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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5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邱秀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續字第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明知莊垂狄(已歿)並未與其約定:莊垂狄應將門牌碼為桃園縣平鎮市北興里北勢113 號房屋(下稱: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地號為桃園縣平鎮市○○段○○○ ○號,重測後為北興段951 地號,下稱:北勢10

2 地號)二分之一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將被告向莊垂狄購買平鎮市○○段○○○號(下稱:北勢94地號)六分之一所有權所支付之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返還被告等情事,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某不詳時、地,委託年籍姓名不詳之人,製作如上揭不實內容之切結書1 份,並於某不詳時地,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莊垂狄」之印章蓋印於該切結書上,再持該份切結書,對莊垂狄之繼承人即丁○○、甲○○、乙○○等人提出應給付三百萬元之民事清償債務訴訟以行使之,主張莊垂狄之繼承人,應依該切結書內容將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過戶予被告,否則應即返還三百萬元。另被告並在其所持有之戊○○、己○○、莊清揪之分家協議書(應係指偵續卷第21頁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⑴)上之見證人欄,復蓋印前開偽刻之「莊垂狄」印章,已足生損害於私文書之正確性及莊垂狄之繼承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莊訓守、甲○○之證述、土地登記簿、協議書、切結書、契約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則均堅決否認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切結書之內容是莊垂狄所允諾,印章也是莊垂狄本人蓋的,113 號房屋本來就是分給我父親莊垂雨,所以該房屋所座落土地之地上權應歸屬莊垂雨,北勢94地號土地是莊垂雨與莊垂狄一起向地主承租耕作,但係用莊垂雨之名義承租,所以放領後登記在莊垂雨名下,莊垂雨及莊垂狄分家時,就有約定莊垂雨名義所放領取得之北勢94地號土地所有權,由莊垂雨、莊垂狄各取得一半,並約定莊垂狄應將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給莊垂雨;戊○○、己○○、莊清揪分家協議書上見證人莊垂狄的印章也是莊垂狄親自蓋的,共有一式三份,其中二份(即偵續卷第22頁之協議書,下稱:協議書⑵)是當天早上在莊垂狄家蓋的,在場的有我、莊垂狄、戊○○、己○○,因為莊清揪早上沒到場,就約定下午一起再到代書事務所,另一份(即協議書⑴)就是在代書事務所蓋的,蓋協議書⑴時,因為我太太莊彭六妹也在場,所以也有在該份協議書上蓋章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丁○○、乙○○、甲○○於警詢時雖指稱:切結書上

不像其等父親(指莊垂狄)過去所簽之契約有簽名,且切結書上之印章並非其等父親之印鑑章,亦非其等父親使用之印章,故其等合理懷疑切結書係偽造云云,惟此不僅與被告供述之情節顯有差異,且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既另一致陳稱:丙○○之父親(即莊垂雨)與我們的父親有上一代分財產的問題,那些我們從沒有介入等語(見偵卷第3 、5 、7 頁),顯見告訴人等對於莊垂雨與莊垂狄間之財產如何分配、處理並不知情,自難僅憑切結書上無莊垂狄之簽名、切結書上之印文非莊垂狄之印鑑章及告訴人等片面所稱切結書上之印文非莊垂狄使用之印章等理由,即遽認切結書之內容、其上印文及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偽造,而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㈡觀諸卷附鬮分合約字所載「議平鎮庄北勢一0二番建物與查

某隔壁直透參間貳房莊垂雨應得,次之直透貳間長房莊阿禾應得,又公屋壹間及牛稠壹間參房莊垂狄應得」等內容,並參酌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北勢102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次序22之地上權,指的是設定113 號房屋之地上權,登記次序6 之地上權,指的是設定門牌號碼平鎮市北興里北勢112 號房屋(下稱:112 號房屋)之地上權,鬮分合約字上寫的查某隔壁直透三間及直透二間所指的都是11

