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6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選任辯護人 陽文瑜律師
袁健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丁○○○」簽名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緣坐落桃園縣○○鎮○○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以下稱系爭建物),原屬庚○○所有,因庚○○積欠丁○○○新臺幣(下同)1,900,000 元無法清償,而於92年8 月
8 日以6,900,000 元之價格,將系爭建物出售予丁○○○,並將該建物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丁○○○,然因丁○○○未依約給付剩餘之5,000,000 元價金,雙方乃解除上開買賣契約,丁○○○並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庚○○所委任之代書甲○○,以便將上開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再移轉登記為庚○○。嗣上址建物於92年11月7 日已遭庚○○之債權人辛○○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實施查封,庚○○明知上開查封之事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上開查封之情事並向丙○○誆稱:系爭建物產權清楚無債務問題,因丁○○○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故丁○○○同意由庚○○全權代為處理,可將該建物以2,900,000 元便宜轉售等語,並與代書甲○○(未經起訴)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甲○○宣稱已經丁○○○之同意而與丙○○之代理人乙○○,於92年11月27日,由甲○○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丁○○○」之署名2 枚、並盜用所持有丁○○○之印章(產生印文5 枚),偽以丁○○○與丙○○就系爭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生損害於丁○○○,並將該偽造之買賣契約交付予乙○○轉交丙○○而行使之,致丙○○誤信庚○○確得丁○○○同意簽立上開買賣契約且系爭建物確無其他債務糾紛而陷於錯誤,依約承買系爭建物,並自簽約日起至93年4 月3 日止分期給付共2,900,000 元價金予庚○○。嗣丙○○於93年6 月間收受桃園地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丁○○○、甲○○、己○○於偵查證述,雖係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該等證人之證詞證據能力部分,並未爭執,依前揭規定,該等證人之證詞自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下列各項書證之證據方法,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訊之被告庚○○固不否認曾委託證人即代書甲○○與告訴人丙○○之代理人即證人乙○○,於92年11月27日簽立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約定買賣價金為2,900,000 元,丙○○於簽約當時給付定金65,000元,其餘款項分期支付,並已完全支付完畢,系爭建物稅籍名義則由丁○○○直接變更登記為丙○○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於伊主觀認知中,證人丁○○○確實因悔約不買系爭建物,同意將系爭建物過戶給被告,至於究竟過戶回被告之名下或另行出售之買受人名義,並無逾越證人丁○○○之授權範圍,且本件會使用證人丁○○○之名義訂約,僅是為求簡便、經濟之故,所採之權宜措施,況雙方均明知契約之真正權利義務關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證人丁○○○無關,尚難認有致證人丁○○○受損之虞。又伊於本件93年11月27日訂約出賣系爭房屋時,因躲債而未出面,不知系爭房屋已遭查封之事,且伊出賣系爭建物所得中之2,600,000 元,均匯入律師帳戶,以代償其對外之欠債,伊並未因本件出賣而有何實際獲利,自始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二、經查:㈠坐落桃園縣○○鎮○○路○段○○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
原屬被告庚○○所有,被告於92年8 月8 日將該建物出售予證人丁○○○,買賣總價為6,900,000 元,並將系爭建物房屋稅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證人丁○○○,嗣因證人丁○○○未依約給付買賣價金,雙方遂解除上開買賣契約,被告丁○○○並將其身分證及印章交付予代書甲○○,以便將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稅籍再移轉登記為被告等情,為被告庚○○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丁○○○於偵訊、審理時證述明確(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卷第55頁之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130 頁之95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5 頁之97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並有被告與證人丁○○○於92年8月8 日簽立之買賣契約書(94年度發查字第1402號卷第6 頁),及桃園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大溪分處95年1 月20日桃稅溪貳字第0950000664號函附系爭建物房屋契稅及房屋稅繳納資料(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卷第97頁),等件在卷可資佐證。
