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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4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479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世杰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85號),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未扣案變造之勞工保險監督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壹紙,沒收之。

甲○○應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對外化名陳品均)係旺鴻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旺鴻公司)理賠專員,於民國95年3 月23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3 樓乙○○住處,受乙○○委託代為辦理其夫周慕欽申請勞保職業災害理賠及申請審議等事宜,因與公司主管、律師研究認為該案不符職業災害理賠標準,不能獲致乙○○要求之理賠,遂片面未為周慕欽提出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其後因乙○○多次向之詢問申請結果,甲○○為打發及安撫乙○○,竟基於變造公文書之故意,於民國95年10月26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號8 樓旺鴻公司內,持先前代辦他人申請審議遭駁回之審定書,以影印剪貼方式,變造周慕欽申請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遭駁回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一紙後,傳真至乙○○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巷○ 號3 樓之住處,足以生損害於行政機關「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公信力及保險爭議申請案之正確性。嗣因乙○○察覺有異,自行向勞保局查詢後察覺上情。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判中之自白,及與之相符之警詢、偵查自白筆錄

(二)證人乙○○於警詢、偵查之筆錄,及本院審判中之證言。

(三)扣案變造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傳真一紙、證人委任被告甲○○之委任契約書一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年,緩刑

2 年之宣告。被告並應於民國96年5 月23日前,向被害人乙○○支付新臺幣伍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2 項、第455 條之8 ,刑法第216 條、刑法第211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項第3 款、第3 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

五、附記事項: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同法第211 條變造公文書罪。被告變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變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扣案變造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傳真一紙,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已傳真告訴人乙○○收執,為告訴人所有之物,已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以影印剪貼方式,變造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保險爭議審定書」一紙,為被告用以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上訴之事由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雅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錢 建 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寶 霞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7-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