3 號房屋,公屋一間及牛稠一間指的是112 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至146 頁),足見莊垂狄僅分得112 號房屋,是莊垂狄顯無擁有北勢102 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記次序22所示地上權之原因。至鬮分合約字固無莊垂狄應移轉地上權予莊垂雨之記載,然房屋與地上權依社會通常觀念實係合而為一,是分得房屋者,亦同時分得所座落土地之地上權,實為一般之常態。稽上各端,莊垂狄同意將北勢102 地號土地上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予因繼承關係而取得113 號房屋所有權之被告,並無悖於常情事理之處。

㈢又被告所稱:其曾以三百萬元之價格,向莊垂狄購買北勢第

9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並已給付上開價金予莊垂狄等語,核與告訴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知道被告曾以三百萬元向莊垂狄購買9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持分,莊垂狄也有收到該三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6 、137 、14

2 、143) 相符,準此,莊垂狄擁有北勢9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並有出售上開所有權及向莊垂狄收取三百萬元價款之事實,堪以認定。然對照卷附北勢94地號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莊垂狄就該筆土地並未登記有任何權利,而被告及其弟莊訓錠則因繼承關係而各取得六分之一所有權,酌此情,堪認被告所稱:北勢94地號土地,是莊垂雨及莊垂狄在簽立鬮分合約字後,又以莊垂雨之名義共同向地主租地耕種,莊垂雨及莊垂狄於40年分家時,就約定所承租之土地一人一半,並約定莊垂狄應將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予莊垂雨等語非虛,否則被告豈有平白無故承認其繼承自莊垂雨之北勢9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應由莊垂狄取得,再花費高達三百萬元之價金向莊垂狄購買上開六分之一所有權之可能。因之,被告將北勢94地號六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莊垂狄,及莊垂狄將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顯互為對待給付,則莊垂狄若未依約移轉上開地上權予被告,被告自無移轉上開所有權予莊垂狄之必要,更無須花費三百萬元向莊垂狄買回該部分之所有權,是被告要求莊垂狄簽立切結書承諾將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願將被告用以買回北勢9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所支付之三百萬元返還被告,於理、於法均屬正當。

㈣再參酌證人莊訓標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被告於82年9

月20日向莊垂狄購買北勢94地號土地時,我是居中協調之人,他們在我面前約定莊垂狄必須將113 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隔天我們就依照上開約定在黃代書的事務所簽約,90年11、12月間,莊垂狄有到我北興加油站辦公室跟我說他已經補簽切結書給被告,他說如未把113 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願意還被告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6 至217 頁),及證人庚○○代書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我是被告與莊垂狄於82年9 月21日簽訂契約書時的代書,他們雙方都已協定好,但地上權未寫在契約裡,因為莊垂狄是被告的叔叔,他們分家產,互相交換,莊垂狄有允諾要將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因為分家時都只有口頭約定,無書面約定,所以北勢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也是因為這樣,未登記莊垂狄所有;被告用三百萬元買回莊垂狄未登記之北勢94地號土地所有權六分之一,莊垂狄也允諾要把113 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切結書之內容與他們當初約定之意思差不多;莊垂狄在我那裡簽約時,有說要把113 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我還追過幾次資料,請莊垂狄將上開地上權過戶,莊垂狄說好,但都沒有拿來,所以到現在都還沒有登記等語(見偵卷第217 至218 頁),暨證人莊垂圈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90年11、12月間,我有看到莊垂狄去北興加油站找莊訓標,我還聽到莊垂狄說如未把113 號房屋之土地地上權二分之一過戶給被告,願意還被告三百萬元等語(見偵卷第218 頁),亦均與被告所供述之情節相符,由此益徵莊垂狄確曾向被告承諾願將113 號房屋所座落土地二分之一地上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否則願將被告用以買回北勢94地號土地六分之一所有權所支付之三百萬元返還被告,並簽立切結書交由被告收執無訛。

㈤公訴意旨既係以切結書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偽造為前提,再以

協議書⑴上之莊垂狄印文與切結書上之莊垂狄印文為同一印文為由,而推論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亦屬偽造。然切結書之內容及其上印文並非偽造乙情,均已詳如前述,因之,公訴人憑以認定協議書⑴上之莊垂狄印文係偽造之前提事實顯已不復存在,是公訴人認定協議書⑴係偽造之理由亦顯失其依據,自難遽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㈥且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上