㈡嗣被告另以價金2,900,000 元,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告訴人丙
○○,雙方並於92年11月27日,由證人甲○○代理被告庚○○、證人乙○○代理告訴人丙○○,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告訴人丙○○並自簽約日起至93年4 月3 日止分期給付共2,900, 000元價金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並有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94年度發查字第1402號卷第12頁)。然檢視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記載,其出賣人竟為「丁○○○」之署名並蓋有「丁○○○」之印文,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偽造契約書之情形,辯稱:證人丁○○○已同意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至於究竟過戶回被告之名下或另行出售之買受人名義,並無逾越證人丁○○○之授權範圍云云。惟查:
⒈證人丁○○○於偵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會將系爭建物的
稅籍登記在伊名下,是因為被告欠伊1,900,000 元,後來被告又要向伊借貸5,000,000 元,所以才做稅籍移轉登記,但是因為有黑道去找被告,因此伊不敢使用系爭建物,所以才沒有將5,000,000 元借給被告,伊就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代書,目的是將系爭房屋的稅籍過還給被告,但不是要過戶給告訴人丙○○,伊並沒同意被告可以使用伊的名義與他人簽約,事後伊也不知道被告有用伊的名義將系爭建物賣給告訴人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卷第55頁之94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第130 頁之95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05頁之97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於偵訊時供稱:證人丁○○○是伊的債權人,因為伊其中一位債權人是黑道人士,而該名黑道債權人去找證人丁○○○要她不要買系爭建物,所以證人丁○○○就不跟伊買屋,後來伊並未與證人丁○○○談到要以丁○○○的名義轉賣系爭建物,而證人丁○○○也沒有同意伊使用丁○○○的名義去進行買賣,伊只有跟證人丁○○○說要把系爭建物拿回處理等語均相符合(94年度偵字第2081 1號卷第104 頁之95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是證人丁○○○將其身分證、印章交付予被告所委託的代書甲○○之目的,僅在將系爭建物稅籍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無授權被告得以證人丁○○○名義與他人簽立契約甚明。
⒉證人即代書甲○○於偵訊時證稱:92年11月27日所簽立的系
爭建物買賣契約,其上的買主、賣主、所有權人之簽名及印章均是伊簽寫、蓋上的;簽約當時,證人丁○○○及告訴人丙○○均未到場,而被告當時已經在躲債,所以用電話與授權書授權伊簽立上開契約書,伊也沒再跟證人丁○○○確認是否授權伊簽立本案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因為之前證人丁○○○將身分證、印章交給伊的目的,就是要將系爭建物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卷第106頁之95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第107 頁之95年2 月16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其於92年11月27日代理被告與告訴人之代理人乙○○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時,已明知證人丁○○○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之目的,僅在將系爭建物之稅籍資料移轉登記給被告,並無授權被告及證人甲○○得使用丁○○○名義與他人簽立契約之情事,然證人甲○○竟於92年11月27日製作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時,填寫丁○○○之署名並蓋用丁○○○之印章,表示系爭建物係由證人丁○○○出賣予告訴人丙○○,並將該買賣契約書交付予證人乙○○轉交告訴人,則證人甲○○確有未經證人丁○○○同意,於製作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時,偽造「丁○○○」之署名並盜用丁○○○之印章,進而偽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事實。雖然證人甲○○及被告於審理時仍然否認上開行使偽造文書之犯行,惟查:
⑴證人甲○○雖於審理時改稱:證人丁○○○將其身分證及印
章交給伊的目的就是要辦理稅籍移轉登記的事情,當時證人丁○○○有問要過戶給誰,伊告訴證人丁○○○說伊不知道,證人丁○○○就說反正她沒有付錢,過戶給誰跟她沒有關係云云(本院一,第128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惟證人丁○○○於偵訊時已明白證述:伊將身分證及印章放在證人甲○○那邊,是為了要將系爭建物的稅籍直接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而證人甲○○於該次偵訊時聽聞證人丁○○○之陳述後,亦向檢察官坦承:證人丁○○○上開陳述是實情,當時證人丁○○○將其身分證與印章放在伊那邊,是為了要將系爭建物的稅籍移轉登記給被告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
