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02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萬發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6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之萬室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萬室達公司)負責人,緣告訴人己○○(原名游守青)前於民國93年5 月間,將其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994-2地號及994-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共計14.36坪之應有部分,商請其大嫂壬○○至萬室達公司委以每坪新臺幣(下同)27萬元銷售,嗣萬室達公司未能如期售出,而被告因自其員工游正倫(因就他筆土地涉犯詐欺罪嫌,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林儷婷(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處知悉告訴人當時有智能不足及精神耗弱之狀況,並有土地欲出售以供還債,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欲以低價買得前揭土地轉售謀利,旋即利用告訴人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之機會,向告訴人表示有意以總價25萬元購買其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使告訴人同意以此遠低於公告現值166萬2,500元之價格售出,而於94年4月6日,在上址處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顯然低於市價之總價25萬元,向告訴人購得前揭土地。基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1條第1項準詐欺罪嫌,無非係以:本案業據告訴人己○○結證綦詳,且參告訴人於本院審判時之神情及回應情形,明顯有精神狀態、邏輯思考異於常人,一望即知,復經證人壬○○及戊○○證述明確,堪認告訴人應無處分自己所有土地應有部分之行為能力,亦無主動出價25萬元情形;況且,依證人壬○○、丙○○、庚○○之證述可知,前揭土地具有相當經濟價值,且遠高於被告買受之價格,亦不止證人丙○○買受之40萬元,並由被告從事房屋仲介之經驗,竟未與證人丙○○訂立書面契約,顯係因告訴人提出告訴而急於脫產之舉,至土地登記及契約書使用之告訴人印章,亦有可能是在證人壬○○委託出售時交付予萬室達公司,而由被告持以使用,其所辯不足採信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告訴人己○○處,以總價25萬元買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準詐欺犯行,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略以:被告不知告訴人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致辨識能力不足之情,於出售土地時告訴人外觀與常人相若,此有證人游守龍、游麟增證述可佐,另證人戊○○與告訴人買賣土地時,其價格亦無較便宜情形,復證人壬○○與告訴人亦有土地交易,豈祇有本案遭詐欺,但其餘買賣均無受騙情事;而前揭土地之地目為雜,且為狹長形狀之應有部分,並有修車廠占有使用中,告訴人無法單獨利用,其價值當然甚低,因之以總價25萬元售與被告,難認離譜,亟難以告訴人等人完整土地委託成交之理想價格作為判斷價格高低之依據,嗣被告以40萬元價格轉售,亦無賤賣情事;況且,告訴人本因積欠債務急於用錢,乃出售土地求現,要非癡傻遭人詐騙,亦不得以告訴人嗣經本院民事庭宣告禁治產為由,反認於先前買賣交易時已有精神耗弱之情等語。
經查:
㈠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另告訴人與被告係處於對立地位,其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復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至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878號、第2984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㈡被告甲○○與告訴人己○○前於94年4月6日簽訂買賣契約,
被告願以總價25萬元,買受告訴人所有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994-2地號及994-3 地號,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之應有部分土地,並依約給付且辦妥移轉登記,嗣告訴人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以94年度禁字第148 號裁定,宣告禁治產等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
1 月18日中地登字第0950000558號函附買賣案卷、本院94年度禁字第148號民事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
973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8頁至第49頁),復經調取本院94年度禁字第148 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堪以認定。準此,被告與告訴人間雖於94年4月6日為本案買賣行為,然告訴人嗣於同年12月12日始經本院宣告禁治產,得否僅以即認其於本案期間已有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尚非無疑,自仍應檢視相關事證判斷告訴人於買賣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以認被告有無本案準詐欺犯嫌。
