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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96 年訴字第 5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5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蔡榮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惟本案已經審理完畢,聲請人亦已坦承犯行,而聲請人在外從事多項衛浴工程,有正當工作,並需聲請人出面與工人清算帳目,且聲請人家中有年幼子女需要撫養,為此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因涉嫌強盜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犯嫌重大,係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必要,而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七日裁定羈押,並自即日起執行在案。茲查,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是故,自仍有繼續羈押聲請人之必要。至於聲請人在外有正當工作,以及其家中仍有年幼子女需要撫養等節,並非可得准許具保之理由。何況本院並未禁止聲請人對外接見通訊,換言之,聲請人非不能聯絡家中親友代為處理上開事務。綜上,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其良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07-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