811 號卷第130 頁之95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是證人甲○○、丁○○○既於檢察官訊問時當庭對質,而證人甲○○於對質後陳述證人丁○○○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之目的僅在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給被告等情,應屬真實,即證人甲○○明確知悉證人丁○○○未曾授權其代為簽立契約,至為明顯。是證人甲○○於審理時改稱證人丁○○○說反正她沒有付錢,過戶給誰跟她沒有關係云云,顯係事後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⑵又證人甲○○於審理時陳稱:簽約時,伊有跟乙○○商量,
決定省契稅及將出賣人寫成丁○○○,被告沒有叫伊怎麼做云云(本院卷一,第130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然而證人甲○○於偵訊時已證稱:證人丁○○○交付身分證、印章的目的是要將系爭房屋過戶給被告,而證人丁○○○要拿回已給付的65,000元與本票,後來被告就指示伊將系爭建物直接過戶給告訴人丙○○,目的是要省下4 萬多元的契稅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卷第130 頁之95年3 月13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乙○○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電話聯絡時向伊表示因為有契稅的問題,所以要直接將稅籍由證人丁○○○移轉登記為告訴人丙○○,而於簽約前被告與證人甲○○均向伊表示已取得證人丁○○○授權來處理系爭建物的稅籍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121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均相符合。是依據證人甲○○於偵訊時之證述及證人乙○○於審理時之證述,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填載為丁○○○,確係出於被告之指示,其目的是在節省契稅之支出,而證人乙○○會同意契約書為上開記載,係誤認被告與證人甲○○已得證人丁○○○之授權等情,已可認定。是證人甲○○於審理時改稱:被告沒有叫伊將出賣人寫成丁○○○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雖辯以:系爭契約雙方當事人均明知契約之真正權利
義務關係存在被告與告訴人之間,與證人丁○○○無關,尚難認有致證人丁○○○受損之虞,自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所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以有損害之虞為已足,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93 號判例要旨參照)。本案偽造之買賣契約書無論買賣標的、價金、付款及交屋方式、移轉登記等契約要素均經明確約定,且自第3 條以下,皆為雙方履行契約權利義務所為之約定,自足以使人誤信證人丁○○○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告訴人丙○○,雖告訴人迄今未對證人丁○○○請求履行契約義務,惟仍使證人丁○○○就該買賣契約有負出賣人責任之危險,足以生損害於證人丁○○○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⒋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
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之一,如行為人係基於有製作權人之授權而製作,固不能謂無製作權,惟若逾越該人授權之範圍而製作文書,關於逾越授權部分,即非有製作權,仍非不能成立偽造文書;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旨在處罰無製作權之人,不法製作他人之文書,若逾越授權範圍或以欺瞞之方法蓋用他人印章,用以製作違反本人意思之文書,仍屬盜用印章而偽造文書,最高法院著有93年度台上字第1983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與證人甲○○既明知證人丁○○○交付其身分證、印章之目的,係在將系爭建物之稅籍移轉登記為被告,未曾授權被告及證人甲○○得使用證人丁○○○之名義與他人簽立契約,然被告為節省契稅之支出,竟指示證人甲○○於製作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時,偽造證人丁○○○之署名並盜用證人丁○○○之印章,再將該偽造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交付證人乙○○轉交告訴人,則被告與證人江美菱就上開偽造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並行使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從而,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㈢又被告與證人辛○○前因本票債務糾紛,經證人辛○○向本
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本院即於92年7 月17日以92年度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而系爭建物亦於92年11月
7 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實施查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92年度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證人辛○○於92年8月26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聲請狀、本院於92年11月7 日對系爭房屋實施查封之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卷第2 、4 、14頁)。然被告竟於92年11月27日與告訴人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質之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隱瞞上開查封事實之詐欺犯意,辯稱:簽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時,伊正在南部躲債,並不知道系爭房已經遭法院查封云云。惟查:
⒈證人辛○○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向伊借款25萬元,伊於本件
聲請民事裁定(92年7 月17日)前1 、2 天前有打電話向被告催討債務,並對被告說再不還錢就要拿本票去做裁定,查封被告的房子,後來92年8 月26日伊就去聲請強制執行等語(本院卷二,第4 頁之97年6 月9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戊○○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從89年起向伊借錢,後來92年7月間伊打電話要求被告還錢,不然要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伊於92年8 月間就向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後來聲請強制執行時就併案到證人辛○○的案子等語(本院卷一,第
217 頁之97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並有卷附本院92年度票字第3441號民事裁定、證人辛○○於92年8 月26日提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等件在卷可資佐證(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卷第2 、4 頁),是被告於92年7 月間對於系爭建物可能遭債權人辛○○、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實施查封之情形,應有認識。
⒉雖然被告以代書甲○○於簽約前曾2 次向稅捐機關查詢,確
認系爭建物並無任何查封之處分,所以伊亦無從得知系爭建物有遭查封之情形云云置辯。查證人甲○○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稱:於本案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簽約前,被告有問伊系爭建物是否已被查封,經伊於92年10月間向稅捐處查詢無問題後,即對被告與證人乙○○說該屋並無查封情事,而在92年11月27日簽約前,伊再次向稅捐處查詢系爭建物有無被查封,稅捐處還是說沒有被查封,所以被告與告訴人才在92年11月27日簽約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卷第106 頁之95年
2 月16日訊問筆錄;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甲○○從事代書工作已有20餘年,每月約經手2 至3 件之不動產移轉登記或稅籍移轉業務等情,為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27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是證人甲○○對於從事不動產移轉登記之業務,應相當熟稔。然在有如此豐富之業務經驗下,證人甲○○於本件買賣契約簽約前,僅向與查封登記業務無關之稅捐機關查詢,而非向主管登記業務之地政機關查詢系爭建物是否有查封之登記事項,證人甲○○之上開查詢舉措顯與具有豐富業務經驗不合。而依卷附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記載:「依桃園地方法院92年10月6 日桃院祺執92年執全菊字第1852號函辦理未登記建物查封登記,債權人:林桂玲,收件92年11月13日溪電字191050號,債務人:庚○○,限制範圍:全部」等語(92年度執全字第11852 號卷第24頁),是證人甲○○於92年11月27日簽約前,若向地政機關聲請調取系爭建物之登記謄本,即可得知系爭建物已有查封之登記事項,如此簡易而有效之查詢方式,證人甲○○竟棄之不為,反而向毫無關係之稅捐機關查詢,益證其查詢之動作與常情有違。況且證人甲○○僅以電話進行查詢,未有任何文書資料等情,亦據證人甲○○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131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即證人甲○○是否曾向稅捐機關查詢系爭建物之查封情形?僅有證人甲○○個人之陳述,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是從上開各項事證觀察,證人甲○○上開證述,既與常情有違,又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甲○○確有向稅捐機關進行查詢,本院認證人甲○○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有相當之可疑,難以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
⒊再檢視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卷
宗,發現:①本院民事執行處曾以92年12月31日桃院興執92年執三字第25630 號通知債權人辛○○、債務人庚○○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該通知並於93年1 月
7 日送達被告簽收,有蓋用被告印章以示收受之送達回證1紙在卷(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第41頁);②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拍賣通知亦於93年1 月27日送達被告簽收,有蓋用被告印章以示收受之送達回證1 紙在卷(92年度執字第2563
0 號第53頁),然而被告對此辯稱:伊於92年8 月間即到南部躲債,這期間都沒有與所委任的代書、律師及親屬見面,不知道法院有寄送公文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郵差己○○先於偵訊時證稱: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
