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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3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51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7年度偵字第8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在山坡地為墳墓用地之開發及經營者,應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竟意圖營利,於民國81年間某日起,未經許可,亦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將桃園縣桃園市○○段27、29地號(重測前為桃園市大檜溪94-145、94-146 地號,地目為林,所有權人為甲○○,並於87年1 月2日移轉登記予其妻黃陳嬌)開發為公墓並開闢土石路供人行走,且收取每坪新台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供人營葬,造成土石裸露、滑動等土石流失,並影響水源涵養,倘遇大雨不斷土石鬆軟,將造成沖蝕坍方,足生公共危險,嗣於87年3 月11日10時許,為桃園縣政府派員查獲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5條第3 項及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27條第1 項之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業於95年12月21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從而,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5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淑 華

法 官 黃 梅 淑法 官 朱 美 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書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谷 貞 豫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