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508號公 訴 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五七九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包裝袋貳只(合計重零點肆貳公克)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九日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三四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非法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後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假釋出監,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九十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後於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凌晨零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機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和平路口處,因逆向行駛為警予以盤查,並在上揭機車腳踏板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一公克,空包裝合計重0.四二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經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員採集其尿液送至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經該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附卷足憑,是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複驗,以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而無誤判之虞,故前揭檢驗結果自屬可信。又查扣之白粉二包經送驗結果,確含海洛因命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科壹字第0九五二三0四0八九0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而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五二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二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二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九十一年間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除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二四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五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而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停止戒治出監,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九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節,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之罪,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其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仍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戕害己身,顯無悔改之意、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淨重合計0.二一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二只(空包裝合計重0.四二公克)有防止毒品裸露、逸出之功用,並便於攜帶,其係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至為顯然,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六0七八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巷○○弄○號二樓住處,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扣得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0.0六公克),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並認與上開起訴部分,施用時間僅相隔十餘日,且被告自九十年間起即有施用毒品之紀錄,參酌毒品犯之成癮性、慣習性,二者應屬包括一罪,亦即僅論以一罪,應移送併辦云云。惟查:
㈠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
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稱為「集合犯」(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八0號、九十五年台上字第三九三七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二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雖為多次之複數行為,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所規定之「施用」,並非因集合本質上會反覆從事多數犯罪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而與一般學理上及審判實務上所定義、習用之「集合犯」概念不相符合,亦即,移送併案事實所示之犯行,與上開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行間,並無所謂「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存在。
㈡又依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五號判例意旨,數行
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方屬接續犯之範疇,足見「接續犯」之成立,係以時、空密接性為前提要件,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以符合社會一般人對於行為概念之認知,並與行為人之犯罪目的相互結合;本案被告係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晚上十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如前所述,而移送併案所指稱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為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核與接續犯之「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之特性亦不相符。
縱上所述,尚難認上開檢察官請求併辦部分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集合犯或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此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魏里安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