面的「莊清揪」的名字是他自己簽,他早上沒有去,是下午才回來,然後去代書那裡簽的,協議書⑴、⑵上面「戊○○」的簽名是我簽名、蓋章的,我早上有去莊垂狄那裡簽,當時有我、己○○、莊垂狄跟被告四個人,然後下午大家又去代書那裡簽了一份一模一樣的,這兩份協議書中,見證人印章是他們本人蓋的,協議書⑴的見證人中有一個莊彭六妹的章是她本人自己蓋的,在代書那裡蓋的,她是被告的太太,因為被告下午的時候才帶他太太去代書那裡,早上莊彭六妹沒有去莊垂狄家,所以協議書⑵缺少了莊彭六妹,早上在莊垂狄家裡面簽協議書時,當時見證人就是丙○○、莊垂狄,下午有六個人在代書那裡,有我們三兄弟、莊垂狄、丙○○兩夫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68至74頁),及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在莊垂狄家裡的時候,有拿出協議書來,我們都有簽,不過早上的時候,莊清揪沒有來,他的那份我們是去代書那裡簽的,因為莊垂狄是我們的長輩,所以請他以長輩的身分來公證我們兄弟分產,因為當天早上莊清揪還沒有回來,莊垂狄不能只公證我跟戊○○兩個人按照協議書的內容分家,他也必須公證莊清揪就協議的內容也是親自簽名同意的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5至91頁),及證人莊清揪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都是我簽名的,就是那天下午我回來簽的,在代書那裡簽,因為那天早上我沒有時間回來,後來我要求說既然要簽,就去代書那裡簽,比較有公信力,我們這個牽涉到土地買賣的問題,我哥哥他們是在莊垂狄家裡簽的,他們事先有聯絡我,不過我沒有時間回來,所以我要求下午去代書那裡簽,我在一式參份的協議書上簽名,我有看到我叔叔莊垂狄蓋章,他還跟我說「阿揪,兄弟之間趕快弄一弄就好」,代書當時也在,我是最後一個,丙○○拿給我簽的,我那天下午去的時候,有看到莊彭六妹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3至98頁),暨證人庚○○代書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協議書⑴、⑵上的字是我的筆跡,協議書一式有三份,立協議書人戊○○、己○○、莊清揪,這些人簽協議書的時候,有在我的事務所簽名,因為莊清揪在臺北,然後要在我的事務所簽名,所以大家又到我的事務所,我的場地就借給他們簽,印象中被告、莊彭六妹及莊垂狄都有去我那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至103 頁),均與被告所述簽立協議書之過程相符,因之,協議書⑵係戊○○、己○○、莊垂狄及被告於當日上午在莊垂狄家中簽立,並由莊垂狄親自蓋章,而協議書⑴係戊○○、己○○、莊清揪、莊垂狄、莊彭六妹及被告等人,於當日下午在代書事務所親自簽名或蓋章等事實,堪予認定。至協議書⑴、⑵上莊垂狄之印文縱非相同,然該二份協議書均係莊垂狄親自蓋章乙情,既已如前述,且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一般人除向戶政機關辦理印鑑登記之印鑑章或用以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印章外,為免上開重要印章遺失或外流,通常均另有其他多顆印章供為日常生活、工作之用,而一般人因各種不特定原因急需印章時,臨時至刻印店刻製印章使用之情形亦時有所見,是莊垂狄除重要之印鑑章外,尚擁有其他多顆印章之可能性自屬極高,而由上開所述協議書⑴、⑵係在不同時間、地點所蓋章之情形觀之,莊垂狄於當日上午在家中先以某顆印章蓋於協議書⑵上,俟當日下午外出至代書事務所時,又攜帶另顆不同之印章蓋於協議書⑴上之可能性亦屬極高,自難僅憑協議書⑴上有1 枚無法辨識之印文,及協議書⑴、⑵上莊垂狄之印文似有不同之情形,即率予推論協議書⑴上莊垂狄之印文係先遭塗改後再另行偽造。

七、綜上論述,尚難認被告丙○○所辯係虛構之詞,本件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無從形成被告有罪論斷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判例要旨及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紀凱峰法 官 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怡君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11-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