卷第41頁、53頁之文書是伊送達的,約於91年間系爭建物的鐵門就拉下,而在距離系爭建物約200 公尺處,被告姐姐有開一家店,被告的姐姐還對伊說法院的信如果繼續投在康莊路五段92號,被告會收不到,印象中上開第41頁的文書是被告本人收的,因為伊接到這封信後,有問被告的姐姐說該信是否由她收,被告的姐姐就就說要跟被告聯絡,隔天被告就自己來郵局領,而在被告來郵局收信當時,伊就跟被告說,如果有相同的文件,就直接交給被告的姐姐收,並把被告的印章留在其姐姐處,第2 次伊再去時,就是被告的姐姐收的,蓋被告的印章等語(94年度偵字第20811 號第165 頁之95年7 月17日訊問筆錄);證人己○○於審理時又證稱:伊於○○鎮○○路○段至五段,投遞郵件已有10年之久,在投遞郵件過程中曾見過被告。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卷第41、53頁之送達回證的文書是伊送達的。上開回證的印章是被告本人的印章,但是送達的文書並不是被告本人收的,是被告家屬收的,伊記得伊投遞第一份法院訴訟文書時,被告家屬看過後並沒有拿被告的印章簽收,表示要先問過被告,然後第二天被告本人就親自到郵局收受該份訴訟文書,同時被告交代以後將郵件寄送到被告家屬那裡。此後,伊還送過大約3次的法院文書到被告家屬廖麗真那裡,由廖麗真持被告的印章簽收等語(本院卷一,第210 頁之97年5 月5 日審判筆錄)。查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卷第41頁送達回證所示之文書,即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債權人辛○○、債務人庚○○就系爭建物之拍賣最低價額到場陳述意見通知函;第53頁送達回證所示之文書,即為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拍賣通知。是審酌證人己○○上開證述,雖然對於本院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卷第41頁回證所示之文書是否為被告親收乙節,於審理時已無法確認,然對於被告本人確曾親自到郵局收受訴訟文書,同時交代以後將郵件寄送到被告家屬,由被告家屬持被告印章簽收等情,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證述一致,核與上開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卷第41、53頁送達回證上均蓋用被告印章以示收受等情,均相吻合。是就證人己○○之證詞參酌上開回證之蓋用被告印章情形,足認被告確有委託其親屬使用其交付之印章就郵局送達之文件加以收受,而郵差亦確曾受被告指示將寄送的文件送交被告之家屬代為收受甚明。即上開92年度執字第25630 號卷第41、53頁送達回證之蓋用被告印章以示收受乙節,確實出於被告之授意無誤,亦即上開文書確已合法送達被告,當可認定。
⑵雖然被告辯稱,伊自92年8 月間起至南部躲債後,就未與家
人見面,並不知悉法院有寄送文件云云。然查,證人甲○○於審理證稱:被告在系爭建物過戶給證人丁○○○後都沒有回來過大溪,但一直都是用電話與其聯絡。後來92年12月中旬,被告打電話通知伊派出所有資料要領,伊就幫被告領回一張類似法院的通知,伊打電話給庚○○說沒有寫什麼,然後就放著,直到第一次偵訊時才把東西交給被告等語(本院卷一,第134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而證人乙○○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92年11月27日簽約前幾個月將1 名男孩託付給伊照顧,並說她要到南部躲債,伊一直到93年4月前才再度見到被告,但這段期間被告陸陸續續有回大溪看其另一名女兒,且被告也曾打電話給伊,要伊叫代為照顧的男孩去被告的親戚家領取文件,而伊代理告訴人洽談購買系爭建物期間,被告都是用電話與伊聯絡洽談買賣相關細節等語(本院卷一,第118 、123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是依上開證人甲○○、乙○○之證述,被告雖自92年8 月間即為躲債而離開桃園大溪鎮,然其間與代書、親屬及系爭建物之買主間均有密切聯絡,且能詳細指示如何收受郵局寄送之文件、如何以證人丁○○○名義簽立買賣契約及討論買賣價金等,顯見被告於上揭法院查封系爭房屋及本件契約簽立期間,其人雖然不在桃園大溪鎮,仍能清楚知悉簽立契約之情況,而法院查封系爭建物乃關涉被告能否出賣系爭建物之重要事項,被告家屬依被告指示代為受收法院通知後,豈有不知會被告之理,被告辯稱其躲債期間,未與家屬見面,不知有法院寄送文書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⑶據上,依上揭證人己○○證述被告如何指示送達文件及上開
法院通知函之送達情形,並參酌證人甲○○、乙○○證述被告於躲債期間如何與其等洽談及被告如何與其家屬聯絡之情形,足認被告對於前開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27日送達之查封事項文件,確已知悉。
⒋又本件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簽立後,告訴人繼續於93年1 月16
日、93年2 月4 日、93年2 月27日、93年4 月3 日付款,並將總價金2,900,000 完全付清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17 頁之96年11月5 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既於前開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27日送達之查封事項文件,有所認識,即應立即通知告訴人停止付款,待釐清法律爭執後,始為後續付款行為。詎被告不為此圖,竟於知悉法院已對系爭建物實施查封後,仍繼續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益證被告於92年11月27日簽約之時,即基於詐欺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伊出賣系爭建物之所得中2,600,000 元,均匯入律師帳戶,以清償其對外債務,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然而被告取得告訴人所支付之款項,既用於清償自己之債務,即使被告之債務相對減少,豈能謂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⒌綜上所述,被告於92年7 月間對於系爭建物可能遭債權人聲
