時、地,丁○○復以同樣之方法通知昊駿公司前來拖吊附表編號三所示地點之附表編號三車輛,而已著手於詐欺之行為,因先前二次拖吊時丁○○未於事後提供車籍資料,昊駿公司員工呂國樑遂通知警方一同前往查證,因而查獲上情,丁○○此次因而尚未詐得財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丁○○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前揭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國樑、甲○○、乙○、丙○○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單五紙、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四紙、車輛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並罰。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撤緩字第五號裁定撤銷緩刑);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一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前揭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三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於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施,而未至詐欺既遂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檢察官雖請求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四年,惟審酌被告雖素行非佳、為貪圖利益而一再為詐騙之行為、惟對被害人昊駿公司所造成之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宜,並定其應執行刑。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強制工作,惟查被告雖有多次犯罪前科紀錄,但其各次犯行難認具有犯罪習慣之大量、持續等特性,且改正被告犯罪之有效方法,應以提供適當之更生保護、就業機會及社會扶助等手段為要,非僅有執行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一途,況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係就被告人身自由之長期且嚴格之限制,自應從嚴認定,是本院綜合上情認為本案被告尚無強制工作之必要,爰不另為保安處分之諭知,併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偽造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四紙,交予昊駿公司工作人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昊駿公司之利益,因認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被告係以自己名義製作廢機動車輛讓渡切結書,是其行為尚與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構成要件不合,惟起訴意旨認與前揭詐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重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晨輝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所有權人│車 號│詐得金額│所犯法條 │├──┼─────┼──────┼────┼────┼────┼─────┤│一 │九十五年十│桃園縣龜山鄉│甲○○ │八七八0│三千元 │刑法第三百││ │一月二十九│復興二路四號│ │-EM │ │三十九條第││ │日 │前 │ │ │ │一項 │├──┼─────┼──────┼────┼────┼────┼─────┤│ │九十五年十│桃園縣龜山鄉│陳滄海 │HB-八一│ │刑法第三百││ │一月三十日│文化七路旁停│ │二0 │共六千元│三十九條第││二 │ │車場 ├────┼────┤ │一項 ││ │ │ │晏昇工程│HZ-六七│ │ ││ │ │ │行 │一七 │ │ │├──┼─────┼──────┼────┼────┼────┼─────┤│ │九十五年十│同上 │乙○ │GW-0五│ │刑法第三百││ │二月二日 │ │ │四八 │尚未詐得│三十九條第││三 │ │ ├────┼────┤即遭查獲│三項、第一││ │ │ │丙○○ │QK-九二│ │項 ││ │ │ │ │四九 │ │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