㈢又者,稽之告訴人己○○除本案買賣外,亦曾於91年10月12
日出售其所有土地及建物與戊○○,另於同年12月30日將該筆土地及建物再次出售與壬○○,更於93年3月12日、94年3月2 日先後將他筆土地賣給游正倫,並因此衍生相關刑事、民事訴訟,此有告訴人與游正倫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附卷足憑(見95年度偵字第6531號偵查卷第30頁至第36頁),並經調取游正倫所涉詐欺罪嫌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872號偵查卷宗,告訴人與戊○○、壬○○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4 號暨歷審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足堪認定。是由此觀之,告訴人前有多次土地買賣經驗,雖多因此衍生訴訟糾紛,然是否祇本案被告涉有準詐欺罪嫌,其餘買賣均出於告訴人自主辨識能力判斷,抑或各次買賣行為皆乘告訴人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為之,或者實際各次買賣契約均在當事人彼此間意思表示無瑕疵下所為,不一而定,但非不得以告訴人相關買賣過程,作為本案精神狀況認定依據之一。準此,參以證人壬○○前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時陳稱:伊接獲地政機關通知己○○申報土地所有權狀遺失,但實為伊所保管中,經查得知己○○在外欠債150 萬元,己○○乃詢問債權人願否購買該筆土地,但因有優先承買權緣故,遂偕同債權人至伊家中,經伊夫婿即己○○胞兄游守雄同意,故以伊名義購買,並將部分款項直接交給該名債權人等語(見同上民事卷第161 頁);復於本院審判時證稱:伊覺得己○○瘋瘋的,乃由金錢觀念判斷,至伊與己○○間買賣有告以其配偶丁○○(原名莊惠陵)及姊夫乙○○,並得渠等同意,另給付買賣價金190 餘萬元與己○○,其餘則清償積欠游寶勳債務、車款,及應分擔之外勞費用,而己○○很容易受朋友影響將名下財產隨意處分,且不喜歡受兄姊管理,亦不願將名下土地出售與兄姊,非待欠債無法處理方同意出賣土地與兄姊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309頁至第324頁)。綜合以觀,告訴人非就金錢觀念毫無認知,反而係希望由自己管理屬自己之財產,並知可以土地變現償還債務,且與證人壬○○間買賣契約,乃因告訴人積欠債務借貸無門,不得已而向兄長游守雄求助,自非識別能力顯有不足,而有無法判斷土地處分之情事存在。況且,觀諸告訴人與證人壬○○間買賣契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卷第49頁至第52頁),渠等締約日期雖為91年12月30日,距本案被告買賣之94年4月6日,歷時2年餘,然佐以該契約條款,渠等約定買賣總價為346萬5,
000 元,且告訴人願將其中100萬元贈與證人壬○○,另194萬9,240 元則用以償還原債權人及汽車貸款,是由此可見,告訴人與證人壬○○間,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多所斟酌,復連其後用途均列入約定條款始達成上述合意,足見告訴人該時並無識別能力顯有不足之情事存在。是以,若倘告訴人精神狀況嗣後並無明顯變化,則其與被告締結本案買賣時,究有無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且此與其於94年12月12日經本院宣告禁治產間有無關連,自仍存疑。
㈣再者,兼衡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
第186 號民事訴訟準備程序時,對諸多問題均推稱不曉得或忘記了,另就與證人壬○○間買賣契約,則坦承有此事並有在其上簽名、蓋章乙節(見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 186號民事卷㈡第98頁至第101 頁);但於本院審判時除就己身相關事務答稱不知道、想不起來外,並表示要問其大姊夫(即乙○○),另就與證人壬○○間買賣問題亦稱想不起來等語(見本院刑事卷第401頁至第431頁),是由告訴人法院證述過程觀之,其就大多問題均無法完全陳述,甚對數數亦較常人緩慢(見同上刑事卷㈡第420 頁),惟而,此情是否即為其通常之生活狀況,復若倘告訴人確為如此,何以證人壬○○與之締結買賣契約時會不知此節,反於告訴人先行將土地賣給戊○○後,再行將之購入,造成一地二賣之訴訟糾紛,其間有無內情,不無疑問。復且,參酌證人戊○○於本院審判時結稱:伊前於91年間與己○○買賣土地時,係己○○主動開價,該時己○○本欲向伊借錢,但實無金錢可資借貸,遂表示要以變賣土地方式換錢,然未說明欠債還款情事,另己○○自幼即無處理事情之主見,且很急,滿腦子想著錢,平常為垂頭喪氣、有氣無力樣子,當日則為很急躁情狀等語(見同上刑事卷第435頁至第439頁),互核告訴人與證人戊○○於91年10月12日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
304 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14頁),復旋於同年12月30日再與證人壬○○締結買賣契約等情,綜合以觀,告訴人對於較疏遠之證人戊○○,僅急著出賣土地求現,而對親近之證人壬○○則願告以目的為償還積欠款項,顯係因親疏遠近不同緣故,要非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所致。