請強制執行實施查封,有所認識。而於知悉93年1 月7 日、93年1 月27日送達之查封事項文件後,竟仍然繼續於93年1月16日、93年2 月4 日、93年2 月27日、93年4 月3 日收受告訴人交付之款項,致告訴人將價金2,900,000 完全付清,足認被告於92年11月27日簽約時,對於系爭建物遭查封情形,有所隱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該契約,並陸續交付買賣價金,則被告此部分詐欺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於
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行,即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不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⒉關於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
定貨幣單位銀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提高為10倍(提高後銀元10,000元,折算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經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亦即修正為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以上,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為10倍(提高後折算為新臺幣30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經比較新舊法,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又按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關於「實施」一語,依實務見解
認係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概念在內(司法院31年院字第240號解釋),即承認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非僅侷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故解釋上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基於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應以不承認「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為當,新法為杜爭議,而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且修正後,並無礙於「共謀共同正犯之存在」。故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實施正犯或共謀共同正犯),因其成立要件及刑罰效果均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刑法第28條(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5599、5669號、96年台上字第829 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盜用印章為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與證人甲○○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甲○○偽造私文書,為間接正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被告所犯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邀得告訴人承購系爭建物,竟偽造證人丁○○○署名,並盜用證人丁○○○之印章,而偽造買賣契約書,並隱瞞系爭建物已遭查封之事實,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契約,承購系爭建物,並支付價金2,900,000 元,造成告訴人重大損失,惡性非輕,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之行為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㈢末查,系爭建物「不動產買賣契約」上「丁○○○」簽名2
枚均係偽造,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按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在刑法第219 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指示證人甲○○持以蓋用在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之「丁○○○」印文係真正印章,被告持以盜用,依上開判例意旨,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偽造之系爭建物買賣契約書,雖係證人甲○○所製作,然並未扣案,已不知去向,客觀上亦無證據顯示上揭偽造契約書尚且存在,而告訴人所留存之偽造契約書,應屬告訴人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2 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偉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林惠霞法 官 劉為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育萱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