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27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7491號),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評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及協商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如附件起訴書),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告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本件經檢察官、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建築物罪,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 月,並宣告緩刑 2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 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第454條第2 項、第455 條之11第2 項,行為時刑法第353 絛第 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宣告緩刑。
五、附記事項:
(1)被告已與告訴人等和解,並已履行和解條件等情,業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指陳在卷,經檢察官徵詢其意見後,與被告為量刑協商。
(2)被告所科之刑,業經檢察官詢問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甲○○,並經甲○○同意在案。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 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 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崔 秉 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書記官 劉 霜 潔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4 日附錄中華民國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建築物、礦坑、船艦罪)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