另者,稽諸告訴人所簽訂之各該買賣相關文件,其先於91年9月5日向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申請書狀滅失證明書,再於同年10月12日與證人戊○○締結買賣契約,另旋於同年10月31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印鑑證明,復於同年12月30日將該筆土地及建物再次出售與證人壬○○乙節,此有各該證明書、契約書可參(見本院93年度訴字第304 號民事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21頁、第49頁至第52頁、第135頁至第136頁),是告訴人為達買賣目的,尚且知曉應申辦相關文件以利契約之簽訂,而此舉亦與告訴人於本案買賣中,經94年4月6日與被告締約後,旋於同年5月2日申請補發所有權狀,復於同年5月4日完成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相若,此亦有土地登記謄本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5年1 月18日中地登字第0950000558號函附買賣案卷各1份附卷足認(見94年度交查字第973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第31頁至第41頁),是可認告訴人於本案期間對買賣土地之相關事務,有一定程度之認識,則在此情形下,亟難謂告訴人之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基上,告訴人雖於法院作證時有異於常人情狀,惟精神狀態與時俱進,尚難據此推論先前狀態,甚而就其於本院審判時就本案諸多細節常藉詞忘記迴避,推稱遭人騙乙節,尤其參酌上情,其就金錢事務有己身需求,復對於土地買賣之處理,因親疏遠近亦有不同考量,自不得以告訴人於法院作證之情狀,謂其識別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存在。
㈤另者,本案買賣之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994
-2地號、994-3 地號土地,於94年4月6日交易時之公告現值各為每平方公尺3萬5,000元,基此計算告訴人己○○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土地面積分別為15、47、33平方公尺,總價為166萬2,50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暨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7 月30日中地價字第0970008688號函附歷年地價資料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973 號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本院刑事卷第227頁至第228頁),似與被告與告訴人買賣之總價25萬元間,有相當之價差存在;惟而,互核前揭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同上偵查卷第50頁),其為細狹長形狀,並有違建搭蓋於上,則在土地利用上因地形及人為因素,得否達於166萬2,500元之交易價格,尚有疑問。又者,被告於94年 4月6日自告訴人處購得前揭土地應有部分後,嗣於95年4月10日,經庚○○居中介紹而轉賣給丙○○,總價為40萬元,但土地登記資料仍以該時公告現值之175萬5,400元填載,至稅捐等費用則由被告負擔等情,已據證人即土地代書辛○○、庚○○、丙○○等人於本院審判時結證明確(見本院刑事卷第342頁至第377頁),復有上述桃園縣中壢地政事務所97年
7 月30日中地價字第0970008688號函附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足認(見同上刑事卷第227頁至第267頁),且渠等證人祇因買賣土地而與被告發生牽連,別無何利害關係存在,當無甘冒偽證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就被告所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所述應可採信。準此,被告雖以25萬元總額購入前揭土地,嗣後則以40萬元價格售出,其間固有10餘萬元價差存在,但此尚包含被告允諾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契稅等買賣雙方稅捐、費用,復此兼含對土地未來前景之判斷,而達成之買賣價格,自相較告訴人因債務變現目的,其交易價格不能等同而論,亟無由此情認被告有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而以顯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得前揭土地情事。況且,本案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994-2地號、994-3地號土地,於94年4月之前已有未辦保存登記之「第一獎盃獎牌專賣店」及門牌號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等建物占用,且因屬不規則之畸零地形,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若無出租情事顯無商業價值,亦無商業利益乙節,亦據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於97年6月11日桃縣房仲清字第097001067號函述明確(見同上刑事卷第185頁至第188頁),益徵前揭土地在遭人占用下,又屬狹長之畸零地形,依現狀實無何極高之經濟利益可言,自難以此謂被告買受告訴人前揭土地,有悖於交易合理市價之情事存在。至於,本院併請桃園縣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前揭土地於94年4 月間合理交易價格為若干,然經該公會綜合諸多會員公司共同意見及前揭土地地形及現況評估,實難提出94年3月間前揭3筆土地合理交易價格為若干,惟市場實務上類似如此無商業價值之土地,如公共設施保留地或未徵收道路用地,市場上之實際交易價格為公告現值10% 左右乙節,有上述函文可稽,由此觀之,前揭土地固因無商業利益以致難以斷定其合理交易價格為何,但參酌各節,即便被告或證人丙○○買受前揭土地為單純持有、投資等其他目的,均無可認以顯低於市場交易價格購得之情,當不足謂被告有以顯低於市價購得前揭土地之情事存在。綜上,告訴人出售與被告之前揭土地,其祇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且其上遭人占用,又屬畸零地形,確有因地形及人為因素,致無商業價值,復告訴人乃急於脫手而寧以較低價格出售,被告為不動產仲介商人,見有利可圖,當無拒絕買受之理,況被告嗣後轉賣與證人丙○○之總額僅40萬元,與被告購得之25萬元相較,亦無相差懸殊情況,亟難以被告購得前揭土地該時之166萬2,500元公告現值,作為本案客觀之交易價格,而遽認被告有以顯低於市價之總額25萬元,購得前揭土地之情事。
㈥至於,證人壬○○、乙○○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判時,先後
證稱告訴人己○○確處於精神耗弱情況,但查,證人壬○○前於91年12月30日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之時,告訴人並無何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情,業如前述,復倘告訴人該時確無法自己決定買賣土地與否,何以證人壬○○全然不思及此情,急於與告訴人締結買賣契約,而非尋求有關機關處理,如聲請法院宣告禁治產等,以終局解決告訴人因買賣土地衍生之訴訟糾紛危險,遽行在告訴人甫於同年10月12日出售同筆土地與證人戊○○情形下,同意買受該筆土地以致告訴人一地二賣,徒生後續刑事、民事爭訟,豈非自曝利用告訴人辨識能力不足之瑕疵,則渠等證人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者,證人壬○○、乙○○均為告訴人之近親,且依渠等證人所述,告訴人之父生前曾囑咐渠等關照告訴人所持不動產,證人壬○○並因此於告訴人告以欠債亟需出售變現時,旋即同意予以購入,另證人乙○○更多次為告訴人撰狀陳述相關案情,復擔任渠等民事訴訟之代理人,顯見證人壬○○、乙○○與告訴人間,其利害攸關,而所述關於告訴人精神狀況等事項,亦經核告訴人與證人壬○○、戊○○等人買賣土地間之交易過程,互有出入,是渠等證人就此所陳實難以盡信,自不得憑以證人壬○○、乙○○有瑕疵之證言,遽認告訴人與被告為本案買賣行為人,確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況存在。另者,告訴人曾與證人戊○○因買賣土地乙事,經證人戊○○認告訴人及證人壬○○有詐欺情事,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嗣經該署函請衛生署桃園療養院鑑定告訴人之精神狀況,因認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診斷,其涉案時之精神狀態,應已達精神耗弱之程度,目前對於處理重大事務(例如法院訴訟事宜)之能力,有所缺損,需人協助,並以93年度偵字第78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固有衛生署桃園療養院94年5 月16日桃療醫字第0940002489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7852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參(見94年度交查字第973號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本院刑事卷第100頁至第104 頁),惟而,本案綜合上開事證,尚難認告訴人與被告為買賣行為時,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之情事存在,且被告與告訴人就前揭土地交易價格總額為25萬元,依現況並無遠低於市價之情,則渠等所為之買賣行為,自無礙於告訴人之辨識能力,當不得以告訴人另案之精神鑑定報告,佐認本案買賣行為時有此辨識能力不足之情狀存在。此外,證人壬○○雖曾就坐落桃園縣中壢市○○段○○○○○○號、994-2地號、994-3地號、996-2地號、996-3地號、996-4地號、997-
1 地號土地,委託萬室達公司仲介買賣,此有住商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可稽(見94年度交查字第973號偵查卷第5頁至第10頁),然此為整筆、完全土地買賣,與本案告訴人售予被告之狹長應有部分買賣有別,其交易價格自不能相提並論,況嗣後萬室達公司亦不能如期仲介成銷,顯見前揭土地縱為完整土地,亦不當然即有達證人壬○○所委託之每坪27萬元交易價格,亟無由以此認被告購得價格,有遠低於合理市價情狀,自無可輔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依據。從而,證人壬○○、乙○○固指陳告訴人有精神耗弱情況,而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亦認告訴人達於精神耗弱之情,但參以證人戊○○等人所述與告訴人締約經過,復核被告與告訴人買賣土地之交易價格,並無顯異於常情而有過低等相關事證,是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買賣行為,尚處於一般通常交易狀態,並無何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乃利用告訴人精神障礙、心智缺陷之機會,而致辨識能力顯有不足,所為買賣行為亟不得認屬準詐欺。
㈦據此,被告與告訴人己○○間買賣行為,經綜合相關事證,
並無可認告訴人該時確有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形,且渠等買賣之前揭土地,因無商業價值,自無由憑以公告現值佐認不合於市價,而得作為認定被告犯行之積極證據,則被告所為買賣行為,乃一般通常交易,所取得前揭土地,具有法律上原因,自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情形,復告訴人該時亦無辨識能力顯有不足之情狀存在,自核與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構成要件有間。是依上揭說明,被告就本案所涉準詐欺之罪嫌,未達於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難逕以該罪名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案關於被告甲○○被訴刑法第341條第1項之準詐欺罪行之證明,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殊屬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不能證明犯罪,揆諸首揭說明,本案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錢建榮
法 官 宣玉華法 官 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